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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進順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林鴻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婉 陳麒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 被 告 陳進城 陳進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黃束華 被 告 陳進南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886.88平 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A部分(面積2874.6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城、被告陳宏彰取得,並按如附 表一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 面積2998.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田、被告陳進南取得 ,並按如附表一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部分(面積262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麒全單獨取得 ,D部分(面積1376.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鴻祺單獨取得 ,E部分(面積1324.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進順單獨取得 ,FG部分(面積683.0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並按如附表一 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37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藍英秀於訴訟繫屬中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陳進南,原告於113 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對陳藍英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71、27 2頁),被告陳藍英秀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之本院通知函 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視為同意撤回。    三、本件被告陳進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21日平土測字第117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 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 日平土測字第117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FG部分由兩造按各 自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1,本院卷P273),A部分 由被告陳進城、被告陳宏彰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由 被告陳進田、被告陳進南分別以1/3、2/3比例維持共有,C 部分由被告陳麒全單獨取得,D部分由被告林鴻祺單獨取得 ,E部分由原告陳進順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鴻祺、陳麒全、陳進城、陳進田、陳宏彰均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進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3年7月2 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11886.88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275至279頁)。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8、377號事件卷宗可參。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 洵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同路段699巷20弄,其上有 鐵皮建物、果樹、雜木、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太平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2、143至165、245至253 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平土測字 第117800號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289 頁)。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曾定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亦 與兩造目前使用現況相符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分 管圖、GOOGLE空照示意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範圍歸於清楚,俾利兩造使用系爭土 地及發揮經濟效益,且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又被告陳進南、陳進田、陳宏彰、陳進城亦分割後願意按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334、371、376頁), 再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進順   1/8 單獨所有 2 陳麒全   1/4 單獨所有 3 陳進城   1/8 1/2 4 林鴻祺   1/8 單獨所有 5 陳進田   1/12 1/3 6 陳進南   2/12 2/3 7 陳宏彰   1/8 1/2 附圖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平土測字第11 78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2-重訴-112-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吳秉洋 被 告 林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上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2月17日向原安消防公司申請支票後交付予原告用以抵銷 債務,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失聯,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 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被告為原告代墊水電材料款項計 59萬0724元,爰請求抵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2月17 日以原安消防公司之支票抵還7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借據為憑,且被告對兩造間有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 不爭執,僅辯稱其對原告亦有代墊水電材料款59萬0724元得 抵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 其為原告代墊水電材料款59萬0724元應扣除等語,核其真意 ,應為主張抵銷之意。被告固提出水電材料明細、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為證,然該明細表、簽收單上僅記載 商品之品名、數量、價格等,惟其上之客戶名稱均為尊義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難以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代墊水電材料 款之合意,自無從證明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其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司促卷第 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3-訴-662-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明福 被 上訴人 黃士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上訴 狀陳稱其於土地回填施工前,有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黃照廷要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同意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 也告知工程會造成一些水管及陸地之損害,請黃照廷告知土 地共有人。