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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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昶慶 熊煒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熊煒翔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昶慶、熊煒翔已認罪,希望 能夠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處分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 四、茲被告2人請求交保,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2人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雖被告葉昶慶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 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熊煒翔仍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 ,惟考量被告2人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 ,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爰准許被告2人各提出 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聲-91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轉讓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事實,業據證人 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 資佐證,且依被告自述,其曾與證人丁敏峯共同集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亦曾提供施用工具玻璃球予證人丁敏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且曾與證人丁敏峯一同至證人丁敏峯外婆住處 ,可見其二人之交情頗佳,並無怨隙,故證人丁敏峯絕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  ㈡依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提供玻璃球吸 食器予證人丁敏峯之行為,被告於該日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丁敏峯,再於104年10月7日當日提供施用工具,應屬 合理,故證人丁敏峯所述被告曾於104年10月7日前數日轉讓 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情節,核屬真實可信。再 依104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將某個物品放 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而依被告所述玻璃球吸食器可用7 、8次以上,然前一日被告已將玻璃球吸食器交給證人丁敏 峯,故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放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之物品 ,應非被告所稱之玻璃球吸食器,而係證人丁敏峯所證述之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㈠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 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證人丁敏峯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 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推論被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 付玻璃球1個給丁敏峯,在此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給證人丁敏峯等語,然縱使丁敏峯於104年10月7日 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確有於前幾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通訊監察譯文實 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衡諸經驗法則, 有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 ,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 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 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 之單一指述,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否認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係在 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 置於信箱中,是其警詢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應有其 他充足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而觀諸附表之2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 通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 隱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譯 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存 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丁 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所以他 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衡以丁敏峯先前既有向被告索取玻 璃球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 ,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 具並非難以想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仍有被 告單純交付玻璃球給丁敏峯之可能性,是附表之2之通訊監 察譯文,無法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瑕疵證述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敏峯雖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被告亦與丁敏峯有通聯,然其等通聯譯文僅顯示係為拿 取玻璃球,非無轉讓毒品以外之可能,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與丁敏峯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得為證 人丁敏峯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有於上 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敏峯,僅有丁敏峯單一且有瑕 疵之證述,尚乏確切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有無本案犯行,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 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 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 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 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某日,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 村之進安府旁,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轉讓與證人丁敏峯(已歿)施用。  ㈡被告復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證人 丁敏峯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之信箱內,而以 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與證人丁敏峯施用。   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 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 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 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 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 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 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 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 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如附 表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丁敏峯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證人丁敏峯,兩人之前為同事,證人 丁敏峯為其工頭,附表為兩人間之通話內容,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 敏峯,我們是各買各的,甲基安非他命蠻貴的,我不可能請 證人丁敏峯,公訴意旨㈠那次,是我在睡覺時,證人丁敏峯 未經我同意自己拿去施用,公訴意旨㈡那次,我是放吸食工 具玻璃球,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跟其別人說證人丁敏 峯有愛滋病,他可能因此不高興陷害我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曾於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 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見面;被告於104年1 0月7日19時15分後某時,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被 告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前往證人丁敏峯當時位 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將某物品置入信箱內,及被 告與證人丁敏峯曾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被告並 不爭執,且經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聲搜卷第41頁正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暨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他卷第2 8至34之1頁反面;警聲搜卷第3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他卷第35頁、第36至40頁反面;警聲搜卷第7頁)在卷可稽 ,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就公訴意 旨㈠部分乃被告有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被告有無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上開處所之 信箱內,而將之無償轉讓證人丁敏峯?