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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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秀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目前工作為何,並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袋)為證 (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始得提出薪資切結書代替)。 二、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四、請分別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領取之114年度相關政府補助( 如中低收入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其數額、期間為 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1-12

TYDV-114-消債更-11-2025011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三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袋)。 二、請說明是否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四、請分別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領取之114年度相關政府補助( 如中低收入補助、租屋補助、國保年金等)其數額、期間為 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於調解程序已提出 部分則無庸重複提出)。

2025-01-12

TYDV-114-消債清-4-20250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魏良軒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魏韶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2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11月3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廠房(含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下稱系爭廠 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萬7,036元。核其所為追加,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 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2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建物主體 、雨遮、水塔」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興建系爭 廠房,並將之出租予第三人梁永東經營富必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必來公司),每月收取租金6萬元。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 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282萬2,180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每月4萬7,03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2,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3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廠房(含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0 36元。㈢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魏丁明所有,被告在得父 親同意下,於89年起造系爭廠房,並將之出租予富必來公司 ,魏丁明於102年間始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雖出租系 爭廠房予富必來公司,惟富必來公司每月給付之使用費僅1 萬5,000元,非原告所稱之6萬元,被告亦未因富必來公司營 業賺取多寡與否而獲取任何利益,衡諸系爭土地位於一死巷 內,周遭均為工業、工廠所使用,並無任何生活機能、學區 等,原告主張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 所示部分(建物主體面積301.28平方公尺、雨遮面積82.74 平方公尺、水塔面積2.58平方公尺,合計386.6平方公尺) 興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富必來公司。  ㈢原告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系爭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159號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調 解成立,內容為:「上訴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新農二街二O九巷九十三弄六號 廠房(含附圖所示建物主體、雨遮、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原告),拆除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㈣被告自107年11月3日起迄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 所有之系爭廠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該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巷弄內,而其所臨之桃園市楊 梅區新農街二段209巷沿途多為工廠,無學校或商家,系爭 土地距離楊梅區主要道路中山北路約1公里,距離楊梅火車 站約3.4公里,附近商業活動不發達,生活機能亦非佳等情 ,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性 、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廠房現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較為適當。  ㈢再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6.6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09年、111年之公告地價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2,900元、3,000元,有地價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則系爭土地於107年、 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2,320 元、2,400元。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 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478元 【計算式:①自107年11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年又59天 ,2,160元×386.6平方公尺×5%×(1+59/365)年=48,5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2年,2,320元×386.6平方公尺×5%×2年=89,691元。③自111 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共1年又306天,2,400元×386.6平 方公尺×5%×(1+306/365)年=85,285元。④48,502元+89,691 元+85,285元=223,478元】,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拆除系 爭廠房,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66元(計算式:2,400元×386.6 平方公尺×5%÷12個月=3,86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乃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22 萬3,478元,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可佐)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 ,47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廠房,將系爭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6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0

TYDV-112-訴-1982-202501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彭麗娜 被 告 周嘉揚 羅尚銓 廖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6萬6,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06

TYDV-113-重訴-564-2025010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二、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每月支出部分,如欲 詳列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則「生活開銷」欄內各項項目亦 應分開提列;或可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則毋須就各項支出項目加以說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子女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 中低收入補助、租屋補助、失能補助、洗腎之社福資源等) ?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 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及支出,縱未經刪減,已無餘額,請試 擬得負擔之更生方案。