此事為黃照廷應自行與被上訴人溝通之問題。所 有工程之程序皆有告知,故被上訴人要求不合理。樹木尚未 載運走,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且黃照廷尚未支付機具費用。 黃照廷有告知此事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處理,收款後卻 不承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擅自催工挖其與黃照廷種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没有經過其或黃照廷同意。  ㈡上訴人因為包工程挖出之工程土急需尋找土地存放,而拜託 黃照廷,提供其等低窪處農田作為工程土回填,並言明機器 及運送所有一切產生費用皆由其支付,並無黃照廷答應以樹 木抵付機具費用之事。上訴人事後未將工程土回填的石頭及 雜物清除,造成其等田地由良田變廢田,無法耕種。  ㈢上訴人並未向黃照廷說明填土工程過程中,會損傷一些水管 及陸地。且工程土回填使用大型挖土機,挖樹使用小型挖土 機,上訴人使用不同台挖土機,並非填土工程過程中不小心 損傷水管及陸地,是上訴人在其不知情,刻意叫人去挖樹所 造成的破壞。  ㈣上訴人只支付1萬1000元,也並非3萬元就可以處理。  ㈤其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藉故拖延。  ㈥上訴人說樹未載運而無損害,但已造成樹木死亡及農地設施 損壞。上訴人在其不知情下,擅自僱工挖樹,造成樹木及農 業設施損害,被其發現又說要以金錢購買。  ㈦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力償還,樹木現價值3萬元,請 上訴人歸還樹木。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樹木購買費用13萬 9000元,上訴人應賠償其造成噴(灑)水系統、枯死樹木移 除、機具整地費用(翻土拾起雜草抑制蓆之固定釘)及雜草 抑制蓆鋪設費用7萬615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被告與黃照廷間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估價單(見豐簡卷第27至45頁、 第49至59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於 土地回填施工前,有告知黃照廷要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同 意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也告知黃照廷工程會造成損害,請 黃照廷告知土地共有人;樹木尚未載運走,被上訴人並無損 害;黃照廷未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收3萬卻不承認有告知 本糾紛以3萬元處理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兩造有 約定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信。又上 訴人稱訴外人黃照廷尚未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有告知此事 以3萬元處理,收款後卻不承認云云,惟上訴人如另對訴外 人黃照廷有所請求,應另循程序對黃照廷而為主張並請求, 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1萬5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3-簡上-35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吳政憲 吳政霖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慈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間112年度訴字第2653 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 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 02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2-訴-2653-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2號 原 告 陳佩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惠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應補正事項如下 :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㈠陳報原告訴之聲明後段「按月給付之賠償金」之金額為何? ㈡陳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 國111年間買受實際價格,及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供參。 二、原告如欲委任譚國鳳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 之特別代理權。 三、請提出被告朱惠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黃俞婷

2024-12-26

TCDV-113-補-300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3號 原 告 王素玲 被 告 林久南 林家祥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萬529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 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161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久南 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161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家 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 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林久南應容忍原告通行第㈠ 項聲明所示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㈣被告林家祥應容忍原告於第㈡項聲明所示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請求㈠及㈢、㈡及㈣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 一,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通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此所 增價額,或鑑價資料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爰依首揭說 明,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 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 萬5297元(計算式:8900×347.23×4%×7=865297,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惟原告已繳納1萬733 5元,溢繳7865元,應予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6

TCDV-113-補-2033-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 院裁定提起異議,係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3