或其所放入之物品並 非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係吸食工具玻璃球?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 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我們一起在祥彬有限公司工作,我都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他,附表之1是我與被 告之通話,通話內容為我請被告拿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 球1個給我使用,因為先前於104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在雲 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我心情不好,我知道被告有施 用毒品,我向被告表示要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說我 用的量很少,所以他直接請我施用就好,當時被告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有立即施用,而且我自己不會製 作玻璃球,所以我於104年10月07日請被告拿玻璃球至雲林 縣臺西鄉忠孝路之農會崙豐辦事處給我等語(他卷第13至17 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我自己不 會做吸食器,我請被告拿玻璃球給我,當天19時許被告在臺 西鄉崙豐農會附近某處拿給我,被告有於104年10月上旬某 日下午,在臺西鄉永豐村之進安府旁,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他卷第21至24頁)。  ⑶本案被告雖就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 力,因而本院無庸就該證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 ,然證人丁敏峯已死亡,無從於審判中出庭受詰(訊)問, 本院為補償未能行使詰問權之被告就該證據方法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自得依職權勘驗證人丁敏峯警詢之錄影光碟檔案, 以確認筆錄記載與實際詢答內容相合。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 峯就上開證述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00: 43:00至00:52:14,畫面為彩色畫面,鏡頭朝一名身穿黃 色外套、染髮、皮膚黝黑之男子(即證人丁敏峯)拍攝,一 開始,先由警員與證人丁敏峯為簡易之一問一答,之後有電 腦鍵盤聲、該警員與其他人交談聲、證人丁敏峯接電話,隨 後,警員唸出證人丁敏峯如他卷第16頁上半部記載之問答內 容(如前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之證述),並向證人丁敏峯確 認是否正確,證人丁敏峯稱是。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製 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 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 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又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固屬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 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⒉本案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據以推論被 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故在此 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惟審 酌被告與證人丁敏峯先前既為同事關係,2人見面事由非僅 限於毒品交易,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且縱證人丁敏峯確曾 於104年10月7日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 確有於前幾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 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 衡諸經驗法則,患有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 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 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 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 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之證述,核屬取得毒品者 之單一指述,揆諸前揭法律見解,不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  ⒊至被告雖供稱證人丁敏峯曾於其睡覺時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惟其亦辯稱未同意證人丁敏峯施用,係證人丁 敏峯擅自所為等語,縱依被告之供述,亦難以推斷被告確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之犯意,況證人丁敏峯從未 證稱有此一情事存在,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 不利於己之供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 為我於104年10月7日上班時,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 祥彬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後來我打電話跟他確認,被 告說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信箱中,我有收到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1小包等語(他卷第13至17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我於104 年10月7日在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電話中被告跟我說 ,他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信箱中,後來我在104年10 月8日19、20時許,拿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1 至24頁)。  ⑶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峯於警詢證述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 光碟時間 勘驗內容 01:00:00至01:03:00 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3:01至01:03:33 警察問:有無放到信箱? 證人丁敏峯答:他後來沒有去 警察問:沒拿去?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那        次無 警察問:但他說有 證人丁敏峯答:我回家看沒有 警察問:確實喔?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   01:03:34至01:04:07 警察請證人丁敏峯確認所述是否實在,證人丁敏峯一再稱確實沒拿到 01:04:08至01:06:10 警察重複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6:10至01:06:20 警察問:這是你打電話給他? 證人丁敏峯答:對 警察問:如果你沒有拿到東西,你一定會打電話給他,問為什麼沒有?如果沒有,你說沒有沒關係(不只有一名員警的聲音,並且有員警稱要拿藥,哪有那麼多球,每次都是球,總有拿到藥的時候吧) (證人丁敏峯神情陷入思索,四處張望,抬頭,抓頭) 01:07:50至01:08:06 證人丁敏峯答:不然就是,我們上下班會遇到,有的時候上班時我會跟他說,下班時我跟他說,變成他早上會帶來 01:07:50至01:08:39 警察問:這次到底有沒有?老實說(證人丁敏峯面露苦笑) 01:09:00至01:10:33 (警察繼續追問,並且告知案件很多,不必要弄到偽證,證人丁敏峯面有難色) 01:10:33至01:10:44 (證人丁敏峯點頭) 01:10:45至01:10:53 警察問:有拿到厚?幾包? 