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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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00號前,見李柏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靠在人行道上而出言指正,李柏翰之父親認林建利出言不 遜,遂與林建利發生衝突、推擠,李柏翰上前欲阻止2人衝 突時,林建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李柏翰之 頸部,致李柏翰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建利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柏翰發生拉扯,然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被限制人身自由,我只是做出反 抗,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見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在 人行道上而出言指正,告訴人之父親認被告出言不遜,遂與 被告發生衝突、推擠,告訴人上前欲阻止2人衝突時,被告 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紅腫 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12 391卷第6至7、8至9頁),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月1 5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12391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至27、39至99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 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 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 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 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 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 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 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 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 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 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因,業據本院 論述在前,而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係一再擋在被告 與告訴人之父中間,欲阻止其等繼續發生衝突(見本院卷第 49頁),隨後告訴人雖亦有抓住被告之衣領,然若被告真係 意在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應係朝告訴人抓住其衣 領之手部進行阻擋,以排除侵害,當無必要以左手勾住告訴 人之脖子,並以此方式由左向右將告訴人摔往店家門口中央 處,隨後繼續以雙手揪住告訴人之衣領(見本院卷第71頁) ,進而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基此,被告當時顯係因怒氣高 漲,而對告訴人所做的攻擊行為,被告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自無得主當正當防衛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爭執不知理性溝通,竟 以暴力相向,行為殊屬不該,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PCDM-113-易-1336-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利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利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雖曾表達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遲遲因為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無法成立 ,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另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 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8號   被   告 王利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利德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黃翊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遂而撞 上,致黃翊芳受有右腕與右前臂挫擦傷、右大腿鈍挫傷、雙 膝挫擦傷、雙踝挫擦傷、右足鈍挫傷等傷害。王利德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 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翊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利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 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 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 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YDM-113-桃交簡-1317-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張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張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張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 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 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PCDM-113-聲-438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8日 20時18分許」;第7行「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更正為「於 同年月13日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上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次)。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竟不思以正途滿足個人日常 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從 事粗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113年3月8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西雅 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1盒、米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蔡宗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113年3月13日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MOTO G31公務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陳 妍希,業據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編號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上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雅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壹盒、米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上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0號   被   告 張上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全聯超商亞東捷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宗祐 所管領,放置在開放貨架上西雅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1盒、 米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而離去。嗣為蔡宗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㈡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亞東醫院7B護理站,徒手竊取該院護理師陳妍希 所管領,置放在上址護理站之MOTO G31公務手機1支(價值 約599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妍希發覺有異 使用手機定位呼叫功能,發現張上千在附近病房內持用上開 手機,旋要求張上千返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祐、陳妍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上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陳妍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全聯超商亞東捷運店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前開遭竊MOTO G31公務手機1支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前開西雅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1盒、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上開MOTO G31公務手機1支 ,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1

