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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謝神男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經民國112年6月23日修正生 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則抗告人謝神男被訴傷害罪之本案, 係於上述修正前所繫屬、確定,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 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5月20日110年 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嗣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5639號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主要係略稱:抗告人並未毆打告訴人黎安棋,有警察 的監視器系統光碟附在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宗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 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惟經原審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歷審全部卷宗,均 無抗告人所稱監視器系統光碟資料之新證據,原審110年度 上訴字第307號卷宗內更無任何監視器系統光碟或其他電子 檔資料;而抗告人另提出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 ,則係抗告人聲請交付另案原審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傷害 案件之113年10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原審裁定駁回, 亦與其所稱新證據無關。㈡至於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 :抗告人因重大傷病加意識不清,(審理時)請病假不准, 證詞無效,告訴人係自導自演,抗告人沒有打告訴人,檢察 官、法官都受騙等詞,因抗告人前曾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 僅文字略有不同,此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 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 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自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為法所不許。因認抗 告人之聲請再審,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不符,為無理由;部分則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駁 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仍持相同之說詞,否認犯罪,泛謂抗告人並無舉證之責, 係遭告訴人設局毆打,告訴人是自導自演以詐騙和解金,而 證人康建新係告訴人之哥哥,其證詞不足採信,請求改判無 罪云云,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 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匯款單據、金飾及越南 幣之手機照片等,主張伊曾遭告訴人詐騙金錢之情,並非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5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甘慶平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慶平明知彩虹菸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373號其居處,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2包予李建 勳。嗣警方於同年3月6日執行搜索,在上開居處扣得彩虹菸 包裝袋3個、菸草1袋、彩虹菸菸蒂8個、被告所使用之IPHON E8手機1支、IPHONE8 PLUS手機1支,在趙偉翔(按為被告友 人,有被告上開居處之鑰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彩虹菸50包(每包有18支)、趙偉翔所使 用之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901321444)、IPHONE7手機1支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 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㈠李建勳、 趙偉翔有於112年2月21日,一同自○○縣○○市○○○路000號被告 居處走出來之事實,有卷附蒐證照片可按。然被告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供稱與趙偉翔係朋友,李建勳則是趙偉翔之友 人,趙偉翔有其居處鑰匙可以進出,趙偉翔會帶李建勳到其 居處施用彩虹菸等語。與趙偉翔於第一審所證:被告平常會 讓我和朋友去他的居處施用彩虹菸,我有這間房子的鑰匙等 語相符。被告上址居處平常既可供趙偉翔自行進出,趙偉翔 亦可攜帶友人出入,甚至讓趙偉翔攜帶之友人在其內施用彩 虹菸,而被告又否認上開日期在場,尚難僅憑趙偉翔、李建 勳有於上開期日,自被告居處進出之事實,即推論被告當時 亦在該居處內,或據以認定趙偉翔帶同李建勳前往被告居處 之目的,即是向被告購買彩虹菸。㈡李建勳雖於偵訊證稱: 是透過趙偉翔介紹開始向被告買彩虹菸,每次向被告買的時 侯,趙偉翔都在場,112年2月21日16時許,我到被告居處是 以1萬2,000元向其購買2包彩虹菸,我在該處從 當日下午4 點多抽到隔天凌晨5 、6時才出來等語;於第一審證稱:112 年2月21日下午是趙偉翔陪我去被告居處向其購買彩虹菸, 蒐證照片中穿EDWIN橘色外套、面對鏡頭的人是我,毒品大 部分是被告從2樓拿下來給我,被告賣給我的彩虹菸是1包6, 000元,錢我有付給被告等語。固證稱趙偉翔當天帶同其前 往被告居處之目的是向被告購買彩虹菸。然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 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李建勳既為購 毒者,與起訴事實所指涉之販毒者即被告,彼此間係立於對 向關係,尚難僅憑其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 使李建勳證述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尚難以其前後證述一致 ,據以為其陳述之補強證據。㈢趙偉翔於第一審雖證稱:有 於112年2月21日陪同李建勳前往被告居處,向被告購買彩虹 菸,當天李建勳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時我在場,當時被告就在 上開居處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 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 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自白內容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 該等共犯自白以外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 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依李建勳、趙偉翔上開 所陳內容,本件是經由趙偉翔居間介紹李建勳向被告購買彩 虹菸,則李建勳、趙偉翔同屬於買受人之一方,其等利害關 係相同,且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係立於對向關係。