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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 原 告 盧稚潣 被 告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 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 被告之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 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 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軒叡(另行裁定)、萬泳宏2人共同詐欺取財 之侵權行為,惟被告萬泳宏於本案刑事案件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依該 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載原告受害事實,並未認定被告萬泳宏 共犯,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萬泳宏就原告之損害有何侵權 行為,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273-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4號 原 告 島上真紀 被 告 藍坤保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474-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承義(原名蕭諒徵)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01、385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承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承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 ,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 1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 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 第88至90、115至11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 表示(本院卷第88、115、119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111偵22401卷第1 91頁),是被告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其 主觀上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已可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否認上揭犯行業經原判決理 由指駁綦詳。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本院卷第88、115、119頁),已如前 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固非 無見。惟被告之行為後經前述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 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未及審究。是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能預見至此仍 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行為殊不足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補償;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酌被告於本院所陳之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平均月收入 約3 到4 萬 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被害人 林辰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辰庭,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辰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46,000元 ⒈被害人林辰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2401卷第9至15頁)。 ⒉被害人林辰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22401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164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401卷第197頁)。 2 告訴人 張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1月29日2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30日,應予更正) ②110年11月29日21時29分許 ①50,000元 ②75,000元 ⒈告訴人張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8543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張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遠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8543卷第119至141頁、第156頁、第160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8543卷第85頁)。

2024-10-15

TPHM-113-上訴-2859-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以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於其上 訴書載明「原審就被告陳軒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量刑過輕實不足收矯治之效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見 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 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事實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及不另為免訴與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 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 偵卷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二第1 09頁),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承(見原 審卷一第251頁),且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 行(見偵卷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49頁、 卷二第109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 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盧稚潣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 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有詐欺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超過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 。原審就被告所為之15次犯行,僅量處1年1月至1年4月之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尚嫌過輕,實不足收矯治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 重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前有詐欺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非輕 ,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對所涉 犯行坦承,及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各次犯罪,且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法之處。是檢察官 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其嗣後稱確係住於送達之戶籍地址,但未收到傳票云 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與上開送達情況不合,仍 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叡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叡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泳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4、6、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4、6、1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陳軒叡、萬泳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軒叡、萬泳宏分別自民國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初起,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陳軒叡、萬泳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詳後述),負責收款、提款工作( 俗稱車手)。陳軒叡、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 「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之人,致附表一編號4之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 帳戶;陳軒叡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3、5、7至10、12至1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3、5、7至10、12至18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3、5、7至 10、12至18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 10、12至18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所 示之人頭帳戶;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 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6、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6 、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6、11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2、6、11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6、11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6、1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軒叡 、萬泳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 內某處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陳軒叡於附表一編號1 、3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編號1、3 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款項;萬泳宏於附表一編號2、4 