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電腦貳台、小米手機壹支
(產品序號及IMEI碼詳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積欠債務,竟」;第2至4行之「進入址設…櫃位內,乘打烊
而無人看守之際」更正為「利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之SKM購物中心內同時設有商場及影城,二者營業時間不同
之特性,於購物中心營業時間進入影城,伺影城仍營運但商
場已打烊而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中心2樓『法雅客股份有限
公司』櫃位內,於同日22時7分許至翌日(27日)4時54分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
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犯行,
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僅相隔未滿1年便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及本院
審易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欠債缺錢,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
值亦非甚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直至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商標法、詐欺
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
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蘋果電腦2台、小米手機1支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俱未尋回發還,被告亦未將價金賠償予告訴人,
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原物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3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22時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S
KM購物中心2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乘打烊而
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蘋果電腦2台、小米手
機1支(價值共計14萬2,799元),得手後滯留至隔日始離開
購物中心,並將上開物品在網路上變賣金錢後花用。嗣因該
公司門市主任黃維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維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維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條碼影本、主機類盤點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
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
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KSDM-113-簡-297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