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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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彩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彩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號   被   告 葉彩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2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彩茶於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飲 用酒類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馬公市不詳機車行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18分許,沿澎 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5巷1號 前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0分許, 測得葉彩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彩茶矢口否認前開酒後駕車之犯嫌,辯稱:我騎 車前沒有喝酒,但有吃藥,有吃降血糖藥及施打胰島素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又依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去函詢問 錦山中醫診所、盧尚斌診所及胡迪文婦產科診所,經錦山中 醫診所函復表示被告未使用任何藥物及針劑,盧尚斌診所及 胡迪文婦產科診所均函復表示被告並未使用影響酒精濃度測 試之任何藥物及針劑,被告使用之藥物不會影響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等情,有錦山中醫診所、盧尚斌診所及胡迪文婦產科 診所函復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合常 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彩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MKEM-113-馬交簡-130-20241212-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27日確定 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8月起迄今 多次未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並 經書面通知未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揭規定,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 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 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 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況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 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 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 ,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始足當之,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即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 12年4月27日至117年4月26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澎湖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8月9日、11 2年8月16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26 日(原訂112年10月6日,因颱風延期)、112年11月10日、1 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 0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 月5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18日、113 年5月8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9日、113年7月29日(原訂113年7月24日,因颱風 延期)、113年8月7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日、113 年9月18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1 日向澎湖地檢署報到共計30次,其中受刑人分別於112年8月 16日、112年10月26日、113年2月1日、113年8月7日、113年 9月18日未向澎湖地檢署報到等情,雖有澎湖地檢署告誡函 、送達證書各5份、澎湖地檢署112年執護字第17號執行保護 管束重要記事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澎湖地檢署112年 度執護字第17號卷宗(下稱執護卷)核閱無訛。惟查,受刑 人經通知應於112年10月6日向澎湖地檢署報到,因受颱風影 響,原報到時間延期至112年10月26日,嗣受刑人雖於112年 10月26日未向澎湖地檢署報到,經澎湖地檢署以112年10月2 7日澎檢秀念112執護17字第1129004085號函告誡受刑人1次 ,同時命受刑人於112年11月10日至澎湖地檢署報到,該函 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於同日主動前往澎 湖地檢署臨時報到並接受觀護人約談、觀護輔導,此亦有執 護卷內受刑人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0日之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人室約談指定回答事項、受保護管 束人工作、生活情形報到表、觀護輔導紀要、澎湖地檢署可 憑,應認受刑人就其應於112年10月26日報到之應遵守事項 ,已於112年10月30日以臨時報到之方式補行遵守。換言之 ,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之次數,扣除112年10月26日而計為4次。  ㈢次查,受刑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經通知應 於指定日期向澎湖地檢署報到共計30次,固分別於112年8月 16日、113年2月1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8日未報到, 然其餘期間皆有報到,報到次數計26次,遵期報到比例逾8 成,顯見在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大多能遵照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遵期報到,復觀受刑人未報到日期,並未出現連續未報 到之情形,可見受刑人僅係偶爾未能遵守,但次數非多,加 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間,迄今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此亦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尚能知 警惕而未再犯罪。縱然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命令偶存有輕忽 之心,然尚未見明顯惡意,故僅因受刑人有部分疏漏報到情 事,遽謂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 性,即值商榷。綜上等情,堪認受刑人係一時疏漏而未遵期 報到,而非惡意不遵守命令,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規定而情節重大者有間。是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固不足取,然依相關事證, 尚難據以認定其已有違反該等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0

