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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于國清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陳庭誼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4月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加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3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73年12月29日、94年3月21日買受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37-84、237- 8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於74年2月8日、94年 4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受贈取得坐落同段237-53地號土地( 下稱237-53地號土地)上同段3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 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4年1月1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於系爭房屋旁搭建鐵皮加蓋水泥 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237-84、237-85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鑑測日期113 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 分,面積各1平方公尺,而屬無權占有,經原告於112年8月2 9日以南投中山街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函請被告自行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卻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 之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自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之日即112年8月30日起回溯5年,依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 ,3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3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趙玉蘭即被告母親於6 5年6月24日出資興建完畢,並於65年9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 ,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9日向前手即訴外人陳玉真買受取得 237-84地號土地,並於74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於94年3月21日再向前手即訴外人趙黃玉里、趙士瑩、趙士 德、趙士毅買受取得237-85地號土地,並於94年4月6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之情事 ,然因原告之前手對於越界建築均無意見,原告自應繼受該 法律關係,不得向被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又系 爭地上物具排水設備之功能,且越界建築之事實存在迄今長 達近40年,系爭土地又係作為巷道使用,足認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不但為法之所許,且對於公共利益之侵害尚屬輕 微,本件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 之1第1項之適用,故無須拆除,被告並願支付償金與原告。 另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外之現況為空地,此為原 告分別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歷時長達近40年均無任何改變,堪認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應有默示同意之意。況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面積極少,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之影響甚 微,原告並已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與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 農會,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當有所限制,其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73年12月29日、94年3月21日買受237-84、 237-85地號土地,並分別於74年2月8日、94年4月6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03年12 月30日受贈取得237-5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於104年1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237-84、237-8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 照片等件可證(本院卷第25至31、41至43、125至133頁), 並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繪 製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 積共計2平方公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即應由 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民法第779條第1 項、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無須拆除, 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 定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是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令 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而其使用對鄰地 無顯著之損害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就鄰地有過水權。然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63至375頁),可知被告所稱 之排水設備乃懸吊於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加蓋屋簷,或垂直緊 貼系爭地上物立柱之雨水排除設施,而此等排水設施非不得 以依附、懸吊於系爭房屋牆壁、柱體之方式設置,自無另行 搭建系爭地上物以附著、懸吊裝設排水管線之必要,依上說 明,難認被告得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容忍其於 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以懸吊被告之排水管線。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 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 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 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諸系爭地上物係以水泥石板圍籬組合鐵皮加蓋,建 於系爭房屋旁之增建儲物空間,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存卷 可證(本院卷第41至43、203至210、219至221、253至265頁 ),佐以系爭地上物內部照片可見系爭房屋牆壁(本院卷第 259頁),足證系爭地上物僅為增建於系爭房屋牆壁外之儲 物空間,非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上物 即非房屋,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或其前手有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惟系爭地上物僅分別越界占有237-84、237-85地號 土地各1平方公尺,且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坐落之237-53地號土地間亦無明顯地界,如非經勘驗測量 ,尚難期待原告或原告前手有於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初即知悉 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此再佐以系爭房屋 坐落之237-53地號土地分別於112、113年有申請鑑界紀錄, 而系爭土地則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後,均無土地鑑界紀錄, 亦有南投地政113年8月15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359號函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393、394頁),兩造又係於112年7月方有本 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紛爭等情,堪認原告在237-53地號土 地於112年鑑界前並不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 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本件 行使權利之結果,目的僅在回復其占有使用利益之損害,自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且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219至221、 253至265頁),可見該系爭地上物僅係以鐵皮屋頂、水泥石 板圍籬所搭建,位於系爭房屋外側之額外增建空間,與系爭 房屋並無構造共用或結構相連,縱予以拆除,亦無礙系爭房 屋結構;另依被告所陳,系爭地上物現為堆放香蕉批發設備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且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 作巷道使用,參以系爭地上物之材質結構及興建迄今之折舊 ,足認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有限,移去或變更對於系爭房 屋之使用妨礙應屬甚微,對於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原告及其 他用路人則有助益,自不發生原告回復其占有使用利益之利 得極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 ,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誠信原則。  ㈥綜上,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並未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 部分,並返還占有土地,自屬有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 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應斟酌 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交通狀況等,以為決定 。  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2平方公尺,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鄰近民族路、南崗路,附近有消防署、台電公司,交通方便且有商業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9、203至213、253至265頁),參以系爭地上物為堆置物品之儲藏空間,是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依上開占有面積、申報地價年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存證信函之日即112年8月30日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520元(2×4,400×8%=704,704×5=3,520),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本院卷第5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3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元(計算式:2×4,400×8%÷12=58.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將占有土地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3,520元 ,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17

NTDV-113-訴-33-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9 號、113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智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鄔智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昌」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鄔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攜帶其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香蕉刀割下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種植香蕉,竊取香蕉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正忠、周桓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鄔 智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 、95-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 9、100-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男旭、證人即告訴人 楊正忠、周桓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8-20頁;警二 卷第31-33、37-39頁;偵卷第177-17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空拍圖等件可佐(警一 卷第38-49頁;警二卷第59-73頁;偵卷第123-135、139-16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攜香蕉刀乃可 割斷香蕉之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世昌」就附表編號1至3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再三與共犯「世昌」攜帶兇器竊取本案香蕉,漠視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遭羈押後始坦承 犯行(偵卷第35-37、43-47、197-202、211-214頁;本院卷 第89、100-101頁),未見有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應據以適 度評價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動機、情節,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本院卷第15-44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各處得易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 而其餘部分亦宜俟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分別竊得香蕉,未據扣案,且被告亦 未朋分犯罪所得予「世昌」等情,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而用於本案之香蕉刀,據被告陳明為其平日皆放A車 之所有物(本院卷第100頁),考量價值非鉅,且可供日常使 用,諭知沒收對預防犯罪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時/地/財物) 主文 1 郭男旭 112年12月25日22時56分許/郭男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香蕉園/香蕉33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 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參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正忠 (提告) 112年12月29日23時44分許/楊正忠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南進路之香蕉園/香蕉3簍(價值約3,600元) 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桓德 (提告) 112年12月30日0時18分許/周桓德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2之香蕉園約88公尺)/香蕉30簍(價值約41,250元) 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361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0102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卷

