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品捷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武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甲○○肇事後停留現場 ,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文字。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下稱113交訴80卷》第3 2頁)」。  2、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  3、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2至3行「112年9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 236236號函」應補充更正為「113年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 20374423號函」。   4、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3交 訴80卷第39至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肇 事後,親自報案,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496號偵查卷《下稱112相496卷》 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 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影響至深且鉅, 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 事計程車司機職務、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其監護照顧、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113交訴80卷》 第33至34頁),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 調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交訴80卷第39至40頁、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 第358號卷第7頁),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 害人家屬、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交訴80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業如前述,態度尚稱 良好,堪認已有相當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勉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嘉勉北路與光明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2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 同向右前方余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2車發生碰撞,致余淑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肢體多 處外傷併有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9日 9時26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脊髓損傷併發肺炎不治死亡。 二、案經余淑琴之子乙○○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余淑琴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解剖照片8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485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肢體多處外傷併有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脊髓損傷併發肺炎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道路全景圖12張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23623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前方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 隊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竹交簡-358-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 簡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二人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罰金11,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 占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 地點與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 卷第67頁),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 期日前4日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 提出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 本院卷末之請假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 各項前案素行,被告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 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 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 ,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何嘉韋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蕭元嘉與何嘉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在址設新 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育英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見劉易辰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遺失在本案超商之座位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元嘉拾起黑色後背 包,再由何嘉韋揹負,以此行為分擔之方式而侵占得手,嗣 兩人旋由蕭元嘉騎乘不知情之麥光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嘉韋離去。案經劉易辰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嘉元、被告何嘉韋(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易辰、證人麥光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占 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地點與 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67頁 ),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期日前4日 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提出診斷證明 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末之請假 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被告 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 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主 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 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 2人對該等物品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 零錢800元,被告何嘉韋稱是其與被告蕭元嘉一起花掉的( 見偵卷第67頁);是就此部分800元,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於宣告沒收時,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即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3項各諭知沒收4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已 全部丟掉、去向不明(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因此就此 等物品,當認屬於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之說明,被告2人就此同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The North Face黑色後背包 1個 1,900元  2 The North Face零錢包 1個 -- 3 編號2之零錢包內之現金800元 -- --  4 SP行動電源 1個 620元 5 公益彩券 3張 -- 6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7 木頭印章 1個 -- 8 鑰匙 1串 --

2024-12-24

SCDM-113-簡上-55-20241224-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字辰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G000-A112154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甲○○ 於與甲女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 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底某 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房間內,經甲女 同意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 為乙次。 (二)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 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6日間某日,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福岡2號溫泉會館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 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G000-A112154A號女子(下稱甲女之母)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67至7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2至23頁),且經證人甲女之 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22至23頁 ),並有案發現場Google地圖截圖、證人甲女之母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0至12頁、彌封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 大之人,佐以被告與證人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 交往期間相互愛戀,此次未違反證人甲女意願對證人甲女 為性交行為,雖已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然考量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手段尚非粗暴,犯後迭於警 詢、偵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證人甲女 、甲女之母均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則被告因一時昧於色 慾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以示負責,是本院認被告 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 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 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於事實欄一、(一)案發時,係 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二)案發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 前揭性交行為,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證人甲女、 甲女之母亦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超商之工作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 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甲女之母亦表示願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被害 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 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 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 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 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 事項:不得對證人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事實欄一、(二)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4

