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香油錢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中 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因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30日16時47分許,在 雲林縣○○鎮○○○路000號慶法壇內,徒手竊得香油錢新臺幣3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經慶法壇管理人李凱信發覺上情 ,遂報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省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凱信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㈣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人主 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 經被告於偵查中肯認而不爭執(偵卷第68頁),因認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深 知需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竊取他人財物,其竟再犯同一之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又被告前因 竊盜犯行,曾經本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該院鑑定參酌 該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神經 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資料,經通盤考量及檢視,以 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認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 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 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與前案犯罪時之心智狀態 大致相同,即其係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數次入監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 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 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竊盜犯行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 得財物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 重大。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資料),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ULDM-113-虎簡-31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至萬善祠休息,其徒手敲擊告訴人所管 領之香油錢筒,經旁人制止竟仍繼續為之,造成香油錢筒凹 陷損壞及在旁之詩籤筒掉落地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卷內亦無被告已 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積極彌補己過舉措相關 資料供參,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被   告 曾俊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居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里東山市場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7時40分許, 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市場1號之「萬善祠」前,因故徒手敲 打擺放在萬善祠前之香油錢筒及詩籤筒,經該祠管理人員王 薪傑當場發現出面制止,惟曾俊益仍不停手繼續敲打,因此 致香油錢筒及詩籤筒凹損毀壞,而足以生損害於萬善祠,嗣 經王薪傑報警處理,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薪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俊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落香油錢筒及詩籤筒之 事實,惟辯稱:我是不小心手揮到才打壞云云,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薪傑證述稽詳,復有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簡-4261-20241223-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豐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豐 訴訟代理人 張亞欣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峯正 蔡盈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下稱金融仕家協會)與 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下稱蘇秦村)社區供 餐服務,自民國110年1月13日開始借用原告場地,約定電費 由被告支付,自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租用之電表另行設置一個專用電表,用電度數17,323度,以 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新臺幣(下同)4.48元計算,被告應支 付電費77,607元(計算式:17,323×4.48=77,607),詎料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給付,故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原告場地之電費(下稱系爭電費)。  ㈡若本院認為兩造間無被告應支付系爭電費之約定,則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伊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使用 原告場地辦理供餐服務,原告前與伊達成協議,系爭電費由 伊隨喜樂捐,嗣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112年初改選,但原 告就系爭電費應由何人支付,並未與伊達成協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原告場地辦理長青食 堂,提供餐食予蘇秦村社區之老年居民,而向伊申請補助, 伊僅依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申請計畫審核後酌予補助,伊與被 告金融仕家協會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 告場地,其使用場地、水、電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之間,伊並未出面與原告、被告金融仕家 協會協商上開場地使用之協議,亦未使用原告之用電,故伊 並無義務支付系爭電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使用 原告之廚房製作供餐服務之餐食。  2.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1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間某日在上開廚 房裝設獨立電表,上開獨立電表自裝設至112年5月12日之用 電度數為17,323度。  3.上開獨立電表之用電均為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  4.本件用電度數如需計費,以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4.48元計算 。  5.上開獨立電表設置迄今,電費均由原告支付。  6.原告於112年3月9日經被告雲林縣政府為變動法定代理人之 登記。  7.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告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應支付電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電費,惟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點應為:⒈兩造有無協議被告應支付系爭電費;⒉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給付系爭電費,有無理由;⒊ 被告應給付電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兩造協議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協議 由被告負擔系爭電費,惟據被告否認,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電費等語,尚屬無據 。  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 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電力係原告經由容許被告金 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照上開說明,就應由原告就被告 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主張原告曾承諾其可使用原告廚房 之用電,且其僅需隨喜給香油錢,無須給付電費等語,雖據 原告否認,並稱伊未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 等語。惟查,觀諸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舉出之自由時報、聯合 新聞網、觀傳媒、民視新聞網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75、 161、162頁),其內容均記載原告初始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 會使用原告之廚房,約定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 協助供餐予蘇秦村內長輩,嗣後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改組, 始於113年初開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需支付電費等語, 衡以上開媒體報導係因原告管理委員會改組後,於112年初 開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繳交電費(詳後述),被告金融 仕家協會因而停止供餐,導致蘇秦村村民受有不便,媒體記 者針對此一事件而製作之媒體報導,且多家新聞媒體就原告 初始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之報導內容一致 ,應屬可信。佐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0年1月13日起即使 用原告之廚房準備餐食而衍生之電費支出,均由原告繳納, 若原告未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豈有持續 繳納,至112年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支付電費之理,故 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抗辯原告於其開始使用原告廚房之初,曾 表示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須給付電費等語,應堪採信。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初始確有 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電力而無需支付電費,係無 償給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電力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贈與 ,此即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告廚房電力之法律上原因, 嗣原告管理委員會改組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通知被告金 融仕家協會應繳交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已移轉 之贈與物部分(即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該日前已使用之電力 ),固未符合民法第416條所述之撤銷贈與原因,而無從主 張撤銷,然就尚未移轉之贈與物部分(即112年3月15日後始 使用之電力),仍可撤銷,故原告通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應 繳交電費,核屬撤銷尚未移轉之贈與物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金融仕家協會自112年3月15日起,即無使用原告廚房電力之 法律上原因,而其使用之,即應給付所產生之電費,洵堪認 定。  ⒋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之廚房設有獨立電表,上開獨立電 表自裝設之時(即1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間某日)至112年5 月12日之用電度數為17,323度,其用電均由被告金融仕家協 會使用,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告廚房之時間為110年1 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共計85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原告自陳無法區分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期間之 各月用電度數,則依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係為供應蘇 秦村社區老年居民餐食,其每日用電量應屬平均而不致有過 大起伏觀之,本件以上開總用電度數除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 使用廚房之總計日數,所得出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應可為 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112年3月15日起之用電量之計算基準, 又本件電費以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4.48元計算,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2 日止(共計59日)應負擔之電費為5,387元(計算式:17,32 3度÷850日×59日×4.48元/度=5,387元【四捨五入至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電費部分,經查,本件原 告廚房之電力係由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雖因提供蘇秦村社區年長者餐食,而 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申請補助,此有被告雲林縣政府提供之雲 林縣長青食堂服務計畫、被告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簽呈、簽稿 會核單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8頁),惟被告 金融仕家協會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內 部單位,且原告亦無舉證被告間有何契約或類似之分擔電費 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與被告金融仕家 協會共同給付系爭電費,應屬無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5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23

TLEV-113-六小-192-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劉源富所管理、位在屏東縣○○市○○路0巷0號對面之 土地公廟,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 。 二、案經劉源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4、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源富、在場證人蕭駿義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0至13、24、27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上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TDM-113-易-980-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 、12793、14037、18897、2640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661、3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 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4 7號卷宗第60至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嗣以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 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10日中檢介直(馨)113偵9063字 第11391120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 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兩案 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 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行係屬竊盜犯罪 ,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發還 予告訴人黃財義,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 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查NIKE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現金5,000元、1,500元、2,000元、2,800元各屬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提款卡6張、信 用卡2張、鑰匙2支、紅包袋1只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再 為刻製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⑶至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 固屬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宗 第65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5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見洪志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箱,再徒手竊取洪志嘉置於 車內之NIKE牌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2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 後,將其餘財物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洪志嘉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見臺中市○區○○○街00號由蔡金 女所管理之崇華素料專賣店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收銀 機竊取現金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金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8時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東 西巷交岔路口由朱勝永管理之中山里福德祠,徒手將該福德 祠內擺放之淨爐傾倒清空內容物後,再持該淨爐敲破香油錢 箱後蓋,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朱勝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9日16時20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黃 財義管理之聖仙宮,徒手竊取聖仙宮供桌上之銅花瓶6支( 合計價值1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 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聖仙宮之總務黃財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3月9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步 尚峰所管理之關武會,徒手竊取擺設在該處神桌上之神像上 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關聖會榮譽主任委員步尚峰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嘉、朱勝永、黃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蔡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步尚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工地工作,沒有行竊云云。 二 1.告訴人洪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號18897卷)。 三 1.告訴人蔡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 四 1.告訴人朱勝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 五 1.告訴人黃財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 六 1.告訴人步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固認被告於行竊 前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舉,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 罪嫌。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時地行竊前,固有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致其 偏離原本設定之拍攝方向之情,惟該等監視器除拍攝方向改 變外,並未停止錄影或有其他異狀,且依告訴人朱勝永及黃 財義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前開所為僅係改變現場裝設之監視 器設定方向,即難認被告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行 為有使該等監視器完全損壞而喪失效用之情,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一㈢、㈣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 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步 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 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提起 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12793號、14037號、18897號、26401號提起公訴之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2661號案件審理)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李文中所經營之新興洗衣 店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簡-1899-20241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肆組及雙面膠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石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部分犯 行罪質與本案犯行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 被害人徐榕笙管領之香油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並衡酌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4組及雙面膠1捆,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700元, 