、6、11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2、4、6、11所示之款項, 再分別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擺放於宜蘭縣宜蘭市中 山公園內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嗣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遭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灃邦、吳芯儀、盧稚潣、張晉賢、吳岱育、傅宏立、 黃祥澤、李沛緹、劉昭麒、許佩秦、黃結鴻、楊覲甄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9-250、415頁),且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表一「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書證或物證(頁次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 欄所載)在卷可參、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軒叡、萬泳宏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軒叡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所為; 被告萬泳宏就附表一編號2、4、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雖有就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多次提領情形,然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均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 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被告陳軒叡、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軒叡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 至18所示之犯行;被告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 「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6 、11所示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所犯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軒叡、萬泳宏雖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惟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前均有 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 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非輕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審酌渠等對於所涉犯 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渠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陳軒叡 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萬泳宏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各該犯行分 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各次犯 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軒叡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其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頭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1頁),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 陳軒叡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陳軒叡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萬泳宏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萬泳宏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萬泳宏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叡、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 匠」、「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月18日21時許,假冒某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誆稱因客服人員不慎輸入錯誤,誤將其膳打 成批發商,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黃結鴻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19日14時51分許及同日15時14分許,各 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後,被告陳軒 叡、萬泳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警方難以追查。因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上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陳軒叡、萬泳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結鴻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通聯紀錄1份及交易明細2張為主要論據。被告陳軒叡 、萬泳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然 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 20日之交易明細中,僅有111年3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有交易 紀錄,未見告訴人黃結鴻之匯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 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尚 難認定告訴人黃結鴻之匯款確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況卷內 亦無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於告訴人黃結鴻匯款後,提領上開 人頭帳戶贓款之證據資料,尚難僅憑告訴人黃結鴻之單一指 述,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此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陳軒叡、萬泳宏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被告陳軒叡、萬 泳宏之自白,遽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有此部分之犯行,要 屬當然。 四、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就告 訴人黃結鴻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軒叡 、萬泳宏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陳軒叡、萬 泳宏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陳軒叡、萬泳宏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叡於111年3月19日0時23分、24分 、26分許,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 被害人楊宗燁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2萬元、13,000元、13,00 0元,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 本案提領贓款照片,該照片提款之人無論係髮型、衣著,均 與被告陳軒叡當日其他提領贓款情況不符,尚難認定上開贓 款係被告陳軒叡所提領,自不能認為被告陳軒叡此部分所為 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軒叡提領 被害人楊宗燁其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4)經宣告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分別於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初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 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軒叡前因於111年3月17日起依「剝皮辣椒」指示收 取財物而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起訴,於1 11年5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駁回上訴確定; 萬泳宏前因於111年3月9日間依「多喝水」指示收取財物而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8385號起訴,於111月7月日繫屬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366號案 件審理,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陳軒 叡、萬泳宏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 手而經提起公訴,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依前揭見解,應與其 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 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陳軒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就被 告陳軒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萬泳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未 判決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上開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免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林俐吟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6時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與林俐吟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出貨單誤植為經銷商之訂單,嗣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林俐吟佯稱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林俐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5分許 2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俐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23-126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37、62頁) 111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 1萬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 2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8,123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2分許 18,000元 2 告訴人蔡灃邦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蔡灃邦聯繫,佯稱蔡灃邦因有黃金會員資格將被扣繳會員費用,嗣再假冒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對蔡灃邦佯稱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蔡灃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53分許 12,015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1分許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灃邦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2-136頁) 2.