再者 ,本件警方前往被告居處搜索時,趙偉翔亦在場,並在趙偉 翔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彩虹菸50包(總淨重869.70公克)。以 趙偉翔遭查扣之彩虹菸數量,當可供販賣之用,趙偉翔亦因 此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 且於其被訴之案件中直陳被告是其販賣彩虹菸之來源,則趙 偉翔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以趙偉 翔之陳述與李建勳之陳述互為補強,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前揭蒐證照片,僅能證明李建勳、趙偉翔有於該期日,一 同自被告居處出來之事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於該期日在場 ,並販賣彩虹菸予李建勳之事實。至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照片,係員警於112年3月6 日,至被告居處搜索扣押之結果,不僅難認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有何關聯。再者,上開搜索結果,僅在被告居處扣得彩 虹菸草1包(含袋重2.8公克)、彩虹菸蒂8根、彩虹菸包裝 袋3個、手機等物。在被告居處扣得之彩虹菸數量,認為是 被告供己施用較合於情理,無法佐證李建勳於偵查中所述, 向被告購買2包36支之彩虹菸數量,甚至如其在第一審所述 ,當天先向被告買了兩包,抽完先回家,回家路上接到電話 ,又回去再買2包,總共抽了4包彩虹菸。㈤檢察官於第一審 審理時,聲請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李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在李建勳、趙偉翔於上開交 易時間在場。然依卷附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25分前,始有受話、 發話、收發簡訊等紀錄,且基地台位置為○○縣○○市○○里○○街 22~36號8樓頂及閣樓,離被告上址居處,依Google地圖顯示 僅100餘公尺,步行僅需2分鐘。然自下午1時25分後,即無 任何受話、發話、收發簡訊等紀錄,直至當日下午7時35分 起,始有基地台位置為○○縣○○市○○里○○街22~36號8樓頂及閣 樓受話之紀錄。若如李建勳、趙偉翔上開所證,當日聯繫後 ,於下午4時一同前往被告居處交易,被告始終在場,何以 當日下午1時25分至當日下午7時35分期間,被告之行動電話 並無任何基地台位址在其住所之通訊紀錄?則被告辯稱當天 下午1時25分收到客戶簡訊後出門施工,直到當天下午7時35 分返家撥打電話予女友,本件交易當時,其不在居處內等語 ,並非全然不可信。至卷附李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固可認其於112 年2月21日16時47分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縣○○市○○里○ ○○路000號,該處之位置距離被告居處僅100餘公尺,步行僅 需2分鐘,然此僅能證明李建勳於上開時間確在被告居處內 ,但斯時被告是否在場,仍有前述可疑之處,是尚難僅憑李 建勳當時有在被告居處之事實,認定被告亦同時在場,更遑 論有何販賣彩虹菸之事實。㈥李建勳上開所陳於112年2月21 日下午4點多交易後,即在被告居處抽彩虹菸,直到隔天凌 晨5 、6時才出來等語,顯與前揭卷附蒐證照片所示,李建 勳於當天下午騎乘機車離開被告居處,以及原審就此向偵查 單位函詢結果,暨就該蒐證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員警蒐證時 間為當日下午3時至6時,於當日下午5時,李建勳與趙偉翔 從被告居處出來,將被告居處鐵捲門拉下,之後在門口交談 ,李建勳即騎車離去等情,顯然不符。此外,依上開蒐證影 像勘驗結果,李建勳、趙偉翔自被告居處走出後,即將鐵捲 門拉下。若被告當時在居處內,並與李建勳交易彩虹菸,而 依被告所述,該處同時供其作為監視器之營業處所使用,當 天是上班日,被告當會開啟營業處所大門,何需李建勳、趙 偉翔將其居處鐵捲門拉下?依上說明,實難憑李建勳及同為 購毒方之趙偉翔的證詞互為補強,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所 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前詞,以李建勳之證詞與趙偉翔之證詞相符,被告居處 於112年3月6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彩虹菸菸草1袋、彩虹菸 菸蒂8個等物,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抽彩虹菸 ,也會找有在抽彩虹菸的傳播小姐來跟我們一起抽等語,可 見被告非毫無接觸毒品之人,甚至會邀約他人至其居處一同 抽彩虹菸,足徵李建勳之證詞具可信度。又卷附蒐證照片攝 得李建勳與趙偉翔出現在被告居處前,被告亦自承李建勳到 其居處是與趙偉翔一同前來等語,益徵112年2月21日下午李 建勳與趙偉翔一同前往被告居處時,被告確實在居處内,始 能知悉趙偉翔有帶李建勳前往該處。原判決以李建勳與趙偉 翔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 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0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嚴仁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嚴仁泰因加重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量刑及 曾定之執行刑,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外部界限,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定刑僅減少有期徒刑3月,與接續 執行無異,違反內部界限等語。 四、惟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法 益侵害程度,暨斟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所定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已就編號3、4曾定執行刑及其他未 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5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 刑3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妄加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93-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8號 抗 告 人 郭中雄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三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中雄前經原審法院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 新 竹地方法院,下同)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 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 (下稱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 駁回檢 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 理由而予駁 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 示之3次加重竊盜罪(下稱本案3次加重竊盜 犯行)部分,聲 請再審(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在聲請範 圍),其聲請意旨 略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及同案被 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2 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部 分,業經開啟再審程序 ,先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 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 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另 案再審判決)。