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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王窓明 代 理 人 王寶蓮 相 對 人 李俊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鴻玉、林立峯涉犯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 第658號),對相對人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 民字第54號),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 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 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被告李鴻玉、林立峯涉犯詐欺案件,對被告 李鴻玉、林立峯及相對人李俊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受理在案等情,固經本 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然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未有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亦無相關規定可以準用 ,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然於法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190-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 許間,以不明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 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寶成金屬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鷹架自 走車遙控器4臺(以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現金1,800元及顧文樹所有之垂直雷射機1臺(價值8,000元 )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 )等財物,得逞後逃離。嗣林威廷於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2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本案悠遊 卡消費176元。 二、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以不明方式,侵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 竊取該辦公室內由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久公司) 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4臺(價值共約16萬元),得手後逃離 。 三、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丘逢甲紀念館5樓517室,徒手竊取該 室內李長曄所有之手錶2支、風衣外套1件、銀行存摺2本、 現金300元(上開手錶2支已發還),得逞後逃離。 四、於112年9月12日23時36分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 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人文社會館地下1樓,徒手竊取該 室內劉祐境所有筆記型電腦2臺、運動鞋1雙、電腦充電器1 條、手機充電器1條、現金2萬5,000元(上開筆記型電腦2臺 、現金1萬2,000元已發還劉祐境)及黃珮菁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臺、藍芽耳機1部、電腦充電線1條、無線滑鼠連接頭1個 (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藍芽耳機1部已發還黃珮菁),得逞 後逃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威廷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我只有撿到悠遊卡盜刷,美術館內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 ,當天我是去美術館旁的水利處附近小公園喝酒,在公園旁 邊的流動廁所地上撿到悠遊卡,想看看有沒有錢,就去桃鶯 路的便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我也 是在那邊喝酒,美術館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等語。然查:  ⒈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許間,新 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遭人徒 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4臺、現金1,800元及告訴人顧文樹所有之 垂直雷射機1臺及本案悠遊卡1張等財物,嗣被告於112年4月 25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 本案悠遊卡消費176元;另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 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 ,遭人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久年公司所管領之筆記 型電腦4臺等情,業據證人即寶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雨芝 、何大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年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日暘、黃亦駿、張智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顧文樹於偵 訊中證述無訛(見偵53827卷第6至7、8至9、32、61頁), 並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照片(見偵53827卷第20頁)、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至上開0K便利商店消費之照片(見偵53827 卷第2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53 827卷第21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5 3827卷P28)、112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827卷第 43頁)、112/04/25 、112/04/30 663-HBM竊盜案時序表( 見偵53827卷第44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827 卷第12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53827卷光碟存放袋)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1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4日22時54分 至23時29分間,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本案美術 館工地,此時被告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嗣於翌日(25日) 凌晨1時15分至52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 桃園方向駛離時,該機車踏板上明顯滿載物品。又被告於本 審理中則供稱:當天我只有隨身攜帶手機、香菸,出發時在 鶯歌中山路買了2罐酒,回程時酒喝完了,另在桃鶯路的便 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出發及回程時機車都沒有載其他物 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證據可知,被告 特意於深夜時分、人煙稀少之際單獨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 ,去程時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返程時依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見卻是滿載物品,該滿載之物品有一定之體積,恰 與犯罪事實一遭竊之物有相當之體積乙節相合,且被告於返 程途中復持遭竊之本案悠遊卡至案發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消費 ,顯見被告辯稱本案悠遊卡係案發地點附近拾獲、未竊取犯 罪事實一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相符,顯然無稽。 ⒊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二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2至2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9日22 時48分許,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本案美術館工地方向 ,此時被告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黑色連帽 外套及長褲,嗣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被告騎乘該機 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桃園方向駛離,雖被告褪去外套僅穿著 短袖襯衫及長褲,然於9時13分許,被告復穿著上開款式外 套及長褲騎乘該機車駛往桃園方向;而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 見,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進入本案辦公 室內竊取告訴人年久公司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之行為人,雖 以迷彩頭套蒙面,然其衣著與被告前揭騎乘機車影像之衣著 相同,均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同款式黑色 連帽外套及長褲,身形亦屬相當,且復與被告於112年5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穿著之外套相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3827卷第28頁)。 顯見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相符,無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四,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69至76頁;偵53827卷第55頁;本 院審易卷第19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長曄、劉祐境、黃珮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地 檢偵55981卷第77至79頁;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79至81、83 至84頁)相符,復有113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肅竊組 蒐證照片(見偵1419卷第8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偵 54660卷第85至89頁)、扣押物照片(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 93頁)、贓物認領保管(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99至101頁 、臺中地檢偵55981卷第95頁)、逢甲大學竊案蒐證光碟1片 (見偵1419卷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或所有之數樣 財物,或竊取不同告訴人管領、所有財物之行為,雖屬自然 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各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又犯罪 事實一被告竊取本案悠遊卡後持之消費,該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而使用 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考量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名之刑 度,相較被告一再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 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因多起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及現正偵審中,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 ,猶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被 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否認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被害人 備註 1 打卡機 1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8萬元 2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 4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 現金 1,800元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垂直雷射機 1臺 顧文樹 價值8,000元 5 悠遊卡 1張 顧文樹 6 筆記型電腦 4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6萬元 7 風衣外套 1件 李長曄 8 銀行存摺 2本 李長曄 9 現金 300元 李長曄 10 運動鞋 1雙 劉祐境 11 電腦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2 手機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3 現金 1萬3,000元 劉祐境 14 電腦充電線 1條 黃珮菁 15 無線滑鼠連接頭 1個 黃珮菁

2024-11-07

