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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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詹凱程所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毀損公物等罪嫌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各該部分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辯論終結後認有上開不宜行簡式審判 事由,即應撤銷各該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均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05

KSDM-113-審訴-223-202412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05

KSDM-113-審訴-223-20241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少年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陳姓少年)之友人,乙○○因與丙○○有糾紛,乃於 112年7月17日22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之 住處(地址詳卷)外呼喊丙○○並徒手拍打大門,乙○○明知上 址為丙○○之住處,亦知陳姓少年當時年僅17歲、暫時借宿在 該處,其如欲進入上址,應先得丙○○或其他住居權人同意, 竟未先取得同意,復無法律上或道德上得允許進入之正當理 由,即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趁陳姓少年開啟大門欲釐清來意之際,不發一語即自 大門侵入屋內,見丙○○反鎖房內不願見面,又本於同一犯意 ,持屋內之扣案球棒敲擊丙○○房門數下,致房門門板凹陷而 損壞,並以此加害乙○○、陳姓少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之事恐嚇丙○○及陳姓少年,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於員警到 場前即自行離去,滯留在屋內之時間約數分鐘。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被害人陳姓少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 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房門損壞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意旨對於各罪被 害人之範圍認定不明,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毀損及侵 入住宅之被害人為丙○○;恐嚇之被害人則為丙○○及陳姓少年 (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 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 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 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 」,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 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 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 ,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 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 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 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 安全即已成立。查上址為丙○○之住處,被告並非住居權人, 其當時同未得丙○○之同意即進入上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與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 )相符,堪以認定。至陳姓少年固有為被告開啟大門,但陳 姓少年係因認識丙○○之女友而暫時借住在該處,同據被告供 述明確,已難認陳姓少年對該屋享有與丙○○平等之支配及管 理權限,而能單獨同意被告進入屋內共同居住及管理支配之 空間,遑論陳姓少年開門僅為釐清被告來意,尚未同意被告 入內,同據被告及陳姓少年陳明在卷。又關於被告入內之目 的,其於偵查中係供稱要找丙○○講事情,於審判中則供稱已 經忘記入內之原因,以被告入內之時已為夜間,被告更始終 無法說明有何急於進入之必要性,自難認有何侵入上址之正 當理由,被告明知其無權進入上址,卻仍趁陳姓少年開門之 際侵入上址,顯已違反丙○○之意願,並侵害居住安全,合於 侵入住宅罪之主、客觀要件無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 或恐怖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 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 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 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 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被 告當時既未表明來意,即直接衝入屋內,持屋內球棒敲擊丙 ○○房門數下,導致房門門板凹陷,已認定如前,堪認敲擊力 道甚大,被告亦供稱當時陳姓少年在場目擊一切。是被告雖 未直接對陳姓少年表示何言語或動作,但被告趁陳姓少年開 門之際,未表明來意即強行入內,復持球棒猛力敲擊房門, 此等舉動在當時之客觀環境及雙方武力不對等之情況下,顯 然足以讓丙○○及陳姓少年均擔憂被告會對其等有更不利之舉 動,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不因被告並未直接對陳姓少年有何言語或動作 而有異,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就恐嚇陳姓少年部分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 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被告損壞房門並恐 嚇丙○○之舉動,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持球棒敲擊丙○○房門數下以毀損並威嚇在 場之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侵入住宅後持球棒損壞房 門並恐嚇丙○○及陳姓少年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但均係為實現宣洩其不滿情緒之單一目的,各行為均為 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 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並妥 適控制情緒,僅因與丙○○有糾紛,便於夜間以前述方法侵入 丙○○住處,侵害丙○○之居住私密性與安寧,更持球棒損壞房 門,使在場之丙○○及陳姓少年均心生畏懼,丙○○則受有財產 損失與不便,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迄本案判決前仍 未能與丙○○及陳姓少年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損 失之誠意。又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滯留在屋內之時間不長,復未對陳 姓少年具體為威嚇之言語或動作,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無人需扶養、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丙○○及陳姓 少年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有持扣案球棒敲擊丙○○之房門,但該球棒為丙○○所有 ,已據被告與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易卷第4 5頁),至扣案甩棍為何人所有,被告與丙○○所述雖不一致 ,但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甩棍為本案犯行,已難認 係犯罪工具,即令球棒及甩棍均為丙○○所有,卷內既無證據 可證明該甩棍為丙○○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 濫用財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被告亦已遭查獲而無從再以 之犯罪,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05

