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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 、4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 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著手竊取或竊取告訴人鍾玉洵、郭淑 華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 所為均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為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簡字第1337號、112年度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再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19日1時41分許,侵入 鍾玉洵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仁義12之2號之住宅後,於該處 車庫內搜尋財物,然因鍾玉洵已從監視器中發現楊志偉進 入其住處,遂至車庫查看,適楊志偉正徒手竊取冰箱內之 飲料一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經鍾玉洵制止 楊志偉之行為始未遂。   ㈡於同年月15日3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郭 淑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宅後,以郭淑華停放 在該處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未拔出 之鑰匙打開上開機車後車箱,竊取郭淑華置放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楊志偉、郭淑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洵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華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㈡。 4 屏警偵字第11331339000號卷附調查報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㈠。 5 里警偵字第11330831800號卷附調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 之現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 告訴人郭淑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意旨固 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竊取之金額應約新臺幣5 00元等語,惟查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所竊金額達共500元,尚無以遽認被告所竊金額確有500元 ,惟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2024-10-23

PTDM-113-易-589-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 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以 被告該當自首要件,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 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刑度上已考量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因素。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件 車禍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慶豐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 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採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第64、65頁)。由此可徵,被害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因此,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同類型車 禍案件中較為嚴重者。至於被害人於受治療後,又因敗血性 休克引起中樞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並未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亦同此認定。且此部分認定 並未據檢察官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非上訴範圍,本院依原審 認定之事實,無從逕以被害人最後之死亡結果,作為加重被 告量刑之事由。末查,被告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 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之陳述),是以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2日三工交控字 第1110082288號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豐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沈志成(111年1月29日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惠芳,行駛在 王慶豐同向前方,行至該路段210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王慶豐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在其前方正左轉之沈志成,待發 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穿越道路中左轉之沈志成,沈志成因 此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於 110年11月26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救治(000年0 0月0日出院),嗣沈志成因敗血性休克引起中樞衰竭於111年 1月29日不治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王慶豐前開過失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詳後述)。王慶豐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成之子沈晃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志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沈志成當時行駛在我前方外側車道,距離我4、5公尺時,我有看到他,沈志成搭載另一名女性友人,突然停頓然後迴轉,我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 2 告訴人沈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慶豐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沈志成)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3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才左轉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 ⑵監視器錄影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 2.沈志成於111年11月26日12時23分46秒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先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同時分48秒許,沈志成禮讓第一台直行車通過後,始往左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沈志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60號函及函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王慶豐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車籍查詢結果 1.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2.被告持有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害人沈志成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1月26日經送 往屏東醫院急診救治,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嗣其因左側下 肢蜂窩組織炎,於110年12月9日至屏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左側小腿 蜂窩組織炎併感染、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不癒合、 低滲壓及低血鈉及糖尿病等傷病住院,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引 起中樞衰竭,於111年1月29日不治死亡(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此有屏東醫院死 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距其 死亡之日間隔逾1個月,期間數次接受治療,於111年1月29 日主述敗血性休克等病情住院治療,則被害人死亡尚難排除 係因其罹糖尿病第四期,造成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引起敗血 性休克,終致中樞衰竭之結果,是與上開事故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實難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2024-10-15

