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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生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黃建生(下稱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 分部分。則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 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鈞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目前有無施以監護處分3 年之必要,該醫院所出具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被告應 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 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之認知功能,然並未 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自無從判斷被告之智能商數 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又該鑑定報告書描述被告工作表現 不佳之原因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等語,也未考慮 被告可能先天本來就無法處理較複雜工作之可能性。再該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毒品成癮情形,監護處分3年可隔絕毒品 使用的效果等語,此部分已僭越鑑定單位自身之職權,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8號、第275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已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顯見該鑑 定書認定被告應施監護處分3年,並非適當。被告工作之初 期固然不易時常請假回診,但仍請母親協助返診拿藥,足見 被告有意控制自身精神疾病再度復發。該鑑定報告書實際上 所擔憂者,乃因無法掌握被告服藥之順從性,無從得知被告 當下之狀態而調整治療方式及藥量,此部分鈞院或可命被告 定期門診追蹤以資解決。②被告對ATM提款機之毀損行為,情 節尚非嚴重,未附帶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案發距今已 超過一年餘。被告雖於案發後至嘉南療養院強制住院近2個 月後出院,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病情復發,於113年3月至5月 再度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然113年5月間治療及控制穩定 後出院,覓得材料行之開車送貨及工地工作迄今,能正常生 活,從事簡易工作,從中獲取報酬及自信、成就感。並遵照 醫師建議,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倘執行監禁式 監護處分,恐造成被告努力覓得之工作及復歸社會之努力付 之東流,出院後與社會脫節,對往後人生有重大不利影響, 本案應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可達到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相當期間之保護 管束代之,被告母親亦願監護,如不能收效,亦得隨時撤銷 ,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因而適 用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審酌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治療方式 ,為下列評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 服藥,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 適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另在精神疾病史、會談觀察部 分亦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後,可規 則服藥約2月,後續未繼續規則服藥,無法繼續工作,逐漸 出現自語自笑、社會退縮、干擾社區行為,有攻擊媽媽暴力 行為,故於112年8月1日經警消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後轉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門診醫師將被告轉介奇美醫院為 門診追蹤。佐以嘉南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建議被告應門 診追蹤治療及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113年3月至5月間再度至 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 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制自己而對人或對 物施以暴力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 ,參酌上開被告治療精神疾病方式,包含住院、門診追蹤等 ,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 鑑定(本院僅就有無必要施以監護處分3年部分,囑託嘉南 療養院鑑定),分別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第 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簡字卷第153至164頁),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1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 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前 案紀錄、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 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 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復與被告案發後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 相符,均應足採信。  ⒉依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審 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嘉南療養院曾 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即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33分版本及 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關於【認知功能分析摘 要】部分記載: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結果,推估 被告目前整體智能(FSIQ)=55,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 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70,屬邊緣智 能;知覺推理指數(PRI)=52,屬中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 數(WMI)=59,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SO,屬 中度智能遲緩。認知功能分析摘要:被告整體能力均低於平 均表現,其中又以工作記億、知覺組織、推理與反應速度等 為主要弱勢能力,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不佳。被告在空間 建構與辨識能力、工作記憶與心智彈性等能力明顯不佳。被 告對語文訊息的理解與長期記憶等表現較佳。MMSE測驗結果 為21,低於臨界標準,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結論與建 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服藥,導 致精神病症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適當的精神 醫療以免再觸法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61至164頁)。  ⒊再依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疾病傾向評估】:依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第二版,被告態度主 動投入視動次數少,目視數點、筆觸直接肯定,擦拭行為少 擦拭、整體知覺正確、心理動作速度協調順暢,發現但未修 改錯誤。以Lack建議之指標發現,被告腦傷指標達顯著腦傷 標準。而視知覺抄畫能力的標準分數為79,屬輕度缺損表現 ;視空間工作記憶標準分數75,屬輕度缺損表現。【智能狀 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FSIQ)為76,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 於邊緣智能。語文理解指數(VCI)為82,屬中下智能;知 覺推理指數(PRI)為70,屬邊緣智能;工作記憶指數(WMI )為78,屬邊緣智能;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4,屬中下 智能。其中,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皆屬於中下範圍,知覺推 理及工作記憶屬於臨界範圍,各組合分數間達顯著差異,故 全量智商僅供參考。細部分析,被告的顯著優勢能力為提取 一般知識的能力,相對弱勢能力為分析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 、心智靈活度。【衡鑑總結】:被告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 示,仍達腦傷特質表現,視知覺抄晝能力及視空間工作記憶 皆達輕度缺損範圍,與病前功能相較仍有腦傷及退化的狀況 。仍應評估被告之症狀穩定程度,並提醒藥物遵從性之重要 程度,提升病識感,以緩解症狀對被告日常生活的影響及減 少功能退化的速度。【結論】:……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 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 使得黃員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達到喪失的程度。因此 後續要如何處遇,才可避免黃員再犯,則須謹慎評估。從臨 床的考量出發,在疾病的穩定上,需要患者有病識感,且家 庭支持系統佳,可督促患者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才能有效避 免再犯。……因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 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 智能缺損,亦需評估被告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因智能不足 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 整體評估被告智能狀態。……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 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相對於其病前,有明顯不 足。被告本次鑑定的智商,較本院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智 商,似乎有較高,但以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狀態,可知被 告在該次的心理衡鑑時,略為:被告因鑑定當日早上有打針 ,呈現恍神狀態,測驗期間被告容易睡著與打盹、心理師不 斷叫喚提醒僅能短暫專注等,因而建議被告可能該次測驗受 早上打針的影響,而可能低估其能力,才會比112年5月間的 測驗結果,如整體智商78分為低(嘉南療養院113年1月10日 鑑定報告,8.3.心理衡鑑、8.4•衡鑑總結與建議,頁7-8) 。