2024-12-17

PTDM-113-易-1018-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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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清(兼王國豐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 訴 人 王琪慧 王瑞鈺 陳瑩旭(兼谷柯惠雪、王美媛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忠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明泉 彭綉勤 被 上訴人 王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10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並按如附表五 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第一審(除未上訴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 後,原審之被告雖僅上訴人王清、王琪慧、王瑞鈺、陳瑩旭 (下稱王清等4人)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 同造共同訴訟人王忠恩、王明泉、彭綉勤(下與王清等4人 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爰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王國 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7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應 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王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表(原審卷一第23至26、31至34、92、104、105、108至111 、115至118頁)為證,經王清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99 頁),且經王國豐、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101、303頁 ),依照前揭規定,應由王清代王國豐承當訴訟,王國豐則 脫離本件訴訟。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追加請求分割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並與00-0、00-0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原審卷三第116、117頁)時,王國豐已非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三第130至133 頁),尚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 人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王明泉、彭綉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 張優先採變價分割,其次採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埔里地政)收件日期110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方法(下稱甲方案)分割,並依鴻廣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鴻廣事務所)113年4月1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及同月22日明細表(下稱鴻廣估價報告)附表二之一找補 方案(下稱附表四)互為補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分割如原 判決附圖二即埔里地政104年6月29日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並命王清等4人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 人,王清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即 分割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王清等4人、王忠恩辯以:  ⒈系爭土地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採變價分割,顯然不當。  ⒉00-0、00-0土地應以附圖三即埔里地政收件日期106年10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00-0土地應以附圖四即埔里地政收件日 期110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下稱乙 方案)分割,以符合使用現狀,並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得以 相鄰,而合併使用。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00-0⑶部分與其所 居住○○○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且編號00-0⑶、00-0⑶部分 間雖有些許高低落差,然尚非甚鉅,仍得透過施工之方式將 兩地合併利用,以達經濟效益最大化;被上訴人在編號00-0 ⑵部分囤置大量土石,應將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伊等分得 之編號00-0⑴、00-0部分,係王清耗費大量經費及心血整理 而成,並設置飲水井、建物,且居住其中。  ⒊系爭土地如採甲方案分割,王明泉分得編號00-0⑹部分、陳瑩 旭分得編號00-0⑵部分,地形均過於狹長,不利於使用;陳 瑩旭分得之編號00-0⑵部分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 有被上訴人裝設之金屬欄杆、石置造景、樹木植栽、飲水井 ,而伊等日常飲用水井坐落之編號00-0⑷部分則分歸彭綉勤 ,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該方案將通行道路分歸其他共 有人,不符合公平原則。  ⒋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立事務所)110年7月26日 補充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安立補充報告)與廣鴻估價報 告,均未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偏遠山區,鑑定所得價格過高。 廣鴻估價報告選擇比較標的之位置、地勢、交通條件,均優 於系爭土地,鑑定所得價格高於系爭土地市場行情,且未考 量系爭土地上有水井、水池存在,以及系爭土地東、西兩側 有道路等臨路條件、使用效益,對土地價格之影響,均不可 採。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110 年5月補充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正心補充報告)較為可 採。  ⒌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⑵系爭土地分割如乙方案,並按正心估價報告附表二之一找補 方案互為補償。  ㈡王明泉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陳稱:伊不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乙方案;希望分配在伊耕 作、居住使用數十年之範圍,位置約如附圖二編號00-0⑶、⑷ 部分及其東側之00-0土地。  ㈢彭綉勤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先陳稱:伊不同意變價分割,伊同意乙方案(本院前審卷二 第133頁、卷三第206頁);嗣改稱:伊不願分割,也不願買 賣(本院前審卷四第6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為2,8 52平方公尺、2,701平方公尺、27,5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08至111、115至118 頁,原審卷三第130至13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正。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上 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 修法前已存在之耕地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 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 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是以,該條例修正「前」已存 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 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 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 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 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農發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稱「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 有人為王金元、王榮華、王宗池、王錦裳、王忠恩、王忠俊 、王明泉、王清、王建宏、王勵志、王伯河,嗣經繼承、買 賣、贈與後,其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彭綉勤係於93 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王榮華移轉取得;王 琪慧、王瑞鈺係於9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陳瑩旭 係於98年3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王清移轉取得 ;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289、291頁)、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原審卷一第23至26、31至34、92、104、105 、108至111、115至118頁,原審卷三第130至133頁)可參。 依前揭農發條例規定,系爭土地即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但因王琪慧、王瑞鈺、陳瑩 旭係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始因贈與、夫妻贈與而自 王清移轉取得,王清等4人分割後僅能分為1宗,且系爭土地 僅能各分為6宗,有埔里地政106年11月3日、106年12月21日 、107年1月30日函(本院前審卷二第6、22、33頁)可參。  ⒊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分 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 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 處南投縣魚池鄉山區,現有如附圖一藍色標示部分道路連接 至東北側○○○,可供對外通行,地勢部分平坦、部分斜坡,0 0-0、00-0土地均為長條狀之不規則形,00-0土地內有00-0 、00-0土地,近似倒三角之不規則形;00-0土地上有涼亭1 座、車庫、涼棚、廁所、倉庫,倉庫後方並設有水池1座;0 0-0、00-0土地,以及00-0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交界處, 種有香蕉樹與檳榔樹;00-0土地另種有竹筍、芒果,並設有 C型鋼、水塔、蜂寮、木造建築、雞舍、房屋;00-0與00-0 土地交界處有水塔1座;00-0土地靠近出入口處如附圖一綠 色標示之編號A1-2、A1-3部分,設有水池、水井各1座;系 爭土地東、南、西側之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國有,其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農業部林業 試驗所管理,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管理,林業試驗所在該等土地鄰近系爭土地處鋪設 有約3至4米寬巷道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於102年6月 21日、106年11月10日、109年4月20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 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 圖、埔里地政收件日期102年6月14日(即原判決附圖一)、 109年3月25日(即本判決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 卷二第81至97、22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頁,卷三第196、1 97、233至238頁、正心估價報告第22至24頁)、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385至391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8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人數尚 非眾多,且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達2,852平方公 尺、2,701平方公尺、27,5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復留設 有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如採甲、乙方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尚無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利 用,或其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分配既非顯有困難,且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 有意願為原物分配,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割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優先採變價分 割方案,並不可採。  ⒊關於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王清等4人、王忠恩主張採甲方案 ,被上訴人主張採乙方案,王明泉、彭綉勤除為前揭陳述外 ,未具體主張分割方法。經查:  ⑴甲、乙方案均符合前揭農發條例規定,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 ,有埔里地政110年4月26日、113年2月6日函(本院前審卷 四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29頁)可佐。   ⑵00-0土地部分,該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1-2、A1-3所示之 水池及水井,面積各為36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王清主張該水池及水井為其設置及維護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該等設施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所施作等語,並提出水保局南投分局112年5月23 日函(本院卷三第15頁)為據。又水保局南投分局於107年1 月10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前審詢問有無 補助在00-0土地上興建生態池、涵洞等水土保持設施時,先 說明:00-0土地上之相關生態水池、涵洞等水土保持設施尚 未查出為該分局施作工程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6、32頁) ;嗣於112年4月29日函復被上訴人詢問有無在00-0土地施作 連鎖磚停車場及00-0土地施作生態池時,復說明該分局管考 系統輸入查詢「南投縣○○○段000000地號」、「90-112年」 、「半徑1公里內」,尚查無相關連鎖磚停車場工項,而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所載本案係該 局前身第三工程所93年間辦理之工程案乙事,該分局尚查無 相關工程資料,並經112年4月17日現場勘查,現場已雜亂不 堪,無法確認旨案為該分局所施作(本院卷一第309、310頁 );其後,再以前揭112年5月23日函文,說明:該分局於11 2年4月19日函復被上訴人時,尚未查出00-0土地上之生態池 為該分局施作,後經查詢該分局於99年5月26日水保農字第0 000000000號函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時,函文之說明欄已查 明「五城村親水公園及生態池工程(00-0地號)」係為第三 工程所即該分局前身於93年間辦理之工程案等語。佐以本院 前審於106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時,兩造均稱00-0 土地上生態池之涵洞為農委會所設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5 頁背面);堪認前揭水池及涵洞為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3年施 作或補助施作,王清主張為其所設置云云,固不可採。惟由 水保局南投分局先後函復本院前審及被上訴人,均稱未能查 悉該分局曾否在00-0土地上施作生態池,可見該分局於93年 施作或補助施作後,並未列管該等設施及負責後續維護。該 等設施自93年施作迄今已逾20年,復位處山區,如未適時整 理、維護,應無法長久維持堪用狀態。參以彭綉勤於本院前 審亦表示如將王清位在00-0土地之水池及水井設施劃歸其取 得,恐引發日後糾紛(本院前審卷三第206頁),堪信王清 主張:該等設施多次因颱風大雨塌陷,其為此多次施作相關 水土保持工程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81頁),應為可採。 況王清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在00-0土地中段即附圖三編號0 0-0⑵部分囤積大量土石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頁背面,卷 五第11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現場圖(即左上方D位置照 片,本院前審卷三第207、208頁)為證,被上訴人未曾爭執 ,堪認附圖三編號00-0⑵部分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再者 ,被上訴人自陳附近的用水都是由該水池、水井提供等語( 本院前審卷五第91頁反面),衡諸水池及水井既作為水土保 持及供水之用,該部分土地實難再為其他利用,乙方案將之 分歸王清等4人取得,除符合使用現況及共有人意願外,亦 免於不同共有人取得後,不符其使用利益,而面臨拆除上開 設施影響水土保持及供水之情形,且將附圖三編號00-0⑵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與使用現況亦無不合。  ⑶00-0土地部分,甲、乙方案均將00-0土地北側位置分配予彭 綉勤,僅其形狀略有不同。觀諸甲方案,分配予王明泉之附 圖二編號00-0⑹部分,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其形狀過於狹長 ,不利於土地利用;分配予王清等4人之附圖二編號00-0⑵、 ⑶部分,呈C字型,且西側中段過於狹窄,不利於土地整體使 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二00-0⑴、00-0⑷部分,分處00-0 土地東、西兩側,除增加土地宗數,有違減少耕地細分之意 旨外,亦使王清等4人分得部分形成內凹之不規則形,不利 於土地利用。觀諸乙方案,將附圖四編號00-0⑴部分分配予 王清等4人,得與乙方案分配予王清等4人之附圖三編號00-0 、00-0部分土地相鄰而合併利用,其使用效益較甲方案為佳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已將甲方案分 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二編號00-0⑴部分之大部分土地含括在 內,且將被上訴人集中分配於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復與 乙方案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三編號00-0⑶部分相鄰,有利 於土地整合使用,況與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相鄰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興建居住之建物坐落其上,此經被 上訴人自陳明確(本院前審卷五第91頁反面、第130頁), 被上訴人得以就近使用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土地,且依附 圖四套繪附圖一現況圖所示道路位置,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 圖四編號00-0⑶部分,現有道路連接附圖四編號00-0⑴部分之 現有道路聯外通行,王清等4人亦同意所分得土地(含附圖 四編號00-0⑴部分)上之現有道路繼續供他人通行使用(本 院前審卷五第92頁),是採乙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仍得經 由現有道路對外通行,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000地號土地 與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間,有約6公尺之落差等語,然其既 自陳得藉由架設鐵梯行走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前審 卷五第132頁)為證,尚非不能自其住處通行至附圖四編號0 0-0⑶部分而為使用;分配予王忠恩之附圖四編號00-0⑵部分 ,與乙方案分配予王忠恩之附圖三編號00-0⑵部分相鄰,有 利於土地合併使用,王忠恩亦同意乙方案;分配予王明泉之 附圖四編號00-0⑷部分,呈東西向之長方形,形狀尚屬方正 ,不致過於狹長而難以利用。