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飛機群組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9、8140號、1678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林佑勲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廖婉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與廖婉吟(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事事順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加入包括 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林佑勲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領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 料及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廖婉吟則擔任俗 稱「收水」之收受車手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工作,其等透過「 鱷魚04乐」之飛機群組作為具體工作指示。林佑勲、廖婉吟 、「鱷魚归來」、「樂此不疲」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以電話與藍 翊瑋聯繫,佯稱係健身工廠業務,因操作錯誤將會籍設定為 2年,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處理後續事宜云云,復於同日 晚間9時16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須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藍翊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38分許、8時39分許、8時4 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林佑 勲即依「鱷魚归來」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8時 41分許、8時42分許、8時43分許、8時44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操作ATM自動 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隨即交付 廖婉吟,廖婉吟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將收得贓 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藍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勲對第 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 被告廖婉吟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 分,對該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4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判決該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關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 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 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 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 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 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 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佑勲、廖婉吟固 僅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24至125、143頁),惟就原判決該部分據以量刑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即林佑勲、廖婉吟所提領、轉交之帳戶、金額均 有錯誤,致影響科刑之輕重,原判決就該部分據以量刑之犯 罪事實即有不當(詳下述),是林佑勲、廖婉吟縱明示只對 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為確實評價其等所犯該 部分之罪之量刑,自無從將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有違誤 部分切割或無視,是原判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量刑有無 從分割之關係,即因林佑勲、廖婉吟就量刑上訴而視為亦已 提起上訴,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以達該部分量刑妥適評價 之最終目的。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林佑勲、廖婉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林佑勲及其辯護人、廖婉吟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林佑勲與廖婉吟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40號第27至37頁、原審卷第88 、10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藍翊瑋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見偵字第8140號偵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藍 翊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藍翊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 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林佑勲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1、51至63、67 至69頁),林佑勲與廖婉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㈢而依藍翊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分 別於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7分、8時28分、43分許,將4萬9 987元(2次)、1萬9985元轉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607帳戶),及於同日 晚間8時38分許、8時39分許、8時40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4頁);再對照卷附 之林佑勲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合庫607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1、51 至57頁、原審卷第77頁),藍翊瑋為前開轉帳後,本案合庫 帳戶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8時41分許、8時42分許、8 時43分許、8時44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之ATM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另合庫607帳戶則於同日 晚間8時44分19秒許、8時44分57秒許、8時45分37秒許、8時 46分25秒許、8時47分4秒許、8時47分44秒許,自「華泰銀 行」(銀行代碼:013)之ATM各跨行提領2萬元(故每次提 領之金額均有含手續費5元而為2萬零5元),而林佑勲於當 日晚間8時許提款之地點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即可證林佑勲所提領之帳戶、時間、金額應均如前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則起訴意旨所認藍翊瑋受騙後係轉入合庫607 帳戶,嗣由林佑勲共提領12萬元再交由廖婉吟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見原審卷第86頁),即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林佑勲、廖婉吟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林佑勲、廖婉吟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 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 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林佑勲、廖婉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林 佑勲、廖婉吟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林佑勲、廖婉吟既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核林佑勲、廖婉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林佑勲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其係 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林佑勲、廖婉吟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財罪嫌,然藍翊瑋係證稱 接獲不詳人士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其聯繫而施以詐術(見偵 字第8140號卷第43至45頁),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曾 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而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林佑勲、廖婉吟與「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林佑勲、廖婉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視同全部上訴及量刑上訴部分):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林佑勲、廖婉吟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不諱,就其等所犯關於一般洗錢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因其等經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佑勲、廖婉吟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曉諭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依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林佑 勲、廖婉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關於林佑勲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本判決附表編號 4部分;廖婉吟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予適用刑法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理由均同前開三、論罪之㈠部分所述,原 判決適用及據以量刑之法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林佑勲 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此部分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其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且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然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 ,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林佑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利於林佑勲,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然於量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亦不生影響,均附 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就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原判決已具體審酌:林佑 勲、廖婉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之工作牟取報 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張睿展、黃戴麗慧、陳柔妘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 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惟未能與張睿展、黃戴麗 慧、陳柔妘達成和解,沒有彌補張睿展、黃戴麗慧、陳柔妘 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等無前科、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地位,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整體評價林佑勲、廖婉吟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林佑勲、廖婉吟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 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兼顧對林佑勲 、廖婉吟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 衡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林佑勲上訴以其因故無父母之照顧,從就讀高二起失去經濟 上的依靠,僅能從大伯處領取每月4000元的生活費,其餘的 部分要靠其打工支應,而其因為學歷不高,只能到工地去做 學徒,每日只能收取微薄的1200元,還要負擔房租,根本入 不敷出,才導致誤入歧途為本案犯行,然其願意在能力範圍 內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廖婉吟亦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然經本案安排調解後,張睿展未到,黃戴麗慧部 分則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另林佑勲、廖婉吟雖與 陳柔妘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等為證, 均猶未彌補該等告訴人之損失;至於林佑勳之生活及家庭狀 況,固堪同情,但此究非其得以從事本案詐欺車手合理化之 理由,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而得對林 佑勲、廖婉吟有利之認定,是其等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3、5部分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判決以林佑勲、廖婉吟對藍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藍 翊瑋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嗣由林佑勲提領 共15萬元後交付廖婉吟,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誤認係藍翊瑋遭詐騙後係 轉入合庫607帳戶進而由林佑勲提領共12萬元,自有未洽。 林佑勲、廖婉吟雖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之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因原判決此部分據 以量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全部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同條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予敘明。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林佑勲罪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 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佑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盧慧玲調解成立,並如 數賠償,盧慧玲同意對林佑勲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林佑勲之量刑因子,而對其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尚有未洽。則林佑勲上訴以有與盧慧玲調解並 彌補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原判決就林佑勲、廖婉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前開撤銷改判 而變更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㈣爰審酌林佑勲、廖婉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 報酬,以本案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藍翊瑋、 盧慧玲受有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 屬不該;惟其二人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林佑勲並 與盧慧玲調解成立、如數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情節、盧慧玲、藍翊瑋遭詐騙之財物及數額, 暨其合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以及林佑勲、廖婉吟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1 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於其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林佑勲、廖婉吟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聽 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且獲得之利益不高,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千元」,且足以評價其等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  ㈤沒收(僅附表編號4部分):   ⑴林佑勲、廖婉吟供稱均有按提領款項領取1%之報酬(見原審 卷第88、101頁),則林佑勲提領屬於藍翊瑋遭詐騙之款項 為14萬9961元,林佑勲、廖婉吟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1500元 (計算式:149961×1%=14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林佑勲、廖婉吟具有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該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 七、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3、5)與撤銷改判部分( 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審酌林佑勲、廖婉吟所犯均係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爰分別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702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林佑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 ,廖婉吟擔任「收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張睿展、黃戴麗慧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林佑勲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 交付予在旁等候收水之廖婉吟,並由廖婉吟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因認林佑勲、廖婉吟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經查,關於林佑勲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然而就廖婉吟 併辦部分,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對廖婉吟關於張睿展、黃戴麗 慧部分提起公訴,且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即被害人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而與廖婉吟業經起訴部分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就廖婉吟 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林佑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47-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欣儀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欣儀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宗欣儀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葉平舞、李孟凡(均另行 起訴)、郭恩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 工作。宗欣儀與葉平舞、李孟凡、郭恩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人頭帳戶後 ,再由宗欣儀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後交給郭恩 杰。111年11月25日某時分,宗欣儀、郭恩杰、辛○○(郭恩杰 女友)共同駕車至基隆夜市遊玩,其間,郭恩杰接獲上級取 款之指示,遂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接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交給宗欣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六)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人頭帳戶後,李孟 凡(另行起訴)即依詐欺集團上層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 交給宗欣儀,宗欣儀再轉交給葉平舞,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採認證人郭恩杰於警詢、偵訊時(郭恩杰於偵訊時 以被告身分應訊,不具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 之必要。