而另案再審判決俱已認定抗告人於警詢時係 遭承辦員警刑求,方自白與蘇炳坤共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 之犯行,其供詞欠缺任意性等情,而抗告人除此部分之自白 外,亦自白有本案3 次加重竊盜犯行,自係遭承辦員警刑求 逼供所致,所供述之犯罪事實多有出入,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⒈經交互審視抗告人歷次於民國75年6月19日之3次警詢筆錄、 於75年6月19日及7月5日之偵訊筆錄、於75年7月15日及7月2 2日第一審法院之訊問筆錄,可見抗告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 犯行,與另案再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欠缺任意性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自白之間,二者接受警 詢之時間、詢問員警均不同,所詢問調查之內容亦截然可分 ,抗告人自己於法院審理時更本諸自由意志具體說明及區辨 何次、何犯行之自白遭受刑求而為抗辯,於第一審訊問時仍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甚至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執行假 釋期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僅否認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 二編號2犯行,並稱其餘所承認竊盜案3、4件是實在的,之 所以到高院審理時僅承認現行犯該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係因同監囚友建議聲請人不要承認那麼多以求減輕刑度等 語,則抗告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與附表 二編號2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警詢自白之詢問時間、實 施詢問者、詢問之內容等客觀情狀,並非相同,以及其自己 於偵審中主動就罪刑嚴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為刑求 抗辯,倘本案3次加重竊盜罪之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衡情 亦同應就輕罪之竊盜一併為刑求抗辯,足見其於75年6月19 日警詢、之後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 定抗告人確有為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自屬有據,尚難以 另案再審判決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認為係非任意性自 白,據為抗告人所為本案竊盜自白亦為非任意性。  2.⑴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竊取新臺 幣(下同)1萬餘元、金項鍊2條及金戒子2枚;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竊取600元及金戒子1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竊 取1,200元及金戒子等語,此與相關被害人蔡瑞禎、王素涵 之父王順、陳顯榮於警詢所述失竊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 相較,未全然相符,但就基礎之竊盜地點、財物之主要品項 大致相符,抗告人更就因附表一編號2王順住宅窗戶未關、 故侵入其內等情詳加說明,此乃王順所未提及之事;況原確 定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衡之抗告人多次行竊,難免記憶不 清,而失主偶而遭竊,莫不詳查等情而為取捨之由,合於經 驗法則。抗告人主張係順應蔡瑞禎、王順及陳顯榮等人之陳 述,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屬虛偽云云,自難採取。⑵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未留存本案相關卷證,本案王順、 陳顯榮、為蔡瑞禎製作警詢筆錄之張瑞雄均已死亡,新竹市 警察局亦未留有為王順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簡茂林之年籍資料 等情,分別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函文附卷可參,且蔡瑞禎、為陳顯榮製作警詢筆錄之警 員鄭進良均已因時間久遠,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製作筆錄之情 節不復記憶,是本案雖已無法釐清蔡瑞禎、陳顯榮、王素涵 之父王順等人之被害陳述,與抗告人自白之先後關係,或員 警獲知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否與蔡瑞禎等人製作筆錄之時間相 符,然抗告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既難認 有何遭刑求之情事,且與上開被害人指陳竊盜之主要部分( 地點、品項)大致相符,此部分辦案過程縱無法完全還原, 認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認定之結果。 ⒊另案再審判決要旨,係指抗告人因遭承辦員警刑求而自白與 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不具真實性 ,不得作為證明其與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證據。是 上開判決僅就抗告人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 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認定,未論及本案犯罪事實。且依上所 述,無從逕認抗告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事實自白不具任意性而 有虛偽之處,另案再審判決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抗告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難認非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附和告訴人之不實供述,已如上述;又另案再審判決 就附表二編號2強劫殺人未遂案件,雖於理由中記載:以刑 求等方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行為,擔 負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否認之證詞可信度即屬 可疑,不能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法對郭中 雄取供,即認定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信等語。但證人張瑞雄 並非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下午9時50分調查如附表二 編號2犯行之詢問人,上開判決內容至多說明蘇炳坤及抗告 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案件之證據取捨上,何以不採證人張 瑞雄、何明萬之證述,況且蘇炳坤亦表明證人張瑞雄未對其 刑求等情,是另案再審判決對張瑞雄之證詞之取捨或相異評 價,尚與本案竊盜事實不相拘束,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未合。 