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劉基明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被告並保證
系爭車輛之後驗車一定會通過,被告於當日收受原告交付之
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詎原告後
續至新億檢驗廠檢驗系爭車輛,檢驗廠人員告知因系爭車輛
年資太久不能驗車,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推稱系爭車輛
已交付原告使用,是原告自己的問題云云,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退回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或隔天,被告就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使用,且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被告有先駕駛系爭車
輛至臺南監理所驗車才能辦理過戶,後續原告還有向被告反
應要更換部分零件,經被告付費予信豐汽車電機行更換系爭
車輛之電瓶、冷媒及進行線路、冷氣修理,因為被告賣一部
中古車賺幾千塊,小事情被告還是可以負責,不知道為何原
告說不能驗車,被告也未向原告保證驗車一定會過,原告如
認為系爭車輛有問題,應該要將系爭車輛開來給被告看,但
原告至今仍未將系爭車輛開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6
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與原告,被告於當日收受原
告交付之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
使用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21
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
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90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
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
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或拖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三、出廠十年以上
,辦理轉讓過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88年12月出廠
之自用小貨車,於牌照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時,登記之車主
為原告等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7
頁),可認系爭車輛為出廠年份10年以上之車輛,且被告出
售系爭車輛與原告時,確有辦理系爭車輛轉讓過戶登記予原
告,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
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被告有先駕駛系爭車輛
至臺南監理所驗車才能辦理過戶等語,確屬有據;原告雖主
張其後續至新億檢驗廠檢驗系爭車輛,檢驗廠人員告知因系
爭車輛年資太久不能驗車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車輛出廠年份十年以上者,每
年尚須至少辦理二次定期檢驗,並無原告所稱因年資太久不
能驗車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條本文、第35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瑕疵情形
存在,原告陳稱:除了年資太久以外,檢驗廠沒有說有其他
問題。被告說引擎有修理過,但我懷疑根本沒有修等語(新
小字卷第91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即載明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份,顯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原告購買時即已
知悉,難認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至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引
擎未經修理部分,其既自陳僅是懷疑,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作
為佐證,亦難採憑。另依系爭買賣契第5條約定「經雙方買
賣同意,甲方(被告)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
乙方(原告),乙方(原告)不得主張異議」等語,依前述
被告有先完成驗車程序,始將系爭車輛轉讓過戶登記予原告
之情形,可知系爭車輛於交付與原告使用時,確具有一般中
古車輛通常應具有之效用及功能,且與系爭買賣契第5條「
現車、現況交付」之約定相符,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驗
車一定會通過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就系爭車輛之品質另為保證
,自難遽指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使用時,有何應由被告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退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
使用時,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情形存在,原告主
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
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訴
訟費用,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新小字卷第11頁),尚無
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小-745-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