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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7、119-12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綜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被告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 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均沒收,經 核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採納及適用法條,已敘明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關於認定被告辯解 為不可採之理由,復就量刑及沒收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設置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所拍攝區域係告訴人 楊蕙菁擔任負責人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辦公處所門口騎樓,屬於公共空間,並無任何秘密可言 ,且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有人自門口 經過並催討債務,並非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發現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到場後,隨 即將○○公司之鐵門拉下,其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催債,因 此被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該公司屋內,並非毫無正當 理由,不符合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係因同 案被告張水池等人強行進入○○公司內部,為防止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緊急危難而隨同進入安撫張水池 之情緒,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三)告訴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與案外人顏秉毅共同詐欺被 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約3千多萬元,並掩護顏秉毅隱匿,因 此被告在上開地點安裝本案監視器,藉此知悉告訴人是否 返回,目的是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他人隱私並無妨礙, 因此無論被告所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居罪是否成立,均符 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件,自不構成犯罪。 (四)綜上,被告係逼不得己始為本案相關行為,原判決宥於法 條文字,忽略法律精神、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道義,逕認 受害之被告不得催債,實有不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將本案監視器鏡頭 對準於○○公司大門處,其監視鏡頭係對準該屋大門門口, 監視範圍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之情形時即可目擊屋 內狀況等情明確,因此縱令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地點係 在○○公司門口處,但依其鏡頭角度既可在○○公司之大門開 啟時攝得屋內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本案監視器窺視告 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無誤。被告於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窺 視者係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公司屋內,並非 毫無正當理由,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惟被 告為00年次生,於案發時已年逾5旬,且依警詢筆錄記載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字卷第31頁),可見其為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如欲請求 他人清償債務,應循我國法治設立之紛爭解決機制,透過 法院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方為正當,然其卻捨此不為, 反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同至○○公司,企圖挾人數優勢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並在告訴人已關閉大門、不欲令其等進入屋 內,且雙方已爆發衝突之情況下,被告仍執意進入○○公司 屋內,此舉不但顯不具備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非屬習慣 、道義或一般社會通念上所許可之情形,無法據此阻卻侵 入住宅罪之成立,故其上述所辯,即無可取。 (三)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同案被告張水池、避免告訴人受害, 因而進入○○公司內部,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本案符合 緊急避難之要件等情;然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以災 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如災難 之發生係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自應依法處罰,並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此即所謂 「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略以:其在知悉告訴人於○○公司出現後立即趕往該 處並通知張水池,嗣張水池到場後要求告訴人開門卻未獲 回應,告訴人反而將鐵捲門放下來,遂先命黃智皇在鐵捲 門下置放空心水泥磚擋住鐵捲門,再自行以磚塊打破玻璃 門進入屋內,其後張水池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 字卷第253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張水池對其 動手所生之危難情境,顯係由被告為催討債務而通知張水 池共同前往所導致,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張水池之情 緒而進入屋內乙事無論是否為真,依上開說明,均無從據 此援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故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四)另被告雖抗辯本案應符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 件,故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按現代法治國家 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 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 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 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 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 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 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 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 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 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 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 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 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 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可明之。基此,民法上自助行 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 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 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 ,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 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 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 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 被告係透過本案監視器因而得知告訴人於○○公司處現身, 遂前往該處擬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同時通知張水池共同前 去等節,業如上述,則被告在發現告訴人出現後既可通知 張水池到場,如認其等行為係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規定, 衡情應有相當時間通知警方並請求協助,然被告當時既無 報警請求協助,甚至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堪認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 救行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無自助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是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綉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壹 個,均沒收。 張水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智皇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靜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文綉於本院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及其辯護人具 狀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沒有妨害秘密、進入告訴人 屋內已獲告訴人容任也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住宅等語, 經查:  ⑴妨害秘密部分:  ⒈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1 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我的監視器偵測到楊蕙菁有 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語(偵13711卷第32頁),於偵查中稱 :鏡頭是對著門口等語(偵13711卷第20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庭於照片上註明監 視器擺放位置)監視器就擺在照片中左側中間的花圃上面, 鏡頭是對著我的大門等語(偵13711卷第285頁,註明位置的 照片在偵13711卷第229頁)。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高瑞臨依現場情形繪製現場圖,標示監視器 擺放位置、及其照射範圍涵蓋大門全部,有該現場圖可證( 偵13711卷第231頁)。  ⒋另參酌該房屋大門之現場照片(偵13711卷第105頁),在大 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⒌綜上,被告王文綉將監視鏡頭對準該屋大門門口,監視範圍 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確實可以窺視到屋內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以被告王文綉才 會在上述警詢稱:偵測到楊蕙菁有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 語,就是窺視到告訴人在房屋內「整理房子」的非公開活動 ,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 沒有妨害秘密等語,不能採信。  ⑵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 1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當時他(指告訴人)沒有說 不同意也沒有說同意,我知道違法等語(偵13711卷第42頁 ),且被告王文綉是在告訴人進入屋內關閉鋁門、啟動關閉 電動鐵捲門時,經被告張水池、黃智皇阻擋鐵捲門關閉、敲 破鋁門玻璃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此據被告王文綉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共同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林淑靜所述相符,並有玻璃破裂的現場照片可證(偵 13711卷第101、102頁),被告王文綉既然是在被告張水池 非法毀損鋁門玻璃後侵入該屋,難以認定被告王文綉上述侵 入住宅之行為,已獲告訴人容任、或有任何正當理由,被告 王文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也不能採信。  ⑶綜核上情,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都不能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綉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 皇、林淑靜與告訴人楊蕙菁有鉅額債務糾紛,因告訴人楊蕙 菁避不見面,一時失慮,而各有上述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 隱私、自由、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黃智皇是聽從岳父 即被告張水池之指示違法行事,被告林淑靜是跟隨丈夫即被 告張水池非法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及被告張水池、黃智皇、 林淑靜犯後都坦承犯行、被告王文綉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暨其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為被告 王文綉所有供本案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王文綉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20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王文綉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綉係林淑靜之表弟,張水池係林淑靜之夫,黃智皇則為 張水池、林淑靜夫妻之女婿。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與楊 蕙菁,以及楊蕙菁之雇主顏秉毅間有債務糾紛,王文綉為能 掌握楊蕙菁之行蹤,以利於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無故在楊蕙菁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租屋處騎樓牆角處,架設監視器鏡頭,朝向該 租屋處門口及屋內方向攝影(無錄影存檔功能),以窺視楊 蕙菁於該租屋處出入之行蹤及在屋內之動靜行止等非公開活 動。嗣王文綉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前不久,自其裝設之監 視器即時影像畫面中,發覺楊蕙菁出現在上開租屋處,其於 通知張水池夫婦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前 ,要求楊蕙菁聯絡顏秉毅出面解決債務,待楊蕙菁以手機撥 打電話與顏秉毅通話時,張水池、林淑靜、黃智皇隨之抵達 現場,楊蕙菁見張水池到場時一臉氣憤,立刻轉身躲進屋內 ,並將玻璃落地鋁門關閉上鎖,復見張水池一直用手猛敲玻 璃門,楊蕙菁乃啟動電動鐵捲門關閉系統,詎張水池與黃智 皇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水池指示黃智皇強行於 鐵捲門下方地面堆置空心磚,使該鐵捲門無法順利關閉,而 妨害楊蕙菁關閉電動鐵捲門之權利,張水池並基於毀損、侵 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敲打玻璃落地鋁門,致 該玻璃門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蕙菁。張水池旋未經楊 蕙菁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租屋處,試圖強取楊蕙菁手上之 手機,而與楊蕙菁發生拉扯,並出手掐住楊蕙菁之脖子,再 將楊蕙菁甩開,致楊蕙菁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張水池並對楊蕙菁恫嚇稱「你信不 信,我叫人來給妳斷手斷腳」等語,使楊蕙菁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安全。王文綉、林淑靜則與張水池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未經楊蕙菁之同意,隨張水池之後擅自進入上 開租屋處。嗣經楊蕙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皇、林淑靜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之證述及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以及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債務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 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說明、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張水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黃智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林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王文綉、張水池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為被告王文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張水池傷害告訴人時,有恫嚇稱「你信不信,我叫人來給 妳斷手斷腳」等語,故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 。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 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被告張水池雖有恫嚇稱要叫人將告訴人斷手斷腳之恐嚇行 為,然此部分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CHDM-113-簡上-135-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三福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 ,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號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CHDM-114-簡-8-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8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2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之「前科」應更正為「重考」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錫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檢察官 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本 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8886號   被   告 賴錫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錫卿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 監理站)辦理駕照遭註銷相關業務時,明知為其辦理上開業 務之監理站人員均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當場對在場之科員蔡素如及其他監理站人員數次以「 幹你娘」、「你現在是要怎樣你說清楚」等語辱罵,後經監 理站人員說明並制止,賴錫卿仍以:「你娘你沒辦法,叫縣 長過來,叫警察來也沒關係,你們在衝三小幹你娘機歪,公 務人員那麼挺喔,幹,臭雞歪,幹你娘,吊銷啥小吊銷啥小 」、「幹一直找碴,有理沒理,你們這樣有沒有理,幹你娘 ...給我扣扣你雞歪啦,我沒有差這一條啦」、「幹你娘烏 魚咧,有人這樣的嗎?叫警察來我跟他說」、「你娘咧,辦 公室那麼多人,在做啥小啊這樣有沒有找碴」、「重考懶叫 啦,為什麼要重考?賭爛,前科是三小,幹你娘叫警察來也 沒關係啦」、「有理嗎?重考?臭雞歪會發狂啊真的...那 麼多人不知道在幹嘛,啥小」等語,辱罵在場執行監理業務 之蔡素如及其他監理站人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聯繫及公務之遂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錫卿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化監理站辦理 業務,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駕照無緣無 故被吊銷,我沒有住在彰化監理站寄的地址,時間這麼久, 我忘記有沒有說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 素如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復自現場錄音譯 文觀之,監理站人員多次向被告解釋其駕照被吊銷之原因, 並以「那現在我們沒辦法說你情緒那麼激動不聽我說」等語 制止被告,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以上開言語當場辱罵監理 站人員,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經監理站之 技正將帶至陳述室表達意見,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以妨害監 理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其所為核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無違,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化監理站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2025-01-08

