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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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之外祖父。聲 請人之女陳○萍與相對人丙○○於9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人乙○○,嗣陳○萍與相對人於100年2月8日離婚,之後 於101年3月5日復婚,再於102年5月2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 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陳○萍任之。惟聲請人之女陳○萍 不幸於113年7月18日過世,因相對人離婚後即未與未成年人 同住,對未成年人乙○○不聞不問,未曾聯絡、關心未成年人 之生活,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之後也已再婚另組家庭。 而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由聲請人與聲請人配 偶照顧生活起居,目前就讀○○鎮○○國中二年級。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是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及日後事務處理之便利,爰依法聲請 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貝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僅於未成年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或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為監護 人之必要。又夫死改嫁,其未成年之女未隨母同往者,顯已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女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32年永上 字第304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指述綦詳,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通報壽險公會亡 故者訊息轉請保險公司清查有無投保人身保險服務收執聯為 證(見卷第9-13頁),另經本院職權查調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足參(見卷第15、17頁),復據未成年人乙○○到庭證述屬 實,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相對人則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 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 成年人,據訪視報告記載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⒈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製物品販售多年,有穩定之經濟能力 ,並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且自被監護人年幼便任主 要照顧者至今,遂其相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及就 學狀況,亦會參加被監護人學校活動及親師座談會,且有支 持系統可供協助,故評估其親權能力良好。⒉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與其配偶為自營商,工作時間彈性,皆可隨時照料 被監護人,平時亦每日打理及接送被監護人放學、補習,議 會關心被監護人就學狀況,給予適時教導,故評估其親職時 間良好。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住所環境 整潔,亦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附近亦有國小與超商 ,唯獨偏離潮州市區,故評估照顧環境尚佳。⒋改定監護意 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認為其與被監護人生活數年,被監護 人年幼時皆由其與配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相關費用至今 ,其亦與被監護人關係良好、緊密,被監護人亦期盼由其擔 任監護人,加上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母親離婚後,皆對被監護 人生活不聞不問,後亦再婚且有債務問題,遂其希冀能擔任 監護人,以利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故評估改定親權意願 良善。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考量國二課業較困難 ,日後會安排被監護人補習化學,而其規劃被監護人未來能 就讀○○高中,大學則以○○國立的大學為主,若無法就讀○○之 大學,再至外縣市讀書。而其知悉被監護人對畫畫、電腦繪 圖有興趣,亦會尊重被監護人志向發展,故評估其教育規劃 並無不妥。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相對人日 後想探望被監護人,其與其配偶皆不會阻止,因相對人確實 係被監護人之父親,僅要探視時間不影響被監護人就學及生 活即可,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被監護人表述自幼皆由聲請人和聲請人配偶照料至今 ,彼此關係緊密、感情良好,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處理 相關之事,反之,其僅在讀幼稚園時與相對人見面過,後皆 無與相對人聯繫,遂其對相對人感到陌生,未來亦不會想再 與相對人方見面。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述,其與其配偶 於被監護人3個月大時便開始照顧及扶養被監護人至今,而 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母親離婚後即再無聯繫及探望被監護人, 被監護人母親於113年7月間過世,其考量現相對人有新的家 庭,且有負債在身,亦對被監護人不聞不問多年,而其皆為 主要照顧者,並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與被監護人共 同生活多年,彼此關係緊密,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 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穩定事業及經濟 能力,每日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並會參加被監護人學 校活動、替被監護人慶生等,陪伴被監護人成長之時刻,亦 有支持系統可給予協助,且其與其配偶能給予一致的管教方 式,對於未來就學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之處,就本會社 工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被監護人亦表 達希冀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故評估聲請人吳不適任監護人 之事由。」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 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113221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1份附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及斟酌相對 人即未成年人之生父已另組家庭,未能處理未成年人事務, 是本件未成年人之母已死亡、未成年人之父事實上未與未成 年人共同生活,並另組家庭再育有1 子,事實上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參諸前開判例意旨,顯見 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 務。  ㈤綜上,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有如前所述不能行使或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之外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未成年人既已有與 其同居之外祖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再行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屬 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 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 任何影響,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 保護、增進未成年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並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 國法上戶籍具有證明各種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 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 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 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 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五、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第109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 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4