KSDM-113-簡-2975-2024120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政弘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03

KSDM-113-審交訴-93-20241203-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姿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姿淩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9日1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五甲一路3號前欲自路旁迴轉 至北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迴車前同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欲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至北向南之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 ,亦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50公里,同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 行駛,致見王姿淩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王姿淩所駕車輛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二、三蹠骨 骨折併韌帶損傷、脫臼之傷害。王姿淩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 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3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9至47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五甲一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從南向北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 駛在五甲一路,未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遭告訴人撞上,其左 前車頭即停止在分向限制線上,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前 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按,足徵被告確欲違規跨 越雙黃線迴轉,方導致車禍發生。而被告始終供稱其在發生 碰撞前都不知道告訴人駛來(見警卷第2、21頁),可見被 告於迴車前同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通過後 再行迴轉,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 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必須立即違規迴轉 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駛至 可迴轉路段再行迴轉,或待告訴人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均 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 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 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駛之路段有繪設分 向限制線,告訴人又行駛在快車道上,速限為50公里,有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告訴 人則始終陳稱其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因此看到被告之車 輛突然迴轉時煞不住(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 頁),且2車撞擊後告訴人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變形,被告車 輛前保險桿同近乎完全脫落,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前開車速 應可採信,足徵告訴人確未注意遵守速限,方導致見被告之 車輛違規行駛後仍無法及時停下或閃避,同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告訴人於案發時機車駕照雖已遭吊銷而無照駕駛(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然既騎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 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當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迴轉時又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原已達成調解 協議,但被告又突然反悔,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 錄在卷,被告迄今同未再與告訴人另行調解或賠償,致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 有妨害名譽、恐嚇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告訴人就本次 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 失責任,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仍在養傷,靠打零工維生, 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單親之低收入戶(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135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一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一與劉昱麟及不知情之鄭佳慧均為友人,其偶然得知劉 昱麟積欠鄭佳慧債務,且屢經鄭佳慧催討仍避不見面,其雖 與此債務糾紛無涉,復未受鄭佳慧委託以後述方式催討債務 ,仍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19時47分至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與 明星街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台語對劉昱麟 恫稱及辱罵稱:「你看我會不會找你,你住在大昌路」、「 你娘機掰,賣走,林北馬上撂人來,你不要走」、「林北絕 對給你尻」、「來你現在是在應啥小」、「你沒出來我絕對 把你抓到底」、「看是哪一個人,林北就尻哪一個,幹你娘 」等語,以此等加害劉昱麟或其友人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劉 昱麟,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侵害劉昱麟在社會生活交往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生損害於劉昱麟之名譽 人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易卷 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麟警詢、證人鄭佳慧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6至27頁)均 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告訴人與鄭佳慧之對 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4至20頁 、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 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 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 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 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 ,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 謗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 以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 圍,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 言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 的等,依外在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 人,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 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 受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台語口出「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我國人 民日常使用文字習慣及通常理解(尤其在並非單純使用「機 掰」、「幹」等單詞,而係加入明確指涉對象之「你娘」者 ),此僅屬單純辱罵、羞辱他人、使他人感受冒犯之穢語, 別無其他可合理使用而有同詞義異之可能性存在,被告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確係依 一般使用文字之習慣,藉由傳統社會上貶抑女性地位之刻板 印象辱罵告訴人,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社會上理性一般人遭他人無端辱罵此等 穢語,均足以感受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遭受 貶抑,屬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之言行無疑。 2、關於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之緣由,被告供稱:鄭佳慧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和我沒有關係,是鄭佳慧跟我說告訴人帶朋友 去她服務的酒店消費,簽帳後卻遲遲未付清欠款,因為我也 認識告訴人且可以遇得到他,所以雖然鄭佳慧沒有委託我幫 她用這種方式要錢,但我還是自己去找告訴人講,希望他可 以還錢,告訴人和朋友上酒店消費當天我不在場,我對於他 們之間有無協議要如何負擔費用也不清楚,只是我問過告訴 人,告訴人說他會處理,所以我才找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與債務糾紛毫無關涉 ,對於債務之實際情形並不了解,更未曾受鄭佳慧委託討債 ,則無論告訴人係刻意賴帳抑或果有不清償之正當理由,俱 與被告無關,即便被告係出於路見不平拔刀相助之動機,溝 通或表意過程中同無非使用此等穢語無法達其目的之情,已 難認係針對自己所涉糾紛於爭執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而使用 粗俗穢語所為之短暫謾罵,更難認係保護或主張自身或鄭佳 慧權益過程中不慎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而僅屬個人私德領 域問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負面言論,係無端以穢語恣 意謾罵,意在侮辱、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已足造成告訴 人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自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顯現其反社會性, 且此等言論不具特殊價值,無優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護之 必要。 3、綜合上述標準,被告明知該糾紛與己無涉,依照其對話脈絡 同無非使用前開穢語不可之必要,卻使用穢語對告訴人恣意 謾罵,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不僅踰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 受之範圍,更已非適當之評論,亦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應 負公然侮辱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 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同時為告訴人及鄭佳慧 之友人,竟未能以共同友人身分居中協調、勸解以協助和平 解決債務糾紛,反無端介入與己無涉之糾紛,任意口出前述 惡害告知話語及侮辱言語,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 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 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對其人格尊嚴貶損之程度同 非輕微,且直至本案判決前,仍未能積極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妨害風 化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其並非長時間、持續辱罵告訴人,辱罵之內 容同未經他人在場實際聽聞或轉傳,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情 節尚未達於嚴重之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為職業計程 車駕駛,尚需扶養配偶、家境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2519-20241129-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邱景麟 被 告 李芫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9