CHDM-114-簡-10-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松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永松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 0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持 2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鈔票向店員何彥賢兌換1張面額1 ,000元之鈔票,並多次要求何彥賢提供數張鈔票令其挑選。待取 得何彥賢交付供其挑選之面額1,000元鈔票2紙後,黃永松明知其 中面額1,000元之鈔票1紙僅係供其挑選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何彥賢未注意之際,同時將上開鈔 票2紙取走離去,以此方式將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永松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113年12月17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3、217頁),是依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於警詢及前經本院訊問時 均矢口否認犯行,先辯以:我並未至上開時地換取鈔票, 復辯稱:我只有拿500元之鈔票2紙前去兌換1,000元之鈔 票,並無侵占現金1,000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多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自 應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是否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又被告常有前去便利商店兌換鈔票行為,復於案發後之 112年8月10日仍前往換鈔,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僅屬不小心 之過失,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另本案為 法定貨幣換鈔,被害人就其損失財物是否為特定號碼之鈔 票乙事乃在所不論,被告即無特定物持有變易所有之意圖 ,應屬民事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應不構成該罪;此外,若本案構成犯罪,被告恐因受自 身疾病影響致其言行舉止與常人相異,且被害人已表達不 欲提起告訴之意願,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案處以刑罰 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持2張面額500元之鈔票向店員 何彥賢兌換1張面額1,000元之鈔票,並在何彥賢提供面額 1,000元之鈔票2紙供其挑選時,趁何彥賢未注意之際,將 上開鈔票2紙取走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何彥賢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8-1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180-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店員換取鈔票等語, 惟證人何彥賢於警詢時已指述被告即為到場換取鈔票之人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與何彥賢間有何仇怨,何彥賢自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改稱其有在前揭地點換鈔之情 (見本院卷第94、162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 據,並無可採。又被告雖再以其係持面額500元之鈔票2紙 前去兌換面額1,000元之鈔票1紙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將面額1, 000元之鈔票2紙置於手中後離開現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8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此外,被告將上開面額1,000元之鈔票2紙自行攜帶並離去 現場,事後亦無任何試圖歸還之舉,可見其主觀上確係以 所有人地位自居而將該物品據為己有,是被告確係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其中僅供其挑選之面額 1,000元鈔票1紙之犯行至為明確。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點係在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 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間 略有出入,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於案發後尚有前往換鈔之情形 ,本案應屬不小心之過失行為等語,然被告於到案後仍堅 稱其並未侵占店員所交付之千元紙鈔1紙,可見被告所為 前揭行為絕非出於不慎,應屬刻意所為;另辯護人固辯以 本案應屬民事上不當得利請求,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等情,然被告確有將千元紙鈔1紙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難認本案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準此,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抗辯本案應有適用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或 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為顯已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自犯罪動機及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又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各款規 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經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今亦未將侵占財物返還被害人,甚至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無 故拒絕到庭,其犯後態度非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 量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 收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科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迄今未見有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HDM-113-易-51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OWAPHAN MANA(中文名:馬那)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09號、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OWAPHAN MANA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SAOWAPHAN MANA(中文名:馬那,下稱馬那)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該物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4「對象 」、「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 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2次、癸○1 次及辛○○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再於附表一編 號5所載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庚○及辛○○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嗣經警方循 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本判決 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6頁),且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癸○、辛○○及庚○等人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前述各項證據之名稱及卷證位置均參照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 物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1-139、143 -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犯行部分,被告係於附表一編 號5「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為轉讓禁藥之行為,此部分 既經證人辛○○、庚○證述明確,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犯 罪時間為111年7月6日,此部分顯係出於誤載,復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併予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甲基 非他命係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足見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 實,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 有、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 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 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轉讓予庚○、辛○○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 二級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轉讓禁藥部分,被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辛○○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 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 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 為論罪之問題。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上 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前揭說明,此 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之情形下,亦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均係向吳金隆購買(見警一卷第13-15頁 ),嗣經警方事後依被告供述上情加以追查之結果,吳金 隆已向警方陳稱其分別在113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23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各1次等語,有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9頁),再參酌被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時 間,係介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之間,在時序上 與吳金隆遭警方追查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相互吻合,堪 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毒品來源確為吳金 隆,且警方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吳金隆所涉上開犯行無誤 。從而,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或轉讓毒 品之方式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3人、轉讓禁藥次數僅1次,且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就販賣毒品部分之各次所獲不法利 益亦難認鉅額,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 ;並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境前任職於高 爾夫球場、入境後於鋼鐵公司工作且有仲介費用之負債、未 婚、在母國為獨居、尚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3頁,鑑驗結果 均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且包裝前揭 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 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 ,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復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 金錢,均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另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購毒者癸○賒帳尚 未付款,故未獲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個固為被告所有, 然均未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2-1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關於外國人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非我國國民,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壬○○ 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壬○○先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馬那碰面,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壬○○,並向壬○○收取買賣價款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1-42、49-51頁)。 ⒊被告與證人壬○○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頁)。 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113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處(壬○○住處) 壬○○先於113年5月9日下午6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壬○○,並向壬○○收取買賣價款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1-42、49-51頁)。 ⒊被告與證人壬○○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3頁)。 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9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癸○ 113年7月10日下午6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癸○先於113年7月10日上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馬那碰面,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予癸○,並約定買賣價款為1,000元,惟因癸○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6-38頁、偵一卷第26-27頁)。 ⒊證人癸○與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頁)。 ⒋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宿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辛○○ 113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辛○○攜帶由庚○所提供之現金500元,並與馬那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辛○○,並向辛○○收取買賣價款5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5-96頁、偵一卷第18-19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111頁、偵一卷第10-11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庚○、辛○○ 113年7月6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馬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交予庚○、辛○○供其等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2、217-218頁)。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5頁、偵一卷第18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110頁、偵一卷第10-11頁)。 SAOWAPHAN MANA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10公克、檢驗前淨重0.200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43公克、檢驗前淨重0.217公克、檢驗後淨重0.206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21公克、檢驗前淨重0.199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19公克、檢驗前淨重0.214克、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表二之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嘉竹警偵字第1130009284號) 警二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嘉竹警偵字第1130013751號)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偵查卷宗

2025-01-08

