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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曾宏群 被 告 許佩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原附民-78-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86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1年 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6分 許」、犯罪事實一、㈡第16至17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意思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甲○○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113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惟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中敘明被告與「銘凱」、「新之助 」分持棍棒下手毆打之行為,且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罪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 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與「黃碩英」、「黃惠敏」間,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與「銘凱」、「新之助」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為固應非難,惟因 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 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 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 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 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 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3,000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亦合於113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此部分既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 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被害人難以追 償,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復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他 人間之衝突,恣意攜帶兇器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 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 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院卷第6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至被告持以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棍棒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該棍棒本身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6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聚眾 施強暴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LINE暱稱「黃碩英」、 「黃惠敏」及附表所示等共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前揭共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丁 ○○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中,款項經 先後依序在如附表所示張毓安、王承煒(前開2人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甲○○等人金融帳戶間轉匯,最後 甲○○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得之 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看,隨即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妨害秩序部分    甲○○與少年鄭O弈(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65號宣示裁定訓 誡)為廟會認識之朋友。緣黃宥森與林東胤間互有嫌隙, 黃宥森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東胤出面 談判時,得知林東胤等人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 正國小籃球場」打球,雙方遂相約於上開地點談判,黃宥 森隨即夥同黃敬諭、丙○○、陳柔涵等人於112年2月2日16 時至17時之間到場協助談判,林東胤則邀約鄭O弈到場協 助談判。詎雙方於談判過程中,因鄭O弈與丙○○發生口角 衝突,鄭O弈心生不滿,另行邀約甲○○及綽號「銘凱」、 「新之助」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助勢,隨後 於112年2月2日18時44分許,甲○○率領綽號「銘凱」、「 新之助」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到場後,經鄭O弈指 認丙○○為出言不遜之人,甲○○、「銘凱」、「新之助」等 3人明知「中正國小籃球場」為公共場所,仍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意思聯絡,分持棍棒(未扣案 )下手毆打丙○○,鄭O弈則在旁觀看,致丙○○受有左手挫 傷、切割傷、左腳挫傷、臀部挫傷、右腳挫傷、頭部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案經戊○○、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妨害秩序部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黃長瑋(即許彥翔)」,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藉此獲得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得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戊○○委託之告訴代理人劉又欣、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張毓安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承煒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甲○○金融帳戶中,再由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起訴書1份。(現由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宣股審理中) ⑴佐證被告確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8萬元之事實。 (二)妨害秩序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率領綽號「銘凱」、「新之助」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到場後,與綽號「銘凱」、「新之助」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改口供稱僅「銘凱」、「新之助」動手打人,其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2 證人鄭O弈、丙○○、陳柔涵、黃宥森、黃敬諭、林束胤、謝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人鄭O弈證稱被告甲○○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⑵證人黃敬諭證稱被告甲○○與「銘凱」、「新之助」及被告甲○○帶來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除均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⑶證人丙○○、陳柔涵、黃宥森、林束胤、謝宇翔均證稱有2至6人(應包含被告甲○○與「銘凱」、「新之助」)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2張、警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正國小」後門及籃球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指認監視錄影中其率領綽號「銘凱」、「新之助」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後門進入順序及綽號照片、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擷取之照片20張。 ⑴勘驗時依被告甲○○偵查中指認後門監視器錄影畫面入場者得知被告甲○○本人外觀後,再依該被告甲○○之外觀比對籃球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確認當天至少有被告甲○○、「銘凱」、「新之助」等3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⑵佐證其他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施強暴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甲○○各與如附表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與「銘凱」、 「新之助」等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甲 ○○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聚眾施強暴等3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共犯(即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黃長瑋」 戊○○ (提告) 佯為LINE暱稱LINE暱稱「黃碩英」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戊○○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另案被告張毓安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15萬983元至另案被告王承煒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5萬1936元至被告甲○○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8萬元 2 同上 丁○○(提告) 佯為LINE暱稱LINE暱稱「黃惠敏」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丁○○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張毓安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1萬9662元至另案被告王承煒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7萬1849元至被告甲○○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158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3年 度偵字第4663、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前開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 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 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 訴或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囑託該監所長官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而被告於113年9月30日 