SCDM-113-侵訴-17-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鄧偉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許世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轉 介人頭帳戶之工作。鄧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鄧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指示林仲甫於111年1月10日至12日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 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鄧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認識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且我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 關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仲甫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鄧偉使用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鄧偉有要你提供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是嗎?)對」、「(問:你之前於本案 及另案曾經說過,一次說是在國光街給鄧偉,另外一次說 是在竹光路交給鄧偉,再有一次說你是用飛機軟體傳送相 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請確認你究竟是什麼方式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鄧偉?)已經過那麼久了,以我警 詢筆錄為準,但我確定有把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 」、「(問:鄧偉有無叫你去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線上帳戶 約定帳戶的開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觀之證人林仲甫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 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 發後逾2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許世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跟鄧偉是什麼關係?)國小、國中同學」、 「(問: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第94頁背面11 3年1月22日許世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跟你同集團的人 是否包含吳誌祥、鄧偉、林仲甫?你回答:我不清楚他們 是誰,我在詐騙集團中只認識鄧偉,吳誌祥是我朋友,我 只介紹吳誌祥給鄧偉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談。我是在事情 發生之後,才知道鄧偉是詐騙集團的人,鄧偉有出示砂石 場土方合約給我,他叫我幫忙提領款項,我也是被害人等 語,所述是否均屬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證人吳誌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有透過許世樺將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衡以證 人許世樺前揭坦承犯行之證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 難想像證人許世樺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 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顯見被告確有 擔任轉介人頭帳戶工作之詐欺、洗錢犯行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 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 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 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上 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詐欺等犯行,衡以 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 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林仲甫、許世樺當無甘冒受偽 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第13079號、第2225 5號、第3357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之110年11月 4日有參與另案詐欺等相關犯行之情,是被告僅空言辯稱 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仲甫取得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 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物流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4-12-24

SCDM-113-金訴-595-20241224-3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結識代號BF000-A11304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進 而交往。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 決定權仍未臻成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至112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住所,經甲女同意後,以其 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及由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發 生性行為1次;復未經甲女同意,持iPhone 11 Pro手機, 拍攝甲女為上開性行為之影片,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式,使甲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於112年4月至112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住所,經甲女同意 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2 次。 (三)甲○○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 以iPhone 13 Pro手機連接網路,將上開甲女被拍攝之性 影像傳送予某交流性影像群組之管理員,用以交換分享性 影像之訊息,並任由該管理員上傳至群組,供群組不特定 成員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嗣 經甲女就讀之學校依法通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及iPhon e 13 Pro手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59至7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 【下稱偵卷】第9至14頁),且經證人BF000-A113047B、B F000-A113047C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9 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6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政府性 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拍攝之 影像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8張、被告之GOOGLE雲端相簿翻 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8頁、 第30頁、第43至44頁、偵卷彌封袋、113年度他字第1297 號卷第35至3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時,即同時著手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 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論處;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可 ,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證人甲女犯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雖有不 當,然考量被告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 、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證人甲 女之身體傷害,且經認定以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使證 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之數量非鉅,手段尚知節制,再審酌 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應有深 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並以違反 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使證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又散布上 開證人甲女之性影像,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女達成 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有水電、餐飲、土方之工 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 攝之性影像,雖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刪除,然鑑於上開 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 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在前開性影像 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分別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係被告為上開違反證人甲女 意願,使證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散布上開證 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三) 甲○○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2024-12-24