PCDM-113-易-102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林威廷 即 具保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被告林威廷因113年度 易字第1029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遭本院通緝而 於113年7月12日為警緝獲歸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現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於113年9月25日審理後 等待判決,惟該交保金為聲請人向胞姐所借,非被告所有, 亦非犯罪所得,因胞姐生活艱難,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向本院繳納2 萬元保證金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雖經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甫經判決,案件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 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 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138-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向告訴人陳學翰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 用,需向告訴人借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申設於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交付予被告使用,嗣本案帳戶因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而遭警示無法使用,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朱鎔鋕之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朱鎔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9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跟告訴 人借用帳戶是因為我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沒有帳戶可以 使用,我女朋友要匯錢給我,工作也是用告訴人的本案帳戶 ,工作是開車送貨,公司在楊梅,老闆叫「包○輝」,老闆 匯2、3次薪水給我,從告訴人借我帳戶到變成警示帳戶有2 個多月時間,前面我一直是正常使用,後來才幫「靡靡之音 」轉帳,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的帳戶來用,我是本來就有 要使用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借用本案帳戶 時點,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是否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需 向告訴人借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告訴人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被告使用 ,嗣本案帳戶因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遭警示無 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人朱鎔 鋕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至9、44至47、129至13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朱鎔鋕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第 61至69頁)、證人朱鎔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 第71至73頁)存卷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另案被訴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則因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亭亭玉立」、「靡靡 車音」等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6月5日、6月6日提領證 人朱鎔鋕於112年6月5日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93號起訴,嗣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判決(見偵卷第79至82、145 至147、113至1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㈢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 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後,本案帳戶分 別於同年5月17日、19日、25日、30日、31日自3個帳戶轉入 1,000至2,500元不等共6筆之小額款項,且其中2筆、3筆分 別來自相同帳號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嗣於112年6月 5日本案帳戶金額遭提領一空,始於同日開始有數筆3萬至5 萬元款項匯入,證人朱鎔鋕遭詐騙之5萬元款項即屬其中之 一,復於同年6月14日、15日、16日、17日本案帳戶各有500 元至7,2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自與前開相同之台新銀行帳戶 匯入。雖被告對於上開何筆交易屬其所稱之薪資、何筆交易 為其女友匯款等節已無法辨認,然審諸告訴人出借本案帳戶 予被告後,被告確實用於收受數千元之小額款項,且被告自 112年5月12日借用本案帳戶後,直至112年6月5日始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亭亭玉立」、「靡靡車音」等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擔任車手,此情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 員騙取人頭帳戶或租用、購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會將人 頭帳戶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以避免帳戶申請人嗣後因 各種緣由停用帳戶或掛失提款卡、變更密碼,致人頭帳戶無 法使用等情相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 告訴人之帳戶,借用本案帳戶之初確係為供己薪資匯款或女 友匯款用等語,尚非無據。本案尚難僅以被告於借得本案帳 戶20餘日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即認被告借用本案帳 戶之初主觀上即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㈣從而,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於112年6月5日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朱鎔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並提領證人朱鎔鋕匯入款項而擔任車手,然被告所辯其借 用本案帳戶之初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有正常使用等情,並非 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縱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借得本案帳戶20餘日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 領證人朱鎔鋕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等情,然該部分犯行業經前 述另案判決確定,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時主觀上 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以詐 取本案帳戶之行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此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易-106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並知悉毒品 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不同之毒品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 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先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跑跑」在「北北桃執著社」之LINE群組刊 登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時發現,即與乙○○聯繫,乙○○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揚 」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洽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乙○○以新 臺幣(下同)3,600元含車資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4包、不含毒品成分之 神仙水1罐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嗣乙○○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前,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4包、不含毒品成分之神仙水1罐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 際,經警表明身分即遭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59至61頁;本院 卷第69至74、103至10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林奕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8至2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1至37頁 )、被告與警員之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27至30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粉末經送鑑定, 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 理字第1126060390號鑑定書(偵卷第70頁)在卷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 販賣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復抵達交易時地,向喬裝 「買方」警員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 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 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 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起於 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察設計誘 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 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遭警查獲 而未得逞。是核被告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未遂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 利,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罰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 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實際上販賣行為無法完成,僅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寶咩」、「堯堯」,惟 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1日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 以施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等法益 ,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 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 ,為圖私利而著手販賣毒咖啡包,實為不該,適幸經警發覺 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兼衡其於警詢時至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配管工程 ,需扶養數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粉末,均屬違 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罐子,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 收。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 ;本院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神仙水1罐,經鑑驗結果不含管制 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71頁)附卷為佐,尚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4包(總毛重24.42、總淨重21.82公克,驗餘總淨重18.7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粉末 1罐(毛重98.45公克、淨重49.17公克,驗餘淨重47.6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I PHONE 7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神仙水 1罐(毛重57.0353公克、淨重30.2199公克,驗餘淨重29.2898公克) 不含管制毒品成分

2024-11-06