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開判決正本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向該監所提出 上訴狀而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 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71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亦經原審法院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而被告於 113年11月19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此有原審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 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6497-202412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蘇政維 施宜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1985-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文生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80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當初是因為經濟困難,到派 出所求助受挫,一時情緒太衝動,才會貿然持汽油與打火機 進入派出所,從監視器可以看出,我被制伏後,員警仍不斷 毆打、腳踢我,請審酌我因為本件被警察制伏所受的傷迄今 尚未痊癒,無法上班,也遭家人趕出家門,請從輕量處被告 較輕之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個人生活經濟困頓,欲求 幫助未果,即持汽油及打火機前往派出所恫嚇,不僅妨害員 警職行公務,且足生危害於現場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 之不可測危險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雖手持汽油,尚未著手於點 燃之放火準備行為即遭制止,幸未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起因、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 家裡兩個哥哥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在做貨櫃裝卸,但不是每天都有工作,一個月 賺一萬多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並考量被告受傷之 謀生不易程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0月23日傷 害診斷書(朱文生)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所指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因傷迄今工作不易等各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 在內,已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業已年滿59歲,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經濟困頓,至派 出所尋求協助遭拒,即憤而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恫 嚇,復旋開寶特瓶蓋並晃動寶特瓶,致少許汽油灑落在值班 台上,所為不僅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亦足生損害於現場員警 之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原審綜合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屬 妥適。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所量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81-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陳軒叡 葉家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 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自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怡廷固係於被告陳軒叡、蘇政維、施宜廷、葉 家佑武4人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遭詐欺部分,僅被告蘇 政維、施宜廷參與此部分犯罪(關於上2人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陳軒叡、葉家佑並非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茲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陳軒叡、施宜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1985-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賢 指定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賢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正 面陳述客觀犯罪事實,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另被告係因家 裡經濟不好、雙親需要照顧,才會參與犯罪,涉案情節低、 毒品沒有流入社會,希望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 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 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自難 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就其主觀上對本 案行李箱內所藏放物品之認知,始終辯稱:「+85261798429 」跟我說去泰國幫他帶黃金就有報酬港幣2萬元,幫忙運輸 大麻的報酬則是港幣6萬元,因為運送黃金被抓到也只是罰 款,不會有刑事罪,而且他們承諾如果被抓到會負責繳交罰 款的費用,所以我才選擇運送黃金而不是大麻;「順順順順 」沒有跟我說黃金的重量是多少,只有說還會放一些生活用 品,所以我無法確認行李箱內的黃金到底有多重,也無法分 辨裡面裝的是黃金還是大麻;「+85261798429」、「順順順 順」、「Jack lee」還曾在電話中跟我提到這些黃金是用製 作黃金的碎金去融煉的,所以我真的以為我只是幫忙運送黃 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大麻毒品;本案行李箱裡面確實是搜 出了大麻,但我從泰國搭機攜帶本案行李箱直到抵達臺灣為 止,都不知道裡面有裝大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18至20 、75至77、92頁),顯見被告不僅對其知悉或預見本案行李 箱之實際內容物為毒品乙事全盤否認,更迭以其堅信所攜運 之物僅為「黃金」為其卸責狡飾之詞,顯無對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肯定供述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自白」之 要件有間,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復謂以:被告涉案情節低、毒品沒有流入社會,請再依 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查,原審詳為調查後,業已審酌被 告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之計 畫中,並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僅係因一時利 慾薰心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 者,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相比,殊然有別,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而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原審就被告運輸第二 毒品犯行,既已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上 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無理由。 ㈢、被告雖謂以:被告是因經濟不好、雙親需要照顧,才會犯本 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 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 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 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羈押前在餐廳工作,為全家唯一經 濟來源(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8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 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嚴 厲管制措施與禁令,僅因經濟困頓,為圖獲取高報酬,竟挺 而走險,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 犯行,自泰國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至我國境內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參與犯罪動 機、目的及情,以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 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 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家庭經濟不佳、雙親需照顧,請從輕量 刑等語,惟其所指家庭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 並於判決中敘明其量刑理由,且此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 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 因家庭狀況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 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826-2024120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2),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禹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復於第2項明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 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2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回 復稱無意見,有本院定執查詢表在卷可查,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聲-3263-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瑜 (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書瑜與告訴人王泓叡(原名:王思賢 )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由該 法院於同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29、3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嗣於該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被告 及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提出抗告,惟雙方於109年7月13日又 隨即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家事法庭 