SCDM-113-侵訴-36-20241224-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 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9號、第1229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2罪)、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刑度容有過輕,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加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感情糾紛、親權爭奪糾 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透過作為公務員之友人非 法查詢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而侵犯他人隱私 ,亦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處於個人資料外洩之焦慮不 安中,所為應予譴責;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和解,惟告訴 人與被害人2人均表示無意願、不願再與被告有接觸等語 ,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並慮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次數與頻率、非法蒐 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種類與內容,同時通盤審究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歷來全部刑事、民事糾紛,以及在此脈絡下,被告 之所以有本案犯行之遠近因素;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薪約32,000元、未婚需扶養 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尚 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029號、第122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度訴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劉冠志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地址 、勞健保投保資料、育嬰假請假紀錄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 ,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除非具有特定目的 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情形,否則不得蒐集之;而劉 冠志之高中同學高仲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業據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稅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劉冠志的大學同學馮云宣之友人楊庭怡(馮云宣、楊庭 怡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書記,亦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劉冠志 竟因與前女友徐子芹有糾紛,而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與高仲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先由劉冠 志提供徐子芹及徐子芹之母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 高仲彥,復由高仲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 位,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士芳之個人資料。 嗣高仲彥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徐士芳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劉冠志,劉冠志與高仲彥即以此行為分 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士芳。  ⒉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先由劉冠志提 供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云宣,復由馮云宣轉傳 予楊庭怡,而楊庭怡即於109年10月7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 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查得徐 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個人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 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 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⒊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先由劉冠志提 供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云宣,復由馮云宣轉傳 予楊庭怡,而楊庭怡即於同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 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查得曾寶慧之個 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曾寶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個人資 料拍照後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 ,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曾寶慧。  ⒋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4日,由劉冠志再 次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09年12月27日使 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云宣, 馮云宣又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 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 芹。  ⒌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由劉冠志再次 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3月17日使用其 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 宣又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⒍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110年4月20日,由劉冠志再次透 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4月23日使用其公 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 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楊庭怡因發現徐子芹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與前次查詢相同,遂以LINE 訊息告知馮云宣「一樣」等語,馮云宣又以LINE轉告劉冠志 ,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徐子芹。  ⒎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由劉冠志再次 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6月30日使用其 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拍照後以LINE傳予馮云宣 ,馮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 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暨徐子芹訴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冠志於調查局詢問中、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子芹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仲彥、證人即同案被告馮云宣、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庭怡(下合稱同案被告3人)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 中就被告犯行之證述。  ㈣被告與高仲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馮云宣之LINE對 話紀錄、馮云宣與楊庭怡之LINE對話紀錄。  ㈤勞保局112田1月17日保費資字第11113647480號函暨附件之楊 庭怡使用紀錄查詢明細。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僅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處理」則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 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該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同案被告3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段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 徐士芳、被害人曾寶慧(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後 ,再以Messenger或LINE轉傳送予劉冠志,其等轉傳之行為 ,固屬個人資料法上開定義之「利用」行為;惟對於被告本 身而言,同案被告3人轉傳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毋寧 只是被告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其中一環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又未記載被告取得該等個人資料後,有 何進一步「處理」或處理以外之「利用」行為。是以,被告 所為應僅及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尚不及於非法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  ⒉被告係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之「公務機關」乃指依法行使公權 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則指前款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該法第2條第7款及第8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務員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如係出於私人目的,而非依法行使公權力,則與上述「公 務機關」之定義有別,而屬於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據此,同案被告高仲彥、楊庭怡雖係憑其等公務員身分 ,使用公務系統查詢而蒐集告訴人或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 ;惟其等蒐集之目的,乃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親權爭奪糾 紛,同案被告高仲彥與楊庭怡始給予相應協助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3人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 偵一卷第73頁、第120頁、第171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 該等目的顯屬私權糾紛,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是被 告或同案被告3人,均非以公務機關之地位蒐集個人資料, 堪可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至⒎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㈢本案公訴意旨所記載之被告全部犯行,應僅及於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而不及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業據前述。 是起訴書另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高仲彥就犯罪事實⒈之部分,以及被告與同案 被告馮云宣、楊庭怡就犯罪事實⒉至⒎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以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犯罪事實⒈至⒎發生時間非近,且被告非法蒐集而得之個 人資料亦非完全相同,其中更有分屬不同人、或分屬不同性 質者。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同案被告高仲彥、楊庭怡乃憑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與機會而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是其等所為,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 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雖如上述,與同案被告高仲 彥、楊庭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因被告不具公務員 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通常之刑,即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附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感情糾 紛、親權爭奪糾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透過作為公 務員之友人非法查詢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而侵 犯他人隱私,亦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處於個人資料外洩 之焦慮不安中,所為應予譴責;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和解,惟 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均表示無意願、不願再與被告有接觸等 語(見本院竹簡卷最末之陳報狀),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乙情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並慮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與情節、次數與頻率、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種類與內容 ,同時通盤審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歷來全部刑事、民事糾紛 ,以及在此脈絡下,被告之所以有本案犯行之遠近因素;再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⒈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⒉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⒊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⒋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⒌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⒍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⒎ 劉冠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手段 1 高仲彥進入「房屋稅系統」,輸入徐子芹及其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父親徐士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徐士芳名下位於新竹縣之自用住宅地址。 2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3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曾寶慧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4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與生育津貼補助「BJ」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未曾有育嬰假之紀錄。 5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於110年3月11日勞健保退保之紀錄。 6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與前次(即附表二編號5)相同。 7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勞健保「CI」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新的勞健保投保紀錄。