PCDM-113-簡-516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崇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崇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又經本院書 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 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大致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 ,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審酌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聲-4200-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再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再發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再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各項犯罪,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行為 ,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 隔、所獲利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等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 受刑人之意見,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 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355-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書華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易-114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損害業已減輕,另參以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竊得 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簡-509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書華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50號   被   告 史書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書華為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盾牌牙醫史書華」(下稱 被告粉絲專頁)之管理使用人,文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 廷公司)則以販售珍珠、金、銀等材質製成之耳環、項鍊、 戒指等飾品為業務範圍,並經營「Elegant珍愛宣言」品牌 ,且管理使用同品牌名稱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告訴人粉絲 專頁)。史書華前與文廷公司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 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與妨害信用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 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 片,以與文廷公司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 為文廷公司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文廷公司商 品整體進行比較,宣稱文廷公司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以此 指摘傳述不實流言之方式,貶損文廷公司之名譽與信用。 二、案經文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書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與告訴人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遂於附表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文廷公司代表人于文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刊登內容貼文5則網頁擷取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片,以與告訴人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為告訴人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整體進行比較,宣稱告訴人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之事實。 4 臉書粉絲專頁「陳沂」貼文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粉絲專頁貼文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飾品保證卡、告訴人購買他品牌商品之訂購紀錄、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實品比對照片、告訴人商品訂製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前與告訴人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遂以與告訴人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為告訴人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整體進行比較,指摘傳述告訴人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之不實流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被告發表附表所示刊 登內容貼文5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均在被告 粉絲專頁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與信用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網際網 路妨害信用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發布時間後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下 方留言處,刊登告訴人商品、他品牌商品、告訴人官方網站 商品資訊等圖片11張,亦涉犯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妨害信 用等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圖片11張,並無顯 示刊登人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或暱稱,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發 布,又告訴人嗣亦自陳該等圖片實為其他網路使用者刊登等 情,亦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是實難認定此部分 行為與被告有涉,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刊登圖片 1 112年5月3日1時26分許 聽說淘寶阿姨氣噴噴 然後阿姨的廠商刪圖之後很嗆的說要提告 那我就再放一些些出來好了 阿里巴巴跟淘寶一堆啊 不用再扯什麼那個有沒有拍攝啦 淘寶阿姨的財富自由就是靠你們這些韭菜啊 朋友們 所以知道為什麼淘寶阿姨整天叫我淘寶華了嗎? 先講先贏啊 賣淘寶賺五倍十倍暴利 剛好是她擅長的區款呢 先放這樣 陳沂(按:標註案外人陳沂管理使用帳號) Elegant珍愛宣言(按:標註文廷公司粉絲專頁) 是真的不想理你不想給你蹭流量 但你們可能太得意忘形了 這種小廠商只能跟阿姨合作也是蠻可憐的 我本來不想放太多 不過你們怎麼會想說要嗆我呢? 先這樣了 我滿滿的病人 大家都叫我要去睡覺了 晚安 啾咪 1、告訴人粉絲專頁頁面照片1張 2、告訴人官方網站商品頁面與他品牌商品頁面比對照片1張 3、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5張 4、告訴人官方網站商品頁面照片2張 5、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2張 2 112年5月3日3時7分許 再一張 這樣幾倍我都不會算了 財富自由靠韭菜 韭菜還會幫你說話 一個沒有任何專長 只會挑弄是非的人 可以輕鬆財務自由? 果然是快樂冠軍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1張 3 112年5月3日10時51分許 當你以為50倍價錢很誇張的時候 告訴你 還有一百五十倍的 飾品我不懂啦 我都買HOF Cartier Omega之類的 但是身為每天看精工的醫師 細小的差異 我還真的看不太出來呢 韭菜們繼續歌頌 CEO冠軍萬歲 你是最棒的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珍珠編織手鍊」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手鏈扣」頁面照片1張 4 112年5月4日1時8分許 這樣是賺幾倍價差? 銷量輸我三十倍沒關係 利潤186倍 還是贏 財富自由 快樂冠軍 粉絲都當韭菜好開心 對 淘寶有爛貨也有好貨 但不會有人自己賣一天到晚賣淘寶然後抹別人沒做的事情 反正我不賣淘寶就這麼簡單 誰賣誰暴利自己看 人也是 有好人也有爛人 大家晚安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珍珠耳環」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吊墜」頁面照片1張 5 112年5月6日16時43分許 @陳沂 怎麼不讓我標了 淘寶沂這樣子有沒有很淘寶啊? 賣淘寶80倍賣割韭菜也沒有違法啊 怎麼不出聲了?淘寶代言人欸 按照你以往的態度應該是連發個十篇文章蹭才對啊 怎麼轉移戰場了? 等你提告欸?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1張

2024-11-15

PCDM-113-易-1143-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之「備註欄」;附表編 號2、3、6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分 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並 未函覆本院。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除附表編號2、3、7分別係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外 ,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罪,衡以其動機、 情節、罪質與手段方式,並參酌其犯罪行為時間之關連、所 生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又參酌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07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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