由此可知,若排除113年1月10日被告因精神不繼,而可能 低估其智商的情形外,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與112年5月間【 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當天即112年2月8日於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至112年3月24日出院,並於112年3月30日、4月20 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有至嘉南療養院就醫,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0頁),被 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原審簡字卷第41至42 頁)可考】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能並 無明顯的進步,且腦傷評估的結果,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 據,故被告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因此,在避免因病 而導致再犯上,較為安全的作法,應該要以長效針劑協助被 告,而非僅以口服藥物。被告稱有在工作,而無法返診,短 期內無法以長效針劑治療,只能以口服藥物治療……被告功能 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不佳,卻又對就業有不 切實際的期待,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 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 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而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在吸毒後或受精神狀況影響有家暴被告母親情形, 讓被告母親感到害怕及氣憤(如報警抓黄員),被告妹妹因 被告吸毒及家暴問題,以及覺得被告母親偏心而離家,缺乏 督促被告服藥的外控系統;……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 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 ,且在成癮的情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 則等相互影響,有高再犯風險,實不宜令被告於社區中。故 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仍有必要,除治療精神問題(如施打長效 針劑,避免因漏服藥物而再發病)、復健治療,了解疾病等 ,以及有部分因住院可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且可考慮轉介 戒毒資源等,避免被告精神狀況起伏而再犯。……因此,就現 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三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隔絕毒癮使用及戒毒、積極安排與 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 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足認被告仍有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 ,原審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自 屬有據且妥適。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上訴意旨,查依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評估被告有無智能方 面問題,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 為整體評估。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已詳載本次心理衡鑑結果 ,與112年5月間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 能並無明顯進步,且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據,故被告認知 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等語,已詳如前述,自屬有據而可信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 之認知功能,然未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其判斷方 式存在盲點,無從判斷被告智能商數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 云云,與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符,應有誤解,自 不可採。又前揭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告工作表現不佳」 ,係敘明:「被告功能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 不佳……,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 情,藥物效果不佳或黃員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 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乃指被告可能因服藥不 規則、在欠缺精神復健,使其工作能力不佳,進而在工作及 生活壓力下,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上訴意旨①主張上開鑑 定報告書未考慮被告工作表現不佳是因為先天本來就無法處 理較複雜的工作云云,以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不當云云, 自不可採。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 及如對被告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可同時產生隔絕毒品使用 的效果,並可考慮轉介戒毒資源等語,應僅屬綜合評估關於 若對被告採用住院之監護處分,如被告亦有戒除毒癮之需要 時,此方式可隔絕毒品使用,並可一併轉介戒毒資源而已, 即分析其監護方式之優缺點及效果,難認有何踰越鑑定單位 職權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以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 分,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756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不當,亦不 足採。  ⒌被告固以其工作之初期不易請假回診為由,由其母親協助返 診拿藥,主張控制精神疾病得宜,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 之,且被告母親願意監護云云,惟參諸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當被告面臨工作及生 活壓力、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 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 症發作。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 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的情況下 ,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有高 再犯風險等語。被告空口主張其個人控制精神疾病得當,只 要命被告定期門診追縱即可確保精神疾病不會復發,亦不會 再犯,得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之云云,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至於被告因執行監護處分,因此影響其目前之工作等 情,固屬實情,然此為避免被告再犯之保安處分,既於法有 據,尚不能徒以被告目前之工作將受影響而認被告即無執行 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3679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卷【原審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上易-40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 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權 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 ,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於前揭聲請狀中,業已 就意見表示之部分勾選無意見,顯已表示其對本件定刑之意 見,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105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媛潔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家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媛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 (年 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媛潔前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551號函核 准假釋,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 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家暴犯犯案情 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 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 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張媛潔 為被害人甲 之母親,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受刑人張媛潔對被害人甲 有犯罪行為, 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張媛潔既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為保護被害人甲 ,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 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2項第1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事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92-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曾金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金旭(下稱抗告人)所 聲請付與卷證之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下稱毒品訴訟案), 抗告人聲請付與毒品訴訟案原審卷第403頁以後所有未曾聲 請之卷證,經核即毒品訴訟案原審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筆 錄,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限制抗告人就所取得經 原審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取得毒品訴訟案卷證影本,有付費用 ,乃實質之對價關係,故卷證影本為抗告人所有並有使用權 ,抗告人並非法律人,不應適用律師閱卷規則相關限制及規 定。又「訴諸媒體公審」為市井小民身受司法迫害之「正當 救濟方式管道」,不該心證偏頗,以第三方隱私權之名來限 制抗告人對卷證影本之用途及使用方式,原審限制抗告人對 取得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已侵害抗告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所為對卷證影本使用之限制等語。