2024-12-24

SCDM-113-簡上-73-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孫孝東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   事 實 一、乙○○、甲○○、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5月)、戊○○分別於民國 112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 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戊○○明知該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聚祥公司)名義與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戊○○自稱為 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我參與詐 欺集團後,僅有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云 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名義與證人丙○聯繫,佯稱可 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證人丙○陷於錯誤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指示自稱為孫孝東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指訴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3079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 11頁、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252至258頁),並有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影本6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信歷程紀錄4 份、證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聚祥APP畫面截圖、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7頁、第92至105頁、第110至116頁、113年度偵字第2247 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第34至40頁、第42頁、第 45至49頁、第57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詐欺集 團某自稱為孫孝東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某自稱為孫孝東之人即係被告乙情,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問:第六次面交於112年6月1 9日,地點在妳住家一樓大廳附近,其對方有無出示工作 證給妳確認?其工作證上方名字為何?)有出示工作證。 孫孝東」、「(問:現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 認,被指認人員共有18名,但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 認人相片中,其中有無與你面交之取款車手?其編號及姓 名分別為何?)編號14為自稱孫孝東之人」、「(問:你 在警詢中有指認被告?)是」、「(問:你交付現金給車 手孫孝東,是否為在庭被告戊○○?)因為事隔已超過半年 ,現在記憶不是那麼完整,當時我被騙當下就到警局報案 ,警方有提示指認表給我指認,當時我的記憶力非常清楚 ,所以以我在警詢時指認為主」等語(見偵卷第18至23頁 、第242頁),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迄 今已經一年多,請回憶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妳住 家附近有無詐騙集團派車手跟妳取款?)是,都是在我家 附近取款」、「(問:當時有沒有一個車手有亮出識別證 ,上面叫做孫孝東?)因為前前後後大概有好幾個人來過 ,所以名字我沒有記那麼多,孫孝東應該有,印象最深刻 的是乙○○」、「(問:有無印象妳看到跟妳取款的其中一 人是在庭被告?)坦白說,時間隔了很久,我現在不敢百 分之百確認,但是在警察局的時候有給我看過照片,當時 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我敢說我在警察局時指認的是百分 之百,這個人我是有一點印象,他當時好像沒那麼瘦,現 在我看這個名字也熟悉,也有這個印象,我對乙○○最熟, 因為乙○○來了兩次,至於這個人的名字也熟,但是已經隔 了那麼久了,我希望毋枉毋縱,現在我不敢講百分之百, 只能說我在警察局指認的確實是百分之百」、「(問:詐 欺集團車手拿工作證向妳取款時,工作證上面的照片是否 跟取款本人長得差不多?)他們的工作證是一個大頭照, 我當然就跟銀行一樣的,我要確認是工作證的本人拿我的 錢,所以一般來講我都有在對」、「(問:請求提示113 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39頁工作證照片,其中有一次取款 的時候,是否有車手拿這個工作證向妳取款?)他們一定 是拿工作證,我才會把錢拿給他們,而且還很大方,我還 看看是不是他本人,不然我錢不會隨便交給別人」、「( 問:而妳交款之前為了確認是不是正確的交款對象,所以 妳有看工作證上面的照片是否跟本人相符,是否如此?) 是」、「(問:對方跟妳取款時,有無戴安全帽或口罩? )沒有,就是很清楚的露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2 至258頁),是依證人丙○所述與犯嫌接觸、目視之過程, 足認證人丙○於案發時所處環境,確能對犯嫌人之面貌觀 察明白,並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丙○之指認應係基於相 當之基礎而為。    又員警於證人丙○指認前並無任何暗示或誘導之情,且非 一對一之單一指認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在112年7月14日警詢中,當時妳的筆錄並未 說明對方的特徵,但是到112年8月8日做筆錄時妳就有指 認警察提供的照片,妳在8月8日做筆錄時,警察有特別提 示妳什麼,所以妳才因此指認嗎?)第一次因為我很不安 、有點恐懼,所以可能當時問我,我因為印象深,我多半 都說對,就這個人怎麼樣怎麼樣,因為我有照片跟收據, 我印象還很深,第二次時我可能就比較放鬆一點,然後我 有比較認真地在看,因為隔得不久,所以在我印象中應該 沒有錯的,憑我的直覺來講應該是無誤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57頁),益見證人丙○並無遭員警誤導之可能, 是其證言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另案從事 車手之詐欺犯行時,亦係自稱為孫孝東,而向另案被害人 收取款項等情,有工作證照片、查獲照片各1張、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9至40頁),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 顯見被告確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 項之詐欺、洗錢犯行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沒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伊參與詐欺集團後,僅有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 詐欺贓款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 ,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丙○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 於前揭時地有詐欺等犯行,衡以證人丙○係經諭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丙○當無甘 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39號起訴書所示,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後,除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詐欺贓款外,尚 有至臺北、桃園、彰化等處收取詐欺贓款之情,是被告僅 空言辯稱伊沒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伊參與詐欺集團後,僅有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 詐欺贓款之犯行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之印文,為偽 造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偽造聚祥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等成年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 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 太陽能、工廠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張,雖屬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丙○收執,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孝東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之方式 收款金額 1 戊○○ 112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 冒充聚祥公司專員,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孫孝東」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丙○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孫孝東。 35萬元