TCDV-113-訴-3470-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惠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蓓霖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比撒列巧匠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宸瑋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其承攬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已陸續依約給 付共計160萬元給被告。詎被告尚未依約完成樓層施工,竟 於同年5月19日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更於同年6月8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自不合法。  ㈡其已於111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完 工,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仍拒不履行,故系 爭契約應於同年6月3日終止。因被告施作部分之價值僅有41 萬6,344元,加計已到場之石英岩板價值26萬元,其餘部分 不得請求報酬,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2 萬3,656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實際施作面積應為15.93坪,詎被告出於過失而測量為24 .63坪,被告以此錯誤之結果送審,致其取得之建造執照與 實際情況不符而無法使用,須重行申請建造執照,而受有第 一次支出之申請費用28萬8,00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自111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6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原證1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及工 程承攬契約書」。  ㈡原告已依約於111年3月14日、23日、30日分別給付30萬元、7 0萬元及60萬元。  ㈢對原告於11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有於同 年5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0頁)。就原告主 張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認為不合法。  ㈣對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於催告期限內完工, 被告爭執,應由原告就可歸責於被告舉證。  ㈤對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價值為41萬6,344元,被告 爭執。  ㈥對原告主張建造執照與現場狀況不符是因被告測量疏失,被 告爭執。此部分係因原告未向其委任之建築師申請變更設計 。  ㈦原告主張其支出申請建造執照而支出28萬8,000元,被告不爭 執金額,對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被告爭執。  ㈧部分契約有明定被告需告知原告,變更設計需申請檢查許可 ,原告相當清楚,原告先前也有相關經驗,如今日提出被證 一,另否認原告主張於締約後,被告有提供一份書面給原告 送審,其餘如答辯二狀所載。  ㈨本件被告基於契約取得,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且就承 攬契約終止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上依據,請原告具體 提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 契約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承攬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之室內 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200萬元, 被告應自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111年5月13日完工,共 計60個工作天。  ㈡原告已依約於111年3月14日、23日、30日分別給付30萬元、7 0萬元及60萬元給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260號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並表示如原告於函到7日內未給 付,即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㈣被告於111年6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68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同年 6月9日收受。  ㈤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7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完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並於 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0頁),於起訴前未再 以任何方式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訴外人雨林咖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雨林咖啡)委託訴外人 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大里軟體園區佑順辦公大樓B1增建 併室內裝修審查而支出2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1頁 )。 四、兩造爭點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被告何時開工?  ⒉原告主張以被告未能於原證7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限完工,而 以原證7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有效?   ①原告是否曾於111年4月27日要求被告停工?如有,實際停 工日數為何?   ②系爭建物是否於111年5月30日因增建違章建築遭主管機關 勒令停工?如有,實際停工日數為何?   ③被告未於原證7之催告期限完成系爭工程,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  ⒊被告於111年6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以臺中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136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是否有效?  ㈡如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92萬3,6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完成工作之價值為若干?  ⒉如被告應為給付,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8000元,有 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提供丈量結果予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以雨林咖啡為其代墊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費用之損 失28萬8000元,而對雨林公司負有28萬8000元之債務,因而 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 字文義不明,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於系爭承攬契約 第16條約定,被告應自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111年5月 13日完工,共計60個工作天等語。有關本件被告何時開工,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1年4月11日始至現場開工,並提出原證 15、22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為佐證;被告則辯稱在現場 施工前已有備料之開工行為,已有於111年3月18、24日匯款 鋼構款項,同年3月16日電工完工付款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111年4月11日至現場開工為開工日,提出原證1 5、22通訊軟體於111年4月11日傳送之現場照片為佐證。另 經證人周綺瑩到庭證述:(兩造有無言明何時開工?是否知 悉被告實際開工日期?)我有聽到他們說要開工,但一直沒 有開工,具體講好的日期我不記得了,他們後來實際上有進 場施作,但沒有事先講,因為他們有鑰匙可以直接進去,我 們當時就在隔壁店面,所以有看到,之前我們有提出我和蕭 蓓霖的LINE對話記錄,包含文字與照片,但我現在不記得具 體日期了,應以LINE對話記錄為準,他們有來做兩次,一次 是灌漿,一次是運鋼材進去。(鑰匙是何人給被告進去施作 的?)因為他們要進去施作,是執行長給他們磁卡鑰匙的。 (你們是否有約定被告於施工前要事先通知?)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可認原告為被告施工、進料便利 ,已提前將系爭建物之磁卡鑰匙交給被告,證人周綺瑩有看 到被告有進場施作兩次,一次係灌漿、一次係運鋼材。  ⑵被告抗辯依原證15、22現場照片所示,鋼材已埋入地板下, 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前已有進場開挖地基及丈量尺寸, 另原告於111年3月14日給付鋼構訂金後,被告提出鋼構廠商 朱晉廷同年月15日估價單,並於111年3月18日、24日匯款, 另於同年月16日電工完工並匯款等語,並提出被證6廠商朱 晉廷111年3月15日估價單及匯款交易資料、被證7豐盛工程 行請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觀之原證15、22所示111年4月11 日傳送之現場照片,鋼材確實已有立於地板下方之情形。