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辯稱:自男友周迦豪遭警查獲詐 欺案件後,即未再參與任何詐欺行為,111年12月25日雖與 郭恩杰、郭恩杰友人辛○○共同駕車至基隆夜市遊玩,但不知 郭恩杰在該時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去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款項, 郭恩杰亦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她等情: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等人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同 於111年12月25日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遭郭恩 杰於附表一所示111年12月25日之時間,先後提領之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且據郭恩杰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 證據可佐,洵堪認定。   ⒉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郭恩杰及其友人辛○○至基 隆夜市遊玩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恩杰及 辛○○之證言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不知郭恩杰有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郭恩杰並未將所提領之金錢交 結她等情,惟查:    ①被告歷次供述:     ⑴113年1月16日警詢(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43-45頁 )      ❶對郭恩杰有印象,對李孟凡(李知恩)沒有印象,曾 使用TELEGRAM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但自從男友周 迦豪另案被抓後就沒再用了,在TELEGRAM上的暱稱 是「欲摛故縱」,這是周迦豪取的。詐欺車手會自 己把錢交給葉平舞,我沒有經手。我在詐欺集團的 工作只有與周迦豪一起去領款,我並未監督車手。      ❷111年12月25日那天我帶我小孩到基隆逛夜市,還有 相關FB限時動態,我並沒有監督郭恩杰取款,這部 分郭恩杰的女友可以證明。     ⑵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277頁)      我與郭恩杰並非同一詐欺集團,且並未參與郭恩杰之 詐欺犯行,亦無犯意聯絡。     ⑶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72頁)      郭恩杰不知道詐欺群組裡有多少人,那怎麼會知道葉 平舞在群組裡。     ⑷113年本院11月18日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39頁)      證人郭恩杰證稱看過葉平舞二次,所以知道葉平舞, 是因為當時我有跟郭恩杰聊過我前男友的案子,因為 葉平舞跟我前男友案子的關係,所以郭恩杰才會知道 有葉平舞這個人。他剛才說可能看過葉平舞,我不知 道他是不是真的有看過葉平舞,但是我印象中有一次 ,因為車子是我男朋友跟葉平舞買的,我男朋友錢沒 有給完,分期的錢一樣是我在給,所以我在拿分期付 款的錢給葉平舞的時候,郭恩杰可能在車上有看到過 ,因為那時候郭恩杰住我家,他可能有看過葉平舞一 次。      ②證人郭恩杰證述如下:       ⑴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❶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二第55-72頁)       ⓵被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模式都是被告開車        載我到要領錢的地方,領完之後我就把錢給她, 她會給我錢,本案及前案(北檢112偵11056號)都 是如此。       ⓶我當初在基隆市警察局是沒有要供出被告,那是        因為要保護被告,後來法官要我把事實都講出來 ,所以我後面才會說領錢出來是交給被告,原來 我是想跟法官講說是交給不認識的人。(經辯護人 提醒證人,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係在警詢時所述後 ,證人仍答稱:對)。(112偵9446卷第9、11)。       ⓷不知道被告如何加入詐騙集團,我加入之後除認        識被告外,還認識被告的上游葉平舞,我在被告 交水(交付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給葉平舞時,見過 葉平舞,起初警察問我可否提供被告上手時,我 回答只知道被告,沒有提到葉平舞(112偵9446卷 第23頁),是因為那時我不知道被告上手的名字 ,是之後才知道名字。       ⓸案發當天到基隆的有被告、辛○○及二個小孩,        一個是被告的孩子,一個是被告哥哥的孩子,當 天到廟口的原因是去逛街,後來剛好有工作,是 到了基才知道有工作,是從手機TELEGRAM群組中 的訊息。提款時被告並沒有陪同我去,被告在陪 小孩,辛○○跟她們在一起。提款卡是提領包裏拿 到的,何時拿到提款卡忘記了。       ⓹我跟被告都有在TELEGRAM群組中,接到工作後,        我們就分頭進行,她們帶小孩去逛街,我去領錢 ,領完錢就交給被告,辛○○偶爾有看到我交錢給 被告,但她沒有問為什麼要交錢給被告。我早就 知道葉平舞這個人,也看過他,只是不知道本名 ,後來警察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叫葉平舞。我 看過葉平舞2次,都是被告交水給葉平舞的時候, 所以我才知道被告上手的名字叫葉平舞。       ⓺我幾乎是早上領包裹裡有提款卡,我領了卡片交        出去,然後由集團裡2號的角色負責改密碼及收 水,我不知道包裏裡提款卡的密碼,所以無法變 更密碼。本案我來基隆玩的時候,身上就有提款 卡,後來在群組裡接到指示要去領錢的任務,被 告也在群組裡,所以她一定也知道,而且我後來 把領的錢交給她,所以她一定知道我領的是什麼 錢。葉平舞也在群組裡。       ⓻我手上的卡片可能有2、3張,上面會指示我等一        會有哪一筆帳進來,我手上可能是郵局的,我就 到郵局去領,可能下一個比較遠,我領的這筆就 會先交給被告,再去領下一筆。我交錢給被告的 標準是看上層指示是怎麼樣,然後領了錢之後看 離被告有多遠,如果可以先交給被告就交給被告 ,如果沒辦法就後面領了一次交。       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前,我跟被告間就是如此搭        配工作,附表一所示我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我交 給被告之後,我不知道被告交給誰,她也沒有說 要交給誰。       ⓽辛○○是我前女友,她不知道我提領款項的事情        。是我邀辛○○到基隆,目的是逛夜市,辛○○是因 為我而認識被告,她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事。我 拿錢給被告時,辛○○在場,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 。我拿錢給被告時是用一個袋子裝著,被告身上 有包包,我把錢給被告,再把裝錢的袋子拿走, 被告把錢裝到包包內,我把原先裝錢的袋子拿走 ,重覆使用一個袋子。     ❷113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我大概在111年11月初加入詐騙集團的飛機群組,群 組的名字會換,成員會不會換不知道,葉平舞,綽 號小舞,在群組的綽號是「蒙娜麗莎」,一直到我 被抓之前,這個「蒙娜麗莎」沒有改過,我會知道 「蒙娜麗莎」就是葉平舞、小舞,是因為在群組裡 面有對過話,領錢中間有出差時會跟他對話,才知 道是他。我一開始知道他的綽號是小舞而已,不知 道「蒙娜麗沙」是他。      ⑵我判斷「蒙娜麗沙」就是葉平舞,是因為我參與的 部分,早上叫我去哪裡拿包裹或領卡片的是「蒙娜 麗沙」,後面跟被告去交水時才知道「蒙娜麗沙」 就是葉平舞本人。我們結束工作,我跟「蒙娜麗沙 」還是會私下對話,討論工作內容,「蒙娜麗沙」 知道工作內容,所以我認為葉平舞就是「蒙娜麗沙 」。且之前和被告2次去交水,就是交給葉平舞, 這2次我都是擔任1號取款工作的角色。       ③證人辛○○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時之證言     ❶我是郭恩杰前任女友,因為郭恩杰而認識被告,111年 12月25日有與郭恩杰至基隆,是郭恩杰開車,車上有 我、被告及2個小孩。當天到基隆後,在廟口吃飯逛 夜市,其間,被告沒有單獨離開,我跟被告顧小孩。 郭恩杰有一人反覆離開又回來的情形,期間大約15-2 0分鐘,我不知道她去哪裡,她也沒有告訴我離開的 原因,她回來後就跟我們一起逛街。郭恩杰回來的過 程中沒有看到她拿東西給被告。     ❷被告當天有帶包包,她與郭恩杰間的所有互動我不會 都注意到,在我沒有注意到的時間,郭恩杰跟被告究 竟做什麼交流或活動或交付東西,我就不知道了。我 不會注意到,因為我在場忙著照顧小孩,被告與郭恩 杰不在我視線範圍內時,我不知道郭恩杰是否有跟被 告自己走到旁邊一點的情形,也不知道郭恩杰有無跟 被告刻意起到旁邊或做什麼動作。     ④證人李孟凡(原名李知恩)之證言:     ❶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11 -29頁):      我領得之詐欺贓款是交給被告,我領完錢後就上他們 的車,車上有一男一女,男的我認不識,女的是被告 ,我就把錢交給她。我領款的卡片是111年10月26日 搭計程車來百福後,被告他們開車來百福,由被告把 卡片交給我的。提領錢後卡片就交還給被告。是葉平 舞指示我來提領款項的。葉平舞是我的朋友,我大約 在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我使用的通訊軟體是T ELEGRAM代號忘了,葉平舞的代號是「江戶川柯南」 。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沒有首腦,沒有據點,不知道人 數多少人,我就是負責領錢,葉平舞是車手頭。我的 酬勞是葉平舞發給我的。     ❷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9-13 頁)       ⑴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111年10月,我好友葉 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腮雷,江戶大川 柯南、湯姆布魯斯),我跟他說我缺錢,他介紹我 工作,就是要去收取款項(收水),和去超商取簿手 ,後來因為車手被抓了,所以我就自己下去領錢轉 成車手。每次工作都是葉平舞指示我工作,葉平舞 會叫我去領包裹(內有提款卡),再叫我隨機的提款 機提領,領完後都有一個收水的人就是被告(負責 接水),每日提完款項交回去之後,葉平舞或被告 會將報酬給我,我大約做了2個月。      ⑵領完錢後如果額度爆了或異常戶,我就會將提款卡 和領出的款項一起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葉平舞 。我至基隆領款時,被告會在附近看我、監視我       認識葉平舞是因為我跟被告男友在視訊聊天時,葉 平舞竄出跟我聊天,所以才認識,並因而跟他說最 近工作很難找,葉平舞才介紹我這個工件,我跟被 告從事這個工作,才知道葉平舞的。     ❸112年1月3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9-13 頁)      ⑴111年10月上旬,我好友葉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江戶川柯南),他介紹我工作內容就是要去收 取款項(收水)和去超商取簿手,之後就轉成車手 ,每天就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他一開始是跟我說 車手是博弈款項,後來我就得知提款卡也是騙來的 ,才知道工作不像他講的那樣單純,每次工作都是 由葉平舞指揮我做事,葉平舞會先叫我去領包裹( 內有提款卡),再叫我去隨機的提款機提領,領完 後都有一個收水的人是宗欣儀負責接水,每日提款 完,款項交回去後,再由葉平舞或宗欣儀將報酬交 給我,大概做了約2個月左右。            ⑵我和宗欣儀是分別前來基隆的,他會在旁邊看我。      ⑶收水就是宗欣儀,上手是葉平舞。      ❹112年6月2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179 -181頁)      ⑴民國111年9、10月間,我在跟朋友視訊,此時詐騙 集團的老闆(即葉平舞)在我朋友旁邊,他跟我朋 友要了我的聯絡方式後,問我要不要加入集團幫忙 ,起初是聲稱這是合法工作,只是要收博弈的錢, 所以每天酬勞只有2、3千元。      ⑵我平常以TELEGRAM與葉平舞連絡,我在TELEGRAM上 的暱稱是「LV」,群組中有葉平舞(暱稱「江戶川 柯南」)、被告(暱稱「呃」)等。      ⑶我收得款項後,把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把錢收好後 會交給葉平舞,酬勞是由葉平舞給我的 ,葉平舞 是車手頭。我自111年9月至12月間 ,共做了7 、8 次。      ⑷111年10月26日、27日分別來基隆提款,這些提款卡 片是被告交給我的,當時是我先自行搭計程車從新 莊前往指定地點後,葉平舞、被告再另外開車來基 隆會合,之後由葉平舞把卡交給被告,被告再把卡 交給我。我提領時由被告在旁監看,我一領到錢就 立刻交給被告。    ⑤證人葉平舞證述如下     ❶112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112年度偵字8338第107-109 頁):      我有使用TELEGRAM,暱稱「羅德曼」,認識被告及李 孟凡,是在詐騙集團認識的,我和被告是收水,李孟 凡是車手。     ❷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時之證言:      ⑴我有與被告一起做詐欺集團,是她男朋友先做,被告 後來才加入,我們的工作是上面要我們怎麼做,我 們就怎麼做,我有組一個群組,我在組裡面的暱稱 是「羅德曼」,另外我有「小舞」或「小葉」之綽 號。      ⑵我們組裡分工會有1、2、3號,每個人的位子不一樣 ,基本上都是被告交錢給我,我再轉交。被告交錢 給我的時候,還有她男朋友周迦豪,李志恩,被告 的弟弟,還有一個不認識的未成年人。我不認識郭 恩杰,也沒看過這個人。飛機群組裡也沒有郭恩杰 這個人。      ⑶我跟被告在同一個詐欺群組裡,但不是用真實姓名, 基本上群組裡的人都是用綽號,群組裡的人我都不 認識。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被指派工作,被告交錢給 我,我們會碰到面。被告跟我都擔任過車手及收水 的工作。      ⑷被告跟我都擔任過車手及收水的工作。我擔任車手工 作時,群組裡面的人會叫我去超商領包裹,裡面有 卡片,卡片到我這邊的時候,就會告訴我密碼,群 組上就會打卡有多少錢,然後叫我去領,且告知領 完錢之後交給誰。領錢的是1號,領到一定數目,例 如15、20萬,就會說往後交,交給2號,他們不怕我 跑掉,因為他們有在附近看我們,我是到後面才知 道有人在旁監視,透過飛機群組訊息內容,我領完 款後,群組裡面的人有辦法具體指示我從我領錢的 地方走到哪裡去交款,所以我認為有人在旁邊看著 我。      ⑸我只參加過一個詐欺集團,並因此認識被告、被告之 弟宗傑,被告男友周迦豪,不知道他們3人何時加入 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是比我先還是後加入,我是因 為賣中古車給周迦豪因而認識被告。      ⑹我於111年12月29日經羈押前大約半個月就沒有再做 了,我參加的飛機群組幾乎2、3天就會換一次,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今天的群組可能到我們晚點工作 一班就不見了,隔天又變成新群組,我只知道上游 是一個叫「豬油」的。我遭羈押前,被告是否繼續 在做,我忘記了,因為她不一定跟我,群組裡有多 少人我不知道,如果當天我們在做的時候,1、2、3 號都會碰面,所以會認識的是有配合過的,如果沒 有配合過的,就不會認識。如果只是陪被告過來交 錢給我,我當然不會認識這個人。      ⑺行動時1、2、3號基本上一定碰得到,因為1號交給2 號,1號一定會看到2號,2、3號與1號一定在附近, 如有新人,1、2、3號都不認識識,群組上面會標記 ,指定在哪一個門牌號碼、哪個停車,把錢交給他 ,人都在附近而已。我與被告搭配時也是如此,領 的錢通常都用袋子裝,車手身上可能有好幾張卡。    ⒊綜合上開證據及附表六所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 情節乙欄表,推論如下:     ①被告與葉平舞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被告再邀同郭恩杰 加入,被告因與郭恩杰屬同一詐騙集團,自應參與同 一訊息群組,以掌握詐欺集團上層指示之訊息,及時 領取受詐款項:      由附表六所示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顯示,法 院經審理結果,顯認定被告與葉平舞較諸郭恩杰,先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被告、葉平舞在集團內的代號各 有不同,而郭恩杰係自111年11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等事實,參酌被告與郭恩杰曾共犯他案之事實而言(參 酌附件六),郭恩杰證稱係因被告之關係認識葉平舞而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即堪認定。依本院審理相關 詐欺案件所已知,詐欺集團為及時領取詐騙款項,通 常會以某通訊軟體建立溝通渠道,從而,被告既與郭 恩杰係同一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上層倘於群組內發 佈訊息,則在群組內之成員理均應能知悉,故郭恩杰 倘接獲領款之訊息,則擔收款(收水)之人,當亦能知 悉此情,並俟機收取,向上層轉。    ②本案係被告與郭恩杰於111年12月25日共同開車至基隆領 款,且郭恩杰將所領得之款項,係交由被告收受:     ❶查,郭恩杰一致證稱,111年12月25日係與被告共同駕 車至基隆市夜市遊玩時,並於該時接獲詐騙集團上層 領款之訊息,而被告就郭恩杰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時,與被告同在基隆夜市乙情,亦不爭執,而如前認 定,被告與郭恩杰係在同一通訊群組內,對郭恩杰接 獲領取受詐騙款項之情,自無委為不知之理,再觀諸 附表六編號⒌⒐判決內容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 、25、26日即與郭恩杰以相同配合方式,領取及交付 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其中編號⒐所示郭恩杰提領款項 之時間係111年12月25日16時14、15、16分,提款地 點在新北市新店區十四份郵局,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郭恩杰提領受詐騙款項時間相近,復佐以郭恩杰就本 案自領取包裹、持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 項及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與葉平舞證 述集團成員編號1、2、3、4所擔任角色等相合,因認 郭恩杰之證言可以採信。故本院認定郭恩杰於本案係 負責領款之人,被告係擔任收領款之人。郭思杰領款 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給被告層轉出去。     ❷至本件案發日同遊基隆之辛○○雖證稱未看見郭恩杰有 拿物品給被告,然其係迄自接獲郭恩杰因詐欺案件之 傳票時始知悉郭恩杰涉犯詐欺案件,顯見郭恩杰有意 不讓辛○○知悉此情,則其於交付款項給被告時自應有 所隱避,況辛○○亦自證並非無時無刻注意被告與郭恩 杰間之互動,是辛○○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言,無足資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    ③有關證人葉平舞與郭恩杰、被告在詐騙集團內之代號有 不一之情形業如前述,然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頻頻更 換群組名稱,則在其內之成員基於同一原因亦可能更異 代號名稱,此觀附表六各判決所認定詐騙集團、被告、 郭恩杰、葉平舞等人之名稱、代號亦有不同,即明此情 ,是縱郭恩杰在不同案件證述葉平舞之代號不同,亦無 何異常之處,況本件郭恩杰並未證述被告將收得之詐騙 款項交給葉平舞,由此可知,郭恩杰倘有攀誣之意圖, 大可證稱所收得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將之交予 葉 平舞,然郭恩杰自始未曾為如此之指述,可見郭恩杰就 有關其所認知葉平舞於詐欺集團內之代號,應係憑其認 知所述,或出於正確之記憶,或記憶有誤,然此均僅涉 及葉平舞於詐欺集團內代號,而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 關,是葉平舞前揭於本案之證言,同無足資為有利被告 之證言。   ⒋末以,本案被告、郭恩杰以現金提領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 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⒌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與編號14提領時間相同,提領金額 各為5萬元、6萬元,經核郵局帳戶三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顯示與起訴書表二編號14提領時間與金額相符,依經驗法 則,被告在同一時間不可能再其他自動櫃員機提款,且查 卷內均無編號16之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核應係誤寫, 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李孟凡所證大致相附 ,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 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 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宗欣儀雖未參與詐騙 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所負責工作為更改因詐騙而取得之提款 卡密碼,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並將之層轉,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 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 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既 基於與郭恩杰等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 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㈣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辨解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相關法令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分述如下 :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不得割裂。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 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 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 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然被告倘有行為時(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減刑結果, 最重處斷刑為3年6月,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為輕。    ⑶依前述說明,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查並無前揭偵、審自白之 適用,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因於審判中曾經自白犯 罪,而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宗欣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郭恩杰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 ;就所犯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示各罪間,與李孟凡、葉平舞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集團內 有未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恩杰、李孟凡,葉平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有 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單 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並分由郭恩杰、李孟凡多次提領贓款 後,再分次交予被告(附表一部分)、葉平舞(附表二部分), 均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亦即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之各次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洗錢罪部分,被告於 審判中業已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 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 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宗欣儀於本案擔任2號收水工 作,而分擔部分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 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 衡被告事實欄一㈠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 因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就事 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 附表五)。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或在偵查中、或繫屬法院仍在 審理中,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執行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始終未承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本案各次提領款項係在同 一天,時間甚短,因之存有被告尚未自上游取得犯罪所得之 可能,是在無證據證明其業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自無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 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為限,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各次所匯款項,既 認定經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 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郭恩杰及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另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七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七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七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之郵局帳戶一、四及 中信託帳戶等人頭帳戶後,郭恩杰即依詐欺集團上層指示, 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七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七 所示之款項,再交給宗欣儀,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 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 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告訴即被害人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於111年12月25日警 詢時指稱(見偵9446卷第39-41頁):   我是於1ll年12月25日17時許,在租屋處接獲不明來電,對 方告知我在戰神網站稱其資訊遭不明駭客入侵,然後我的帳 號遭人更改為高級會員,之後就要繳交1萬元會費,如果需 要取消,等會會有客服專員聯絡我,不久後便有客服專員來 電要我依對方提供帳戶匯款,我共匯款5筆,第一筆是於112 年12月25日17時30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至對方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郵局帳戶一);第二筆是 於111年12月25日17時34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至對方銀 行帳戶(掁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郵局帳戶一);第 三筆是於111年12月25日17時45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24012元至對方 銀行帳户(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郵局帳戶一); 第四筆是於111年12月12月26日00時01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 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 至對方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第五筆是111年12月26日00時02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 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 至對方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等語。  ㈡告訴即被害人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⒉)於111年12月25日警 詢時指稱(見偵9446卷第65-69頁):    我因接到自稱「戰神MAKS」拍賣網站客服來電,又聽從自稱 郵局客服人員指示用手機網路銀行APP轉帳、至銀行ATM轉帳 及現金轉存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進行解除重複付款而遭詐 騙共匯款筆數有35筆(偵9446卷第69-71頁),共損失新台幣8 11380元。我遭詐騙中有3筆,金額各為30000、29985,3000 0,匯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5日17時57分、18時8分、18 時10分,匯入帳戶均為(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此3筆明細即同前偵卷第69頁第5、7、8筆。  ㈢上開未○○、卯○○告訴受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下稱前案)。比對前案與本案未○○ 、卯○○受詐欺匯款情形,可知未○○部分係在111年12月25日1 7時30分至111年12月26日0時2分間;卯○○係在111年12月25 日16時53分至18時10分間,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對未○○、卯○○數次施用詐術,致 未○○、卯○○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指示將款 項分別匯往不同金融帳戶,且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係 各侵害未○○、卯○○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從而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⒉未○○受詐匯款至附表七編號⒈之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卯○○受詐匯款至附表七編號⒉之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而經提領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基於接續 犯一罪之法理,前案既判力範圍自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 未○○受詐匯款至郵局帳戶一(即起訴書附表二⒈⒉⒊)、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⒉卯○○受詐匯款至郵局帳戶一、四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二⒌⒍⒘⒙⒚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為實體裁判,爰依 法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111年12月25日16時56分許 佯為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刷卡問題以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2月25日18時5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111年12月25日18時59分 9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111年12月25日19時11分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郵局帳戶三 111年12月25日19時22分 29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2 庚○○ 111年12月25日18時53分許 佯為One Boy 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因電腦系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 111年12月25日20時08分 29987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2月25日20時1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111年12月25日20時17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3 巳○○ 111年12月25日19時05分許 佯為BOOKING及銀行客服,詐稱因後台遭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刷退。 111年12月25日20時29分 99988元 郵局帳戶三 111年12月25日20時41分 6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20時42分 4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20時33分 90012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2月25日20時43分 6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20時43分 3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子○○ 111年10月26日16時02分許 佯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簽單子錯誤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轉帳。 111年10月26日16時48分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郵局帳戶六 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 20005元(含他人匯款款項及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 49984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9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2 甲○○ 111年10月26日17時許 佯為順發3C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 111年10月26日17時37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五 111年10月26日17時49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7時54分 49989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56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3 丑○○ 111年10月26日 佯為蝦皮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銀行對保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6日17時57分 29986元 郵局帳戶五 111年10月26日18時02分 3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4 壬○○ 111年10月26日17時28分許 佯為神腦國際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訂單錯誤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取消付款。 111年10月26日18時29分 41569元(起訴書誤載為41596元) 永豐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36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7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4分 24493(起訴書誤載為24508元) 111年10月26日18時38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9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5 寅○○ 111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 佯為生活市集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訂單問題信用卡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 111年10月26日18時33分 31131元 永豐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39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40分 17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6 己○○ 111年10月26日19時43分 佯為順發3C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 111年10月27日0時20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六 111年10月27日0時2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2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24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24分 6101元 111年10月27日0時33分 6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45分 3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39987元) 111年10月27日0時4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二信 111年10月27日0時4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二信 7 辰○○ 111年10月26日17時02分 佯為65535 Studio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訂單因設定錯誤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錯ATM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7日0時1分 2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郵局帳戶六 111年10月27日0時1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5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11年10月27日0時1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附表三:附表一被害人匯款及款項被提領之證據出處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丙○○ 1.丙○○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175-179頁)。 2.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9446卷第181-189頁)。 3.郭恩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9-25、341-355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9446卷第29、31頁)。  5.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77-279頁)。 6.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83-285頁)。   2 庚○○ 1.庚○○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223-227頁)。 2.庚○○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9446卷第229-233頁)。  3.郭恩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9-25、341-355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9446卷第29頁)。 5.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77-279頁)。  3 巳○○ 1.巳○○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245-251頁)。 2.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9446卷第253-255頁)。  3.郭恩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9-25、341-355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9446卷第29、31頁)。  5.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77-279頁)。 6.郵局帳戶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83-285頁)。         附表四:附表二被害人匯款及款項被提領之證據出處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子○○ 1.子○○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33-34頁)。 2.子○○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2462卷第41-47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03-107頁)。  5.郵局帳戶六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3-127頁)。  2 甲○○ 1.甲○○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49-51頁)。 2.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59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1頁)。 5.郵局帳戶五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19-121頁)。     3 丑○○ 1.丑○○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61-63頁)。 2.丑○○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71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1-113頁)。  5.郵局帳戶五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19-121頁)。   4 壬○○ 1.壬○○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73-75頁)。 2.壬○○提供之郵局、高雄銀行存摺影本(基檢112偵2462卷第83-85頁)。 3.壬○○提供之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87頁)。   4.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5.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5-117頁)。   6.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9頁)。    5 寅○○ 1.寅○○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89-90頁)。 2.寅○○提供之電子發票通知信、通聯記錄(基檢112偵2462卷第97-99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5.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5-117頁)。  6.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9頁)。    6 己○○ 1.己○○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3651卷第25-30、31-32頁)。 2.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3651卷第47-58頁)。 3.己○○提供之存摺影本、相關帳號資料(基檢112偵4263卷第69-75頁)。 4.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5.提領畫面(基檢112偵4263卷第15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15頁)。  6.郵局帳戶六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3-127頁)。   7 辰○○ 1.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4263卷第19-20頁)。 2.