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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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嗣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嗣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嗣敬為抵償債務,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熊貓」、 「鹿」、「紅牛」、「順風順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嗣敬擔任領款之車 手工作。周嗣敬與「熊貓」、「鹿」、「紅牛」、「順風順 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嗣敬先於113年6 月10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住宿及車馬費用後前 往臺中,並依「熊貓」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9時42分許, 至空中一號領取內裝含有黃俊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由「鹿」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廖玟媗之姪子,於113年6月11日 12時許致電廖玟媗,佯稱:要投資醫療器具需借款云云,致 廖玟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 案帳戶後,即由「鹿」通知周嗣敬旋於同日13時17分、13時 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潭子郵局,各提領6萬 元、5萬元(含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13時1 8分許至13時24分許間某時,在上開郵局對面,將所提領之1 1萬元交予「紅牛」,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周嗣敬於同日13時24分許 ,在上開郵局提領1萬元後,因形跡可疑,經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玟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 下就被告周嗣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 第81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玟媗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113年6月12日查獲被告之手機截圖、查獲被告提領款項 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38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86 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 第41至51頁、第55至69頁、第93至94頁、第99頁、第105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復自承其本案已先取得住宿及車馬費共計5,000元,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被告之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收據即明(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 卷第81頁、第92至93頁、第97頁),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 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 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 用。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另有「 熊貓」、「鹿」、「紅牛」、「順風順水」等不同成年人,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 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熊貓」、「鹿」、「紅牛」、「順風順水」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且其所得已自動繳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原均應減 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抵免其債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之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並衡以被告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住宿、車馬費共計5,000元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 第9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由被告自動繳交扣案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7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刑法第11 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經查:  ⒈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元, 核係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交由 「紅牛」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5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 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持以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亦經認定如前。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萬元 2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3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4 現金新臺幣5千元

2024-12-27

TCDM-113-金訴-2987-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希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已明示本 件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交簡上字第69頁)。是本院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 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盧希夷雖承認犯行,然迄今仍未 積極與告訴人林佳嫺商談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 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 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 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 ,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 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 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 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併援引告訴人所提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狀為上訴理由等語。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理 由略以:被告於車禍當下雖未肇事逃逸,是否為當時人多車 多且路口有監視器不得不留在原地待警方前來處理,不得而 知,非其有任何誠意進行負責;告訴人遭被告撞倒在地時, 機車壓在告訴人身上,幸賴熱心路過民眾協助方才脫險至路 旁人行道待援,被告於一旁一副事不關己,被告肇事後從頭 到尾不發一語,未曾向告訴人詢問傷勢及致意或致歉,冷漠 態度令人懷疑雖有碩士學位但其人格品德教育失敗至此;告 訴人車禍至今開刀2次,復健趟數不下百次,花費超過新臺 幣(下同)40萬餘元,家屬亦需請假陪同照顧,然醫學技術 有其極限,車禍迄今已1年4月有餘,告訴人僅能平地慢速行 走,不平之路面及小斜坡僅能以蝸牛速度前行仍須輔具輔助 方能完成,階梯至多三階便致疼痛無法再走,且伴隨24小時 之疼痛亦已1年4月有餘,告訴人痛苦一生,家屬同受其害, 被告卻僅負極其微小之代價;告訴人因生活所需,前往求職 數次亦因行動不便而未能錄取,亦是本次車禍所致;請求法 院協助進行告訴人「肢體功能減損鑑定」,費用告訴人自理 ;看似普通小車禍但對告訴人本身生活品質造成之影響卻是 終身,輕判之理由何在實令人不解,請依法重判以儆效尤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 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自內側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中交簡 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 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 考量本案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依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 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 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然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 訟途徑請求賠償,且該事由亦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 自難再以此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 和解乙節。