PTDM-112-交簡上-62-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龍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130、6774、8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雖以「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因為我母親9月份摔倒 ,腳斷掉需要照顧」;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本案雖是重罪,仍然有其他手段可以代替羈 押,請求准予交保」等理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全部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 頁、第131頁),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 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部分 ,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人趨吉避 凶之常情,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被告於偵查中 第一次聲押庭時承認犯罪,經交保後為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 後否認犯行,改稱先前因快過年怕被羈押才認罪等語,可見 其於偵查中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及串證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之家庭 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為避 免被告上述重罪虞逃及串證之風險,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 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除助長施 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3年10月1 9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14

PTDM-113-訴-250-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 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 ,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 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 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 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賴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4月、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賴志傑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 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病房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8月9日13 時50分許,通知賴志傑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9日13時50分許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2024-10-08

PTDM-113-易-569-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為第一審刑事 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2號)確定後,檢察官就部分犯罪事實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開始再審,且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耀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併辦意旨書證據欄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為罪質相當之違反藥事法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於明知其所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對個 人身心康健戕害甚鉅,仍姿意持有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 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持有之毒品僅供自行施用,並未散佈於眾之情狀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 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 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確含如附表備 註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112年11月 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再審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原編號6)淨重3.13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純度55.38%,純質淨重1.73公克。 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鑑定書(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卷第105頁) 2 海洛因 1包 1.(原編號7)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純度77.46%,純質淨重1.08公克。 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鑑定書(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卷第105頁) 3 海洛因 1包 1.(原編號8)淨重3.82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號鑑定書(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卷第105頁) 4 海洛因 8包 1.合計淨重29.69公克,驗餘淨重29.64公克,純度40.71%,純質淨重12.09公克。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1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受判決人  張耀庭  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42號為有罪判決,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茲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認應就原 判決聲請再審,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 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 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 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 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 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受判決人張耀庭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 其停放於屏東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12時許,在其停 放在屏東縣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 搜索,自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3包(總淨重8.4253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2.81公克,原扣案物編號8海洛因純度未達百分 之1,未驗純質淨重,略去不計,下合稱原扣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4.42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判決人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受判決人刑案查註表在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 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 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 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標準者,應由持有超 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罪,上開判決意旨闡 釋甚詳。 四、受判決人因112年6月3日經警查獲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判決人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該案判決 書理由內載敘「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係因當時所扣 得之3包海洛因證據純質淨重共計2.81公克,未逾10公克, 故原判決認為應由施用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持有毒品之輕行為 ,此觀原判決院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920230 號鑑定書自明。 