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俊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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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達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達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在新竹市○ 區○○路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溫達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 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 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 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挺 立樂活強力鈣1瓶(價值新臺幣845元)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8號   被   告 溫達勝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達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8時49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食品店內,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經理魏佳琪所管領、陳列於架上 之挺立樂活強力鈣1瓶(價值新臺幣845元),藏放右邊褲子 口袋內,未經結帳步出店外,行經防盜門導致防盜鈴響起, 為魏佳琪當場發現,乃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具領發還魏佳琪)。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魏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新竹食品分公司客人購 買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竊取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1-28

SCDM-113-竹簡-1234-202411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已與其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 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 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 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 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5號   被   告 王泰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鈞自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1時5分許 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26)日1 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與 南大路口時,不慎與謝含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含昀受有右手肘、左膝、臀部挫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27分許,對王泰鈞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含昀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現場 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28

SCDM-113-竹交簡-535-2024112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 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均以1千元折算1 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 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 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9號   被   告 徐榮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 庄子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2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與新市路口 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 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 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1-28

CPEM-113-竹北交簡-289-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 原 告 蔡宛倫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7

SCDM-113-附民-1022-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3號 原 告 杜碧漪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6

SCDM-113-附民-963-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育 陳順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67號、113年度偵字第698號)後,經被告等認罪,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緣蔡貽靖與乙○○之子即丙○○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孫○○ 。蔡貽靖、戊○○、丁○○、葉冶軒(蔡貽靖、葉冶軒部分,檢方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56分許,前往乙○○ 、丙○○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住處(鹿鳴莊園社區) 門口,欲接蔡貽靖之未成年子女孫○○會面交往,丙○○見其等駕駛 車輛未安裝兒童安全座椅,雙方發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 突(戊○○、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戊○○ 、丁○○明知鹿鳴莊園社區設有管制門禁,顯非一般人所得任 意進入之場所,且其等並非鹿鳴莊園社區住戶,竟共同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 乙○○、同住上址的丙○○或其他鹿鳴莊園社區住居權人之同意 ,趁丙○○開啟鹿鳴莊園社區管制鐵門,步入鹿鳴莊園社區之際 ,跟隨丙○○無故進入鹿鳴莊園社區,並在社區內大聲吆喝叫 囂,屢經乙○○之女甲○○、女婿江衍東要求退去仍拒不離開,期間 ,丁○○甚且不顧甲○○、江衍東攔阻,衝向乙○○、丙○○住處門 口咆哮。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戊○○、丁○○始退離鹿鳴莊園社 區。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具狀指訴。 (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甲○○、江衍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六)乙○○之入出境資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案件卷 內相關筆錄及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共同正犯:被吿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尊重他人隱 私,未經所有權人暨告訴人乙○○的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等住居之 安寧及隱私,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告訴人當 時身處國外,所受法益侵害甚微,且事發自始至本院審理期 間均未親自出席而委由女兒處理,而被告等已於另案(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當庭賠償被害人丙○○30萬元完畢 ,被害人亦承諾將兩案一併處理,應認被告等的上開一行為 之所造成眾人之居住安寧損害已受彌補,此有本院調閱告訴 人之入出境紀錄、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錄音光碟 可查(見本院卷第95、107至111頁),再者,被告等於本院審 理時,仍願以3萬6,000元期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等犯後 均已有悔意且已盡相當誠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然因告 訴人於本案要求賠償30萬元而不願撤回告訴致使和解破局, 本院基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暨考量被告戊○○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化妝品工作、離婚、家中有父母兄姊、經濟 狀況尚可無負債;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 工作、家中有父兄、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有車貸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2