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卷附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   被   告 石芳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芳全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5月、11月、6月確 定,經南投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毒品、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7月、3月、11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9時 57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紫晶宮,利用釣魚線黏 貼鐵片及雙面膠,伸入香油錢錢箱之投入孔黏取鈔票之方式 ,竊取徐榕笙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 適徐榕笙經廟內警報系統提醒,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發現遭竊 ,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100元鈔票7張 (已發還)、鐵片釣魚線工具組合4組、雙面膠1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榕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遭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先前亦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鐵片釣魚線工具 組合及雙面膠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NTDM-113-投簡-46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 、12793、14037、18897、2640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661、3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 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4 7號卷宗第60至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嗣以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 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10日中檢介直(馨)113偵9063字 第11391120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 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兩案 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 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行係屬竊盜犯罪 ,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發還 予告訴人黃財義,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 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查NIKE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現金5,000元、1,500元、2,000元、2,800元各屬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提款卡6張、信 用卡2張、鑰匙2支、紅包袋1只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再 為刻製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⑶至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 固屬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宗 第65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5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見洪志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箱,再徒手竊取洪志嘉置於 車內之NIKE牌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2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 後,將其餘財物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洪志嘉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見臺中市○區○○○街00號由蔡金 女所管理之崇華素料專賣店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收銀 機竊取現金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金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8時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東 西巷交岔路口由朱勝永管理之中山里福德祠,徒手將該福德 祠內擺放之淨爐傾倒清空內容物後,再持該淨爐敲破香油錢 箱後蓋,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朱勝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9日16時20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黃 財義管理之聖仙宮,徒手竊取聖仙宮供桌上之銅花瓶6支( 合計價值1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 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聖仙宮之總務黃財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3月9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步 尚峰所管理之關武會,徒手竊取擺設在該處神桌上之神像上 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關聖會榮譽主任委員步尚峰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嘉、朱勝永、黃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蔡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步尚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工地工作,沒有行竊云云。 二 1.告訴人洪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號18897卷)。 三 1.告訴人蔡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 四 1.告訴人朱勝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 五 1.告訴人黃財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 六 1.告訴人步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固認被告於行竊 前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舉,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 罪嫌。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時地行竊前,固有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致其 偏離原本設定之拍攝方向之情,惟該等監視器除拍攝方向改 變外,並未停止錄影或有其他異狀,且依告訴人朱勝永及黃 財義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前開所為僅係改變現場裝設之監視 器設定方向,即難認被告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行 為有使該等監視器完全損壞而喪失效用之情,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一㈢、㈣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 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步 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 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提起 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12793號、14037號、18897號、26401號提起公訴之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2661號案件審理)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李文中所經營之新興洗衣 店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簡-1900-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鈿 林佳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325、18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3745、3817、404 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駒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 一附表編號7「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及倉庫鎖頭 後…」之記載,更正為「…及倉庫門扇之鎖頭後…」,附件一 附表編號6「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29,000元」,附件一附表編號9「犯 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之記載,更正為 「現金4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鈿、林佳駒於審 判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則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參。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被害人許財山之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佳駒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此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不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佳駒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鈿高中肄業、未婚 、入監前從事汽修,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 告林佳駒國中肄業、未婚、育有子女1人現已成年,目前在 家中幫忙外燴流水席事業等情,業據其等於審判時供述甚詳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均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 之成年人;被告兩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共同至宮廟 行竊香油錢,分工重要性彼此不分軒輊,另外被告林佳駒則 在短時間內密集犯案,危害在地社會治安,均值非難;被告 李振鈿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佳駒於偵查中僅坦承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11之犯行,於審判中才坦認全部犯行不諱 ,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之損失(包含遭竊財物和破 壞設備)數額不等,輕重有別,且皆迄未獲賠償,被告兩人 之犯後態度普通,惟應依認罪之先後階段,區別量刑;除被 告兩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李振鈿歷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科刑紀 錄,被告林佳駒歷有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犯 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素行不良,俱不宜選處罰金或拘役刑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 6、10、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李 振鈿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手段有相似之處,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以及損害總額、犯案時間間隔等事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林佳駒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者,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待全案確定後屆時 由執行檢察官徵得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 五、沒收部分補充說明:  ㈠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該項犯罪所得。  ㈡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竊得「現金若干 」,數額不明,惟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表明不欲追究、求償 ,只希望被告林佳駒不要再來偷竊就好等語甚明,可知失竊 現金應非鉅額,復參照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達有期徒刑10月 以及現行基本工資水準,顯然足收懲儆之效,窮耗偵審資源 追查數額、執行沒收,邊際效應極低,應認為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竊得之現金,例 外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被告兩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和主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監視器貳支、無線路由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 、蔡崴翔、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蔡崴翔、 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林佳駒竊取之海賊王公仔1個,始 悉上情。 二、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7月1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駒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1月8日20時37分許,李振鈿及林佳駒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順天府」(彰化縣 ○○鎮○○○000巷0號),由李振鈿進入上址後勘查該處是否能以 釣魚線綁鐵片方式行竊香油錢後,李振鈿、林佳駒遂於同日 20時49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分許時,李 振鈿、林佳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再度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順天府」,由林佳駒在一旁把風,李 振鈿則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 錢箱內,竊取該油錢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李振鈿等人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順天府」總務胡建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李振鈿遺棄之上開釣魚線(88公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晉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許財山、陳俊利、 洪章會、許俊淮、蔡崴翔、劉燕玲、陳芃睿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駒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4所載之毀損、竊盜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5至9所載之竊盜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那裏找朋友,因為家也住附近,另李振鈿有叫伊燒東西,但那時伊沒仔細看,伊以為是褲子的線等語。 2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坦承於上揭時、地先騎車與林佳駒共同前往「順天府」勘查地形後離開,再於同日9時4分許與林佳駒一同再度前往上址,由伊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過程中曾請林佳駒幫伊燒斷該釣魚線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晉源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會於警詢時之證述、劉明堉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6 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泰興宮」主委許財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李致帆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淮、蔡崴翔、證人即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0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害人張盛田提供之手寫帳冊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燕玲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芃睿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劉燕玲提供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秋園會客菜平面圖、秋園會客菜竊盜案路線圖、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順天府」總務胡建榮、證人呂志威、證人洪大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詹委儒偵查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3,被告林佳駒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林佳駒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㈡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林佳駒、李振鈿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佳駒 、李振鈿之犯罪所得,請各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 林佳駒各竊取香菸5包、現金4萬5000元乙節,然被告林佳駒 辯稱並未偷竊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 能確認被告林佳駒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燕玲、陳芃睿 所指訴之財物,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劉燕玲等人之單方指訴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林佳駒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罪名及備註 1 張晉源(提告) 112年11月29日2時37分許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娃娃機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佳駒弟弟林易政)至左列娃娃機店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晉源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2 洪章會(提告) 112年11月21日3時1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巡天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林佳駒父親林燕輝)普通重型機車至「巡天宮」,手持破壞剪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後入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未果後,再以破壞剪破壞油錢箱之鎖頭,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3 許財山(僅提出毀損告訴) 112年11月16日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泰興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泰興宮」,持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勘使用後進入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後,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4 陳俊利(提告) 112年11月20日2時46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衣樂洗自助洗衣店」,持油壓剪1把剪斷兌幣機之鎖頭後,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之門,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6000元、兌幣機轉盤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5 許俊淮(僅提告竊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12年5月11日 1時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女媧聖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女媧聖宮」,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宮廟之側邊窗戶攀爬入內,以不明物品切割該宮內之金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金庫堅硬,未得逞(金庫價值約為2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6 蔡崴翔(提告) 112年5月12日 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衣樂洗洗衣店」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徒步至「衣樂洗洗衣店」,並手持黑色油漆噴向店內監視器鏡頭後,以不明物品撬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7 張盛田(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 17時30分前某時許 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土地公廟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之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物品破壞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及倉庫鎖頭後,竊取倉庫內之監視器螢幕、主機1臺(總價值約1萬多元)及功德箱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8 劉燕玲(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44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之貨櫃屋(「燕子檳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燕子檳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窗戶並攀爬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無線監視器2支及無線路由器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9 