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 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 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原審依上開規定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0條第1項、第30條等規定,准予抗告人預納費用後,付與 毒品訴訟案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筆錄卷證影本,且就所取 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等旨,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參諸上開規定, 應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查:抗告人固有預納 費用取得毒品訴訟案卷證影本,然此項費用,依刑事訴訟閱 卷規則第33條、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 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規定,乃指訴 訟文書之黑白影印費、彩色影印費而言。抗告人所支付之費 用僅為影印費,顯非上開卷證影本本身之對價,自不生抗告 人已取得上開卷證影本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得以任意使用, 或限制抗告人上開卷證影本之使用權違反憲法上保障抗告人 基本人權之問題,此部分抗告意旨應屬無據。又抗告人雖非 律師,然於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程序,在性質上 不相牴觸範圍內,準用刑事訴訟閱卷規則關於律師閱卷之規 定,乃基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之明文 規定,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以其非法律人,主張不應準用律 師閱卷之規定云云,即不能認為有理。再者原裁定所限制者 ,乃抗告人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並未限制抗告人「訴諸媒體公 審」作為「救濟方式管道」之權利,而僅係限制抗告人以「 訴諸媒體公審」作為「救濟方式管道」時,不得散布所取得 之卷證影本內容,原裁定所為限制自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 則,並無違反憲法對抗告人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 人權保障之可言。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對毒品訴訟案卷證影 本使用之限制,已限制了抗告人「訴諸媒體公審」作為「救 濟方式管道」之權利云云,應有誤解,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均難認有理。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抗-55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名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名源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名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 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4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66罪,犯罪次數 甚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 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均 非屬偶發性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係共同以詐欺方式 向保險公司詐取理賠金,就不同的保險公司間,對法益侵害 具有加重效應。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計44罪所處 之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計22罪所處 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及本院上 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則本院就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 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1 月以上,2年10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甚多,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應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 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 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 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其「罪名」欄記載「 詐欺」、「犯罪日期」欄記載:「105/11/21-106/05/15」 部分,顯有誤載,分別應更正為「詐欺、參與犯罪組織」、 「105/11/09-106/05/19」,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37號判決在卷可稽,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1040-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鴻印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被 告陳鴻印(下稱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 (含追徵)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 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卷第67至68頁、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 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罪犯行 ,所清運者為其內裝有廢保麗龍、泡棉、民生垃圾、黑網、 廢輪胎、廢太空包、漁網等廢棄物之30餘包太空包廢棄物, 對於環境衛生、土地所有人、周遭居民之生活等所產生之環 境污染等危害程度,較諸有毒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任意棄置之上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9日環土字第113015028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已 經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且盡力回復土地之原狀,犯後態度尚 佳,為鼓勵其終知悔悟,戮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參諸上開 說明,自可予以重新衡量其量刑基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為倘就其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 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期間約半個月,與大型 、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 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又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被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全數清除,並會同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確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因經濟 狀況不佳,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受清運報酬所迷 惑致罹刑典,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 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全數清除廢棄物,態度良好,確知悔悟,並無 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較諸有毒 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土地 上所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為 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被告刑度,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部分,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關於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 全(4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無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賺取不法之報酬利益,竟應身分不詳、 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之邀約,與「阿猴」共同為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造成土地資源危害及生態環境污染 ,並影響環境衛生,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業已將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而回復土地原狀, 然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考量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全(4 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實難信其確無再犯之虞 ,且其本案犯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少,被告犯後 雖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然 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審酌上情,本院認 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逕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卷【本院卷 】

2024-11-22

