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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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黃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0-29

PTDV-113-司執-70302-202410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63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新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世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29

FSEV-112-鳳簡-634-2024102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6號 原 告 陳奕嘉 被 告 黃新凱 李奕晅 張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原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13 年7月26日起訴,自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9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3026-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編號3、4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凱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偽造文書、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尚非均同,惟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8月至11月間;審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諸罪 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別 ,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 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參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 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 附表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3、4併科罰金部分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編號3、4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2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2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聲-1392-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一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子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 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黃新閔、陳嘉華、黃佩雯各 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 警難以追查。嗣因黃新閔、陳嘉華、黃佩雯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新閔、陳嘉華、黃佩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子杰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8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4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新閔、陳嘉華、黃 佩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 單欄),並有本案帳戶掛失紀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儲字第11300243 39號函、113年8月23日儲字第1130052428號函、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 第29頁、第53頁至第69頁)、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陳嘉華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嘉華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69頁),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 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等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 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於警 詢、偵查中辯稱帳戶遺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因辦理貸 款受騙,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無人需要 扶養,靠父親支應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 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所 匯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等情,業如前述,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嘉華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中4,990元【計算式:圈 存5,019元-交付帳戶前餘額11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1元+1元+16元)=4,990元】因遭列警示帳戶未 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 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黃新閔 113年3月7日 15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黃新閔之姪女,向其佯稱:臨時急用,需要借款,明天就會還款云云,致黃新閔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7日 16時18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黃新閔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2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頁) 2 陳嘉華 113年3月7日 15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嘉華之胞姊,向其佯稱:現在需要借款,明天就會還款云云,致陳嘉華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7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陳嘉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⑵證人陳雅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0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頁) 113年3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3 黃佩雯 113年3月7日 15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黃佩雯之同事,向其佯稱:需要借錢,明天就會還款云云,致黃佩雯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7日 15時55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黃佩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3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0頁)

2024-10-24

ILDM-113-訴-711-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惟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以,被告以單一犯 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數款保護令內容 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作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男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 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核 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屏東地 院於113年3月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6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騷擾,且應遠離乙○○住 居所即屏東縣○○鄉○○路00○0號與工作場所即屏東縣○○鄉○○路 0號南利檳榔城至少100公尺,嗣經員警於112年10月28日19 時20分許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於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9時30 分許,酒後接近乙○○上址工作場所100公尺以內,質疑乙○○ 為何未參與其慶生派對,並一邊飲用保力達,後續更在乙○○ 面前賞自己耳光、摔自己手機而騷擾乙○○,以此等方式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地院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 表、證人乙○○上址工作場所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 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被告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是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違 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0-23

