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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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臻 黃韻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劉宜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部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 揭規定,撤銷本案關於被告3人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TPDM-113-選訴-1-20241111-2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侑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侑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莊侑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未到署報到,有該署囑 託送達函暨送達證明等件可稽,足認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受 保護管束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 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設籍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之上開住所無訛,故最後 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 月15日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書附卷足憑。據此,臺北地檢署於113年9月4日囑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27日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後,受刑人未依 限到案執行各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函及所附之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回函及所附之臺北 地檢署送達證書等件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發現受刑 人除現無在監在押或出境紀錄外,亦發現其於緩刑期前,因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8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然尚未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表存卷可考(按:此部分罪刑,如日後於緩刑期內 確定,將構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應撤銷緩刑事由)。 是以,受刑人確未能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 以履行保護管束,同堪認定。  ㈢綜以上開資料,足徵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著,未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期報到,亦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確實報告其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等情形。況受刑人獲判緩刑之毒品犯罪涉犯情節、個人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於緩刑期間之上述表現,堪 認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而言,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撤緩-153-202411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7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東路2段15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東 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前方有告訴人葉國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口待紅燈轉綠燈後 欲起駛之際,駕車操作不當貿然向前暴衝,而撞及告訴人騎 乘之上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右肩擦 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腕及手指擦挫傷、左側拇指指 甲受損、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 11月14日發現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入院開刀治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1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6頁、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交易-297-20241108-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仇城偉 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及出處」欄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及出處」欄   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   參,堪認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從而,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   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原裁定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原裁定案由欄所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07執緩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案由欄所 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07執緩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07執緩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關於更正前原裁定案由欄內容,佐以原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一、查受刑人仇城偉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等語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232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判決資料,堪認更正前裁定於此部分記載顯有誤載,應以本裁定更正後內容為是。 原裁定之理由欄三之(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拘役30日,‧‧‧‧‧‧」 原裁定之理由欄三之(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拘役30日,‧‧‧‧‧‧」應更正記載為:「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 關於更正前原裁定理由欄三之(一)內容,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232號執行卷宗第8頁所附之判決資料,堪認更正前裁定於此部分記載顯有誤載,應以本裁定更正後內容為是。

2024-11-08

TPDM-112-撤緩-40-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柏融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凱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柏融(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因被告已另案入監執行,難有逃亡、隱匿等情 事,故請本院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 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 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 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 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 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2萬元保證金等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93頁;本院聲字卷第7頁),而被 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惟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由本院進行審理中,尚未審結, 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之審判及 執行,即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 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 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 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擔保被告將來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 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613-20241107-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蔡家偉 被 告 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宸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續字 第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認被告斯邦奈 公司、斯邦艾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 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 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 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2年9月25日 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 屬合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偉係被告斯邦奈有限公 司(下簡稱被告斯邦奈公司)之負責人,並原係被告斯邦艾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宸瑋,原名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被告斯邦艾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舉辦公開演唱 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 權金,亦明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歌曲係 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分別係由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 聲請人管理(即如該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29、38、51以 外部分),或由著作所有權人專屬授權聲請人管理(即如該 附表二編號14、29、38、51部分)。