五、然警方於112年6月1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另案搜索 票對另案被告吳曜宏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於其住處扣得8包 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2.09公克,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5 1號案件卷內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7日發文之調科壹字第 11223923910號鑑定書),另案被告吳曜宏112年6月19日於 警詢時業已否認該8包海洛因為其所有,然未供出實際持有 人,而檢察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112 年11月8日判決後,收受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始悉另 案被告吳曜宏可能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罪嫌,而於113年2月7日檢 察官針對此節偵訊另案被告吳曜宏時,其指稱113年6月19日 警方於渠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海洛因8包,為受判決人所遺 留,受判決人於檢察官113年3月26日、4月15日偵訊時,自 白本案於另案被告吳曜宏住處扣得之純質淨重12.09公克海 洛因為其所有,與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案件係同時取得 ,均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然該8包海洛因遺落在另案被告 吳曜宏住處,而該8包海洛因遺落後,其於當日下午即遭警 逮捕查獲上開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案件,扣得原扣案海 洛因,此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據上開受判決人訴訟上 之自白,足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 判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實際上逾10公克。 六、又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 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 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801、4332、4333、4337、4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固有 明文。然本案受判決人112年6月3日經查獲持有3包海洛因後 ,隨即遭送監執行,至今尚未出監,有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此與上開見解所示之情形,被告遭 查獲另案時,係處於自由之身有別,且該8包海洛因自受判 決人112年6月3日遭查獲後,即於同年月19日經警方查獲, 其間受判決人並未曾恢復人身自由,於受判決人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情形,得否援引上項見解而認受判決人持有8包海洛 因,係於112年6月3日後另行起意而為,誠有疑問。 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受判決人112年6 月3日實際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純質淨重10公克,業 如前述,而渠遭警查獲後即入監執行,失其自由之身,難認 得繼續持有在外之8包海洛因,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受判 決人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且所據之證據係警於112年6月19日 執行另案被告吳曜宏搜索時扣得,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 然因係執行另案扣得,且其純質淨重鑑驗結果,於原審判決 後之112年11月17日始行鑑定完畢,認純質淨重達12.09公克 ,是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未及審酌,且該8包海洛因並 非在受判決人相關處所搜索扣得,而於事後另案被告吳曜宏 之供述,檢察官始發現該8包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扣案海洛 因與受判決人有關,應認前開搜索扣得之8包海洛因具有「 嶄新性」。再者,此8包海洛因,純質淨重即已達12.09公克 ,足認受判決人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罪嫌,原審法院判決僅論以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依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即有不當,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 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依照前開受判決人於訴訟 上之自白,及所發現8包海洛因此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 決人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又本案考量受判決人遭查獲時即已 失卻人身自由之情形,應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42號判決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為同一行為,屬 同一案件,而不應由檢察官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自得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聲請再審。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張耀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 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庭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2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其中1包未驗純 質淨重,總純質淨重合計14.9公克)後持有之,並將其中3 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中8包遺落在 吳曜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現居處。嗣經警於112年6 月3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 緝獲張耀庭,並經其同意搜索,自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3 包,並經警於同年月9日,持搜索票至吳曜宏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現居處,扣得海洛因8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曜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 海洛因1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 3920230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貴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案 卷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923910號鑑定書1 份(附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51號案卷卷內)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後 進而加以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逾純質淨重10 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渠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持有本案毒品後施用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案件提起公訴,貴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742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判決因漏未審酌後 續扣案之8包海洛因,經本署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聲請 再審,經貴院以113年聲再字第12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 決書、再審聲請書、貴院裁定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佐。是應由本署將相關卷證,移由貴院與經開始再審 裁定回復審判程序之113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PTDM-113-再-1-20241008-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孜(原名:謝毓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3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詎其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時4分 許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 以上共犯,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我作虛擬貨幣交易,有 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把錢匯進來,但未提供密碼,我不知 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我不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放在何處,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3月29日11時4分許前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卷第3-5頁;警2卷 第15-2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 