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郡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1號、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前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施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購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許施成,共
計3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郡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2701卷第336至338頁,本院卷第55、57、103頁),核
與證人許施成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2701卷第191至201、353至357頁),並有證人許施成113
年2月26日駕駛BPY-6213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09至210頁)、113年1月5日監聽譯文及毒品交
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第213、217頁)、113年1月2日監
聽譯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
第211至215頁)附卷可憑。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
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與本案購毒之證人並非至親,又
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
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顯
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況被告
亦於本院中自陳:我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13年3月5日因本案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
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已供稱:自上個月中開始有因
毒品交易轉帳予「黃沖」,並提供「黃沖」之轉帳帳號(見
偵2701卷第25頁),嗣大湖分局據此偵查後認黃文忠涉有重
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在案,並因而查獲黃
文忠到案,亦有辯護人所提大湖分局之偵查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42號
、第36775號起訴書、大湖分局113年9月16日湖警偵字第113
0011543號函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45
至151、41至45頁)。然該案經偵查後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黃文忠及被告另案販賣予許施成之犯罪時間、地點、價格
及過程,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黃文忠為被告
本案販賣3次毒品犯行之共犯或上游,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辯護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認仍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上開
判決意旨仍有指明另案查獲之犯行仍須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是辯護意旨顯有誤會。又臺中地檢113年10月24日
中檢介昃113偵36775字第1139130286號函固函覆:本案並非
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文忠之犯行,惟黃文忠之另案犯行既
係因被告之供述方得追溯,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符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仍應於刑法第5
7條之量刑因子審酌,均附此說明。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衡諸被告所為,在在顯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
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
旨礙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
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竟貪圖可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
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
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另案販賣毒品之
人等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
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各編號「購買
方式」欄所示,上開價金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見偵2701卷第54頁),為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偵2701卷第54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年/月/日) 地點 購買方式 (新臺幣) 1 許施成 113年1月2日11時17分許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大峽谷水果攤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 113年1月5日08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5日22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統日砂石場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3 113年2月26日19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3日19時2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鎮○○里○○00號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MLDM-113-訴-34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