另 由被證6、7匯款紀錄,被告確實有於111年3月18、24日各匯 款4萬9970元、24萬9970元給廠商朱晉廷(見本院卷二第45 、47頁),於同年月16日匯款3萬元予電工,堪認被告於111 年3月16日、18日、24日有就協力廠商請款而匯款之情。  ⑶就何謂開工,工程實務上常見有「契約開工」、「建管開工 」、「儀式開工」及「實質開工」等說法。所謂「契約開工 」指契約約定之開工定義及日期,「建管開工」指依建築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所認定之開工日期,「 儀式開工」則是社會常見或依民俗習慣所為之開工典禮及儀 式,未必會實際動工,「實質開工」則是工程單位認定開始 工程動工之時,是所謂開工可能就實務需求各有不同定義, 與建管開工及現場施工未必相同。而系爭契約除第16條以開 工日為工期起算日之約定外,並無有關開工定義之約定,第 16條既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是應以被告 選擇開工日期為據,則本件依被告主張而認定111年3月16日 為開工日。  ⒊原告以原證7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⑴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 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6條(應為第16條)規定 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 」、第16條約定:「施作人應於甲方將標的物交付予乙方後 ,始得開始進入標的物內裝潢施作,乙方應於甲方將標的物 交付後在民國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民國111年5月13日 完工,計60個工作天,…」等語。  ⑵工程實務就完工期限之約定,常見有工作天、日曆天及限期 完工之分。所謂日曆天,係指應自某一定期日至另一定期日 所歷經之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限者而言,約定工期按日曆天計 算者,本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除契 約另有約定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外,雨天、星期例假及國定假 日,均應包含在內,不得任意主張扣除或延長工期;所謂工 作天,則係指自開工之日起算,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 、颱風、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雨天或變更設計尚未獲准前之 不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實際能工作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間而言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至111年5月13日完工」 ,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有約定以「60個工作天」為完工 期限,細譯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標的物交 付後在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是被告僅得於3月14日後 始得開工,縱於3月14日即開工至5月13日,此期間亦無有60 個工作天,是以,兩造既約定履行期間係以「工作天」計算 ,而非「日曆天」,就施作之期間本應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 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之停工日期,且約定被告限於 111年3月14日後始能開工,計算60個工作天,顯無從以111 年5月13日為完工期限。從而,本院按首揭裁判意旨,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之全 文,認兩造完工期限之約定為60個工作天,由被告擇日於11 1年3月16日開工後,計算60個工作天,方符兩造締約當時之 真意及履約之誠信。基此,原告主張以前揭111年5月13日為 限期完工日期,自無足採。  ⑶依原告主張原證7存證信函之記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係基於被告未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契約誤載為第6條) 約定之施工時間完工,被告顯違反契約義務云云。惟查,本 院認定兩造就履行期限應自被告於111年3月16日開工後,再 計算60個「工作天」,業如前述,故而原告以被告未於111 年5月13日完工,以違反契約義務為由終止契約,與上揭契 約約定不符,原告所為之終止不合法。又原告於本案起訴前 未再以任何方式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 院卷一第467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合法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  ⒋被告於11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不同,在工程實務約略可分為 「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或稱「總額結算」、「總價 約定」)兩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 攬人之報酬;「總價承攬」者,則係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 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除因辦理變更設計 增減數量、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 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 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裝潢施工契約總金額共計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含稅)、係屬標的物之裝潢施工事宜費用,經雙 方同意裝潢施工契約總金額後,甲方需依以下工程進度支付 乙方工程款項,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含稅)。分成四期給付 :第一期款:三月14日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臺幣參拾萬 元整。(鋼構訂金)、第二期款:簽約時甲方需支付乙方總 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整、第三期款:三月30日(H型鋼進料 施工),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第四期 款:四月15日(樓層施工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 臺幣肆拾萬元整。」等語。查系爭承攬契約具總價承攬之性 質,且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甲方需依以下『工程進度』支 付乙方工程款項」,是以,第四期款之給付條件,應係被告 已完成樓層施工之工作後,原告方有給付該第四期款項之義 務。被告固辯稱原告依約應於111年4月15日給付第四期款; 抑或系爭承攬工程有期前給付之約定,原告應先給付餘款, 被告方有繼續施工之義務云云,經核均不符前開契約約定及 解釋,本院不予採憑。  ⑶被告主張已完成「樓層施工」之承攬工作,並以原告提出之 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附之照片編號1至6( 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佐證,惟據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記載:「標的物完成面積依鑑定人現場 實際丈量計算標的物完成面積為15.93坪(52.67㎡)。停工 結算單內標示之面積為24.62坪,故與實際面積不符。