證人丁敏峯答:同樣,一小包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是否認被告於10 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 箱中,係在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存在,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 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⒉又觀諸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通 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隱 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8 日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 譯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 存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 證人丁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 所以他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審酌證人丁敏峯先前既有向 被告索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 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衡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 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具並非難以想像,故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尚存在被告單純交付玻璃球與證 人丁敏峯之可能性,單由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 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是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末查, 本案依被告所辯,其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 本案係被訴轉讓禁藥罪嫌,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構成 要件有別、罪質有異且訴追目的不同,核非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公訴意旨㈠亦未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難認檢察 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轉 讓禁藥罪嫌,逕予變更罪名而為論罪科刑,是被告是否另涉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 及,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庸就此 部分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附表之1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7日下午6時46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我要跟你借那個球? A:球嗎? B:嗯 A:你要去打籃球? B:對 A:好,我帶過去 B:快一點哦,到再打給我 A:好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許 B:你在哪? A:要到了 B:到哪裡了? A:到台西了 B:好 3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B:你在哪? A:到了,你在哪? B:我在五金行,在崙仔頂的五金行 A:馬上到 B:要快哦,我怕我那個38仔跟出來 A:好 4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 B:你在哪? A:我在…… B:你再開過來,我在前面這裡 5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5分許 A:我停在路邊,你有看到嗎? B:哪裡? A:你一直走,我停在路邊 ▓附表之2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你有去我家嗎? A:你不是叫我放信箱嗎? B:你有去了嗎? A:我要來之前有先去了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024-11-14

TNHM-113-上訴-1126-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839、1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 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受蔡韶倫之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 本案手槍)1支,將之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 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而非法寄藏本案手槍。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非 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9時許 ,以不詳之價格自蝦皮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 ,在其上開住處,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以將火藥 、底火皿及喜德丁放入空彈殼內,將彈殼內之螺絲鎖緊後, 再將彈頭鎖到裝有火藥之彈殼上之方式,製造子彈3顆(下 合稱本案子彈),嗣經甲○○試射均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 而未遂。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甲○○同 意搜索而在其住處及附近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5、1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12649卷第11至15頁;偵10839卷第119至122 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55至66頁),核與證人李翊丞 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77至87頁)、證人蔡韶倫於警詢之 證述(本院卷第89至94頁)相符,且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1 張(偵12649卷第21至37頁、第159至169-1頁、第193至205 頁)、試槍照片2張(偵12649卷第41頁)、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藥命玉兔」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 10張(偵12649卷第43至51頁)、通訊軟體iMessage「19y包 手少年-小蔡被端走了」之聯絡人資訊、對話紀錄擷圖2張( 偵12649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 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所附槍枝初步 檢視照片10張(偵12649卷第79至85頁、第89至97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12649卷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2649卷 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4頁)、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 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1份(偵12649卷第149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受證人蔡韶倫委託,代為保管本案 手槍,其所為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乃寄藏槍枝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112年10月15日18時許起至為警查獲之同 年月18日15時45分許止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本案子彈,自承係於 112年10月17日緊密製造,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於 不同期間製造之,應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17日製造複數之 本案子彈,故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本案子彈,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著手製造子彈後,僅完成未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未能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其行為尚屬未遂, 審酌其情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成 立「自首」為前提,而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 己原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 ,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 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 自行原始製造之類)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偵辦 證人李翊丞、蔡韶倫所涉另案時,由證人蔡韶倫供稱本案手 槍在被告處修理,遂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 票,於112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被告乃向員 警表示警方要搜索之物品放在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其後在 該鐵皮屋內扣得本案手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 第6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5日雲警虎 偵字第11300135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 3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11日雲警虎偵 字第1121002515號函暨所附另案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21 至1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12649卷第10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被告拘票1張(偵108 39卷第21頁)附卷可參,則於被告自承寄藏本案手槍前,員 警業已根據證人蔡韶倫之證述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產 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究有未合,辯護人主張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洵屬無 據。