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這邊的保 險員有於112年3月22日、同年7月3日與告訴人聯繫,但告訴 人都未回應;今日法院安排的調解,告訴人亦不願意調解等 語(見交簡上卷第70頁),並提出車險理賠簡訊系統列印資 料為憑(見交簡上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通 知投保之保險公司協助進行保險理賠事宜,且被告迄至本院 審理時猶表示其仍有調解意願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0頁) 。反觀告訴人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是 否要轉介調解委員時,陳稱:不用,對方不會來等語(見偵 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調解意 願時,告訴人陳稱:我一定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我不要 跟他和解,我堅持要這樣處理等語,而被告仍表示希望跟告 訴人和解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另於原審時,經承辦股書 記官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時,告訴人仍稱: 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中 交簡卷第33頁);迄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告訴人仍表示:不 調解等語,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 交簡上卷第77頁);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民事 沒有要跟被告和解,我會另外民事請求,法院不用再幫我安 排調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3頁)。由上足徵,被告始終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惟因告 訴人一再拒絕與被告和解、調解,故未能如願,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並無悔意或未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誠意,而 有犯罪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今仍未 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乙節應有誤會。從而,本院斟 酌上開情事,並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判決量 處前揭刑責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 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 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所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中固記載告訴人經診斷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皺璧症候群、左膝増生性滑囊炎之 情,然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警詢時僅表示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挫傷及擦傷,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2年3月14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迄至原審判決 時,告訴人均未提出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於112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或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之傷勢有所爭執。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時,既已明示係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 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 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無從依告訴人所請再就其肢體功 能是否減損進行鑑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希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希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565號函暨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希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林佳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內側車道驟然右 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 ,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 本院判決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 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 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 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 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盧希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希夷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內側車道(標線為 左轉及直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路與旱溪東路2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欲駛入旱溪東路2段,適林佳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林佳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擦傷等傷害。 盧希夷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希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依標線行駛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19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麒 張綵昕(原名張瑀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法條中所謂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 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 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 逾越法定期間。亦即,以應以告訴人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 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 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表示:因畫具遺留在被告2人 經營之工作室,透過同學及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表示欲 取回,然均未獲被告2人回覆或返還其畫具之事實,因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嗣被告2人經員警通知到案製 作警詢筆錄,乃至於113年2月23日偵訊後,檢察官認依被告 2人所辯:因搬遷工作室,已將原工作室內可能包含告訴人 上開畫具之物品丟棄等語,被告2人所犯應不構成侵占,而 係構成毀損,並當庭向告訴人諭知,暨訊問被告2人對於此 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是否認罪,此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上開警 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59至63頁、 第69至71頁、第161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提告當時尚不 知悉被告2人已將原工作室內之物品丟棄之情事,是告訴人 至113年2月23日偵訊時始知悉被告2人已將原工作室內之物 品丟棄而涉有毀損犯行,且此後告訴人仍續就其有畫具遺留 在原工作室內而為被告2人丟棄乙節有所指摘,揆諸前引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不影響告訴人就被告2人所涉毀損罪嫌 部分已為合法告訴之效力。