標的 物已完成之施工品質與圖說不符部分如下列:⒈鋼柱化學螺 栓直徑尺寸與圖說不符⒉鋼柱、鋼樑之結合螺栓、焊接與圖 說不符⒊鋼構螺栓表面防護漆尚未完全塗佈均勻⒋鋼柱與一樓 地坪施工孔洞尚未填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顯 見被告主張樓層施工已完成,應有可疑,難認被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已依約完 成樓層施工,經其於111年5月19日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 260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並表示如原告於 函到7日內未給付,即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復於111年6月8日 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6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云云,尚乏所據,上開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 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 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 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返還92萬36 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無非係認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未能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16條約定之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原告書面催告逾 15日仍無法完成,而遭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就未完成之工作 受有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然本件系爭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未經兩造合法終止,仍為有效,業經 本院析述如前,被告受益即基於有效之承攬契約關係,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800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丈量錯誤,因而申請之建造執照與實際情形 不符,此為被告所肇致亦可歸責,被告亦因丈量錯誤導致原 告額外支出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之損害云云。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1條:「裝潢施工契約標的物之設計以附件規劃設計圖為 參考標準,實際施作以標的實際尺寸為準,若所列建材、設 備因市場供應失調、法令禁止使用或停止進口時得以更換同 級品。」、第17條第1項:「乙方應告知甲方下列事項:一 、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涉及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 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 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者,應申請 審查許可」、第20條第1項:「乙方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 ,其有違反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 任。」等約定,無被告應提供丈量結果予原告之義務。且申 請建築執照係業主附隨義務,系爭工程經原告委任建築師製 圖送審,故就製圖送審相關丈量之正確性,應由建築師為確 認,被告承攬原告之工作範圍,並未有此義務之約定,故難 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  ⒉是原告稱訴外人雨林咖啡為其代墊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 費用,而對雨林公司負有28萬8000元之債務,被告應賠償云 云。然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並無被告應提供丈量結果 義務,已如前述,是無從認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且就訴外人雨林咖啡公司與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契約 ,申請建造執照費用28萬8000元,為雨林咖啡公司為申請建 照而支出之費用,何以應列為原告之債務,並應由被告負擔 等情,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自 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原證7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1萬1656元,及自111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0

TCDV-112-建-6-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財產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原 告 蔣思齊 王泰順 兼 上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蔣英華(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敏(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芬(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卿(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蔣鶯馨 張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張毓凌 李○希 張○菲 兼 上2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文薰 李戊璿 上5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5人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何旻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財產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經全體原告簽章之 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1 9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以線上起訴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委任狀及民事起訴狀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諭知應提出委任狀正本 及經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正本。惟原告所提起訴狀正本, 並未有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及蔣思 齊之簽章,是原告迄今未補正經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正本 。  ㈡原告未按被告人數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與法院,經本院於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另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 通知,原告迄今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6

TCDV-113-重訴-280-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鍾鎮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茂桂 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以 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 複。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來寶於民國59年間 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之父鍾招貴,歷 經第一審法院審理與判決,均未曾提出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 經共有人陳欣怡、陳來寶、陳連成、陳春輝、陳政輝、陳政 耀等6人均明知且同意之抗辯;嗣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點整理程序,嗣其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陳素櫻及陳茂雄於113年5月23日證述完畢,始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為上開共有人同意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 第327至333頁)。經核上訴人於爭點整理且證人證述後始提 出,且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須經相當 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本件第一審及爭 點整理程序亦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 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見本院 卷第381至385頁),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 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 ,是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矛盾、自相牴觸,且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⒈證人陳茂發之證述及其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兩相勾 稽,可證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來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父鍾招貴就系爭房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達成買賣之約定 ,證人陳茂發於庭訊當下未能精確記憶地號或買賣金額,俱 屬常情。