再者,關於00-0土地部分,乙 方案之分割線均為直線,甲方案之分割線則有較多轉角,較 不利於分割後之土地使用。  ⑷00-0土地部分,甲方案由北往南依序分配予王清等4人、被上 訴人、王忠恩、彭綉勤、王明泉,乙方案由北往南則依序分 配予王清等4人、彭綉勤、王忠恩、被上訴人、王明泉。甲 方案僅王清等4人、被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二編號00-0、00-0⑴ 部分得與其等分得之附圖二編號00-0⑵、⑶、00-0⑷部分合併 利用,乙方案除王清等4人、被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三編號00- 0、00-0⑴部分得與其等分得之附圖四編號00-0⑴、00-0⑶部分 合併利用外,王忠恩分得之附圖三編號00-0⑵部分亦得與其 分得之附圖四編號00-0⑵部分合併利用,較有利於分割後之 土地使用。  ⑸除王明泉、彭綉勤未表示是否同意甲、乙方案外,同意甲方 案者僅有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案者則有王清等4人及王忠恩 ,參諸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堪認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係採乙方案。又彭綉勤雖曾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前審 卷三第37頁),繼而表示考慮是否另提其他方案(本院前審 卷三第104頁),然未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並表示其不 想分割,也不想買賣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51、68頁),無 從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乙方案分割,應為適當,並 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按不 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 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 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 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亦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 2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 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鴻廣事務所就各共有 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 於113年4月12日、同月22日函送鴻廣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 167、179至215頁,報告書外放)。審之鴻廣估價報告乃鴻 廣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最 有效使用進行調查及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自屬客 觀有據。  ⒉王清等4人雖以:鴻廣估價報告擇定之比較標的價格過高;未 考量分割後土地內之水井、水池、道路對土地價格之影響; 未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對分割後土地臨路條件、使 用效益之影響;以是否適宜種植之同一因素,重複作為坡度 、使用效益之評估考量,有重複評價等情,據以主張鴻廣估 價報告不可採取云云。經查:  ⑴王清等4人就鴻廣估價報告所提出各項疑義,業經鴻廣事務所 為補充說明,有該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本院卷二第395至 398頁)可參。  ⑵關於比較標的擇定部分:鴻廣事務所係蒐集108年3月至113年 3月間鄰近區域條件相近之土地成交案例,共計21例,並已 說明編號1至7未擇定為比較案例之原因,且該21例交易價格 ,除編號1、2為持分買賣,每坪單價僅545元、1,457元外, 其餘19例之交易價格區間為每坪3,991元至9,757元,而鴻廣 事務所擇定為比較標的之編號19至21,其交易價格分別為每 坪6,473元、6,719元、6,998元,均屬於中間價格,非最高 或最低價格,難認有何擇定不當之處。另編號1即00-0土地 於106年5月12日之交易,固屬系爭土地本身之交易案例,然 該次交易屬應有部分買賣,且其實價登錄資訊備註欄已載明 「本買賣款,早期已價購未辦移轉,今再次給付之價款」等 語,有實價登記資訊(本院卷二第399頁)可參,屬特殊交 易案例,鴻廣事務所未擇定該次交易為比較標的,自無不當 。佐以鴻廣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價格合計為5,568萬5,059元 (鴻廣估價報告書第76頁),與本院前審囑託安立事務所就 甲方案為補充鑑定,認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6日之價值合 計為4,968萬3,858元,有安立補充報告(安立補充報告書首 頁、第3頁;外放)可佐,相差僅600萬1,201元(55,685,05 9-49,683,858=6,001,201),即約12%(6,001,201÷49,683, 858×100%≒12%),倘考量2次鑑定期間即104年至113年間之 物價及不動產價格上漲幅度,2次鑑定之系爭土地價格應更 為接近,益徵鴻廣估價報告擇定前揭比較標的,經比較評估 後,認系爭土地價格合計為5,568萬5,059元,並無王清等4 人所指背離市場行情之情事。至於本院前審囑託正心事務所 就乙方案為補充鑑定,認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24日之價值合 計為2,392萬3,047元,固有正心補充報告(正心補充報告書 第4頁;外放)可參;惟觀諸正心補充報告內容,其擇定之 比較標的成交日期分別為107年2月、102年10月、102年8月 ,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4,265元、5,225元、3,967元,經比 較推算後,認00-0、00-0、00-0土地價值分別為每坪3,996 元、3,756元、4,036元(正心補充報告書第38至40、48頁) ,倘以此計算,00-0、00-0、00-0土地價值應分別為344萬7 ,469元(3,996元×862.73坪=3,447,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306萬8,840元(3,756元×817.05坪=3,068,840元 )、3,368萬9,259元(4,036元×8,347.19坪=33,689,259元 ,合計為4,020萬5,568元;然正心事務所竟以系爭土地分割 前為共有之態樣,致因市場流通性、整合時間成本、用地處 分效益、地上物龐雜等因素,影響其交易價值,將系爭土地 價值向下調整29%,認調整後00-0、00-0、00-0土地價值僅 分別為每坪2,837元、2,667元、2,866元,據以計算00-0、0 0-0、00-0土地價值各僅244萬7,565元、217萬9,072元、2,3 92萬3,047元,合計為2,854萬9,684元(正心補充報告書第4 9、50頁)。惟本件既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裁判確定後, 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除依法令規定或共有人願意維持共 有部分外,均分割為單獨所有,已無因共有致影響土地交易 價值之因素存在,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之 價值差異,自無需再考量土地為共有之因素,正心事務所猶 以系爭土地係共有為由,將系爭土地價值向下大幅調整,顯 屬無據,其據此作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價值之計算基 準,所作成之正心補充報告,自無可採。  ⑶關於未考量分割後土地內之水井、水池、道路對土地價格之 影響部分:鴻廣估價報告已依埔里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就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內含道路之因素,分別調整其價值 -2%至-5%,有個別因素價值比較調整表(鴻廣估價報告第86 頁)、鴻廣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說明二、㈥(本院卷二第39 7頁)可參。又王清等4人一再以其等耗費大量心力、金錢建 置水井、水池,據以主張應採乙方案,將水井、水池所在部 分,分歸其等取得(本院前審卷二第181頁,卷三第201至20 3、206頁,卷五第120頁),可見該等設施係對其等有益之 設施,將該等設施所在部分分歸其等取得,符合其等意願及 利益,其等反以該等設施對其等土地利用有害為由(本院卷 二第208、337、412頁),主張:鴻廣估價報告未考量土地 內之水井、水池對土地價格之影響,不可採取云云,自不足 採。  ⑷關於未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對分割後土地臨路條件 、使用效益之影響部分:鴻廣估價報告已依埔里地政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估時之兩造說明及鴻廣事務所人員 判斷,就分割後各部分之臨路條件(臨路面數及臨路寬度) 、使用效益(綜合考量包含因內含道路致不能接續利用、種 植面積減少等),進行評估,分別調整其價值4%至-5%(臨 路條件)、-10%(使用效益),有個別因素價值比較調整表 及說明(鴻廣估價報告第86至88頁)、鴻廣事務所113年8月 6日函說明二、㈦、㈧(本院卷二第397頁)可參。另系爭土地 東、西側之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林業 試驗所鋪設約3至4米寬巷道,固如前述。惟該等土地均為國 有,分別由林業試驗所、國有財產署(000地號土地)管理 ,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丙種建築用 地(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85至39 1頁)為證,均非屬道路用地,且林業試驗所曾以王清及被 上訴人之母王謝蝶無權占用該等土地為由,訴請剷除農作物 、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27至33頁)可佐 ;又系爭土地得以經由東北側之○○○,對外通行,業如前述 ,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無從對前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 權;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難認有通行該等巷道之合法 權源,是鴻廣估價報告未將該等巷道作為臨路條件、使用效 益之評估因素,尚無不當。王清等4人主張:鴻廣估價報告 未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對分割後土地臨路條件、使 用效益之影響,不可採取云云,並不可採。  ⑸關於以是否適宜種植之同一因素,重複作為坡度、使用效益 之評估考量,有重複評價部分: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坡度主 要有平坦、緩坡、陡坡等三種情形,考量坡度會影響農地是 否適宜種植,鴻廣估價報告已依據現勘狀況、等高線、估價 師專業判斷為基礎,就分割後各部分之坡度因素,分別調整 其價值-4%至-12%;而使用效益因素,主要係綜合考量土地 面積適宜度,以及是否因內含道路致不能接續利用,造成可 種植面積減少等情形,與坡度因素考量事項不同,無重複調 整之情形,業已載明於鴻廣估價報告內,且經鴻廣事務所為 補充說明,有個別因素價值比較調整表及說明(鴻廣估價報 告第86至88頁)、鴻廣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說明二、㈧、㈨ (本院卷二第397頁)可參;尚無王清等4人所主張:以是否 適宜種植之同一因素,為重複評價之情事。  ⒊綜上,堪認鴻廣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 作為補償之依據,爰參酌鴻廣估價報告(鴻廣估價報告第93 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15頁),認為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其就00-0、00-0土地應 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設定 擔保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胡瑞芝 ;就00-0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一第23至26、31至33頁,卷三第81至88頁)可佐,經原審 、本院前審對該等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原審卷二第54、64、 65頁,卷四第37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5頁),其等均未參 加訴訟,依照前揭規定,其等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應移存至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又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本 院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應採乙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五互為金錢補償。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王清等4人及王忠恩主張之乙方案為分 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之比例如附表六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1 王忠恩 5分之1 5分之1 000940分之29198 2 王明泉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 王清 60分之13 60分之13 2400分之644 4 王建宏 30分之7 30分之7 000940分之90376 5 彭綉勤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 王琪慧 120分之6 120分之6 480分之1 7 王瑞鈺 120分之6 120分之6 480分之1 8 陳瑩旭 120分之6 120分之6 2400分之226 附表二:採附圖二方案分割且王清、王琪慧、王瑞鈺與陳瑩旭就 00-0土地維持共有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土地地號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0-0 00-0 1,046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666 王建宏 全部 00-0⑵ 57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475 彭綉勤 全部 00-0⑷ 95 王明泉 全部 00-0 00-0 990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90 王明泉 全部 00-0⑵ 54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631 王建宏 全部 00-0⑷ 450 彭綉勤 全部 00-0 00-0 4,599 彭綉勤 全部 00-0⑴ 2,509 王建宏 全部 00-0⑵ 、00-0⑶ 10,118(2,598+7,520) 王清 880分之664 維持共有 王琪慧 880分之5 王瑞鈺 880分之5 陳瑩旭 880分之226 00-0⑷ 6,528 王建宏 全部 00-0⑸ 2,920 王忠恩 全部 00-0⑹ 920 王明泉 全部 附表三:00-0、00-0土地採附圖三方案、00-0土地採附圖四方案 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土地地號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附圖三 00-0 00-0 1046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475 彭綉勤 全部 00-0⑵ 57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666 王建宏 全部 00-0⑷ 95 王明泉 全部 00-0 00-0 990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540 王忠恩 全部 00-0⑵ 631 王建宏 全部 00-0⑶ 90 王明泉 全部 00-0⑷ 450 彭綉勤 全部 附圖四 00-0 00-0 4,599 彭綉勤 全部 00-0⑴ 10,117 王清 880分之644 維持共有 王琪慧 880分之5 王瑞鈺 880分之5 陳瑩旭 880分之226 00-0⑵ 2,92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9,038 王建宏 全部 00-0⑷ 920 王明泉 全部 附表四:採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 即鴻廣估價報告附表二之一)(新臺幣) 【總表】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293,037 385,913 144,789 823,739 王琪慧 3,274 4,311 1,617 9,202 王瑞鈺 3,274 4,311 1,617 9,202 陳瑩旭 102,298 134,722 50,546 287,566 彭綉勤 17,828 23,480 8,810 50,118 合計 419,711 552,737 207,379 1,179,827 【00-0土地部分】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22,080 19,671 9,635 51,386 王琪慧 5,095 4,540 2,224 11,859 王瑞鈺 5,095 4,540 2,224 11,859 陳瑩旭 5,095 4,540 2,224 11,859 彭綉勤 5,199 4,631 2,268 12,098 合計 42,564 37,922 18,575 99,061 【00-0土地部分】: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清 王琪慧 王瑞鈺 陳瑩旭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建宏 22,891 5,282 5,282 5,282 15,397 10,371 64,505 彭綉勤 15,915 3,673 3,673 3,673 10,705 7,210 44,849 合計 38,806 8,955 8,955 8,955 26,102 17,581 109,354 【00-0土地部分】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323,210 357,648 4,997 125,304 811,159 王琪慧 2,509 2,777 39 973 6,298 王瑞鈺 2,509 2,777 39 973 6,298 陳瑩旭 113,424 125,511 1,754 43,973 284,973 合計 441,652 488,713 6,829 171,223 1,108,417 附表五:採附圖三(00-0、00-0)、附圖四(00-0)及附表三方 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鴻廣估價報告附表三)(新 臺幣) 【總表】                 附圖三、四及附表三方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436,116 843,866 444,396 192,268 1,916,646 王琪慧 17,576 34,008 17,909 7,748 77,241 王瑞鈺 17,576 34,008 17,909 7,748 77,241 陳瑩旭 145,402 281,345 148,161 64,102 639,010 合計 616,670 1,193,227 628,375 271,866 2,710,138 【00-0土地部分】 附圖三及附表三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21,589 100,953 11,974 134,516 王琪慧 4,982 23,297 2,763 31,042 王瑞鈺 4,982 23,297 2,763 31,042 陳瑩旭 4,982 23,297 2,763 31,042 彭綉勤 2,359 11,026 1,308 14,693 合計 38,894 181,870 21,571 242,335 【00-0土地部分】 附圖三及附表三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44,061 56,458 27,370 17,229 145,118 王琪慧 10,168 13,029 6,317 3,975 33,489 王瑞鈺 10,168 13,029 6,317 3,975 33,489 陳瑩旭 10,168 13,029 6,317 3,975 33,489 合計 74,565 95,545 46,321 29,154 245,585 【00-0土地部分】 附圖四及附表三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368,259 670,208 436,710 161,835 1,637,012 王琪慧 2,859 5,203 3,391 1,257 12,710 王瑞鈺 2,859 5,203 3,391 1,257 12,710 陳瑩旭 129,234 235,198 153,255 56,792 574,479 合計 503,211 915,812 596,747 221,141 2,236,911 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忠恩 10000分之1215 王明泉 10000分之334 王清 10000分之2597 王建宏 10000分之3118 彭綉勤 10000分之1667 王琪慧 10000分之101 王瑞鈺 10000分之101 陳瑩旭 10000分之867