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開事證,尚無從判斷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亦無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處,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存在,聲請意旨要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  ㈠另案再審判決均已認定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並不具有任意 性,亦得證明事實上抗告人的確有遭偵查人員刑求逼供之經 歷,且抗告人與蘇炳坤已於法院審判中明確表示遭受刑求, 自無庸置疑。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承辦員警張瑞雄之證言, 乃屬已證明其為虛偽無誤之狀況,在同一法院,理應為一致 之評價,並非只是單純證據之取捨或評價之問題。  ㈡原裁定固以依其調查認定相關問題俱因年代久遠、證據資料 亡佚等事由而無法釐清,惟既無法推論抗告人有遭到刑求, 同時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未遭刑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裁定就此除理由 容有不當外,更未能回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發 回意旨,有關確認郭中雄自白真實性之關鍵性問題質疑,難 謂已經充分說明理由。且抗告人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係本 案關鍵,抗告人於歷審程序中,均不斷加以爭執,更於原裁 定程序中,明確表示自己之自白係出於警察刑求之不正方法 而來,原審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先行調查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並命檢察官就被告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負起實質舉證貴任,指出證明之方法 ,確有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   ㈠刑事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並非任由 無窮追查即得獲致,更須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 求取平衡,自須明定嚴格之條件,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證存在,始得推翻 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而開啓再審。而再審程序既係在糾正確定 判決,本應由再審聲請人先敘明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或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以 查明是否確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前段、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明,尚與刑事訴訟通常程 序本於當事人原則,係先由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者有別,其理至明。  ㈡本件抗告人除警詢以外,另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甚至於 檢察官調查蘇炳坤被訴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有無再審原 因時,均曾部分或全部坦承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原 裁定說明清楚,且觀抗告人早於本案75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 時,即曾否認參與上述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即附表二 編號2部分),並稱是被刑事組灌水等語(見75偵2707號影 卷第68頁),於嗣後75年7月15日及同月22日第一審訊問時 ,仍僅稱該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遭逼供,而坦承附表一編號2 、3之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並謂伊在檢察官訊問承認係因當 時刑事組人員在場等詞(見75重訴381號影卷第6、7、35頁 ),則抗告人既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部分犯行已有抗辯,若本 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確屬冤屈,何以其後於法院仍然坦承部 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實難認此部分自白有何不正訊問或其延 續下作成,更可見抗告人對其自白何者係遭警方刑求所致, 有明確之區別,亦無從僅憑另案再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如附表 二編號2之自白係遭刑求,即遽謂其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之 自白,亦係不正取供所得。再對照卷內警詢中附表一編號2 王順之筆錄所載,王順經警通知到場後,對其失竊之確切時 間,已不復記憶,僅稱印象裏大約在74年12月底,被偷存錢 豬公內硬幣5、600元,更稱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影卷第14 頁),嗣王順經檢察官通知到場作證,亦稱:我沒有告,也 不告他(指抗告人)等詞(見75偵2707號影卷第49頁背面) ,亦即王順對於其有限之財物損失,本無申告之意,顯見若 非抗告人主動自白,且與事實相合,警方如何能預想其犯罪 事實,逼迫誘導抗告人和盤托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 之另案再審判決,縱認定抗告人關於附表二編號2犯行自白 欠缺任意性,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案3次加重 竊盜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2款、第6款規定, 並無不合,且因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更無命檢察官 就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負舉證責任之可言。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任意指摘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3-台抗-217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王明璋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7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 889號,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明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各1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自應從嚴,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侵越 