詎被告蔡家偉等竟基於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6年9月10日上午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十號水門,舉 辦名為「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演出活動時,未 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蔡家偉於106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將被告斯邦艾公司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U11拾壹庫展演空間」場地, 提供給其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名為「True2Trance:S ean Tyas」之演出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 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之歌曲,以此 方法侵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7年9月8日中午12時 至同年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 公園九號水門,舉辦名為「Ultra Taiwan 2018」之演出活 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編號28至115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 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8年7月6日下午2時 至同年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 公園九號水門,舉辦名為「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 stival 2019」之演出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 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家偉涉 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等則應依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罪等語。 四、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一)106年9月10日之「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演出活 動,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就106年9月10日「Road to Ultra Taiwan 2 017」演出活動可能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事,業於活動前之1 06年9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斯邦奈公司,並載明代表人 為被告蔡家偉,該存證信函指出聲請人「確認部分演出人員 與團體係本會已取得授權之國外著作權管理團體會員」,有 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8668號案卷第171 至176頁),聲請人只需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到活動會場外 ,無需進入會場即可確認該演出活動如期舉行。故聲請人於 106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活動開始時,未接獲被告蔡家偉或 被告斯邦奈公司聯繫授權事宜,已足確信犯罪行為發生,並 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蔡家偉及被告斯邦奈公司,卻遲至10 7年3月29日始提出告訴(見107年度偵字第28668號卷第14、 19頁),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二)106年9月30日之「True2Trance:Sean Tyas」、107年9月8 日、9日之「Ultra Taiwan 2018」、108年7月6日、7日之「 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等演出活動 部分,亦無從證明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事實: 1、經查,被告蔡家偉、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股份公司於上 開時間所舉辦之演出活動,均係由DJ在舞台上控場播放音樂 ,帶動台下觀眾跟隨音樂起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演出活 動影片光碟及蒐證錄影光碟可資參照,此經原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說明綦詳。 2、另依被告蔡家偉於110年12月2日刑事答辯(五)中所提出被 證20於舉辦「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 」與DJ「TJR」所簽之「Engagement Contract」(即僱用合 約,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609案二卷第325至333頁),確實 亦有「For the Performance, the Artist agrees and war rants as follows:...The Performance shall not infrin ge an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r other proprie tary rights of any third party.(【中譯】對於表演,藝 人同意並保證如下:...表演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任何智 慧財產權或其他所有權)」之約定。及參以被告蔡家偉於112 年5月15日所提出刑事陳報狀中所提出於舉辦「Ultra Taiwa n 2018」活動時與DJ所簽如附件3至附件12之有DJ簽名之「I nternational Artist Offer」(即國際藝人報價單)內容( 見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卷第811至886頁),確實亦有「Ar tist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Artist s hall indemnify, defend and hold harmless Purchaser ( including Purchaser indemnitees, as defined below) f 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claims, causes of action , losses, costs, property damage and injury in anywa y (including attorneys' fees) arising from or relati ng to the alleged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or any o 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relation to Art ist's Performance.(【中譯】藝人在此聲明並保證:...對 於與藝人表演有關之版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侵權指控,所 導致或涉及之索賠、訴訟、損失、成本、財產損失及任何其 他損害(包括律師費),藝人必須賠償採購方(包括如下定 義之採購方受償人)。」之約定,上開約定內容均有經DJ簽 名確認,是堪認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邀請該 等DJ參與此部分之演出活動時,雙方確係約定由主導演出活 動之DJ一方,聲明保證使用之歌曲素材無侵權情形。執此, 被告蔡家偉既非實際演出者,要難以負責實際演出活動之DJ 涉及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即認被告蔡家偉涉有違反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是自亦無從認被告斯邦奈公司及被告斯邦艾公司應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本案上開演出活動,既經查明係由DJ以電腦混音方式演出, 與傳統演唱會之演出方式有別,DJ本其想法而混合各類歌曲 並摻以自主創作後加以演出,主辦單位對於DJ之創作想法甚 難有介入磋商空間,對於活動內演出歌曲之掌握程度,DJ顯 然居於高度主導地位,苟非DJ有意分享創作之選曲、編排、 擷取、重組等想法而詳為告知,主辦單位事前確難掌握DJ於 活動中可能演出之歌曲,甚至事後亦因演出時之歌曲均經編 排、擷取及重組過而難窺全部原曲之貌,然DJ之混音演出又 涉及其本身之創作及發想,DJ具有保密相關內容以維持自己 創作特殊性之需求,故主辦單位與DJ間所簽訂之契約,為減 少DJ需透露創作細節之風險,將有更高動機約定由DJ承擔取 得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之責。從而,被告3人與國外參與演 出DJ所簽署之合約中,約定由參與演出之DJ承擔取得歌曲公 開演出授權之責,並由DJ承擔未獲授權之相關侵權責任等情 ,應屬合理。