2024-12-17

TCHV-111-上更一-71-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楊雯瑛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羅元鴻(即羅楊琴珠之繼承人) 蔡楊琴慧 楊哲雄 謝慧如 楊友仁 楊友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楊廷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 所示,並由被告謝慧如、揚哲雄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羅元鴻、蔡楊琴慧、楊友忠、楊友仁、楊延儇。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 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分割嘉義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因前述土地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案 件審理中,故撤回對前述土地分割之請求;又原告原列共有 人羅楊琴珠(下稱羅楊琴珠)為被告,羅楊琴珠於起訴前即 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具狀並追加羅 楊琴珠之繼承人羅元鴻、蕭羅丰珣、羅丰英為被告,並撤回 對羅楊琴珠之起訴,嗣因羅揚琴珠之持分由被告羅元鴻單獨 繼承,並分別撤回對被告蕭羅丰珣、羅丰英之起訴。符合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4地號土地), 面積5,509.02平方公尺,同段1239地號土地(下稱1239地號 土地),面積12,662.0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相同,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6 條規定訴請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如以原物分割,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將過於狹長零碎,有損土地完整性及系爭土地 的經濟價值,且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將散存於各細分土 地上,將更趨繁雜,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 難,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 價值。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 地,且土地變賣後之價金,亦可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惟若系爭土地可原物分割, 原告同意依羅元鴻、蔡楊琴慧、楊哲雄、謝慧如、楊友仁、 楊友忠(下稱被告羅元鴻等6人)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又有關系爭分割方案之金錢找補同意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書)所為鑑價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元鴻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土地使用分區均 相同,應可合併分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與民法第8 24條第5、6項所規定之合併分割並不相同,除法令有不得合 併分割之限制外,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 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 之土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 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 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請求依系 爭分割方案分割,及依估價報告書即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找 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 四所示金額找補方案互為金錢找補。  ㈡被告楊廷儇則以:  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 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之限制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 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 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 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1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 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覆系爭土地不相鄰 ,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符,不得辦理合併分 割,與前述規定及說明不合。故系爭2筆土地中間雖有水溝 相隔,但本件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在該2筆土地均為相 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得予以合併分割。  ⒉其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予原物分割,並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及依估價報告書之金錢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方案互為金錢 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共有人、抵押權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被告楊廷儇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至17、19至23、47至61、63至77、95至116、147、191至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雖因土地不相鄰,不得辦理合併分割,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分割為各8筆土地,至於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得依同條例第5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人數等情,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嘉上地測字第1120007431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是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為爭執。雖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各為分割並合併裁判,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調查:  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 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1239地號土地屬長條形狀,土地旁有私設道路可供 通行,南側鄰排水溝,私設道路西側有他人土地網室種植石 蓮花,北側與1214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1231地號、918地號 土地(現為溝渠,寬約1公尺餘),1239地號土地上有水井、 電線桿設置,現場部分雜草叢生,部分種植香蕉,並無建物 ;1214地號土地地形較為方正,現場雜草叢生、無建物,最 北側毗鄰同段1215、1230地號土地(現為溝渠,寬度約有1公 尺),東側鄰地現況為雜草,無道路可供通行,再往東側有 馬場、雜草及種植鳳梨,而1239地號土地旁道路上有前述電 桿,該電桿電線有跨越1239地號土地上空至毗鄰土地之馬場 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69至173、147、191至195 頁)。是依前述情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應 以原物分割為宜。原告主張應予以變價分割,難認妥適。  ⒊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 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 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被告羅元鴻等 6人提出系爭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三所示,以及如附表四所示 金錢補償方式等,均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同意,1214地號土 地分歸被告謝慧如、揚哲雄各取得如附表三即附圖編號1、2 部分,編號A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依其等權利範圍各保持分別 共有;1239地號土地則分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 則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分別共有,均以供兩造通行道路之便利 ;至於兩造間各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部分,審酌兩造因分得 之面積、位置、臨路情形不同,仍有價值差距,而本件經囑 託前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 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計算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土地價值差異,勘估標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為農業使用,依市場性、法規面、財務面綜合衡量後 已達最有效使用,鑑估結果分割後各筆宗地價格及找補計算 ,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前述估價報告在卷可憑(估價報告 書第25、37至41頁)。本院審酌前述事務所估價師持有專業 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並具多年不動產估價經驗,依其專業估 價方法及原則為本件之鑑定,於估價報告詳為記載估價之參 考及依據,應屬客觀可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參酌 前述估價報告,及依前述說明,認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應屬合理公平。  ⒋綜上,考量系爭土地各別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 後土地之地形,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 利用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金錢找補等各情,認依如附表 三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筆均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合併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 實欠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 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權利範圍之比例 等情事。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各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延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一、二備註 欄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杜葉滿足、邱馨 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此有前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1至61 、67至77頁),本院業已依前述規定對該抵押權人等告知本 件訴訟,而其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 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其等之抵押權移存於楊延儇 所分得部分,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 列,亦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509.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1 21分之1 2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楊哲雄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7分之2 7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21分之1 8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21分之1 備註:被告楊延儇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有抵押權人杜葉滿足、邱馨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 附表二: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662.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1 21分之1 2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楊哲雄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7分之2 7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21分之1 8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21分之1 備註:被告楊延儇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有抵押權人杜葉滿足、邱馨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 附表三:被告羅元鴻等6人分割方案(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權利範圍 1214 A 192.07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被告楊哲維 7分之1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原告 21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1214⑴ 1 2658.48 被告謝慧如 全部 1214⑵ 2 2658.47 被告楊哲雄 全部 1239 B 1051.82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被告楊哲維 7分之1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原告 21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1239⑴ 3 2207.92 被告羅元鴻 全部 1239⑵ 4 2350.58 被告蔡楊琴慧 全部 1239⑶ 5 1567.05 被告楊友忠 2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分之1 1239⑷ 6 783.52 原告 全部 1239⑸ 7 4701.16 被告楊廷儇 全部 備註: 一、編號A、B寬度保持三公尺,由兩造依照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通道。 二、編號5被告楊友忠、楊友仁分得部分,依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附表四:相互金錢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第41頁) 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 被告謝慧如 被告楊哲雄 應受補償人 被告羅元鴻 60,572元 60,569元 121,141元 被告蔡楊琴慧 11,923元 11,923元 23,846元 被告楊友忠 6,722元 6,721元 13,443元 被告楊友仁 6,722元 6,721元 13,443元 原告 6,726元 6,725元 13,451元 被告楊廷儇 40,307元 40,306元 80,613元 應提供補償金 132,972元 132,965元 265,937元

2024-12-16

CYDV-112-訴-700-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桂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廖桂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價格「1055元 」更正為「1065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女兒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之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及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廖桂蘭抗辯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件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時、地,拿取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下稱 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最近頭 腦很不穩,都會忘記結帳等語。觀諸被告附件附表編號1至6 所分別拿取之商品,均為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物品,持握在 手上將感受到明顯之份量感,復佐以一般商場之空間配置, 多將結帳區設置在商場門口,即被告在走出「家樂福24小時便利 購」前勢必經過結帳區,除上述體感外,其目光所及尚有該 區擺放之收銀臺及排隊付款之人龍,衡情被告應不致將「拉車 中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即逕 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前揭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廖桂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6罪。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已將全部商 品結帳付清,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衡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轉型認知障礙症,有高雄市楠梓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心欣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 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信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竊物品之價 額,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按,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 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4號   被   告 林廖桂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00號家樂福24小時便利購店內,趁 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張庭語所管領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拉車內,未結帳隨 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張庭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廖桂蘭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電子發票證明聯、商品標價、手寫時序表、重印購物清單等資 料。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盜物品 價格 1 113年2月26日8時32分 履歷洋菇2盒、剝皮辣椒1罐、毛寶小蘇打洗衣液體皂1瓶、寶瀅深層洗衣露1瓶、一匙靈紫羅蘭香補充包1包、白蘭熊寶貝洗衣精1件等物 1055元 2 113年3月2日18時8分 泰山仙草冬瓜露1組、福成關廟麵1組、台糖精製細砂2包、福樂一番鮮鮮乳1瓶等物 532元 3 113年3月3日9時5分 王林蘋果3顆、富士蘋果3顆、金蕉伯履歷香蕉2袋、新貴派大格酥2件、樂天蛋黃派1件、家樂福草蝦1盒、紅棗1包、荷卡廚坊濃湯麵2碗等物 1127元 4 113年3月3日17時6分 履歷洋菇2盒、有機杏鮑菇1盒、美國進口棒腿切塊8隻、冷藏拾分雞半雞切塊1盒、冷藏澳洲牛肉絲1盒、水沙連鮮乳1瓶、義美奶茶2罐、中華花生豆花1盒、家樂福草蝦1盒、沖繩島黑八寶3罐等物 1361元 5 113年3月5日8時38分 愛之味花生豆花1組、愛之味妞妞紅豆粉粿1罐、家樂福草蝦2盒、藥燉排骨1包等物 1200元  6 113年3月6日8時41分 蜜汁腰果1包、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五香花生1包、鴨皮蛋3顆、土雞蛋1盒、高大牧場鮮乳1罐、中華花生豆花1盒、冷凍虱目魚肚1袋、家樂福草蝦1盒、家樂福鯛魚1袋、慶豐虱目魚丸1盒、立頓醇奶茶歐蕾2瓶等物 1669元

