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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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浩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113年度執字第746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浩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浩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7月2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 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併參考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受刑人於112 年5月至113年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考量受刑人各犯行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另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 刑法第51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酌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2633-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興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113年度執字第472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7月5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 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2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 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2年5月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卷第29頁),併審 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3係犯乘機觸摸罪外 ,餘均係以手機攝錄成年或未成年人之隱私部位,所為犯行 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雖然相類,然各犯行時間除附表編號 4所示之2罪係於同日所犯外,其餘犯行時間難謂密接,被害 人俱不相同,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且本 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經減輕, 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265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守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113年 度執字第7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守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守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同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4、7、8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附表編號4、7、8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如「宣告 刑」欄所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及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之上限所拘束。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時陳稱:希望能減多 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13號卷第137頁),併審酌 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故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酌各犯行之危害情況,各竊盜犯行時間有間隔,於併合 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難謂高,然本件定執行刑前已 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減輕甚多等情,兼衡刑法 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2513-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國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藍國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16日 ,應予更正)18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住處內,飲用啤酒10瓶後,於翌(17)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主觀犯意, 應予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9 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 為警攔查。嗣於9時21分許,藍國宴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藍國晏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3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 第3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字卷第2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3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安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偵字卷第1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向公庫支付 之上開款項。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9

TPDM-113-交簡-1401-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王景弘被訴詐欺曾王玉孺原判決公訴不受理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 成立公司需要房屋擔保,願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購買 告訴人曾王玉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11日將本案房 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告訴人一直未收到價金 ,於108年7、8月間向被告催討未果,始知受騙等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被告與告 訴人間為3親等內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 間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告訴人相當信任被告,甚至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將本 案房屋直接過戶予被告,且對被告向來聲稱房屋還在辦貸款 、貸款還沒下來云云未加疑心,直至108年7、8月後,被告 有一大段時間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方開始擔心是否遭 被告詐騙,但亦僅止於懷疑,主觀上並未達確信已遭到詐欺 之程度,此觀諸告訴人迄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即告訴 人曾清泉借錢給被告周轉一節即明,故原審由108年7、8月 開始計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有不妥,應認告訴人之告訴並 未逾期。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王玉孺於原審證稱:「(問:你是何時覺得 把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交付你三張無法兌現的支票是詐欺 ?)答:我也不知道被告是騙我,我一直希望他來找我,但 我後來都聯絡不到被告。差不多110年時我覺得被告在騙我 ,而且都跳票。」、「(問:但本案你提告的時間是109年6 月23日,你是在請律師書寫刑事告訴狀之前,你覺得被告在 騙你?)答:差不多108年7、8月,差不多一年的時間,是 跳票後我才請律師。」、「(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108年7 、8月之間覺得被告當時可能在騙你,要你的房子,但你還 是想等後面的支票,看被告是否會把錢補進來,讓支票不要 跳票,但後來支票跳票,你才在109年6月23日提告?」答: 對。時間過了很久我才提告,差不多一年多後。我一直找不 到他,我才請律師。」等語,是依證人曾王玉孺所證,其於 108年7、8月間已認定遭被告詐欺,於斯時知悉犯人為被告 ,縱寬認證人曾王玉孺知悉犯人之日為108年9月1日起算, 其告訴期間屆滿日為109年3月31日止,告訴人之子曾青泉以 其自己名義於109年6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有刑事告訴狀 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足佐(他卷第3至11頁) ,證人曾王玉孺於109年9月8日始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親自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他 字卷第89至90頁),則證人曾王玉孺提出告訴時,已逾其自 陳知悉被告為犯人之日起之告訴期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 人於108年7、8月間,僅止於懷疑被被告詐騙,尚未達確信 之程度等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再者,證人曾王玉孺並未將被告因本案所交付之支票3紙提示 (發票人勝憲公司,到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 2日、105年7月14日之支票3張)(他卷第17至31頁),而陸 續迄至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即告訴人曾清泉借錢給 被告周轉,被告因該等陸續借款而分別交付告訴人曾青泉之 發票人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支票4張(他卷第17至31頁 ),其提示遭退票時間介於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26日、 108年11月1日(他卷第19、23、27、31頁)、發票人暾遠企 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張(他卷第33至39頁),其中1張 拒絕往來戶之時間為109年5月27日(他卷第41頁)、發票人 黃禮明開立之支票1張(他卷第43、45頁),於109年5月27 日遭退票(他卷第47頁)。是以被告上開因借款而交付予證 人曾王玉孺之支票經提示後,最先遭退票的日期為108年7月 25日(即發票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面額54萬4,011元 ),核與證人曾王玉孺上開證稱:被告從未給付過本案買賣 價金,直至108年7、8月間跳票後知其受騙才提告等語相符 ,足認證人曾王玉孺主觀上於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8年7月 25日退票後,即可確知遭被告已不可能再兌現先前房屋過戶 而交付之支票,自己明確知悉已然遭詐騙,是證人曾王玉孺 於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就此為不受理判 決,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迄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借款與 被告週轉為由,主張以最後一張拒絕往來日期即109年5月27 日告訴人始確知受騙為由,指摘原判決前揭認定不當,核係 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經檢 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在告訴人曾王玉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向曾王玉孺佯稱:因成立公司需要房 屋擔保,願意以580萬元之價格,向曾王玉孺購買曾王玉孺 所有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於上 開房屋經銀行核撥貸款後即會支付購屋款項云云,致曾王玉 孺陷於錯誤而予以同意,王景弘並交付以勝憲公司為發票人 ,到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2日、105年7月14 日,面額為250萬元、25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支票 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予曾王 玉孺以為擔保。詎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並辦妥銀行貸款後, 王景弘仍未用以支付購屋款項,經曾王玉孺多次催討仍未果 ,後竟避不見面,曾王玉孺始知受騙等語。 二、按刑法第324條第2項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之規定,於上開親屬間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有所準用,為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親屬間之 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自須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始 符合訴追之要件,倘未提告訴,或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均為訴訟要件之不備,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曾王玉孺為被告的姑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53頁),二人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自堪認定。是 曾王玉孺本案對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告訴,首應符合上開訴 訟要件,本院始得為實體之審究。然曾王玉孺於105年7月11 日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被告後,被告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伊本 不知被告是欺騙伊,伊一直等待被告給付,直至108年7、8 月間,始覺得被告可能在騙伊,但時間過了很久,差不多一 年多後,伊一直找不到被告,始找律師提告等情,業據曾王 玉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0頁),且其卻於109 年6月29日始由其子曾青泉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同年9月8 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親自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調查筆錄 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90頁),距其自陳知悉被告係詐欺其 之時起,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依上揭說明,因其未於告訴 期間內提出告訴,本案檢察官關此部分起訴之訴訟要件即有 不備,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借款金額 曾青泉實際出借款項之金額及日期 1 108年6月30日 79萬1,150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79萬1,150元 64萬6,200元 〈108.3.26〉 2 108年7月25日 54萬4,011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54萬4,011元 40萬3,710元 〈108.4.2〉 3 108年7月30日 40萬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40萬元 30萬2,700元 〈108.3.25〉 4 108年8月26日 45萬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45萬元 20萬元 〈108.4.15〉 5 108年9月30日 38萬元 暾遠公司 CU0000000號 18萬元 18萬元 〈108.7.19〉 6 108年10月20日 55萬元 黃禮明 UA0000000號 20萬元 20萬元 〈108.7.16〉 7 108年10月26日 40萬元 暾遠公司 CU0000000號 20萬元 20萬元 〈108.7〉 合計 276萬5,161元 213萬2,610元

