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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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劉如芸 相 對 人 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必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 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 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 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 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 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 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 迫與否,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 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 事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 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 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必鋼係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自 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而松蔦青語社區於 113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分 別選任聲請人、第三人黃星睿、陳必鋼為松蔦青語管委會第 二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故陳必鋼自113年9 月1日起已非松蔦青語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僅能行使監察委 員之職務。詎陳必鋼於113年8月29日宣告系爭區權會修改規 約之決議違法,並否認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要求重 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至違法互推公告自任召集人而 繼續行使管理委員會職務,拒絕交出松蔦青語管委會之印鑑 、公共基金專用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相關財務資料,致聲 請人無法行使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職務,亦不能順利向主管機 關申請報備。又陳必鋼疑似於其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內之財 務管理有問題,方藉詞否認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拒絕 移交相關資料予聲請人,繼續持有管理存款高達新臺幣上百 萬元之松蔦青語社區公共基金金融帳戶,更以松蔦青語管委 會名義發文要求住戶繳交管理費,於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情形下,擅自增加收取部分住戶之停車費作為車 塔公共基金使用,且合理化第一屆管理委員未製作正確財務 報表之行為,已致社區住戶權益及第二屆主任委員權利遭受 重大損害,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內款項可能遭陳必鋼挪用,及 陳必鋼繼續以松蔦青語管委會名義對外簽約、收取費用、行 使權利義務等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 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聲明:㈠聲請人願供擔保,於聲請人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 確認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許聲請人自113年9月1日起以第二屆主任委員身分執行松蔦 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㈡聲請人願供擔保,於相對人間 確認相對人間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禁止陳必鋼執行松蔦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 三、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經系爭區權會合法選任為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二 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9月1日起,然任期至113年8月31 日止之第一屆主任委員陳必鋼卻未移交社區印鑑、公共基金 帳戶存摺及相關資料,並自任召集人而繼續行使松蔦青語管 委會職務,排除聲請人執行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手冊、出席簽到冊、委員當選公 告、計票單、選票、計票表、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松蔦青 語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推選召集人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生效公告等件 為證,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松蔦青語 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相對人間 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60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亦據本院調取 該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 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拒絕移 交松蔦青語社區之印鑑、公共基金帳戶等相關資料,並自任 召集人繼續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務,任意向社區住戶收取 費用,顯有侵害聲請人行使第二屆主任委員職權之急迫危險 ,且造成松蔦青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利益重大損 害之虞,並提出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之相關公告、催請陳必 鋼移交社區資料之相關函文、補貼車塔停用繳費通知單、松 蔦青語事務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該等 證據,至多僅能釋明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 仍擔任松蔦青語社區之召集人,未辦理移交手續,且松蔦青 語社區有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收取113年補貼車塔停用費用 作為公共基金使用,惟均不足以證明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 員任期屆滿後繼續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權,有何造成松蔦 青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之情事。至聲請人另謂陳必鋼係於第一屆主任委員 任期中疑似有社區財務處理疑義,方拒絕辦理移交手續,不 宜由其繼續持有松蔦青語社區公共基金帳戶相關資料,以免 造成重大危害,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陳必鋼有不法挪 用及侵占社區公共基金款項之相關證據,核屬主觀臆測之詞 ,尚非可採;而陳必鋼自任召集人後,松蔦青語管委會固有 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補貼車塔停用費用,然此部分金額 係作為車塔公共基金使用,無證據可認係由陳必鋼個人私用 ;況陳必鋼不論係擔任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或松 蔦青語社區召集人而執行相關職務,倘有不法侵占社區公用 款項或有其他損害社區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 之行為,所造成之實質損害仍非不得以金錢填補之,亦難認 屬重大且具急迫而難以彌補之危險。另依聲請人自陳陳必鋼 為松蔦青語管委會之第二屆監察委員,依松蔦青語社區規約 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於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聲請人既因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未 辦理移交,無法執行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即應由任第二屆 監察委員之陳必鋼代理其職務等語,則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 前,縱聲請人無法執行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然由陳必鋼代 理其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務,尚非無據,且社區管理委員 會委員乃公益無給之性質,亦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何重大且 不可回復之損害。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難認其就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縱其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 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㈢另按法院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 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 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考量聲請人表 示本件有不適於通知相對人使其於本院裁定前陳述意見之情 形,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且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爰依上開但書規定,未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即逕為本 件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15