CHDM-113-訴-733-20250108-2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第3531號、第7545號、第8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琪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104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第三人王耀慶稱其手機SIM卡故障, 並向我一再拜託,我基於好意始將證件借其供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用,從中未取得任何好處或代價;此外,我目前身體 狀況不佳而不良於行、生活拮据,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復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工、已婚、獨居、經濟狀 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 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因此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執 行可以晚3個月再向其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部分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範疇,非本院所得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 、3531、7545、88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全文含附表有關「國民健康保險卡」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全民健康保險卡」;有關「曾淑真」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曾淑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 為「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張凱琪得預見詐欺集團係 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或 轉出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 欄內倒數第3行「上網歷程記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  ⒈表格第1列「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 000-000000號」。  ⒉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有關「遂依指 匯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遂依指示匯款」。  ⒊告訴人顏菱臻「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26日前某日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26日下午1時41分許前某日時」;告訴人 曾淑眞「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0時許」;告訴人方鈺萍「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 及LINE通訊軟體,向方鈺萍佯稱其欲購買跑步機,因無法正 常下單,需方鈺萍配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方鈺萍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⒋告訴人方鈺萍「匯款金額」欄內「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被告張凱琪)」之記載, 應更正為「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 0000號(第3層-另案被告廖健宏);⒝44,500元/彰化銀行不 詳帳號(第3層-不詳帳戶)」。 ㈣、增列「被告張凱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108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6個同 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 性較為輕微;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 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 工、已婚、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 卷第7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                         第3531號                         第7545號                         第8851號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琪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不詳代價,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 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交予王耀慶(另簽分偵辦) ,而後由王耀慶於當(8)日先後到「台哥大員林員家直營 門市」及「遠傳員林民權直營門市」,持個人雙證件,以「 受託人」、「代理人」身分,再持張凱琪當日交付之雙證件 ,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另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代價,將本件前揭2組門號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王 耀慶輾轉取得張凱琪名下之前揭2組新門號後,分以廖健宏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87號 偵辦中)個人身分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及 以陳芓安(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20、3828、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身分及名下基隆 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等資料,前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會員帳號:Jeni629號, 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搭配遠傳0000-000000號門 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會員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56 分許,搭配台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 驗證)。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件前開2個電子支付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顏菱臻、劉韋孝、 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 支付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顏菱臻等6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菱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韋孝及曾淑 真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方鈺萍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①於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另案被告王耀慶到伊位於○○鎮○○路住處,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所有之SIM卡故障,遂由伊將其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由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②伊與另案被告王耀慶不算是朋友,僅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拜託伊幫忙,且認為門號預付卡不需由伊付錢,故同意將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③被告張凱琪不知悉詐欺集團多以假借人頭帳戶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將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亦惟不知道申辦手機門號是無門檻及資格限制,只要備妥個人身分證件即可申辦,也不知道手機門號資料係具有專屬性,是不可交予陌生第三人去從事自己無法掌握事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方鈺萍及被害人陳姿蓉、練烈坤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搭配被告張凱琪名下前揭2組門號所申辦之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 4. 各警政單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5. 本件前開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陳芓安)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廖健宏)號兩個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等 6. 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法大字第112044895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張凱琪,代理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0507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張凱琪,受託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查詢期間: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佐證另案被告王耀慶持個人雙證件,再持被告張凱琪交付之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於111年7月8日以被告張凱琪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門號等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名下提 款卡及手機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及門 號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另案被 告王耀慶既然能持個人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張凱 琪名義,分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新門號,何需再 向被告張凱琪借用雙證件?是被告張凱琪應可知悉若一旦將 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辦之新門號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極可 能遭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張凱琪將前揭申辦得之2組新門 號提供予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前揭門號之未必 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 此,被告張凱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案 號 顏菱臻/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販售「ipad」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顏菱臻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下午1時41分許 4,500元 112偵字 第3151號 劉韋孝/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傢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韋孝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6分許 9,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曾淑真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家電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曾淑真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中午12時11分許 2,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陳姿蓉 /被害人 111年9月24日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貨品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陳姿蓉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①上午9時27分許 ②下午3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3,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練烈坤 /被害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自行車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練烈坤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10時33分許 5,000元 112偵字 第7545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案 號 方鈺萍/告訴人 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前某日時,在「旋轉拍賣App」張貼販售跑步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方鈺萍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8日 晚間9時2分許 ①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1層-另案被告林幸諭) ②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2層-另案被告黃家盈) ③5,4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3層-被告張凱琪) 112偵字 第8851號

2025-01-08

CHDM-113-金簡上-46-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3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玉玫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彰化社頭加盟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後,於彰化縣境內將預付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於111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以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thoatashiqyyed」會員帳戶進 階認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名義,向洪玉姿佯稱:須提供信用卡卡號 處理洪玉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宇」男模見面之人事 保證費用等語,致洪玉姿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照片及驗證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於113年4月12日18時5分 、同日18時8分、18時47分許,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9,000元之 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並將上開其中3萬9,000元GASH點數卡 之遊戲點數儲入橘子公司之前開「thoatashiqyyed」會員帳 戶內而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張玉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點公司交易明細、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IP位址資料。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容、信用卡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 遠傳(發)字第1131100341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 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 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大賣場擔任職員,月收入約2萬8,0 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沒收   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HDM-113-簡-2472-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卿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卿對B女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部分均撤銷。 林國卿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國卿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 女(警卷代號BJ000-A11204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為B女 之母親(警卷代號BJ000-A112047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出生8個月時因熱痙攣,自幼發 展遲緩,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而理解及表達能力顯低 於一般人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且林國卿與A女、B女為鄰居關 係,相識約2、30年,理應知悉B女上開智力狀態屬心智缺陷 之人。緣A女因其夫外遇問題無法解決,思問神祭改,遂找 上林國卿,林國卿乃向A女表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 住 處陰氣很重,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 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告訴A女其住處飲水 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講話不 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說話,因 A女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悉上情之B 女陪同其共同前往林國卿上開住處以尋求林國卿幫助。詎其 等到林國卿上開住處後,林國卿竟利用A女、B女因A女之夫 外遇問題,希望問神祭改解決,向A女、B女宣稱自己擁有高 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很厲害之「喪魔仔」 人設,以此製造A女、B女之心理恐懼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即 金紙)之由,將B女支開後,即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相關證照 ,會按摩術,施詐向A女佯稱可幫酸痛之A女按摩,使A女對 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於 按摩過程中復一再強調其法術高強,是會施用符咒之「喪魔 仔」,使A女陷於錯誤,深恐若不服從林國卿,將會被林國 卿下符咒而遭遇不幸,林國卿即藉此等製造而使A女 處於誤 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自由處境,於按摩過程中, 違反A女意願,伸手進A女衣服領口內,往下撫摸A女 之胸部 ,再以A女膀胱不好為由,將A女褲口(褲頭)拉下,伸手撫 摸A女之下體(生殖器),過程中A女雖隱約覺得有異,然懾 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之法術異能,而未敢貿然拒 絕、反抗,直到B女 購買壽金回來,林國卿才停止。林國卿 即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㈡、林國卿於遂行上開對A女之強制猥褻之行為後,見B女購買壽 金回來,另為對有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除以上 開向B女自己擁有高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 很厲害之「喪魔仔」人設,製造B 之心理恐懼感外,復向B 女聲稱自己會按摩術,施詐向B女佯稱可幫B女按摩,使B女 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 即藉此等製造使B女處於誤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 自由處境,違反B女意願,於按摩過程中,伸手進B女衣服領 口內,往下撫摸B女之胸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要B女 抬 起一隻腳後,撫摸B女之大腿內側及下體,B女於過程中雖感 覺有異,惟因懾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異能,害怕 如反抗會遭林國卿使用符咒對其不利,而未敢貿然拒絕、反 抗。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 得逞1次。 ㈢、林國卿對B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後,又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 為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彰化市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表示 該廟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先載A女 返家後,於同 日16時30分許,至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林國 卿會合,詎林國卿竟基於對有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B女,於同日16時38分許 ,將B女逕載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轄之米蘭汽車旅館,入住0 00號房,使B女在此陌生環境中與其獨處一室,繼施詐向B女 佯稱要為B女復健,使B女陷於錯誤,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 心,同意讓林國卿為其復健按摩,林國卿即藉此製造使B女 處於誤信、無助、不知且在陌生環境,而難以求助、逃脫、 抗拒之不自由處境,先指示B女需先脫下其衣褲始得從事按 摩,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B女雖一度表示 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女脫去,B女 遂脫 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B女始將內衣脫 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多次撫摸B女之胸部、 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其間B女雖口頭表示不要,且以 手撥開林國卿,林國卿即對B女恐嚇稱:「要乖乖的,不然 就拿陰莖插入妳的下體,讓妳嫁不出去」、「我的符咒很厲 害」等語,仍持續強行上開以手指侵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直到同日19時22分許,林國卿才帶B女退房離去,將B女載 回麥當勞,讓B女自行返家。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量刑上訴,而被告則 否認犯行提起全案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 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1至22頁、第72頁、第128 至129頁、第196至197頁、第2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 於被告全部犯行。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B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B女姓名、生日、住 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A女、B女警詢證詞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 身前後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之。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言。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 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 憶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 均屬判斷之事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即否認A女、B女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以:⒈B女 於警詢中陳述外褲、上衣、內衣係自行脫下,內褲係被告 脫下等情較審理作證時所述完整,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⒉證人B 女在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場陪同 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緩減心理 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之自由意志 當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陳述案情經過,且該次 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距離案發時最近,意義當較清楚, 其證述亦具體完整,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筆 錄應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聲請傳喚曾社 工為證人,證明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詳細具體,應具有 特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㈢、經查:  ⒈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其於該次警詢證述在汽車旅館內,被告係以要為其復健為 由,要其脫去衣褲,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 ,B女雖一度表示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 女脫去,B女遂脫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 ,B女始將內衣脫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等語, 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並未陳述到被告當時係以要為其復健 為由,要其脫去衣褲,且僅籠統證述被告脫掉其衣服及褲子 (見原審卷第144頁)。依此,其該次警詢陳述即與審判中 陳述有不符之情形。  ⒉證人曾社工(警詢代號:C65005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112年4月間一直 訪視B女有半年以上,有發覺B女的理解能力確實是比較弱一 點,需要用比較白話的方式去跟B女說明,但不至於無法理 解跟回答我們的問題,以我跟她接觸的過程中,不至於B女 會說謊或是編造故事,以B女的智力狀況,如果她有說謊的 狀況,應該蠻明顯可以察覺出來,以本案我後續訪視的情形 ,B 陳述內容其實大部分都很一致,但是B女也曾經有向我 表示過擔心她從案發到報案有距離一段時間,她擔心她的記 憶會越來越沖淡,如果想不起來的話,擔心大家不相信她, 但是她如果想不起來也會坦承地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確實有因距離案發 時間越久,記憶越模糊之情形,惟其不至於無法理解及回答 詢問事項,且本案並無發現B女有說謊或編造故事等情事; 又證人B女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 場陪同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一 能緩減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 時之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的陳述 案情經過,且其該次警詢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復較諸 於112年11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為近, 記憶當較清楚,而該次警詢其就在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發經過,證述亦較具體清楚,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多有遺忘 ,該次所製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故本院認證人B女於 該次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嗣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 B女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B女該次 警詢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乃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力云云,尚不可採。    ⒋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檢察官復未主張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則應認證人A女 警 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上開一所示之證人A女、B女之警詢筆錄,業經 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本院說明如前外,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經提示相關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226至230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B女、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2年1月11日14時許,A女經由B女陪同一起 前往被告位於彰化市之住處,在該處被告對A女按摩之行為 ,至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始停止,且於同日16時30分許,被 告與B女在彰化市金馬路麥當勞餐廳會合後,有騎乘機車搭 載B女一同至米蘭汽車旅館,在該處亦有對B女按摩等情固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惟矢口否認知悉B女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及有何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對B女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等犯行,其辯稱:她們都是亂講的,我不知道B 女有智能障礙。我只有按摩A女的兩邊肩膀,沒有摸A女的胸 部及生殖器,在我住處也沒有幫B女按摩,至於會和B女 去 米蘭汽車旅館,是因為B女說她的後腰很痠,主動提議要去 汽車旅館請我幫她按摩,我只有用右手手肘處按壓B女的坐 骨神經處,沒有摸B女胸部及生殖器,亦未以手指插入B女 陰道,B女月經來、血崩,我怎麼可能對她性侵等語。被告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B女就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行 為之方式,均未能清楚陳述,甚至有矛盾之情形,足見A女 、B女供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自難僅因A女、B女單一且互相矛盾之證述內容而認 被告對其等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況B女之鑑定報告中提及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無法單以B女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在汽車 旅館內對B女有性侵之行為;另由社工之證述及B女之鑑定報 告中可知,B女僅有一點理解能力不足,外觀正常,故被告 不知道B女有精神障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女因 其夫外遇問題,思問神濟改,遂找上被告,被告乃向A女 表 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住處陰氣很重,而於112年1月11 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查看,告訴A女其 住處飲水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 ,講話不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 說話,因A女相信被告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情之 A女之女兒B女 陪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以尋求被告幫助;A女 、B女前開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 ,B女即外出購買壽金,留下A女與被告在被告住處,被告即 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證照,學過活絡筋骨之按摩術,可幫A女 按摩,A女同意後,被告即對A女按摩,直至B女購買壽金回 來,被告才停止;其後,被告復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為 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上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 表示該廟 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騎機車先載A女 返家後,於 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被 告會合,被告即騎上述機車搭載B女,於上開時間將B女載至 前揭汽車旅館,入住上址房間,在其內幫B女 按摩。直到同 日19時22分許,被告才帶B女退房離去,並將B女載回麥當勞 ,讓B女自行返家等客觀事實,除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期間坦認或不爭執外(見偵9296卷第9至13頁、 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246至251頁),核與 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證之情節 (見偵9296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第123至15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 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 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 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20-1頁),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 資認定。 ㈡、被告被訴對A女 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因為先生外遇,有聽別人說那個 女子都用符水給我先生喝,我先生也有拿符咒回家,放在菜 裡面給我們吃,我就去問鄰居,鄰居說他安神位都是找被告 ,我就去問被告的電話,然後知道被告會通靈。當天下午我 打電話過去給被告,被告約在我家,跟我說他有一些異能, 會下符咒,我們家很多地方都有被下符咒,並叫我去他家說 話比較方便,接著我就請我女兒(即B女,以下同)騎機車 載我過去;到了被告家,被告一直說他很厲害,又說他有國 術館證照,會按摩,可以幫我們按摩,然後被告就叫我女兒 先去土地公廟買壽金,被告在他家裡,拿出一罐涼涼的油, 按摩中被告就直接用手伸進去我衣服領口裡面,一直摸我胸 部約5至6下,我怕被告法術高強,會放符咒,我想我年紀大 了,所以我才一直忍耐,然後被告又說我膀胱不好,我當時 坐在圓板凳,被告將我褲子拉下,我因此露出陰部,被告壓 我的下陰唇,我就問被告有這樣的嗎?他才停手等語(見偵 9296卷第83至8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住 在我們家附近,我很久以前就看過他,他是在台鳳社區的神 壇當乩童,案發當天被告先來我家,講一講就說要去他那邊 講比較方便,所以我就與我女兒去他家,然後被告就說我骨 頭會痠,我沒有主動講,他說他有證照,問我要不要按摩, 然後他就叫我女兒去買四方金,我女兒就騎機車去,被告說 他先幫我按摩,他拿一罐涼涼的幫我擦,先抓肩頸,然後就 伸到裡面(A女手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入衣服內),直接 摸到肉這樣差不多6、7次,然後說我膀胱不好,就把我的褲 子拉下來,外褲跟內褲都有從前面拉下來,用手按壓我的下 體(用手指比劃陰部、胯部),他一手抓著褲子,另一手伸 進褲子裡按壓我的下體問我會痛嗎?我在過程中不想被被告 這樣摸,也不知道被告會有這樣的情形,而且因為被告說他 的符咒很厲害,在按摩過程中被告說他以前有跟他爺爺學「 喪魔仔」(台語),這種法術很厲害,所以我不敢拒絕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第130至131頁、第135頁)。  ⒉證人B女則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與我母親(即A女,下同 )有一起去被告家,被告後來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後 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被告伸手進去我媽媽 衣服,摸她的胸部跟陰部等語(見偵9296卷第86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載我媽到被告家,被告叫我去 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後來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那時候是被告摸A女的最後一 次,然後被告發覺我返家就收手摸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頁、第154至155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 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 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 接著主動告知A女其骨頭痠、膀胱不好等情形,其可幫A女按 摩,隨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接著再把A女之褲 子拉下,按摩其陰部,而B女於返家時適有觀看到此情,惟 被告隨即結束等情節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本院復衡酌證 人A女、B女與被告為鄰居,相識多年,惟並無特別之仇怨關 係,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33頁),且本案係 導因於A女之丈夫外遇,A 因懷疑其丈夫及居家環境遭下符 咒而向被告求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A女、B女自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其等上 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當天 我確實有幫A女按摩等語(見偵9296卷第10頁、第106頁), 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天確實有按摩A 女,直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我才停止按摩A女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68至69頁、第249頁)相合,足徵證人A女、B女前揭 所證,堪可採信。  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A女說她被摸時,B女沒有看見,與證人B 女所證其有看見一節不符,以及證人B女證稱被告摸A女 陰 部時,並未脫下A女褲子,與證人A女所證被告摸其下體時有 拉下其褲頭而伸手進去摸之情節不同,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 A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固證稱:我被被告摸胸口跟陰部,B女從頭到尾都沒 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稱: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 邊等語不符;惟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就其究竟有 無親見被告摸A女及摸A女之過程詳細訊問後,其證稱:被告 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回來之後看到媽媽被摸最後一次,被告 摸一摸就趕快收手,那時候我是在門口,看到媽媽的側面, 被告那時候這樣摸我媽媽(證人B女拉開領口手往內伸), 然後有看到被告的手在我媽媽褲子外面,摸媽媽下面尿尿一 點點,我從門口走進來看到一下,然後被告就收了,我也有 聽到媽媽對被告說摸夠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衡情,A女斯時於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且因恐懼被告有下符咒等特殊異能,不敢反抗,心情實處 於恐懼及忐忑不安之情形,又其當時所處位置並非面對門口 ,則當B女 自門口進入被告家中之際,以A女當時所處之位 置、精神與情緒狀態,自難期待B女在被告家門口時A女即能 隨時發覺,再者,倘B女並未確實看到被告撫摸A女之情形, 又何以對於被告係以拉開A女領口手往內伸,以及撫摸A女下 體等方式,以及A女最後尚向被告表示:「摸夠了沒有」等 語,被告隨即收手等細節事項均可清楚描述,且均與證人A 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B女於返回被告家中時,在 門口應有親見被告撫摸猥褻A女之情形,然其在門口並未馬 上被A女察覺,應符常情;再者,B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其 返回被告家中,在被告家門口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但是 是被告摸A女最後一次,被告察覺B女返家後隨即結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4至155頁),足見B女並未全程親見 被告猥褻A女之過程,僅看到最後一次,尚難僅因A女褲子有 無被拉下之此部分細節A女及B女證述有所不同,而遽認證人 A女、B女絕大部分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被訴對B女 為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先到我家看道教符令擺放 方式,後來說有事情不方便講,叫我跟媽媽去他家,他跟我 媽媽談爸爸外遇的事情,他就要我去買金紙...,我買金紙 回到他家,他稱說要幫我放鬆筋絡,然後就開始不停撫摸我 胸部及尿道口,並要我躺在椅子上,把我的腳往上抬,撫摸 我大腿內側,當時我有穿外褲,我媽媽有看到等語(見偵92 96卷第24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有先到我家看 ,然後他說怕鄰居生話,才會帶我和我母親去他家,到他家 後,被告與我母親在講話,被告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 後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後來被告換摸 我,一樣是摸我的胸部跟陰部,摸完後叫我躺在椅子上,叫 我腳打開,被告亂摸到我的陰部,一直摸了約15分鐘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被告 是先到我家,後來我就騎機車載我媽媽去被告家中,被告叫 我去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我回來的後有看到被告 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之後又摸我,他叫我坐著,之後 就開始摸我這裡跟這裡(B女手往下比胸前跟下體部位), 他一直摸我(B女起身,手由衣服領口處往下比劃,往下摸 到胸部後,再往下摸到下體部位),接著叫我躺在椅子上, 叫我這樣(B女躺在法庭椅子上,舉起右腳),然後這樣摸 我(右手從右腳大腿一直往上摸,摸到下體陰部),當時我 害怕被告的符咒很厲害,所以當下我沒有講什麼,當時我媽 媽也有在旁邊,有看到,後來被告才停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4頁)。