2024-12-24

SCDM-113-金訴-433-20241224-4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善羢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善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聽從「李宗瑞02分瑞」之指揮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所得財物後,再轉交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犯罪所得,報酬依據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定。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6月底在Youtube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 息,冒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之 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謝強中因瀏覽該 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7月24日至113年7月30日期間,分4次轉帳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3年7 月3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9日先後面交30萬元、50 萬元、312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謝強中被詐欺部分,另 由警方繼續追查)。嗣謝強中發現被騙而於113年9月9日向警 方報案。謝強中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謝強中,要求謝強中於113年9月11日 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浪琴社區」1樓大廳面交 投資款230萬元,謝強中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楊善羢依「 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 攜帶事先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偽造之 印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吳敏暐」印 文之收據各1張,至新竹市○○路00號「浪琴社區」1樓大廳向 謝強中取款,並維持與「李宗瑞02分瑞」之通話狀態,使「 李宗瑞02分瑞」得聽取現場聲音,隨時掌控取款過程,如取 款成功,楊善羢即咳嗽2聲,表示取款成功。嗣楊善羢對謝 強中出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識別證,用以表示係公司 派其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收據請 謝強中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昇公司、吳敏暐及謝 強中,楊善羢尚未及收取230萬元投資款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善羢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偵查中法官羈押 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法官訊問時、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強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聯絡之訊息及投資畫面截圖、 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資料、告訴人於本案前之113年8月 22日交付50萬元投資款之收據、楊善羢與集團上游telegram 暱稱「Lc」、「李宗瑞02分瑞」在Telegram之對話內容。 (四)扣案之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收據各1 張、IPHONE XS手機1支、識別證5張(被告楊善羢於本案使用 之識別證除外)、偽造之空白收據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善羢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c」、「李宗瑞02分瑞」、 「QOO」、「薯條(圖片)」、「王局」之詐欺集團成員,是 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聊天或投 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進而使被害人依其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 責取款或提領現金,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論罪:被告楊善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新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新昇公司工作識別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 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 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 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保全、工廠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及哥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手機1支、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空白收據7張、識別證5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空白收據上之各 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 收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 於本案犯行之報酬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假鈔1批、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 Phone XS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至25頁 2 I Phone 13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假鈔1批 4 新臺幣2000元 5 識別證1張(黑色皮套,新昇投資楊善羢) 6 收據1張(編號00000000,新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0萬) 7 空白收據1張(鑫淼投資) 8 空白收據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1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3 識別證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4 識別證1張(聯慶楊善羢) 15 識別證1張(玉杉資本楊善羢) 16 識別證1張(歐華投資開發楊善羢) 17 識別證1張(楊善羢)