PHDM-113-撤緩-15-2024121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應刪除及應補充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 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部分:第3行關於「LINE對話紀錄 、」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4行關於「明福門市」之記載 應更正為「明竹門市」(警卷第39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匯款金額欄「28萬230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28萬2360元」(警卷第61頁)。  ㈤附表二編號1關於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 112年9月28日0時許匯款15萬元」、「112年9月23日0時1分 許匯款15萬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2年9月27日23時 1分許匯款15萬元」、「112年9月28日23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警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 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 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 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心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木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或轉匯 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獲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業據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5頁 ),該50,000元即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共同洗錢犯行所 得之物,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該等 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之金 融帳戶,復依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對本件不法款項終局地保 有所有權,故本院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不法款項,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陳心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 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廷、吳○文、林○旻、閻○豪、 汪○齡及藍○萌誆稱: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約見面云云,林○ 廷、吳○文、林○旻、閻○豪、汪○齡、藍○萌等6人(下稱林○ 廷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4萬5216元不等金額 ,總計143萬2,716元至陳心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林○廷 、藍○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15萬元不等金額, 總計80萬元至蔡岳軒(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公訴)名下永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經陳心奐提 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林○廷等6人事 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心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提供予LINE暱稱「木木」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6月底左右,在交友網站認識 一名暱稱「木木」之女子,後於112年8月底左右,對方問我 要不要代購,每次可賺取2000元,我後來就想說做做看順便 償還債務,我便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我上述台新銀行帳號及 翻拍我身分證正反面給他,後續對方稱有訂單即有款項匯入 我上述台新銀行後,要我領出現金,之後會有廠商來跟我收 取貨款,我不知道「木木」的真實姓名、職業及工作內容, 他只有說是買家代購的錢,什麼買家他也沒有講,他說是代 購我就認為是代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稱是做 代購可以獲利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廷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廷等6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林○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閻○豪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汪○齡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臨櫃匯款資料、告訴人藍○萌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另案被告蔡岳軒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陳心奐於全家超商觀音成功門市、新大 吉門市、蘆竹鼎福門市、明福門市、鼎福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6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幫忙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代購奢侈品云云置辯,並提 出其與暱稱「木木」之對話通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惟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 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 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 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 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 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然本件被告自承:對方說是代購我就 認為是代購,我有收取報酬,幾個月下來加起來應該有5萬 元等語,是以被告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或轉帳予他人,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任該 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陳心奐曾於111年3月15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涉嫌詐欺等 情,此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06、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足見被告已明瞭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輕易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 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 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 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廷 (提告) 112年8月30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2 同上 112年8月30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3 同上 112年8月31日13時3分許 5萬元 4 同上 112年8月31日13時16分許 2萬6000元 5 同上 112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6 同上 112年9月13日13時58分許 34萬5216元 7 同上 112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 28萬2300元 8 吳○文 (提告) 112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9 林○旻 (提告) 112年10月6日0時7分許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10月6日0時17分許 1萬元 11 閻○豪 (提告) 112年10月13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2 同上 112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 1萬6,000元 13 汪○齡 (提告) 112年10月5日12時3分許 8萬元 14 同上 112年10月12日12時8分許 9萬6,000元 15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1時28分許 15萬3,600元 16 藍○萌 112年10月17日14時35分許 15萬3,600元 總計 143萬2,71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林○廷 (提告) 112年9月27日14時15分匯款55萬2360元 蔡岳軒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許匯款15萬元 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匯款15萬元 2 同上 112年10月5日13時58分匯款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17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3 同上 112年10月5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23時匯款15萬元 4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6日23時許匯款15萬元 7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8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 藍○萌 112年10月6日14時38分許匯款9萬6000元 同上 總計 80萬元

2024-12-03

MKEM-113-馬金簡-55-2024120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薛曉莉 相 對 人 傑伊(OCAMPO JAYSHON DE LAS ALAS)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傑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傑伊(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0 ,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0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傑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傑伊(男,西元0000年0月0 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 ○鄉○○村00號)雇主,相對人傑伊於105年12月5日搭乘聲請 人之船舶發生船難而失蹤,迄今行方不明逾7年,業已屆失 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前經法院准予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存 或知其生死。為此,爰聲請對相對人傑伊為宣告死亡之裁定 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傑伊於105年12月5日(失蹤人尚未滿 80歲)搭乘聲請人之船舶發生船難而失蹤,迄今音信全無、 生死不明,而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陳報期 間為6個月,並已於113年5月24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亡字第5號案卷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正。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現今申報 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 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傑伊為死亡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傑伊自105年12月5日起確定失蹤,計至112年12月5日失蹤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此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其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02

