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8號
原 告 賴泳如
被 告 蔡杏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民生南路445巷口,理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左
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
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北往南
方向,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530元(均為零件)及原告從事殯葬禮
儀工作,須經常駕車往返嘉義、雲林轄內之各喪家、殯儀館
或其他與殯葬禮儀有關場所,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2年9
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共14日),僅能向保養廠租賃其他
自小客車使用,每日1,500元,合計21,00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
速且有車速過快。對於請求金額之意見為系爭車輛需折舊及
原告並非每日均有業務而需租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而使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阡意
汽車車輛維修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4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嘉市警交字
第113745121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
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騎乘機車於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橫越道路,且
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顯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之過失甚明。至被告稱原告亦有過失一情,然依原告於警詢
中自承之時速雖有超過當地之時速限制,且行經交岔路口卻
未減速,然上開原告所違反之交通規則係在保障與其同行向
及交岔路段行駛車輛之安全,並非在保障逆向行駛之車輛,
是原告縱違反相關交通規則,亦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一情,此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95年5月出廠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0 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
為51,53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8,588元【
計算式:51,530元÷(5 +1 )=8,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588元。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租用代步
車輛支出21,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阡意汽車電機
行託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支出代步租車
費21,000元乙情,堪信為真。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
交通代步工具,且依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84頁),原告確實有從事殯葬行業,且於修車
期間亦確實有相關殯葬業務進行中,足認原告平日確有使用
汽車之需求,是被告辯稱並非於修車期間均有用車之需求等
語,並不可採。是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是原告請求
代步汽車費用21,000元,亦屬有據。
3、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5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9
,5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小-86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