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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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呂昇鴻(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4、13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邱瑞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調取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卷 內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 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等,被告的精神 科臨床診斷主要為輕度智能障礙,較同齡者落後,個人能力 以工作記憶相對較佳,語文理解與表達、視空間概念訊息的 處理、心理動作速度等能力較差。其具備一般日常生活的功 能,能夠使用交通工具,但受認知落後的影響,行為模式較 為衝動、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受限於認知功能的缺陷,在社 會情境辨識及問題解決顯有困難,難以預見自身行為的後果 ,因此,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起加入詐欺集團及於同年5月1 7日、18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未因 上述心智缺陷有所減損,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該 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5至403頁 、卷二第355至374頁)。參酌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 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並衡酌被告於該 次鑑定時之鑑定所得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瑕疵,則上開鑑 定所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心智缺陷 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之結果,自屬可參。 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非本案所委託,然考量被告所犯該 案係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取款,與本案均係參與詐欺集 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告為該案犯行 之時間係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4月下旬及同年5月17日、18 日,佐以被告於該案進行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0年11月23 日)與本案行為時間(即110年8月19日)相近,堪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自陳其將 包裹拿給邱瑞祥後,當場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語(偵卷第13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有 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 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業如 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並減輕被告之刑,稍有未合。 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犯行助長 後續可能之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 得,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及轉交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實行本案前已有詐欺犯 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3至 64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 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71歲中風的父親(本院卷 第10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5621-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彬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第3399號、第3400 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號、第29113號、第389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彬嚴被訴竊盜柯逸駿財物無罪部分撤銷。 高彬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彬嚴與高昇煥(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4時許, 由高昇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高彬嚴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 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高彬嚴 在旁、高昇煥徒手破壞柯逸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竊取 車內之行車充電器1臺、手機支架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 照各1張得手後,再由高彬嚴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及所 得贓物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高彬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2、169至1 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2月25日上午4時許,由另案被 告高昇煥(下稱高昇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前往本案停車 場,亦不爭執高昇煥有於停車場內破壞被害人柯逸駿所有本 案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上開車內財物,嗣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高昇煥介紹我去工地工作,說要先去拿工具 ,我才會跟高昇煥騎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我並不知道高昇煥 有在停車場內行竊,亦未參與行竊或為其把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日,由高昇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前往 本案停車場,高昇煥並於停車場內破壞被害人柯逸駿所有本 案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行車充電器1臺、手機支架1 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再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柯逸駿 指述明確(偵28493卷第19至21頁),核與高昇煥供述竊得 財物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86頁),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本案自小客車照片、 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偵28493卷第29至85頁), 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本案竊盜犯行係高昇煥個人所為云 云。惟觀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可知,高昇煥與被 告騎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高昇煥即四處搜尋停車場內之車 輛,鎖定下手行竊之標的,被告則在高昇煥不遠處徘徊(偵 28493卷第39、41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日是因早上有工作 ,要去本案停車場拿取工具一節,已有未符。復參酌高昇煥 下手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時,被告在距離本案自小客 車約2個車身處,中間並無遮蔽物,被告視線未受阻擋(偵2 8493卷第43頁),且案發時正值深夜,本案停車場中除被告 與高昇煥二人外,並無其他人於該處活動或發出聲響,是當 高昇煥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時,理應會發出相當聲響 ,以被告當時所處位置,實難推諉不知,堪認被告辯稱其並 未注意到高昇煥有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下手行竊云云,實 與客觀事證未符,而難憑採。  ㈢至高昇煥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但被告完全不知情,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叫他帶我去 那邊走走;我把被告載到堤防的另外一邊,我跟被告說我去 買東西,然後我自己去破壞、竊取的,被告不在現場,且不 知情,我偷完之後才回去載被告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28 6頁),所述關於被告與其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買東西 或搬工具、行竊時被告有無在場等情,既與被告供述不一, 且依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雖曾於高 昇煥竊取其他車輛期間暫時離開,但於竊取本案自小客車時 確實在場,是高昇煥辯稱被告於其行竊時均不在場一節,亦 與客觀事證未合,容有維護被告之情形,自難逕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日,由高昇煥騎車搭載前 往本案停車場,於高昇煥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財物時在旁 ,並於竊取得手後騎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足徵其 與高昇煥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高昇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 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並 無與高昇煥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 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請 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 被害人柯逸駿財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與高昇煥 共同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至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鷹架工作、未婚、無 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與高昇煥共 同竊得上開財物,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分得竊盜所得 之財物,而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或對於竊 得之財物與高昇煥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參諸前揭判 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由高昇煥破壞被 害人李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自小貨車),竊取車上之零錢200元 及收音機1臺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及高昇煥之供述 、被害人李信宏之指述、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高昇煥行竊時我不在場等語。