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女兒買壽金回來,被告就說我女 兒也會腰酸背痛,說他有按摩證照,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 將我女兒腳舉高,伸手按摩到陰唇外面,後來叫我女兒去做 圓板凳,被告一樣伸手去摸我女兒胸部約10下,我本來要制 止被告,但認為被告會法術,後來他又將我女兒褲子拉下來 ,我這時候坐在被告後面,所以就沒有看到被告對我女兒做 什麼了等語(見偵9296卷第84至8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 結證稱:我女兒回來,被告對我女兒說她也腰酸背痛,要順 便幫她按摩,被告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三個椅子排在一起 ,把我女兒一隻腳抬高,從膝蓋、大腿內側一直摸到胯部、 陰唇那邊,我都有看到,被告就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我女兒 說哪有人這樣按摩的,摸完之後叫我女兒爬起來坐在被告幫 我按摩的那張椅子上,手抹涼涼的藥膏,跟我一樣先按肩頸 ,後來跟我一樣身進去內衣摸到胸部,我女兒摸比較久(A 女示範被告摸B女是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進衣服),我女 兒發育比較好,被告摸我女兒的胸部是這樣撥(A女雙手從 兩乳中間下面,各一隻手沿兩邊胸緣由下往上撥),後來跟 我一樣一手把我女兒褲子拉下來,一手身到我女兒下體按壓 問這裡會不會痛,這樣按壓下體大約5、6次,我後來說好了 好了,被告才停手,因為被告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所以我們 都害怕他的符咒,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  ⒊本院衡酌證人A女、B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 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已如前述,且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 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 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 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待B女返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對B女除以與A女相同之按摩手法,主動表示要幫B女按 摩後,趁此按摩之機會,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 接著再把B女之褲子拉下,按摩其陰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 ,將一腳舉起,然後自B女之大腿內側、胯部進而按摩至其 陰部,當時A女在場,然因A女、B女均相信被告所稱其有高 強之法術,能下符咒,唯恐被告對其等不利而不敢直接拒絕 等情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另證人A女、B女對於被告猥褻 B女之手法,除可以言語清楚且流暢地描述外,尚可以肢體 動作具體描摩被告之動作,益證證人A女、B女前揭所證,堪 可採信。  ⒋被告辯護人固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被摸下體時, 並未被拉下或脫下褲子,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B女當 時有被拉下褲頭,由被告以手伸到她下體按壓之情節不同, 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B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查證人B女於偵訊中就其是否被拉下褲子摸下體之細節,並 未詳細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摸其陰部時並 未被脫其褲子或拉下褲子(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5至156 頁),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所證雖有不同(見原審 卷第127頁)。惟按證人或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 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 ,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A女、B女對於B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係被告以按摩 為由,以手伸入B女之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以手撫摸陰部 ,另又命B女躺於椅子上,抬高B女一隻腳,以手撫摸其大腿 內側、胯部及陰部等重要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 證人A女、B女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除可以言語清楚描繪外,尚 可以肢體動作具體模擬當時被告之動作,均如前述,而證人 A女已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B 被拉下褲子後,因其當時在被 告後面,其並未清楚看到被告對B女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4 至85頁),本院復審酌證人A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原審作證 時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參以其自己有被被告拉下褲頭 摸下體,則其是否是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或誤將自己此 部分遭遇情節予以投射而有混淆,均有可能,然此部分僅涉 及B女之褲頭是否遭拉下之細節,證人A女、B女就被告撫摸B 女胸部、陰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之主要、重要之情節,證 述一致,應可採信,尚無由因此單一細節之些微出入,即遽 認其等所證均不可採。 ㈣、被告被訴對B女為強制性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我先去金馬路麥當勞等他,當 時並不知道他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後來他騎機車載我去汽車 旅館,我先坐在床上問被為什麼要帶我來汽車旅館,他說要 幫我做復健,我就躺在床上,然後他就要我把衣服、褲子都 脫掉才能做,我當時先脫掉外褲,他就要我把全身衣服都脫 掉,我不願意,他就動手把我內褲脫掉,上衣我往上拉到胸 部位置,他就動手拉我衣服示意我把上衣脫掉,我就自己脫 掉上衣,他接著動手解開我的內衣扣子,然後我就把內衣脫 掉,然後(被告)就不停撫摸我的胸部及尿道口,並以手指 侵入下體,後來我已經穿好衣服,他又再度將我拉倒,強脫 我褲子,再度撫摸我下體。被告有違反我意願,但因為他說 要做復健,加上他本身有從事道教類似乩童,所以我不敢反 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說 要去八卦山一間廟,說要幫忙我父母親的事,就騎機車載我 ,把我載去汽車旅館,我問他去汽車旅館做什麼,他叫我不 要多問,叫我進去房間,我坐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衣服,我 說不要,被告就將我衣服褲子脫光,就開始摸我全身,我有 抵抗,我一直撥開,被告就恐嚇我說要乖乖的,不然拿陰莖 插入,讓我嫁不出去,後來被告就直接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我們在房間待了3個小時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買金紙回來之後,被告說要去廟裡 拜拜,要我去麥當勞等,並且跟我說我媽媽很陰不能去,所 以我就先載媽媽回家,再去麥當勞等被告,我騎機車去麥當 勞,當時不知道他要去汽車旅館,我智商不好,也不知道汽 車旅館是什麼,被告騎機車載我去的,我就跟被告進去,上 去之後...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拿手指頭插我的洞,一直插 ,插了2個多鐘頭,被告脫掉我衣服,褲子也是被告脫的。 被告一直用手指戳我的陰道,他一隻手摸我胸部,另一隻手 插進去我下體,一邊插一邊摸,被告就是摸我的胸部跟下體 ,還一直拉我的腳,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過程中我有跟 他說我肚子很痛,要跟他拼命,他才有暫時放開我,但我穿 好衣服的時候,他說有那麼急著要穿衣服嗎,我說我很冷, 我很容易感冒,我都穿好了,坐在床上,他又把我推倒在床 上,把我的褲子拉下來,又一直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面一 直弄,給我用了半個多小時,弄很久,真的很可惡,我跟他 無怨無仇他居然要害我。之後跟我說不能跟我爸媽講,也不 能報警,這件事情只能我們2個知道,不然他符咒很厲害, 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看到他都會怕。他都恐嚇說他符咒很 厲害,說要讓我死,讓我嫁不出去。後來他載我回去麥當勞 ,我就騎機車回去,回家之後我也不敢去驗傷或跟媽媽講, 被告說要讓我斷、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嫁不出去,之後 我都不敢一個人出去,都是跟我媽媽一起出門,一直到後來 才敢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149頁)。  ⒉本院衡酌B女與被告並無仇怨,無設詞誣構被告之動機,已如 前述,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綜觀證人B女上開證述 內容,除對於其所穿著全數衣褲均由被告褪去,或其穿著內 褲由被告褪去、內衣為被告所解開,其餘外衣、外褲均由其 聽從被告之令脫下之細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有所不一, 經本院認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採 信外(詳見理由欄A、參、一所述),其餘關於B女在汽車旅 館內衣褲均褪去後,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以手指侵入 其陰道內,其雖以手欲推開被告表示不願意,被告即以「要 乖乖的,否則會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讓B女嫁不出去」、「 伊符咒很厲害,會讓B女死」等語威嚇B女,使其不敢不從, 又被告雖一度有鬆手讓B女穿衣,惟B女穿好衣服坐在床上後 ,被告又強行將B女推倒在床上,脫下B女之褲子,接續以手 指插進B女之陰道,總計B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的時間約3個 多小時之久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 大歧異矛盾之處;可知證人B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重 要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⒊且證人B女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陳:當天我確實有載B女到汽車旅館內幫B女按摩,我有幫 她按摩頭部、手部、坐骨神經及腳等語(見偵9296卷第11頁 、第106至107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 我當天確實載B女到汽車旅館去幫她按摩,B女趴在床上,我 有用手肘按壓B女屁股就是坐骨神經處,前後按壓很久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250頁)有部分相符,復有被害人 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 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館照片、被告 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詢之上開城隍 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第56至57頁; 原審卷第120-1頁),足徵證人B女 前揭所證,堪可採信。   ㈤、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 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 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 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 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 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 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A女、B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已有證人 即目擊者B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供承 可資作為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則有證人 即目擊者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作 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如前所敘及。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有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 旅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 查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作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 強證據,同前所述。  ⒋再者,關於B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及行為反應之補強證據部分:  ⑴查A女、B女於事發翌日(112年1月12日)曾應被告之邀至城 隍廟拜拜,惟該次僅A女 與被告進入廟內拜拜,B女則始終 並未進入廟內,而留在外等候,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其稱: 隔天去城隍廟只有我跟A女進去,B女在外面,我沒有跟B女 說不要進去拜,B女也沒有跟我說她為何不進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159頁),並經證人A女、B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 36至137頁、第149至150頁)。就此,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只有媽媽及被告進去(廟)拜拜,我沒有進去,因 為看到這個人(手比被告)會怕,他對我做那種事情我真的 會怕,他恐嚇他符咒很厲害,讓我死得很難看,要讓我嫁不 出去,我看到他就會怕,我都在外面坐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50頁);證人A女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B 女回來,就跟我說下次不要再叫被告去給爸爸用什麼,我問 她為什麼,她都不敢講。隔天(意指1月12日)被告打電話 又要叫我女兒去城隍廟,而且說我不用去,並問我為何我女 兒還沒來,我女兒跟我說她不敢去,如果我不跟她去,她絕 對不去,我問她怎麼了,我女兒都不敢說,我說我會跟我女 兒去,我女兒就把我載去,我女兒不敢自己去,被告在(廟 )用的時候,我女兒不敢靠近,她也不跟被告見面,就在外 面轉,一直到被告走了她才騎機車來載我,第一天原本我女 兒有加被告LINE,後來也把他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 37頁),可知被告於翌日欲以去城隍廟拜拜為由再度邀約B 女 單獨與其見面,惟B女已不敢與被告單獨見面,表示一定 要A女相陪始願意前往,且B女案發翌日在城隍廟即刻意疏遠 、迴避被告,並未與被告、A女一同進去廟內拜拜,反而係 單獨一人離開廟宇在外閒逛,至被告離開後始騎乘機車至廟 裡搭載A女返家,顯見B女對被告已生極度害怕、畏懼之情。 以此對比B女於前1日(112年1月11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 相處正常、毫無異樣,聽從被告指示去買金紙,還讓被告幫 其按摩,並願意搭乘被告所騎機車等情,足見B女對於被告 之反應在案發前後已大相逕庭。  ⑵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擔任本案B女之社工, 自112年4月開始至少半年,每月至少都會有一次的訪視,B 女在關心一般生活的時候,她的情緒表現都還算蠻穩定的, 但是提及跟本案通報事件有關的時候,她會比較緊張、激動 ,而且會有情緒低落的情況,她有表示因為她與被告住在同 一社區,她擔心在家附近走動或是上下班時會遇到被告,她 怕被告對對她不利,而且也擔心她自己看到被告,情緒會受 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⑶從而,依上證人A女及曾社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屬關於B女於案發前、後 與被告之互動、B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 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B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 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且B女平時情緒 尚屬穩定平和,惟於案發後之翌日,對於被告即有產生畏懼 、躲避不願面對之情形,此種情形並持續至本案社工輔導期 間,B女亦屢屢向社工表示其害怕在家附近或上下班時會遇 到住在附近之被告等節,均足以補強B女確實有遭被告性侵 害故而害怕面對被告等證詞之真實性。  ⒌其餘證據(含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為補強之說明:  ⑴B女於本案案發之112年1月11日,單純是因A女先生外遇,A女 懷疑其先生及住處均遭下符咒,亟欲解決此問題,且因鄰居 介紹被告懂符咒等法術,A女始要求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並陪 同前往被告住處求助,業如前所認定,A女、B女豈有可能如 被告所辯其等至被告家中未積極尋求上開事務之解決,反而 主動要求被告為其等按摩?實與常情有違!亦可知應係證人 A女、B女所證其等至被告家中,被告主動表示其具有按摩證 照,其可以按摩緩解A女、B女腰酸背痛等症狀等情較符常情 。嗣B女與被告相約麥當勞會合之目的,也是應被告所邀約 至城隍廟拜拜,處理A女丈夫外遇之事,該事由顯與汽車旅 館無關,惟被告卻逕自騎機車將B女載至汽車旅館,又稱要 幫B女按摩,惟被告甫於同日下午在其家中業已幫B女按摩, 亦如前所述,何以在短短不到2小時內,又要刻意去汽車旅 館幫B女按摩?顯見被告行徑怪異,有違常情。再者,依被 告及B女所述,被告帶B女離開汽車旅館之後,即將B女 載回 麥當勞,讓其返家,則被告原先要B女購買金紙及相約於麥 當勞之目的是要去城隍廟拜拜,然而於當日去汽車旅館前、 離開汽車旅館後,竟完全未帶B女前往城隍廟拜拜,與其行 前邀B女此行所為之拜拜目的不合,亦有違常。被告雖辯稱 是因在麥當勞會合時,B女說酸痛,為幫她按摩,才會在她 提議下,帶她去汽車旅館云云,然B女若真有酸痛,然其甫 經被告在被告家中為其按摩而無法緩解,不適合去拜拜,大 可直接跟被告取消相約,留在家裡休息或尋相關醫療院所等 適當管道處理即可,何必載A女返家後,還依約前往麥當勞 與被告會合,由甫為其施以按摩無效之被告多此一舉去汽車 旅館再度為B女按摩?又即使是B女主動提議前往汽車旅館, 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年紀、見識均較B女為長,豈有不 知與B女為孤男寡女,應予避嫌之理,卻未拒絕B女提議,也 顯不合情理。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其提議開房,汽 車旅館的錢也是其支付(見偵卷第12頁),則其與B女無何 交情,只為要幫B女按摩,就願自掏腰包,帶B女至汽車旅館 開房,也與常情相違!堪認其辯稱係因B女說酸痛,為幫B女 按摩,才會依B女要求,帶B女 到汽車旅館,並未對B女為本 件強制性交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0日函文所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成美醫院門診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及病歷等件可資佐證(見偵 9296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35至41頁 、第203至209頁)。 ㈥、關於被告應知悉B女屬於智能障礙之人之認定:  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B女小時候發燒燒到熱痙攣,智力不太好、反應比較慢,她只有唸到國中,考試成績都只有2分、5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經本院調閱B女所就讀之國小、國中之學籍紀錄及輔導紀錄,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後,檢附上開資料將本案全卷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B女 於112年間是否符合身心障礙中之「智能不足」類型,其嚴重程度、表現出之徵兆為何,該院以司法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3人組成鑑定團隊,鑑定方法則以鑑定團隊召集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B女 施以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輔以精神科臨床心理師對B女施行心理測驗,並由精神科社工師對A女、B女進行會談施以社會心理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由鑑定團隊召集人予以綜合判斷並做成鑑定報告書,該鑑定結果稱:依案母所述及法院所附之個案小學成績,多數都在「丁」等,由於個案並未有其他器質性的大腦疾病,其表現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標準,依鑑定時所做的智力測驗,全智商平均分數為55,為「中度智能不足」。