立法權限,此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已說明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難認顯可憫恕,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復合於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時,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 所為潛在危害民眾之人身安全,對照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可得 量處之刑罰範圍,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縱使上訴人單方表達悔意,亦非適用此特別減刑規定之合 理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6、7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謂上訴人所犯上述罪名之法定刑責過重,使上訴人淪為 教化工具,而其所為較之相類案件所生危害,實屬情輕法重 云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所違誤,核 係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無視其量刑已屬從輕,仍執 詞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裁量定之 ,如法院認被告未符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已為相當之 衡酌說明,並無違反通常法律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者, 尚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曾有同類型之槍砲 犯罪前科,並非初犯,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於員警查緝持 有本案非制式槍枝之越南籍失聯移工時,曾出聲示警,以免 其遭緝獲,並非係全然配合檢警而無所隱瞞,無從認上訴人 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因上訴人是否努力工作 、投身公益或父母罹病,而異其認定,乃不予宣告緩刑之旨 (見原判決第8、9頁),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查緝 當時聲音吵雜,上訴人並無時間去說「快跑」,其警詢筆錄 記載不實,而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已知警惕,且 家中尚有父母待養,經濟壓力沈重,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 刑而有違誤云云。惟卷查上訴人對其警詢筆錄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法律審, 始主張其警詢筆錄不實之新事實,已非適法,其再對原判決 已妥為斟酌之事項,異持評價,漫指違法,更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 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係明示僅就本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上述,而 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 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敘明僅就此科刑部分為審理, 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則上訴意 旨竟否認上訴人知悉本案子彈之存在,更稱其不知有寄藏行 為,謂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不法犯行或犯意云云,係就犯罪 事實而為爭辯,更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1-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吳璟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 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吳璟良因殺人未遂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6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係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卷內告訴人顧子歆之救護紀 錄等證據,略謂顧子歆於事發當時對答如流,甚至多次嗆聲 ,並無任何不適或生命危險,指摘其告訴虛偽不實,因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者顯係 案發後之狀況,而非始自案發前之案發過程影像,從形式上 言已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次依聲請意旨所述, 該證據資料提出之目的係在彈劾告訴狀所述不實,並輔以原 確定判決卷證中顧子歆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 生命徵象,欲證明其於受傷後並無生命危險云云。然綜觀卷 存告訴人顧子歆、許文齡等之證述、顧子歆之傷勢照片、病 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足見抗告人係仗恃其身材優勢,持本 案水果刀,朝顧子歆後頸部揮砍,並造成需以18針縫合之撕 裂傷,嗣於其受傷回身舉手隔擋時,猶持刀朝其頭部揮砍, 方能接續造成頭頂及左手出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撕裂傷勢 ,而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由上往下朝此等部位揮砍 形成此等傷勢,有極大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而案發現場到處都是血等情,亦為抗告人所是認,酌 以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顧子歆偏多之呼吸 次數,及顯然一次比一次更高於正常數值之血壓觀之,無論 顧子歆係因傷勢疼痛或氣憤刺激,致使其事後在現場出現意 氣用事之舉,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 顧子歆於初次警詢筆錄時雖曾陳稱不確定抗告人有無殺人意 圖,許文齡更稱要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等語。姑不論抗告人之 犯意本難強求告訴人知悉,且此等供述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等 尚未自遭受抗告人刺殺之震驚中回神所致。然顧子歆已先陳 稱要對抗告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嗣並正式具狀告訴抗告 人殺人未遂罪嫌;許文齡亦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檢具診斷書 2份(精神科及一般外科),對抗告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 ,從而告訴人等初次警詢所為之供述,亦不足據為有利抗告 人之認定。因認抗告人雖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之新事證,然 經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未經通知抗告人到場並 聽取其意見,逕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指摘原審未就卷內其他事證綜合 判斷,且就新證據未為相當之調查,即不予採信,而有違誤 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 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69-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炳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9年6月確定,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 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附表 一編號5至8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下稱 乙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 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等語。