2025-01-06

TYDV-113-消債更-624-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陳殿城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徐秀珍 劉得安 劉品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熙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 款50萬元,並承諾日後如因借款涉訟,劉邦熙願負擔原告支 出訴訟費(含律師費),原告遂於同日依劉邦熙之指示,將 上述借款匯入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若琦之帳戶(下稱林若琦帳戶)內,劉邦熙除簽立 借據(下稱系爭50萬元借據)外,另簽發本票1紙(票號:T H002921,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4日,下稱系爭50萬 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劉邦熙於109年9月4日復向原 告借款150萬元,扣除雙方約定之預付利息3萬元,原告於同 日依劉邦熙指示,匯款147萬元至林若琦帳戶,劉邦熙於同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據)及本票1紙(票號:WG 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4日,下稱系爭150 萬元本票)以資擔保。兩造未約定還款日,亦未約定利息, 詎料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去世,被告等人為劉邦熙之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200萬元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 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 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劉邦熙生前並無資金周轉需求,殊難想像有向他 人借款之必要,又林若琦並非被告及劉邦熙之親戚,亦非被 告等人熟識之人,原告匯款予林若琦乙事應與劉邦熙無關, 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交付。另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4日 匯款申請書,其上金額與109年9月4日借據、150萬元本票金 額並不相符,是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匯款申請書無法證明其與 劉邦熙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末借據 上僅記載「其訴訟費:包含債權人請之律師費」,並未載明 應由何人負責,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繼承人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 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50萬元借據、系爭150萬元借據、系爭50 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 上開借據、本票上劉邦熙之簽名均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0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1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34390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可稽(本院 卷第251至259頁),另被告就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亦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堪認該等借據、本票上「劉邦熙」之署 名均為其本人所為,暨上開匯款、儲金簿封面等資料亦為真 正。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 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0萬元、150萬元借據分別載明:「 立據人劉邦熙茲向陳殿成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整無誤……註: 一、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二、於民 國109年5月4日收訖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立據人劉邦 熙茲向(空白)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註:一、 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二、於民國10 9年9月4日收訖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而其上劉邦熙簽 名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劉邦熙既簽署系爭2紙借據, 明確記載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已收訖借款無訛, 復於借據所載交付借款日期分別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 符之系爭50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則原告 主張其與劉邦熙就系爭50萬元及150萬元之借款,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並已完成借款之交付等語,自非無據。  ⒊再證人林若琦到庭證稱:劉邦熙是我老公的朋友,109年5月4 日50萬元及109年9月4日147萬元之匯款我有收到,匯款人我 不認識,這2筆匯款應該是劉邦熙用來清償積欠我老公的借 款等語(本院卷第309、310頁);另證人即林若琦配偶周金 財亦到庭證稱:我跟劉邦熙是認識10幾年的老朋友,劉邦熙 陸陸續續有向我借款及還款,109年5月4日及109年9月4日匯 入林若琦帳戶之款項是劉邦熙用來清償積欠我剩餘約200萬 元出頭之借款,劉邦熙在還款前有用電話跟我要匯款帳戶, 我就把林若琦的帳戶給他,並在收到這2筆款項後,將劉邦 熙簽的借據還給他,我不認識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2 至313頁)。參以系爭2紙借據亦載明劉邦熙於109年5月4日 收訖借款50萬元、於109年9月4日收訖借款150萬元等語,堪 認原告主張其依劉邦熙指示,以匯款至林若琦帳戶之方式交 付借款等語,應屬可採。雖被告辯稱林若琦證稱龍潭友人僅 有劉邦熙1人,且在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有上司法院網站 查詢傳票上原告陳殿城之相關裁判書,發現陳殿城與劉邦熙 間有案件,故推論上開匯款為劉邦熙之還款云云,然據被告 以本案案號進行檢索,並未查得陳殿城與劉邦熙間之相關裁 判書,且林若琦持有之存摺內頁明細應不會顯示「龍潭」文 字,林若琦如何知悉款項是從龍潭匯來,另周金財證稱與劉 邦熙有多筆借款往來,其中2筆係請訴外人劉乙臻匯款,其 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然周金財無法證明確有以現金交付借 款與劉邦熙,且劉邦熙銀行帳戶除可見林若琦於103年10月1 3日匯入28萬2,600元外,別無劉乙臻之匯款紀錄,是林若琦 、周金財之證述均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林若琦證稱其係 以原告姓名「陳殿城」進行法學資料檢索,非被告所述之查 詢關鍵字「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林若琦並當庭提出以 關鍵字「陳殿城」查詢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網站查詢結果, 可見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5號裁定(即本件訴訟之補費裁 定,內容載有「原告 陳殿城……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邦熙之繼 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且林若琦證稱:「(收 到此筆款項時,有做確認嗎?)都是我老公跟我說的」(本 院卷第311頁),則林若琦基於配偶周金財告知之匯款緣由 及自行上網查詢之司法院裁判書結果,推論上開2筆匯款係 源自於劉邦熙,並無違常情。再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劉 邦熙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是否已依劉邦熙指 定之方式交付借款,至於劉邦熙與周金財間消費借貸契約( 即指示給付中對價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並非原告所得知悉 ,縱該對價關係有所瑕疵,亦係劉邦熙與周金財間之另一法 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以劉邦熙與周金財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借款之交付云云,洵非 足取。  ⒊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 照)。查劉邦熙於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貸之150萬元,原告 實際交付金額為147萬元,另3萬元作為預扣利息乙情,為原 告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此筆借款原告與劉邦熙間僅就實 際交付之147萬元成立借貸契約,非原告所述之150萬元。 ⒋綜上,原告與劉邦熙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且原告亦有先後交付50萬元、147萬元借款予劉邦熙,是以 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19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劉邦熙未遵期還款,應依系爭借據約定給付原告因 系爭借款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並提出中新法律事務所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系爭借據內容,其備註欄僅 記載:「一、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並未載明該訴訟費應由何人負擔及其負擔比例,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劉邦熙間確有約定原告支出之律師 費應由劉邦熙全額負擔之證據,自難僅憑上開文義不明之約 款,遽認原告因系爭借款支出律師費8萬元,應由劉邦熙之 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與劉邦熙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總 計147萬元,原告自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邦熙返 還借款。嗣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發現死亡,被告等人為劉 邦熙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劉邦熙死亡時起, 繼受劉邦熙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邦熙遺產範圍內 ,就劉邦熙應返還之147萬元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 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本院卷第93、 95、97頁送達證書可佐)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12 年9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06