PTDV-113-家親聲-198-2024111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黃○妹 相 對 人 陳○竹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黃○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妹之女即相對人陳○竹(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除聲請人外,無其他親屬,因此請求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全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8、39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 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一、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 個案身材瘦弱,外觀無明顯生理異常。㈡臨床檢查:個案行 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 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 示,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除了自己姓名 可以正確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所有問題幾乎都無法回 答,或是無法回答完整(例如個案記得出生日期是幾月幾日 ,但是不記得是民國幾年出生,也不知道自己年齡,不知道 現在是民國幾年。家中住址也無法講完整…)。個案長短期記 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 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 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 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 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 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 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 明顯缺乏),其心理衡鑑結果如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無法 施測,推估其智力分數低於40分以下,至少為中度智能障礙 。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2)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 合分數40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 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智能不足 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 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個案 於會談中會突然陷入思考中斷停止回答與對話,只有低頭或 是兩眼直視前方,任憑家人努力催促或勸導都無法再讓個案 開口,個案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個案講話時,受 到自己情緒狀態的干擾,講話也會呈現斷斷續續,因此與人 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 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 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 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二、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 尚可以自理。但是會出現長時間拒絕洗澡的現象。㈡經濟活 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 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 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 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㈢社會性︰無職 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但是可以騎腳踏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 之功能。三、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於醫院所做的心理衡鑑結 果達到趨近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但是個案的語言與行為能 力受到情緒症狀的干擾很大,情緒不好時會陷入完全不理會 別人的問話,也不表達自己的想法,呈現完全呆滯的狀態。 甚至身旁的案母氣到不斷拍打個案的肩膀催促個案回答,個 案也是呈現完全呆滯毫無反應的狀態。這可能影響個案於心 理衡鑑時的表現,依個案平日日常生活的所有功能表現來評 估,個案應該是落在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的範圍,也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8月30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65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 先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合併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起居,其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別無其 他親屬,認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 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 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經屏東縣政府 表示如由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將由處長擔任意 見在卷,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憑,爰併指定屏東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4

PTDV-113-監宣-219-2024111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何○洌 相 對 人 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3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聲請人何○[冽]之記載,應更正為何○[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著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 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3

PTDV-113-家補-479-20241113-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11號 原 告 方○琴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方○弘 被 告 方○欣 被 告 林○琳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400,305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12,408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3

PTDV-113-家補-511-20241113-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峯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張清凱律師 相 對 人 張○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516號) ,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明書、屏東縣萬 丹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3

PTDV-113-家救-121-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上午11 時接獲通報,少年A之母即案母C入監服刑後,案父B曾以手 伸進少年A內衣撫摸胸部及伸進少年A內褲撫摸生殖器等方式 對少年A性侵害,次數多達5次,少年A會扭開以示抗拒,已 導致少年A身心恐懼。少年A於案母C假釋返家時曾告知案母C 此事,但案母C不相信少年A說詞,無法有效提供保護,評估 案家無人有保護功能或提供其他適切之替代照顧,基於維護 少年A之權益及人身安全考量,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緊急 安置少年A,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本案 雖經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於113年1月10日為不起訴 處分,然少年A安置迄今案父B仍無意願接受探視之安排,且 配合社政處遇態度消極,無意願讓少年A返家。案母C在聲請 人多次輔導溝通後,已有於9月、10月各進行親子會面一次 ,時間各一小時,案母C期待少年A有朝一日能返家團聚,要 求聲請人給其時間與案父B達成共識並完成少年A返家前之準 備。綜上,案父母B、C上未能達成返家共識,案父B態度仍 堅拒少年A返家,案母C現狀保護能力不足,且案家親屬支持 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替代照顧,評估案家目前仍存有不利少 年A返家生活之風險,為維護少年A最佳人身安全,評估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少 年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正值青少年之重要階段 ,需有穩定的生活環境以及正向教育,案家之性猥褻案件業 經不起訴處分,然案父B仍無接返少年A之意願,社政處遇配 合態度消極,安置期間均無進行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親子 關係近乎決裂;案母C雖有意願接回少年A,然尚需時日與案 父B達成共識,足認案家目前對於少年A之返家計畫、照顧計 畫及安全計畫不明,少年A自不宜返回案家生活,且案家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足以提供替代照顧,為維護少年A身心健 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6號) A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2024-11-13