經查 :  ㈠高昇煥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破壞被害人李信宏所有本案自 小貨車車窗後,竊取車上零錢200元及收音機1臺得手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李信宏指述明確(偵28493卷第13至17頁), 核與高昇煥供述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86頁), 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及 遭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偵28493卷第29至77、87至89頁) ,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有與高昇煥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據 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可知,高昇煥於本 案停車場行竊時,被告曾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10年2月 25日4時38分時,先行離開本案停車場,並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顯示為同日4時54分時,自停放本案機車處騎車離開,復 於同日4時56分許,再騎車返回本案停車場對面,等待高昇 煥上車後搭載其及贓物離開(偵28493卷第61至71頁),足 證高昇煥下手竊取本案自小貨車內之財物時,被告並不在場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知悉、參與高昇 煥此部分竊盜犯行或分得竊取之贓物,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有與高昇煥一同騎車至本案停車 場,並接應、載送高昇煥及贓物離開,逕認被告共犯竊盜被 害人李信宏所有財物之犯行,尚嫌速斷,而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被 害人李信宏財物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係認為須有直接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知情,其他間接證據均不具本案適格,判斷結果 顯與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有違;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以觀,堪認被告與高昇煥到場後即四處徘徊,分頭物色行竊 對象,又被告於高昇煥行竊過程中,不僅持續在場,並於高 昇煥竊取之車輛旁把風接應,堪認被告與高昇煥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論駁取捨之理由,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判決等語  ㈢經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高昇煥行竊時持續在場,且於車 輛旁把風接應者,並非本案自小貨車,高昇煥亦未成功竊取 該車內財物得手,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可佐 (偵28493卷第51頁),實難以此推認被告即有參與竊取本 案自小貨車上財物之犯行。參以被告確有於高昇煥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上財物期間騎車離開本案停車場再返回,業如前述 ,本案復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與高昇煥共同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上被害人李信宏所有財物。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 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019-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第17232號、 第23214號、第26742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 、第4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威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呈(下稱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適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是苗栗育達大學三年級 學生,心思單純,智識能力尚未達於一般已入社會工作之人 ,係為賺取學費才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認識自稱「徵代工 伙伴駱先生」(下稱「駱先生」)之人,被告亦有仔細詢問 「駱先生」關於提供提款卡申請補助,是急於獲取工作,對 其所述不合理之處,未進一步查證,應係過失,而非基於不 確定故意,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請予被告無罪判決,如 認有罪,亦請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 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 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雖仍在大學就學中,但已成年,且為自行負擔學費,幫 助家裡經濟,有在超商做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000至6000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77頁) ,足徵其縱年輕識淺,但非全無工作經驗,對於上揭事實, 要難諉為不知,此從被告與「駱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有:「因為我身邊的朋友野之前就把卡片交出去結果人 家就幹了壞事差點就進警察局所以我擔心」之內容(審金訴 卷第69頁)亦明,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非全無預見。      ㈡再觀諸被告與「駱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與「駱先生」聯繫之初,雖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但 細繹「駱先生」先稱代工需提供帳戶實名購買材料之原因, 係為確保材料安全,又稱公司以代工者名義購買材料可以減 少稅金,並以補助方式回饋代工者云云,被告僅需稍加注意 即可發現「駱先生」前後所述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委係為確保 材料安全或為公司節稅,已有不一,且既係以代工者名義購 買材料何以能為公司節稅,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倘確實誤 信「駱先生」所述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方得購買材料進行 代工,其僅需提供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 即可,但以被告尚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新 帳戶,並將新帳戶提款卡全數寄送給「駱先生」,以取得更 高額之補助款,足徵被告寄送名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已非 單純求職,而係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猶存僥倖心態,將其名下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駱先生」,以換取每張提款 卡1萬元之對價,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及補充新舊法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 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尚稱良好;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未坦認犯行,然參酌其於本案並未居 於詐欺犯罪之主導地位或分擔重要工作,僅係提供名下帳戶 供詐欺行為人收取詐欺贓款;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找工 作賺取學費,因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 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 ;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 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於盼盼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41號、第17232號、第23214號、第26742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第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呈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在址 設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賣貨便」寄 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共3張,一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駱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駱 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 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 開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林威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聯邦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駱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是要找家庭代工工作,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案發時被告還是大學3年 級生,因為需要學費,才會在網路上找代工,認識1名代工 夥伴叫「駱先生」,後來用LINE聯繫說可以提供代工獎金、 薪水,材料也會提供給被告,說要簽契約要被告提供1張提 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用補助獎金 來購買材料,也可以減少稅金,被告不疑有他就提供3張銀 行提款卡,包含合庫、聯邦及郵局,當時對方表示在111年1 1月17日被告會收到材料,但被告當時在同年11月11日就已 經將3張提款卡寄給「駱先生」了,但「駱先生」一直拖, 被告一直追問,在11月12日「駱先生」為了取信被告還將身 分證影本傳給被告,上面姓名為「駱炆靇」,最後到11月17 日被告就無法與「駱先生」聯繫了,被告還未出社會,一般 人不會跑去確認身分證上的地址是否真實,要求未出社會的 學生去查證,顯然對被告課以太重的責任。