原審以證人陳茂發不知道出售土地之地號、面積、 買賣金額等細節,過於嚴苛,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原審以系爭證明書及證人陳茂發證述,認鍾招貴興建系爭建 物時知悉且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審既認陳來寶並未告知 證人陳茂發買賣土地範圍等細節,又以證人陳茂發認定鍾招 貴興建系爭建物時知悉且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原判決理由矛 盾、自相牴觸。  ㈡系爭大甲區福順段544-1地號及545地號土地之地界,與系爭 房屋之最大投影面積非常近似,且544-1地號土地呈現一狹 長型,該範圍顯非通常利用下之分割方式,可合理懷疑係供 為系爭房屋之基地。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544-1地 號土地係於96年間向訴外人陳茂雄購買而分割等語,惟此無 法排除系爭544-1地號土地為雙方父親買賣之事。  ㈢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未獲被上訴人陳茂桂之授權,卻假以 陳茂桂名義簽立民事委任狀,以陳茂桂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進 行程序,然陳茂桂並無意提起本件原審拆屋還地訴訟,且於 111年11月19日庭訊中,不承認先前陳錦昌所為訴訟行為, 其112年1月5日民事委任狀非有效之代理權授與行為,無「 補正」先前訴訟代理權欠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事,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而受不利判決,應予回復保障 。  ㈣被上訴人在96年與證人陳茂雄調解時,向證人陳茂雄主張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所以證人陳茂雄才會同意將54 4-1地號土地分割出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 建物是上訴人所有,前後主張不一,是權利濫用。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⒊原審 及本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時知悉有逾越地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而有意與陳來寶洽談購地之事,然此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係屬二事,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認定前後矛盾云云,顯有 誤會。原審認定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時,便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逾越地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 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陳茂桂、陳錦昌與證人陳茂雄調解案部分,與上訴 人是否有權佔用系爭土地無關。若陳來寶及鍾招貴就系爭房 屋佔用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證人陳茂雄豈可能將544-1地號 土地分割後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徒以544-1地號土地狹 長,與系爭房屋所佔用位置部分重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云 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起訴前,確有向陳茂桂說明,得其同 意,才在民事委任狀用印,僅因陳茂桂有些微智能障礙,記 憶力較差,才稱不知本件訴訟等語。倘認為陳茂桂原審所出 具之民事委任狀不合法,被上訴人陳錦昌已再次得陳茂桂之 授權,出具第一、二審之民事委任狀,補正其授權程序,被 上訴人陳錦昌代理陳茂桂所為之第一、二審訴訟行為,其代 理權已因補正而無欠缺。  ㈣若認原審訴訟程序未能補正,則被上訴人陳錦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變更一審 訴之聲明,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由鈞 院自為判決,變更之聲明: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 11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0.7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 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 0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 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前於80年、 84年間向訴外人即其等之父陳來寶購買系爭545、546地號土 地(85年8月重劃前地號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82-2地號); 於96年間向訴外人即其等之兄陳茂雄購買系爭544之1地號土 地面積55.47平方公尺,並有簽立調解書。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2層樓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鍾招貴於60年間出資興 建,嗣於85年間訴外人鍾招貴過世後,即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即其兄鍾鎮興繼承,訴外人鍾鎮興於87年間過世後,由上訴 人單獨所有。  ㈢系爭房屋占用其西側毗鄰之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及系爭545地號土地如 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及系爭546地號 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㈣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544地號,96年9月5日調解分割登 記,96年10月3日買賣登記為陳錦昌、陳茂桂各2分之1。  ㈤系爭546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2地號,82-2地 號於73年6月29日新登錄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74年8 月1日買賣登記為陳來寶、陳連成各2分之1,75年10月22日 分割登記為陳來寶單獨所有,80年8月27日買賣登記為陳錦 昌、陳茂桂各2分之1,85年8月21日土地重劃登記546地號。  ㈥系爭54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地號。82地號於 58年11月19日登記為訴外人陳欣怡、陳來寶、陳連成各4分 之1、陳春輝、陳政輝、陳政耀各12分之1,69年8月19日分 割登記為陳來寶、陳連成各2分之1,80年8月27日買賣登記 為陳錦昌、陳茂桂各2分之1,85年8月21日土地重劃登記地 號545地號。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代理權欠缺而無補正,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陳來寶於59年間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44之1、545 、546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如原審附圖編號A、B、C部 分)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被上訴人應繼承前開買賣關係, 上訴人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長期占用情況,依民法第7 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代理權欠缺業經補正:  ⒈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 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 ,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 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謂因 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未取得陳茂桂之委任,是陳茂桂於 原審所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代理權即有欠缺,然陳茂 桂已在本院合法委任陳錦昌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並於 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法補正,追認陳錦昌先前所為 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 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業獲補正,本件毋庸發回原法院而應由 本院自為裁判。