是辯護意旨認本件告訴不合法, 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庚○○(即張瑀倢)為夫妻,2人 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美術教室(下稱原美術 教室)。渠等因搬遷新教室裝潢,與承包廠商即美術班學生 即告訴人藍○宇(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之父藍○文(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 )發生糾紛,明知裝潢事務與告訴人無關,且告訴人付有學 費,應按照契約為教學、補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1時許,明知告訴人前往上開美術 教室係為接受美術指導,而非與之談論裝潢糾紛,竟以告訴 人曾前往新教室幫忙施工為由,於當日下午2時許,不顧告 訴人在美術班內尚有美術課程,以點名方式要求告訴人進入 2樓辦公室內,以詆毀藍○文等言論對告訴人灌輸,告訴人原 先尊重被告2人,在辦公室內聽渠等發表不滿,惟中途起身 想返回教室上課,竟遭被告庚○○施強暴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 膀之方式,限制其離去,使年少之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不 敢違背被告2人之意思,任由渠等以裝潢引起糾紛騷擾告訴 人,遲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始准許告訴人離去。告訴人 離開辦公室後,其課堂已經結束,遂循往例將包含調色盤、 廣告顏料、油漆筆、排筆、胡粉、牛頓水彩、洗筆筒、國畫 筆、水彩筆、粉彩、4K繪板、海綿、四枝炭精筆、素描筆、 軟橡皮、削鉛筆機、MBM素描紙、筆袋、紙袋等物之畫具, 留在教室內而未取走,告訴人曾囑託同學告知被告2人尚有 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內,經被告2人回覆要求與渠等有裝潢 糾紛之告訴人之父親藍○文找被告2人,拒絕同學或告訴人取 回,旋於原美術教室搬離時,故意不與其他教材、教具一同 帶走,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告訴人所有之畫具一 批,以不詳方式毀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等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證人 廖建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等 ,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強制及毀損等犯行。被告戊○○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的事實;當時我跟房 東的租約到112年8月30日,因要搬原美術教室要清理東西, 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在哪裡,東西都是沒有屬名的雜物等 語。被告庚○○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在 哪裡,也沒有看到有寫他名字的東西;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等 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從其國二 開始即為師生關係,前後長達5年時間,師生情誼深厚,故 被告2人沒有必要及任何理由要對告訴人為任何的違法犯行 ,本案所發生的時間112年8月5日本即告訴人最後一次上課 ,被告2人當天是希望用開導的方式好好的跟告訴人道別, 並說明未來若有任何需求還是可以請求老師或同學的協助, 而非因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的父親有工程糾紛乙事;被告庚○ ○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以雙手壓制告訴人肩膀,限制其離去之 行為,且遍查卷内資料,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又被告庚○○身高約160公分,告訴人則為170公 分以上、身強體壯之青少年,被告庚○○豈可能有辦法壓制其 行動長達告訴人所聲稱之2小時,且洽談過程中告訴人並未 表達任何不滿或希望離去之意,於下午課程開始後不久,告 訴人隨即下樓繼續上課至當日晚間6點半方離開原美術教室 ,殊難想像被告2人有何妨礙告訴人行動之意義或必要;另 起訴書所載之畫具,遍查卷内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告訴人確實持有上開物品並遺留在原美術教室,對於品牌、 數量、顏色、規格等更無從辨別,上開物品是否確實存在並 遺留在原美術教室,已屬無法證明,再者,上開物品中之「 胡粉」根本非被告2人上課時曾使用之教具,亦未曾要求學 生攜帶,而其餘物品包括「洗筆筒、4K繪板、MBM素描紙、 削鉛筆機」均屬美術耗材及常備品,被告2人均會於課程中 提供予學生使用,並無要求學生自行攜帶;又被告2人將於8 月底搬遷至新美術教室,此除於LINE群組中宣導外,上課時 亦多次強調,故家長、學生均知悉此事,平時同學並不會特 別把畫具留在教室内,且搬遷時丟棄的畫具僅有調色盤、筆 ,均是沒有署名的,而告訴人亦自稱112年8月5日,被告2人 已經告知當日為最後一次上課,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將畫具繼 續留在原美術教室而故意不帶走之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原美術教室。渠 等因搬遷新教室裝潢,與承包廠商即美術班學生即告訴人之 父藍○文發生糾紛。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前往原美術教室接 受美術指導,且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要求告訴人進入2樓辦 公室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 160頁、第177頁),並有對話紀錄【6月16日與「五權沛穎 媽媽」】(見偵卷第19頁)、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 保護協會112年9月4日住保字第112011474號函(見偵卷第21 頁)、被告戊○○委託洪嘉蔚律師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 函影本(見偵卷第23至33頁)、對話紀錄【與張房東】(見 偵卷第35頁)、對話紀錄【與朱寶、藍○文】(見偵卷第37 至40頁、第42頁)、對話紀錄【Hung Ku 洪】(見偵卷第41 頁)、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3至45頁)、工程估 價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6至5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偵卷第55至57頁)、課程表及告訴人上課日資料(見偵卷 第65頁)、被告2人於偵查庭中庭呈之對話紀錄【與朱寶、 藍○文、張房東、五權沛穎媽媽】(見偵卷第163至169頁) 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惟告訴人歷次指訴多處歧異,且與卷證不符,非無瑕疵可指 :  ⒈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指稱:112年8月5日我是上早上9 時的繪畫課,當時上到下午1時至3時的課程,上到一半就接 到助教通知說老師找我,所以我就上2樓到老師的辦公室, 我是下午1時許去老師2樓辦公室,一開始我以為老師是要講 課程的内容,結果老師都在說他與我父親的事情,就是工程 糾紛,他就提到我父親以前有什麼官司紀錄,來詆毀我父親 ,中間我一直想離開,但是當時被告庚○○就站在我後面雙手 放在我肩膀,不讓我離開,就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才讓 我離開;之後我就離開辦公室了沒有繼續上課,所以我還有 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沒有帶走;我於同年8月26日有請同學 上課時,順便跟老師說有畫具沒拿走,但是同學向我表示「 老師說請你父親自己來找我」,後來老師就再也沒有回覆是 否能去拿畫具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偵訊時指稱:我於112年8月5日中午被 助教通知到老師辦公室,都在講我父親的事情,我想離開, 但我不敢離開,老師(被告庚○○)把手放在我肩膀上,講到 下午3點30分才離開,至少待2小時等語;另經檢察官問:「 你東西留在舊美術教室,7月底老師要求家長清掉,到8月份 你去的時候,還有多少同學東西留著?」,告訴人答稱:「 我不確定,但我當時有問助教己○○東西可否留在那邊,因為 下次上課還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⒊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指稱:因為下一次還要上課,就 是112年8月5日的下一個星期還要上課,所以把物品還放在 那邊,但我112年8月12日就沒有去原美術教室,因為112年8 月5日被叫上去之後,被告2人就請我下次不要去上課了等語 。然嗣經檢察官問:「那被告兩人叫你下次不要去上課,為 何不將畫具帶走?」,告訴人則改稱:「不是,他們把我叫 上去,叫我當次不要上課,我以為下次還會去上課。」等語 (見偵卷第174頁、第177至178頁)。  ⒋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8月5日早 上9點上到中午12點,我就出門去買午餐,買完午餐回來我 就坐在位置上,助教就說要我上去找老師,他們要跟我講事 情,所以我沒有吃午餐就上樓,之後就在樓上待到下午快3 點左右,從中午12點半到下午3點,我當天上課到下午6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  ⒌稽之告訴人上開所述,就以下各節,說法前後不一,且與卷 證不符,說明如下:  ⑴就告訴人何時為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又係何時離開乙 節,告訴人先於警詢時稱是「下午1時許」為被告2人要求至 2樓辦公室,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離開;後改稱是「 中午12時30分許」為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下午3時 許」離開,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況被告庚○○於警詢時已供稱 :112年8月5日上午10點左右,告訴人稍微遲到,來上我的 水墨課程,我大概上課上到中午12點半,就讓學生中午休息 吃飯,到了下午1點左右,我請告訴人到2樓的辦公室等語( 見偵卷第60至61頁),且當天上午上課至中午12時30分許, 故下午課程往後延半小時,於下午1時30分許才開始上課乙 節,亦經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64頁、第270頁、第281頁),又告訴人當天並未透過美 術教室訂便當,而係自行外出購買餐點(用餐),亦為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且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64頁),告訴人自無可能於中午12時或12時30分許即 應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是以被告庚○○上開供述較為可 信,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尚不足採。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被告2人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才 讓我離開,之後我就沒有繼續上課,所以我還有畫具留在原 美術教室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改證稱:我當天上課到下午6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然依卷附之課程表(見偵卷第65頁),並參以證人廖 建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辦公室出來後還有繼續上課等 語(見偵卷第17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天告訴人於下午6點40分才離開教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我和己○○一起關 門離開,我們是最後離開的,我記得告訴人約於下午6點40 分過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認該日下午課程 確實於下午6時30分始結束(見偵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與事實不符。  ⑶另關於「被告2人有無告知112年8月5日是否為最後一次上課 」乙節,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先稱:我112年8月12 日就沒有去原美術教室,因為112年8月5日被叫上去之後, 被告2人就請我下次不要去上課了等語,嗣經檢察官問:「 那被告兩人叫你下次不要去上課,為何不將畫具帶走?」, 告訴人才改稱:「不是,他們把我叫上去,叫我當次不要上 課,我以為下次還會去上課。」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則以「有點記不太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頁)迴避。然依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聲請變 更期日應訊狀中所附112年8月21日在原美術教室與告訴人當 面對質之影像光碟對話檔案及逐字稿(見偵卷第119頁), 其中告訴人將本案時間誤載為112年8月20日,而錄影音檔案 拍攝時間誤載為112年8月21日,然此錄影音檔案為本案案發 翌日告訴人父母在員警陪同下前往原美術教室要求被告2人 說明之談話乙節,為告訴人於書狀內記載明確,故其錄影音 之時間應為112年8月6日,且依譯文內容,告訴人母親向被 告2人質問時即稱:你叫他不要來畫室等語,顯然被告2人確 有告知告訴人當日(即112年8月5日)為最後一次上課之事 實,堪可認定。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 信。  ⑷依上,告訴人既已為被告2人告知該日上課為最後一次,且依 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記載「之後又再度於上課時間將本 人扣於室內限制本人之行動,時間長達數小時,致本人心生 畏懼,不敢再前往上課。」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衡 情告訴人應無再將其所有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理。況由上 開告訴人所提出其父母於案發翌日在員警陪同下前往原美術 教室要求被告2人說明之談話內容中,始終未曾提及告訴人 於前一日有將畫具遺留在原美術教室而要求被告2人返還之 情,且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協助搬遷美 術教室過程中,沒有看到有任何標示告訴人的物品或畫具, 丟棄的都是一些不堪使用及完全沒有屬名、散落在補習班各 處的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及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當天沒有留畫具在教室,因為打掃 的時候都沒有看到;美術教室搬遷過程中,我也沒有看到標 示告訴人的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是告 訴人指稱其於112年8月5日上完課後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 等語是否屬實,亦值存疑。  ⑸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確認原美術教室之 格局即如卷附被告2人經營之原美術教室格局圖(見本院卷 第71頁)所示,且2樓辦公室與茶水間在同一處,1樓通往2 樓、2樓通往3樓均沒有門,從2樓至3樓一定會經過辦公室, 辦公室與茶水間為開放空間等節(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午休期間 ,我曾經過2樓2、3次,去詢問下午的課程、確認上課的內 容及發便當,我經過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坐的位置都是如 辯護人提示之格局圖所示,我沒有看到被告庚○○有站起來, 也沒有看到把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第273至274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 當天午休時間,我曾經過2樓2次,1次是去2樓準備下午上課 要用的題目,在那邊使用印表機及電腦,印表機及電腦放在 被告2人與告訴人坐的桌子上,我坐在告訴人的左邊使用電 腦,使用時間約10分鐘,過程中聽到被告2人在跟告訴人講 這次上課是最後一次,因為告訴人還想繼續上課,所以被告 2人安撫他說為何不能繼續上課;我沒有看到被告庚○○有站 起來,也沒有看到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 我待在2樓辦公室的期間,有一些3樓的學生下來使用飲水機 ,或是到超商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 告訴人與被告2人當時所處空間並非密閉空間,且隨時有人 經過,告訴人起身即可任意離去,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被告庚○○有沒有把手放在我肩 膀上,不讓我離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 告庚○○是否確有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之方式,限制其離去 之行為,實值存疑。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前述重要之點,其上開指述 前後反覆,且核與卷附證據不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 時,就諸多涉及本案問題均答以「記不清楚了」,亦無從佐 證其指述被告2人所涉強制及毀損犯行是否屬實,是告訴人 之指述已存有明顯之瑕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 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亦即該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廖建智、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欲 佐證被告2人確有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惟依證人廖建智於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為被告2人叫到2樓辦公室之時間為「 中午12點」,不僅與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 符,且與告訴人之指述亦有齟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證 人廖建智之證述,已難認可採。況其所證述告訴人返回1樓 教室之時間,非當然即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2樓辦公室之最後 時間,告訴人離開2樓辦公室後是否馬上返回1樓教室?期間 告訴人是否有去往他處?均非證人廖建智所悉,且證人廖建 智於偵查中既稱其於告訴人被叫去2樓辦公室期間並未過去2 樓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是其自亦無從知悉告訴 人於2樓辦公室內與被告2人之相處情形如何?是否有告訴人 所指遭被告庚○○施強暴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之方式,限制 其離去,強行將告訴人留在2樓辦公室內之情形?從而,依 證人廖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並無足以認為係與告訴人 所指被告2人構成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 據。