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 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DM-112-智聲自-5-2024110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 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鄭OO(按:因本案屬家內性侵案件,為免因揭露被告姓 名,導致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爰依法隱匿其姓名) 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至113 年11月12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現有 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兒少權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度最重者乃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審酌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本有相當之逃亡可能性,並衡 酌被告自述曾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母於美國生活相當之時日 ,足認被告應有於外國謀生之能力,而有因逃避審判而滯留 國外之可能,使我國無從進行審判及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再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 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從而,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1月13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侵訴-60-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鄒志鴻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864號、第32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0號、 第17151號、第17152號、第18445號、第18446號、第18447號、 第3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泉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泉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因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取財罪部分,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 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而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 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之可能。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犯罪事實多仰賴共 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始能還原,檢察官既已聲請傳喚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所載之被害人到庭作證,再佐以起訴 書記載被告居於犯罪分工上層之地位觀之,不能排除為使該 等被害人到庭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藉由支配其餘夥眾以威脅 、利誘等手段,而使同案被告或被害人共同虛構證詞之疑慮 ,即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以保證金新 臺幣35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上開居所地,及限制出境、 出海,並命應自113年4月1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 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及禁止其自行或以 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聯繫,暨對被 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 跟蹤之行為在案。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 、辯護人均表明對於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23頁),經衡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依 現有卷證資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考量其所犯前揭罪名 如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 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之可能,並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身自 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而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另辯護人聲請本院將前命被告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 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減少為每週一、五晚間8 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部分,經衡酌被告經 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具保停押及命應遵守相關事項後, 迄今已將近8月,期間被告均有依本院之命按期至派出所報 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陽派出所報到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四第425至427頁),且亦未經被害人陳明被告有 自行或其他方式對其等或其等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行為之情事,堪認被告具保停押後 對於本院所命應遵守事項均有確實履行,茲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辯護人前揭聲請,尚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將上開負擔「被告應自1 13年4月1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 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變更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 ,於每週一、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 」。至原命被告具保停押之其他負擔等處分或條件之效力, 不因本院上開變更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陳泉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於每週一 、五晚間八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及 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 害人聯繫,暨對被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

2024-11-06

TPDM-112-訴-1095-20241106-4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志龍 代 理 人 林正隆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毛喬德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陳世銘 馮先勉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5號、733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36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禾茂 公司)、聲請人毛喬德告訴被告陳世銘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馮先勉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 3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等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 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 5號、733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8月2日送達前揭 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禾茂公司、毛喬德分別於同年8 月9日、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三、聲請人等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銘、馮先勉分別為基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 基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均明知基泰公司前於民國98年8月12日,與大都國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 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13)及799、800、803等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共計201.42坪土地各自取得50%權利 (即各自持有100.71坪土地權利),大都公司以其中47.19 坪土地委由基泰公司興建(即委建),其餘53.52坪土地則 與基泰公司合作興建(即合建,下合稱基泰台大建案),之 後大都公司將「合作契約書」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毛 喬德,聲請人毛喬德再因故讓與聲請人禾茂公司,告訴人2 人並與基泰公司三方於106年7月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第1份協議書),約定其中合建、委建部分共可分得之5樓至 19樓中共8戶及汽車車位歸聲請人禾茂公司所有等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2日,將上開8戶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建物 (下稱本案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樹德國際開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德公司),嗣聲請人禾茂公司 發現上情,並由聲請人毛喬德委請律師催告基泰公司履約分 配,惟基泰公司置之不理。  ㈡被告馮先勉明知大都公司、聲請人毛喬德曾向其調度資金, 於簽署第1份協議書同時,其要求聲請人2人應就經由其協助 調度資金之債務一併清償,聲請人2人同意及確認調度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並於106年7月6日與邱美文共 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禾茂 公司代聲請人毛喬德開立共計9,500萬元之30張支票交付予 被告馮先勉保管,待第1份協議書履約完畢後,第2份協議書 始生效力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基泰公司尚未依約履行移轉本案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 禾茂公司之義務,即第2份協議書尚未生效之際,即交付上 開支票供其指定之人兌現,而為違背受託保管支票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禾茂公司。因認被告陳世銘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馮先勉則涉有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人禾茂公司提出之「刑事准許提起 自訴聲請狀」、聲請人毛喬德提出之「刑事自訴准許聲請狀 」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案建物部分,被告2人無從構成業務侵占罪:   經查,依卷內事證,本無從排除本案建物已由聲請人毛喬德 另行抵償給其他債權人,或由聲請人禾茂公司同意出售予樹 德公司,此見第1份協議書附件五(見他字卷第47頁)之本案 建物登記名義人為空白即明,否則其他建物均載登記名義人 為聲請人禾茂公司,何以獨漏本案建物?