於鑑定時,其測驗表現、綜合社會心理評估,可發現B女 智能不足,表現在「處理速度」較佳(即可在訓練下做重複而簡單的工作),但其餘部分能力皆不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皆差),在「社會認知」部分,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的社會規範衝突(無法自行推演「在何種狀況下,別人叫她脫衣服,哪些可能是合理的、哪些可能不是、哪些一定有問題...」)。由於智能不足是一個長期相對穩定的心智狀態,因此因臨床醫理推論,B女 於112年間,其智力應與鑑定時所見相近,同為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態,其心智年齡不會超過7歲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可見B女 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至明。  ⒉又被告與A女、B女長年均為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除據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偵9296卷第83頁;原 審卷第124頁),且被告亦自承稱:我跟B女只有住隔壁而已 ,都2、30年了,我跟她有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復佐以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跟B女 對談的 過程中,其實不用很久的時間,就可以感覺出B女的智力狀 況與一般人相較是比較低落的情形,也就是我必須要用很簡 單的話去跟她解釋,她才有辦法理解我的話語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以及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載稱 :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雖可針對外界訊息作回應,但專注 持續程度不佳、表情平板,言談型式簡智,反應較遲緩、退 縮,思考內容貧乏、難以開展話題,其表現與智能不足者相 近,認知功能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顯見以被告與B女 同為2、30年之鄰居關係,應可察覺B 女之智力功能顯較同齡之一般常人不足,是被告辯稱:我不 知道B女智力有障礙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㈦、駁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提到B女有特定幻覺之情形,且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所以B女之證詞無法作為證據證明在汽車 旅館內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查,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並未載稱B女有特定幻 覺之情形,反而係載稱:「知覺未述及特定幻覺」、「並未 測得特定的妄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辯護人所 辯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應屬誤會,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於汽車旅館內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除有證人B女前後 一致之指述外,亦有其餘補強證據可佐,已為本院前所詳述 ,於此不再贅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難為本院所 採。    ⒉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B女雖稱是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月事才會一直來,一直流血而有血崩之情,與B女 於成美醫院之病歷,顯示其在很早之前,就有月經過多之紀錄不合,且B女在醫院也沒主張被性侵或有其他感染,且若被告確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其等豈會於隔日未報案,又豈會讓B女 於事發當日及A女、B女又於翌日(112年1月12日)與被告去城隍廟拜拜,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等語。惟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B女自110年6月起即有因月經過多或月經不規則出血至成美醫 院婦產科就醫之紀錄,其就診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8日、11 1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1 12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 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且B女自112年2月起亦同因月經週 期不順、出血時間長、腹股溝至大腿皮膚等問題至皇誠中醫 診所數度就診,而就診日期則為112年2月17日、同年月24日 、同年3月4日、13日、21日、28日、同年4月3日、10日、同 年6月7日,此有成美醫院112年11月15日函文所檢附之醫師 說明及病歷影本、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暨病歷各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94頁、第203至209頁),既B女上 開月經過多、經期不規則等情形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存在,而 難認B女上開婦科疾病因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然而,依上 開皇誠中醫診所之回覆說明亦顯示,B女於112年1月12日( 即遭被告性侵害後之翌日)即有出血兩天、血量少等情,此 與證人B女所證述其於112年1月11日在汽車旅館內,遭被告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且前後期間長達數小時(證人B女稱: 弄很久等語),所可能造成B女陰道有少量出血之情形相符 ,是上開B女於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並無礙於本院前所認定 之被告犯行,且因A女、B女並不具醫療專業背景,另B女 原 於111年11月25日後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均未再因婦科 疾病之情形就診,然B女於遭被告性侵之翌日又出現陰道少 量出血之情形,自可能依其等主觀認定B女嗣後婦科疾病較 為嚴重之情形與被告有關,惟A女、B女此等推論雖不具醫學 依據,亦無違一般未具醫學背景之大眾認知常情,尚難以A 女、B女此部分之認知而遽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⑵遭性侵者於受侵害後,會立刻報警、驗傷、不再與行為人往 來,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被害 人或礙於人情、面子等各種因素,不想張揚、或受國情、年 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 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刻報警、驗傷,或選擇 隱忍而繼續與行為人往來,並非少見。經查,A女為43年次 ,僅國小畢業,B女則為72年次,僅國中畢業,此有A女 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9296不公開卷第5頁; 本院卷第155頁),且A女係因懷疑丈夫外遇係遭他人下符咒 ,聽聞鄰居稱被告有下符咒等法術而找被告求救,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B女則有言談型式簡智、反應遲緩、退縮、思考 內容貧乏,社會認知亦差,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之社會衝突 ,亦為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認定,此更 由被告本向B女稱要去拜拜,但卻騎乘機車搭載B女 前往汽 車旅館,B女對此顯違常情之被告舉措並無設防,另被告以 「我會下符咒、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要用陰莖插入妳下 體,讓妳嫁不出去」等語脅迫威嚇B女,B女即聽信被告所言 而不敢反抗、張揚等情,均可知悉A女、B女均屬智識程度較 低、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社會同齡人士為差之人。 再者,A女、B女對於符咒法術可害人之說深信不疑,此由其 等對於A女丈夫外遇,並非如同一般人透過與丈夫談判、找 徵信社徵信或會同婚姻諮商尋求解決,反而共同至被告住處 ,請求被告以法術及符咒化解,可見一斑。而證人A女、B女 歷次之證述,均一再強調被告說他會下符咒很厲害,因為害 怕遭被告以法術、符咒迫害,所以不敢抵抗等語,證人A女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想到,我想說過去就好了,所 以當天沒有報警,但是後來我知道被告把我女兒用成這樣( 按指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所以才決定要報警,(問:1月1 1日他摸妳,妳想說忍一下以後不要見面就好,為何隔天他 打電話,妳跟女兒還要去城隍廟跟他碰面?)我想說我先生 外遇已經2、30年,被告說他喪魔仔法術很厲害,想說給他 用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37至138頁)。則本院 綜合參酌A女、B女之智識程度、對社會認知之反應程度,以 及A女當時苦惱其先生外遇問題,希望B女陪同前往,A女、B 女均因深信被告所述,而認被告具有厲害之法術符咒異能, 可輕易害人,且B女遭被告於汽車旅館強制性交返家後,因 畏懼被告之恐嚇言詞隱忍未說,A女則因不知B女遭被告強制 性交,以為只有發生在被告家中之猥褻行為,在害怕被告之 符咒法術、又亟需被告幫忙解決先生外遇問題等情形下,隱 忍並未報警,翌日被告固邀約A女至城隍廟,惟因A女亟欲被 告幫忙解決丈夫外遇,且城隍廟是公共場所,認被告應不致 公然再有猥褻等逾矩行為,A女選擇隱忍而未報警,並聽從 被告建議,請B女 騎乘機車搭載A女 前往城隍廟,核與常情 均不相違,自難逕以被告辯護人所謂「理想被害人」(idea l victim)之刻板印象或思維偏誤,逕以A女、B女隔日並未 報案,反而A女 與被告還一同至城隍廟拜拜,即認證人A女 、B女之指證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對A女、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為強制猥褻,及對中度智能障 礙之B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所 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 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 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 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分別對A女、B女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所為,當屬滿足 性慾之色情行為;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手指插入B 女 陰道之行為,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B女經鑑定之結果為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自屬於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之「心智缺陷之人」。 二、本案被告係以其會符咒法術,可令人不幸等話術,致令A女 、B女心生恐懼不敢反抗,並佯稱其會按摩術,其利用幫A女 、B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B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屬於刑 法第2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即學理上所稱之「低度強制手段」)之認定:  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行為為已足,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之相同意旨可為參考)。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有關行使詐術,是否屬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本院認應區分被 害人受詐術之內容為斷:  ⒈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例如行為人佯以被害人亡魂纏身,已 代為買回生命,然須與其性交,始能多活歲數,使被害人因 聽其言,心生畏懼,而予同意。於此假借宗教之名,為惡害 告知之詐術,訴諸非人力支配之怪力亂神,利用被害人無知 ,營造心理恐懼之方式,得被害人同意而對之性交,以此帶 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均認符合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者進一步闡述認為 :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的性自主決定權,如果行為人在手段 上是使用使被害人畏懼的恐嚇方式,先行製造被害人心理恐 懼感,並進而以此恐懼感的強化進行行為支配,儘管行為人 所聲稱的怪力亂神內容,以一般理性人來看,屬人力所不能 直接或間接掌握之內容,此等製造心靈恐懼感的欺騙或詐欺 ,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影響甚至壓抑其自由 形成意思。基本上,此等具有恐嚇性質或強制效果之詐欺, 至少已形成了使被害人陷於不自由、無助或不受保護的強制 作用,應認為屬於類似於『恐嚇』之強制手段,且具備了『低 度強制手段』的性質」(參見王皇玉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 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 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期)。  ⒉不具恐嚇性質之詐術:相同學者之見解,認應就被害人「受 欺瞞而同意性交」之情形,為探討、區分,認為某些情況, 並非不能認為具有低度強制手段之程度。以承諾瑕疵之效果 ,來區分被害人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進一步判斷,視欺罔之 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具關聯性,即採所謂「法益關聯性理論 」。認為:如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 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 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 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 不付款。但如果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若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 與法益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 的效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 稱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 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指 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 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背部 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因此行為 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聯,應認被 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雖不若強暴、脅 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抑被害人意思的程 度,但仍應認為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亦即透過詐騙 行為,製造了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不知道反 抗之不自由狀態(參見同上王皇玉所著一文)。本院亦採認 上開見解,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或與法 益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 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 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強制 手段」。 ㈢、本案被告向A女、B女宣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高強法術異 能異能,更向其等聲稱有國術館證照,會按摩術,其於本案 分別對A女、B女之猥褻犯行及對B女 之性交犯行中,向A女 、B女均施以上開二種詐術,一方面宣稱其有符咒法術之異 能,使A女、B女陷於錯誤並對其畏懼,另一方面則佯稱可幫 其等按摩、復健,同使A女、B女陷於錯誤,放鬆戒心,進而 製造使A女、B女處於誤信、無助而不敢或難以抗拒之不自由 處境,同意讓被告幫其等按摩;另被告又佯稱要帶B女去城 隍廟拜拜,處理A女所託其先生外遇之事,卻逕自將B女載至 汽車旅館之陌生環境,使B女與其獨處一室,隔絕B女與外界 接觸求助之管道,亦是刻意製造一個使B女難以求助、逃脫 、抗拒之意思不自由之處境。故核被告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共3次犯行所為,其所施用之詐術手段,均已製造A女、 B女之心靈恐懼感,以強化被告欲進行之行為支配,足以壓 抑A女、B女自由意思之形成,均屬具有法益關聯性之欺瞞。 是被告於幫A女、B女按摩之過程中,在其住處分對A女、B女 所為之前述猥褻行為,及在汽車旅館對B女所為之上開性交 行為,自均屬違反A女、B女意願之一種「低度強制手段」, 而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不能認為有經A女、B女同 意。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之不當,本院除將上開B女 之精神鑑定報告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3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知悉B女 為智能障礙之人,更明確表示其不知道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之辯護人於論告時對於B女 之智能狀況亦有所辯護,自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其分別對A女、B女接續撫摸胸部、撫摸下體之行為, 各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各 對A女、B女為摸胸、摸下體等數猥褻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 益,對A女、B女各數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對B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對 B女所為之撫摸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之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共3次犯行,時間不同,對象可分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在其住處對B女 強制猥褻之內容詳 為記載,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補充(見原審卷第159 頁);雖未記載被告在汽車旅館,是「多次」撫摸B女 之胸 部、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 之陰道,然此等部分因與起訴並論 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部分) ㈠、檢察官僅就「刑」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與A女 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A女 於本案後 身心受創,長期失眠,需依靠藥物入睡,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等節,已為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於此不再 贅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量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學歷、社會經驗 ,其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惟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利用A 女需要幫助之脆弱心理,以佯為法術、按摩術等方式,違反 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造成極大的心理恐懼 ,難以消除,惡性實在非輕,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 等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惟其並無前科,以及各次犯 罪情節、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陳上情,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 ,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 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一㈢對B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係犯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B女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且被告與B女係住同社區之鄰居,時間長達2、30年,是被 告對於B女有上開智能不足之狀況應有認知,均如本院前所 說明。