PHDV-113-亡-5-20241202-2

事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所提出之鈞院107年度建 字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負有金錢給付 義務之人為許○玲,並同時約定異議人拋棄其餘請求,就系 爭和解筆錄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因認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裁 定異議人不得受分配。惟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已闡明系爭和解筆錄之真義為:兩造 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待許○玲 給付2,280萬元予異議人後,異議人再塗銷對許○玲、呂○珊 、李○玲等人之抵押權。故在許○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異 議人對許○玲、呂○珊、李○玲等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 。又系爭判決認為異議人提起之確認訴訟與系爭和解筆錄所 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更揭示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包 含已相對人為設定義務人,建物:澎湖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西衛000之0號之普通抵押權,及許○玲、呂○珊、李 ○玲等人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且上開四筆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異議人對許○玲、呂○珊、李○玲及本件相對人(下合 稱許○玲等4人)之工程款債權,故系爭判決認為異議人所提 起之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與系爭和解筆錄屬同一事件,亦即 已確認異議人對許○玲等4人之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 ,及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包含異議人對許○玲等4人之抵押權, 應可認定許○玲等4人之抵押權係共同擔保此筆工程款債權2, 280萬元,待許○玲給付2,280萬元後,異議人再塗銷許○玲等 4人之抵押權。因許○玲迄今仍未給付2,280萬元,故應認許○ 玲等4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仍繼續共同擔保此筆2,280萬元工程 款債權,系爭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債權數額之證明文件。而本 件相對人、許○玲、李○玲、呂○珊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分別為9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而異 議人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分配5,620,156元、依11 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111年3月25日分配表分配金額為5,045 ,644元及112年3月15日分配表分配金額為5,833,318元、4,4 83,155元,共計分配金額為20,982,273元,並未超過系爭和 解筆錄所載之數額,亦無超過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懇請法 院准許異議人領取分配款。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存在,請求領取澎湖縣○ ○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拍賣後之分配款,無 非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惟 查,本件異議人向第三人許○玲、呂○珊、李○玲及本件相對 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4號案件審 理時,雙方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做成系爭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許○玲願於民國110年1月24 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異議人)2,280萬元。二、原告應於 被告許○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被告許○玲於民國 104年8月7日、呂○珊於104年8月10日、李○玲於民國104年9 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嗣後異 議人以許○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2,280萬元為由,另 對本件相對人、呂○珊、李○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及第三 人之建物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3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於系爭判決理由載明系爭和 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異議人不得再向本件相對 人、呂○珊、李○玲請求工程款債權,及異議人於該訴訟中主 張對系爭建物及第三人建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屬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此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 決附卷可憑。依系爭和解筆錄上揭所載和解內容、系爭判決 上揭判決理由及結果所載,對異議人負有2,280萬元金錢給 付義務之人為許○玲,並無本件相對人,異議人並拋棄其餘 請求,故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無 從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存在,至於系爭和解筆錄 第2項有關附條件塗銷抵押權之約定內容,僅為物權行為之 約定,尚不能形式上推認有何債權存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得領取系爭建物拍賣後之 分配款,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02

PHDV-113-事聲-6-2024120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駿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駿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其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排骨雞麵1包、雀巢經典咖啡1包,業經被告全 數歸還被害人林○華,有法務部○○○○○○○被告之收容人訪談紀 錄、收容人吳○峯陳述書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45頁), 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何駿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駿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4時06分許 ,在澎湖縣○○鄉○○村000號「澎湖監獄」○○舍3房內,趁同房 所有舍友均在就寢而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同舍房受刑人林 ○華所有而置於床下之排骨雞麵1包,並放入自己的置物櫃內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在相同處所 ,再從林○華的置物櫃內,徒手竊取林○華所有之雀巢經典咖 啡1包(共計價值新台幣243元)並放入自己的置物櫃內。嗣 為林○華發現後向管理員反應,經獄方調閱當日監視器後, 發現係何駿德所為,遂具狀向本署提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駿德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華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刑事告訴狀、澎 湖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甯○林 等4人陳述書、舍房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舍房照片時序表3 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不同與行為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KEM-113-馬簡-199-2024120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自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自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記載被告上網簽賭起訖時間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1 13年5月14日黃暘騰因賭博案遭警方搜索、訊問之日止」。  ㈡關於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ag.tga888.net」之記載,應更 正為「ag.tga8889.net」。 二、核被告徐自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 月14日止,持續以網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泰金888」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三、被告上網下注簽賭共獲利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號   被   告 徐自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居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自徽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至○○網咖(址 設:澎湖縣○○市○○路00號)操作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黃暘 騰(所涉賭博罪嫌,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提供之「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ag.tga8 88.net)之帳號、密碼,登錄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依該賭 博網站公告之美國、日本職棒特定場次比賽及賠率為標的, 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如簽注中獎,則依 頁面賠率之賠付賭金予徐自徽,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上游組 頭所有,並獲利2,0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自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黃暘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自徽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或 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 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 罪。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86-20241129-1

馬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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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文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林○孝於113年9月12 日領回,有贓物認領管單可佐,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吳正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21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之7前,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為林○孝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嗣經林○孝發覺前開安全帽失竊,即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92-20241129-1

馬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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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59號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59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號   被   告 蔡啓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0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 之2住處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蔡啓仁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 字第59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 月17日17時1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蔡啓 仁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59號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8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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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陳建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42分許,自澎湖縣○○市○○路0 0號3樓租屋處下樓時,行經惠安路32號1樓為蔡○霖所經營之 翻滾鴉甘草芭樂店時,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霖放在桌上塑膠箱 內為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蔡○霖發現塑膠箱內金錢短少,始知有異並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告訴人雖就 主張失竊金額高達5萬3,000元,惟雙方對此各執一詞,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作有利被告推定,併此敘 明。 二、核被告陳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元,雖未扣案,仍係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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