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豐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豐
訴訟代理人 張亞欣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峯正
蔡盈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下稱金融仕家協會)與
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下稱蘇秦村)社區供
餐服務,自民國110年1月13日開始借用原告場地,約定電費
由被告支付,自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租用之電表另行設置一個專用電表,用電度數17,323度,以
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新臺幣(下同)4.48元計算,被告應支
付電費77,607元(計算式:17,323×4.48=77,607),詎料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給付,故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原告場地之電費(下稱系爭電費)。
㈡若本院認為兩造間無被告應支付系爭電費之約定,則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伊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使用
原告場地辦理供餐服務,原告前與伊達成協議,系爭電費由
伊隨喜樂捐,嗣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112年初改選,但原
告就系爭電費應由何人支付,並未與伊達成協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原告場地辦理長青食
堂,提供餐食予蘇秦村社區之老年居民,而向伊申請補助,
伊僅依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申請計畫審核後酌予補助,伊與被
告金融仕家協會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
告場地,其使用場地、水、電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之間,伊並未出面與原告、被告金融仕家
協會協商上開場地使用之協議,亦未使用原告之用電,故伊
並無義務支付系爭電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使用
原告之廚房製作供餐服務之餐食。
2.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1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間某日在上開廚
房裝設獨立電表,上開獨立電表自裝設至112年5月12日之用
電度數為17,323度。
3.上開獨立電表之用電均為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
4.本件用電度數如需計費,以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4.48元計算
。
5.上開獨立電表設置迄今,電費均由原告支付。
6.原告於112年3月9日經被告雲林縣政府為變動法定代理人之
登記。
7.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告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應支付電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電費,惟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點應為:⒈兩造有無協議被告應支付系爭電費;⒉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給付系爭電費,有無理由;⒊
被告應給付電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兩造協議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協議
由被告負擔系爭電費,惟據被告否認,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電費等語,尚屬無據
。
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
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電力係原告經由容許被告金
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照上開說明,就應由原告就被告
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主張原告曾承諾其可使用原告廚房
之用電,且其僅需隨喜給香油錢,無須給付電費等語,雖據
原告否認,並稱伊未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
等語。惟查,觀諸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舉出之自由時報、聯合
新聞網、觀傳媒、民視新聞網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75、
161、162頁),其內容均記載原告初始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
會使用原告之廚房,約定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
協助供餐予蘇秦村內長輩,嗣後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改組,
始於113年初開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需支付電費等語,
衡以上開媒體報導係因原告管理委員會改組後,於112年初
開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繳交電費(詳後述),被告金融
仕家協會因而停止供餐,導致蘇秦村村民受有不便,媒體記
者針對此一事件而製作之媒體報導,且多家新聞媒體就原告
初始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之報導內容一致
,應屬可信。佐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0年1月13日起即使
用原告之廚房準備餐食而衍生之電費支出,均由原告繳納,
若原告未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豈有持續
繳納,至112年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支付電費之理,故
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抗辯原告於其開始使用原告廚房之初,曾
表示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須給付電費等語,應堪採信。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初始確有
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電力而無需支付電費,係無
償給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電力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贈與
,此即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告廚房電力之法律上原因,
嗣原告管理委員會改組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通知被告金
融仕家協會應繳交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已移轉
之贈與物部分(即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該日前已使用之電力
),固未符合民法第416條所述之撤銷贈與原因,而無從主
張撤銷,然就尚未移轉之贈與物部分(即112年3月15日後始
使用之電力),仍可撤銷,故原告通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應
繳交電費,核屬撤銷尚未移轉之贈與物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金融仕家協會自112年3月15日起,即無使用原告廚房電力之
法律上原因,而其使用之,即應給付所產生之電費,洵堪認
定。
⒋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之廚房設有獨立電表,上開獨立電
表自裝設之時(即1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間某日)至112年5
月12日之用電度數為17,323度,其用電均由被告金融仕家協
會使用,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告廚房之時間為110年1
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共計85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原告自陳無法區分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期間之
各月用電度數,則依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係為供應蘇
秦村社區老年居民餐食,其每日用電量應屬平均而不致有過
大起伏觀之,本件以上開總用電度數除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
使用廚房之總計日數,所得出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應可為
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112年3月15日起之用電量之計算基準,
又本件電費以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4.48元計算,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2
日止(共計59日)應負擔之電費為5,387元(計算式:17,32
3度÷850日×59日×4.48元/度=5,387元【四捨五入至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電費部分,經查,本件原
告廚房之電力係由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雖因提供蘇秦村社區年長者餐食,而
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申請補助,此有被告雲林縣政府提供之雲
林縣長青食堂服務計畫、被告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簽呈、簽稿
會核單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8頁),惟被告
金融仕家協會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內
部單位,且原告亦無舉證被告間有何契約或類似之分擔電費
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與被告金融仕家
協會共同給付系爭電費,應屬無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5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TLEV-113-六小-19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