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鄧鳳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金為329,24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2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山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昌平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
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
70元、2.無法工作損失179,520元、3.機車修理費22,95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29,24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且被告於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
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
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6,77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
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
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8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宜休養8週;嗣
治療左側骨盆骨折,於112年5月15、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不宜劇烈活動,建議休養2個月;於1
12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18日至光仁骨外科診所門診16次,復
健64次,宜休養4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
卷第29、31、33頁)。則依照上開醫囑,原告自本件事故發
生日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共計205日需休養無法工作
。
⒉觀諸原告112年度勞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附民卷第35
頁),原告僅請求204日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9,520元(
計算式:26,400元÷30日×204日=179,520元),洵屬有據。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950元之
必要(全部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
第27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
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
,自屬可採。且系爭機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112年3月8日系爭機車受
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
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95元(計算式:22,950元×1/10=2,2
95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6,77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79,520元、機車修理費2,295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合計308,585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事故經原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①被告
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
。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
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
損害發生,各自負擔百分之30、70之責任比例。經計算過失
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16,010元(計算式
:308,585元×70%=216,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
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1
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理費,非屬
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3044-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