而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員警於被告自白前業已知悉本案 手槍之來源,已如前述,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 不符。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製造之本案子彈,係被告自行 製造,無所謂來源,亦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 符。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因犯罪事實一為警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 被告帶同員警至前開鐵皮屋取出本案手槍時,乃當場主動交 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供稱製造本案子彈 之情事,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縱員警拘提被告係為偵辦其寄藏本案手槍之犯罪嫌疑,在 警方無客觀情資得知被告有何與犯罪事實二相關之具體犯罪 行為之情況下,經被告主動告知而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並於 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 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 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認其應有 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一為被告主張:被告僅是基於好奇方 受託寄藏本案手槍,未持本案手槍對外犯案,與其他無故開 槍尋釁逞兇者之惡性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非法寄藏,復觀諸被告受託寄藏本案手槍之經 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 堪以憫恕之情,甚且被告自承於寄藏期間曾持本案手槍進行 試射(偵12649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查無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 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槍枝、製造子彈,以維護 國民之安全,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及製 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顯然欠缺 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查無被告有持本案手槍或子彈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亦 查無有發生具體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寄藏槍枝及製造子彈之數量、寄藏槍枝期間,暨暨被 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及所提量刑資料(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所實 施,二罪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所侵害法益為社會法益,似,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處罰金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與犯罪事實一之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製造之本案子彈,並未扣案, 依被告供稱本案子彈業經其試射擊發而滅失(本院卷第61至 62頁),難認仍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 一聯絡證人蔡韶倫之犯罪所用物品;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應予沒收 2 彈頭1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3 彈殼1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部分係已擊發遭戴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4 喜德丁1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應予沒收 5 底火皿1包 認均係底火連桿,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6 底火螺絲1包 認均係導火孔螺絲,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7 鑽尾2支 應予沒收 8 手提式砂輪機1臺 不予沒收 9 手持式鑽孔機1臺 不予沒收 10 斜口鉗1支 不予沒收 11 鋼錐1支 不予沒收 12 剪刀1支 不予沒收 13 彩虹菸草1盒 不予沒收 1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1,螢幕破裂) 應予沒收

2024-11-14

ULDM-113-訴-140-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友彰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友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莊友彰與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2人(下分別稱甲男、乙男),於 民國1ll年8月16日0時許,由莊友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甲男、乙男,前往傅蔡碧珠位於 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停車,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友彰 負責在本案汽車內把風,由甲男、乙男以不詳方式毀壞傅蔡碧珠 住處大門旁之防盜鐵窗,並打破窗戶玻璃,翻越防盜鐵窗及窗戶 侵入傅蔡碧珠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傅蔡碧珠所有、放置在上開住 處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莊 友彰並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傅蔡碧珠於同日11時許 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 汽車曾行經傅蔡碧珠住處附近,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友彰位於雲林縣○○市○○路 0段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告訴人傅蔡碧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莊友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6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告訴人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卷附本案汽車之行車路線圖1份(警239卷第43至47頁),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行車路線圖之人員具有 公務員身分,惟因該行車路線圖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非 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 文書,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行車路線圖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既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 用,應認上開行車路線圖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61、331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16日0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 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我一個人開車出門,經過告訴人家附近有水溝的地方, 我停下來看有沒有魚,沒有魚我就走了,警方查扣的酒和茶 葉是我在網路上跟別人買的,我看很便宜就跟對方約當面交 易,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跟對方買5瓶酒跟茶葉,酒是 買來喝或增值用,茶葉是買來自用或收藏,後來因為沒有錢 ,也喝不了就想轉賣,所以用手機拍攝酒類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詢問他人收購價格,但後來沒有賣就被警 察扣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稱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為其失竊物,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非絕版品,被告既稱 為其向他人所購買,又係在被告住處扣得,法律上應屬被告 所有,不能認為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之失竊物,請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住處 附近,告訴人住處係於11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遭 他人侵入行竊,警方嗣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至被告住 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239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2年6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9563號函暨所附 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2523卷第55至59頁) 、案發現場照片9張(警239卷第55至63頁)、扣案物品照片 4張(警239卷第73頁;偵11764卷第57頁)、被告手機翻拍 照片8張(警239卷第65至71頁)、本案汽車之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14張(警239卷第75至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075卷第80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1張(偵2523卷 第29至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偵2523 卷第139頁、第141至143頁)、刑案現場含指紋照片77張( 偵2523卷第61至137頁)、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偵2523卷第 145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 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1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本案汽車照片(警075卷第46 頁)、GOOGLE地圖街景圖1張(本院卷第27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596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 院卷第33至4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 點為: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若是, 可否推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男、乙男自告 訴人住處所竊取?