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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銘宏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孫銘宏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孫 銘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2 月4、5日,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提款卡放在口 袋,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是警察通知我後才發現,我因為 怕遺失,所以提款卡後方有寫上名字跟電話,但我沒有寫密 碼,我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得知我的密碼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人 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之剩餘存款新臺幣 (下同)329元全數轉走,餘款為0(警卷第65頁),被告豈 有再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必要,此與一般賣出帳戶前先清 空帳戶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供承提款卡後方僅有寫上名字跟 電話,並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參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 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至9 ,故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融機 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 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自動 櫃員機強制回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本件被告使用個 人慣用密碼,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 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苟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 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 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告就使用系爭帳戶之 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違,難以自圓其說,又自始均無從明 確說明遺失情形,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等 語,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 告既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前詞所辯提款卡係遺 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 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 諒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夏培鈞 於112年11月22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夏培鈞佯稱:可透過「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夏培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09分許 38萬元 ①告訴人夏培鈞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5頁) ②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21頁) ③告訴人夏培鈞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6頁) ④告訴人夏培鈞之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至18頁) ⑤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6頁) 2 張登堡 於112年12月01日19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登堡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登堡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42分許 ①10萬元 ②4,992元 ①告訴人張登堡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1頁) ③告訴人張登堡提出投資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54頁) ④告訴人張登堡之報案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頁) ⑤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6頁)