SCDM-113-易-469-20241122-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郭惠偵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余俊賢 張恩豪 黃郁棠 巫浩文 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有 上列被告余俊賢、張恩豪、黃郁棠、巫浩文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經原告向被告余俊賢、張恩豪、 黃郁棠、巫浩文、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附民-24-20241122-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郭冠良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余俊賢 張恩豪 黃郁棠 巫浩文 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有 上列被告余俊賢、張恩豪、黃郁棠、巫浩文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經原告向被告余俊賢、張恩豪、 黃郁棠、巫浩文、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附民-23-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登記負責人係李明霖,經本院於113年7 月30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擔任櫃 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負責操控會館5支官方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帳號訊息之回覆、排班、接待客人及費用收取 之櫃檯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並容留在上開會館包廂 內與成年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 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暗語為「0.3」),並收取1小時新臺 幣(下同)2300元之對價以營利(其中小姐分得1610元,其 餘由甲○○與店家分得)。嗣於113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男 客乙○○透過LINE預約後前往消費,由甲○○接待而媒介丙○○為 乙○○按摩並容留於109號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即打手槍性 服務)後,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擔任櫃檯人員,負責以工 作機之官方LINE帳號和男客進行預約聯繫、安排小姐服務及 收取業務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不知道店內小姐有在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純屬小姐個人 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潘朵拉S PA時尚會館擔任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明 霖),負責操控會館之官方LINE訊息回覆、預約聯繫、排班 、接待客人及費用收取之櫃檯業務,收費為1小時2300元( 其中小姐分得1610元,其餘由被告與店家分得),由被負責 收取後再跟小姐拆帳,且於113年3月23日有負責安排證人即 小姐丙○○為證人即男客乙○○服務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2頁、第76-77頁; 本院卷第29-30頁、第75-7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操 控會館官方LINE與客人之預約確認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2-59頁),首堪認定。  ㈠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由其所安排之小姐於包廂內有從事性服務 云云,惟證人即男客乙○○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 一貫證稱:113年3月23日在竹北工作結束後,我想找個地方 按摩也順便做性服務,就透過網際網路在18禁之捷克論壇上 找到限制級的店家「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因為捷克論壇 上潘朵拉SPA時尚會館的廣告顯示按摩小姐年輕貌美,且一 般按摩之價格是1小時約900至1000元,而潘朵拉SPA時尚會 館的消費資訊是1小時2300元,遠高於市場行情,我就認為 店家可能有提供純按摩以外的其它性服務,於是我在前往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前先用LINE詢問店家是否有「0.3」也就是 打手槍的服務,店家回覆我「可以現場了解」,我的理解就 是店家確實有在做性服務,否則依據經驗如果該按摩店確實 只有提供單純按摩服務,店家就會直接打槍回覆說「沒有」 。當天我抵達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後,由櫃檯小姐即被告跟 我接洽,向我表示消費內容是60分鐘2300元,並直接引導我 進入109號包廂,叫我先在裡面等,且裡面有浴室可以洗澡 ,洗完澡後按門旁邊的總機通知櫃檯告訴小姐可以進來即可 ;後來小姐即證人丙○○就進來,當場我詢問小姐是否有加價 性服務,小姐表示有2300元跟3300元的,2300元是打手槍、 3300元是半套也就是口交服務,但我後來沒有選擇加價的項 目,就只有按照原本2300元定價的流程由小姐幫我按摩及打 手槍,我感覺小姐幫我按摩約10分鐘左右,然後就請我轉到 正面幫我打手槍,打完手槍後小姐立刻到浴室將她手上的精 液沖掉,結束後我本來準備要到外面的櫃檯結帳,結果警察 就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第96頁;本院卷第58-66 頁)。證人乙○○證稱有透過被告之媒介、容留在109號包廂 內,由證人即小姐丙○○以1小時2300元之對價為性服務之事 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13 年3月23日有在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幫男客乙○○在109號包廂 以1小時2300元之對價,按摩及打手槍直至射精,當天是被 告走到休息室通知我要到109號包廂等語(見偵卷第18頁、 第20頁、第97頁;本院卷第66-68頁)相符,並有證人乙○○ 與被告所控機之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官方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乙○○於警詢、偵 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至證述內容均屬一貫相符,且其與被告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應認證人乙○○前開所證透過18禁論壇找到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經由收費標準判斷及以LINE詢問被告後,確信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有從事性服務且確實為有對價性服務完畢等情 ,可信度極高。  ㈡再由被告所控制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直接向客人服務報價為1小時2300元,此乃遠高於一般純 按摩之行情,且經證人乙○○詢問是否有「0.3」時,被告係 直接回答「現場可以了解喔」,而非逕為否定之答案(見偵 卷第42頁反面);再者,被告既已明確供稱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之5支官方LINE均係由其所操控、回覆(見本院卷第77- 78頁),由被告所控機之其它LINE對話紀錄以觀,潘朵拉SP A時尚會館之LINE封面照片即是爆乳照、「小蘿莉」(見偵 卷第51頁、第55頁反面)等容易讓人與情色產業、性服務連 結之意象,且於諸多客人直接以「體育幾號有」、「1要+多 少」、「0.3 」、「尺度很大嗎」、「問問全套服務大概多 少」、「2S費用多少」等詢問店家對於性服務有無及收費方 式時(見偵卷第51-57頁),參以「體育課」、「全套」等 為一般社會通念所知之性服務用語,被告並非直截了當明確 回覆「我們會館是做純按摩的,並沒有做這些服務,如果你 要做這些服務,請你去另外的店訊問」等拒絕之言詞,而係 故意以曖昧不明之「現場可了解」、「約看看就知道了」、 「自己去溝通」、「店家一律不參與」等語,被告顯然明確 知悉店內小姐有在從事單純按摩以外之性服務,否則何須回 覆以「店家不參與」?