辰○○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基檢112偵4263卷第21-23、25-27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4263卷第15頁)。 5.郵局帳戶六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3-127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⒉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⒊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⒊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⒋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⒈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⒌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⒉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⒍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⒊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⒎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⒋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⒏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⒌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⒐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⒍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⒑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⒎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宗欣儀所犯詐欺案件經判決情形乙欄表 編號 被  告 原審案號 犯罪情節 共犯 犯罪時間 判決 結果 判決確定情形 上訴案號 ⒈ 宗欣儀 周迦豪 宗杰 臺灣新北地院 112金訴146號 周迦豪、宗杰及宗欣儀於111年8月28日前,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均擔任車手工作,宗欣儀有時亦會依指示到超商領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 周迦豪 宗杰 111.8.28 111.9.1 111.9.2 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 ⒉ 宗欣儀 臺灣臺北地院 112審原訴46號 宗欣儀、周迦豪及宗杰於111年8月底某日, 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宗欣儀負責到超商領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領取詐欺款項。 周迦豪 宗杰 111.9.1 公訴不受理(同一案件業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院) 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2原上訴280號 上訴駁回 ⒊ 宗欣儀 周迦豪 宗杰 臺灣士林地院 112金訴564 周迦豪與宗欣儀為男女朋友,宗欣儀與宗杰為姊弟,周迦豪、宗杰、宗欣儀於111年8月底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周迦豪擔任下游收水工作、宗杰擔任至超商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與陪同領款工作、宗欣儀擔任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 周迦豪 宗杰 111.8.30 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原上訴25號 上訴駁回 113原上訴25號 ⒋ 宗欣儀 士林地院 112金訴526 宗欣儀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 日、與郭恩杰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宗欣儀依郭恩杰指示,領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予郭恩杰,再由郭恩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郭恩杰小武 111.11.23 111.11.24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 ⒌ 宗欣儀 郭恩杰 士林地院 112金訴658 宗欣儀、郭恩杰加入某詐欺集團後,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角色。 郭恩杰 ①111年12月24日 ②111年12月25日 ③112年12月26日 1年7月 1年8月 1年8月 1年8月 確定 ⒍ 宗欣儀 葉平舞 黃景新 士林地院 113金訴338/530 宗欣儀、葉平舞參與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油」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李孟凡擔任提領車手,宗欣儀擔任2號收水,葉平舞擔任3號收水。 黃景新担任收取提款卡及更改密碼之工作 宗欣儀 葉平舞 黃景新 李孟凡 111.10.16 111.10.20 111.10.21 111.12.5 11.12.6 1年6月 共25罪 尚未確定 ⒎ 宗欣儀 新北地院 113金訴174號 宗欣儀、郭恩杰、葉平舞共m同參與詐欺集團,宗欣儀將詐得之提款卡交給郭恩杰,郭恩杰搭乘宗欣儀所駕駛之車輛,由郭恩杰負責提領款項,交給宗欣儀,宗欣儀再層轉上游。 郭恩杰葉平舞 111.11.24 111.12.13 應執行有徒刑2年。 未確定 ⒏ 宗欣儀 臺灣臺北地院 112審原訴緝2號 宗欣儀、周迦豪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周迦豪負責領取金融卡,宗欣儀則折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 周迦豪 111.8.31 1年3月(共3罪。 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2原上訴238 1年3月(共3罪。 ⒐ 宗欣儀 臺灣臺北地院 112原訴40號 宗欣儀與郭恩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郭恩杰取得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宗欣儀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店十四份郵局,由郭恩杰下車持提款卡提領詐身分款項。 郭恩杰 111.12.25 16時14分 16時15分 16時16分 1年6月 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原上訴130號 ⒑ 宗欣儀 葉平舞 宗杰 周迦豪 臺灣臺北地院 112年度原訴79 宗欣儀與葉平舞、宗杰、周迦豪共組詐欺集團,宗欣儀負責將電腦交給周迦豪修改人頭帳戶提款密碼,再交由少年潘○頡提款。 葉平舞 宗杰 周迦豪 潘○杰 111.9.19 1年2月 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原上訴208 1年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未○○ 111年12月25日17時許 佯稱戰神網站遭駭客入侵,其帳號遭更改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 111年12月25日17時30分 49986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34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34分 49986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37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45分 24012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 111年12月25日17時58分 39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 111年12月26日0時1分 49986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6日0時2分 49986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卯○○ 111年12月25日16時31分許 佯為戰神MARS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設定。 111年12月25日16時53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7時01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01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7時06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41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7時4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 111年12月25日17時49分 99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 111年12月25日17時54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5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 111年12月25日19時26分 5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111年12月25日17時57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8時13分 9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 111年12月25日18時08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8時10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2-17

KLDM-113-原金訴-18-2024121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展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提領告 訴人款項皆為同一人所有,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 「銀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偵卷第41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另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3年6 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 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 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 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電子工程業、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劉易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展自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 團-鋒芒」、「銀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飛機群組「雲林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集團之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提起公 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持用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以獲取報酬。劉易展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人 分別假冒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自113年6月3日14時50分 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林國樑,並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嫌 詐欺案件,須清查個人帳戶為幌,詐欺林國樑提供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而林國樑不疑有詐,乃 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8時46分許,將內放上述存簿4本及金融 卡5張之包裹,放在林國樑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前 。劉易展則於同年月13日9時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至上開林國樑之住處前拿取上開包裹後,再依「銀鷹 」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待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再回到該公共廁所內拿取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留置於公共廁所內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嗣劉易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易展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 方法依序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提領3 0萬元)。劉易展提領完畢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其所持用之金融卡2張及所提領之全部現金(劉易展於本案 尚未分得報酬)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國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易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包裹,並從包裹中取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再持該金融卡提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放置於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及被告係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已達3人以上)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間將存放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外,嗣於113年6月13日18時許前,該包裹已遭人取走之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皇家商務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3日2時21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皇家商務旅館投宿,復於同日8時55分許徒步離開該旅館,並於同日9時8分許徒步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包裹之事實。 (四)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13年6月12日至18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上開包裹、包裹內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告訴人與包裹合照、告訴人將包裹放置於住處前之照片共1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27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將存放上開帳戶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前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 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 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 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㈢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且如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東析水務集團-得億 」、「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因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所持金融卡及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3日 14時5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10萬元 2 113年6月13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3 113年6月13日 15時4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業郵局 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6萬元 4 113年6月13日 15時43分許 6萬元 5 113年6月13日 16時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水汴頭郵局 3萬元

2024-12-17

NTDM-113-金訴-481-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3號 原 告 董豪枚 訴訟代理人 林柏恆 被 告 董政弘 胡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刑 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政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董政弘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胡瑞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政弘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董政弘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董政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董」、 「鱉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底加 入由訴外人王正杰、被告胡瑞良、訴外人張晉嘉、訴外人鄔 邵竣、訴外人謝政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柯南」、「琪琪」、「彤彤」、「X」 、「大聰明」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被告董政弘另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招募訴外人李元 亨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王正杰、李元亨 、謝政達、被告董政弘擔任提款或收交帳戶之車手或取簿手 (下簡稱1號人員);張晉嘉、被告胡瑞良擔任第一層收水 、監控人員或兼提款車手(下稱2號人員),須負責確認人 頭帳戶提款卡得否使用、變更密碼及收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 當日負責提款之1號人員,而暱稱「柯南」等人即透過飛機 群組指揮並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提款車手後,該車 手即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鄔邵竣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 下稱3號人員),負責向前揭1或2號人員收取詐欺贓款,李 元亨可自提領款項中收取2%作為報酬,被告董政弘如係親自 提款,可自提領款項收取1.35%作為酬勞,並因招募李元亨 參與本案犯罪而可自李元亨之報酬收取10%作為酬金。嗣詐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假冒資生堂人員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將渠誤設為批發商,銀行會與渠 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 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如附表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並由附表所示被告分別提款及 收水。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董政弘應給付原告15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董政弘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67號等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董政弘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董 政弘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其中被告胡瑞良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等判 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胡瑞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胡瑞良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董政弘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董政弘自112年3月18日起、被告胡瑞良自112年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人 收水人員 111年6月7日下午7時6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健德) 被告董政弘 不詳 111年6月7日下午7時7分 5萬元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健德) 被告董政弘 不詳 111年6月7日下午7時9分 5萬元 台北富邦(012)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健德) 被告董政弘 被告胡瑞良

2024-12-16