2024-11-28

TNDM-113-金訴-220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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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伯與告訴人甲○○之女兒伍婷澧前為 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另告訴人同時為高雄中餐工會之負責人。被告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工地內,以手機連結網路在社群軟體臉 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 「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等語,後告訴人經伍婷澧及 其友人提醒被告公開張貼前述照片及留言,亦上網見聞前述 照片及留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 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 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 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 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 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 繩。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㈢證人伍婷澧於偵查中證述;㈣被告之臉書網頁蒐證照 片等資為其論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認於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 鞭炮、瓦斯桶之照片,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 會慶祝放」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張 貼我們工程要拆除拿去焚化爐燒的東西,底下是我朋友鄭小 堯留言「放瑞」,我才回覆他「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 」,而「瓦斯桶也要一起」這句是鄭小堯說的,而且鞭炮是 節慶慶祝用的,我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伍婷澧前為配偶關係,且被告確實有於 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 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之 文字,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伍婷澧於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照片中雖同時 拍攝到鞭炮(連珠炮)及瓦斯桶兩樣物品,但被告於張貼上 開內容之照片時,並未使用任何文字描述,且細觀照片內容 ,該照片背景尚有清掃使用之掃把等物,顯見被告所拍攝該 照片之場所,與被告所述係清理廢棄物之工地角落,及其提 出工地清理現場照片中有瓦斯桶之情相符(見原審審易卷第 39-41頁),因此單就該照片內容,無從推論被告有要朝告 訴人點燃鞭炮、引爆瓦斯桶之意。再者,上開文字部分係友 人即臉書暱稱「鄭小堯」之人先於下方留言「放瑞」文字, 被告始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文字,又其友人 再進一步留言「瓦斯桶也要一起」文字時,被告並未針對上 開言論做回應,僅再留言「5678」之文字,其友人則再回應 留言「5678單親媽媽」文字。是依上開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 脈絡觀之,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之留言內容,均係回應其友人 之留言,不能排除被告與友人間係戲謔之詞,且被告所使用 「慶祝放」等文字,如就文字的文義而言,應只有燃放鞭炮 之意,而不能認為有點燃瓦斯桶之意,亦即尚不能以此即確 信被告留言內容係要去高雄中餐工會點燃瓦斯桶之意;而被 告也沒有針對其友人所述瓦斯桶部分為明確回應,僅再留言 「5678」文字,於友人留言「5678單親媽媽」後,被告即未 再為其他回應內容,而此部分縱使認為被告留言意指告訴人 之女即被告前妻,但依留言內容文義,仍不能確信被告即意 在對其前妻表達將引爆瓦斯桶之意思。故依上開事證,被告 是否確有恐嚇之意,尚不能遽予認定。從而被告於照片下方 留言之「慶祝放」,除顯示要去告訴人所在之高雄中餐工會 放鞭炮一事外,是否另有包含引爆瓦斯桶之意,並非無疑。 實難認被告有藉由張貼上開照片及留言,向告訴人傳達欲引 爆瓦斯桶等加害告訴人或前妻身體、生命之恐嚇行為。  ㈢又告訴人雖係高雄中餐工會理事長,且其工作地點與住家均 位於中餐工會,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為前配偶關係,並有 離婚等訴訟糾紛等情,均為被告所清楚知悉,是被告於臉書 所留言之上開文字,提及告訴人及其前妻所在之高雄中餐工 會,固可認係針對告訴人及前妻所為之文字,惟鞭炮雖屬於 爆裂物品,於他人住處外燃放時將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 響,容易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觀諸本 案照片中之鞭炮即連珠炮,依一般燃放方式,並無非法爆裂 物所能產生對人身、財產危害之性質,是除非引燃後刻意朝 人或財物丟擲可能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外,應無 發生立即危險之可能。再者依我國民間習俗上,連珠炮通常 作為結婚喜慶、廟宇神祇生日或重要祭典慶賀之用,並非如 冥紙於我國民間習俗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 ,易致一般國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產生倒楣或晦氣之心理, 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有別,本件被告僅於臉書上張貼含 有鞭炮之照片,並接續其友人之留言後表示「等等去高雄中 餐工會慶祝放」、「5678」等文字,但在文義上仍不能遽認 被告有要使用鞭炮直接朝告訴人或前妻之人身或住處內部燃 放之意,縱認上開文字有預告被告將要在告訴人及前妻住處 外燃放鞭炮之意涵,但依一般方式燃放鞭炮之行為本身,依 上開說明,並非具體特定之加害或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而屬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 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行為至多僅為騷擾他人或 影響公共安寧,難認已達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 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 知,故依其留言中所稱要去告訴人住處外放鞭炮之情節,尚 不能遽認即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㈣至告訴人雖稱:我所在之中餐工會,其職業特殊場地內有眾 多瓦斯桶,有很多火源,我怕他來引爆瓦斯桶,所以我看到 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52頁),然該場地即使存有 瓦斯桶,因被告並未表達或暗示要引爆瓦斯桶之意,且在屋 外燃放鞭炮,也不必然會引爆屋內之瓦斯桶,故此仍難遽認 被告於發布照片及留言時有引爆瓦斯桶之恐嚇犯意,依上開 說明,尚不能因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是以,被告固有張貼上開照片、留言上開文字之行為,然依 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不能遽為認帶有具體之惡害通知或 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主觀上亦難認其確有恐嚇犯意,自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尚難遽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 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謂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以上開證據而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26

KSHM-113-上易-420-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珍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6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 綽號「楊天福」之人使用。嗣「楊天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自附表編號1所示陳念茂帳戶 轉匯款項至被告之土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而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至20、37至39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7日營存字第11200836801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臺銀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卷第25 至2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總集作 查字第11310048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訴卷第103至107頁)、告訴人乙○○ 之匯款紀錄、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131至145頁 )、被告土銀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 細查詢結果(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21號函暨 檢附陳念茂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67至171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 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 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986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關於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遺失臺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丁○○到庭作證, 在檢察官提出前揭補充理由書後始坦承犯行,迄未提出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證據。兼衡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餐飲業, 月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患有適應障礙症(金訴卷第89、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 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饒倬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乙○○ 假投資 於112年7月12日15時34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陳念茂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36分許自陳念茂上開帳戶轉帳115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2 甲○○ OB嚴選網路商城信用卡重複扣款 於112年7月20日19時42分許、44分許、50分許,轉帳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