兩造於原審就本件之爭點,已為充分之調查 、辯論與攻防,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顯然未被剝奪。被 上訴人陳茂桂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業經補正,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陳茂桂並無爭執,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代理權有所 欠缺,致其受有審級利益之損害,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  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 ,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 來寶於59年間將系爭房屋占用如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 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被上訴人為陳來寶之繼承人,應繼承 前開買賣關係云云,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訴外人陳來寶與鍾招 貴間就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存有買賣,被上訴人應繼 承買賣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陳茂發雖於原審證述:大約是59年8月我放假回來,我爸 爸跟我講說隔壁鍾招貴要蓋房子,不夠土地,所以有賣一部 份給他。我爸爸賣地的地號我不記得,賣多少面積我也不知 道,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但確實有買賣,當時沒有簽署契 約,因為鄉下人沒有這個習慣。我爸爸有拿鍾招貴的錢,但 是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爸爸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是我 爸爸跟我講的,我沒有當面看到鍾招貴拿錢給我爸爸等語。 證人陳茂發雖證述其聽聞陳來寶告知出售部分土地並有拿錢 ,然陳來寶並未告知出售土地位置、面積或拿取金錢目的、 金額等內容,又其未親自見聞出售或收錢之相關過程,顯無 從逕認陳來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 。  ⒊證人陳茂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從抓遠洋回來後聽陳 茂發說過,時間不記得了,我當時大約30幾歲,所以是民國 60幾年,陳茂發說上訴人爸爸鍾招貴要蓋房子,土地不夠, 跟我爸爸商量看多少錢,還沒有要蓋,只是要先商量,還沒 有侵占到房子。我父親沒有跟我講過。陳茂發沒有說爸爸有 把土地賣給上訴人的爸爸,沒有說到土地賣給上訴人爸爸多 少錢,有說我爸爸有收上訴人爸爸的錢,但多少錢不清楚, 陳茂發說我爸爸告訴他的,但我爸爸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 知道等語。可知證人陳茂雄係聽聞陳茂發轉述其等父親陳來 寶所言,然陳茂發聽聞之內容簡略空泛,業如前述,而證人 陳茂雄並未親身見聞,亦未聽聞陳來寶所言,僅由陳茂發轉 述片段內容,故就陳來寶是否有出賣土地給鍾招貴、收取金 錢是否為土地價金、數額多少,陳來寶既未告知陳茂發,證 人陳茂雄僅聽聞陳茂發轉述亦顯無從知悉。證人陳茂雄證稱 其僅聽聞陳茂發轉述陳來寶言語,而非個人之親身經歷,且 證人陳茂雄年事已高,聽聞時間迄今已年代久遠,又經過兩 次轉述,內容有遭受汙染之虞。陳茂雄既未實際參與陳來寶 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對於相關的時間點、細節等又均表示 不知悉,則陳茂雄前開所述,無足證明陳來寶將原審附圖編 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  ⒋證人陳素櫻證述:去年我回娘家時,聽陳錦昌的太太、我弟 弟的太太說,才知道兩造間有土地糾紛。我是聽陳茂發說陳 來寶跟鍾招貴有買賣要蓋房子。我自己看到的是,60年左右 陳來寶用紅磚圍起來,鍾招貴沒有路可以走,沒有看到紅磚 拆掉的過程,是看到鍾招貴蓋房子,紅磚不見。我只有聽到 我爸爸陳連成說紅磚不見,是因為鍾招貴要蓋房子,陳連成 說陳來寶賣鍾招貴,紅磚沒有拆掉如何蓋房子,當時我15、 16歲,我也沒有認真聽,現在也不記得了,當初沒有講賣幾 尺,也沒有講其他的,也沒有說多少錢。我不知道蓋房子的 過程中,陳來寶有無說佔到他的土地等語。可知證人陳素櫻 聽聞陳茂發、陳連成轉述,陳茂發證言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遑論證人陳素櫻僅聽聞轉述;其雖另聽聞陳連成轉述陳來 寶與鍾招貴間有買賣要蓋房子部分,然買賣內容、標的、價 金等節均不知情。證人陳素櫻證述內容傳聞自他人而非親身 見聞,且未聽聞轉述所謂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內容,是無從據 以認定陳來寶與鍾招貴間就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有買 賣之事實。再者,證人陳素櫻當庭於現場照片上繪製紅磚位 置,係位在被上訴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東側牆壁,即位在被上訴人房屋,而非原審附圖編號A、B 、C部分,是紅磚位置與遭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無涉,故如證 人陳素櫻所述,因出售土地而拆除紅磚,則出售位置亦非原 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是證人陳素櫻所述,亦無從佐證 陳來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之事。  ⒌綜上,證人陳茂雄、陳素櫻、陳茂發之證述,均無從認陳來 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乙情,上訴 人空言主張有前開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應予繼承,上訴人 非無權占有,難逕為採信。  ㈢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 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 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有明文規定。然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 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自承鍾招貴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際,土地不 足,要向陳來寶購買等語,足認已有知悉占用原審附圖編號 A、B、C部分之情形,顯然鍾招貴當時已明知系爭房屋占用 陳來寶所有土地,其仍無權占有,顯係故意逾越地界,本件 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8月21日、85年8月21日及96年10月3日登 記為系爭546(含原審附圖編號A部分)、545(含B部分)及544- 1(含C部分)地號土地所有人,是於60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之 際,並非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所有權人,焉能知悉系 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 公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6、545、544-1地號土地, 既無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 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欣怡,證明大甲 鎮船頭埔段82地號於58年11月19日登記所有人陳欣怡、陳來 寶、陳連成、陳春輝、陳政輝、陳政耀等6人,均明知且同 意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核本件既不許上訴人提新攻擊 防禦方法,且不予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傳喚必要,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1-簡上-33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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