TYDV-112-訴-1172-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解散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戴連祥 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解散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然未 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程式有所欠缺。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02

TYDV-113-聲-126-2025010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138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美國」、「熊大」、「金利興」、「Golf」、「崑 崙」之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3日起,誆稱股票投資老師「 蘇菡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註冊永慈 投資APP會員,即可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前開款項 放置於上址附近草叢,由同集團成員「熊大」前來收取,被 告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進行詐騙,陷入錯誤 ,於112年9月23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被 告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的收據以取信訛詐原 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等情,有面交儲匯收據影像、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 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第 27頁、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原告因受該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訛詐,致將10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已 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 ,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達成對原告詐騙取款之結 果,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 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02

TYDV-113-訴-2183-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月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任職之餐飲店經營不善,收入銳減,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 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又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 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8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20期、利率2%、月付 款2萬9,489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安泰 銀行函文暨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堪 信屬實。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為當時任職於配偶經營之富貴 港式燒臘,每月薪資約4萬元,嗣因經營不善,收入不穩定 而無力還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稅籍資料、收入切結書以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參酌其當時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於00年0月出生)需扶養,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 47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子女扶養費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 聲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 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 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25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 5萬8,017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864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7萬9,246元( 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86萬5,078元(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1,343元(見本院卷 第191至200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50萬6,248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9,814元(見本院卷第 207至211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3萬3,745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9萬3,425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9,118元 (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2萬2,330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17萬6,577元(見本院卷第249 至260頁),以上合計930萬1,80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通知信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 院卷第17、49、151頁、第171至17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台灣人壽保單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22萬6,956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因患有 腰椎第三四五神經壓迫之宿疾,現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書 以佐(見本院卷第63、149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 何財稅所得,且自96年12月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認聲請人 前述主張尚屬可採。又聲請人另每月尚領取國保年金4,049 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暫以2萬6,049元(計算式: 22,000+4,049=26,049)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877 元(計算式:26,049-19,172=6,87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6,877元清償債務,需逾1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9,301,805÷6,877÷12≒112.7),而聲請人現年58歲( 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 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而其名下保單縱經解約,應 仍不足清償上開逾900萬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本裁定准予清算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 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8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王許梨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4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2-訴-21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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