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含所附條件)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蔡凱臣(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就科刑、緩刑諭知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等語(本院
卷第58、103頁),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
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因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緩刑及所附條件部分):
1.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予以科刑
後,另認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適宜宣告緩刑,而諭知緩刑之宣告,並就
被告與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調解內容以為附條件,固
非無見。
2.惟查
⑴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
求衡平。
⑵查本件被害人達7位、受害金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44
6,051元(附件附表所示),而被告僅與其中3位達成調
解,調解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萬元、2萬元、3萬元(
合計17萬元),不僅賠償之被害人數未達5成、允諾賠
償金額亦未及4成,比例甚低。且被告已於本院陳稱:
分期之部分,部分期數略有遲延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陳哲緯具狀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4-1
頁),可認被告就定期賠償被害人之條件,亦不珍視。
原審以被告與其中3位被害人和解後,即為被告緩刑、
所附條件,顯然有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難認妥適。
3.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尚難認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含所附條件)予
以撤銷。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宣告刑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狀況固值得同情,然僅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以
被告犯罪次數、被害人受損情節,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有
所不當等語。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原判決誤載為事實欄,應予更正)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
、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綜合考量被告之各
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
價,與刑罰手段相當性,就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無失衡
、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狀況、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
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
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
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
,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1「被告蔡凱臣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
第65頁)」、證據清單欄編號3「被害人陳哲緯之報案資料(
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至
31頁、第36至37頁)、被害人楊儒翔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42頁、第48至50頁)、被害人温雅涵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52頁、第54至57頁)、被害人黃仲賢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65至67頁)、被害人黃妍寧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1頁、第
73至76頁、第80至81頁)、被害人陳郁婷之報案資料(見偵
卷第83頁、第88頁)、被害人黃士育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92至95頁、第103至10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郡宏」、「黃聖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
被害人,再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擔任車手取得財物,被
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
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
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在科技公司擔任組長,被裁員,目前帳戶被
凍結,在果菜市場幫忙、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第一
個跟生母,第2、3個跟被告同住及負擔生活費用、與小孩
及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業與被害人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達成調
解,賠償被害人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所受損害及檢察
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
哲緯、黃仲賢、陳郁婷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哲緯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陳哲緯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黃仲賢2萬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黃仲賢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陳郁婷3萬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匯入原告陳郁婷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 告 蔡凱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臣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協助不詳
人士提領不明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供予「黃聖琳」
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等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蔡凱臣再依「黃聖琳」
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
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緯、楊儒翔、黃仲賢、陳郁婷、黃士育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富邦、土地、合庫、兆豐、郵局等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取款,又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淪為犯罪工具,且本案收受帳戶對象可能為不正當行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哲緯、楊儒翔、黃仲賢、陳郁婷、黃士育、被害人温雅涵、黃妍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哲緯、楊儒翔、黃仲賢、陳郁婷、被害人温雅涵、黃妍寧提供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凱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林郡宏」、「黃聖琳」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哲緯 (提告) 交易詐欺 112年7月18日 12時46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10萬元 2 楊儒翔 (提告) 借款詐欺 112年7月18日 14時38分許 1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温雅涵 (未提告) 臉書帳號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5時33分許 3萬6,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黃仲賢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7月18日 15時55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黃妍寧 (未提告) 網拍金流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6時14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陳郁婷 (提告) 網拍金流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6時14分許 2萬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黃士育 (提告) 網拍金流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5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TPHM-113-上訴-436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