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丘憶萍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丘憶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
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
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參見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朋友騙取身分證向高利貸借
錢,不得已向債權人借款,以債養債債台高築,目前債務金
額約70餘萬元,現任職於服飾店月薪28,000元,曾與債權人
私下進行協商,惟債權人要求一次清償債務60萬元,超過聲
請人之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聲請人僅有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屬任意調解,另聲請人表示其曾私下與債
權人進行協商,惟超過其清償能力而協商不成立等語,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0歲(63年生),無恆
產,債務總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一次清償債務為798,41
7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0,542元+匯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9,11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58,762元)、分期清償債務為1,596,833元(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1,084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818,22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317,523元),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
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於苡絜服飾店受雇擔任店員,每月收入
28,00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
冊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
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8,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8,320元可供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50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98,417元,以聲
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8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798,417元÷8,320元÷12月≒7.9年),倘
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
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PCDV-113-消債更-423-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