至於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雖記載「之後又再度於上 課時間將本人扣於室內限制本人之行動,時間長達數小時, 致本人心生畏懼,不敢再前往上課。」等語(見偵卷第81至 82頁),姑不論存證信函上之記載是否屬實,仍為告訴人一 方之詞,並非獨立於告訴人陳述以外之另一證據方法,因屬 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亦不能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又公訴意旨以證人廖建智、己○○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等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欲佐 證被告2人確有本案毀損之犯行。惟本案被告2人堅詞否認告 訴人於112年8月5日上課後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而為被 告2人故意毀棄等情,且依證人廖建智、己○○於偵查中之證 詞,僅可以證明在被告2人經營之上開美術教室上課之部分 學員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情形,並不當然可以其2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離開原美術教室 時,有將其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補強證據。而有關被告等 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資料,雖未提及於搬遷時,會將學員 遺留在原美術教室畫具丟棄事項,然既已表達將搬遷至新美 術教室,則學員之個人物品自不宜再留在原美術教室,乃屬 當然之理。且此證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指明待證事實為「 並未提及畫具丟棄事項等事實」,然此並無足以作為與「告 訴人於112年8月5日上課後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而為被 告2人故意毀棄」之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又告訴人於存證信函上之記載,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已如前述,是亦不能 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內容,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 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 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2人有為 強制及毀損等犯行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及毀損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是 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訴-634-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7、2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明宗(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9至43 頁、第47至49頁、第53至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審 判決所認定事實並不爭執等語(見簡上卷第11至15頁),則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㈡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 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雖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償轉讓 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各該編號行為分別量 處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考量被告轉讓 予郭昭德之毒品數量分別僅約為2公克、1.5公克、2公克, 僅是與其他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舉,犯罪情形屬毒品轉讓、 交易之最末端,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尚與毒品大、中、小盤 毒梟之情況有別,量刑上似非無再為減輕之空間;被告對於 所作所為十分後悔,也願意坦誠面對法律責任,期能盡早服 刑完畢復歸社會;為此,謹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 57條應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考量本案之個案情形,為較原審 判決為輕之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有償轉讓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足見 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被告之品行,其 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竟 仍恣意為本案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及參酌被告為本案各次所查 獲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定其執行刑亦說明考 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核其所定之執行刑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且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重之虞。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情節,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審 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本院認被告所處之 刑,縱再予考量被告上訴所指之情形,認應亦無再予減輕之 理由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 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有償轉讓禁藥」 應補充為「以同於購入成本之原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 償轉讓禁藥。」、一㈡「有償轉讓禁藥」應補充為「以同於 購入成本之原價4500元有償轉讓禁藥。」、一㈢「有償轉讓 禁藥」應補充為「以同於購入成本之原價6100元有償轉讓禁 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 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 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 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詹明宗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 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 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 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 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 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本件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 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他卷第108至109頁),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 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 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償轉讓禁藥之 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1195號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有償轉讓禁藥犯行而各取 得6000元、4500元、6100元,係用以購毒者購買毒品之用, 是上開價金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 案交易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㈢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95號   被   告 詹明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外埔區月眉西路與月眉南路口,交付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約2公克)予郭昭德,有償轉讓禁藥。 ㈡於112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火車站附近路邊車內,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 約1.5公克)予郭昭德,有償轉讓禁藥。