2024-11-26

TNDM-113-金簡-588-20241126-1

智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邵美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劉文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智簡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邵美鳳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 調解條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邵美鳳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智簡上卷第66頁、第110頁、第16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涉案網站已更 名為「宇傳媒」等情,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 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或告訴代理人到庭,致告訴人 失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且被告遲於 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被告雖將涉案網站更名為「宇傳媒」,並參民國 112年9月27日調解內容「被告同意將『中天新聞網報社』名稱 變更登記,同時願將『中天新聞網站』名稱變更」,而後被告 與告訴人並未再進行調解,然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3日上網 搜尋「宇傳媒」後,依然會伴隨「中天新聞網報社」文字, 其網址為「https://ctnews.com.tw」,仍有使消費者對於 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可見被告並未因經歷偵查、法院 一審審判程序記取教訓,並假意以調解博取較輕刑度,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屬過輕,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被告同 意將「中天新聞網報社」更名為「宇傳媒」,於本院審理期 間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考量被告係 因不懂法律而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一己利益,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網路提供新聞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 人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利益 ,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 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涉案網站已更名為 「宇傳媒」,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天新聞網報社之 負責人,不需扶養任何人、與配偶即輔佐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 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㈤、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 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自白之陳述,原審法官乃 徵詢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經當事人同意而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審智易卷第30至31頁),故無審判期日可 言,縱未傳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於程序上亦無任何 違法失當之處。其次,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成立調解 ,雙方僅就變更登記「中天新聞網報社」名稱一節,有初步 共識,爾後因雙方對於調解沒有共識,故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審智易卷 第45頁、第53頁)存卷可核,是「宇傳媒」於原審判決後之 113年2月13日,仍使用「https://ctnews.com.tw」網址, 縱如檢察官所指有使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 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假借調解之名博取較輕刑度之情,況原審 亦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基礎(原 判決第2頁),是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將「宇傳媒」之網址 更改為「https://yunews.com.tw」等情,此有調解筆錄、 被告113年8月19日庭呈之「宇傳媒」網頁搜尋結果截圖(智 簡上卷第91至92頁、第115頁)及後述履行資料附卷可參, 然審酌被告係遲至本件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 宇傳媒」之網址更改如上,不僅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延遲受 到填補,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且足使消費者持 續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 與原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 予維持。是被告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 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 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簡上卷第157頁)在卷可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 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犯行,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情 ,有前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中天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法字第1130731001號函、刑事陳述意 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智簡上卷第91至93頁、 第103至105頁、第177至179頁)存卷可參,衡以被告本件犯 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3年較為適當。 ㈡、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履 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逾3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 行之部分,雖非本院宣告緩刑附條件所約束之事項,然被告 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仍 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73號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伍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給付。 ㈡、餘款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邵美鳳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劉文樹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邵美鳳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 載「即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更正為「即自民國109年1月22 日起(業據偵查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減縮)」;另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劉邵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 天新聞網報社商業登記現況資料抄本、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 規費繳款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中 天新聞網報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111年1月至6月有銷售額)、營業稅稅籍證明各1份(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卷第41頁至第4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邵美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涉犯同條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在製播新聞及網站平 臺中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乃藉由網路提供新聞服務而非實體 商品,自應論以同條款之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罪,然所適用之法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一併說明。  ㈡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擔任中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此有 前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其於經營中天新聞網報社期間 ,多次使用近似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中天電視公 司註冊商標於網路平臺播放新聞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相同之地點、網站而為,且出於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本件屬集合犯,容有誤認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利益,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網路提供新聞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 人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利 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 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現在該網站已更名為「宇 傳媒」,亦有網路擷圖1張在卷可參,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範圍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 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先生即 輔佐人同住(見審智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觀之前引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雖顯示被告經營中天 新聞網報社獲有一定營業數額,然該報社之營業項目眾多, 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查,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之營 業數額係因使用本案商標而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新聞網是做公益的不收費用等語(見審智易卷第31頁) 。再者,雖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附件十九、 二三至二十五、二八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83頁 、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被告經營之網站有廣告連 結,惟並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投放,或是瀏覽器、其他電腦程 式所投放,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因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在網路提供新聞而獲取價金,尚 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侵害本案商標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劉邵美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邵美鳳係址設高雄市燕巢區市場路39之1號「中天新聞網報 社」之負責人,其明知「中天」、「中天新聞」、「NEWS ( 圖) 」、「ctiNEWS(圖)」係業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 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新聞採訪、新聞社、藉 由網路提供服務等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為全台 灣著名之商標,一般閱聽群眾見新聞中出現該等商標,即可聯 想係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製作、提供,詎竟基於侵害商標權 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10 2年2月1日起,在製播新聞中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NEWS ( 圖) 」、「ctnews.tw」商標,且在網站平臺中使用近 似於上開「中天」、「中天新聞」、「NEWS ( 圖) 」、 「ctnews.tw」,致一般閱聽群眾混淆誤認之虞。嗣經中天 電視公司透過網路平臺觀看新聞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邵美鳳之供述 被告劉邵美鳳固坦承為中天新聞網報社之代表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商標是委請他人設計製作等語。  2 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張(審定號: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商標權人為中天電視公司之事實。 4 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書乙份 證明「中天新聞網報社」使用上開近似於中天電視公司註冊之商標播製新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上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罪嫌。被告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 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使用近似於中天電 視公司註冊商標於網路上播放新聞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1-22