茲析論如下: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確為告訴人遭竊之物: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於偵訊時指稱:我於111年8月16日11時許,從臺北回來發現 住處內之金牌12面共4兩、酒類5瓶、茶葉16臺斤、現金90,0 00元遭竊,我去臺北住了兩天,回來發現家裡門被打開,抽 屜、床都被翻過,我出門前家門有上鎖,回來發現大門旁邊 圓弧狀的防盜鐵窗被鋸掉一支白鐵,玻璃窗原本有上鎖,但 也被打破,我不知道竊賊怎麼進去家裡的,但應該是從廚房 後門離開,我不確定茶葉被竊數量有沒有16臺斤,我都放在 櫃子裡面,都是用不同盒子裝,員警讓我領回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茶葉是用一個盒子裝,裡面有兩罐,只有1臺斤,其 他茶葉沒有找回來,錢跟金牌也都沒有找回來,金牌是指神 明金牌,重量大約是4兩,現金是紅包跟一些零錢,酒類只 有領回5瓶回來,我不知道總共被偷幾瓶,有一組酒是我去 埔里玩所購買的清酒2、3瓶,還有一些是我兒子買回來要給 我先生喝,但之後先生身體不好,有留了一瓶XO沒有喝,還 有一瓶高粱酒是我外甥去金門買回來送我,其他是朋友送的 ,我就沒有詳細記,那些酒跟茶葉在我家放很久,我可以確 定在警局領回的就是遭竊的酒和茶葉等語(偵2523卷第45至 47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就其領回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之來源、數量已為具體描述,復於具結負偽 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開指訴,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具有相當可信度。  ⑵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111年8月14日去臺北一趟,8月16日回 來發現住處遭竊,住處前面鐵門旁邊的防盜鐵窗被鋸了一支 白鐵,家裡被搜得亂七八糟,櫥窗門被打開,我看完後趕緊 報警,第一時間沒清點失竊物,只有去農會跟郵局辦理提款 卡止付,我只知道茶葉、神明金牌、零錢都被拿走,後來警 察有去被告住處查扣一些酒類、茶葉,這些東西都是我失竊 的,我感覺這些物品就是我失竊的。我知道酒類被偷但是不 確定是幾支,我沒有常常清點,依照我的印象,酒類中兩瓶 小罐是我去埔里觀光,看盒子很可愛在酒廠買的,時間最少 有20年,一盒裡面有兩瓶,裡面應該是高粱酒;一瓶是我外 甥去金門玩買回來送我的;XO是我兒子傅啟倫買給我先生的 ,也放很久了,傅啟倫都會買XO給我先生喝,我先生愛喝厚 酒,晚上都會喝一杯,後來他身體不好,沒有再喝才會剩最 後一瓶XO,至於VSOP我鄉下人不知道是什麼酒,沒有看那麼 詳細,是人家送的,茶葉是傅啟倫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兩 老多少會泡茶,傅啟倫都會買回來給我們泡茶,有的放在家 裡不只5年,有的還沒有5年,每年他都會買回來,茶葉沒有 泡完的就先放著,我先生會用塑膠袋包好放著,傅啟倫有傳 他買茶葉的照片給我,我有提供給警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 這盒茶葉就是傅啟倫送我,後來遭竊的茶葉,因為我跟先生 常常在泡茶,有拆過包裝,知道盒子裡面有兩罐茶葉,而金 牌買回來就掛在神像上,哪有可能再拍照存證,我今年已經 79歲,沒有辦法每件事情都記得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 50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復就失竊物之取得緣 由加以具體敘明,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無錯誤,堪以採信 。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對於失竊物 之品項及數量並無誇大不實之描述,其所指失竊物亦與一般 尋常人家中所放置之物品相去無幾,而考量告訴人遭竊之物 取得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自難苛求其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況 其中部分酒類及茶葉為他人所贈,更不可能有購買證明,是 自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明確指認為其遭竊之財物,並指出該等物品之相關取得緣由 ,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有一定價值,然非極度貴重 之物,告訴人所指失竊財物,對其而言均有一定紀念意義, 其對於遭竊財物如數家珍,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濟價 值有限,告訴人當無為領回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而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虛構該等物品為其遭竊之財物 ,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堪認為告訴人遭竊之財物 。  ⒉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另證人傅啟倫證述如下:  ⑴證人傅啟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打電話告訴我家裡 遭竊,我聽他說大致上知道神明金牌、現金、茶葉、酒類遭 竊,告訴人雖然沒有喝酒,但酒類收藏基本上他都有經手, 那瓶XO是我至少20年前,大約82至86年,朋友送給我,我轉 送給我爸,我送我爸XO也不只這一瓶,但如附表所示這種的 只有這一瓶,VSOP也是我買回來送我爸的,這個是人頭馬VS OP,已超過10年以上,所以都沒有相關紀錄,我記得好像是 在家樂福買的。只有茶葉的部分有證據,因為我每年買的茶 葉量蠻多的,基本上我是託朋友、同事代買,107年以前我 就會買茶葉送我爸媽,只是沒有紀錄,108年以後我都是5至 10斤在買,我會拿2至3斤送給我爸媽,我可以提供我購買茶 葉的對話紀錄及目前手邊有的茶葉相片供法院參考,我只能 說我送給告訴人的茶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盒子外觀 是一樣,該茶葉外包裝如果沒有拆封,上面有編碼,每位茶 農比賽的編碼是不一樣的,除非被告買的跟我買的是出自同 一茶農,不然編碼會不一樣,先前告訴人在警局提出的對話 紀錄及茶葉照片,是我傳給他的,照片中這些茶葉跟我送給 告訴人的茶葉外觀、內容一樣,為同一批茶葉,告訴人領回 茶葉後就送給別人喝了,所以那盒編碼我沒有機會確認。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雖然市面上不只1件,但我可以 確定扣案物外觀跟我家遭竊的物品是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5 1至361頁)。  ⑵綜觀證人傅啟倫上開證述,關於失竊物取得之緣由,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符,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勾串證詞 以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依證人傅啟倫上開證述,如附表編 號1、3、4、7所示之物,為證人傅啟倫所贈送,因而放置於 告訴人住處,證人傅啟倫對於該等物品之取得及贈送過程已 具體描述,並非毫無依據,憑空捏造,且證人傅啟倫與被告 素不相識,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 ,其復提出購買茶葉之相關對話紀錄與照片(本院卷第395 至399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警239卷 第73頁上方照片)相同,且依鹿谷鄉農會112年8月11日鹿鄉 農供字第1120900031號函1份(本院卷第31頁),該產品外 包裝為鹿谷鄉農會108年冬茶展評審分級包裝,經評定為三 朵花,參展件數6,716件之15.8%交還茶農自行銷售,市價約 2,700元,可見該茶葉為108年生產之比賽限量商品,市面上 雖非僅有1件,然相較告訴人就該茶葉之來源已為清楚說明 ,並有證人傅啟倫之證述補強,被告就該茶葉之來源未能提 出合理說明,且所述價格亦與市價有大幅差距(詳下述), 酒類部分亦同,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為告訴人本 案遭竊之物無訛。   ⒊進步言之,單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物品,固非甚為稀有 、難以取得之物品,當有可能在網路上購得,惟本院審酌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與告訴人之失竊物外觀相同,已 如上述,衡之告訴人保有其所述之失竊物已有相當時日,對 於失竊物之指認正確度應極高,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高粱酒 係金門酒廠於100年生產之春節配售專用酒或紀念酒,有前 揭扣案物照片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108年出品之 茶葉,已如前述,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商品固係量產 商品,個別觀之不具有獨特性,然各物品加總組合即具有獨 特性,易言之,被告所稱於網路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恰恰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外觀、年份均吻合,此種完 全偶合情形發生之機率甚為低微,故告訴人指訴其所領回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係其失竊物,應可認定。綜上,告 訴人就本案失竊物品之指訴甚為明確,且有證人傅啟倫之證 述補強,故告訴人指訴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 堪信屬實。  ㈢被告有與甲男、乙男共犯本案,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品:  ⒈查告訴人之失竊物係如何遭竊乙節,因告訴人住處並未裝設 監視器未拍攝到行竊之人,又未有何目擊者目睹犯案經過, 事後警方亦未能在告訴人住處尋獲或蒐集到行竊者之特徵物 品、生物跡證或指紋等物,足茲辨別被告是否確為行竊者。 