KSDM-113-交簡附民-186-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6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112年7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 ,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3、檢驗結果部分刪除「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第139頁 )。 2、前鎮分局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王傳宗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 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復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 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 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本案係因被告於112年1月間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為毒 品列管人口後,被告經員警通知自行於同年7月21日前往採 集尿液送驗,採尿當日並未製作筆錄,僅有填寫「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嗣經同年8月16日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員警始通知被告於同年9月2日至 所製作筆錄,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知被告雖係自願前往採尿,但其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員警早已經由驗尿結果得知此犯嫌,當與自首要件不合,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先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係 受通知後主動至警局採尿送驗,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 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無人 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雖為累犯,但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11月,被 告於此期間尚無一再反覆施用之情,且其係經警通知後自行 前往採尿,雖不合於自首要件,但尚無刻意規避責任之意, 認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刑,即已足收矯正之效並避免再犯,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王傳宗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 月21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1日11時15分許,因 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接獲通知自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傳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㈡ 1.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4-11-29

KSDM-113-簡-300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琳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弟 楊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時為無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前因故發生 爭執,丙○○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接續徒手毆打甲○○ ,並推倒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 訴書誤載為NPX-6392,應予更正),再以腳踩踏機車車身, 致甲○○受有左臉抓傷、左頸部及脖子抓傷、右手抓痕之傷害 ,機車右後視鏡、右端子、轉向手把、右剎車拉桿、馬安袋 組、牌照、手機架、油箱組及安全帽等亦斷裂或破裂而損壞 (起訴書未明白認定毀損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足 生損害於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易卷第33至35頁 、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證述(見偵 卷第11至13頁、第85至8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1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19至35頁、第57頁、 本院審易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推倒、踩踏機車之數個舉 動,各係基於傷害、毀損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 機車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在同一爭 執過程中為發洩怒氣所為,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 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 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便出 手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其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及財產 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 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7 頁),尚非被告始終拒絕和解賠償,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 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 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 行尚可,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有相關身心病症(詳 卷內相關診斷證明及臨床心理報告),依靠家人接濟,無人 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57頁、第91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238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電腦貳台、小米手機壹支 (產品序號及IMEI碼詳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積欠債務,竟」;第2至4行之「進入址設…櫃位內,乘打烊 而無人看守之際」更正為「利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之SKM購物中心內同時設有商場及影城,二者營業時間不同 之特性,於購物中心營業時間進入影城,伺影城仍營運但商 場已打烊而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中心2樓『法雅客股份有限 公司』櫃位內,於同日22時7分許至翌日(27日)4時54分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 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犯行, 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僅相隔未滿1年便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及本院 審易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欠債缺錢,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 值亦非甚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直至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商標法、詐欺 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 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蘋果電腦2台、小米手機1支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俱未尋回發還,被告亦未將價金賠償予告訴人, 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原物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3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22時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S KM購物中心2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乘打烊而 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蘋果電腦2台、小米手 機1支(價值共計14萬2,799元),得手後滯留至隔日始離開 購物中心,並將上開物品在網路上變賣金錢後花用。嗣因該 公司門市主任黃維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維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維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條碼影本、主機類盤點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 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 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9

KSDM-113-簡-29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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