乃以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 9020145號函通知被告及告訴人保護令聲請已遭撤回,並經 被告本人於109年7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被告自斯時起已明 知不得再以違反保護令為名對告訴人提告,竟意圖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之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向警員提出刑事告訴捏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等語, 誣指告訴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致告訴人因而遭受刑事偵 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 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 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 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 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 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⑶、 被告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案件所提出之家事陳 報狀;⑷、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 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回證;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20日、110年8月20日 調查筆錄;⑹、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確有於前揭時、地 向員警提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110年8月19日收到臺北地院11 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的裁定書,上面說本件保護令還是有效 ,我以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所以才在110年8月20日提告告訴 人違反保護令,並沒有誣告告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6月16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經雙方提起抗告後,於同年7月13 日經雙方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以函 文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受;嗣後被告於110 年8月20日以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為由提起告訴,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固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112訴1447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5、513至514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他4071卷第3 至4頁),並有雙方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事件 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 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 送達回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0日調查筆 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為憑(見112他4071卷第10至12頁、112偵67302卷第5至 7、9、10、13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於前揭時、地, 申告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前以被告於108年11月迄110年4月間多次對其有辱罵、 恐嚇、騷擾,甚至勒索錢財等行為,向臺北地院對被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駁回其聲請, 此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112訴1447卷第15至17頁)。觀諸該裁定駁回告訴人聲 請之理由,明確記載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且有效期間至11 1年6月16日,倘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等語(理由詳見該裁定第2頁第5至6 行、第8至10行),上開裁定漏未審酌雙方有抗告、撤回抗 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而對本件保護令之效力有所誤認, 至為明確。又上開裁定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 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同上卷第37至39頁),並經調閱前 揭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⒉且參酌被告歷次警詢的過程,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警詢時係 稱:因告訴人一直對其言語辱罵,所以要聲請通常保護令等 語(見112偵67302卷第23至24頁);嗣於同年8月20日警詢 時才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要向員警提出刑事告訴等 語,而該次警詢的時間則為8月20日晚間8時16分至9時0分止 (見同上偵卷第5至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當時, 還認為雙方並不存在保護令,而向員警聲請通常保護令,直 至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後,才向員警提 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收到臺 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而認為本件保護令仍屬 有效,基於此認知而對告訴人提告等語,並非無憑。復觀諸 被告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指訴有關告訴人於LI NE對話過程及路上對其辱罵一節,並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0 年1月至4月間之對話紀錄及110年6月6日錄音檔,亦難認被 告有何虛構事實,僅係誤認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而申告甚明 。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直接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固謂以:依本件保護令之聲請、調解及撤回過程 ,被告均親身經歷並知之甚詳,其認知遠甚於其後110年度 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之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聲請保護 令之件數甚多,對於保護令程序及效果亦有相當之認識等語 。然被告確係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後,因該民事裁定理由所載而誤信本件保護令仍屬有效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卷附之法院文書送達證書可知,從時 序而言,被告固係先收受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 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惟該函文主旨 僅記載:「聲請人王思賢與楊書瑜均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 狀撤回抗告及保護令之聲請,請查照」等語,且未於理由說 明撤回抗告及保護令聲請之法律效力為何,一般人是否可望 而即知本件保護令因撤回聲請而不生效力一節,即非無疑, 此觀諸被告供稱:我有收到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 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通知保護令聲 請已遭撤回,但這是公文,並不是撤銷保護令的裁定等語甚 明。從而,尚無從據此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㈣、檢察官復指訴:依被告於另案民事保護令聲請再審抗告狀所 載,被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始看到110年家護字第642號裁 定,與其所辯於110年8月20日提告時,係誤信該裁定有效不 符等語。然查,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係 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 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亦如前述,足認於被告申告告訴 人違反本件保護令前,確已收受上開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並因而知悉該民事裁定之內容甚明。 尚無從因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為辯解之詞,遽為不利被告 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告之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難認有誣 告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明知所提告事項為虛偽之故意,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395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崇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崇熙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 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法院審理時始 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 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㈣、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9至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 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供他人使 用,用以遂行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即屬有理 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距本案5 年內)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猶未慎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洗錢之工 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致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本不寬 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復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受害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執行前從 事賣魚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原審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7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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