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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4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壢簡字第2669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某社區之警衛(地址及社區名稱均詳卷,告訴人即代號AE000-H113363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該社區之住戶。甲○○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113年9月3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社區大門旁,見A女彎腰整理回收物品,疏於防備,竟趁A女不及抗拒,基於性騷擾之意,以手碰觸A女臀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受理本件後, 因有下述事由發生,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存在,已不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被告於本院供認上開事實、認錯並向A女道歉數次後 ,已依A女之意捐款新臺幣1萬4千元給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 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本院訊問筆錄、轉帳捐款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易-221-20250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8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AE000-H113281(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經過,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假藉向告訴人問路,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碰其胸部, 而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4 年1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YDM-114-審易-74-2025022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傑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5時56分許前 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康杯酒吧」消費,見告訴人BR000 -H112044(真實姓名詳卷)可欺,遂起色心,竟意圖性騷擾 ,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以 手阻擋後,被告食髓知味,又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手 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胸部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請求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21

TTDM-113-原易-103-202502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K112089A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K112089A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BQ000- K112089A所提刑事上訴二審暨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 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代號BQ000-K112089A號之男子(下稱甲男)與代號BQ000-K1120 89號之女子(稱甲○)前為男女朋友,甲男明知甲○於112年6月 間與其分手後,已不願與其互動,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 性別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先前並無前科,與家人互動良好,無 不良習性。我與告訴人BQ000-K112089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因告訴人不願繼續交往,我難捨舊情,才為本案犯行,意在 求復合,無不良動機,不法情節應屬輕微,手段尚稱平和; 且案發後我與告訴人未再見面,也刪除聯繫方式,堪認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我案發後已具悔意,也亟思補償告訴人 ,原審未考慮上情,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 所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等因素,未能理 性處理,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非短期間內以附 表所述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顯已造成相當干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 所執前詞業已經原審審酌之情狀範圍,且參照前揭處斷刑範 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 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不足以變更 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 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持續 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經告訴人拒絕而無法成立調解 或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 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 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 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 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 告訴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 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8月15日至同 年月30日間 以LINE及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傳送復合、邀約等文字訊息 2 112年8月29日6時11分許前某時許 將貓罐頭、綠茶飲料及取貨袋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3 112年9月4日22時33分許前某時許 將2箱甲○之衣物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4 112年9月21日21時31分許前某時許 將書寫『隨便妳怎麼再(按:應為「在」之誤)別人背後說我壞話,不過我先告訴妳「有些」東西我復原了,希望妳聽得懂我再(按:應為「在」之誤)說什麼,還有我不會再對其他人隱瞞墮胎這件事了,或許包括林教授、師長』、「沒想到我活在妳的心機與謊言中,我現在超級後悔跟妳在一起」、「如果妳再繼續抹黑我,我一定會把這些事告訴妳媽,我有背下妳家地址,我會特地打一張word寄去妳家」、「我不怕妳公開這封信,因為最後我一定會知道」等語之信函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5 112年9月21日22時 31分許前某時許 將手洗精及洗髮精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2025-02-21

PTDM-113-簡上-14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7之卷證出處分別更正 為「公開偵卷第16、18至19頁」、「公開偵卷第16至17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 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 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2 月起,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女、在告訴人工作地外監視 、跟蹤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反覆持續對告訴 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 係接續犯,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不顧告訴人多次制止其行 為,仍率爾為本案之跟蹤騷擾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 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害,及參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8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認識代號AD000-K11322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竟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為騷擾A女,致A女心生 畏佈,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A女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及WORD檔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 片、A女蒐證之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卷證出處 1 113年2月7日 18時32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Yang Shun Hao」傳送檔案名稱為:「緣起緣滅-你知道我知道」之WORD檔予告訴人,嗣收回訊息 不公開卷第16、18至19頁 2 113年7月6日 8時4分許 至告訴人打工之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地址詳卷),在門市外或進入門市內監視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6至7頁 3 113年7月14日 7時57分許 至告訴人打工之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地址詳卷),在門市外或進入門市內監視,或以送咖啡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8至9頁 4 113年7月20日 8時9分許 至告訴人打工之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地址詳卷),在門市外或進入門市內監視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10至11頁 5 113年8月1日 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連城停車場跟蹤告訴人 無 6 113年8月2日 8時30分許 在告訴人之公司旁的公車站跟蹤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13反面至14頁 7 113年8月2日 15時21分許 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