蔡灃邦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樂旦斯網站網頁、通話紀錄及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37-141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101頁) 3 被害人蕭佑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與蕭佑哲聯繫,佯稱系統錯誤將出貨單誤植為經銷商之訂單,嗣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林蕭佑哲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蕭佑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 99,991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蕭佑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46-147頁) 2.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48-149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4頁) 111年3月18日19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7分許 2萬元 4 被害人楊宗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假冒FB店商業者客服人員與楊宗燁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楊宗燁誤植為批發商,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楊宗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宗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1分許 49,988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宗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54-155頁) 2.楊宗燁所有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警卷二第157-163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93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4.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7-199頁) 5.提領贓款照片6張。(警卷一第40、42-44、102頁) 111年3月18日20時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18日20時7分許 16,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 19,985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14分許 33,025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1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0時2分許 49,988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9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3分許 32,500元 111年3月19日0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5分許 14,014元 111年3月19日0時6分許 17,000元 111年3月19日0時12分許 23,123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9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32分許 3,000元 5 告訴人吳芯儀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吳芯儀聯繫,佯稱吳芯儀因遭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吳芯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9,989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8時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芯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71-17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73-175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1頁)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 9,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7分許 1萬元 6 被害人黃凱傑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黃凱傑聯繫,佯稱因超商人員操作錯誤將黃凱傑誤植為資深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許 11,123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31分許 1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81-182頁) 2.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卷二第183-184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9-211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5.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104、107頁) 111年3月18日21時32分許 1,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9分許 11,123元 111年3月18日21時29分許 11,000元 111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 1,000元 7 告訴人盧稚潣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5時40分許,假冒漱口水廠商與盧稚潣聯繫,佯稱因誤貼商品標籤,將盧稚潣設定為盤商,嗣再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對盧稚潣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更正設定云云,致盧稚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 49,989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稚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89-192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樂旦斯網站截圖9張。(警卷二第193-196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5頁) 111年3月18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 6,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 17,000元 8 被害人余若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余若彤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余若彤之訂單誤植為循環訂單,將會每月扣款,嗣再假冒銀行人員對余若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余若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32分許 29,987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余若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01-20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203-204、206-208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0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6、57頁) 111年3月18日19時45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 4,12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5分許 14,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1分許 13,999元 9 告訴人張晉賢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24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黃晉賢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張晉賢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扣繳年費,嗣再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張晉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38分許 2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晉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12-216頁)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0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3.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7頁) 111年3月18日 19時41分許 1萬元 10 告訴人吳岱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12分許,假冒「3C Tim哥x0LI嚴選」客服人員與吳岱育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吳岱育升級為超級高級,將會每月扣款,嗣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岱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 29,980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岱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21-222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二第223-224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853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7-48頁) 111年3月18日22時47分許 10,989元 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8日22時57分許 11,000元 11 告訴人傅宏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20時21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傅宏立聯繫,佯稱因誤將傅宏立綁定為高級會員,需傅宏立幫忙消除紀錄,嗣再假冒郵局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傅宏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57分許 49,989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傅宏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29-23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二第233-235頁) 3.