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達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達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在新竹市○
區○○路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溫達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
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
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
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挺
立樂活強力鈣1瓶(價值新臺幣845元)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8號
被 告 溫達勝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達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8時49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食品店內,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經理魏佳琪所管領、陳列於架上
之挺立樂活強力鈣1瓶(價值新臺幣845元),藏放右邊褲子
口袋內,未經結帳步出店外,行經防盜門導致防盜鈴響起,
為魏佳琪當場發現,乃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具領發還魏佳琪)。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魏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新竹食品分公司客人購
買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竊取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SCDM-113-竹簡-123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