故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原審疏未審酌此點,未變更起訴 法條,逕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被告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此經 其陳述在卷,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豐富社會經驗 ,對於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基本遵法義務,應無理解及遵 從之困難,詎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其與被害人B女為鄰居 關係,認識多年,應知悉被害人B女為智能有所缺損之人, 理解能力、社會認知能力均較為低落,且B女之母親A女 因 欲解決其丈夫外遇問題,懷疑丈夫及家戶內遭下符,欲找被 告以符咒法令之術解決,而有迷信及亟需幫助之脆弱心理, 且A女找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一同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解決之此 等機會,又利用B女智識及判斷能力均低之情形,佯稱要帶B 女 至城隍廟拜拜,A女不宜同行,惟逕自將B女 載至汽車旅 館,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述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屬 於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強制猥褻及對B女 強制性交,侵害其 性自主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為卑劣,以及A女 及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B女於本案後身心所遭遇之傷害實 為嚴重,因此難以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第16 0頁);以及社工所陳稱及證稱B女 迄今對被告之恐懼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40頁),可見B女 對被告所 為之恐懼,迄難消除,被告惡性實在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全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沒有對其從輕之事由;兼衡酌被告所 施手段,相較於強暴、脅迫、恐嚇等激烈手段,核屬較輕, 量刑上亦應考量,及其逾5年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各次 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我有開國術館的證照及畫家、擇日館 之專長(是爺爺傳下來的),已婚,小孩均成年,我現在與 妻小同住在妻子的房子,在經營擇日館並有繪畫,月收入不 一定,擇日館都是隨人包紅包,沒有固定收多少,我每個月 生活費是以所領的國民年金新臺幣5千元支應,沒有負債, 只是現在生活沒有很好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從重 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A女 、B女 則均未到庭對被告 科刑範圍表示具體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並請求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⒉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被告所犯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同一天, 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均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法益之犯罪 ,被侵害者A女 、B女 2人為母女關係,其中1次加重強制猥 褻及加重強制性交均為對B女 同一人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 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實高、各該被害 人所受心理及精神上損失極大,且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 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38-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2、15544、17975、20 553、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劉 凱成(下稱:被告)關於被訴強制性交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 訴。是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上開 被訴強制性交全部犯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 (代 號BJ000-A1121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本件 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不 記載甲 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最後 一行及第6頁第一行「警0000000000號卷P487」應更正為「 偵11762卷第45至47頁」外,其餘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綜合⑴甲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 證述;⑵甲 與暱稱「Mr.Lin」、暱稱「白了又了白」之LINE 對話紀錄;⑶被告於性交前後,頻繁變換暱稱「Mr.Lin」、 暱稱「白了又了白」二個角色,並以「Mr.Lin」情侶關係要 求甲 配合「白了又了白」及虛構「男網友死傷需立即至被 告往處」、「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理甲 、讓甲 沒工作以及找甲 母親」等畏怖情節等手法,導致 甲 處於恐慌且不得不服從之心理狀態,甚且造成甲 在LINE 對話中必須佯裝討好「白先生」,而立即請假、變更原訂行 程,迅速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核被告所為已 令甲 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甲 被迫聽從被告指 示為性交行為,足認違反甲 性自主意願,揆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應屬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 而構成刑法之強制性交罪;退步言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 拜託、請求甲 與之性交,沒有違反甲 之意願,但甲 與被 告所扮演之暱稱「白了又了白」男子有徵信、委託處理男網 友等委任契約存在,也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 權勢性交罪,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似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參、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㈠就被告與甲 第一次性行為部 分,說明:⒈被告所扮演之「Mr. Lin」、「白了又了白」向 甲 謊稱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甲 要拿錢處理等事由 等詐術,係為向甲 詐取財物,難遽以推認甲 與「白了又了 白」的性行為為違反甲 意願;⒉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證稱:係因對方苦苦哀求所以才答應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核與甲 與「Mr. Lin」之對話訊息紀錄相符,且甲 於第一 次與「白了又了白」發生性行為後尚傳送「我今天很開心、 哥哥帶我第一次」等語,自難認甲 與被告(即「白了又了 白」)之第一次性行為違反甲 之意願;⒊至證人甲 所證述 其會發生性行為是「白先生」稱如不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 就不開門,也無法幫甲 解決男網友之事等語,僅有證人甲 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且為被告否認,尚難足採。㈡就 被告與甲 第二次性行為部分,則說明:⒈證人甲 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係遭「白先生」、「Mr. Lin」恐嚇才與 其發生性行為,且「白先生」尚強迫口交等情,僅為證人甲 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否認;況甲 於警詢中並未提及上開情節,且由甲 與「白了又了白」之L INE對話紀錄可知,甲 是在「白先生」示愛、多次請求之下 ,自行斟酌而決定答應其求歡行為;⒉況甲 於此次性行為完 後,尚傳送正面回應之話語予「白了又了白」及「Mr. Lin 」,而難認甲 係遭威逼強迫而違反其意願為第二次性行為 。從而,並無證據證明甲 在被告(即暱稱「Mr. Lin」、「 白了又了白」)拜託、請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對甲 為 施壓脅迫或恐嚇之行為,甲 就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一事並 無誤認而同意,被告詐術內容僅影響甲 同意性交之動機, 尚難認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說服 形成被告有強制性交犯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二、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21 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而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檢察官所陳其以 「Mr.Lin」情侶關係要求甲 配合「白了又了白」,及虛構 「男網友死傷需立即至被告往處」、「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 友之事」、「威脅修理甲 、讓甲 沒工作以及找甲 母親」 等畏怖情節等手法,導致甲 處於恐慌且不得不服從之心理 狀態,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等節,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不知道甲 的個資,連甲 在哪上班我都不知道,房間內 沒有保險櫃之類的東西,也沒有跟甲 說不跟「白先生」發 生性行為的話,怕對方家屬會找黑道傷害家人等言語恐嚇甲 ,我根本沒有提過我有黑道背景,要甲 配合性行為方面的 事情,也沒有說要甲 跟「白了又了白」愛愛,他才會開門 ,甲 才有辦法拿錢給「白了又了白」解決她與網友之事, 我從頭到尾要甲 配合的部分,本意都是在騙錢,錢的事情 和性行為是兩回事,在性行為的時候,甲 從頭到尾都沒有 拒絕、反抗,我也沒有做出威脅她安全、自由等行為要甲 同意性行為,亦無提到甲 的家人,甲 跟我提及她家人的部 分只有說她戶頭裡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她媽媽癌 症的錢,希望我還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分飾兩角是騙甲 金錢部分,但是 兩次發生性行為我都沒有騙甲 ,也沒有強迫她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頁);而依卷附甲 與「白了又了白」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見警036卷第469頁、第473至485頁、第485頁、 第491至499頁)及甲 與「Mr. Lin」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 11762卷第43至47頁)可知:⑴被告以「白了又白了」暱稱向 甲 陳述其為甲 處理男網友後事,係在詐取甲 之金錢,且 其間並未提及「黑道背景」等畏怖情節,⑵至於「白了又了 白」與甲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之第一次性交部分,係 由「Mr. Lin」對甲 稱:「你可以答應我跟你哥把關係搞好 嗎」、「他單身8年多了」、「前任死掉後,他再也沒交過 」、「可以幫我安撫哥哥一次愛愛好嗎?」、「拜託...」 、「可以嗎?」,而甲 亦稱:「做愛嗎?」、「我沒試過 」等語,可知由被告扮演之「Mr. Lin」係以請求之方式希 望甲 與同為被告之「白了又了白」 發生性行為,且甲 亦 明瞭「Mr. Lin」所請求之「愛愛」指的應為「發生性行為 」,而由甲 與「白了又了白」2人當日之對話內容,則均僅 見「白了又白了」向甲 表示處理男網友之事需甲 匯款20萬 元及面交10萬元現金,並未有何談論性交之事,⑶另「白了 又了白」要求甲 於當日晚間至其住處與其第二次交好部分 ,全未提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男網友死傷需立即至被告 住處」、「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以甲 、讓甲 沒工作及找甲 母親」等手法,反而是以哀求之方式 請求甲 答應(「你真的願意愛我嗎?」、「我們偷偷來恩 愛?」、「那我們最後一次做愛,我也對你負責最後一次好 」),即便甲 剛開始因為第一次與被告性交感到疼痛而表 示不願意,「白了又了白」雖對甲 稱:「以後都不用來了 」,惟亦表示:「我會交代你老公剩下的事」(即男網友之 事會由「Mr. Lin」處理),然後再以「好嗎?拜託你」、 「我幫你用一些涼涼的」、「我明天要去加拿大出差1年多 ,答應我好嗎?」、「我不想再交女朋友了」、「你當我最 後一個」、「我也對你很負責了」、「真的最後一次了,好 嗎?」等語請求甲 ,甲 並回稱:「嗯好吧」、「那我先跟 朋友取消」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之上開情節相符;況證人 甲 復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性行為是因為對方跟 我說最近他因為幫我處理這些雜事心情很差,而且前任女友 過世很多年都沒有性行為,問我可不可以跟他性行為,但我 跟他說我沒有性經驗,怕會很痛,對方就說會很溫柔的對待 我,我在對方一直苦苦哀求下,半推半就地答應了;第二次 性行為他要我幫他按摩,直接把我拉過去抱住,想要跟我發 生關係,他幫我拉開衣服,褲子不好拉,他就叫我自己脫, 我救乖乖脫掉,我個性比較軟弱,不懂得拒絕,所以就配合 他等語(見警036卷第50頁;他1661卷第85至86頁),益見 被告所辯上情尚非虛妄。且原審業已詳細說明檢察官所稱A 女係遭脅迫等情,僅有證人甲 之單一指述,而上開甲 之指 述,除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 難認為真;是被告所扮演之「Mr. Lin」、「白了又了白」 向甲 謊稱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甲 要拿錢處理等事 由等詐術,係為向甲 詐取財物,且依據甲 於警詢、偵訊時 所證述之內容及其與「Mr. Lin」、「白了又了白」之對話 訊息內容所示,均可知甲 係「Mr. Lin」、「白了又了白」 一再求情拜託,因而同意與「白了又了白」發生性行為,自 難認此部分之詐術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法益侵害有直接關聯 ;原審並已詳細論述由證人甲 之歷次證述內容、甲 與「Mr . Lin」、「白了又了白」於性交前、後之對話訊息內容, 難認甲 係遭威逼強迫而違反其意願與被告為第一、二次性 交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四、至檢察官所稱之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已令甲 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甲 被迫聽從被告指示為性交行為,已違反甲 性自主意願云云 。然而,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固有同時以暱稱「Mr . Lin」、「白了又了白」分飾二角之方式,向甲 佯稱其幫 忙甲 處理男網友,致男網友死亡,需要給付金錢處理其後 事及後續事宜,惟此係對甲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在案,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告確定。至甲 與被告發 生第一、二次性交部分,甲 所陳稱被告以「不繼續為其處 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理甲 、讓甲 沒工作以及找甲 母親」等畏怖情節威脅甲 使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僅 有甲 片面且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陳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 可佐,尚難足採;而由卷內之證據勾稽,僅可知被告係分別 以「Mr. Lin」、「白了又了白」等角色表示「可以幫我安 撫哥哥一次愛愛好嗎?」、「我不想再交女朋友了」、「你 當我最後一個」、「真的最後一次了,好嗎?」等語苦苦哀 求甲 ,且甲 亦知悉被告所陳上開「愛愛」、「最後一次」 係指性行為,最後仍表示同意而前往被告住處,足見甲 於 前往被告住處前與「Mr. Lin」、「白了又了白」之對話, 已對於前往被告(「白了又了白」)住處可能會與被告(「 白了又了白」)發生性行為一事有正確而完整之認知,最後 也表示同意,至被告對甲 所施以之詐術(如「Mr. Lin」為 律師,有意願與甲 交往,「白了又了白」為「Mr. Lin」之 結拜哥哥,前女友過世多年,期間均未曾再交女友,亦有意 願與甲 交往,其為甲 處理男網友之事,且男網友業已死亡 ,需甲 提供金錢處理其後事及後續事宜等虛構情節)等內 容,僅係影響甲 同意性交之動機(如出於誤認而墜入情網 、或出於同情、或不知如何拒絕而同意),則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即使甲 對性交之目的受到欺瞞,但對 於性交一事並無誤認,自難認此部分之詐術與被告及甲 間 之性交行為有何「法益侵害關聯」,則甲 之同意即屬有效 而阻卻詐術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非屬「低度強 制手段」至明。 五、又檢察官稱:甲 跟被告所扮演之「白了又了白」之男子,有徵信、委託處理男網友等委任契約存在,故被告所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利用分飾「Mr. Lin」為律師、「白了又了白」為徵信社人員二角色,佯稱要幫甲 找出猥褻甲 之男網友,並處理該男網友強制猥褻之事,向甲 要索徵信費、律師費、處理男網友後事及後續賠償事宜等金錢,均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且被告施以上開詐術之目的,係在於騙取甲 之金錢,而與被告與甲 2次發生性交行為並無「法益關聯性」,業據本院前所認定,故事實上甲 與被告所分飾之「Mr. Lin」律師及「白了又了白」徵信社人員角色是否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已有可議。況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所謂「監督」乃指有指揮、命令、支配、考核所屬工作人員權限之人,「扶助」指扶養協助。「照護」指照顧保護;又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既受任人對於處理事務之方法需在委任人所授權之範圍內為之,應認委任人對受任人有一定之監督或指揮權責,而非受任人對委任人有監督權限;是故步言之,縱肯認被告與甲 間存有當事人與律師或徵信社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此等委任關係係以甲 為委任人,被告所扮演之「Mr. Lin」、「白了又了白」為受任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甲 對於被告有一定之監督或指揮權責,亦難認此等委任關係使被告取得基於業務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甲 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地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件被告所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尚難為本院所採取。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又其主張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構成刑 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亦難為本院所採, 是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762、15544、17975、20553、20554號),本院就其被訴 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成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成於民國112年6月18日,透過Omi 交友軟體以暱稱「關關」結識告訴人即警卷代號BJ000-A112 125號女子(下稱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自 己係律師,並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n」)與告 訴人甲 聯繫,誆稱可為告訴人甲 處理其之前遭男網友猥褻 之事件,復要求告訴人甲 與徵信社「白先生」(LINE暱稱 「白了又了白」,即為被告本人)見面,被告乃以網路世界 「Mr.Lin」與真實世界「白先生」(即LINE暱稱「白了又了 白」,下稱「白先生」)之雙重身分,對告訴人訛稱其等找 到猥褻甲 之男網友,並且將人打死,後續需要律師費、徵 信費、醫藥費、喪葬費、損害賠償等,詐騙告訴人甲 得逞 新臺幣(下同)117萬4140元。被告為騙得告訴人甲 財物, 以「Mr.Lin」之身分,要求告訴人甲 於112年6月19日上午 ,前往上址套房與徵信社「白先生」簽約付費【被告此部分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同案號另為判處罪刑在案】。