金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06月0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18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853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5.提領贓款照片3張。(警卷一第103、105-106頁) 111年3月18日21時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4分許 19,000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20分許 28,123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28分許 8,000元 111年3月18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2 被害人顏毓真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24分許,假冒「AJPEACE」客服人員與顏毓真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將顏毓真綁定為經銷商,信用卡亦遭盜刷,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已將行信用卡止付,另需測試網路銀行之匯款功能云云,致顏毓真陷於錯誤 ,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 35,123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20分許 4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顏毓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0-241頁) 2.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份、AJPEACE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二第242-24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2年6月8日储字第 112980134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0頁) 111年3月18日19時4分許 6,123元 13 告訴人黃祥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9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黃祥澤聯繫,佯稱因黃祥澤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黃祥澤設定為高級會員,嗣再假冒另名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黃祥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53分許 97,049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18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祥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7-24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250-25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2年6月8日储字第 112980134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1-233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1頁) 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 16,013元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6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57分許 12,48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25,000元 14 被害人吳志東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與吳志東聯繫,佯稱因超商人員之疏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從帳戶扣繳會費,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吳志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吳志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3分許 4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57-2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二第260-261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9-211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警卷一第58-60頁) 111年3月18日18時12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 29,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3分許 19,000元 111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55分許 9,000元 15 告訴人李沛緹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57分許,假冒「AJPEACE」客服人員與顏毓真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李沛緹升級為高級會員,其帳戶將每月扣繳會費,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金額匯入數據庫後確認云云,致李沛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7時58分許 4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8時8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67-270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二第271-272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1頁)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18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16 告訴人劉昭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36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劉昭麒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嗣再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對劉昭麒佯稱需操作網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昭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 20,123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昭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78-27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二第28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3頁) 17 告訴人許佩秦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20時39分許與許佩秦聯繫,佯稱因「AJPEACE」網路故障將許佩秦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每月扣繳會費,嗣再假冒銀行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取消設定云云,致許佩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33分許 9,123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1時41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秦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84-285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二第287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3頁) 18 告訴人楊覲甄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假冒「AJPEAC E」人員與楊覲甄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楊覲甄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楊覲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19分許 1萬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覲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10-31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3.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4頁) 111年3月18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5

TPHM-113-上訴-3272-20241015-1