CTDM-113-智簡上-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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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12 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其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 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 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愷他命後,貿然駕 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 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5號   被   告 林昆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宇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 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施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永大路2段與中山北路口為警臨檢查獲,林昆宇主動交付 其所有之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及K盤1個予警員 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達37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000ng/mL )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昆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林昆宇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上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中山北路口為警臨檢查獲的事實。 ㈡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J114)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30日23時5分同意採尿,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之濃度高達37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000ng/mL的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毒品品項濃度值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時,主動提出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K盤1個的事實。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亦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該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之處罰閾值,均係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於113年3月30日23時5分許經採尿液送驗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786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400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顯逾行政院公告規範之濃度值。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簡-2538-20241122-1

軍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軍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斌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脫免職役逾假未歸,罔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於役期中逃兵,虛耗國家資源、影響部隊士氣、紀律、管理及軍方對於人員安全控管,甚至於離營期間從事詐騙工作,惡性非輕,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 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 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再本院依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本院自104年起至本案前審判決止,總計20年間之相同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名案件之前案紀錄,發現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3月,此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113年度軍簡字 第4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105年 度軍簡字第4號、104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 號),故原審判決刑度並無較其他相同案件有所偏離而有輕 重失衡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以被告離營後,另涉犯詐欺及 毒品案件,與前述案件案情不同故應論以較重之刑云云。惟 查違反職役職責罪,其保護法益應為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 故其不假離營時,犯罪已然成立,且該罪刑之輕重應首重於 離營時間之長短,至於被告離營後再涉犯其他犯行,應不得 為量刑之依據,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而查本件被告不假離 營之時間尚不及一月,時間非長,從而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認 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 件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000號           居臺南官田○○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 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 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潘文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斌係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入伍,為陸軍一般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2230梯次之現役軍人,役期1年,擔任陸軍步兵第203旅步兵第五營火力連二等兵。其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離營休假,原應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收假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將部隊長官之手機來電一律封鎖,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於113年6月17日14時16分許,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000號住處拘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斌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仲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陸軍步兵第203旅違紀離營通報、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 料、被告與單位中士班長謝權熬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IG 限時動態、軍旅手扎、點名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證被 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2024-11-21