20918702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中小業銀行匯款後 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證( 警1卷第7、11、23-31、33、43、45-46頁;警2卷第23、31 、33、35、39-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 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 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 弄不見,遺失了,忘記何時遺失,我以為是在家裡弄不見, 想說沒那麼重要,就沒有申辦掛失,我不常使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的密碼不記得了,112年3月會有1筆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是因我當時在當幣商,買賣虛擬貨幣,我無留存買賣虛 擬貨幣的資料,那已經是很久的事了,我删掉買賣虛擬貨幣 的資料等語(偵1卷第23-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我跟別人作虛擬貨幣交易,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但我沒有 提供密碼,我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 基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住處 遺失,忘記何時遺失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前後自相矛盾。其次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不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不 記得,果爾,本案帳戶應無何款項進出交易情形,然觀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5-46頁;警2卷第43頁),於000 年0月間有多筆交易,顯與被告所述不常使用之情扞格,則 該等交易,究為何人交易,實非無疑。被告就此交易情形, 供述係因從事幣商工作,買賣虛擬貨幣,惟被告亦無任何虛 擬貨幣交易資料,另經詢問交易虛擬貨幣情形,被告回答如 下:(問:你賣什麼虛擬貨幣?)答:就是貨幣。(問:你 真的是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嗎?)答:(沉默)。(問:虛擬 貨幣有很多種類,你是賣哪一種虛擬貨幣?)答:類似娛樂 城。(問:你是賣什麼娛樂城的貨幣?)答:那是年初的事 情,我不記得了。(問:你跟客戶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 答:客戶從網路找到我,我把客戶需要的貨幣交給對方,客 戶匯錢給我。(問:客戶怎麼在網路找到你?)答:我在go ogle有刊登廣告。(問:你在google怎麼刊登廣告?)答: 我不記得了。(問:你要怎麼把客戶需要的虛擬貨幣轉給他 ?)答:用遊戲的帳戶轉給客戶。(問:是什麼遊戲?)答 :我沒有印象了。(問:遊戲的貨幣怎麼來的?)答:和網 路上找的人買的,因為紀錄不在了,我現在也找不出是誰。 (問:為何客戶要透過你買虛擬貨幣?)答:我也不知道, 客戶要找我買,我就賣給客戶。(問:你如何開始從事買賣 虛擬貨幣?)答:網路上的人介紹,我就開始做等語(偵1 卷第23-26頁)。足見被告就交易虛擬貨幣之詳細流程或諉 稱不知情,或稱不記得,則其所述其以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情,顯然不合常情。綜上說明,被告所辯上情,應 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況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非事先已確認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絕不會突然掛失甚至報警,否則費心費 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若因帳戶遭掛失甚至報警, 不僅無法提領到贓款,甚至可能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使用偷 來或撿來的提款卡帳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敢使用被告本 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後詐騙2次之多,必然已經被告同 意使用,顯然為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足認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被告提供。 被告所辯與卷證不符,又違背上述各項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  4.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從事八大行業、陪酒、火鍋店工作,知悉帳戶資料與身分證同具有一身專屬性,且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一再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亦看過新聞報導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匯款等語(偵1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17、150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容許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而屬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觀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所以你讓法院判決,也覺得無所謂嗎?)答:(點頭)等情亦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經 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 人2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增 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至 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 警1卷 新北警林刑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6356 偵1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 25萬元 2(即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乙○○取得聯繫,並對其佯稱:參與特定投資群組並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2024-10-08

PTDM-113-金訴-225-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紅玉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紅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紅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號夾娃娃機店,見告訴人林祐辰所有之五星寶可夢卡 牌2張置於機台上,乘無人在場之際,予以竊離,改放置廉 價寶可夢卡牌,以掩人耳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惟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 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 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現場及被告衣著、機車相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未 看到亦未拿取告訴人之五星寶可夢卡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在告訴人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 被告之右手有向上舉至接近夾娃娃機機台上,事後手掌放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94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警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日)14時許,剛打工完騎車到我租夾娃娃機機台的地方(屏東市民權路2號),我有租1台夾娃娃機,就發現我貼在機台玻璃上獎品板上的寶可夢卡牌不見了2張,被掉包成比較廉價的寶可夢卡牌,我發現東西被掉包後,就查看我手機的店內監視器,發現於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有1位女生將她口袋內的廉價寶可夢卡牌2張,與我貼在獎品板上的2張五星寶可夢卡牌進行掉包,遭竊的是五星紫色卡牌,卡牌叫伊斐爾塔爾、價值新台幣(下同)400元,另一張是五星紅色卡牌,卡牌叫基格爾德紅卡,價值150元,總計損失550元,我有店內監視器畫面該女子行竊畫面等語(警卷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無在場,我看監視器發現我租的夾娃娃機機台上面的寶可夢卡牌2張被偷,被告偷2張,用價格較低的不一樣的寶可夢卡牌替換上去等語(偵卷第17-19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於案發後未久,即至案發地點,發現其貼在機台玻璃獎品板上之寶可夢卡牌遺失2張,遭調包成較廉價之寶可夢卡牌,遭竊者係五星紫色卡牌,名稱係伊斐爾塔爾,另一張係五星紅色卡牌,名稱係基格爾德紅卡,其發現上情後,即查看監視器,發現於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有1位女生進行掉包。  ㈢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5日向警方報案,有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證(警卷第2、6-7頁)。