惟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 ,但曾定刑10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 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 其上限已逾30年,以30年計)。是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接 續執行之上限為30年10月(即甲組合之10月+乙組合之30年) ,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非必然更有利於 抗告人,難認客觀上係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 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 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檢察官以系爭函 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乙組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9年至30年,一般不會定到30年,否則與殺人罪無 異。伊原係為追討已執行完畢之在監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始 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方未說明附表 一、附表二之分組方式對伊是否不利,有違照料義務。嗣發 現如此分組對伊甚為不利,但執行書記官表示若不同意,定 應執行刑就會被擱置,伊不得已才簽名同意。伊要撤回原同 意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改依伊主張之甲組合、乙組合的分組 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此可將販賣毒品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重罪分為同組,始符合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云 云。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 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 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 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 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 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 妥慎行使其請求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有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若非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無從向法院聲請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當初是基於何動機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抗告人內心之想法,外人難以知悉, 自無許其於系爭裁定結果不符期望後,任意撤回請求之理。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系爭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主張 依其分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本件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 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為有利之 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8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4、6775、6776、67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宗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小光」之陳柏學,且原審 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 :無等語,有原審民國113年7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方聲請傳喚綽號「小光」之陳 柏學到庭作證,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 ○財、陳○嫻、郭○芳、郭○賓、陳○光、陳○翎、王○旭、古○城 、蔡○惠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 證據資料」欄所示的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與證據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謂其有正當工作,需用 到銀行存摺帳號,亦知銀行存摺帳號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不 能借給詐欺集團,係因綽號「小光」之陳柏學為玩線上遊戲 ,而向伊借用帳戶,伊係不知情,無犯罪故意,在第一審是 經過協商方認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 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 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 一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5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112年度偵字 第3321、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雄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過失致 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 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為A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 父,於110年9月23日前1至2週內某時,在其位於○○市○○區○○ 路住處房間內,平躺於床邊即將入睡之際,疏於注意,竟抱 持A童,使A童趴在其胸前,距離地面約70公分至80公分之高 度,待其入睡後鬆開抱持A童之手,致A童自上開高處摔落而 撞擊硬質木板地面,受有左顳葉延伸至左頂葉、左顳葉、左 枕葉及大腦鐮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5 、6、7肋骨骨折等之傷害。