被告沒有幫助詐 騙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聯邦、合庫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1 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在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賣貨便 」寄件方式,將本案聯邦帳戶、合庫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提供予「駱先生」,並以LINE告知前 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自承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與「駱先生」LINE對話 紀錄擷圖以及存摺、提款卡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偵17232卷第53-106頁)、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摺存款明細表(偵9241卷第35-41、63頁、偵17232卷第31頁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 31968卷第37-4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趙祐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41卷第17-18、19-2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岱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232卷第15-19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昕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214 卷第 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42 卷第59-6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26742卷第95-97頁)、證人即告訴人傅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1968卷第17-21頁)明確,復有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存 款明細表(偵17232卷第31頁)、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偵31968卷第4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 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 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 學就讀中,案發時有兼差(金訴卷第113頁),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寄帳戶時,我覺得怪怪的。我前幾份 工作沒有將帳戶寄送予雇主等語(偵9241卷第84頁、偵3196 8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他說要寄卡片,我當 下只是想說我也會怕等語(金訴卷第112頁)。是以被告之 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 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 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 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 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 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 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 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遑論, 被告與「駱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 (駱先生:你到7-11 ibon機臺,點選購物寄貨→交貨便→寄 件→PChome商店街寄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就會顯示地址 了,然後點確認把單子影印出來,交給店員就可以寄出成功 …)被告:好我寄出去的時候拍」、「駱先生:這樣吧,我 把我個資拍傳給你保障,確保你的權益」、「駱先生:不用 擔心,我會確保你卡片的安全(傳送「駱炆靇」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有出現什麼問題直接可以找我」等內容(偵17 232卷第74-75、84-85頁)。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 豈會提供接洽員工即「駱炆靇」個人之身分證件作為擔保, 又怎會要求被告將其提款卡寄到便利商店而非公司地址,顯 見「駱先生」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 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駱先生」所述 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聯邦、合庫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對 方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等語(偵9241卷第10頁、偵26742卷第1 1頁),是被告與「駱先生」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 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再觀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 「駱先生」表示:「我想請您幫我就是卡片收到後能否拍照 確認是否收到嗎」、「我想確定我的卡片去向能嗎」、「因 為我想說等了好久我還是會擔心因為我都隨身的物品我還是 難免會害怕」、「因為我身邊的朋友也之前就把卡片交出去 結果人家就幹了壞事差點就進警察局所以我擔心」等內容( 偵17232卷第65、8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 對於「駱先生」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適 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駱先生」是詐騙者,惟 在足以辨識「駱先生」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 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 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駱先生」,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恐 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 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駱先生 」時,已足預見「駱先生」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 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 駱先生」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 得「駱先生」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聯邦、合庫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駱先生」 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品 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為佐,然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對方透過臉書、LINE聯繫,不清楚 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偵9241卷第10頁);復於偵查供稱: 我用對方提供的名字再用Google查詢,這間公司有登入在11 11等語(偵9241卷第83頁),則被告固有於網路上查詢到「 駱先生」提供之公司名稱,然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與不知 真實姓名之「駱先生」進行聯繫,並未以其他聯繫方式例如 通話之方式與該公司其他員工接洽過,是被告未有進一步查 證「駱先生」所述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該公司是否確有家 庭代工職缺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予「駱先生 」,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是被告對於「駱先 生」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 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 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其帳戶被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又被告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232卷第53-95頁) ,然綜觀對話內容,除對工作名稱及簡略報酬計算方式外, 對於應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無一提及, 反而大多係「駱先生」與被告確認帳戶資訊、能提供多少帳 戶等事,「駱先生」反覆詢問、確認帳戶之事,顯與其徵求 家庭代工之目的不合而有違常情。  ⑶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品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偵17232卷 第103頁),該協議除了第1條有約定「包裝薪水如下(髮圈 包裝材料一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件 髮圈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20500)元台幣」及拖欠 薪水之賠償金外,對於該公司應如何將代工材料交與被告、 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應何時完成及完成 後如何交貨驗收、瑕疵品責任、代工費用如何發放等對於雙 方代工契約關係至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且除協議第 1條有約定包裝件數之計算薪水標準外,其餘各條文約定之 內容均環繞著與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有關之事項,是該 協議內容之主要重點顯然著重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可取得之 代價,而非家庭代工。況該協議第2條約定:「因為稅金原 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 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 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 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的補助。乙方提供 (3)張提款卡可以一共可以領(30000)元補助」等語,可 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 易獲得1萬元之對價,顯與該協議第1條約定包裝薪水如下( 髮圈包裝材料一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 )件髮圈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20500)元台幣」之 薪資,兩者所需付出勞力與對價報酬顯然不成比例,實與一 般人須辛勤工作始能獲得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基上,被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品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內容 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之處,衡無解於其在提供本案聯邦、合 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具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嗣後縱有向員警報案, 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 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駱先生」使用,致「駱先生」得以前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指示渠等 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內,再以提領之方式,使詐欺贓款產生 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 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駱先生」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第4002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 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 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駱先生」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113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予「駱先生」使用,然被告 否認已實際取得酬勞(偵9241卷第11、83頁),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駱先生」遂行 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於盼盼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趙祐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8時4分時許,自稱訂房人員、郵局人員等身分,致電向趙祐靚佯稱:之前訂房有問題,銀行可能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祐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22分 3萬9982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11月14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11月14日18時36分提領9000元 2 林昕萮(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2分時許,自稱民宿網站客服人員、總統府郵局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昕萮佯稱:之前消費時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需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昕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13分 4萬9985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岱瑩(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自稱民宿人員、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岱瑩佯稱:因為店家刷卡機有問題,其銀行卡會被刷10筆費用,總金額約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林岱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38分 7128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提領7000元 ②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提領1000元 4 張依琳(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9時14分時許,自稱蔥媽媽情人果冰之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張依琳佯稱:之前團購時會計失誤,導致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9時44分 4萬9985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9時54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19時55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9時56分提領2萬5000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47分 3萬5123元 5 林品序(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028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0時17分時許,自稱台東住宿訂房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品序佯稱:先前於台東住宿訂房刷卡時因系統錯誤需處理,需要操作匯款以解除否則將持續扣款云云,致林品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21時10分 4萬9986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21時18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21時19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21時20分提領5000元 6 傅裕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1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向傅裕仁佯稱:先前在動漫購物平台網購商品設定錯誤,導致會多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裕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21時9分 1萬5000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趙祐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41卷第23-24、25、27頁)  ⒉交易明細(偵9241卷第43頁) ㈡被害人林岱瑩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32卷第35-41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7232卷第51頁)  ㈢告訴人林昕萮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14卷第23-24、25、27頁)  ⒉交易紀錄(偵23214卷第45頁)  ⒊林昕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偵23214卷第47頁) ㈣告訴人張依琳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742卷第63、65、67-68、69-71頁)  ⒉通話紀錄、轉帳明細內容(偵26742卷第75、76-77頁)  ⒊訊息紀錄(偵26742卷第78-94頁) ㈤告訴人林品序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42卷第99-100、101、103、105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6742卷第113頁) ㈥告訴人傅裕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968卷第23-24、25頁)  ⒉傅裕仁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31968卷第49頁)

2025-01-15