TPEV-113-北簡-9233-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KHAC LONG NHAT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 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14、16、21、23至2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 ○○ ○○ ○○ (中文名:笵克龍日,下稱笵克龍日)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由友人阮文德(此為中文譯名,即群組暱稱『阿德』之人)之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名稱為「Xe06」,由「賓士」、「阿德」、「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照「阿德」指示向集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贓款帶至指定地點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笵克龍日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笵克龍日並於同年8月間,介紹甲○○ ○ ○○ (中文名阮和潘,下稱阮和潘,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監控、兼任取款車手。 二、笵克龍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阮和潘、阮文德、 「賓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前述該 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丁○○、辛○○、庚○○、丙○○、壬○○、癸○○、 子○○、吳珮姍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阮和潘依照「阿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予 笵克龍日,笵克龍日續將上開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上繳予集團 其他成員,笵克龍日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一 所示對象詐取財物得手,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 三、嗣於113年8月30日2時許,阮和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笵克龍日,因違規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車內有多張提款卡,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物,並循提款卡帳戶提領資料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辛○○、丙○○、壬○○、癸○○、吳珮姍訴由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附表一被害 人丁○○、辛○○、庚○○、丙○○、壬○○、癸○○、子○○、吳珮姍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阮和潘於警詢之供述,依前揭規 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 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 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詐 騙,因而將附表一所載款項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辛○○、庚○○、丙○○、壬 ○○、癸○○、子○○、吳珮姍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而 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同案被告阮和潘依照飛 機群組「Xe06」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載款項領出後,再交與被告, 被告再依集團成員「阿德」指示將款項交與指定對象,該群 組內成員除被告與阮和潘外,尚有「阿德」即阮文德、「賓 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成員,被告係 於113年4月間經由阮文德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阮和潘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附表一款項均係其依照指示提領,領出後交 與被告等情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 0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覽表1紙、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113 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Xe 06」群組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59張、阮和潘於113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 、同年月29日提款畫面擷圖20張,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該集 團用以確認所持有金融卡使用狀況之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 手機用讀卡機,以及附表二編號5工作手機、附表二編號14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工作聯繫之手機、附表二編號14、16、21 、23至25本案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89頁、第165頁、偵卷一第9頁、第285頁至第3 07頁、第417頁至第440頁、第343頁至第352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至 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依扣案行動電話內飛機群組「Xe06」對話內容,該群 組成員包含被告、同案被告阮和潘、「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等人,由「賓士」告 知群組成員各卡號提領金額,「阿德」反覆要求成員需回報 檢查提款卡結果、確認餘額、回報提領金額,其他成員則依 各該指示回報目前狀況,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 院,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己○和盈113偵23617 字第113908061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 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 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 號1、5、6、8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 款至附表一上述編號帳戶內,同案被告阮和潘就附表一編號 1、2、4至8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 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於113年8月28日9 時34分匯入8萬1千元後,同案被告阮和潘除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4所載之同日9時49分、同日50時、同日時51分均提領2萬 元(共3次)、同日10時11分領款1千元外,該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顯示同日時56分提領之2萬元,亦為同案被告阮和 潘所提領,業據同案被告阮和潘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90頁),此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4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 關係,本院併同審理,併予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 訛詐被害人,然其負責將車手領得之款項上繳,知悉所收取 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多層 面交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原本可取得之報酬為每日3 千元,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阮和潘、「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不同之告訴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本院供稱本案113年8月2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的 薪水都還沒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 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合法在台工作之外 籍人士,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 車手取款上繳俗稱收水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惟被告於本案非首腦或 核心人物;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 由,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未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二編號1筆記型電腦、編號二讀卡機 、編號3手機用讀卡機,係共犯阮文德交與其等使用,用以 查詢交易明細與提款卡使用狀況,附表二編號5行動電話為 共犯「阿忠」、「阮和潘」工作使用工作機、附表二編號7 行動電話為其與前述群組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另附表一編號14、16 、21、23、24、25金融卡,則為共犯「阮和潘」提領附表一 款項使用,有被害人各該匯入之帳號交易明細可參,上開物 品均屬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共犯阮和潘交付之款項後, 已於各該當日全數轉交與上游指派之後續收款人員,就附表 一被害人各筆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共犯阮和潘所有, 由本院在同案被告阮和潘部分另行處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供本件犯 行使用,供稱僅作為與家人聯繫使用,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9、10、27、28被告否認為本案洗錢 詐得之現金、財物,扣案附表二編號4包裹紙盒與明細、附 表二前述諭知沒收以外之其餘金融卡與存摺,則均與本案無 關,可能為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相關犯罪所得或證物資 料,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丁○○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sa郭琳娜」、「經豐投資」與丁○○聯繫後,將其加入「U3魚躍龍門」群組,續於同年8月中向其佯稱:可以下載經豐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0時2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00時32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45至4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53頁) ⒋告訴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6張(偵卷二第49至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7至64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8日 10時3分 10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2 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老師」、「楊麗雯」、與辛○○聯繫後,將其加入「P11財源廣進」群組,佯稱:可以下載經豐證券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 8時41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9時8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65至6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79頁) ⒋告訴人辛○○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張(偵卷二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83至91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9日9時9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0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6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7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1萬元 3 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IFIA諦諾」、「張天見」、「BitMaxPot金融客服」、「小李」與庚○○聯繫後,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bitmaxpotbnb.com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6時48分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7時21分、統一超商伸中門市(彰化縣○○鄉○○路000號108.110號) 1,000元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93至100頁) ⒉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1至2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01至109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丙○○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鼎創業投資」、「陳嘉彤」、與丙○○聯繫後,將其加入「P-18博聞多識」群組,佯稱:可以下載捷力JLTZ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9時34分 8萬1000元 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9時49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⒉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3至256頁) ⒊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20頁) ⒋告訴人丙○○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8張(偵卷二第115至118)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29至136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8日9時50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1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6分、彰化縣秀水鄉某處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11分、統一超商秀鴻門市(彰化縣○○鄉○○街000號) 1,000元 5 壬○○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5時22分許假冒壬○○之網友,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www. uniqlovipmoneybenefits.com註冊會員,且須依網站客服人員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於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20時20分 3萬元 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8月28日00時17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⒊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43頁) ⒋告訴人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1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51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7日 20時27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18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1萬9,000元 6 癸○○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魚」、「黃亞玲-順財有道」、與癸○○聯繫後,將其加入「順財有道IV」群組,佯稱:可以下載奇鋐AVC投資APP,註冊會員,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要求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13時06分 10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7時02分、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53至155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卷二第169至170頁) ⒋告訴人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投資App、手機通聯紀錄、小額貸款紀錄擷圖56張(偵卷二第168、170、171、172至1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57、181至187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7日 13時07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4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29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8,000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5分 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28日10時37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8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9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40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7 子○○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賢成」與子○○聯繫後,將其加入某不詳名稱打工群組,佯稱:若於群組內認購商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優先錄取工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4時04分 3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20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2萬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被害人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卷二第211頁) ⒋被害人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4張(偵卷二第193至1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01至209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8日14時21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1萬元 8 吳珮姍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亞蓉」、「騰達-在線營業員」與吳珮姍聯繫後,佯稱:可以下載長紅E點通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 8時58分 5萬元 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1日9時22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吳珮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213至215頁) ⒉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⒊告訴人吳珮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223至2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16至222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1日 09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4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5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2 讀卡機 1台 3 手機用讀卡機 3台 4 包裹紙盒(含明細12張) 1個 5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8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9 現金新臺幣 11萬1160元 10 現金新臺幣 1萬5千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12 元大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台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4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1、2使用 1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本 16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3使用 17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8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19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21 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4使用 22 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23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5使用 24 王道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6、7使用 25 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8使用 26 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7 手鍊 1條 28 戒指 1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667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2-16