TNDM-113-軍簡上-2-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26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至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曾至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 泳池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文。 ㈡、於113年5月22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 附近,以4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志文。 ㈢、於113年5月25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附 近,以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志文。   嗣經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至 廣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至廣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志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星城on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4張、手機通聯紀錄截圖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易 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10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賣安非他命是賺一些給自己吸 食等語(本院卷第98頁),從而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之各次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減輕部分:  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 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辯稱係與證人劉志文合資 向綽號「阿斌」男子購買云云(偵卷2第111頁),難認其於 偵查時就「營利意圖」此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而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 節、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⑵本案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並無販賣毒品 之前科紀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劉志文 一人,就犯罪之次數、販賣之數量及金額而言,均非嚴重, 而毒品犯罪之發生與毒品本身之成癮性有高度關連,為維持 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者經常落入持有、轉讓、販賣毒 品之犯罪惡性循環,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轉賣,獲利甚微, 危害亦輕,此與專營毒品買賣而賺取高額利潤之犯罪型態仍 有不同,綜合以上犯罪情節,本件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參酌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短暫、販賣毒品之對 象僅一人、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尚 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次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雖 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NDM-113-訴-572-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38、15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編號8 及附表編號4所載「陳詩宜」均應更正為「陳詩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李立晟、「彭于晏」、「高啟 強」、「超有福氣」、「Fa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 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等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向李立晟領取之報酬合計新臺幣4 ,500元(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58頁),為達使被告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   被   告 吳宗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韋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李立晟(另囑 警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于晏」、「高啟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Fang」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擔任第一層收 水之任務,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宗韋前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54號起訴書以參與犯 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再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後,並由附表所示之 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由吳 宗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吳 宗韋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旋即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 近轉交予李立晟,於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蘇炯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吳胤彤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方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暨陳詩宜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加入李立晟、「彭于晏」、「高啟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水,每日約定可領得1000元至20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收水取款時皆以陳先生或陳晏綺之假名自稱,並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訛詐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收水後係於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轉交予李立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邱翔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證人因求職,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等事實。 3 另案被告即證人王亞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證人因求職,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等事實。 4 另案被告即證人王紬眉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證人因求職,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⑷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炯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胤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⑷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胤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匯款明細交易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方淑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宜於偵查中之結證 ⑵匯款明細交易擷圖照片及借據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詩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9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客訊息及乘車軌跡資料各1份 ⑵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被告有至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收水之事實。 10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45至47頁) 被告有至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地點收水之事實。 1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2 證人王紬眉提供之車手手部刺青照片及被告照片6張 佐證向證人王紬眉收水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 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李立晟、「彭于晏」、「高啟強」、「超有福 氣」、「Fang」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所為4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被告收水金額/時間/地點 1 蘇炯睿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15日18時10分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女婿,並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13分/8萬元 邱翔盛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2萬元 ⑵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2分/2萬元 ⑶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2分/2萬元 ⑷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3分/2萬元 8萬元/112年10月16日11時/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85度C咖啡店內 2 吳胤彤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1日14時47分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佯裝為告訴人女婿,並需借款2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20分/20萬元 王亞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王亞葳/112年11月2日12時41分/3萬元 ⑵王亞葳/112年11月2日12時53分/12萬元 ⑶王亞葳/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5萬元 15萬元/112年11月2日13時3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 3 方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2日不詳時間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g」佯裝為告訴人姪女,並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2年11月3日11時34分/5萬元 ⑵112年11月3日11時36分/4萬元 王亞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王亞葳/112年11月3日12時7分/6萬元 ⑵王亞葳/112年11月3日12時12分/3萬元 12萬元/112年11月3日13時21分/臺南市○○區○○○路000號 4 陳詩宜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2日12時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員工李奕杰,並需借款2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6分/22萬元 王紬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紬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7分/2萬元 ⑵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8分/2萬元 ⑶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9分/2萬元 ⑷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0分/2萬元 ⑸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1分/2萬元 ⑹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2分/2萬元 ⑺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2分/2萬元 (⑴至⑺提領自王紬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⑻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6分/5萬元 ⑼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7分/2萬9975元 (⑻至⑼提領自王紬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22萬元/112年11月3日12時/臺南市○○區○○○路000號咖啡廳內