2025-02-20

PCDM-114-簡-6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RAUDUS ADAM STUART(中文名高亞當) 選任辯護人 胡慈憶律師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GRAUDUS ADAM STUART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 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2號   被   告 GRAUDUS ADAM STUART(英國籍,中文名高亞             當)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RAUDUS ADAM STUART(中文名高亞當,下以高亞當稱之)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 公園內永福橋下方溜滑梯區,見成年女子AW000-H11387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正背對高亞當與他人聊天有機可 乘,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W000-H113871 來不及反應、抗拒以左手拍打AW000-H113871臀部一下,使A W000-H113871深感冒犯。 二、案經AW000-H113871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亞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AW000-H113871、沒有摸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AW000-H113871之指訴及具結後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W000-H113871A具結後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與統一超商博源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113年9月14日23時11分27秒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於同日23時23分14秒離開該超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0

TPDM-113-易-1496-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兼 自訴代理人 甲女 (具律師資格;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 被 告 楊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恆春居民,上訴人 即自訴人甲女(下稱自訴人)為恆春地區之公眾人物,2人 素不相識,被告卻一直針對自訴人,自訴人不堪其擾,於民 國107年9月封鎖被告,孰料被告竟自同年10月起表示:「有 家室很幸福」、「自訴人對其有非分之想」、「自訴人引誘 他講男女之事」、「自訴人陷害他」、「自訴人眼紅嫉妒嫁 給被告」云云,但其實自訴人根本不認識被告,且被告於94 年間即已離婚,與前妻感情不睦,並曾公開發文自陳:「數 十年都自己一個人洗衣服,自己出去外面吃,自己在辦公室 沙發睡覺」、「老婆(前妻)連走過來看一下都不會…一個 人死在裡面快一個星期可能她都不會發現」等情,足見被告 明明自己婚姻不幸,卻幻想自訴人羨慕嫁給他、眼紅他們夫 妻,並時常以帶有性意味之字眼辱罵自訴人,自訴人遂提告 以自保,故自108年起,被告即多次因性騷擾及妨害自訴人 名譽遭屏東縣政府開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本院判刑,判賠。惟被告雖經多次開罰、判刑、判賠, 在111年6月1日跟踨騷擾防治法正式施行後,仍未收斂其行 ,分別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其擔任管理員之臉書社團「 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政 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為下列辱罵自訴人之行為:  ㈠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 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幻(應係「妄」)想所有恆 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  ㈡於111年11月2日,冒用自訴人身分之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 章魚老師」,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今天去海生館,企鵝 都說我好漂亮」。被告再以臉書帳號「甲○○」於下方留言「 或許被狗吠,被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字, 以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涉有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自訴人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自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 被告無罪,自無庸逐一論述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 第1項規定,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主要係以:⑴自訴人之指訴;⑵屏東縣政府109年8 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 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30 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00號小額民事 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 67頁);⑶Facebook貼文、留言、社團資料(原審卷第69至7 6、77至83、85至97、99、101、103至107頁);⑷跟蹤騷擾 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9至1 51、153、155、156頁)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係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 政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之臉書社團管理員,曾於111年1 0月9日在上開臉書社團發布「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 擾」內容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 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追 ,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原審卷第284頁,本 院卷第114、115頁之不爭執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辯稱:因為當 時自訴人要選鎮長,自訴人都利用網路找工程方面的議題, 藉由批判的方式展示她自己選舉的曝光度,她批判的理由跟 原本事實都不去求證,就帶風向,且她都不了解公共工程的 相關問題,所以我會特別注意自訴人所批判的到底是不是事 實,然後自訴人就認為我是在針對她,並發文說是不是我在 愛慕她,所以我才會發這些文加以反擊;全國的章魚帳號很 多,我在另外的章魚帳號講的事情跟自訴人有什麼關係;我 沒有跟蹤騷擾自訴人的意思,只是在網路上抒發我的感想, 這是言論自由等語(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194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 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 對她性騷擾」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 稱「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 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 、115頁),復經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貼文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本案應審 究者,乃被告上揭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如構成跟蹤 騷擾行為,方得以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 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 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 、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 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 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 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行為 人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 跟蹤騷擾行為納入規範(該法第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至 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 「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 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 ○○」發表之貼文全文為:「分享一則笑話讓大家會心一笑: 前幾天,和土水泥作包商的員工大概十幾個師父,中午休息 閒聊時,順便問他們,這屆縣議員選舉大家準備投給誰?當 然就幫小弟心目中人選大力拉票。閒聊中,順便聊到一些有 關○○(即自訴人)長期用設局,串證,愛幻想自導自演,『 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滿口謊言,起底他人, 威脅霸凌,湮滅證據再故意提告賺黑心錢等骯髒行為,十足 就是一個無恥政客,當場一群人就笑著開始分享身邊朋友誰 被○○(即自訴人)陷害?怎樣卑鄙無恥?突然,當中有人説 :之前在另一個工地,遇到一位老年阿桑,肥肥胖胖的,私 自進到工地撿拾廢棄物,泥作師父好心提醒問老年人阿桑是 問哪裡人?要其小心行走,工地環境差,不要跌倒了。沒想 到,阿桑很自豪説自己是○○(即自訴人)的長輩,你嗯邁我 哦?當下在場所有泥作師父一聽到是○○(即自訴人)長輩一 驚,一群人怕被無故提告?馬上請她不要撿……。」等文字訊 息(原審卷第75頁),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貼文所發表 「幻(應係「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 僅係該貼文中的一小句而已。再觀諸該篇貼文全文之文義, 縱屬是刻意針對自訴人而以文字訊息加以嘲弄、貶抑,然究 非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侵犯自訴人之主觀感 受,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 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並不相合,自不得逕以該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相繩。  ㈢再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必須「 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 ,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 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 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 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 ,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 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 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 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 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 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各國於反覆 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 等各個面向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面向之資料,始能 為適當之評價。經查:  ⒈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海角七號章魚 老師」之貼文「今天去海生館 企鵝都說我好漂亮 阿嬤都 說要支持我」下方留言乙節,被告固坦認其確於該貼文下方 留言回應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其係冒用自訴人身 分以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名義發表上開臉書 貼文,關於此節,自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被告 確有冒用他人名義貼文之情事,是難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之指 訴屬實。  ⒉至於被告所坦承其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 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義,縱令係針對自訴人 加以嘲弄、貶抑,且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訊 息侵擾自訴人,造成自訴人主觀上不悅、困擾之感受,然此 非屬帶有情色腥羶之性意涵用語,且非反覆或持續為之,亦 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達讓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參諸前揭立法理由,核非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 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無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自107年間起即針對自訴人不斷地發表不 當言論,自訴人因不堪其擾乃提告以自保,而被告則因此多 次遭屏東縣政府開罰及被司法機關判刑、判賠,並提出屏東 縣政府109年8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 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 、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 度潮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 0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 佐(原審卷第17至67頁)。然被告上開不當行徑既已經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審究論處,自不得再重複評價;且被告所為 上開不當行為之時點與本案貼文的時間點相較,亦非屬持續 而密接,顯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憑諸該等行政機關之裁處或司法機關之 判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跟蹤騷 擾罪相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0

