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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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張昶紘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 程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0

SSEV-113-新簡補-177-20241220-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莊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9

SSEV-113-新簡-198-20241219-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黃建欣 被 上訴人 郭明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人提出民事抗告狀,經電詢確認係欲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為20日,其住所地為臺南市永康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1月 1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6日始提起上訴,此 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為憑,其上訴顯已逾 上訴期間,並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9

SSEV-113-新簡-465-20241219-2

新建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侑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德 被 告 王湘妤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尚有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 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6

SSEV-113-新建簡-2-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呂紫盈 被 告 楊易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6,438元【計算式:10 0萬元+訴訟繫屬前已發生(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訴訟繫屬前 1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萬6, 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6

TNDV-113-補-1241-20241216-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劉基明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被告並保證 系爭車輛之後驗車一定會通過,被告於當日收受原告交付之 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詎原告後 續至新億檢驗廠檢驗系爭車輛,檢驗廠人員告知因系爭車輛 年資太久不能驗車,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推稱系爭車輛 已交付原告使用,是原告自己的問題云云,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退回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或隔天,被告就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使用,且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被告有先駕駛系爭車 輛至臺南監理所驗車才能辦理過戶,後續原告還有向被告反 應要更換部分零件,經被告付費予信豐汽車電機行更換系爭 車輛之電瓶、冷媒及進行線路、冷氣修理,因為被告賣一部 中古車賺幾千塊,小事情被告還是可以負責,不知道為何原 告說不能驗車,被告也未向原告保證驗車一定會過,原告如 認為系爭車輛有問題,應該要將系爭車輛開來給被告看,但 原告至今仍未將系爭車輛開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6 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與原告,被告於當日收受原 告交付之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 使用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21 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 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90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 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 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或拖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三、出廠十年以上 ,辦理轉讓過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88年12月出廠 之自用小貨車,於牌照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時,登記之車主 為原告等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7 頁),可認系爭車輛為出廠年份10年以上之車輛,且被告出 售系爭車輛與原告時,確有辦理系爭車輛轉讓過戶登記予原 告,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 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被告有先駕駛系爭車輛 至臺南監理所驗車才能辦理過戶等語,確屬有據;原告雖主 張其後續至新億檢驗廠檢驗系爭車輛,檢驗廠人員告知因系 爭車輛年資太久不能驗車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車輛出廠年份十年以上者,每 年尚須至少辦理二次定期檢驗,並無原告所稱因年資太久不 能驗車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條本文、第35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瑕疵情形 存在,原告陳稱:除了年資太久以外,檢驗廠沒有說有其他 問題。被告說引擎有修理過,但我懷疑根本沒有修等語(新 小字卷第91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即載明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份,顯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原告購買時即已 知悉,難認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至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引 擎未經修理部分,其既自陳僅是懷疑,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作 為佐證,亦難採憑。另依系爭買賣契第5條約定「經雙方買 賣同意,甲方(被告)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 乙方(原告),乙方(原告)不得主張異議」等語,依前述 被告有先完成驗車程序,始將系爭車輛轉讓過戶登記予原告 之情形,可知系爭車輛於交付與原告使用時,確具有一般中 古車輛通常應具有之效用及功能,且與系爭買賣契第5條「 現車、現況交付」之約定相符,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驗 車一定會通過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就系爭車輛之品質另為保證 ,自難遽指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使用時,有何應由被告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退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 使用時,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情形存在,原告主 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 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訴 訟費用,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新小字卷第11頁),尚無 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3

SSEV-113-新小-745-2024121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關宇宏 被 告 游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6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5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9,497元自 民國113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3

SSEV-113-新小-600-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郭淑華 被 告 張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於民國112年6月 7日上午9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於某網路平台張貼投 資資訊,吸引原告點擊瀏覽,並與對方連繫,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3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0,53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 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 17頁至第28頁,限制閱覽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48萬0,538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 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 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8萬0,538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2日起(依附民字卷第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於被告居所 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3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3

SSEV-113-新簡-591-2024121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08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85元,及其中新臺幣59,278元自民國 113 年8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3

SSEV-113-新小-608-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張家榮 蔡仙童 蔡寳玉 葉蔡玉盆 蔡寶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 者,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 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 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固 尚有其他共有人,惟依前揭說明,共有人應請求就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其所屬基地 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 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系爭土地之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榮、蔡仙童、蔡寳玉、蔡寶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 所示,系爭建物為6層樓公寓大廈中之第2樓建物,並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由兩造定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建物面積太小,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合併變價,由兩造 分配價金。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蔡玉盆:   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張家榮、蔡仙童、蔡寳玉、蔡寶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分 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系爭建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之公寓大廈,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如附表一建 物部分「備註」欄所載共有部分,則分別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規定之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之基地及建物共用部分,其 專有部分之處分及移轉,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應一併移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經由強制執行拍買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時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彩色照 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7至53頁, 新簡字卷第第31至4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葉蔡玉盆所不爭 執(新簡字卷第92頁),堪認屬實。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本即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又被告葉蔡玉盆雖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惟被告張家榮、蔡仙童、蔡寳玉、蔡寶鑾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足認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以合併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 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公寓大廈中之第2層建物, 總面積85.36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需經由該公寓 大廈共通之樓梯間及大門,始得對外出入等情,有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稽( 新司簡調字卷第47至53頁,新簡字卷第第31至43頁),並據 被告葉蔡玉盆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目前無人居住等語(新簡 字卷第93頁),足認兩造目前均無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 實及需求,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切割分配與全體共有人, 兩造均僅得使用系爭建物之一部分,非但破壞建物之完整性 、減少其價值,更難以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足認以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反之,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 整體合併予以變賣,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以參與投標者願 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不動產 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不動產所得享 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實屬公平。準此,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型態、現狀、經濟效益、兩造之意 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 為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 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 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依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合計10000分之202)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43 蔡慶勇:0000000分之202 張家榮:0000000分之19998 蔡仙童:50000分之202 蔡寳玉:50000分之202 葉蔡玉盆:50000分之202 蔡寶鑾:50000分之202 - 建物部分 基地座落 建號暨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合計:1分之1)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段26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總面積:85.36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5.46。 蔡慶勇:500分之1 張家榮:500分之99 蔡仙童:5分之1 蔡寳玉:5分之1 葉蔡玉盆:5分之1 蔡寶鑾:5分之1 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號(共計1,49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慶勇 500分之1 2 張家榮 500分之99 3 蔡仙童 5分之1 4 蔡寳玉 5分之1 5 葉蔡玉盆 5分之1 6 蔡寶鑾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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