實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詞,輔以潘朵 拉SPA養生會館係18禁網站「捷克論壇」上所列推薦之消費 店家,將使客人認知店家小姐有提供打手槍、口交及全套性 交等之服務,此觀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會以此種方式回答是 因為不敢跟客人講太多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可認被 告對於潘朵拉SPA養生會館內有從事性交易之情概屬明知。 此外,被告亦有於遭客人以LINE詢問「請問為什麼比外面貴 」時,回覆以「服務不一樣啊」(見偵52頁反面,1機之LIN E對話紀錄),另客人詢問「半套服務有嗎」、「我不是要 做純按摩喔」此直接針對性服務之詢問時,回覆以「讚」之 貼圖(見偵卷第54頁,2機之LINE對話紀錄),又於客人以L INE詢問:(客人)「有全套」、(被告)「自行與美容師 溝通」、「現在可以」、(客人)「美容師會答應」、「我 要確定有全套才過去」、(被告)「現場可以跟你說」(見 偵卷第56頁,5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顯然明確知悉透 過LINE詢問消費資訊之客人,其目的均係為找尋性服務而來 ,而非單純按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薪水是每個月 固定每天8小時乘以上班天數,店家並未給予額外之抽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獲利預 期與實際營收顯然和被告之薪水並無直接關係,只要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有營業被告即可因此而營利,益徵被告先於警 詢中辯稱不直接回覆當店不提供性服務之理由,是因為剛上 班,許多話術都聽不懂云云(見偵卷第11又反面),再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更迭所辯而稱:上開言論純屬話術,為了 先吸引男客來消費云云(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78頁),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觀證人即男客乙○○、小姐丙○○及被告所使用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之LINE對話紀錄,潘朵拉SPA時尚會館既係在18禁之捷 克論壇上眾所推薦之按摩店(除證人乙○○所證外,另有暱稱 「linksonlys0903」之客人亦稱係透過捷克論壇知悉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見偵卷第55頁反面),且其消費定價1小時23 00元遠高於一般單純按摩之市場行情,更於包廂內設有紅色 臨檢燈,於警方執行臨檢時櫃檯人員可即時打開臨檢燈通知 包廂內之小姐,經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若包廂內確實係為單純 之按摩,實無須擔憂及預防警方之臨檢而設有臨檢燈;且證 人乙○○既稱並未加價即以1小時2300元享有按摩及打手槍之 服務,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第一時間即供稱:我只有做23 00元打手槍的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8頁)概屬相符,足認證 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按摩僅有2000元,另外30 0元是自備推油,以及另稱2300元不包含打手槍服務云云, 核屬維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所稱「引   誘」,指逗引誘惑,使原無性交、猥褻意思之人,產生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之意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   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言「容留」   ,則指提供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於後,應僅擇一論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潘朵 拉SPA時尚會館之櫃檯人員而為現場負責人,居間安排服務 小姐丙○○與男客乙○○從事猥褻行為,並提供猥褻之場所,從 中與店家向服務小姐共同抽取一定成數利潤,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 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圖利 媒介猥褻罪嫌等語,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媒介、容留為 同條項前後段之規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擔任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櫃檯人員,竟媒介、容留成年按摩女子與男客 為猥褻行為(打手槍半套性交易)而營利,危害社會秩序與 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 然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承認犯行與否固屬被告之權利,然被 告對於明確之事實仍更迭其詞、飾詞狡辯,顯然徒耗司法資 源,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行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流水單15張、帳冊2張及工作 機1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於任櫃檯人員時所管領、支配, 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被告媒介、容留小姐丙○○與男客乙○○為 猥褻行為後,證人乙○○尚未至櫃檯結帳付款即為警方查獲, 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難 認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 難認和本案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28頁,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照片出處 1 流水單 15張 偵卷第50頁 2 帳冊 2張 偵卷第49頁反面 3 當日營業額 2萬700元 偵卷第50頁反面 4 工作機 1支 偵卷第50頁反面

2024-11-21

SCDM-113-訴-269-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哲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9號、第12831號、第12832號、112年 度偵字第7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 明文。然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12年5月5日 確定後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基此,該案件業已脫離本院繫屬,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本件聲請容有 未恰,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19

SCDM-113-聲-116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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