陳芃睿(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3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秋園會客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秋園會客菜」,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後方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盗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竊盗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11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 駒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盗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8日4時1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下稱A車)、000-0000號(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 往勝德宮(彰化縣○○鎮○○街000號),由李振鈿先將B車牽入「 勝德宮」内,再由兩人共同將香油錢箱搬運至B車之腳踏板 上得手後,李振鈿、林佳駒旋即騎車一同前往李振鈿位於彰 化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振鈿在其住處廁所內,手持破 壞剪l把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分,未據告訴) ,拿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振鈿、林佳駒兩 人復共同將上開香油錢箱及遭破壞的鎖頭搬運回勝德宮,旋 即各騎乘機車離去。嗣勝德宮負責人葉明翰發現鎖頭遭毀損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佳駒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之情,惟辯稱:不知道 香油錢箱內有多少香油錢, 記得我們兩個是一人一半, 且伊已花用掉分得之1000元 等語。 2 被告林佳駒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振鈿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 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證 人被告李振鈿之母親李楊 順及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 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遭破壞鎖頭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盗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曁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 竊得2500元乙節,然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竊取2500元之情, 且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葉明翰所指訴之2500元,是就5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 之單方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17

CHDM-113-易-976-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鈿 林佳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325、18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3745、3817、404 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駒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 一附表編號7「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及倉庫鎖頭 後…」之記載,更正為「…及倉庫門扇之鎖頭後…」,附件一 附表編號6「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29,000元」,附件一附表編號9「犯 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之記載,更正為 「現金4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鈿、林佳駒於審 判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則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參。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被害人許財山之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佳駒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此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不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佳駒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鈿高中肄業、未婚 、入監前從事汽修,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 告林佳駒國中肄業、未婚、育有子女1人現已成年,目前在 家中幫忙外燴流水席事業等情,業據其等於審判時供述甚詳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均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 之成年人;被告兩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共同至宮廟 行竊香油錢,分工重要性彼此不分軒輊,另外被告林佳駒則 在短時間內密集犯案,危害在地社會治安,均值非難;被告 李振鈿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佳駒於偵查中僅坦承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11之犯行,於審判中才坦認全部犯行不諱 ,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之損失(包含遭竊財物和破 壞設備)數額不等,輕重有別,且皆迄未獲賠償,被告兩人 之犯後態度普通,惟應依認罪之先後階段,區別量刑;除被 告兩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李振鈿歷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科刑紀 錄,被告林佳駒歷有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犯 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素行不良,俱不宜選處罰金或拘役刑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 6、10、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李 振鈿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手段有相似之處,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以及損害總額、犯案時間間隔等事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林佳駒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者,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待全案確定後屆時 由執行檢察官徵得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 五、沒收部分補充說明:  ㈠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該項犯罪所得。  ㈡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竊得「現金若干 」,數額不明,惟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表明不欲追究、求償 ,只希望被告林佳駒不要再來偷竊就好等語甚明,可知失竊 現金應非鉅額,復參照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達有期徒刑10月 以及現行基本工資水準,顯然足收懲儆之效,窮耗偵審資源 追查數額、執行沒收,邊際效應極低,應認為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竊得之現金,例 外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被告兩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和主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監視器貳支、無線路由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 、蔡崴翔、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蔡崴翔、 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林佳駒竊取之海賊王公仔1個,始 悉上情。 二、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7月1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駒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1月8日20時37分許,李振鈿及林佳駒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順天府」(彰化縣 ○○鎮○○○000巷0號),由李振鈿進入上址後勘查該處是否能以 釣魚線綁鐵片方式行竊香油錢後,李振鈿、林佳駒遂於同日 20時49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分許時,李 振鈿、林佳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再度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順天府」,由林佳駒在一旁把風,李 振鈿則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 錢箱內,竊取該油錢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李振鈿等人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順天府」總務胡建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李振鈿遺棄之上開釣魚線(88公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晉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許財山、陳俊利、 洪章會、許俊淮、蔡崴翔、劉燕玲、陳芃睿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駒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4所載之毀損、竊盜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5至9所載之竊盜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那裏找朋友,因為家也住附近,另李振鈿有叫伊燒東西,但那時伊沒仔細看,伊以為是褲子的線等語。 