PCDM-113-訴-59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碧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碧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碧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3與編號24為相同案件,顯係贅載, 編號13部分應予刪除,附此敘明),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12、1 6至24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4、1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 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 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 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8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 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9、10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 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1、1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前經宜蘭地院110年度 易字第505號、111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就編號14、15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編號16至18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19、20所示之罪,前 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編號22、23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 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3罪,各罪所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 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希望法院給受刑人一 次機會,因母親身體不好,希望能定應執行定輕,早日返家 照顧母親」(見卷附之切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 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 表示意見後回覆「希望能在定應執行能定輕一點的刑期,讓 受刑人早日回家照顧孝順母親」(見卷附之陳報狀1份), 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220-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虹妮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虹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存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新臺 幣47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阿翔」之後 補充「及阿翔指示之不詳成年收水人員」;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簡虹妮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之轉匯、提款等行 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罪。查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翔」等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陳素珠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擔任取款工作, 其主觀上有隱匿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已因 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 因被告於提領過程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 場逮捕被告,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未及提領,致資金流向 未因此中斷,故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 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 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 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 已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 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是核被告簡虹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阿翔」及「阿翔」指示之不詳成年收水人員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詐 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未 遂等犯行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並受集團上 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 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以實際賠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酒店服務業、需分擔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 害,然考量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審酌被告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提供數個帳戶予「 阿翔」並提領多次款項,復有其與友人楊韻凰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其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 ,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未扣案仍存於本案帳戶中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其中 10萬元,為本案洗錢未遂之財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 仍存於本案帳戶中之47萬元,除前開洗錢未遂之財物10萬元 外,其餘37萬元據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均為「阿翔」 之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案帳戶內其 餘37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 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前開所述, 可知本案帳戶內其餘37萬元為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向另名被 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未及提領,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度 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㈤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惟被告否認 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翌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取款單 1張 4 I Phone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PCDM-113-金訴-183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志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志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志宗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建源因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涉訟產 生嫌隙,竟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 衡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翌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CDM-113-易-116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王窓明 代 理 人 王寶蓮 相 對 人 郭黃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對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窓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林立峯、李鴻玉等 人詐欺,共犯林立峯、李俊益、李蔚穎將詐欺所得即系爭房 屋抵押二胎變現後分贓花用殆盡,聲請人一家五口身心障礙 、智識經濟極為弱勢,唯一棲身之所系爭房屋遭詐欺共犯抵 押變現之債務清償強制執行,詐欺共犯李俊益、李蔚穎對相 對人郭黃秀盆之債務不予清償,導致系爭房屋將即將遭法拍 ,聲請人已對共犯李俊益、李蔚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 案,若查封之系爭房屋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未來聲請 人求償勝訴已無法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鈞院就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相對人郭黃秀盆與李俊益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刑事附帶民事 事件(現繫屬本院案號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213 條 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提起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給付 之訴,始為適法。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 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㈠當事人能力及訴 訟能力。㈡共同訴訟。㈢訴訟參加。㈣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㈤ 訴訟程序之停止。㈥當事人本人之到場。㈦和解。㈧本於捨棄 之判決。㈨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㈩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被告林立峯、李鴻玉 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林立峯、李鴻 玉及其主張之共犯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該3人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確定)附帶提起本院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54號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及追加聲明先位為請求判決 ⒈李俊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4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⒉林立峯、李鴻玉、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應連帶 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1萬元及利息。備 位聲明為請求判決林立峯、李鴻玉、李俊益、李蔚穎、徐新 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200萬元及利息,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雖對被告林立峯、李鴻玉及其主張之共犯李 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系爭 執行事件之相對人郭黃秀盆並非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且細核前揭條文所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況本院遍查卷附所有證據資料,無從得知以相 對人郭黃秀盆為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認定相對人郭 黃秀盆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亦屬不合。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郭黃秀盆對債務人李俊益、李蔚穎 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977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自明。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 非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雖聲 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然並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法律依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要件,顯有未合。況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恐非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準用之列。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958-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能 盧秀鳳 趙春美 佘金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47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陳嘉能、盧秀鳳、趙春美、佘金鋛 犯賭博罪,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期滿。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賭檯上現金新臺幣(下 同)1800元(佘金鋛所有1200元、盧秀鳳所有500元、趙春 美所有1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66條第2項,應 予更正)、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 物)、彩券、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陳嘉能、盧秀鳳、趙春美、佘金鋛前因賭博案件,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13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象棋32 顆、骰子3顆、賭檯上現金18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 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單聲沒-9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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