㈢於112年9月12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上德公園」附近某處車內,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約2公克)予郭昭德,有 償轉讓禁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明宗對於上開有償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被告以外之人蘇耿碩、張偉勝及郭昭德分別於警詢、偵訊 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詹明宗與郭昭德間之訊息擷 圖、被告詹明宗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蘇耿碩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郭昭德之連線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偉勝之連線銀行 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偉勝之手機轉帳交易資訊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係法規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論處,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上開所犯先後3次轉讓禁藥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 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 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 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 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 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 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且依被告以外 之人郭昭德、蘇耿碩所陳情節,僅足認被告係有償轉讓禁藥 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是本件尚無 從遽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簡上-446-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 原 告 藍浩宇 被 告 朱書麒 張綵昕(原名張瑀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3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書麒、張綵昕被訴強制及毀損等刑事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在案,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該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另原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參,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毋庸再列其父母為法 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1262-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之「於113 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第5列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仲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 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被害人侯坤良之紅茶花伝皇家 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多 次之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上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 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 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不大,與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 ,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紅茶花伝皇家紅 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 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   被   告 郭仲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9時3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老闆 侯 坤良所有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 共計價值新臺幣84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欲 離去,為侯坤良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紅茶花伝皇 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已發還侯坤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仲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侯坤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 票證明聯、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現 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紅茶   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為其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發還予證人侯坤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86-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陳明原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明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願受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27號   被   告 陳明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原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   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新金臺幣2萬2000元確定,並於109年8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7日7時許起   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之工地內,飲用啤   酒2瓶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   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易-2192-202412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 36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37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80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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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峰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青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家家」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青峰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家家」,並由「林家家」透過網路平台「 UT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向盧志強佯稱可進行援交,致 盧志強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左岸門市,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江青峰於同日12時55分 、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廟口郵局提領2筆共 1700元後,交予「林家家」。嗣盧志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青峰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志 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至78頁)。