足證聲請人2人於 該時知悉本案建物未列入第1份協議書所約定應辦理過戶登 記予聲請人禾茂公司之範圍,才未於第1份協議書附件五明 文記載登記名義人。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 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 占之客體。因此,縱認本案建物應列為第1份協議書所約定 過戶登記予聲請人禾茂公司之範圍,聲請人2人至多僅有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屬無形之權利,自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是此部分指訴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侵 占罪責相繩。 (二)被告馮先勉交付支票部分,不構成背信罪: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與鄭○傳、吳○振等所訂 立之各種契約所規定之內容,而履行其權利義務。上訴人 縱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 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 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 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 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 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 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聲請人2人所簽署之第2份協議書,被告馮先勉為見證人 ,彼此並無內部關係所生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其非為聲請 人2人處理事務,自無可能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而無 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再者,依第2份協議書內容,其中約定 「第二條:丙方(即聲請人禾茂公司)於簽立本協議書之 同時,代乙方(即聲請人毛喬德)交付支票29紙(如附件一 )予見證人馮先勉保管,於乙、丙方履行買賣契約完畢後, 丙方元大銀行貸款核撥後,見證人馮先勉將附件一支票交 予甲方(即債權人邱美文)收訖兌現,以清償第一條所示 之債務。」(見他字卷第61頁)是大都公司及聲請人毛喬德 確有積欠債務9,500萬元,聲請人禾茂公司自願開立支票代 聲請人毛喬德清償前開債務,而與聲請人毛喬德、債權人 簽署第2份協議書,被告馮先勉僅擔任見證人並保管支票, 依上開約定,待聲請人2人履行買賣契約及取得貸款核撥後 即可交付支票予債權人邱美文收訖兌現,則被告馮先勉所 為,尚難認有何違背受託保管支票行為而產生損害聲請人2 人之情事,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 上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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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574號、第4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許惠如就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女子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許惠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調查後,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女子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 部分,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 應召女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 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 分配及收益 1 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黎氏翠安 自110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已工作3天。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都收新臺幣(下同)1,800元,要上繳800元,共上繳4,000元 2 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阮氏紅雲 自110年11月9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應召站要抽800元,已從事4次性交易 3 111年3月9日 阮氏小小 自111年3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半套性交易收1,800元,100元給帶客的男子,後改稱從事全套性交易,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錢先給老闆,當日結束在跟證人算 4 111年3月9日 NGO THI DEP 自111年2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6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1,600元,後改稱要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一個月收入約9萬元 5 111年3月26日 IIS SOLIHAT 自111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老闆先收錢再把薪水給證人 6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梅氏玄 自111年8、9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4 半套性交易1,600元,應召站要抽700元,實際賺了36萬元,上繳28萬元 7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楊氏玉女 自111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要自己下樓拉客,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本來要上繳900元,跟被告乙○○反應後降為700元,約賺了27萬元,上繳21萬元 8 112年3月16日1時許 終良黃草 自111年8月25、26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500元,向被告梅氏玉要求調整後,111年10月開始只要上繳200元,共接300個客人,實得約42萬元,上繳約6萬元 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玉美 自112年2月26日入境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9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 1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錦翠 自112年7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一天實得1萬元,已獲利50餘萬 11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DUONG THI CHI 自112年9月2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共繳款2次,1次約2、3萬元,另1次約3、4萬元 12 112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黎石草 自112年8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地點在鑽石大樓6樓之20 鑽石大樓6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已接客200名,實得30萬元,上繳10萬元 13 112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THI DAO 自112年10月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7樓之16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600元,實得2萬7元,上繳9,000元;後改稱每次性交易要上繳1,000元 14 112年10月11日23時2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GOC GIAU 自112年10月7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色情性交易,如果客人是下樓拉的收1,600元,客人是有人帶到房間的收2,000元,各要上繳500元、1,100元,接了約10個客人,實得1萬6,000元 15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陳氏玉兒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0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上繳500元,約有60個客人,賺了12萬元,上繳2萬元 16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KIM QUYEN 自112年6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7 半套性交易收1,500元,要上繳100元 17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BACH THI BICH 自111年某段時間及112年5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9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1,200元 18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黃英 自111年10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交給應召站800元,每個禮拜接50個客人 1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HU QUYNH 自112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後改稱從事半套性交易,自己下樓拉客收1,600元,有人帶到房間收2,000元,分別上繳500元、900元,大概賺20萬元 2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UT LINH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900元,每天約3至5個客人,實得約美金4,000元,每日上繳3,000元 21 112年10月11日23時4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武氏燕 自112年10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1樓之11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自己去1樓拉客,要上繳100元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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