2024-11-21

TNDM-113-金訴-2152-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霖 許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46、24479、25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韋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許晉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韋霖、許晉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原記載「 113年3月12日16時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12日18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韋霖、許晉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 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 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 大者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⑵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第46條新增「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本條雖規 定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但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相較於刑法中並 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首並查獲犯罪所得或共犯等可減刑或免 刑之特別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⑶第23條除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 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 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前開各規定有利、不利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就未達所定犯罪規模或未以複合手法、境外機房方式 犯罪者,仍有自首或自白並繳回所得、查扣所得、查獲共犯 等減刑機會;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自白減刑之要件固然 日趨嚴格,但依新法尚有自首繳回所得之減刑機會,被告即 便不符合自首及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 機會,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朱韋霖、許晉祥就⑴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分工擔任車手取款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 之各該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等3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⒊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朱韋霖、許晉祥因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就附表編號1所犯部分,分別獲有 新臺幣4,500、3,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40頁),且渠等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渠等此部分所為,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是渠等此部 分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 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 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 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朱韋霖曾於106年間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目前假 釋中),其既歷經該次之教訓,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渠等 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獲取報酬之數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暨被告朱韋霖自述高中肄業、被告 許晉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 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 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 被告二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 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等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朱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朱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50號   被   告 朱韋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14鄰三民168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晉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韋霖(Telegram暱稱「森井2.0」)、許晉祥(Telegram 暱稱「73624」)於民國113年3月份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朱晧瑋(Telegram暱稱「小金」,另 案偵辦中)、邱楷翔(Telegram暱稱「秋羔仔」,續行偵辦 中)、林孟濂(Telegram暱稱「草根2」,續行偵辦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外號「霖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朱晧瑋、「 財源廣進」擔任與詐欺集團機房接洽並分派案件之「盤口」 ,由朱韋霖擔任「車手頭」(即召集旗下車手,指揮、監督 車手面交,並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楷 翔亦擔任指揮人員,由許晉祥擔任「二線車手」(即監督一 線車手面交,並自一線車手處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林孟濂擔任「一線車手」(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 之人)。嗣朱韋霖使用Telegram暱稱「森井2.0」為其身分 與朱晧瑋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為如下行為: (一)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陳建嘉佯稱可使用 「智富通」APP投資,並可獲利等語為由,要求陳建嘉繳納 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晉祥、 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7分 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0號出 口,由林孟濂佯稱為「吳俊偉」,與陳建嘉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800,000元,並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 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葉如翔佯稱可加入「 錢程似錦L5」群組操作投資,領取飆股等語為由,要求葉如 翔交付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 晉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 區新進國小旁全家超商,本欲由林孟濂與葉如翔面交現金50 0,000元,是時林孟濂已與葉如翔接觸,犯行業已著手,然 因許晉祥察覺警方於周遭埋附,遂即時以通訊軟體告知林孟 濂取消行動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韋霖、許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楷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嘉、葉如翔於警詢之證述、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建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葉如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黃東公園大飯店照片 、旅客登記訂房單、現儲憑證收據、智富通保證金契約書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朱韋霖、許晉祥與另案被告朱晧瑋、同 案被告林孟濂、邱楷翔、「財源廣進」、「霖哥」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 對同一詐欺告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金訴-2330-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紀清其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0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紀清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 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本案罪刑 ,量刑尚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主因係 告訴人欲向左變換車道未提前打方向燈所致,被告因車禍本 身身體多處嚴重受傷,車輛亦受損,受精神疾病影響,遭送 強制治療,未能即時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致迄今失業陷 困境,況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原審量處之刑 度過重,爰均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行 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 過,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核無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   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0頁),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 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 額,不另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交簡上-17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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