TPHM-113-上訴-5488-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 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3頁),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112年5 月10日至同年7月12日,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係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 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乙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聲-3465-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第1 1055號、第16454號、第20195號、第24968號,移送併辦: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家祥、許文進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王家祥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許文進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 官志明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官志明、王家祥 及許文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 11、297至298頁),足認被告等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 係依原審認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係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與李玉峰、年籍不詳、暱稱「 王志」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 名,所犯2罪間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官志明、王家祥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官志明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翌(23 )日警詢時供出被告王家祥及許文進共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及介紹共犯李玉峰之原委,員警乃於113年3月26日持票將被 告王家祥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有被告官志明113年2月 23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在卷可查(見偵11 055卷第7、13至17頁、偵16454卷第7頁),是被告官志明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王家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該特定毒品犯罪之不同正犯或共犯被告,有同時或先後 供出相同之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機關僅係單純得知或懷疑 其人,惟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為,自不能僅因供出毒品 來源者有多人或有所先後,而致同時或較晚供出來源者,即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家祥於113年 3月26日經警拘提到案後翌(27)日警詢時供出本件毒品主 要買家為被告許文進,員警乃於113年5月2日持票將被告許 文進拘提到案,有被告王家祥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在卷可憑(見偵16454卷第27頁、偵201 95卷第7頁),可見員警於被告官志明於113年2月23日供出 被告許文進參與本案犯行時,僅係單純知曉或懷疑,尚未對 被告許文進有何調查或偵查作為,另依被告王家祥前揭指證 後,始於113年5月2日拘提被告許文進到案,堪認員警係依 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先後指證,因而有所確信而發動偵查 作為,此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書記載:案經 李嫌等3人(李玉峰、官志明、王家祥)之供述指認,並對3 嫌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及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許嫌(許文進 )為本案上手等情亦明(偵20195卷第3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王家祥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許文進, 爰就被告王家祥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官 志明、王家祥、許文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官志明、王家祥並依 法遞減其等之刑。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⑴被告官志明、王家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諸被告官志明為本案運輸毒品謀議、統籌之人,被告王家 祥則擔任介紹、搭載共犯李玉峰及聯繫毒品運輸之角色,其 等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 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8420號鑑定書(偵9832卷第271頁),數量非 微,倘轉售所得價金應屬可觀,且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 民健康,又被告官志明、王家祥正值青壯,亦無證據足徵其 等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等不得不為本案犯行,兼 衡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業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足認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文進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許文進雖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謀議、統籌之人,且本 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36公 克,數量非微,固值非難;然被告許文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酌以其與被告官志明同為本案主 謀,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被告許文進負責安排柬埔寨海洛因 出貨及臺灣資金,官志明則透過被告王家祥介紹共犯李玉峰 負責前往柬埔寨運輸本案毒品,業據被告許文進為警查獲後 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官志明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許文進 於偵訊時並已供陳其係透過獄友石茂強聯繫柬埔寨之共犯提 供毒品並安排出貨,惟因石茂強已於泰國死亡(偵20195卷 第293至294頁),檢警無從依其自白循線查獲安排自柬埔寨 輸出本案毒品之人,並非被告許文進刻意隱瞞,不願配合檢 警偵查之故。本院審酌被告許文進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一 切情狀,認就被告許文進所為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 相較同案被告官志明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酌個案公平正 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原審未審酌及此,稍有 未恰,爰就被告許文進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許文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文進等人共同運輸 之毒品抵達我國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且其運輸毒品 本意是想要自用,並非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惡性並非重大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 年6月,相較原審就被告官志明處有期徒刑5年6月,顯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請斟酌全案情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刑期云云。惟被告許文進除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本院卷第13 1至143頁),且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驗餘純質淨重 達1615.36公克,市值頗鉅,難認其情節輕微;參酌被告許 文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 (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從再依該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被告王家祥、許文進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分別論處被告王家祥、許文進 有期徒刑5年6月、15年,固屬卓見。然查:1.被告王家祥於 本案係負責介紹共犯李玉峰予被告官志明認識,並依被告官 志明指示搭載其與共犯李玉峰前往桃園機場,待共犯李玉峰 自柬埔寨運輸本案毒品來台後,再由被告王家祥開車接應, 足認被告王家祥並非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謀議之人,亦 未負責核心工作,是原審量處被告王家祥與被告官志明同為 有期徒刑5年6月,是否符合個案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不無研求餘地;2.被告許文進所為犯行,應可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均有未洽 。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各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祥前有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被告許文進亦有施用、轉 讓及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 院卷第103至143頁),其等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共同自柬埔寨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運輸之毒品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3 6公克,將助長毒品擴散,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嚴重戕害 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王家祥、許文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 並均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參酌本案毒品輔輸入我國境 內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王家祥於本案係負責 介紹、搭載共犯李玉峰之角色,被告許文進則與被告官志明 同為本案謀議、統籌之人,負責聯繫柬埔寨共犯安排海洛因 出貨,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被告王家祥、許文進 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王家祥自陳高中畢業、被 告許文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家祥原從事鐵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配偶亡故、小孩11歲現 