TPDV-113-全-643-202411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7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申氏亮 相 對 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PCDV-113-司票-10978-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51號 原 告 王興華 孫鷹 上列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9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分別 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是原告起訴時,就所提 書狀應踐行上開法定程式,如有欠缺,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將「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處長」列為被 告而提出起訴狀到院,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 號執行案中之停止執行文,依法註明暫停或延展之終期為何 ,惟依本院組織圖所示,本院所屬單位中雖有「民事執行處 」,但該單位並無「處長」一職;且於法律上政府機關與自 然人為不同個體,原告自應特定其請求對象究為政府機關或 自然人,進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補正被告之身分 資料。又因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同有被告身分資料之欠缺, 當應一併補正,以符法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就上開程式之欠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所提起訴狀中未見其請求依據 之法律條文為何,亦應予補正,並概述該法條如何適用於具 體之原因事實,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特定被告並依法記載其身分資料:  ㈠如被告為自然人,應於被告欄位中正確記載其全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可供特定人別之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如被告為政府機關,應於被告欄位中正確記載其完整機關名稱及公務所地址,並列該機關之首長為法定代理人(須包括全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已正確記載上開被告身分資料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

2024-11-13

TPDV-113-訴-6151-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李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億玖 仟零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元,並命原告依此補繳不足額之裁 判費396萬8,000元後,原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61號裁定 (下稱高院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38億4,838萬7,028元確定,是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 原裁定,業因高院裁定廢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而失所附 麗,併遭高院裁定廢棄。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 明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高院裁定核定為438億4 ,838萬7,028元確定,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即應同受拘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億9,062萬1,374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 額後,尚欠2億9,061萬7,374元(計算式:2億9,062萬1,374 元-4,000元=2億9,061萬7,37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13

TPDV-113-重訴-413-202411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華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 仟捌佰捌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151元, 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5,151元(至起訴 後之利息部分,均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1,88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13

TPDV-113-補-264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80號 原 告 郭勁初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沈秀英 沈美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沈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 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 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 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 產權而涉訟,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26號聲請事件卷(下稱簡易庭卷) 第17至19、29頁】為憑,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及加總系 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價額後,據為分割利益之訴訟標 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730元。 然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9年度台抗 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均僅係稅捐機關各別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依據 或基準,尚非等同市價,與交易價值亦未必相當,即無從據 以推認起訴時土地連同房屋之整體價格,並依此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866號裁定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不動產一 定期間內之實價登錄價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後,核定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本院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所載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 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27頁),及依職權查得Google街景圖照 片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 (見訴字卷第11至14頁)相互核對後,確認兩造所共有系爭 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建材皆為鋼筋混凝土造,且均於民國 69年3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113年10月15日起訴時約44年6 月,則衡以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位於七層建築之第一層,總面積合計131.06平方公尺(計 算式:層次面積114.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3. 5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面積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2.98 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31.06平方公 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位於七 層建築之地下層,總面積11.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 積1,430.5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面積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023=78.35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11.6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性質上應屬車位,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 不動產所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系爭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 最為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建物,連 同坐落基地於113年7月15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24萬5, 429元,另一併出售面積22.18平方公尺之地下層車位之交易 價格為300萬元,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3,216萬5,925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24萬5,429元×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建物總面積131.06平方公尺=3,216萬5,9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為157萬1,686元(計算式:300萬元÷22.18平方公尺×11.6 2平方公尺=157萬1,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合計3, 373萬7,611元(計算式:3,216萬5,925元+157萬1,686元=3, 373萬7,611元)。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4分 之1,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8 43萬4,403元(計算式:3,373萬7,611元×1/4=843萬4,4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 3萬4,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556元,扣除前揭原告 已繳金額後,尚欠5萬6,826元(計算式:8萬4,556元-2萬7, 730元=5萬6,82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門牌號碼)∕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19 4分之1 2,163平方公尺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分之1 128.0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層 10000分之77 4分之1 1,430.5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

2024-11-11

TPDV-113-訴-628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9號 原 告 張浩鈺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祥剛、李祥龍、黃惠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 萬貳仟陸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 各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 之法律關係,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祥剛、李祥龍、黃惠美清償新臺幣 (下同)3,074萬2,069元,並聲明:㈠被告李祥剛、李祥龍 、黃惠美各應給付原告3,074萬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 明,如其中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且其金額均為3,074萬2,069元,並無高低之分,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074萬2,069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 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2,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8