2024-12-16

CTDM-113-簡-2676-202412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中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智中為瑋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瑋鑫公司)僱用之司機, 負責駕駛遊覽車搭載旅行團遊客前往各景點遊覽,為從事業 務之人,而武秋玄則為旅行團之導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上午某時許,鄭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 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淶滬飯店搭載武秋玄及旅行團遊客前往 南投旅遊,於前往址設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之總統府餐廳( 下稱本案餐廳)路程中,因遊覽車發生故障,鄭智中駕駛甲 車停放於本案餐廳前,並通知瑋鑫公司等待維修,而瑋鑫公 司則派遣吳昇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車 )前往接駁遊客繼續旅遊行程。於同日14時許,武秋玄及遊 客因甲車故障不得不離開甲車而前往本案餐廳附近購物站購 物時,武秋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 箱)及旅客之行李,均交由鄭智中代為保管並移轉至乙車。 待吳昇家駕駛乙車抵達本案餐廳前,看顧甲車及行李之鄭智 中為使武秋玄及旅客轉乘乙車,遂與吳昇家交接搬運甲車上 之行李至乙車;此時,鄭智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武秋玄所有之本案行李箱交予吳昇 家而將之留置甲車上,而以此方法將該行李箱侵占入己;嗣 經武秋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秋玄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固 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武秋玄及其他旅 客,自淡水淶滬文旅出發前往南投旅遊,於本案餐廳前車輛 發生故障,嗣後吳昇家駕駛乙車到場,由其與吳昇家搬運、 交接甲車上之行李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並以其不確定告訴人之本案行李箱是否有上甲車,而其已將 甲車車上全部行李均交與吳昇家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載運告訴人及旅客至南投旅遊 ,因甲車發生故障,由吳昇家駕駛乙車到本案餐廳接駁旅客 ,並由被告及吳昇家在本案餐廳前,搬運甲車上之行李至乙 車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偵查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暨行李 箱特徵照片1幀、派車單照片1幀(見警卷第17-25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勘驗報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月30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 001266號函暨檢附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113年1月24日職務報 告書(見偵卷第59、61-62、67-69頁)等件在卷為證;則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日上午離開淡水淶滬文旅時 ,係其親手將本案行李箱交付與被告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3 8頁);再依證人林庭廷於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日知悉本 案行李箱遺失後,曾詢問淶滬文旅經理,該經理回覆本案行 李箱未遺留在淶滬文旅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59頁),再依L INE通訊軟體上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日確有持本案 黃色行李箱至淶滬文旅大廳等待上車(見院卷第124頁), 依常理告訴人既已持本案行李箱至旅館大廳等待,而甲車離 開後本案行李箱並未遺留於旅館,並依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 ,應可推斷告訴人已將行李交付與被告,並由其協助搬運上 甲車;基上,本院自堪信本案行李箱於案發日上午,確已搬 運至甲車上等節屬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案行李箱 可能未上車等節,難以採信。  ㈢依證人吳昇家於審理中結證以,「(問:在搬運結束後中, 你有無看到被告遊覽車子下方放置行李處,還有無其他行李 ?)答:我習慣搬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行李,因為他從他 遊覽車後門拉行李給我,我問他還有無行李,當時他說沒有 其他行李,但我隱約看到被告遊覽車內還有行李,那個位置 一般都是司機或導遊的行李,但被告說沒有其他行李,我就 沒有刻意去問。我隱約看到一個行李箱是黃色的,但沒有看 得很仔細。」、「(問:是否為相片中所示之行李箱?【提 示警卷第23頁下方行李箱相片】)答:是的。」、「(問: 被告向你表示搬完了,你有無詢問車內黃色行李箱是何人的 ?)答:我沒有多問,因為一般放在那個位置的是司機或導 遊的,它是放在被告遊覽車行李廂偏外面的位置,即遊覽車 後門上來靠近門口的位子。」「我隱約看到有一個黃色行李 箱留在被告遊覽車內,形狀、顏色跟相片所示行李箱類似。 」等語(見院卷第247-248、253頁);而於偵查時亦證稱, 「(問:你當天在被告的遊覽車內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行李箱 【提示卷附之行李箱照片】)答:我隱隱約約有目視到被告 的車子裡面還有一個黃色的小行李箱,黃色小行李是在遊覽 車後門旁邊的格板,並不是最裡面的位置,而是在外面的位 置,所以一眼就可以看到那個行李箱,我當時以為那是司機 ,因為我有問他,是否還有其他行李,他說沒有,我想說這 是司機的行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審 理中結證以,「我自己先到吳昇家的遊覽車檢查,當時我問 吳昇家行李箱的情況,吳昇家說他沒有搬到黃色行李箱,但 他有注意到在被告車內還遺有一個黃色行李箱,我問吳昇家 為何沒有把黃色行李箱一起帶過來他的車上,吳昇家當場回 答,他以為這個黃色行李箱是被告的。」等節相符(見院卷 第236頁);且證人吳昇家於偵查時,更以手繪方式畫出本 案行李箱於甲車上之位置,此有行李位置手繪圖(見偵卷第3 7頁)為證。是依前開證人吳昇家所述,就其所見聞留置於 甲車之行李箱顏色、放置之位置等細節均描述詳細,且能以 繪圖方式明確指出,而於偵審時之前後證述,均為相符、合 理且無矛盾之處;併衡以證人吳昇家與被告同為遊覽車司機 且素不相識,過往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實難認證人有冒偽證 罪風險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昇家前揭所述,實屬可信 。則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將本案行李箱留置甲車上,進 而侵占本案行李箱等情,應堪認定。  ㈣另依告訴人搭乘乙車抵達臺中飯店而察覺本案行李箱遺失後 ,由證人吳昇家、告訴人通知被告時,被告分別以「甲車無 裝設攝影機」、「攝影機損壞」、「車輛已離開南投」等理 由,拒絕告訴人、吳昇家至甲車查找本案行李箱,或查看行 李箱搬運過程之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 要求至甲車查找行李及查看甲車之監視器等節相符(見院卷 第325頁)。然經本院調取甲車於112年5月25日車輛檢驗紀 錄所示,甲車確有裝設視野輔助監視器且具錄影儲存之功能 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 公務電話紀錄(見院卷第295-308頁)為證;依甲車檢驗之 時間為112年5月25日,離案發日僅19日,則車上監視器是否 於19日內即發生損壞,已屬有疑,況被告非為電子設備專業 人員,於案發日時即分別以甲車之監視器損壞、未安裝監視 器等由,拒絕告訴人、吳昇家查看車上監視器畫面,且未於 甲車返回瑋鑫公司後調取該監視器內容以供查證,可見被告 確有於第一時間阻絕告訴人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情。另依證人 即修車師傅丁建宏證述,案發日其於本案餐廳前修理車輛至 21時許,於維修即將完成之際,瑋鑫公司老闆娘致電其要求 協助查看車內有無行李箱,而其僅至駕車置放行李空間查看 ,並未登上遊覽車查看等情明確(見院卷第262-266頁), 則依證人丁建宏所證述之甲車輛完成維修之時間,與告訴人 抵達臺中旅館察覺行李箱遺失而通知被告時(即案發日之20 時許),依證人丁建宏證述,此時甲車仍於維修中而停放於 本案餐廳前,然被告竟以車輛已前往南部為由,而拒絕吳昇 家載送告訴人至甲車尋找行李,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可見被 告於案發之第一時間,確有以「未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故障 」及「車輛已不在南投」等理由,推諉阻絕告訴人、證人吳 昇家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機會,若非被告確未將本案行李箱交 與吳昇家而留置於甲車,何以未如吳昇家即時提供乙車監視 器畫面,亦未由告訴人親自到場尋找,甚至未使證人丁建宏 登上甲車全車查找,是證人吳昇家前揭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則被告辯稱本案行李箱,未留置於甲車等詞,實難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 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 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侵占罪, 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準此,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問:在上開吳昇家來上開餐廳 與你接應旅客行李箱時,上開旅客行李箱放置於你的遊覽車 內,而旅客們均至馬旺農特產店購物?)答:客人們吃完飯 後就去購物,所以吳昇家來的時候,旅客們都在農產店買東 西,行李放在我遊覽車內,暫由我保管。」等語甚明;查被 告為遊覽車司機,本為從事載運旅客及旅客行李業務之人, 其於案發日因車輛發生故障於告訴人離開甲車,而將本案行 李箱委由在現場等待接駁車輛之被告暫為保管,則被告係因 業務行為,而對於本案行李箱建立持有、管領之關係,嗣後 被告以未將本案行李箱交與吳昇家以轉交告訴人而將之留置 甲車並拒絕交還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本案行李箱, 核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誤。  ㈥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遭侵占之本案行李箱內,放置有名牌 衣物10套、名牌手錶1只、名牌鞋子3雙等節,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偵查時之指訴為論據,然依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於淶 滬文旅櫃臺出發時,其所身著衣物、鞋子及配件均未見名牌 服飾等情,此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照片為證,則本案行李箱 內究否如告訴人所稱放置名牌服飾、手錶、鞋子,已屬有疑 。再者,依告訴人係因從事過夜帶團工作,始攜帶本案行李 箱內之服飾及配件,一般而論導遊之工作本無穿著名牌衣物 之需求,且從事導遊工作之際實存有高度污損所著服飾之可 能,衡諸常情難認本案行李箱內之衣物、配件應屬於名牌服 飾;況公訴意旨就本案行李箱之衣物、鞋子及配件均屬名牌 等節,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本院自難 認本案行李箱內所放置衣物、配件等物均為名牌,附此敘明 。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細故而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侵占本案行李箱,造成告訴人財產權 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而無任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 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 覽車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院卷第3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1-1、1-2、1-3之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侵占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外,尚侵占本案行李箱內之玉石1枚,而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侵占 玉石1枚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遍觀卷內所附事證,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確有玉石1枚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且依告 訴人係因導遊工作始攜帶本案行李箱至案發地,審酌玉石與 導遊工作內容並無關連性,且告訴人僅泛稱欲販售玉石等語 ,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說明,則本案行李箱內究否有 玉石1枚,已非無疑;況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新臺幣) 1 黃色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 其上印有熊、香蕉圖案及「british bear」英文字樣,價值5,000元。 1-1 衣物10套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2 手錶1只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3 鞋子3雙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2024-12-13

NTDM-113-易-12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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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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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63號、第4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金龍一番紅燒牛肉杯」 應更正為「金龍一番紅燒牛肉即食冬粉」、「臺中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應更正為「自己居住大樓即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鄧育哲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 為找其自己的物品,才翻動告訴人王宜淇機車坐墊,然被 告所翻動者乃係他人機車坐墊,依常情推論,豈可能有被 告自己個人物品於其中?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核被告鄧 育哲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為2罪,應 分論併罰。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 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 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且 執行完畢,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 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坦 承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犯行,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行竊所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然被告業於偵查中賠償該等物品相當價額之 金錢與告訴人陳翊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參,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鄧育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鄧育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72號   被   告 鄧育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育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 年5月1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 取陳翊瑄所有並經外送員放置在置物架上之一度贊蕃茄牛肉 碗麵、維力大乾麵、伊藤海帶醬油拉麵各1碗、金龍一番紅 燒牛肉杯1杯、金蕉伯履歷香蕉1袋、多力多滋超濃起司1包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陳翊瑄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址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18日20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打開王宜淇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翻動該部機車置 物箱內之物品,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嗣經王宜 淇發現機車置物箱之財物遭翻動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停 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宜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育哲固供承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罪嫌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 在找伊的東西,伊沒有想要竊取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翊瑄、王宜淇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 場,去每1臺看一下等語。此外,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 騎樓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963號卷)、臺中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3372號卷)等在卷可稽。再詳觀上開卷附臺中 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18日20時5分許,在 該址停車場內,打開告訴人王宜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翻動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足 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翻動該部機車置物箱內 財物。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竊盜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陳翊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3

