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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汪瑋霆 被 告 CELLO RONNEL REYNA(中文名:羅諾)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第一 項為:「被告與陳○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陳○汶之訴,並經陳○ 汶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陳○汶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結婚,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汶於112年6月起至新竹縣○○鄉○○長 期照顧中心工作,113年1月間原告無意間發現陳○汶與被告C ELLO RONNEL REYNA(中文名:羅諾,下逕稱中文名)以通 訊軟體LINE之親密對話,經原告質問後,陳○汶承認伊與任 職同長照中心之外勞間有婚外情,除上開LINE對話外,原告 尚在垃圾桶下方發現陳○汶親自書寫之日誌紀錄,竟明確記 載於113年1月23日、24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兩次,並自LINE 對話內容可知2人經常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親密性關係。被 告之行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業已破壞原告與陳○ 汶之互信基礎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並於113年3月26日離婚 ,實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證據力,原告應舉證書 面內容與原件相符,方得謂已證明手機簡訊之真正;另日誌 紀錄被告爭執真正,且否認起訴狀所載全部內容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汶Line 對話譯文、書寫文件、自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 頁、第191至19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譯文,與陳○汶對話之人暱稱為「An 」,被告既否認證據之形式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與陳○汶對 話之人即為被告,復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相關足使 本院相信「An」即為被告之證據,是原告以陳○汶Line對話 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委無足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陳○汶曾書寫及繕打文書自白「與外勞發生性 關係2次」(見本院卷第77頁),認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 惟陳○汶已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陳明不願作證,有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自應再提出 有利於己之證明,然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該文書係 為陳○汶所書寫及其文書上所指之「外勞」為被告,自不足 認定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另提出之陳○ 汶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然該文書其上雖有被 告姓名,該文件全篇皆為電腦繕打,亦無任何簽名,無法認 定為陳○汶所製作之文書,形式上自不足作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舉各項客觀證據均不足,是依原告舉證之 結果,尚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事,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 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332-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同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淮 代 理 人 張慧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 月,而該公示催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 資訊網,依前開規定,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於113年6月20日 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3年9月2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 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諸本院收文 戳之日期可明,已逾期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同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昭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12月31日 20,970元 ST0641138

2024-12-27

SCDV-113-除-23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趙思貽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 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0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73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 額299,273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11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蔡 裕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鐵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 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被告遂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向 原告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起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匯款299,273元,再由被告於113 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起至下午5時13分止提領前開帳戶 內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 轉交贓款之車手頭,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致原 告受有299,273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3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99,273元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 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273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1075-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曾于烜 曾弈方 曾弈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于栢 吳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羅久妹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得偉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芬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如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玉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羅有成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羅仁宏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久妹、劉得偉、劉靜芬、劉靜如、劉靜玉、羅有成、羅仁 宏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分別為附表編號1、2、3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附表編號1、2、3之土地,設有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3月16日以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訴外人曾賢貴、曾賢德、曾賢盛、曾 明浪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4,嗣曾賢德於87年1月6日以其應 有部分1/4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20,000 元予羅美鑑(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又於87年1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4所有權予羅美鑑,至此所有權 與抵押權同歸於羅美鑑一人,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87年1月6日 由曾賢德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羅美鑑,曾賢德於87年1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4所有權予羅美鑑,應認有 「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之情 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並以此計算債 權請求權可行使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至102年1月23日消滅時 效已完成。羅美鑑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該債權已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 ,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於抵押權從屬性, 其抵押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然存在 ,而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3所 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久妹、羅有成:同意塗銷抵押權。  (二)被告劉得偉、劉靜芬、劉靜如、劉靜玉、羅仁宏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 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因混同而使其他物權消滅者,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不待 登記即生消滅物權之效力,亦不因嗣後該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於他人而回復該他項物權之效力;例外僅於其他物權之 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始不在此限。  (二)經查,羅美鑑係於87年1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20,00 0元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債務人為曾賢德,權利範圍為1/4 ,嗣於87年1月23日曾賢德將其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羅美鑑,此有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人工登記簿 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所示,並無其他抵押權人或其他物權設 定,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並無法律上 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羅美鑑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4時即因混同而消滅。然因系爭抵押權形式 上仍然存在,而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 民法第762條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並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不動產抵押權明細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于烜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弈方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弈升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27