惟查,本案汽車於案發期間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有前 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1年8月16日0 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且短暫逗留,亦為 其所不爭執。準此,對照前揭告訴人住處之Google地圖街景 圖,告訴人住處附近空曠、旁有農田,被告於深夜渺無人煙 時刻,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並停放車輛,苟非欲至告訴人住 處從事不法行為,實難想像其會有刻意將交通工具停放在該 處,而警方係因調閱告訴人住處對面之監視器,發現本案汽 車之蹤跡,因而鎖定本案汽車,進而發現告訴人住處於案發 時段,有本案汽車及另一輛與本案汽車相同廠牌、款式及外 觀之車輛(車牌號碼懸掛7520-LN號)出沒於告訴人住處附 近,而本案汽車僅有來程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去程路口監視 器畫面顯示之車輛則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警卷第87至101頁)在卷可查, 依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75卷第82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應為自用小貨車,顯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車輛不符,不能排除兩輛車為同一車輛,審酌被告 刻意選擇於深夜時刻、人車往來稀少之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 並以不詳方式離去,顯見其犯罪計畫縝密。  ⒉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手機, 勘驗結果為:點選進入手機照片,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日期起 訖日為111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21日,照片內有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酒類照片5張,酒類之拍攝日期為111年8月16日6時4 7分,拍攝之照片格式為iPhone原況照片,有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第269至281頁)。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物為告訴人之失竊物,已如上述,若該等物品非被告 所竊,實難想像其何能於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短短數小 時內即取得該等物品並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是被告自不可 能係購買贓物之情形。衡以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若係消耗 品或金錢多會即刻使用花用,若可變賣亦會盡速脫手以防遭 警查緝,並無長期保存自露犯罪跡證之理,是依上開勘驗結 果,堪認被告於行竊後因急於脫手告訴人之失竊物方拍照詢 價,益徵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綜合上述⒈⒉,細繹本案之 相關脈絡,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與本案汽車出現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於111年8月14日至16日 間某時在告訴人住處遭竊,被告又於同日6時47分許以手機 拍攝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之照片,並向他人詢價求售, 足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⒊被告本案曾經自白:   被告於偵訊時曾一度供稱:我朋友叫「搖錢樹」、另一個是 他朋友,我不認識,都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的,當 時我人在車上,我把車子借給他們開,作案目標是他們選的 ,他們行竊時我都在車上,我出車一次可得到5,000元,在 我住處查獲的5瓶酒及茶葉都是他們分給我的等語(偵9309 卷第21至25頁);於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是負責開車的 ,車上還有2個人,都是男的,約40歲左右,一個叫姚建榮 、另外一個是姚建榮的朋友,我們3人約好一起去偷竊,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當作我的工錢分下來的,我身體不是 很好,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想說出車載他們去就有錢等語( 聲羈卷第19至24頁)。依被告上開自白,就其如何與二名成 年男子進行竊盜分工、如何分贓,回答切題,已明確供稱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其竊盜分得之物,且有本判決上開 論述之證據足資補強,亦符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自 被告住處扣得之客觀情形,上開被告自白已既有充分之補強 ,自可採信為真,凡此益徵被告確與甲男、乙男為本案竊盜 犯行。  ⒋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偵2523卷第89至93 頁),告訴人住處大門旁防盜鐵窗之欄杆確實遭拆除1支, 而防盜鐵窗內之玻璃亦遭打破,地上並有碎玻璃,研判甲男 或乙男應係破壞上開防盜鐵窗及玻璃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則 本案已符合加重竊盜「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住處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遭竊,且 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期間曾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加上其又曾 於偵查中一度自白與二名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甚且員警於被 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依卷內證據,在未 有其他人、車於案發期間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情況下,被 告又未能合理說明遭警查扣物品之來源(詳下述),被告乃 是本案行竊之人,顯然是惟一合理之推論。從而,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確為被告與甲男及乙男所竊取,實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我在 網路上跟同一人以3,000元買的,要買來增值用,我去告訴 人住處附近是要自己去抓鱉而非竊盜,本案汽車是我自己開 過去的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警方至被告 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後,方配合於警詢時變更 本案失竊物,其所述前後不一,不應採信,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外觀與證人傅啟倫於審理時所提出之茶葉盒子外 觀顯然不同,觀察盒子的梅花圖案,前者係以白色呈現,後 者係以較深色的方式呈現,況被告上開自白業經另案檢察官 及法官認定為不實,不應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停下來看 有沒有魚,沒有魚我就走等語(本院卷第79頁),嗣又改辯 稱如上,其所辯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姑且不論酒與茶屬不 同性質飲品,一般市場上少有賣家同時兼賣此兩種商品,被 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先提示被告手 機照片供被告確認,再詢問被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酒類為何,被告竟稱: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2 頁),倘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購買,豈會對自己 所購買之酒類為何毫無印象?故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為其所購買顯屬有疑。再依各酒類於購物網站之價格查 詢頁面(本院卷第85至95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賣價為1 ,178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賣價為1,780元、650元,依前 揭鹿谷鄉農會112年8月11日鹿鄉農供字第1120900031號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市價為2,700元,上開物品合計價值已達 6,308元,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買價僅3,000 元,顯與市場行情不符,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購入,甚且 依前揭被告手機照片(警239卷第71頁),LINE暱稱「雅軒 收購.老酒、勞力士、古玩」之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物之收購價分別為400元、1,200元、800元、800元、800元 ,總價已達4,000元,亦與被告所稱3,000元之收購價有所落 差,依社會常情,二手物品收購商為求利潤,所報之收購價 本已低於行情,被告就其如何能以遠低於市場行情購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無法清楚交代,另一方面辯稱購買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要增值,一方面又無法答覆該等物品 之個別價值(本院卷第302頁),豈非自相矛盾?