聲再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三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中雄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林建宏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 號,中華民國76年3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7 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 度重訴字第3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 第2702號),關於其事實欄一之附表㈠編號一至三部分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郭中雄前經本院以75年度 上重一訴字第 355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同)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下稱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及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 加重竊盜罪(下稱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聲請再審 (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在聲請範圍),以原確定判決關於 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之強劫而故意 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開啟再審程序,先後經本院107年度 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107及108 再審判決)。  ㈡本院107及108再審判決分別就蘇炳坤及聲請人被訴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犯嫌,為無罪判決確定,所持理 由之一即認定聲請人於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刑求,自白欠缺任 意性。因此聲請人於警詢中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㈠所述之竊 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下稱本案犯罪事實) 之自白,顯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受到強劫殺人犯行警詢時 刑求之不正影響。且聲請人歷次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情節陳述 多有出入,復比對被害人蔡瑞禎、陳顯榮及王素涵之父王順 之警詢內容、筆錄製作人、製作時間,可知警方係以蔡瑞禎 等人陳述之內容,要求聲請人自白本案犯行,聲請人方杜撰 與事實不符之犯罪情節,其自白並不具有任意性、真實性, 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二判決及上 開事項,使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並未限定該證言被論以偽證罪,只要證言經 判決認定虛偽即有適用。原確定判決所採聲請人於警詢之供 詞、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瑞雄偵查中具結作證無刑求灌水逼供 之證詞,已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 決認定均屬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㈣爰以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再 審理由,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即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非如同條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為再審理由時,尚須以綜合判斷相關新舊證據足認可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確實性)為要件,此乃因原 判決所使用之「證言」,既存在虛偽,其判決基礎不存,真 實性即滋疑義,自應重新檢視全部證據,賦予受判決人開始 再審之救濟機會。再自法條體系觀察,對照同條項第1 款規 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的再審 理由,可知該第2 款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者,是著重於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而論,於 被告以外之第3 人,即證人的陳述,固屬當然,於被告之自 白,因同係人的陳述,且為同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法定證 據方法,於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證據 ,其證據性質與證人的陳述無異,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並未逸脫於「證言」之可能文意,倘原判決所憑之「 被告自白」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論理解釋上,仍應認屬該第 420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證言」的範疇,始得合於再審制度 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趣旨,及放寬再 審條件限制之修法趨勢,與時俱進維持法規範之圓滿。惟同 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明:上述情形之證明,係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例如經 緩起訴處分、逃匿通緝久未歸案、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或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等),而就該「證明」之形式 嚴其要件,用以兼顧法之安定(司法公信)。雖此所稱經「 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之證言(含自白),固非單指證言 已被論以偽證罪之判決,惟仍必須是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 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始為相符。因此其他刑事判決若 只是基於舉證責任之負擔,或因經驗、論理法則之支配,而 就對立證據進行取捨判斷,仍為個案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獨立行使,不相拘束,尚不得祇憑該刑事判決就取捨 證據之相異評價、不同心證即作為上述規定所指之「證明」 ,而持為再審理由,應予指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 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院前審前於112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遠距視訊方式 訊問證人蔡瑞禎(即附表㈠編號1所示被害人),及於同年2 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訊問證人鄭進良(即在原案件負責詢問 如同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顯榮之承辦警員),經本院 於113年1月11日行訊問程序,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就包含訊問上述證人所得證據資料內容為陳述之機會,聲 請人代理人並當庭陳稱如書狀所載之意見(以上均見本院卷 第88至101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歷次陳述:    ⑴聲請人前曾接受3次警詢,第1次於民國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 0分,訊問及製作筆錄人為何明萬;第2次於同日下午2時, 訊問及製作筆錄人為張瑞雄;第3次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訊 問及製作筆錄人為何明萬。細繹各該次警詢內容,聲請人於 第1次警詢就如附表二編號1竊盜未遂當場遭李文崇發覺報警 查獲部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但本次未詢及如附 表一編號1至3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示3次竊盜犯行(見警 卷第1至4頁),第2次警詢則對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供 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3次警詢僅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而供述(見警卷6至7頁) 。 ⑵聲請人於75年7月5日偵查中固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而 故意殺人未遂犯行(偵2707卷第67頁反面),然於75年6月19 日就本案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具體供述竊盜之 經過及犯罪手法,該次未就本案3次竊盜部分抗辯係遭員警 刑求而為自白(見偵2707卷第13至14頁)。迄至75年7月15 日及7月22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訊問時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強 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而抗辯此部分遭刑求,惟對本案犯罪 事實中之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則坦承(見重訴381號卷第6至 7、35頁)。  ⑶聲請人前述竊盜部分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而假釋後,於新竹 地檢署81年度調字第14號「查明有無再審原因」案件,於81 年8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並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 表二編號2犯行;(問:你在新竹地院承認竊盜案幾件?) 三、四件;(問:那是實在的?)實在;(問:為何到高院 審理時只承認現行犯那一次?)在拘留所時同牢的人犯告訴 我,不要承認那麼多,就算是也不要承認,愈少愈好,這樣 才會判輕一點;(問:你是否基於同一心態才否認與蘇炳坤 合搶金瑞珍銀樓?)不是,那件案子確確實實沒做;我已經 關出來了,我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新竹地檢81年度調字第 14號影卷內81年8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6 號卷第110至114頁)。  ⑷承上交互審視,可見聲請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與本院 107、108再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欠缺任意性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自白之間,二者接受警詢之 時間、詢問員警均不同,所詢問調查之內容亦截然可分,聲 請人自己於法院審理時更本諸自由意志具體說明及區辨何次 、何犯行之自白遭受刑求而為抗辯,於第一審訊問時仍坦承 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甚至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執行假釋期 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陳明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 號2犯行,其餘所承認竊盜案三、四件是實在的,之所以到 高院審理時僅承認現行犯該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因 同監囚友建議聲請人不要承認那麼多以求減輕刑度等語,則 聲請人就本案3次竊盜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與附表二編號2強劫 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警詢自白之詢問時間、實施詢問者、詢 問之內容等客觀情狀,並非相同,以及其自己於偵審中主動 就罪刑嚴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為刑求抗辯,倘本案 3次竊盜罪之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衡情亦同應就輕罪之竊 盜一併為刑求抗辯,足見其於75年6月19日警詢、之後於偵 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竊盜犯行,自屬有據,尚難以本院另 案再審案件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認為係非任意性自白 ,據為本案聲請人所為竊盜自白亦為非任意性。 ⒉  ⑴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本案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地點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金項鍊2條及金戒子2枚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600元及金戒子1枚;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地點竊取1,200元及金戒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 卷第14頁),此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害人蔡瑞禎、王素涵之女 王順、陳顯榮於警詢所述失竊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相較 ,未全然相符,但就基礎之竊盜地點、財物之主要品項大致 相符,聲請人更就因附表一編號2王順住宅窗戶未關、故侵 入其內等情詳加說明(見偵卷第14頁),此乃證人王順所未 提及之事(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0頁);況原確定判 決亦於理由內說明:衡之上訴人多次行竊,難免記憶不清, 而失主偶而遭竊,莫不詳查等情而為取捨之由(見原確定判 決),合於經驗法則。