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之附表
編號2所載「股數50」為誤寫,應更正為「股數500」,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
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股數誤寫,然聲請
人起訴請求宣告股票無效時所檢附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
1號公示催告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股數即50股,而非
聲請人現稱之500股,本件判決附表與公示催告裁定附表一
致,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是聲請
人聲請更正判決附表編號2之股數,於法未合,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DV-113-除-282-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