PTDM-113-簡-892-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安 邱明興 胡志良 何玉英 卜永興 陳德進 徐宏隆 鄭永領 陳德瑞 黃新呈 羅清風 邱文德 徐彩文 邱盈豐 鄭同良 張新榮 邱善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永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卜永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玉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犯賭博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徐彩文、張新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 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黃新呈、羅清風、邱文 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徐彩文、張新榮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部分:  ⒈核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⒉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自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許起 至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 領、徐宏隆、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於上開 時段與賭客對賭財務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該等對賭財物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 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均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爰審酌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 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之方式貪 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 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本案經營賭場期間及 規模非鉅,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9人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   徐彩文、張新榮8人部分:   ⒈核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 、徐彩文、張新榮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罪。  ⒉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   徐彩文、張新榮8人自113年2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 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 善財、徐彩文、張新榮8人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 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8人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6「品項」欄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或賭 桌旁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 曜安於警詢中供稱:今天是我第一天開始做,營利約新臺幣 (下同)8,000至1萬元左右(見警卷第3頁),依罪疑惟利被 告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 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8人均供稱:尚未收到酬 勞,該賭場即被抓獲等語(見偵卷第207頁至209頁),復觀諸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 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8人確有實際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象棋 12個 謝曜安所有,黑色6個、紅色6個。 2 押寶盒 1個 謝曜安所有。 3 黑色棉布袋 1個 謝曜安所有。 4 押寶紙 2張 謝曜安所有。 5 四色牌 3包 謝曜安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5萬1,591元 謝曜安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謝曜安          邱明興          胡志良          何玉英          卜永興          陳德進          徐宏隆          鄭永領          陳德瑞          黃新呈          羅清風          邱文德  徐彩文  邱盈豐          鄭同良  張新榮  邱善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 隆、鄭永領、陳德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3年2月11日22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起,由謝曜安提供所 承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雇用邱明 興擔任莊家,且雇用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 宏隆、鄭永領、陳德瑞等人負責在現場檢視賭客押注情形及 收取賭資等工作。渠等賭博方式,係以象棋為賭博器具,且 由莊家先從12支象棋中抽出1支後放入鐵盒(即押寶盒)內 ,賭客則押注猜測鐵盒內之象棋為何,押中者可贏得所押賭 金10倍之金額,若無押中,賭金則悉數歸莊家所有,賭客即 以此方式與莊家對賭,而以前開鐵盒內之象棋為何之偶然事 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 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等人以上開射倖 方式與賭客對賭而牟利。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徐彩文 、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則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年2月11日某時許起,在上址 內分別以上開賭博方式向邱明興下注簽賭。嗣於同日22時40 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 棋12個、押寶盒1個、黑色棉布袋1個、押寶紙2張、四色牌3 包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1,591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 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黃新呈、羅清風 、邱文德、徐彩文、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於偵 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傅芫興、黃福良、馮鴻興、黃 宏政、吳子英、徐金桓、傅玉麟、陳賢順(傅芫興等8人涉 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梁純鳴及羅遠旺(梁 純鳴等2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佐,是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 、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 德、徐彩文、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謝曜安、邱明興、 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 瑞等9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謝曜安等9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本件扣案之象棋12個、押寶盒1個、黑色棉布袋1個、押 寶紙2張、四色牌3包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5萬1591元 為賭場賭注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0-23

PTDM-113-簡-87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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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鄧鳳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金為329,24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2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山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昌平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 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 70元、2.無法工作損失179,520元、3.機車修理費22,95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29,24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且被告於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 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 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6,77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 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 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8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宜休養8週;嗣 治療左側骨盆骨折,於112年5月15、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不宜劇烈活動,建議休養2個月;於1 12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18日至光仁骨外科診所門診16次,復 健64次,宜休養4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 卷第29、31、33頁)。則依照上開醫囑,原告自本件事故發 生日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共計205日需休養無法工作 。  ⒉觀諸原告112年度勞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附民卷第35 頁),原告僅請求204日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9,520元( 計算式:26,400元÷30日×204日=179,520元),洵屬有據。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950元之 必要(全部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 第27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 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 ,自屬可採。且系爭機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112年3月8日系爭機車受 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 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95元(計算式:22,950元×1/10=2,2 95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6,77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79,520元、機車修理費2,295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合計308,585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事故經原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①被告 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 。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 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 損害發生,各自負擔百分之30、70之責任比例。經計算過失 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16,010元(計算式 :308,585元×70%=216,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 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1 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理費,非屬 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3

TCEV-113-中簡-3044-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新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102,093元,其 中95,895元為本金;4,683元為利息(113年5月13日至113年 10月10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8月至113年10月)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2024-10-22

TPDV-113-司促-14424-20241022-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文華 相 對 人 黃新松 賴香芹即黃寶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67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 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僅係依兩造間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內容,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 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 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尚無從 命義務人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是聲請人主張將相對人應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與聲請人依判決應補償相對人之補償金額 相互抵銷後,再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應審究內容無涉,故無從抵銷之,附此 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250元 於第一審支出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00元 於第一審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15,69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3,260元 於第二審支出  估價費    80,000元 於第二審支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地政規費(謄本費)      80元 於第二審支出 地政規費(電子謄本費)      60元 於第二審支出       合    計    127,20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黃新松 百分之36 45,792元 0 賴香芹 百分之36 45,792元 0 黃文華 百分之28 35,616元

2024-10-21

MLDV-113-司聲-9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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