2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坦承於上揭時、地先騎車與林佳駒共同前往「順天府」勘查地形後離開,再於同日9時4分許與林佳駒一同再度前往上址,由伊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過程中曾請林佳駒幫伊燒斷該釣魚線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晉源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會於警詢時之證述、劉明堉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6 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泰興宮」主委許財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李致帆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淮、蔡崴翔、證人即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0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害人張盛田提供之手寫帳冊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燕玲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芃睿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劉燕玲提供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秋園會客菜平面圖、秋園會客菜竊盜案路線圖、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順天府」總務胡建榮、證人呂志威、證人洪大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詹委儒偵查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3,被告林佳駒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林佳駒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㈡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林佳駒、李振鈿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佳駒 、李振鈿之犯罪所得,請各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 林佳駒各竊取香菸5包、現金4萬5000元乙節,然被告林佳駒 辯稱並未偷竊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 能確認被告林佳駒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燕玲、陳芃睿 所指訴之財物,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劉燕玲等人之單方指訴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林佳駒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罪名及備註 1 張晉源(提告) 112年11月29日2時37分許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娃娃機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佳駒弟弟林易政)至左列娃娃機店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晉源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2 洪章會(提告) 112年11月21日3時1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巡天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林佳駒父親林燕輝)普通重型機車至「巡天宮」,手持破壞剪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後入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未果後,再以破壞剪破壞油錢箱之鎖頭,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3 許財山(僅提出毀損告訴) 112年11月16日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泰興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泰興宮」,持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勘使用後進入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後,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4 陳俊利(提告) 112年11月20日2時46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衣樂洗自助洗衣店」,持油壓剪1把剪斷兌幣機之鎖頭後,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之門,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6000元、兌幣機轉盤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5 許俊淮(僅提告竊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12年5月11日 1時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女媧聖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女媧聖宮」,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宮廟之側邊窗戶攀爬入內,以不明物品切割該宮內之金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金庫堅硬,未得逞(金庫價值約為2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6 蔡崴翔(提告) 112年5月12日 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衣樂洗洗衣店」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徒步至「衣樂洗洗衣店」,並手持黑色油漆噴向店內監視器鏡頭後,以不明物品撬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7 張盛田(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 17時30分前某時許 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土地公廟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之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物品破壞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及倉庫鎖頭後,竊取倉庫內之監視器螢幕、主機1臺(總價值約1萬多元)及功德箱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8 劉燕玲(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44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之貨櫃屋(「燕子檳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燕子檳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窗戶並攀爬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無線監視器2支及無線路由器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9 陳芃睿(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3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秋園會客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秋園會客菜」,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後方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盗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竊盗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11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 駒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盗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8日4時1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下稱A車)、000-0000號(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 往勝德宮(彰化縣○○鎮○○街000號),由李振鈿先將B車牽入「 勝德宮」内,再由兩人共同將香油錢箱搬運至B車之腳踏板 上得手後,李振鈿、林佳駒旋即騎車一同前往李振鈿位於彰 化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振鈿在其住處廁所內,手持破 壞剪l把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分,未據告訴) ,拿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振鈿、林佳駒兩 人復共同將上開香油錢箱及遭破壞的鎖頭搬運回勝德宮,旋 即各騎乘機車離去。嗣勝德宮負責人葉明翰發現鎖頭遭毀損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佳駒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之情,惟辯稱:不知道 香油錢箱內有多少香油錢, 記得我們兩個是一人一半, 且伊已花用掉分得之1000元 等語。 2 被告林佳駒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振鈿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 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證 人被告李振鈿之母親李楊 順及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 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遭破壞鎖頭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盗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曁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 竊得2500元乙節,然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竊取2500元之情, 且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葉明翰所指訴之2500元,是就5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 之單方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17

CHDM-113-易-1339-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鐵枝」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鐵橇」,及補充被告鐘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持鐵橇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 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鐘畯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枝,前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大埔路大埔溪橋旁蔡 東龍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並持前揭鐵枝,破壞由蔡東龍所 購置之土地公廟鐵門鎖、香油錢箱門鎖等物,致令不堪用, 復搜尋香油錢箱內之財物,然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竊盜 未遂,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東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畯豪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蔡東 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現場照片 4張、估價單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2-12

ULDM-113-簡-280-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