告訴人甲 因誤信「白先生」將男網友拘禁及打死,深恐自己將背負 鉅額賠償責任,又誤信「白先生」有能力隨時監控自己,且 已將自己之地址、身分證、生日(下統簡稱「個資」)等個 人資料告知「白先生」,而心生恐懼,蒙受極大壓力。被告 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心理情狀,於告訴人甲 進入套房簽約前 ,以「Mr.Lin」之身分要求告訴人甲 進入套房後與「白先 生」為性行為,惟為告訴人甲 當場透過LINE拒絕。告訴人 甲 進入套房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於門外已透過LINE向「 Mr.Lin」表明不願意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且明知告訴人 甲 並無結交男友及性行為之經驗,又告訴人甲 當日早上急 於與徵信社簽約後趕赴上班,不可能有意願與被告為性行為 ,被告卻以其所編造處理男網友事件之諸多情節施壓脅迫告 訴人甲 ,告訴人甲 迫於男網友事件仍仰賴被告為其解決, 又畏懼被告身高174公分、體重98公斤之壯碩體型,不敢反 抗,而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 為性交得逞(下稱第1次性行為)。同日被告以「白先生」 身分不斷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 求歡,雖經告訴人甲 拒絕, 被告仍藉故要求甲 當日晚間再度前往上址套房,被告明知 甲 經過早上之性行為後,下體疼痛異常,已明確表達不願 意再為性行為,竟仍以男網友事件要脅告訴人甲 ,告訴人 甲 深怕自己及家人受到與男網友同等遭遇,亦擔心遭被告 詐騙之鉅額金錢拿不回來,被告即利用甲 之心理壓力,再 度違反其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而與之性交, 並強迫告訴人甲 為其口交(下稱第2次性行為)。嗣告訴人 甲 察覺受騙,於112年6月22日報警,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402房拘提被告,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 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甲 與「Mr.Lin」、「白了又了白」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一人分飾兩角,分別假扮為律師「Mr.Lin 」與甲 交往、以LINE暱稱「白了又了白」假扮徵信社人員 「白先生」,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甲 詐騙財物得逞 ,並分別於上述時、地,以「白先生」之角色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行為2次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我沒有以編造處理男網友事件之諸多情節施壓脅迫甲 為性行為,我編造這些情節,是為了要騙她的錢,不是要與 她性行為,也沒有以體型來脅迫她為性行為,我沒有要求, 我是用拜託的,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第2次性行為時,她本 來拒絕我,說第1次很痛,但後來答應了,我沒有說過會傷 害她的家人,沒有強迫她等語。 五、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 及本院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 所提相關 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甲 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收執聯、信用卡交易通知簡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出具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 與「Mr.Lin 」、「白了又了白」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此 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白先生」)與甲 第1次 性行為之時間係在112年6月19日11時17分至12時35分間某時 ;第2次性行為時間,係在同日21時5分至翌日0時16分間某 時,此經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亦可認定。 六、就第1次性行為部分:   甲 於偵訊及本院固曾指稱其是因聽信「Mr.Lin」、「白先 生」(按:均是被告)向其聲稱已將男網友押起來、打死, 甲 要負起全責,要賠償對方家屬,「白先生」可以監控甲 位置、24小時派人跟著甲 、認識甲 工作高層,可以監聽甲 手機、監聽及監看甲 工作情形及所傳訊息之詐騙話術,及 自己曾將個資告知被告,「Mr.Lin」事前也要求甲 要與「 白先生」為性行為,一直逼甲 ,致甲 唯恐自己背負責任, 心理壓力很大,並因急著上班,想說答應,就可以趕快回去 上班,甲 始會與被告假扮之「白先生」為第1次性行為等情 。然查: (一)甲 於偵訊證述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向甲 謊 稱幫甲 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甲 要負責,要拿錢 出來處理、賠償對方(男網友)家屬之事由,係要向甲 詐騙財物,雖係施用詐術,利用甲 擔心打死網友,不拿 錢出來賠償,會有責任之心理,使甲 誤信為真而交付財 物,甲 於遭被告以此事由詐財期間,與假扮幫甲 處理男 網友之「白先生」即被告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對甲 施以 上開詐術,致甲 受騙交付財物,尚不當然可遽以推認甲 與「白先生」為性交是違反其意願。 (二)據甲 於偵訊證稱「白先生」當時說「可以監控甲 位置、 24小時派人跟著甲 、認識甲 工作高層,可以監聽甲 手 機、監聽及監看甲 工作情形及所傳訊息」(下統簡稱: 掌控甲 行蹤),是說要保護甲 ,派人24小時保護甲 ( 他1661號卷P113),顯示被告向甲 謊稱可掌控甲 行蹤, 係以要保護甲 為說詞,為取得甲 好感、信任,並非以監 控甲 行蹤、要對甲 不利之情節脅迫施壓甲 ,逼使甲 違 反意願與其(「白先生」)為性行為,難認會令甲 感受 遭脅迫而為性交。由甲 第1次警詢所述:「白先生」在6 月19日上午突然line我說有很重要的事情,要我上午請假 ,叫我先去匯款至他指定帳戶,及過去找他,再當面給他 另一筆錢(按:此為詐財部分,金額因與爭點無關,故均 略而不載),並要和我談談,我進他房間...他跟我說他 最近因為幫我處理這些雜事,心情很差,且前任女友過世 很多年,都沒有性行為,問我可不可以跟他性行為,我跟 他說我沒有性經驗,怕會很痛,對方就說會很溫柔的對我 ,我在對方一直苦苦哀求下,就半推半就的答應了(警00 00000000號卷P49-50);繼於偵訊所稱:「白先生」他一 直要求,我禁不住要求就答應了(他1661號卷P85),及 第1次性交前,「Mr.Lin」與甲 於6月19日凌晨2時餘許之 對話訊息,「Mr.Lin」詢問甲 「我說的每件事情,你都 會聽嗎」、「真的會聽」,甲 回以「是」、「我還是裸 體在等你啊哈哈哈」後,被告表示「你可以答應我 跟你 哥(按:意指「白先生」)把關係搞好嗎」、「他救過我 的命」、「他單身8年多了」、「前任死掉後 他再也沒有 交過」,繼於當日甲 抵達「白先生」家門前之11時17分 至11時20分陸續向甲 表示:「你等等能幫我一件事嗎」 、「可以幫我安撫哥哥(按:指「白先生」)一次愛愛好 嗎」、「拜託...」、「可以嗎」,可見被告以「Mr.Lin 」角色要甲 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係以拜託、請求幫 忙之口吻,假藉「白先生」救過他的命、「白先生」很久 沒有女友、很久沒有性愛之理由,期得甲 同意,有其等 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P487);而依 甲 上開所述,亦徵「白先生」於甲 進屋後向甲 求歡, 也是以苦苦哀求之方式為之。是就第1次性行為,甲 起初 面對「Mr.Lin」、「白先生」之請求時,或雖曾因無性經 驗、怕痛或要趕赴上班而心存猶豫,然其最終所以會同意 ,係因禁不住「Mr.Lin」之拜託、「白先生」之哀求,而 決定同意。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以上開理由 拜託、哀求之言詞舉動及態度,尚難認屬對甲 為強暴、 脅迫、恐嚇、或施以低度強制力等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 法,難認有壓抑甲 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甲 係成年 人,即使當時無結交男友經驗、無性經驗、怕痛、已臨上 班時間,然仍係自行考量、自主決定是否同意。而甲 於 事後之當日19時52分至53分傳送訊息給「白先生」:「我 今天很開心 哥哥帶我第一次 我需要哥哥」之意指其就與 「白先生」之第1次性行為感到開心之情,有其等對話訊 息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P487),亦難佐證甲 當時係 違反意願之情況。 (三)雖甲 於偵訊及本院稱第1次性行為前,其到「白先生」家 門前,「Mr.Lin」一直講一直講,說若不同意,就不開門 ,就沒辦法拿錢給「白先生」解決這件事(指打死男網友 之事),也沒辦法回去上班,「逼迫」其同意與「白先生 」為性行為。然此為被告否認,甲 所稱「逼迫」亦與前 揭甲 與「Mr.Lin」之對話訊息中「Mr.Lin」之拜託口吻 不符,甲 此部分所指僅為其單一指訴,別無佐證,難逕 予遽採。 七、就第2次性行為部分:     甲 於偵訊及本院固曾指稱:他(意指「白先生」)說有重 要的事,我害怕對方(意指男網友)家屬找黑道,很害怕, 就趕快過去。他一直壓我,說知道我家地址會來找我,第2 次性交我真的不同意,他強迫我做這件事。「Mr.Lin」說會 傷害我的家人,我不敢不配合,他常用言語恐嚇我。此次我 會就範都是迫於處理男網友的事,也怕家人被傷害,覺得不 答應,會有生命危險,因為看到男網友的例子,他(意指「 白先生」)還強迫我幫他口交,用手壓我的頭,我有作嘔, 表示不願意做,他還強迫我,比房內保險櫃,說我的個資都 在裡面,案件結束時,會在我面前銷毀,退錢給我等情。然 查: (一)甲 上開所述遭強迫而違反意願性交之情節,為被告否認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依甲 警詢所述,可知甲 當 時一開始雖以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很痛為由拒絕「白先生 」第2次性行為之邀約,然由其答應為「白先生」按摩, 過程中於「白先生」抱甲 ,欲與甲 為親密行為,請甲 自己脫掉內衣褲時,甲 卻予聽從而觀,難認違反其意願 (警0000000000號卷P50)。且甲 於警詢並未說「Mr.Lin 」曾有要傷害甲 及甲 家人、知道甲 地址會去找甲 等恐 嚇言詞,也未提「白先生」強迫其口交之情節(用手壓甲 的頭,要甲 為其口交,於甲 不願意時,手比房內保險 櫃,說甲 的個資都在裡面,案件結束時,會在甲 面前銷 毀,退錢給甲 ,以強迫甲 口交)。其於偵訊證稱此次去 「白先生」家,事前並未想過、也沒有預料到「白先生」 會要求要性行為(他1661號卷P85-86、115),亦與卷附 對話訊息顯示,「白先生」事發前之當日19時57分、59分 ,即已在line向甲 求歡稱「我們偷偷來恩愛?」「我們 最後一次做愛,我也對你負責最後一次好」,甲 一開始 雖表示其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好痛,不想再做一次,然其 後「白先生」於20時1分、3分再度求歡以「我不想再交女 朋友了 你當我最後一個 」「真的最後一次了 好嗎」, 甲 即表示「嗯 好吧」「那我先跟朋友取消 我原本今天 晚上有約朋友」,而答應「白先生」性愛之請求,從而搭 計程車去找「白先生」等情節不符,尚難謂其指述毫無瑕 疵可指。且由其等上開對話訊息,亦可知甲 起初雖因早 上第1次性行為時很痛,而拒絕「白先生」之求歡,然其 後在「白先生」示愛、多次請求之下,乃自行斟酌而決定 答應,尚難認被告假扮「白先生」為上開示愛、請求之言 詞舉動,屬對甲 為強暴、脅迫、恐嚇、或施以低度強制 力等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而有壓抑甲 之性自主決定 意思自由。甲 係成年人,即使當時身體仍感疼痛,然既 是經其自行評估考量而為答應,即難謂有違反意願之情。 (二)且甲 此次性行為完,離開「白先生」家後,在「白先生 」關心詢問時,向「白先生」表示「沒事我很好(笑臉貼 圖)」「謝謝哥哥關心」「謝謝哥哥提點我需注意的部分 」(警0000000000號卷P493-513),而給予笑臉回應並表 示感謝,繼而於翌日(6月20日)17時48分傳訊給「Mr.Li n」提到:「突然想跟老公說一下~昨天跟哥哥做的時候( 意指第2次性行為),哥哥我很棒有進步,好像有開心到 的感覺,還有摸摸我的頭(笑臉貼圖),但我太緊了,很 緊張,我覺得好痛窩 哥哥說老公的更大(貼圖)哇~」, 也可見甲 並無不悅,由此亦難佐證甲 是受威逼強迫,違 反意願為第2次性行為。 八、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利用甲 對被告詐術羅織之拘禁、打死男 網友、知道甲 個資而可監控甲 行蹤等情節之誤信,深恐自 己背負鉅額賠償責任,迫於仍仰賴被告為其解決之心理情狀 ,及畏懼被告之身型壯碩,不敢反抗之情況,及以男網友事 件,施壓脅迫甲 為違反意願之性行為。然參諸前述卷附甲 與「白先生」之對話訊息,甲 表達開心,未見畏懼於「白 先生」之身型壯碩。且被告對甲 詐術羅織上開處理男網友 之諸多情節,其等拘禁、打死之對象,均是所謂欺負甲 之 男網友,並非甲 。依其詐騙情節而觀,反而被告是拘禁、 打死男網友之人,需擔任責任之利害關係乃與甲 處於同一 陣線,此由甲 所述「白先生」告以因幫甲 處理男網友之事 壓力很大,「白先生」於對話訊息中稱會負擔一部分賠償額 ,向甲 表示「我跟他家屬(意指男網友家屬)談的是賠償1 千5百萬 我出1480萬 你出20」、「我盡力做到最好了(意 指幫忙甲 處理男網友之事已盡力做到最好,此經甲 於本院 陳明《本院卷P187》)」(警0000000000號卷P475、487)、 向甲 稱可掌控甲 行蹤亦是為了保護甲 等節可明。是甲 雖 受騙,然讓甲 感到壓力、害怕之原因,是其委託出面幫其 忙之人(即被告)打死男網友,而需對男網友家屬負責之事 ,其感到壓力、害怕之對象並非幫其處理事情之被告。是尚 難遽以甲 誤信被告詐術羅織之該等情節,即推認其性自主 決定意思自由因此亦受壓抑,而違反其意願。 九、有關施用非恐嚇性質之「詐術」,是否屬強制性交之「其他 違反意願之方法」: (一)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認為:若被害 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 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 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 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 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 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 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 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 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二)學者就被害人受詐騙之承諾瑕疵效果,有認應區分被害人 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判斷,視欺罔之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 具關聯性,即為所謂之「法益關聯性理論」。亦認為:如 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沒有錯 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價、目的 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有效而 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不付 款。但若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與法益 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的效 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稱 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 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 指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 而未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 、背部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 因此行為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 聯,應認被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 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 雖不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 抑被害人意思的程度,但仍應認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 」(參見學者王皇玉所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 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大法學論 叢第42卷第2期)。 (三)是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聯性,而與法益 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 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 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 強制手段」,然若僅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 圍或危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即為有效,即使被害人對性 交的對價、目的受到欺瞞,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 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 意即屬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 (四)查本件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以前述打死男網 友,甲 需拿錢出來賠償男網友家屬,已掌控甲 行蹤以保 護甲 之事由,對甲 施詐,係要向甲 詐騙財物,不當然 可遽以推認甲 與「白先生」為2次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 已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拜託、請求甲 與其假扮 之「白先生」為性行為時,有對甲 為施壓脅迫或恐嚇, 就此並非是屬對甲 為恐嚇性質之詐術。甲 就其同意與「 被告這個人(不論其名字為何)」為「性行為」之種類、 方式、範圍及危險性,並未誤認,即其對「性交」一事並 未誤認而為同意,僅因被告施用之詐術,使其對於被告之 真實姓名、身分職業、對其有真心愛意、是否被告前任女 友已逝而多年未有性愛而需甲 撫慰、「Mr.Lin」及「白 先生」為不同人等情節,有所誤認或誤信,然被告之詐術 內容,僅影響甲 同意性交之動機,被告充其量僅是對甲 為感情之欺騙,自不能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  十、綜上所陳,證人甲 就被告施壓強迫其性交之指證,非無瑕 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甲 施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被告對甲 施用 之詐術,亦難認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因之,檢察官所舉證據,乃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 訴強制性交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之,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 說明,依法自應就此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熊霈淳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126-202501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土地銀行 」,應更正為「臺灣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 更正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各警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蔡宗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 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如附 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紫綾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4日13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至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檢察官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8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雖於偵訊 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113年1月4日) 匯款金額 1 李姵誼 113年1月2日下午1時許起 下午1時30分 4,000元 下午1時59分 2萬元 2 林佳萱 113年1月2日某時許起 下午1時33分 4,000元 3 劉郁茹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3分起 下午1時18分 2,000元 4 鄭惠芬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起 下午1時13分 2,000元 5 謝柔嫻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57分起 下午1時31分 2萬元 6 陳紫綾 113年1月4日中午某時許 下午1時32分 4,000元 下午1時48分 4,000元 7 吳德森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許起 下午1時15分 2,000元 下午1時23分 2,000元 8 蘇恩佩 113年1月4日某時許 下午1時24分 4,000元 下午2時29分 2萬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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