TCDM-113-中簡-3070-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傅國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間某日,開啟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0號廢棄兵營之大 門,於兵營內竊取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下稱番路鄉公所)所 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割草機1台,得手藏放在嘉義縣中 埔鄉社口村番仔坑附近工寮(下稱工寮)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接續犯意,自113年8月20日2時36分許起至同年8月23日22時 20分為警查獲時止,數次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套、 照明燈,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 使用之防狼噴霧、老虎鉗、手動電纜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至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0號之 嘉順企業有限公司絲綢之路乳膠系列產品營業部(該處為荒 廢之觀光工廠,下稱嘉順公司工廠),攀爬踰越裝設於工廠 外圍,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進入工廠,並持手動電纜剪 剪斷設於工廠之電纜線後,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電纜 線得手,其中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電纜線於得手後藏放於 工寮內。嗣因員警前即接獲報案,於113年8月23日21時40分 許進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於嘉順公司工廠 附近道路,研判竊嫌再次行竊,遂進入嘉順公司工廠搜尋, 因而查獲藏匿於二樓儲藏室之傅國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電纜線,經由傅國棟帶 同員警前往工寮,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順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傅國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延押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14775號卷,下稱警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9067號卷,下稱偵卷,第7-9、77-7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18-2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99號卷第55頁;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下稱易卷,第48、141、147-148、152-15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番路鄉公所技佐林英如、告訴代理人郭福榮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佐許峻銘 、警員許哲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2、15-16頁; 偵卷第60-61、65-66、89頁)。 (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之2頁;易卷第127頁)。 (四)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見警卷第19-20、49 頁;偵卷第63頁)。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42頁)。 (六)現場及查獲照片(見警卷第43-48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 (八)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72頁)。 (九)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23、25-28、30-3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先後多次進入嘉順公司工 廠竊盜,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2.所犯竊盜罪一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科處刑罰。 (二)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多起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2年10月12 日假釋,於113年3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2-49頁),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均多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 犯)。  2.自首:員警於113年8月22日,在嘉順公司工廠查獲被告涉犯 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後,員警帶同被告前往工寮查贓時, 被告即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並稱工寮內其中1台割 草機為當時所竊取,員警據此偵辦乙節,有職務報告存卷可 查(見易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有多次因竊 盜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40頁), 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 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告訴人嘉順 公司、被害人番路鄉公所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家務 農種植芭樂、香蕉等作物,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犯罪事 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易卷第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害人番路鄉公所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嘉順 公司,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電纜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工寮 內本來就有的電線,並非竊取之物(見警卷第7頁),又無 證據足證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手套 1副 沒收 2 照明燈 1個 沒收 3 防狼噴霧 1瓶 沒收 4 固定鉗 1把 沒收 5 手動電纜剪 1把 沒收 6 黑色電纜線 1段 不沒收 已發還嘉順公司 7 電纜線 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嘉順公司 8 電纜線 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嘉順公司 9 電纜線 1段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割草機 1台 沒收