被告上開 辯解,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自白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說如果沒有 照這樣講,我會被羈押3個月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075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反面、第6 至8頁反面、第9至10頁反面;警239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 3頁)均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未記載 被告自白之隻字片語,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其警詢筆錄不符, 難認屬實,況被告係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自白,並就共犯人 數、贓物分配等細節詳為陳述,倘非被告親身經歷,員警應 無從知悉上開事項,更遑論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影響被告, 要求被告如此答覆,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又未主張受到不正 訊問,亦不主張受到員警脅迫(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 告漫稱受到員警影響而自白,並非可採,既然承辦本案之員 警、檢察官及法官未對被告不正訊問,則被告上開所辯純屬 子虛,難認被告上開自白有何受到不正訊問或有何違反其意 思自主之情事,至於被告供述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 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然若偵審機關並 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⑵按被告自白犯罪,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自白之虛實,惟若法院於被告 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與所查得之必 要證據略有出入,則其自白是否可採,仍屬法院自由判斷證 據力之職權。換言之,被告之自白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 分經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屬事實時,此部分之自白仍 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經查,關於案外人姚建榮所涉竊盜另案,固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所涉竊盜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930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無罪,惟案外人姚建榮是否與被告共 犯另案,本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密切關聯,而被告之竊盜 另案經法院有罪與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必然關係 ,不能因案外人姚建榮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被告 另案經法院判決無罪,逕認被告上開自白全部不實,本院仍 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為綜合判斷。觀諸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596號函所附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本院卷 第37頁),該車輛之廠牌、款式、顏色、尾翼特徵均與本案 汽車相符,其內副駕駛座所坐之人與本院所拍攝被告照片( 本院卷第117頁)之頭型、髮型及臉部特徵甚為相似,堪認 被告曾於回程途中乘坐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又上開車輛 係於行駛中為監視器所攝得,自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衡 以被告既未受不正訊問,何以其供稱本案之共犯為3人,而 非1人或2人,其自白必係出於自身親身經歷,其方會如此供 述,且依前揭刑案現場含指紋照片(偵2523卷第61至137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1800 2483號鑑定書1份(偵2523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書1份(本 院卷第251頁),告訴人住處採集到多枚被告以外之指紋, 堪認被告係與他人共犯本案,故縱然被告上開自白有部分不 實(指認案外人姚建榮之部分),此部分自白雖有瑕疵,但 其他部分既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採為證據,對於被告之自 白中有關其與甲男、乙男共犯本案之部分不生影響。  ⒊就辯護人之辯護內容,本院說明如下:  ⑴按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 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 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 ,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 ,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經 查,本案若苛求告訴人於遭竊後進行清點前,須鉅細靡遺精 確陳述失竊物,此無異緣木求魚,並致告訴人之證詞幾無採 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告訴人前後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例如僅涉及失竊物之具體數量), 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既 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均予排除而未引為本判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辯護人上開主 張,難謂有據。  ⑵經比對扣案物品照片(警239卷第73頁)與證人傅啟倫所提出 其所購買之108年凍頂烏龍茶外包裝照片(本院卷第399頁) ,兩者於外包裝左下角均印有「金色三朵梅」之圖案,於左 上角印有一「茶」字,外包裝底色均為淡紅色,並均於右方 印有淡藍色花卉圖案,兩者於外觀上完全一致,並無辯護人 所述不符情形,辯護人應係誤將外包裝上塑膠薄膜之反光誤 會成顏色不同。  ⑶縱然被告上開自白有部分不實而有瑕疵,但其他部分既與事 實相符,且有相關補強證據,已如上述,自仍得將之採為證 據,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自白全部不可採,顯有誤會。   ⒋按人類於接觸物體後,是否於物體表面留有可供比對之指紋 乙節,與物品之材質、狀態與保存情況均有密切關係,如採 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固可認定特定之人確實有接觸該物品, 屬積極證據,然如無法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則不能反推該 人未曾接觸該物品,蓋未能遺留指紋之原因甚多(例如下手 行竊時戴著手套),僅以未採得指紋斷定未接觸特定物品, 實誤解指紋鑑定之物理原理與證明事項。準此,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632號鑑定 書1份(本院卷第251頁)固記載本案未驗得與被告相符之指 紋,此一鑑驗結果僅得做為被告未曾直接接觸案發現場各項 物品之積極證據,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非本案行為人,即便本 案無法驗出被告之指紋,因本院認定本案係由甲男、乙男侵 入告訴人住處,被告係在本案汽車上把風,未進入告訴人住 處,當無法以現場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 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鐵窗、 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 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本案由被告把風,另由甲男、乙男以不詳方式將 告訴人住處大門旁之防盜鐵窗破壞,再將該處玻璃窗以不詳 方式打破,繼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欄所載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 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敘明。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 764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起訴書及一併併辦書固未記載被告與甲、乙男合夥3人以上行 竊之事實,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擴 張,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故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 321條第4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 增加,仍屬實質上一罪,是此部分已由本院依法補充敘明即 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現場把風,與甲男、乙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 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已造成實害,所為 俱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自白犯行,嗣改口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被告固 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 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 告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竊財物價 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83至3 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曾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上開所述與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之客觀情形相符,是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239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不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其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手機,僅具證據性質,爰不宣告 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凍頂烏龍茶 1盒(重量1臺斤) 編號1至5已發還告訴人 2 玉山高級高粱酒 1組 3 XO白蘭地(廠牌:Bisquit) 1瓶 4 VSOP人頭馬干邑白蘭地(廠牌:Remy Martin) 1瓶 5 金門高粱酒 2瓶(分別為金門縣100年紀念酒、100年春節配售酒) 6 神明金牌 12面(共4兩) 7 茶葉 15臺斤 8 手機(蘋果廠牌,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14

