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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郡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1號、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前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施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購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許施成,共 計3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郡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2701卷第336至338頁,本院卷第55、57、103頁),核 與證人許施成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2701卷第191至201、353至357頁),並有證人許施成113 年2月26日駕駛BPY-6213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09至210頁)、113年1月5日監聽譯文及毒品交 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第213、217頁)、113年1月2日監 聽譯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 第211至215頁)附卷可憑。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 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與本案購毒之證人並非至親,又 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 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顯 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況被告 亦於本院中自陳:我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13年3月5日因本案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 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已供稱:自上個月中開始有因 毒品交易轉帳予「黃沖」,並提供「黃沖」之轉帳帳號(見 偵2701卷第25頁),嗣大湖分局據此偵查後認黃文忠涉有重 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在案,並因而查獲黃 文忠到案,亦有辯護人所提大湖分局之偵查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42號 、第36775號起訴書、大湖分局113年9月16日湖警偵字第113 0011543號函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45 至151、41至45頁)。然該案經偵查後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黃文忠及被告另案販賣予許施成之犯罪時間、地點、價格 及過程,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黃文忠為被告 本案販賣3次毒品犯行之共犯或上游,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辯護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認仍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上開 判決意旨仍有指明另案查獲之犯行仍須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是辯護意旨顯有誤會。又臺中地檢113年10月24日 中檢介昃113偵36775字第1139130286號函固函覆:本案並非 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文忠之犯行,惟黃文忠之另案犯行既 係因被告之供述方得追溯,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符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仍應於刑法第5 7條之量刑因子審酌,均附此說明。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衡諸被告所為,在在顯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 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 旨礙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 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竟貪圖可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 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 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另案販賣毒品之 人等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 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各編號「購買 方式」欄所示,上開價金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見偵2701卷第54頁),為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偵2701卷第54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年/月/日) 地點 購買方式 (新臺幣) 1 許施成 113年1月2日11時17分許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大峽谷水果攤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 113年1月5日08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5日22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統日砂石場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3 113年2月26日19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3日19時2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鎮○○里○○00號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025-01-16

MLDM-113-訴-340-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無燃油)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顏志富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公墓園區內焚燒雜草,火勢極易延燒至 鄰近之墓碑等地上物,或鄰地上之他人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54分許,與其胞兄顏萌輝(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公墓(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墓區側道路旁雜草,使火勢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並延燒至黎建成所有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而燒燬,對鄰近住戶、 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而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5、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建成之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7 5至377頁)及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證人即 到場消防員方志中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265至2 6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魏百夆之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4 4至151頁)、證人顏萌輝於偵訊中供述其等有在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333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47至431頁)、證人方志中 與顏志富現場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87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275至285、289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及 扣案之打火機1支(已無燃油,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 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 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 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點燃雜草使之燃燒而引發之火 勢,已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並延燒至被害人所有 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致上開物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 損情形,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延燒致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而已生公共危險,且因周遭尚有民宅、墓碑等建築 物,尚有危及鄰近住戶、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板,參以 該塑膠板之經濟價值有限,而周遭建物較多為墓碑,距離附 近之零星建物尚有數十步距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又被告雖因不滿雜草叢生方點火為之,惟尚難逕 自推論其本案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雜草叢生,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燃燒雜草 ,致火勢延燒至他人物品,已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與本案燒燬之財物價 值及周遭損害,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4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290-2025011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華雄 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 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華雄(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狀稱:本案竊盜所得金額很小,但原判 決刑度很重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 違誤或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詳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案量刑事由之審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051號判決意旨)。  2.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辯護意旨固提出被告之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29頁),然屬注意力功能、心理動作功能之慢性精神病, 並非智能障礙,本已無從據此驟認被告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而為本案犯行。  ⑵復觀諸被告於該日9時許行竊後,旋於同日11時16分許製作警 詢筆錄,並於警詢中陳稱:今日早上8點多左右,我從隔壁 住家後門(見門沒鎖)進入前往二樓客廳後看到有土黃色零 錢筒,我拿了正要離開時,聽到叔婆林金妹的聲音,我就趕 快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嗣於同日16時2分許之偵 訊筆錄亦陳稱:我跟告訴人劉玉玲的房子不是同一間房子, 是兩棟相隔,我自己住;我進去告訴人家裡時沒有帶工具, 我拿零錢筒時也沒有用工具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可見被 告當時均能就案發情節詳予供述、應答切題,無重大乖離現 實或答非所問,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難認有何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 情狀可憫恕者,即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謂。  ⑵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惟尚非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均係 處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刑,仍不足遏止被告再犯本案犯 行,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本案犯行之最低刑度尚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是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意旨固提出被告之低收入戶證 明(見本院卷第31頁),並以其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27元予員警,即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難 憑採。  4.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 害,兼衡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以 及於警詢時所述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宣告之刑,為該罪之最低度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難認有何 違誤。  ⑵至辯護意旨固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及上開身心障礙證明, 請求從輕量刑。然上開2部分既分別經被告於原審及偵查中 均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9頁,偵卷第91頁),復均為原判 決於量刑理由中審酌(見原判決第1頁第25行),自難認有 漏未審酌之處。  5.是原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自當予維 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本案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且本案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僅227元之損失。  2.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僅所處之刑多為拘役刑而已,自難 認其素行良好;況被告之本案犯行遭叔婆發覺後,甚至決意 撿取部分零錢離開,經告訴人報案,員警前往調查時,被告 方坦承犯行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可見被告執意違反法規範 之態度甚明。又被告犯後亦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事宜 ,顯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自難僅憑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即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則辯護意旨請求 給予緩刑,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於原審執行職務, 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3-簡上-105-20250116-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 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羈押,復於113年9月16日 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於113年11月18日裁 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所載相關證據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已於113年12月2 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本案尚未確定,衡情被告因知悉判決之刑度非輕,而可預 期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正值青 壯年,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加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 :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為不實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案發後曾向告訴人要求:「等一下 警察來,妳就說沒事就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29頁),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侵訴字12 號審理中,竟於113年4月25日再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 ,且犯案情節均係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女子後相約見面再進 而為強制猥褻或性交犯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211頁),並於審理中陳稱:要發洩、滿足性慾而為本案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90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嚴重危及治安,及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 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準此,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 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願以具保、配戴電子腳鐐、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交出 護照等,聲請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 經詳述如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3-侵訴-22-20250116-4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葉書成 被 告 徐政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3-附民-398-20250115-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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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羅如蘭 被 告 徐政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3-附民-399-2025011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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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梁俊城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附民-515-2025011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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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陳玉霞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附民-458-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羣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指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 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 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羣哲(下稱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 狀所載,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3504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乙節,有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是諭知 該裁判即科刑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 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聲-1059-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卓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建穎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金 簡字第2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穎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 茲因聲請人李卓成為該案被害人,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語。 二、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 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28萬元沒收,嗣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判決書、上訴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該案 尚未確定,且依判決書所示,28萬元未據扣案。從而,聲請 人本案聲請發還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4-聲-2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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