此距案發時間尚非甚久,告訴人既證述寶可夢卡牌有遭調包情事,應可提出遭調包後寶可夢卡牌供警拍照或扣案為證,惟卷內未有遭調包後寶可夢卡牌扣案或相關照片為證,已難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另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警卷第14-19 頁),僅呈現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被告有進入夾娃娃機店,接近告訴人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被告之右手有向上舉至接近夾娃娃機機台上,事後手掌放下,及被告騎車離去等情,未有被告徒手拿取寶可夢卡牌之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是無從確認案發前,夾娃娃機機台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另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頁)係案發後所攝,亦難遽認案發時確有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置於夾娃娃機機台上,則告訴人所指其遭竊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等情,並無補強證據為佐。  ㈣至被告前後所為辯解,縱屬不可採,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仍應有積極證據為證,而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上開告訴人之指訴 ,既僅有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犯罪,則告 訴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不能僅憑此節即認 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前揭竊盜之犯嫌,但檢察官 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 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 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08

PTDM-113-易-408-20241008-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且本 案有經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仍否認犯行,被告所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 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 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甚高,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串證、逃亡之 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對被告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08

PTDM-113-侵訴-29-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易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17時3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復興公園 籃球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方翊丞放置在該處椅子 上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方翊丞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翊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案發時在場下算 分數,我未看到亦未拿取告訴人之錢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7時31分許,有坐在屏東縣○○市○○○路00號復興公園籃球場之椅子上,告訴人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現金2,400元)亦放在該椅子上,嗣後告訴人之錢包遺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霈倪所證之情一致(偵卷第27-32、35-37、101-103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9、51、55-77、79、89-96頁)。是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結果,勘驗情形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均為0000-00-00)17:01:39、17:14:45 、17:18:20:   方翊丞均有放置東西之動作(如圖一、三、四),期間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17:13:13有人跑過來坐在椅子上,觀其後續動 作為換鞋子(如圖二)。  2.監視器畫面時間17:27:27:   陳易弘因籃球滾到方翊丞放置物品之椅子下,前往撿球,陳 易弘眼光一直關注椅子,之後逐步坐到椅子上。  3.監視器畫面時間17:31:34:   陳易弘有拿取東西之動作,之後離開椅子(如圖五、六)。  4.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5:   方翊丞與其他2人有回到椅子上。  5.監視器畫面時間17:56:55:   方翊丞回到球場,有一人拿取物品離去(如圖七、八)。  6.監視器畫面時間17:32:25:   陳易弘有將口袋内物品放置背包内之動作(如圖九)。  7.監視器畫面時間18:24:03、18:59:40:   雖有人翻找椅子上物品或坐在椅子上,但未有拿取東西之動 作(如圖十、十一)。」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證(偵卷第89-96頁)。復衡酌上揭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27分27秒,被告前往告訴人放置物品之椅子下撿球,即甚為關注椅子上之物品,再逐步坐到椅子上,17時31分34秒拿取椅子上之物品(如圖五、六),於17時32分25秒被告將口袋内物品放置背包内(如圖九)。基上,可知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別無其他人前往接近告訴人放置物品之椅子,被告並坐於椅子上,甚有拿取物品,其後放入自身背包内,被告於17時31分34秒拿取椅子上物品後,旋於17時32分25秒,走至其放置背包處,將口袋内物品放置背包内,核與行竊者行竊得手後,為免他人發現贓物,自身犯行曝光,需將贓物予以藏匿於不易為他人發現,且一己得以管領控制之安全處所之情相合,則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應係被告竊取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警詢之供述:(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你有碰觸椅子上物品,並有碰觸短褲口袋之畫面,你做何解釋?)答:我沒有拿椅子上東西,是我的口袋裡本身就有現金,當時椅子上有香煙跟打火機,當時打火機有掉到椅子下方,我才去撿起來。(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編號19】,你離開報案人所放置物品椅子後,該處物品即有缺少,你做何解釋?)答:我不知道,我無法回答。(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你於離開報案人所放置物品椅子後,即至你所放置物品之區域拿取背包,並將口袋內之物品置入背包內,你做何解釋?)答:我當時只是把口袋內的現金新台幣百紙鈔1張、零錢大約幾十元(零錢金額忘記了)放入背包內等語(偵卷第21-26頁);於檢事官詢問之供述:(【提示本署勘驗筆錄】你對勘驗筆錄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當天你有無拿取放置椅子上的錢包?)答:我當天是坐在椅子上,但是我沒有拿東西。(問:一般人打籃球,會先把東西放在背包裡,你為何打籃球一陣子後,才跑到對面坐在椅子上,拿了東西又跑回去放到背包裡?)答:我坐在那裡等我朋友算分,我有用手抓癢。(問:【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結果如下:被告坐在椅子上,有用手拿取東西放到口袋的動作】有無意見?)答:我是幫忙撿東西起來等語(偵卷第101-103頁)。綜上,被告經詢問何故碰觸椅子上物品,及碰觸自身口袋時,係表示其係撿拾掉在地上之打火機,而非就員警詢問之「椅子上」物品回答,已係答非所問,且就何故其於離開椅子後,椅子上物品即不翼而飛乙情,亦無法回答,並稱其離開椅子,前往自身背包處放置之物品係其口袋原有之零錢,果爾,其若自始即攜帶現金放於口袋,應係於一開始即將自身現金放置於其背包內,以免於打球過程中遺失,惟其竟待打球後,中場前往告訴人放錢包之椅子後,始思及放置零錢現金,已違常情;另其於檢事官詢問時對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經詢問何以前往拿取椅子上物品,其表示係用手抓癢,經再次詢問時,其表示是幫忙撿東西起來,衡情,以手抓癢與拿取物品之動作相差甚大,被告之動作自非單純抓癢甚明,另其對何以拿取「椅子上」物品乙情,亦閃爍其詞,表示係幫忙撿東西起來,亦非針對問題回覆,均見其畏罪飾卸之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實難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淡薄,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能理解自身 行為之不當,且迄今未有任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措, 犯後態度非佳;並參酌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2,4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其內尚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鑰匙2支,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均未經扣 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PTDM-113-易-670-2024100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林祐辰 被 告 邱紅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0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可參,依上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08

PTDM-113-附民-57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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