ULDM-112-易-384-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 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廷安(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8、9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之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憶雯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告訴人和解金等情,此有 和解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049號函暨所附賠付明細 (本院交簡上卷第71至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 簡上卷第77頁)存卷足憑,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然被告 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 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廷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廷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 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轄境之南向348公里600公尺處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適劉憶雯同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半聯結車右前方之外 側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劉憶雯因此受 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軀幹及肩頸四肢鈍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  ㈡案經劉憶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廷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3、57至58頁、他 48號卷第9至13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憶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5至28、59至60頁、他6509號卷第7至8頁、他48號卷 第9至13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 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份(警卷第37至4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警卷第5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照片14張(警卷第71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 (警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 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 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等 語,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等情 形,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彼此間對於請求 金額爭執不下等因素,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惟念及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哥哥 、姊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ULDM-113-交簡上-14-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吳佳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之 中洲玄武宮廣場逮捕,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大麻2包,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1頁;毒偵卷第19至25頁;本 院卷第53至59頁、第147至155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至17 頁)、扣案物暨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1頁;毒偵卷第4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 0020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任意自他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其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4至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 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大 學畢業且智識正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 用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 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2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蘋果廠牌,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 1支 (蘋果廠牌,無門號) 3 SHARK手機 1支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4 大麻 (含包裝袋1只) 1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37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47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5 大麻 (含包裝袋1只) 1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5.16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06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6 現金 新臺幣 81,471元

2024-11-13

ULDM-112-易-430-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爐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規定。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爐煇(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 經核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 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上 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 本人簽收,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足憑,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 送達被告之效力。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迄今猶 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ULDM-113-訴-186-20241106-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澄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 」,報到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澄(下稱被告)原限制住 居於嘉義縣○○鎮00○0號,並應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惟被 告嗣後搬遷至新址,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處所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命限制 住居於嘉義縣○○鎮00○0號,並應每月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現 被告因遷移而未繼續居住在上址,本院審酌前開限制住居處 分之目的,認若被告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雲林縣○○鄉○鎮 村鎮○0○0號」,報到處所變更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 埤分駐所」,尚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 址及報到之處所,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 利之保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ULDM-113-聲-863-202411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洳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9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經本院延展宣判期日後,原定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上午9時18分宣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雲 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2-訴-444-20241101-3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詠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蔡欣洳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3-附民-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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