2024-12-12

CYDM-113-易-111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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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9月1日,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 ,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 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 眾安全,心存僥倖,於前案遭查獲不到3個月,便再次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稱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莊孟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陽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4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嘉 義縣梅山鄉環南路附近香蕉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9時許,自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279.8公里處梅山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發現 莊孟陽面色紅潤且有酒味,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28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CYDM-113-嘉交簡-94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清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昭仁、陳國欽、馬大川、孫新發 (陳昭仁、陳國欽、馬大川、孫新發等4人均另行審結)及 被告王國清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渠等明知位於高雄 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同案被告昇元鋁業有限公司(另行 審結)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本應委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之業者為清除,以避免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陳昭仁、陳國欽 、馬大川、孫新發及被告王國清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代價,委託由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清除鋁二級冶煉廠的集塵灰等16包 太空包(下稱本案16包太空包)包裝之事業廢棄物,並堆置 在同案被告陳國欽與其太太經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攤)處,且由同案被告馬大川交 付予同案被告陳昭仁1萬5千元之處理費用,再由同案被告陳 昭仁將其中1萬3千元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後因檳榔攤地主 反對,由同案被告陳國欽聯繫同案被告孫新發,再由同案被 告孫新發同意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本案1 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陳國欽並透過同案被告 鄭育能聯繫同案被告馬大川以兩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裝有鋁二級冶煉場的集塵灰之本案 16包太空包堆置於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 因知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於110年3月5日前往現場稽 查開罰,旋即在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再由同案被 告陳國欽於網路上找尋派遣司機即被告王國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由同案被告孫新發指引至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將本案16包太空包之事業 廢棄物轉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 。因認被告王國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國清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王國清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馬大川 、陳國欽、陳昭仁之供述,證人周國楠於警詢時之陳述,證 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劉德成、施男遜 、柯學浤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施博祥於偵查時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 0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 年7月15日(第二次-借提馬大川確認傾倒位置)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廢棄物填埋案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 0000000),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號全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所 測字第1100055541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測 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同案被告孫 新發指認新置放地點-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的香蕉園地籍圖 、現場照片3張,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原置放地點-六甲池塘 ,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處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王國清坦承有受同案被告陳國欽之僱用,於110年3 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 由同案被告孫新發指引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香蕉園放置 ,及收取運費3千5百元。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16包太空包裡面裝什 麼物品,孫新發說是肥料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王國清並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僅為一般司機,本件係 臨時性、一次性之載運。被告王國清係經周國楠介紹,前往 丫晴檳榔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孫新發碰面,之後由同案被 告孫新發帶路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載運本 案16包太空包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香蕉園放置;被告王 國清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時,內容物為粉狀、無異味,被告 王國清詢問同案被告孫新發內容物為何,孫新發表示太空包 內是對農作物有幫助的有機肥料,而載運終點即臺南市柳營 區果毅後段香蕉園,同案被告孫新發又表示其為臺南市柳營 區果毅後段香蕉園之地主,被告王國清無相關專業知識足以 判斷16包太空包內是否為廢棄物。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國清載 運系爭太空包時主觀上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2月23日10時40分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稽查時,在「處理情形」欄位勾選「 查無污染或其他違規情形或改善完成」選項,也無法當場確 認本案16包太空包之內容物為何,尚須採樣始能確定內容物 為何。被告王國清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自無法知悉本案16 包太空包之內容物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⒊倘鈞院認定本案16包太空包於被告王國清載運時有臭味(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一般農用肥料依通常經驗法則亦可能 有相當程度之味道、甚至臭味,且被告王國清並不具備肥料 或廢棄物相關專業知識,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國清載運本案16 包太空包時主觀上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 日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土地督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經過案發 現場時聞及異味,惟當時距離被告王國清110年3月4日受託 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已超過3個月,太空包內之物質可能於 此期間內發生物理或化學變化而產生原本沒有之異味,尚難 僅憑上開督察紀錄之記載,而認被告王國清載運系爭太空包 時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⒌被告王國清固供稱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 後段土地後,一名中年男子拿出塑膠帆布給工人覆蓋太空包 ,然同案被告孫新發向被告王國清表示太空包裡係農用肥料 ,而上開放置地點並無屋頂等遮蔽物,以塑膠帆布遮蓋肥料 以避免下雨時肥料遭大雨淋濕、產生變質或流失等,亦與常 情無違,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王國清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 時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請為被告王國清無罪之諭 知等語。 五、經查:  ㈠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同案被告昇元鋁業有限公 司,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3千元之代 價,委託由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清除鋁二級冶煉廠的集塵灰等本案1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 棄物,並堆置在同案被告陳國欽與其太太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攤)處,且由同案 被告馬大川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昭仁1萬5千元之處理費用,再 由同案被告陳昭仁將其中1萬3千元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後 因檳榔攤地主反對,由同案被告陳國欽聯繫同案被告孫新發 ,再由同案被告孫新發同意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堆置上開1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陳國欽並 透過同案被告鄭育能聯繫同案被告馬大川以兩車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裝有鋁二級冶煉場的 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堆置於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後因知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於110年3月5日前 往現場稽查開罰,旋即在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再 由同案被告陳國欽於網路上找尋派遣司機即被告王國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由同案被告孫新 發指引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將上開16包太空 包之事業廢棄物轉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放置【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確認地點應為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有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 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偵9054卷十第468頁),故 起訴書所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位置在同段2231 地號土地上,以下同】,被告王國清並取得運費3千5百元等 情,有如附表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  ㈡查被告王國清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受託自臺南市六甲區某私 人魚塭旁載運裝滿物品的太空包至柳營果毅後某香蕉園放置 ,時間是在110年3月4日下午2點多左右,共載運2車次。當 時委託人沒有講所載運之太空包內容物為何,對方講說太空 包16包。我不知道貨主是何人,當時我是接到同行周國楠( 綽號皓呆)用他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打給我,留一支0000 000000門號的手機給我,要我打給他,說這個貨主有東西要 我去吊運。對方說要載東西,請我過去官田營區對面檳榔攤 載一個工人過去六甲載貨,這個工人會跟我一起作業,一開 始他有說要載去果毅後,然後說路不好開,我便依約前往檳 榔攤,到那裡時有看到2個人,有一個是中年男子(看起來 應該是業主)另一個年紀比較大,其中中年男子跟我說這個 年紀比較大的工人坐我的車帶我過去,我便開車載那個工人 他帶路去六甲某農業道路旁的私人魚塭,到那裏時我看到現 場有一堆太空包放在魚塭旁邊,那時候魚塭還有在養殖的跡 象,那裡還有一棵大樹,然後檳榔攤那個中年男子也開車過 來…,車上有載1個人,但只有那個中年男子自己下車,他對 我說這裡一共16包太空包要載,叫我做一次載完,我說沒辦 法要分2次載,他說好,然後我開始吊運他就開車離開了, 之後我就跟那個工人一起作業,完成第1車裝車後便出發, 由那個工人報路帶我去果毅後那裏放置,我記得那裏是一條 很小條的產業道路,由那個工人指定放置位置讓我吊運下車 放置,完成後又返回六甲載運第2趟,到達果毅後也是放置 同樣位置,完成後那個中年男子又開車出現在太空包放置地 點,並且拿出一塊塑膠帆布給那個工人覆蓋太空包,然後那 個中年人告訴我等一下載那個工人回去檳榔攤順便收錢便離 開了,那個工人蓋好帆布後我便載他回官田的檳榔攤,完成 整個作業,整個過程約2個小時左右等語。在第1車吊運完成 前往果毅後的路上,我有問那個年紀大的工人說這是什麼東 西,他回答我說是對農作物有幫助的有機肥料,我便不疑有 他就載了等語(偵9054卷七第273至277頁)。其於偵查時供 稱:我有從六甲載16包太空包廢棄物到果毅後,有一個人先 打電話給柳營吊車,但是因為沒有吊卡車,就打給周國楠, 但周國楠沒有空,周國楠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周國楠留 給其一支0000000000電話,我就打這支電話問對方,他說要 吊太空包,要從六甲移到果毅後,我與對方相約於110年3月 4日下午在官田營區對面的丫晴檳榔攤載他們的人,就有一 個中年人、一個老人,說要帶我去六甲載太空包,我到六甲 有看到太空包,那個中年男子跟我講,一包太空包有800公 斤,之後就分兩次載到果毅後,抵達果毅後,中年男子也到 了,中年男子就拿一個帆布給老人,叫老人把有機肥蓋一蓋 ,叫我等一下載那個老人回檳榔攤,順便拿運費3千5百元, 之後我就回家了;(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編號3(孫新發 )就是其說的老人,編號7(陳國欽)就是其說的那個中年 男子;我沒有聞到本案16包太空包有味道,我知道太空包內 是粉狀的,對方說是有機肥等語(偵9054卷八第20至24頁) 。由被告王國清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難認被 告王國清主觀上知悉所載運之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為爐 (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證人周國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4日我有接到電話要 叫我的車去載運貨物,是柳營吊車公司老闆吳樹琴打電話給 我,吳樹琴只有電話中跟我說要吊太空包,吳樹琴沒有跟我 說太空包裡面的內容物,但我沒有空去,就打電話給王國清 ,詢問王國清是否有空,請王國清去載,我一樣跟王國清說 要載太空包,沒有跟王國清講說太空包內容物,吳樹琴把要 叫我吊東西的人的電話給我,我直接給王國清,叫王國清自 己跟他聯絡等語(原審卷六第139至147頁)。可知證人周國 楠並未告知被告王國清太空包之內容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10年5月13日現 場有指認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給他人棄置16 包太空包廢棄物。我沒有記時間,大約在110年過年後,本 來陳國欽跟我借六甲池塘那裡堆放這16包太空包廢棄物,後 來有人報警才會搬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是陳國欽 叫吊車處理的,但是我不知道吊車司機。本案16包太空包最 早放的地方我不清楚,但是陳國欽是跟我講原本是放在檳榔 攤,陳國欽跟我講檳榔攤被人家趕,所以才借我六甲池塘養 魚的地方放,但是陳國欽何時去放在我六甲池塘養魚的地方 的我不知道,我是在110年過年後約初五的時候去六甲池塘 看才發現,然後我就去找陳國欽,陳國欽就跟我說他要請人 家用車載走,結果都沒有去載走,就被人家報案,後來陳國 欽就請車載走,就放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我指認的 地方。我、陳國欽,還有陳國欽叫來的司機,要去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時陳國欽是讓一位開白色轎車的人載的, 只有陳國欽才認識,我當時是坐在大型吊車上等語(偵9054 卷六第226至228頁)。我不知道何人將原本放在ㄚ晴檳榔攤 後方空地之16包太空包廢棄物移到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我去六甲那邊看到,我就去找陳國欽,因為陳國欽 曾經問我說他家有太空包要寄放在我那裡,陳國欽就說那是 他放的,我叫陳國欽要處理,但他都沒處理,後來被我的老 闆發現就報警,環保局就來抓了。我提供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放置16包太空包廢棄物,那裡是我在養魚的地 方。我不記得何時將16包太空包廢棄物放在「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要問陳國欽,東西不是我的,但 是我有坐秤子車一起過去。陳國欽是人家載他過去的,我沒 有注意看是什麼車。16包太空包廢棄物有鹹鹹的味道。到柳 營區果毅後我有用帆布蓋著16包太空包。是陳國欽叫我蓋的 ,怕被人家看到等語(偵9054卷九第437至438頁)。  ㈤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上開證述,同案被告孫新發不認 識被告王國清,係同案被告陳國欽僱請被告王國清駕駛營業 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其所管理使用之香蕉園放置 ,證人孫新發所述僅能證明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味道, 以及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土地後, 同案被告孫新發有以帆布蓋在本案16包太空包上。再參酌卷 附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地點即柳營區果 毅後段香蕉園之現場照片3張(偵9054卷五第459至461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 第329至332頁)所示,本案16包太空包係放置在泥土路旁之 香蕉樹下,再以帆布從太空包上方隨意掩蓋,未完整全部覆 蓋,有部分太空包露出,未放在挖好之坑洞中,亦未覆蓋掩 埋等情。查被告王國清僅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物 ,其經指示放置太空包之地點係在鄉間香蕉園內、鄉間泥土 路旁,依同案被告孫新發上開證述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 味道,並無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特殊異味或刺鼻臭味,僅以帆 布簡單覆蓋,並未完整包覆,此於一般鄉間土地上以帆布覆 蓋物品尚屬常見,並無過度掩飾而足以令人起疑之處,再者 ,被告王國清依指示放置本案16包太空包之地點為一香蕉園 ,周圍無其他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上開被告王國 清之供述、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為證述及本案16包太空包係放 置在一香蕉園等之客觀情形下,一般人主觀上實無從逕行認 知或可得推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王國清辯 稱其以為太空包內是肥料,不知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尚 不悖於常情,應可採信。  ㈥至於證人陳國欽於偵查時供稱:本案16包太空包不是我的, 是陳昭仁引導進來的東西,他們不知道要放在那裡,我算鷄 婆讓陳昭仁借放在檳榔攤那裡,後來我看陳昭仁好像要推給 我不處理,所以我才請人家載去果毅後孫新發的香蕉園。有 用藍白的帆布蓋起來,這台車的司機是我請的,但是我不知 道司機的姓名。我不知道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來源。一開始 放在我的檳榔攤是陳昭仁放的,後面是我雞婆要處理,我才 會請司機載到孫新發的香蕉園等語(偵9054卷五第342至343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本案16包太空包最早是放在丫晴檳 榔攤旁邊,因為放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司機我不認識,該司 機說16包太空包廢棄物可以做肥料,本來是陳昭仁要處理的 東西,但他後來都不處理,孫新發跟我說他有地方可以借放 ,然後我請「福氣」鄭育能說看能不能把東西用夾子車放到 果毅後,結果那個司機放錯地方放到六甲,孫新發的合夥人 去報案,鄭育能收到罰單,因為孫新發沒有通知他的合夥人 ,所以合夥人才會去報案,就是因為這樣子才會又移到香蕉 園用帆布蓋起來。後來我在網路上找秤子車,來的司機我不 認識,對方說要分兩趟載。從檳榔攤載到六甲區二甲段是鄭 育能的司機去的,但是因為這一段我沒有到六甲現場才放錯 地方。後來從六甲移到果毅後是鄭育能跟我在網路上請的一 台秤子車過去,坐在秤子車的是孫新發,我是坐在鄭育能開 的TOYOTA的車。(問:有無聞到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味道? )如果遇到水會有尿的味道。是孫新發跟我講的等語(偵90 54卷六第346至348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欽上開所 述,其不知道本案16包太空包廢棄物來源,而將本案16包太 空包吊至丫晴檳榔攤旁邊放置的司機亦曾告訴證人陳國欽本 案16包太空包內的廢棄物可以做肥料等語,證人陳國欽是由 網路上尋找可以吊掛本案16包太空包的司機,而到場的司機 即被告王國清,證人陳國欽亦不認識。又證人陳國欽雖證稱 本案16包太空包「如果遇到水會有尿的味道」等語,然此係 證人陳國欽聽聞同案被告孫新發所述,並非證人陳國欽確實 有聞到本案16包太空包已經發出尿的味道,自難徒憑證人陳 國欽證述孫新發曾告訴伊,本案16包太空包如果遇到水會有 尿的味道等語,即推認被告王國清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 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 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㈦又依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 00),其中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另查核時有民眾駕駛 機車經過停下表示,其於110年3月發現有吊車將該批廢棄物 吊掛至香蕉園,其常經過此處,每次經過都會聞及刺鼻異味 ,且廢棄物旁之香蕉顯受其影響而變焦黃,請相關單位儘快 處理等語(偵9054卷十第468頁)。惟查,被告王國清駕駛 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香蕉園放置的時間為110年3月4日下午, 而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上開香蕉園稽查的時間為 110年6月11日,依上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民眾反映之陳 述內容,顯係指110年3月4日以後至110年6月11日稽查時, 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上開香蕉園之約3個月餘期間,有散 發出刺鼻異味,然尚不能反推證明被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 日下午駕駛營業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吊掛搬運至上開香 蕉園放置時,確已散發出刺鼻異味,自不能憑改制前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棄置場督察紀錄內上開「稽查狀況概述」之記載,認定被 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日搬運本案16包太空包時,主觀上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王國清 主觀上既不知其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 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王國清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查時供 稱:16包太空包廢棄物有味道,鹹鹹的味道,陳國欽叫我用 帆布蓋16包太空包,怕被人家看到等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亦記載:「另查核時有民眾 駕駛機車經過停下表示,其於110年3月發現有吊車將該批廢 棄物吊掛至香蕉園,其常經過此處,每次經過都會聞及刺鼻 異味」等語,顯見上開太空包會散發刺鼻異味。而被告王國 清於偵查中自承知道載運的是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最後 有蓋帆布等語,顯見被告王國清知悉所載的太空包內是粉狀 物品,且散發刺鼻異味,原放置處是六甲一處私人魚塭,新 放置後又是一處香蕉園,最後還用帆布進行遮掩,應可推知 所載運之物非合法正當性之物。原審就被告王國清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判決無罪,難認妥適等語。  ㈡惟查:   被告王國清雖知悉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的,放置在 上開香蕉園後有用帆布蓋著,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 查時證稱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味道等情,然客觀上不足 以證明被告王國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 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上開香蕉園稽查的 時間為110年6月11日,依上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民眾反 映之陳述內容,顯係指110年3月4日以後至110年6月11日稽 查時,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上開香蕉園之約3個月餘期間 ,有散發出刺鼻異味,然尚不能反推證明被告王國清於110 年3月4日下午駕駛營業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吊掛搬運至 上開香蕉園放置時,確已散發出刺鼻異味,自亦不能憑上開 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內上開「稽查狀況概 述」之記載,認定被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日搬運本案16包 太空包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 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至於被告王國清駕車將本案16 包太空包自私人魚塭(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載運至香蕉園(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放置,一 般人實亦無從憑此即可判斷或認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上訴意旨所述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國清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其中被告王國清部分,以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 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被告王國清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 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 被告王國清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或 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國清】之供述:   1.110年5月21日警詢(偵9054卷七P273-279)   2.110年5月2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八P19-25)   3.111年12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39-146)   4.112年9月7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一P13-324)   5.112年9月7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一P13-324)   6.113年6月17日準備(本院632卷四P195-214)     7.113年10月9日審判(本院632卷七P105-222)  ㈡證人之供述:   1.證人孫新發(同案被告,現場工作人員)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635-638)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631-632)    ⑶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⑷110年4月16日(16:4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39-141)    ⑸110年5月5日偵訊(偵9054卷三P285-292)    ⑹110年5月13日警詢(偵9054卷四P541-548)    ⑺110年5月13日偵訊(偵9054卷五P279)    ⑻110年5月20日警詢(偵9054卷六P205-208)    ⑼110年5月2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17-229)    ⑽110年5月24日偵訊(偵9054卷六P341-351)    ⑾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27-128)    ⑿110年6月18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425-439)    ⒀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71-374)    ⒁110年11月22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91-97)    ⒂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⒃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⒄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419-519)   2.證人馬大川(同案被告)    ⑴110年4月30日警詢(偵9054卷二P217-241)    ⑵110年4月3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二P367-376)    ⑶110年5月26日警詢(偵10401卷一P163-166)    ⑷110年5月26日偵訊(偵10401卷一P191-198)    ⑸110年5月27日羈押訊問(偵10401卷一P263-278)    ⑹110年6月8日警詢(偵10401卷一P331-336)    ⑺110年6月11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一P419-445)    ⑻110年6月22日警詢(偵10401卷二P13-15)    ⑼110年6月22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二P23-33)    ⑽110年6月29日偵訊(偵10401卷二P171-175)    ⑾110年7月1日警詢(偵10401卷二P205-211)    ⑿110年7月2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000-00     0)    ⒀110年7月22日延押訊問(偵聲115卷P81-88)    ⒁110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二P391-401)    ⒂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45-348)    ⒃111年1月17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91-97)    ⒄112年11月29日準備(原審747卷十五P181-183)    ⒅112年11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五P185-374)    ⒆113年7月1日準備(本院632卷四P217-323)(僅辯護人     到庭)   3.證人陳國欽(同案被告,現場工作人員)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五P409-413)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五P403-405)    ⑶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⑷110年4月16日(16:20)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7-129)    ⑸110年5月17日偵訊(偵9054卷五P339-343)    ⑹110年5月24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341-351)    ⑺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35-137)    ⑻110年6月18日(10:14)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369-391)    ⑼110年6月18日(14:34)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425-439)    ⑽110年7月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一P75-96)    ⑾110年7月27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000-00     0)    ⑿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67-370)    ⒀111年1月17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71-80)    ⒁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     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⒂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419-519)   4.證人陳昭仁(同案被告,負責仲介車輛)    ⑴110年4月15日(13:08)警詢(他6705卷五P275-280)    ⑵110年4月15日(14:52)警詢(他6705卷五P295-297)    ⑶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五P269-273)    ⑷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⑸110年4月16日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51-153)    ⑹110年5月18日偵訊(偵9054卷五P473-484)    ⑺110年7月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P319-330)    ⑻110年7月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一P75-96)    ⑼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19-121)    ⑽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81-385)    ⑾110年12月6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217-220)    ⑿111年1月24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187-194)    ⒀111年12月8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1-59)    ⒁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     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⒂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311-415)   5.證人周國楠    ⑴110年5月21日警詢(偵9054卷七P269-270)    ⑵111年12月29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000-00     0)   6.證人劉德成(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7.證人施男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8.證人柯學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9.王清原(同案被告)    ⑴110年2月7日警詢(警1513卷P1-6)    ⑵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531-537)    ⑶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527-528)    ⑷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⑸110年4月16日(16:3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35-137)    ⑹110年4月21日偵訊(偵9054卷一P173-179)    ⑺10年4月23日偵訊(偵9054卷一P275-277)    ⑻110年5月4日調查(偵9054卷三P125-144)    ⑼110年5月4日偵訊(偵9054卷三P241-246)    ⑽110年6月22日(11:27)警詢(他2814卷P119-122)    ⑾110年6月22日(13:13)警詢(偵12343卷P51-55)    ⑿110年6月22日偵訊(偵9054卷十P59-64)    ⒀110年7月9日(10:35)偵訊(他2814卷P227-235)    ⒁110年7月9日(11:7)偵訊(偵12343卷P105-109)    ⒂110年7月9日(11:32)偵訊(偵9685卷P31-37)    ⒃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23-125)    ⒄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403-410)    ⒅110年12月20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327-334)    ⒆111年1月10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33-39)    ⒇11年11月24日審判(原審747卷五P383-415)    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111年12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39-146)    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112年9月7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十一P00-     000)    113年7月22日準備(本院632卷六P27-107)   10.證人施博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⑴110年7月19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145-146)   11.證人鄭育能(同案被告)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163-186)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155-160)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偵9054卷二P297-309)    ⑷110年4月3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二P385-393)    ⑸110年5月26日警詢(併警5240卷二P453-455)    ⑹110年5月26日偵訊(偵9687卷一P85-92)    ⑺110年5月27日羈押訊問(偵9687卷一P153-168)    ⑻110年6月16日偵訊(偵9687卷一P197-207)    ⑼110年7月22日檢事官詢問(偵9054卷十二P389-391)    ⑽110年7月22日延押訊問(偵聲115卷P91-95)    ⑾110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9687卷二P25-39)    ⑿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37-340)    ⒀110年12月20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349-354)    ⒁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⒂112年11月10日準備(原審747卷十二P251-258)    ⒃112年11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二P259-478、原審747卷十三P9-255)    ⒄113年6月3日準備(本院632卷一P51-169) 二、非供述證據:   1.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9054卷十P467-473)   2.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7月15日(第二次-借提同案被告馬大川確認傾倒位置)前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廢棄物填埋案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9054卷十三P35-43)   3.同案被告孫新發之自白信(偵9054卷三P249)   4.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棄置16包太空包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現場照片(偵10401卷一P393、390-391;同偵9054卷五P459-461)   5.同案被告馬大川之自白信(偵10401卷一P323-324)   6.冋案被告馬大川於110年6月11日指認16包太空包棄置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處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照片(偵10401卷一P355-356、357)   7.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時間:110年2月19日;地點:臺南市六甲區蓮花池前(偵9054卷四P529-539)   8.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R-000-00-000、RR-000-00-000)-採樣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檢驗現場照片(偵9054卷五P443-444、445-449;同偵10401卷一P399-400、395-398)   9.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處(偵9054卷五P363)   10.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8833、14-W478847、14-W478B48)(偵9054卷五P365、366、368)   11.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9054卷五P367)   12.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於110年2月19日於下午1時43分許至2時7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054卷五P363-373)(偵10401卷P379-387)   13.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於110年2月19日下午12時46分許至下午3時51分許之車牌辨識資料(偵9054卷五P467-469)   14.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劉德成、約僱人員施男遜、約僱人員柯學浤與陵益交通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鄭育能、馬大川於110年03月05號在陵益交通公司就六甲區棄置案稽查過程錄音逐字譯文(偵9054卷七P265-267;同偵9054卷十二P477-479)   15.於110年03月05號在陵益交通公司就六甲區棄置案稽查過程現場照片(偵9054卷七P263;同偵9054卷十二P475)   16.同案被告王清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孫新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他2146卷P141-143;同偵9054卷十P459-460)   17.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偵9054卷十P369-370)   18.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所測字第1100055541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偵9054卷十P23-29;同偵9054卷九P233-237)   19.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新置放地點-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的香蕉園地籍圖、現場照片3張(偵9054卷五P457、459-461)   20.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原置放地點-六甲池塘(偵9054卷五P463、465)   21.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處照片(偵9054卷九P399-400、401-404、405-406)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054卷七P301)   23.同案被告馬大川、鄭育能、陳國欽、陳昭仁等人上網歷程分析暨同案被告馬大川、鄭育能、陳國欽等人上網歷程資料(偵9687卷一P313-323、325-330、331-355、357-537、539-541)   24.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     攤)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P325-326)   25.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     3931卷一P327-328)   26.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P329-332)   2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昇元鋁業公司之外包裝比對照片(偵13931卷一P273)(偵15110卷一P419)   28.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太空包照片(偵15110卷一P413-417)   29.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1100095391號函(偵15110卷二P173)   30.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5日環事字第1100092244號函附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分析檢驗報告(檢驗編號:GC110A0500號)(偵19349卷P43-44、114-143) 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13號卷【警 1513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54號卷 【警288354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6號卷 【警288366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7號卷 【警288367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27114號卷【 警327114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787號卷【 警331787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809號卷【 警331809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247號卷【 警356247卷】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314號卷【 警356314卷】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374 830號卷【警37483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卷【偵9053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偵931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一【偵9419卷一 】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二【偵9419卷二 】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三【偵9419卷三 】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偵9685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一【偵9686卷ㄧ 】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二【偵9686卷二 】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三【偵9686卷三 】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四【偵9686卷四 】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一【偵9687卷一 】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二【偵9687卷二 】 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一【偵10401卷 ㄧ】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二【偵10401卷 二】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偵10737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29號卷【偵10929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偵11300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偵12154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偵12155卷】 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偵12156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偵12172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偵13281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7號卷【偵13727卷】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偵13728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卷【偵14152卷】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3號卷【偵14153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5號卷【偵14975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卷【偵15099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偵15446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7號卷【偵15447卷】 4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偵15448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8號卷【營偵1318卷 】 4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9號卷【營偵1319卷 】 4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一【他2560卷一 】 4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他2560卷二 】 4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4055卷】 4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05號卷一至八【他6705 卷一至八】 4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46號卷【他2146卷】 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他2814卷】 5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他3101卷】 5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一至十八【原審747 卷一至十八】 5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一【本院632 卷一】 5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二【本院632 卷二】 5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三【本院632 卷三】 5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四【本院632 卷四】 5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五【本院632 卷五】 5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六【本院632 卷六】 5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七【本院632   卷七】

2024-12-11

TNHM-113-上訴-63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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