TNDM-113-金訴-2334-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1號、第5155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凱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本院金訴字卷第28、7 5、82、10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就此犯行部 分並未受有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 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幫助洗 錢犯行,竟未知警惕,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且就此部分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附表二編號1存款憑證 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因該文件業經本院諭知沒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1枚及偽簽「李宇斌」之署名1枚(偵字第5155 4號卷第1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紀建仲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陳其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此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 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紀建仲)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劉秀春)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其上印文2枚及署名1枚 2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李宇斌」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54號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民自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某日時,加入飛機暱稱「水 嬰兒」或「支付寶到帳一億元整」、飛機暱稱「威廉」、「 包不同」、「水蟾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 金款項,以獲取不詳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廣告,適紀建仲因閱覽該 廣告後,點選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雪晴」為好 友,並進入「招財進寶-AE」群組,並依建議下載「暐達」 投資軟體程式,並加入LINE暱稱「暐達客服No.183」好友, 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至同年8月6日,陸續面交及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602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及交付現金給指定來收取之車手,其中113年7月2日之 交付款項,即由羅凱民依飛機群組暱稱「包不同」指示,於 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紀 建仲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印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印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已簽署「李宇斌」之署名、捺印),並交 予紀建仲收執,用以表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宇斌」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建仲。羅 凱民再依「包不同」、「水嬰兒」指示,將30萬元交付在附 近等候收水之「水嬰兒」,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羅凱民因此收受2,000元之報酬。嗣經紀建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廣告, 適劉秀春因閱覽該廣告後,點選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 股市交流學習」群組,並陸續與「陳秀芸」互加好友,並依 建議下載「萬盛」投資軟體程式,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 至同年7月8日,陸續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來收取之車手,嗣經劉秀春發覺遭騙報警, 然「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客服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劉 秀春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50萬元。羅凱民亦 依飛機群組「包不同」指示,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0時11分 許,配戴屬不實特種文書之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李宇斌)」、不實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劉秀春收取款項時,當 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存款憑證、工作證1 張、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劉秀春、紀建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凱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建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秀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交付款項,因而逮捕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24499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詐騙30萬元現金時,所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款收據,經送指紋鑑定為被告羅凱民之事實。 5 告訴人劉秀春提供與「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劉秀春聯繫要收取款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扣押物品(含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秀春收取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7 、被告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5張(含「營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ETORO」工作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ETORO投睿交割憑證」;被告手機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犯罪成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羅凱民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 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 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 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 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 ,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 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 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 ,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依被 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水嬰兒」、「 支付寶到帳一億元整」、「威廉」、「包不同」、「水蟾蜍 」等人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 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所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宇斌」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3

PCDM-113-金訴-2204-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和 盧禹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暱稱「飛天小葫蘆」、「水精靈」之人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 證據證明丙○○、丁○○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 欺手法),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中 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庭妮」等名義向甲○○佯 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其後: (一)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 款時間、地點赴約,並假冒為「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外派專員「劉益鳴」,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 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 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丙○○復於收款時將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下 稱本案甲契約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 代表「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簽訂契約、收取上 開款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益 鳴及甲○○,丙○○再依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指示,將上開 詐得款項攜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水地點,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 ,無法證明丁○○知情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二)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暱稱「水精靈」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時 間、地點赴約,並假冒為「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外派專員「李志川」,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 (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甲○○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丁○○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下稱本 案乙契約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 「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簽訂契約、收取上開款 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川及 甲○○,丁○○再依暱稱「水精靈」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 攜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水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 法證明丙○○知情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二、證據:  (一)被告丙○○、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至50頁) 。 (三)本案甲、乙工作證照片、另案工作證比對資料、本案甲、乙 契約書、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偵字卷第111至113、148至150、155至159、171至179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等於 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使用 之識別證是Telegram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給我的,他請 我掃描QRcode去統一超商列印。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與「飛天小葫蘆」聯繫,後續回水都是他在聯繫,都是叫 人到我收取詐騙款項的附近無監視器死角處面交等語(見偵 字卷第22至23、25頁);復於偵訊時自陳:飛機群組會有人 說某人會來找我拿,因為人太多了,我已經不記得跟我拿錢 的那個人是誰,我們約在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交,當下不 會拿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261頁)。另被告丁○○於偵訊時 陳稱:本案我拿到錢之後,上游指示我去附近的公園廁所, 放在水箱上面,之後應該就會有接應的人來拿,但我沒看到 那個人是誰。我們是用飛機群組聯繫,但主要指揮我的是一 個暱稱「水精靈」之人,主要是他在跟我說地點,我再去現 場拿工作證跟契約書,並依照「水精靈」指示到指定地點跟 被害人拿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6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當天下午我被警察查獲(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395號案件),跟我去收錢的人是陳○任, 本案收的錢我是拿到廁所裡,後來應該是陳○任去拿,因為 我放完錢之後,有跟他碰到面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 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等在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上開罪名,被告 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 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 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 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 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被告丙○○則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甲、乙工作證及本案甲、乙契約 書,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 、乙契約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  2、至本案甲、乙契約書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 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 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 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之 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 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 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交付之偽造契約私文書 交水地點及方式 1 112年8月2日 10時40分 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地址詳卷)之告訴人住處社區內中庭 44萬元 丙○○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其上已印有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1枚;下稱本案甲契約書) 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2年8月18日10時35分 新北市○○區○○○○○0號出口旁 50萬元 丁○○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其上已印有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3枚;下稱本案乙契約書)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公園廁所裡放置後離去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甲工作證 偵字卷第111頁(編號1) 2 本案乙工作證 偵字卷第113頁(編號1) 3 本案甲契約書 偵字卷第148至150頁 4 本案乙契約書 偵字卷第155至159頁

2024-12-11

PCDM-113-審金訴-1911-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陳志鵬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羅文鴻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偽造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偉小寶」之記載增加記載為「 偉小寶(黃建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恩齊、陳志鵬 、羅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 12條」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容有未洽。  ㈡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均已供稱本件係其等 參與「偉小寶(黃建豪)」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第1 案(見本院卷第22頁),因此,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 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股票獲利 之方式欺騙告訴人李崇豪,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詐騙 款項與被告,即屬詐欺之舉;被告等則分別受「偉小寶」之 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照水車手」工作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監控「面交車手」,並 依指示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等已前往收取、 並準備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如確有收取到贓款已足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之著手行為 。  ㈢故核被告張恩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業載明「(張恩齊)以 列印之方式偽造附照片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 、現金收據單各1張』」,足見被告所涉犯行使工作證此特種 文書犯行業經起訴,但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僅記載被告張恩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係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2條所致,惟應不影響被告張恩 齊之攻擊防禦,並予說明。