SCDV-113-訴-592-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蘇亭文 相 對 人 劉諭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 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卻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 」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從而,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抗-89-20241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莊玉卉 被 告 DE PEDRO JULIO JR GREGORIO(中文名:格瑞羅) ESCOSA ROVIE VALENTIHO(中文名:羅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555-20241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昌圳 被 告 徐婕芸即戴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於 民國112年8月17日20時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白金科 技公司停車場內倒車時,適訴外人鄧小燕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要出停車 場,因被告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因此受有車損共新臺幣(下同)18,130元(含零件費用10,988 元、鈑金費用2,212元、塗裝費用4,93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我打倒車檔時有注意後方確實沒車,直到車尾碰 到對方車輛駕駛座車門才發現雙方發生碰撞,下車後我問鄧 小燕有沒有看到我的車,鄧小燕說她在撿手機。我認為原告 提供了2次估價單,金額不一樣,且是隔年的2月及5月(應為 3月之誤)才製作,我要怎麼知道原告是否在這期間有再與別 人的車發生擦撞,且原告的修車費應該要加計折舊,當初我 跟鄧小燕說好互不求償,但如果原告要向我求償,我也要就 我的車損向原告求償,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倒車時碰撞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鄧小燕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證稱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7-69頁),應屬可 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除需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就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亦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桃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豐 服務廠330081號估價單,其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21日(見本 院卷第11頁),距離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112年8月17日 已超過半年,於此期間是否有其他事故、擦撞或其他造成車 輛損傷之情事發生,實無從得知,是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是 否足以證明其上所載之車損係由被告所造成,已有可疑;而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處理 卷宗,該分局回覆因本件事故非屬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不 適用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故未有製作筆錄、調查報告表及照 片等相關資料,此有該分局113年4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 3300495號函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亦無 從依警方現場處理事故之資料獲得原告當時車輛受損情形之 資料。又原告於寄給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所附估價單為桃竹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豐服務廠320018號估價單,列印日期 為113年2月7日,金額為8,02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質疑,原告解釋應以113年3月21日之 估價單始為正確,113年2月7日之估價單為第二件事故所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在113 年3月21日估驗本件車損前,確實有發生其他交通事故,是 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1日估價單上所 載車損為被告所造成。則原告所主張,尚乏證據支持,其請 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8,1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290-20241227-1

竹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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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盧盟方 彭守玉 被 告 大誠企業社即陳瑞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誠企業社即陳瑞源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其中被告為「大誠企業社 即陳瑞源」,然「大誠企業社」是否為(合夥等)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抑或僅為獨資商號,宜由原告陳明並檢 附附表所列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明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 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一、被告大誠企業社【依被告之組織型態:1.如為「合夥」:請 補正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如為「獨資商號」:請補正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商 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3.如為公司法 人:請補正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負責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起訴狀及繕本:請正確記載被告名稱,及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385-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張文棟 被 告 呂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起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 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 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999元 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 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99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 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及通知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 退一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特價手機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 書、電信費帳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15- 51頁),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本件並無原本(見本院卷 第27頁),故未能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原本供核對,以確認文 書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份文件中,被告於不同文 件間之簽名筆跡有顯著差異,難認為同一人之筆跡,是否為 被告本人親自書寫實有疑義,實難認上開文書影本具有形式 證據力。據此,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書證之原本,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其訴自 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47-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詹瑋立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2年度竹簡字 第3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 屬爭議,而爭訟於本院111年度○○○字第00號事件,被告竟基 於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特定目的例外情況下,於民 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之 住所內,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原 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原告名下擁有1台自用 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旋將該等資料陳報至本 院家事法庭上開家事案件承辦法官,以供審酌財力狀況,而 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私密資料,致原告造成損害。被告 一直利用因婚姻關係所熟知之原告個資,假冒原告身分查詢 個人資料及財產,致原告甚為焦慮,並十分確定被告所為係 為了不付小孩扶養費,甚至以荒謬理由叫原告給他錢,被告 父親還到原告上班處偷拍,撥打無聲電話,讓原告每天活在 恐懼及焦慮中,精神狀況不穩定需吃藥控制才能入睡。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刑事部分第一審係無罪判決,會取得原告個 資係因要保護小孩權益,係屬重大利益,且家事法庭不公開 審理,伊亦未散布原告個資,原告應舉證散布之證據等語,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查詢其個人資料並提供予家事庭法官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字第000 號、113年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查詢其個人資料致 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乙節,被告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 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 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 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 益;意圖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 律對個人資料之保護並非漫無邊際,倘行為人係在正當合理 之目的範圍內,未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性,本得為他人個資 之利用,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更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至個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而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則應依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 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 (二)經查,被告以輸入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方式,取 得原告名下所擁有車輛之車籍資料,依前開規定,核屬蒐集 個人資料,並另將蒐集之原告個人資料提供予家事法院作為 證據之用,亦屬係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惟本案係因 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字第00號家事事件中為聲請人,向本 院以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詹○祐( 000年0月生),而被告家境優渥閒適在家,有時間精力照顧 幼子為由,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詹○祐之 親權;被告則以原告名下資產達2,700萬元及名下3部車輛, 有相當資力,非不能行使詹○祐親權等語為答辯,此有上開 案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庭竹簡卷第69至78頁), 則被告以前開方式登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查得原告所有車 輛之車籍資料,並陳報本院供家事事件審酌原告資力之用, 其目的係在供法院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之審酌所用,目的堪屬正當;被告以前婚姻關係中所既知之 原告個資查詢車籍資料並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之用,手段亦未 逾越其必要性,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況被告蒐集資 料後僅陳報上開未公開審理之家事案件使用,原告亦未舉證 被告有何其他散布於法院之外的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認被告此舉係屬對原告不法之侵害,原告據此以民法侵權行 為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難謂 有何不法性,尚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5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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