TNHM-113-上訴-1523-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 亦未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又基於修復 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 、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告訴人 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是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給付賠償,亦未經告訴人原諒, 且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並有再犯之虞,不應宣告緩 刑等語。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生有2女1男、目前因為與告訴人間之訴訟, 常需請假上法院,故無法正常工作而待業中(原審卷第115頁 );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原審卷第114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 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16頁)、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依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女即 未滿14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強制猥褻罪 ,經法院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之判決書所載,告訴人對A女性犯罪時,A女年僅13 歲,A女更於案發後選擇隱忍,直至1年後始告知被告,於10 年後始在臉書抒發情緒,更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是身為A 女之生母即被告,知悉自己女兒遭繼父即告訴人性犯罪,心 中自然氣憤難平、萬般不捨,復見A女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 ,其於一時失慮下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 ,因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特別預 防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經核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 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雖以前詞提 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事由,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不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本案屬初犯,且係因上述 緣由,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 是原審依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 緩刑2年,亦難認有何不當,自不得因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逕謂有再犯之虞而不適宜宣告緩刑。是檢察官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NHM-113-上訴-1596-20241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6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穆泓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附民-576-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晏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案發時原在飲料店上班而有正當工 作,僅因過年前欲賺取外快,始上網搜尋兼職工作而參與本 案,固有不該。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因尋找兼職偶 然參與而非犯罪組織核心,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堪認本案 情節尚非嚴重。⒉被告於原審調解時,即表示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楊博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未蒙其同意及諒解, 並似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其遭詐之550萬元損害一併 要求被告負責,是未能達成和解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⒊被 告無前科,年紀尚輕,且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若服刑時 間過久,恐受監獄不良環境影響;況經偵審程序,已受極大 之教訓,悔不當初,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需扶養父母 及祖母,倘入監服刑,恐難求職回歸社會,是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參與「鍋包肉」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陸續詐得告訴人 楊博光550萬元,被告應就該詐欺集團之所有犯行負責。原 判決並未按被告實際參與之犯行為衡量,對被告量刑過輕, 自有未洽。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36頁,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第203 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復依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原審卷第212頁 ),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 文,此業敘明如前。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未遂罪之部分,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 36頁,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87頁)均 已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 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 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 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 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量刑 時,未就被告所參與「鍋包肉」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前 對告訴人楊博光詐得550萬元之部分,予以衡量,有所不當 。惟,依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3年1月23日某時始參 與「鍋包肉」詐欺集團,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就犯罪事實之 部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自難認被告對其參與此詐欺集團前 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亦應共負其責,亦無從 於量刑時將該部分列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應有誤會 。至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固未指及上開未恰之處 ,然就請求從輕量刑,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視收 款車手之工作,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亦符 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慮及 其在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人 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泥作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固尚未有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已敘明如前,惟考量被告前已有參與「洗香香」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節,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209頁),且其因該案自11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 2月29日止遭羈押,目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足見被告因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受羈押處分後,仍不 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自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608-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穆泓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穆泓志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路旁,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黃伊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黃伊弘 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碧君佯稱可投資 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 6日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育彬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 張育彬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於同日12時47 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42萬9,800元(含上開5萬元)至黃 晉杰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 二層帳戶,黃晉杰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於 同日13時0分許由第二層帳戶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 黃伊弘於同日13時33分許、13時34分許、13時36分許,分3 次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後,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穆泓志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 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碧君於警詢(警卷第65至69頁、71至75頁、78至8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伊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93至 95頁、原審卷第211至2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育彬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晉杰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佐(警卷第81至103 、105至114、117至122、145至1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 碧君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部分,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並予以 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黃碧君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其曾 因犯槍砲、竊盜、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素行。再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然尚 未與告訴人黃碧君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 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其並未分得同案被告黃伊 弘領款之報酬乙節,亦經黃伊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214頁),是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則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55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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