另被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尚未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贓款(交付者為餌鈔),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依指示層層轉 交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上游,然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等與「偉小寶(黃建豪)」、「陳重銘 」、「林煜宗」、「金手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 」、「小魚」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等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 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用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 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 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張恩齊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5個罪名;被告 陳志鵬、羅文鴻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恩齊於偵查(見偵卷第54-56頁) 、陳志鵬於偵查(見偵卷第60-6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21頁)均供認有洗錢犯行,因此,不 論依修法前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此外,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雖本件因未遂故被 告等尚無犯罪所得,但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減刑要件仍屬吻合,自得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皆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 面交車手」、「照水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 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將使告訴人受 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時 本件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足認其等已知悔悟,兼衡被 告等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尚未獲取報酬,暨被告張 恩齊自陳高中肄業,家中有弟弟、妹妹、媽媽,入監之前做 油漆、水電;被告陳志鵬自陳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媽媽 在服刑,爸爸罹患肝癌,入監之前是磁磚工;被告羅文鴻自 陳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媽媽跟爸爸常吵架,媽媽去年有 喝農藥自殺,爸爸去年從鷹架摔下來,現在還沒有好,入監 之前做磁磚工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乃為配合警方行動之餌鈔(1張仟 元真鈔,其餘為假鈔),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就 本件已收取任何報酬,故應認被告等尚無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張恩齊所列印偽造之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簽收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證券部外派 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係被告張恩齊所有,供被告詐騙 告訴人所用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被   告 張恩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巷              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村0鄰○○路0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林湘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自民國112年10月份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小寶」、「陳重銘」、「林煜宗」、 「金手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小魚」等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與前開本案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張恩齊以可獲得IPHONE15 手機一支及抵銷積欠「韋小寶」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 做為報酬之代價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面交車手」,陳志鵬、羅文鴻則以可獲得2000元至5000 元金額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 照水車手」,並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謀議既定,為下 列行為: (一)由LINE暱稱「偉小寶」、「陳重銘」、「林煜宗」、「金手 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小魚」於113年5月 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儲值入摩根資產管理APP內等語, 致李崇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6日10時12分 、113年5月7日11時29分、113年5月9日9時54分、113年5月1 3日10時55分、113年5月14日15時3分、113年5月21日10時17 分、113年5月30日12時44分、113年6月5日13時14分,在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390萬元、200萬 元、70萬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6月2 1日18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臺南小北 門市」,當面交付6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移 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然無證據可證明本案之 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3人有參與此部分事實)。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張恩齊弘 與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恩 齊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列印之方式 偽造附照片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現金收 據單各1張,攜帶在身上,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 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需先支付 分潤金600萬元方可開啟匯出機制等語,李崇豪察覺有異而 未陷於錯誤,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6時至17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安南醫院」當面交款,由「偉小寶」指示一線車手張 恩齊攜帶上開偽造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 及「現金收據單」並自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 南醫院」向李崇豪收取被害贓款,「偉小寶」另指示羅文鴻 作為收水及監督一線車手之人,羅文鴻先至臺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陳 志鵬,再由陳志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羅文鴻,依照「偉 小寶」及羅文鴻之指示,前往監督車手張恩齊並向張恩齊收 取贓款,陳志鵬於113年6月27日當日4時至5時許於安南醫院 內之星巴克進行把風,張恩齊繼而於同日16時55分許,進入 安南醫院內,向李崇豪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復收取李崇豪所 交付之600萬元餌鈔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 捕之,復於同日17時22分,警方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旁空地逮捕負責把風及監督車手之陳志鵬及負責收水之羅 文鴻,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現金115萬 元(扣案之現金115萬為其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另簽分他案 偵查中),遂以現行犯逮捕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等3人, 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恩齊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張恩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6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恩齊可以獲得IPHONE15手機一支及抵銷積欠「韋小寶」之債務50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志鵬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詐欺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陳志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羅文鴻前往上開地點,監控同案被告張恩齊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6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陳志鵬本次犯罪所得之抽成依往例約為3至5千元 3 被告羅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113年6月21日加入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抽成每次約2至3千元,負責監控及收水,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DC-8991號自小客車是我在臺南市永康區向陳正軒借的,之後由陳志鵬開到臺南的安南醫院,我到安南醫院附近的時候才知道陳志鵬要去收水,也沒有參與本案告訴人前開9次交付款項的犯罪事實。113年6月20日張恩齊、陳志鵬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收取詐騙款項是韋小寶叫他們去的,我不知道云云。 4 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崇豪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交付款項60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擷圖照片及對話內容1份、現金收據9張、摩根資產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認證之資料1張、李崇豪摩根APP匯出資料1份 證明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崇豪聯繫,佯稱欲操作股票可獲利300%,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6 星巴克監視器擷圖(113年6月21日臺南小北門市)、安南醫院監視器擷圖(113年6月27日把風車手陳志鵬在星巴克及張恩齊與李崇豪面交之擷圖影像)、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三人扣案之三支手機、LINE、TELEGRAM飛機群組糖果圖案群組對話擷圖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同意書、收據、扣案證物及照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等3人從事詐騙集團監控及收水之犯罪行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 恩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 (二)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張恩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就所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2-10

TNDM-113-金訴-2028-20241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蔡文欽 黃冠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號、第8229號、第9914號、第1023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裕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蔡文欽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冠彰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均明知向非熟識之人收取不明款項 ,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現金方式 當場收取款項之意,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宏裕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嘉欣」、「夜西知馬力 」及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團 成員、蔡文欽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倩倩 」及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冠彰 與飛機暱稱「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 」、「DC-控台」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股 票為名義,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乙○○、丁素月、何國麟、顏雅君等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 ,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黃宏裕、蔡文欽、黃冠 彰等人;俟渠等收受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除附表編號1部分外)全數交予指 定之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1部分因乙○○先前已 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非本案起訴範圍】,再 次聽聞渠等話術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嗣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時 間、地點,正準備將現金200萬元取走時,為在場埋伏的警 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冠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 】」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的車 資即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黃宏裕、黃冠彰、蔡文欽等 人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薪水, 蔡文欽迄今已收受1萬元(即附表編號3、6之犯罪所得各5,0 00元)作為本案擔任一線車手之報酬,黃冠彰迄今亦已收受 1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4、5之犯罪所得2,000、5,000 、5,000元)作為擔任本案一線車手之報酬。 二、案經乙○○、丁素月、何國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顏雅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 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蔡文欽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蔡文欽追加起 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何 國麟、丁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顏雅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之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黃冠彰手機內飛機群組資料之翻拍 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何 國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陳鈺婷」LINE對話紀錄照 片、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告訴人何國麟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理各期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素月報案資料(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丁素月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 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照片、告訴人顏雅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存款收據、告訴人顏雅君提出之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顏雅君提出與「陳舒璇」、「億 展官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 持工作證之照片)、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店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即被告蔡文欽收受本案款項之現場照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0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 0086659號函及所附證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2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 「李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 ○)」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的車資現金2,000元、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現金存款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黃宏 裕、蔡文欽、黃冠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均供承渠等係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金訴 635卷二第31至34頁),並未受僱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當明知渠等提出之工證及收據均為虛假,仍為附表所 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查獲照片(警000000 00000卷第51頁)、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 、空白收據6張、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憑 證收據」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65頁)、告訴人丁素月提 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投 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85至 94、111至168頁)、被告蔡文欽、黃宏裕等人向告訴人丁素 月當面面取贓款之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8頁)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顏雅君提 出與「陳舒璇」 、「億展官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持工作證之照片)(偵32765卷第42 至49頁)、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本院113金訴721卷第5 9頁)可按,則無論「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是否 確有其人,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扣案之現金存款 收據1紙、「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1紙與未 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欽」工作證1張、「李 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 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 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分別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 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 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黃宏裕、蔡 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 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必 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輕罪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必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有利被告 3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編號2至6號所記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也未記載 此部分罪名,然因此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所涉罪名,與附表編號2至6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關於此部分罪 名,業經本院於訊問時併予向被告告知,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論罪法條,供其陳述或答辯【見本院113金訴635卷二 第12至13、16至17頁】)。