由母親照顧,被告許文進原從事大貨車司機、月薪3至5萬元 、已婚、無人需扶養(本院卷第22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改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官志明部分):  ㈠被告官志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志明所為犯行固值非難, 然請審酌被告官志明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足見其已深具悔意,若課以原判決之刑期,難收矯正之成 效,且斷絕被告官志明之生路,是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官志明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官 志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 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官志明係負責本件毒品 運輸之謀議、統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本案情節,並考量檢察 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官 志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工作、月薪3至5萬元(原 審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綜上 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官 志明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輕判,然其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減輕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酌以原審所為量刑已 屬低度刑,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足致變更之處,被告官志 明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4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清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林欣諺律師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8號、111年度偵 字第4552號、第7287號、第11962號、第16414號、第18719號、 第1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義清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肆佰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義清(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239、307頁),足認被告僅 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侯志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自民國108年至110年間,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 時或分次簽賭,其所為數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 的,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依社會通念及時空關係, 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賽鴿賭博具有相當封閉性,現今社會已難有新加入之參與者 ,危害性相對為低,另請考量被告與配偶均罹患慢性疾病, 需扶養、照顧年長父母及子女,被告願意繳交國庫款項作為 緩刑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被告以舉辦賽鴿比賽之方式,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賭 客及其他不詳賭客參與賭博,其中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賭客,就110年春季、冬季賽鴿賭博投注之賭金即接近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可見賭博規模不小,助長人民以僥 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態,敗壞社會良善風氣,應予非難。又 被告為新勝利分會之會長,屬本案犯罪之主要角色,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重,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而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 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 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 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 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 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賭博素行,係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清楚交代本案賽鴿 賭博、收受賭金之方式及流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僥倖心態,敦促其確實惕勵 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故參酌被告因賭博犯行所獲取不 法利得之金額,及其家庭現況、經濟能力,暨其當庭同意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原審未宣告沒收之款項均作 為公益捐(本院卷第324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若其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31號、第56668號、 第5722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係 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 第99至108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2014-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文惠(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 罪,只有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100頁),足認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母親年邁、且尚幫忙照顧伊年幼小孩 ,負擔沉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是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各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罪),均 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甫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審易字第18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現執 行中,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未婚育有 一子,12歲,現由母親照顧,本案入監前於警詢陳述無業、 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從事腳底按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有期 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 量刑,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 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實 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2060-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淑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13-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宇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50號、112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3989-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凱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凱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 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0年11月1 0日提供手機門號及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 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參與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 戶,轉出不法所得,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 間為111年6月14日,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態樣 及手段雖相近,但犯罪時間相距已逾半年,後案又係於前案 偵查終結後再犯,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呈現 受刑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 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復參酌受刑人經本 院函詢其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 第53、51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固記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惟附表所示各罪,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宣告罰金刑,核與刑 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未符,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48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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