復有被 告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大甲廟口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大甲廟口郵 局自動提款機代碼、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65至69頁、第79至85頁、第93至10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 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 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 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 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 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將 所提領之款項共2500元轉交予「林家家」之行為,係將詐欺 之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犯隱匿,依上開說明,已侵害洗 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 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 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71至75頁、第127至128頁),堪認 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林家家」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另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為證,復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被告竟仍與「林家家」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25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第145頁之和解書影本)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 竊盜、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3至54頁),並衡以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與「林家家」共同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500元,固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25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 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CDM-113-金訴-1855-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瓊瑤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瓊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瓊瑤已知朱一松、張威森、黃民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欲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0年1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朱一松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劉文宗詐欺,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 在。嗣經劉文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羅瓊瑤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 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宗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97至100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遭詐欺情形一覽表、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第71至73頁、第101至1 03頁、第107至108頁、第127至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嗣後提升犯意為領取及轉匯詐得款項之詐欺 取財正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惟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 。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 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 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 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 1 罪 。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 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 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 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 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詢時雖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然堅詞否認其並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之犯行。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於同一被害客體即本案告訴人有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 之犯意支配下而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第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及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書認被告嗣後提升犯意為領取及 轉匯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正犯,然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 人不同,並非同一被害客體,依上開說明,自無犯意提升之 問題。況被告上開案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15至17頁、第35至44頁),自無法以上開 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推認被告已有或提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正犯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 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 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對價或報酬,堪認被告有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 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第二次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 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承上所述,已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 ,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犯行,且未獲 得任何不法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 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 受有4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 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轉匯,因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而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亦得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文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陸續與劉文宗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文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14時11分許 47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20

TCDM-113-金訴-345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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