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丞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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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蔡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6,500×0.369=6,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0-6,089=10,411 第2年 10,411×0.369×(10/12)=3,2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11-3,201=7,210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210元,加計鈑金3,672元及烤漆2萬54元,共計3萬93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保險小-594-202502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蔡孟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保險小-670-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枚娟 被 告 楊程喻即首爾公主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77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70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3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7,6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程喻即首爾公主店前於民國109年7月3日 及110年8月10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 系爭第一筆借款)及5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嗣於 110年8月9日邀同被告楊程喻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雙方就系爭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 年7月3日止、系爭第二筆借款期間則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 5年8月10日止,而系爭第一筆借款利息自110年3月27日後、 系爭第二筆借款利息自111年6月30日後,均按伊之一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6%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自113年5月3日起、 系爭第二筆借款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30萬5,479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77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2,70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系爭第一筆借款借據、系爭第二筆借款借據、約定書 及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首爾公主店於借 款時為被告楊程喻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財政部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該商號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楊程喻 實屬同一主體,當無區分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亦無 連帶清償之問題。循此,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連 帶給付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7萬2,773元 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 附表二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23萬2,706元 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63-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黃元靖 被 告 呂理和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更行起 訴,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聲 明及其所據之原因事實,均適與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54號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部分聲明及所據原因事實相同,該案判 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 事判決確定,此有該二案之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雖於本件 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然相較於前案 伊主張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而言,仍因原告均立於原告給付 之受領地位,尚不因實體法上不同請求權基礎,而有所異, 堪認原告本件所據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伊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未合,且該情形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55-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楊宗頤 被 告 周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小字第391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購買NIKE球 鞋,因被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爰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伊 所失利益等語,為被告所未否認兩造間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且上 開買賣標的於貨運過程中遺失等節,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在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北小卷第23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因被告未履行交付上開買賣標的之義務 ,而可歸責,致被告受有本件買賣契約因未獲履行之利益即該NI KE球鞋價值2萬1,000元之損失,應認原告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 害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刑事已經不起訴處分,叫我付全額價 錢我無法接受,如果原告請求理賠,應自行支付運費,我貨給7- 11之危險就要由原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有無犯罪嫌疑之認定,且觀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6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亦僅認定至上開買賣標的貨運過程中遺失部分之事實,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背面),並 無礙於本院對於兩造間民事法律關係如何之認定,且首揭買賣標 的物風險移轉之概念,原則上係以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始 生買賣標的物風險移轉,換言之,唯有買受人取得對買賣標的物 使用收益之權限時,始謂買賣標的物風險移轉,然本件買賣標的 物係於貨運過程中遺失,並未使原告取得對該買賣標的物之使用 收益之權限,不能認為被告已將該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原告,則該 買賣標的物之風險仍在被告,該買賣標的物於運送過程中遺失之 風險,依法仍應由被告所承擔,而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03-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李思漢 被 告 張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1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7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伊經營之 「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 錢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致伊受有2,00 0元零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陷害的,那不是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刑事 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徒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竊取原 告所有愛心捐款箱1只及零錢2,000元,使原告對該愛心捐款 箱1只及零錢2,000元之所有易為被告所持有,喪失管領權限 ,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具主觀上之故意,並有因果關係,故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認原告本件之請 求,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 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973-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慧芬(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被 告 曾嘉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7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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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陽光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嬌 訴訟代理人 許勝永 被 告 宗鴻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1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自原告主張之民國113年8月1日起算 ,未見原告說明,且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即便原告先前通知 被告繳費,亦無從認定是否該通知已達到被告,因此,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較為適當,另因被告 敗訴部分僅涉及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認定之差異,其敗訴範圍甚微 ,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11-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劉鑫娜 被 告 温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 32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6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0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銀河廣場,與伊因遛狗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又持安全帽朝伊丟擲,致伊受 有左臉、左手肘鈍傷、左手肘擦傷及右臂鈍傷等傷害,伊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2,550元(包含自費藥膏1,500元)、車資4, 345元之損害,並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529元,及精神上損 害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至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又 持安全帽朝伊丟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之傷害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上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2,550元,包含急診醫療 費用1,050元,及自費藥膏1,500元,此固據原告提出天成醫 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然未據原告提出自費藥膏1, 500元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且原告自陳此部分之證據不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醫療費用應僅為1,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車資之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車資4,345元之損害,固據伊提出金安心 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經原告自 陳伊分別於112年6月3日前往看診,於113年1月9日前往與被 告談和解,於113年2月29日開庭,113年4月16日去調解,因 為不敢自己去才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其中, 原告於112年6月3日,因看診而支付來回車資460元、480元 ,有上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2收據分別所載 目的地及起點,均為中壢分局,並非醫院,更與上開醫療受 據所示看診日期即112年6月2日不符,而未能認定原告所陳 為真實;再者,原告縱有前往和解、開庭、調解,然原告為 實現其私法上之債權,而使用國家司法資源,其所耗費之司 法成本,究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聯性可言,遑論為實踐司法 資源而花費之車資,尤不能請求。準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毋寧以伊傷勢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及伊於國泰人壽個人查詢頁面所示投保薪資 (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然觀諸伊所提天晟醫院於112年6 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內容,其醫囑部分未見原告 需要時日休養或有照護之需求,因此,無從認定原告上開所 受之傷勢,有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⒋慰撫金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  ⑵經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致伊腿部瘀青,觀諸上開伊所 提之傷勢照片,可見有顯著之瘀青範圍,應認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且其痛楚非常人所能感受,而情節重大,是伊對 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⑶是本院經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間互起口角,即加諸暴力於原 告之身體,而非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雙方爭執,殊不值鼓勵 ,顯見其侵權動機惡劣,併酌以上開原告所受之傷勢甚為嚴 重,且感受無辜,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況後,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萬1,050元(計算式:1 ,050+3萬=3萬1,050)。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00-20250227-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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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星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慧婷 被 告 朱倩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1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80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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