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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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松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所為之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判 決原本及於114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職 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法律扶助張裕芷律師」應予刪 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雖載「法律扶助張裕芷律師 」,然該律師已於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庭後具狀解除委 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附卷可稽,是原判決上開記載屬 顯然之誤繕,而於全案情節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遺棄 之犯罪情節與判決本旨均無影響,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審交簡-481-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促字第8278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蔡炳温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因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債務人姓名「蔡炳溫」之記載, 應更正為「蔡炳温」。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 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4

TCDV-91-促-82785-20250314-3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李惠華 被 告 李偉正 李鈺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惠雅 被 告 李偉全 李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繼承人「 李鄭阿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鄭阿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4

SLDV-112-家繼訴-68-202503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之附表 編號2所載「股數50」為誤寫,應更正為「股數500」,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 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股數誤寫,然聲請 人起訴請求宣告股票無效時所檢附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 1號公示催告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股數即50股,而非 聲請人現稱之500股,本件判決附表與公示催告裁定附表一 致,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是聲請 人聲請更正判決附表編號2之股數,於法未合,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4

TNDV-113-除-282-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林惟廉 林惟麗 林維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昱至 蔡宗憲 參 加 人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商巧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陳履洋 律師 高敏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 度訴字第103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113年12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 103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 「林惟謙」,應更正為「林維謙」。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復依第307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14

TPBA-112-訴-1033-202503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01號 原 告 林鐸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11 2年度交字第280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代表人「江澍人」 被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代表人「黃鈴婷」 「北市監宜裁字」 「北監宜裁字」

2025-03-14

TPTA-112-交-2801-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抬頭欄所載「裁定」, 應更正為「判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及第218條規 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4

TPTA-112-交-200-20250314-2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松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所為之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判 決原本及於114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職 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法律扶助張裕芷律師」應予刪 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雖載「法律扶助張裕芷律師 」,然該律師已於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庭後具狀解除委 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附卷可稽,是原判決上開記載屬 顯然之誤繕,而於全案情節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遺棄 之犯罪情節與判決本旨均無影響,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審交易-25-20250314-2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譽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2025-03-13

TYDM-113-審原交易-60-2025031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張茹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陳曄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莊○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秀娟 被 告 賴○晨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賴志功 阮氏燕 被 告 林○彤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蔓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共2處;事實及理由欄共8處「莊○慈」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3

SJEV-113-重簡-1615-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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