又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疏漏未 敘及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然因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16 至17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李嘉欣」 、「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文欽就附 表編號3、6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林倩倩」、「路遙知 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4、5所犯各罪,均 與「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 控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3人就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⒍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被告 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 號1、4、5所為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就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於 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 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3人是否成立累 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 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全部坦承犯行,而 被告黃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113金 訴635卷二第3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黃宏裕 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⑶至被告蔡文欽於偵查及審理中自述每次提款均按天數收受5,0 00元現金,附表編號3、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合計是1萬元( 偵8229卷第308頁、113金訴635卷一第149頁),被告黃冠彰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自述就附表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收取到扣案之車馬費2,000元,附表編號4 、5則按日收取報酬,每日5,000元,合計是1萬元(警卷第1 1至13頁、偵3121卷52頁、偵8229卷第203頁、本院113金訴6 35卷二第35頁),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冠彰 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受有2,000元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5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 受犯罪所得2,000元為警所查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偵3121卷第60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及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於本院 宣判前均尚未繳納,此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黃冠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指認上游詐欺共犯(113金訴635卷第150頁),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有無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被告黃冠彰於警詢筆錄内皆僅提 供暱稱綽號等資訊目前尚難以釐清相關涉嫌人身分,故無依 渠供述查獲相關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 函覆:本件並未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控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0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0506號函、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屏檢錦良113偵8229字第1139 041932號函(本院金訴635卷一第185至187頁)等件在卷可 查,自難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彰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黃 宏裕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黃冠彰以為員警查扣車馬費2, 000元,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原應對被告黃宏裕、黃冠彰減輕 其刑,惟被告黃宏裕、黃冠彰上開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未遂犯:   被告黃冠彰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3年1月19日、 1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向附表所示乙○○等4名被 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乙○○已提前察覺而未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 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 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以 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之惡性;被告 黃宏裕前有乘機猥褻、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前案,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 卷一第23至34頁),素行不良、被告蔡文欽前有詐欺前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 5卷一第14至17頁),素行非佳、被告黃冠彰前有傷害、恐 嚇、公共危險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卷一第41至49頁),素行不良;被 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稱良 好;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彰就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 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3人犯罪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填補;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8頁)及 檢察官、告訴人何國麟、被告3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 13金訴635卷二第39、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3人之上開各 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 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蔡文欽、黃冠彰等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且目前均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渠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人之利益,本院於 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蔡文欽自承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各5 ,000元之報酬、被告黃冠彰自承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 行,分別受有2,000、5,000、5,000元之報酬,業已如前所 述。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受犯罪所得2,000元業 已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 規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向 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丁素月等被害人等3人收取之詐欺贓 款,均經被告3人轉交予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3人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⒋至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蔡文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20萬元,被告黃冠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云云,然 被告蔡文欽、黃冠彰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就附表編號3至6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茲支持檢 察官就犯罪所得之主張,是本院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乙○○)」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三 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自承為 其所有,且其持上開三星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4、5所示本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自承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 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1紙行騙被害人 乙○○,至扣案之「李志成」的印章1個及空白收據6張,被告 黃冠彰雖未說明用途,然自承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 成員所交付,且對於上開物品均經沒收並無意見(本院113 金訴635卷二第34頁)。從而,本院認扣案之「李志成」工 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1紙為被 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 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4、5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附表編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雖無證據證明用於本 案犯罪,然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所交付,且「 李志成」的印章1個與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姓名相同 ,空白收據6張上亦載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 堪認係被告黃冠彰用以預備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用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認係被告黃冠彰所 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項 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為被告蔡文欽於警詢時自承為其交付 給被害人顏雅君,用以作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客 戶收款之證明(偵32765卷第9至10頁),從而上開現金存款 收據1紙係供附表編號6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因交給被害 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 欽」工作證1張、「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之偽工作證1張、「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本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然而上開物品目前下落 不明,復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 人所有,且渠等之犯行既已遭員警查獲,上開物品再遭不法 濫用之可能性已降低,與後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搜尋、沒收 上開物品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比,對於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為有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必要,爰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載於113年1月11日前 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參與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的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取款時間為113年3月4 日10時15分許,再觀諸被告黃冠彰之前案紀錄及被告黃冠彰 另案判決書(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28號判決書)可知,被告黃冠彰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於113年2月19日9時39分許取款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黃冠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0月22日判 決確定。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否則即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過度評價之嫌, 故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邱瀞慧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邱瀞慧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兼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乙○○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乙○○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1,200萬元,並告知乙○○可用房屋貸款等語來詐騙乙○○。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乙○○聯繫後,告知於113年3月4日9時57分會至乙○○住處取款,再由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將取款資訊告知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黃冠彰遂於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志成」的不實身份至乙○○上開住處,並提出偽造的不實「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1紙予乙○○。  黃冠彰 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武士街住處 20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工作證壹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壹紙、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的印章壹個、空白收據陸張均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丁素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黃宏裕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嘉欣」、「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黃宏裕 113年1月19日18時58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30萬元 黃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蔡文欽」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蔡文欽 113年1月16日15時39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2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4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黃冠彰 113年2月16日10時4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大平洋百貨星巴克 15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5 何國麟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何國麟施用詐術,致何國麟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未扣案)取信何國麟。  黃冠彰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之千禧公園內涼亭 3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6 顏雅君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22日間,以LINE暱稱「陳舒璇」、「億展官方客服No.318」等帳號,向顏雅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對顏雅君施用詐術,致顏雅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款項。 ⒉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配戴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未扣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自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顏雅君收取90萬元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取信顏雅君。  蔡文欽 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 9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所載犯罪事實。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 偵31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號卷 聲押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 聲羈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 本院金訴286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 偵82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 偵99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 偵102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125號卷 聲押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 聲羈1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 偵聲1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卷一、二 本院金訴635卷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5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卷 本院金訴721卷

2024-12-10

PTDM-113-金訴-286-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穎璇坦承犯行,希望准予2萬元交保 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被告與共犯少年陳○勳(年籍詳卷)所述不盡相符,並 有向其詢問是否有將其供出,且被告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有遭刪除等情,又被告手機雖遭扣案,然被告既 認識共犯少年陳○勳仍不排除以其他方式聯繫,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勾串其餘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既 有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組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性,而被告於共犯少年陳○勳遭查獲後,其與該共犯少年 陳○勳加入同屬指示車手取款之新飛機群組「新x」,且亦有 討論繼續從事車手之相關事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亦為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案手法涉及集團成員層 層分工,涉及之人仍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 並權衡國家利益及被告基本權之限制,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事後審理,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1655-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