TPDV-113-補-2569-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6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3日 40,000元 113年5月13日 WG0000000 002 113年4月3日 40,000元 未載 CH589703

2024-11-07

TNDV-113-司票-462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 楊修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漢生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裁定關於 命其以新臺幣44萬4,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及駁回其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266萬6,667元範圍內假扣押聲請部分(下合稱系爭 供擔保及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抗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 係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系爭供擔保及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 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與伊、黃俊霖、詹竣程、柳思強、翁慶鈞(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等5人)共同簽定中菲營造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相對人將其所有中菲公司80%股權以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轉讓予抗告人等5人,嗣抗告人等5人於簽定 系爭協議當日,推由伊簽發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各 200萬元,票號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發票日 依序為110年4月16日、6月20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 票)交付予相對人。然伊發現相對人未依約交付股權轉讓文 件予會計師,又不斷藉詞塘塞及避不見面。伊遂於111年6月 21日委由晟奕法律事務所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相對 人依系爭協議履行股權轉讓義務,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伊始 驚覺可能遭詐,遂於111年9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於113年2月20日以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毁損債權等 罪嫌(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112年度偵字第39263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相對人於系爭刑案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無罪答辯, 足認相對人迄今仍不願承認犯行、協商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伊乃於同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請求賠償400萬元本息。相對人向伊詐取股權買 賣款項400萬元後,將其所有股份1,320股設定權利質權,藉 此損害第三人郭進源(下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且其遭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旋即於113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中菲公 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第三人許家偉(下以姓名稱之) ,自屬相對人對其財產之不利益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准抗告人以44萬4,444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133萬3,33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系爭供擔保及 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並准許 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准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133萬3,33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系爭律師函、系爭偵查 案件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審刑全卷第17至27、33 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詐取股權買賣款項40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後,將其所有股份1,320股設定權利質權,藉此 損害郭進源之債權,且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旋即 於113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中菲公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 許家偉,自屬相對人對其財產之不利益處分,致伊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相對人涉犯詐欺 案件偵查卷宗卷面(下稱系爭偵卷卷面)、111年9月20日刑 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643號案件112年4月12日詢問筆錄(下稱系爭詢問筆錄 )及黃俊霖、詹竣程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下合稱 系爭切結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95 號卷第39至54頁)。經查,系爭財產查詢清單雖記載查無相 對人財產資料,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其 投資所得共2筆,財產總額約1,320萬元,薪資及其他所得共 2筆,所得總額約80萬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稽,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又系爭偵卷卷面、系爭刑事告訴狀、系爭詢問筆錄充 其量僅可認定相對人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無法據此認定相 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所示(審刑全卷第39至41頁),雖可認定相對人將其所 有中菲公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許家偉,然相對人無法 履行系爭協議,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佐以系爭刑案113 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否認對抗告人詐欺, 並表明其有意願出讓股權,簽訂系爭協議後,抗告人等5人 沒有依約付款,所以其認為沒有完成履約程序,系爭協議才 沒有結果等語(審刑全字第31頁),且相對人之資力足以清 償系爭債權,業如前述,則上開股權轉讓行為尚難逕認係相 對人之脫產行為。再者,系爭切結書雖可認定抗告人簽發系 爭2紙支票交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兌領 系爭2紙支票卻未依約轉讓股權之相關資料。此外,抗告人 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其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致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44萬4,444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裁定結果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不得 據此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不能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系爭聲請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並准許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範圍之內為 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 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 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 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 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 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 ,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 伊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應無再命伊供擔保 之必要,原裁定命伊以44萬4,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始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顯 有違誤,請求廢棄上開命伊為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云云。然查 ,原裁定已載明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已有一定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 ,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 之,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未見明顯不當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4

TPHV-113-抗-128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8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 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並聲明:㈠被 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54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 告;㈡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6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 記與原告;㈢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7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 移轉登記與原告;㈣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9地號土地)之2分 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㈤被告林陳招華、林顯宏應分別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 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系爭45 4、456、457、459、46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面積依序為5 87.69、708.23、113.71、993.31、1,885.91平方公尺,合 計4,288.85平方公尺(計算式:587.69+708.23+113.71+993 .31+1,885.91平方公尺=4,288.85平方公尺),則原告前開 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客觀價值共771萬9,930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1,800元×4,288.85平方公尺=771萬9,930元)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1萬9,9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7,42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4

TPDV-113-補-223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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