KSHM-113-上易-371-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第4行「徒手碰觸」更正為 「以彈指之方式」(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行)。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筆錄及附件。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A女往後仰,我是好心救她才反手扶她,沒有拉她 肩帶等語。  ㈡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未見有何A女往後 仰之情事,且被告是以彈指之方式碰觸A女肩帶,亦未見被 告有以反手方式扶A女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礙不足採。  ㈢又上開事實經過既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已可明確認定,則 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即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 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意旨)。  ㈡查被告乘A女背對被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彈指方式觸及A女 內衣肩帶,而碰觸A女肩背部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已破壞A女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而被告碰觸A女肩背部之身體部位後,甚至伸出右手比 出食指手指放至臉部前方位置,顯非係因一般社交禮儀,或 其他正當理由而為,是依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舉止 及A女之認知等節,可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 而屬性騷擾行為,自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慾,利用A女背對其而不及抗拒之機會 ,以本案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 及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自 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與本 案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A 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0

MLDM-113-易-661-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7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於聚會 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消防員、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再參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70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許,與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受 訓人員同學包含代號AD000-A11233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丙 )、代號AD000-H1123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廖偉翔、王煒喬、林昱成等十餘人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KTV之207包廂內聚會。 詎乙○○於同日21時許,見丙 因酒醉而由林昱成協助背負並 偕同王煒喬、B女欲離開上址包廂時,藉故跟隨於丙 後方, 意圖為性騷擾,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 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承於上開時、地丙 欲離開包廂時,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性騷擾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丙 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4 證人王煒喬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性騷擾事件申訴決議被告對丙 、B女性騷擾行為成立之事實。 6 上址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甲○○

2025-02-20

PCDM-113-審簡-175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逞一己私慾,乘 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對於 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行為可鄙,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78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鄰居,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宜住宅A6西區中庭前,意圖性騷擾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 及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2-20

PCDM-114-簡-5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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