2024-12-20

SCDM-113-金訴-876-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含所附條件)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蔡凱臣(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就科刑、緩刑諭知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等語(本院 卷第58、103頁),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 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因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緩刑及所附條件部分):   1.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予以科刑 後,另認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適宜宣告緩刑,而諭知緩刑之宣告,並就 被告與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調解內容以為附條件,固 非無見。   2.惟查    ⑴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 求衡平。    ⑵查本件被害人達7位、受害金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44 6,051元(附件附表所示),而被告僅與其中3位達成調 解,調解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萬元、2萬元、3萬元( 合計17萬元),不僅賠償之被害人數未達5成、允諾賠 償金額亦未及4成,比例甚低。且被告已於本院陳稱: 分期之部分,部分期數略有遲延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陳哲緯具狀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4-1 頁),可認被告就定期賠償被害人之條件,亦不珍視。 原審以被告與其中3位被害人和解後,即為被告緩刑、 所附條件,顯然有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難認妥適。   3.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尚難認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含所附條件)予 以撤銷。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宣告刑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狀況固值得同情,然僅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以 被告犯罪次數、被害人受損情節,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有 所不當等語。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原判決誤載為事實欄,應予更正)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 、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綜合考量被告之各 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 價,與刑罰手段相當性,就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無失衡 、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狀況、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 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 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 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 ,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1「被告蔡凱臣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 第65頁)」、證據清單欄編號3「被害人陳哲緯之報案資料( 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至 31頁、第36至37頁)、被害人楊儒翔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42頁、第48至50頁)、被害人温雅涵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52頁、第54至57頁)、被害人黃仲賢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65至67頁)、被害人黃妍寧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1頁、第 73至76頁、第80至81頁)、被害人陳郁婷之報案資料(見偵 卷第83頁、第88頁)、被害人黃士育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92至95頁、第103至10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郡宏」、「黃聖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 被害人,再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擔任車手取得財物,被 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 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 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在科技公司擔任組長,被裁員,目前帳戶被 凍結,在果菜市場幫忙、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第一 個跟生母,第2、3個跟被告同住及負擔生活費用、與小孩 及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業與被害人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達成調 解,賠償被害人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所受損害及檢察 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 哲緯、黃仲賢、陳郁婷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哲緯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陳哲緯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黃仲賢2萬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黃仲賢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陳郁婷3萬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匯入原告陳郁婷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   告 蔡凱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臣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協助不詳 人士提領不明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供予「黃聖琳」 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等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蔡凱臣再依「黃聖琳」 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 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緯、楊儒翔、黃仲賢、陳郁婷、黃士育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富邦、土地、合庫、兆豐、郵局等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取款,又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淪為犯罪工具,且本案收受帳戶對象可能為不正當行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哲緯、楊儒翔、黃仲賢、陳郁婷、黃士育、被害人温雅涵、黃妍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哲緯、楊儒翔、黃仲賢、陳郁婷、被害人温雅涵、黃妍寧提供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凱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林郡宏」、「黃聖琳」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哲緯 (提告) 交易詐欺 112年7月18日 12時46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10萬元 2 楊儒翔 (提告) 借款詐欺 112年7月18日 14時38分許 1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温雅涵 (未提告) 臉書帳號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5時33分許 3萬6,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黃仲賢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7月18日 15時55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黃妍寧 (未提告) 網拍金流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6時14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陳郁婷 (提告) 網拍金流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6時14分許 2萬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黃士育 (提告) 網拍金流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5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2-19

TPHM-113-上訴-4367-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黃利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黃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萬國泰、李永權、董秋月、彭乙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顯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噴漆2罐,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彭黃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黃利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外牆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4月22日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北 區區公所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前大理石 石壁及地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北區區公所, 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4月22日5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 政府都市發展處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 處外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旋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及新竹市政府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黃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卷內照片編號20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㈡ 證人李永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萬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證人董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㈤ 證人彭乙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紅色噴漆2罐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㈥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噴漆2罐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CDM-113-易-999-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