PTDV-113-護-276-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 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 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案父B表述為112年8月17 日在霧台老家由高度約100公分之床上跌落,縣府社工於112 年8月22日實際查訪事發地點,床高度未達50公分,與案父B 所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 側頭骨骨折、骨碎,另經醫院檢查兒童A右手前臂內側亦有 骨折情形,且已有骨痂,評估也應為外力造成。兒童A於5個 月大時亦因右側頭皮腫脹就醫,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 顧情事,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是否涉及 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 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 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3年12月3 日止。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 5月至8月間僅執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案父B對 於親職相關教育課程配合態度消極,常有難以聯繫及臨時取 消之情形,就親職賦能引導員觀察,案父B親職功能停留在 陪伴,難與子女有正向及親密之親子互動,113年5月案母C 同意案父B一同親子會面,5月至10月期間案父B僅有7月執行 會面。案父B113年9月已至南投工作,兒童A同父異母之案大 姐留在屏東由案祖母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案母C與案祖母113 年1月至10月間,除了8月因工作轉換難以請假之外,其餘時 間穩定安排親子會面,案母C親職賦能已提供26小時服務, 嗣因搬離屏東而評估結案。案母C於113年5月間與案二姐搬 至臺東居住,另由親屬提供照顧資源,聲請人社工於113年6 月17日發文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追蹤案二姐受照顧情形 ,然案母C於113年8月因案二姐照顧與親屬意見相左,故又 再次搬回屏東姑婆家居住,並由案姑婆協助案二姐就學並分 擔照顧責任。綜上,案父B涉及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案尚在 審理,案父B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未完成且配合態度消極,案 母C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雖有照顧意願但難以展現其積 極教養及照顧態度,且兒童A身心發育情形尚在追蹤中,評 估案父母B、C之教養功能無法負擔兒童A照顧責任,照顧知 能及量能須提升,故兒童A不適宜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 爰聲請本院裁定同意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 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曾疑似 因案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傷害,案父B是否 涉及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罪尚在審理中,案父B於兒童A安置 期間僅於113年7月11日親子會面一次,與兒童A無較多正向 互動,親子關係未有提升,且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 對於親子教養議題相關課程配合態度消極,無實質提升親職 能力之作為;案母C雖有照顧意願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 其近期間搬遷至臺東後又遷返屏東,工作亦有轉換,居住環 境不穩定,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薄弱,教養及照顧態度與量 能亦需提升,案母C亦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綜上,案父母B 、C之親職教養知能及照顧環境尚需提升及穩定,評估案家 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妥適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 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孫○○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2024-11-12

PTDV-113-護-270-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載明適格被告姓名、地址及 適法聲明之書狀及繕本,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再按法律所定親子或 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 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 ,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再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 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 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親生父親乙○○親子DNA鑑定,依聲請意旨 為確認與乙○○親子關係。然乙○○已於107年5月13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參,無從為起訴對象,原告聲請 狀亦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適格被告之姓名、地址,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2

PTDV-113-親-40-2024111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13-家補-501-2024111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8號 原 告 吳O秀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吳O媂與吳O豹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 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13-家補-50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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