惟被告仍未發現A童有異,於110 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復疏未注意,而以同上方式,致A童再 度摔落撞擊硬質木板地面,嗣於聽聞A童哭泣聲而清醒後, 見A童已臉色發黑、呼吸不順暢,為喚醒A童,仍疏未注意, 貿然以雙手抓住A童之肩膀,大力搖晃A童逾30秒,使A童因 強力撞擊及搖晃,而受有右額葉、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及雙眼多層次視網膜出血之傷害。迄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其妻蕭○○(現已離婚)返家後,始協同將A童送往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救,惟A童於同日晚間10時27 分許到院時已呼吸、心跳停止,經救治後雖恢復自發性循環 ,然情況仍未見好轉,於110年10月7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治療 後,延至同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仍因上開頭部外傷 致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無非係依 憑被告所為A童曾有上述2次摔落,且於案發當日搖晃A童之 供述,及參酌卷內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所 載:A童之嚴重腦部傷勢為劇烈搖晃A童頭部或將之直接暴力 衝擊堅硬之平面,致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以及硬腦膜 下橋接靜脈產生減力傷害,又多處新舊夾陳出血之傷勢可推 斷為多次不當對待之旨(見第一審卷第55頁),說明被告為 成年男性,平躺於高度約50公分之床上懷抱A童於胸前時, 加計其胸膛之厚度,已將A童置於距離地面70公分至80公分 之相當高度,而A童為甫出生未久之嬰兒,腦部結構發育未 臻成熟,極為脆弱,如自相當高處掉落而遭受強力撞擊或大 力搖晃,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因入睡而鬆開抱持A童 之手,以致A童自上開相當高處摔落,頭部撞擊硬質木板地 面,共計2次,復為喚醒A童,大力搖晃A童,對於出生未滿2 月、頭骨發育未臻完整之A童而言,已足令其頭部因直接衝 擊堅硬之平面及過度用力搖晃而受有前開新舊夾陳之傷勢, 謂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見原判決第4、5頁)。   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即循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請求,以 被告所犯係成年人對兒童犯故意傷害致死罪,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雖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然核之卷內萬芳醫院檢 送之加護病房跨領域照護團隊查房紀錄所載,A童之體重僅 為6公斤(見偵字第1902號萬芳病歷卷第175頁),且依就醫 相片所見,A童尚在襁褓之中(見偵字第1902號主卷第105至 107頁),設使無誤,原審謂A童第1次(110年9月23日前1至 2週內某時)係自70至80公分高度,無外力自然滾落木質地 面,此單純因重力加速度所生之作用力,竟能造成全身包裹 衣物之A童,受有左顳葉延伸至左頂葉、左顳葉、左枕葉及 大腦鐮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5、6、7 肋骨骨折等合併「左側」頭部及「右側」胸部之傷害,是否 與事理經驗相符?實非無疑,似仍有委請鑑定醫師再為鑑定 說明之必要。何況A童倘於第1次墜落因此受有上述嚴重之傷 害,勢必哭鬧不休,難以照顧,被告如無加害之意,何以未 即將A童送醫治療,係延至1至2週後即案發時,待其妻返家 後,始共同將A童送醫,其間有無係為掩飾自身施暴犯行之 可能?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再上述查房紀錄已載明該院照護 團隊討論內容為:新生兒約6個月大才會自行翻身,2個月嬰 兒應無法自行翻身,與父母描述有矛盾。頭部外觀(指A童 )與電腦斷層皆無明顯皮下血腫或鈍挫傷,顱骨也無骨折, 不像遭受過單次跌落衝擊。如為單次腦部撞擊所造成硬腦膜 下血腫,常見表現為單側急性血腫;但病人(指A童)雙側 皆有急慢性混合硬腦膜下血腫,不像受到單次跌落衝擊所致 。病人右側第5、6、7肋骨側面骨折,有癒合痕跡應為舊傷 ,造成機轉與發生時間無法判斷。兒虐骨折常見為雙側肋骨 背面。雙側視網膜多層次大面積出血,較像劇烈加速減速搖 晃造成。單次腦部撞擊罕有此種表現。凝血功能異常造成之 出血多為單點出血,不會以此種表現。結論/建議/追蹤事項 :綜合硬腦膜下血腫與視網膜出血等臨床表現,本案高度懷 疑兒童虐待性頭部創傷(AHT)。病史方面,低高度跌落( 小於1.5公尺)造成嬰兒死亡相當罕見,卻常見於照顧者對 虐待性頭部創傷個案的病史解釋;本個案病史描述符合低高 度跌落,卻有嚴重病症,病史方面亦要懷疑為兒童虐待性頭 部創傷等旨(見偵字第1902號萬芳病歷卷第177、179頁), 似亦認A童之傷勢成因,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A童之頭部外 傷,並非因低高度跌落所致,而其第5、6、7肋骨側面骨折 之舊傷,造成機轉無法判斷,因此懷疑A童係遭虐待等節, 則原判決何以仍認本件A童係因被告抱持入睡後墜落成傷, 被告復為喚醒A童而大力搖晃,致A童加劇傷勢,進而發生死 亡結果,其理由尚嫌不備。此外,被告與其妻蕭○○因感情不 睦,時有咒駡指摘蕭○○外遇懷孕之情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准其2人離婚,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該院111 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159至169頁), 檢察官於論告時亦予援用,主張可作為被告有傷害A童動機 之證明(見原審卷第218頁),何以不足採憑,亦未見原判 決予以論斷,其理由似有未足。上情實攸關於A童之致死原 因究係如何發生,以及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成年人對 兒童犯故意傷害致死罪之認定,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 未予詳究明白,而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自嫌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節可指。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被告亦提起上訴,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莊源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源財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 相近,且是受僱於同一老闆,伊僅為聯結車駕駛,聽老闆之 命令行事,並為家庭經濟支柱,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1年9月(即附表編號4),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為有期徒刑4年5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月,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 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惟原裁定說明其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皆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的犯罪態樣等 情節而裁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與本件定 應執行刑無涉。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 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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