2024-11-27

TPHM-113-上易-138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鈴 具 保 人 林洋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洋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文鈴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得以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林洋裕於民國113年2月1日 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1日訊問 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 知聯在卷可稽(偵5809卷第145至153頁)。惟被告經通知,且 通知具保人促其到庭,並未遵期於113年10月23日之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經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卷內相關資 料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訴-981-202411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祐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113年度執字第64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朱祐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祐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附表編號之5「判決確定期日」應更正為「113/08/27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同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5月7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應執行刑拘 役120日之上限所拘束。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14號卷第77頁),併審 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3、4於同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餘均係於不同時間竊盜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另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 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刑法第51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酌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DM-113-聲-2414-202411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113 年度偵字第1187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113年度偵字第13 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 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翰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11 月21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2008號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已經 消滅,依上開規定,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DM-113-原訴-41-2024112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鋒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謝正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然經同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 告已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緝寅字第1971號執行指揮書(甲)在 卷可憑。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應 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訴-1212-20241120-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 原 告 鄭○○ 法定代理人 林○○ 鄭○○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合議 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馬2.0」、「TONY」、「三叔」等人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小馬2.0」透過Telegram軟體,於113年7月24日1 3時29分以前之某時許聯繫被告,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共用信箱中領取孫斌皓所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 案帳戶),被告旋即於113年7月24日13時29分許抵達上開地 點並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復由「三叔」透過Telegram聯繫謝 正鋒,指示其將上開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之 公廁內,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原 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付9萬9,983元。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無法一次賠付與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 為所受之損害9萬9,9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 ,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鄭OO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怡欣」於113年7月27日15時36分許,佯以無法於鄭羽涵之賣貨便下單,要求鄭羽涵遂聯繫「曾怡欣」提供之專員。鄭羽涵受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假扮之專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20時29分許 99,983元 113年7月27日 ①20時37分 ②20時38分 6萬元 6萬元

2024-11-19

TPDM-113-附民-161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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