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王景弘被訴詐欺曾王玉孺原判決公訴不受理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
成立公司需要房屋擔保,願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購買
告訴人曾王玉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11日將本案房
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告訴人一直未收到價金
,於108年7、8月間向被告催討未果,始知受騙等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被告與告
訴人間為3親等內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
間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告訴人相當信任被告,甚至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將本
案房屋直接過戶予被告,且對被告向來聲稱房屋還在辦貸款
、貸款還沒下來云云未加疑心,直至108年7、8月後,被告
有一大段時間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方開始擔心是否遭
被告詐騙,但亦僅止於懷疑,主觀上並未達確信已遭到詐欺
之程度,此觀諸告訴人迄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即告訴
人曾清泉借錢給被告周轉一節即明,故原審由108年7、8月
開始計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有不妥,應認告訴人之告訴並
未逾期。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王玉孺於原審證稱:「(問:你是何時覺得
把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交付你三張無法兌現的支票是詐欺
?)答:我也不知道被告是騙我,我一直希望他來找我,但
我後來都聯絡不到被告。差不多110年時我覺得被告在騙我
,而且都跳票。」、「(問:但本案你提告的時間是109年6
月23日,你是在請律師書寫刑事告訴狀之前,你覺得被告在
騙你?)答:差不多108年7、8月,差不多一年的時間,是
跳票後我才請律師。」、「(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108年7
、8月之間覺得被告當時可能在騙你,要你的房子,但你還
是想等後面的支票,看被告是否會把錢補進來,讓支票不要
跳票,但後來支票跳票,你才在109年6月23日提告?」答:
對。時間過了很久我才提告,差不多一年多後。我一直找不
到他,我才請律師。」等語,是依證人曾王玉孺所證,其於
108年7、8月間已認定遭被告詐欺,於斯時知悉犯人為被告
,縱寬認證人曾王玉孺知悉犯人之日為108年9月1日起算,
其告訴期間屆滿日為109年3月31日止,告訴人之子曾青泉以
其自己名義於109年6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有刑事告訴狀
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足佐(他卷第3至11頁)
,證人曾王玉孺於109年9月8日始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親自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他
字卷第89至90頁),則證人曾王玉孺提出告訴時,已逾其自
陳知悉被告為犯人之日起之告訴期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
人於108年7、8月間,僅止於懷疑被被告詐騙,尚未達確信
之程度等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再者,證人曾王玉孺並未將被告因本案所交付之支票3紙提示
(發票人勝憲公司,到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
2日、105年7月14日之支票3張)(他卷第17至31頁),而陸
續迄至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即告訴人曾清泉借錢給
被告周轉,被告因該等陸續借款而分別交付告訴人曾青泉之
發票人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支票4張(他卷第17至31頁
),其提示遭退票時間介於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26日、
108年11月1日(他卷第19、23、27、31頁)、發票人暾遠企
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張(他卷第33至39頁),其中1張
拒絕往來戶之時間為109年5月27日(他卷第41頁)、發票人
黃禮明開立之支票1張(他卷第43、45頁),於109年5月27
日遭退票(他卷第47頁)。是以被告上開因借款而交付予證
人曾王玉孺之支票經提示後,最先遭退票的日期為108年7月
25日(即發票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面額54萬4,011元
),核與證人曾王玉孺上開證稱:被告從未給付過本案買賣
價金,直至108年7、8月間跳票後知其受騙才提告等語相符
,足認證人曾王玉孺主觀上於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8年7月
25日退票後,即可確知遭被告已不可能再兌現先前房屋過戶
而交付之支票,自己明確知悉已然遭詐騙,是證人曾王玉孺
於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就此為不受理判
決,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迄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借款與
被告週轉為由,主張以最後一張拒絕往來日期即109年5月27
日告訴人始確知受騙為由,指摘原判決前揭認定不當,核係
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經檢
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在告訴人曾王玉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向曾王玉孺佯稱:因成立公司需要房
屋擔保,願意以580萬元之價格,向曾王玉孺購買曾王玉孺
所有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於上
開房屋經銀行核撥貸款後即會支付購屋款項云云,致曾王玉
孺陷於錯誤而予以同意,王景弘並交付以勝憲公司為發票人
,到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2日、105年7月14
日,面額為250萬元、25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支票
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予曾王
玉孺以為擔保。詎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並辦妥銀行貸款後,
王景弘仍未用以支付購屋款項,經曾王玉孺多次催討仍未果
,後竟避不見面,曾王玉孺始知受騙等語。
二、按刑法第324條第2項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之規定,於上開親屬間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有所準用,為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親屬間之
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自須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始
符合訴追之要件,倘未提告訴,或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均為訴訟要件之不備,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曾王玉孺為被告的姑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53頁),二人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自堪認定。是
曾王玉孺本案對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告訴,首應符合上開訴
訟要件,本院始得為實體之審究。然曾王玉孺於105年7月11
日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被告後,被告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伊本
不知被告是欺騙伊,伊一直等待被告給付,直至108年7、8
月間,始覺得被告可能在騙伊,但時間過了很久,差不多一
年多後,伊一直找不到被告,始找律師提告等情,業據曾王
玉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0頁),且其卻於109
年6月29日始由其子曾青泉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同年9月8
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親自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調查筆錄
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90頁),距其自陳知悉被告係詐欺其
之時起,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依上揭說明,因其未於告訴
期間內提出告訴,本案檢察官關此部分起訴之訴訟要件即有
不備,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借款金額 曾青泉實際出借款項之金額及日期 1 108年6月30日 79萬1,150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79萬1,150元 64萬6,200元 〈108.3.26〉 2 108年7月25日 54萬4,011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54萬4,011元 40萬3,710元 〈108.4.2〉 3 108年7月30日 40萬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40萬元 30萬2,700元 〈108.3.25〉 4 108年8月26日 45萬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45萬元 20萬元 〈108.4.15〉 5 108年9月30日 38萬元 暾遠公司 CU0000000號 18萬元 18萬元 〈108.7.19〉 6 108年10月20日 55萬元 黃禮明 UA0000000號 20萬元 20萬元 〈108.7.16〉 7 108年10月26日 40萬元 暾遠公司 CU0000000號 20萬元 20萬元 〈108.7〉 合計 276萬5,161元 213萬2,610元
TPHM-113-上易-138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