聲請人主張係順應蔡瑞禎、王順及陳 顯榮等人之陳述,推論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虛偽云云, 自難可採。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未留存本案相關卷證,本案告訴 人王順、陳顯榮、為蔡瑞禎製作警詢筆錄之張瑞雄均已死亡 ,新竹市警察局亦未留有為王順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簡茂林之 年籍資料等情,分別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4594號 、111年11月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8232號、111年12 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09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聲再更二卷第117、121、123、125、129、151頁),且蔡瑞 禎、為陳顯榮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鄭進良均已因時間久遠, 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製作筆錄之情節不復記憶(見本院上開卷 第175至185、207至208頁),是本案雖已無法釐清蔡瑞禎、 陳顯榮、王素涵之父王順等人之被害陳述,與聲請人自白之 先後關係,或員警獲知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否與蔡瑞禎等人製 作筆錄之時間相符,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 之自白,既難認有何遭刑求之情事,且與上開被害人指陳竊 盜之主要部分(地點、品項)大致相符,此部分辦案過程縱 無法完全還原,認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認定之結果。 ⒊本院107、108再審判決要旨,係指聲請人因遭承辦員警刑求 而自白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 不具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明其與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 罪證據。是上開二判決僅就聲請人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認定,未論及本案犯罪事 實。且依上所述,無從逕認聲請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事實自白 不具任意性而有虛偽之處,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 度再字第3號判決,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難認非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附和告訴人之不實供述,已如上述;又本院107、108 再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強劫殺人未遂案件,雖於理由中記 載:以刑求等方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 行為,擔負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否認之證詞可 信度即屬可疑,不能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 法對郭中雄取供,即認定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信等語。但證 人張瑞雄並非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下午9時50分調查 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詢問人,上開判決內容至多說明蘇炳 坤及聲請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案件之證據取捨上,何以不 採證人張瑞雄、何明萬之證述,況且蘇炳坤亦表明證人張瑞 雄未對其刑求等情(見上重一字第355號卷第80頁),是本 院107、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對張瑞雄之證詞之取捨或相 異評價,尚與本案竊盜事實不相拘束,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未 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開事證,尚無從判斷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亦無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處,所 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 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失竊財物 1 蔡瑞禎 00年0月00日下午2至3時在新竹市○○路000○0號 破壞5樓浴室玻璃入內再鋸斷3、4樓房門侵入屋內行竊 金項鍊2條、金戒指6枚、新臺幣3萬元 2 王素涵(王順之女) 74年12月底某日日間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0樓 利用家裡無人侵入 撲滿1個,內有現款6百餘元 3 陳顯榮 75年1月25日20時在新竹市○○路00號 自隔壁爬至3樓毀壞玻璃窗侵入屋內行竊 亞美加錶1只、金戒指1枚、新臺幣2千餘元 附表二(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備註 1 李文崇 75年6月18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珍源銀樓 使用大鐵剪剪斷3樓窗戶鐵條侵入屋內著手翻動衣櫥搜尋財物,尚未得手被發現報警查獲 未聲請再審 2 陳榮輝、陳許美龍 75年3月23日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瑞珍銀樓 被訴與蘇炳坤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郭中雄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上訴駁回」

2024-10-14

TPHM-112-聲再更三-5-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崴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崴丞於收受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36 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提 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上訴聲請狀僅載「…依法提出上訴 乙事。理由與律師討論後遞狀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理 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該通知函文於113年5月6日依法送達被告當時所在 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予其收受,有該通知函文及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等件(見原審卷第93、95頁)在卷足憑。再經本 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因被告業已期滿出監,該裁定於113年8月16日依法寄 存送達予其上開住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 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43頁)在卷可稽 ,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上訴-3828-202410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4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被告蔡明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部分。檢 察官於其上訴書載明「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容有如下違誤 …」(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 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援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志傑之聲請所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部分,未逐一敘明其具體 情形,此部分刑度裁量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請審酌本案係預謀性的選定犯案時間、地點 之犯罪手段,顯較一般偶發性傷害案件更為嚴重,理當量處 較重刑度,始該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量刑過輕,殊 難罰其當責,有量刑失出之適用法則不當。另告訴人認有殺 人未遂,請鈞院依法調查認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駕駛車輛撞 及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方式下手傷害,所為之危險性非輕, 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尚需 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等,為 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 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㈡另起訴書已載明「依告訴人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以觀 ,其傷勢尚不足以致命,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 當無僅使告訴人受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 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 觀諸被告上揭車輛之蒐證照片,僅見其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 痕,堪信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碰撞力道非鉅,足認被告並非駕 車蓄意衝撞告訴人,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綜上各情, 被告本件行為並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告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 ,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且經原 審依起訴之傷害犯行判決如前。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 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亦應綜合行 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 、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 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查被告犯罪 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而騷擾其前妻(見偵卷第39頁及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63頁),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明,觀 諸被告車輛蒐證照片,僅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痕 (見偵卷第20頁),且告訴人所受為前胸疼痛、顏面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情(見偵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交互審視,被告 傷害當時,並無就告訴人身體重要要害為目標,否則被告倘 有殺人之故意,直接以車輛正面衝撞、輾壓,或以木棒攻擊 臟器即可,而不是僅有疼痛及擦挫傷,是以綜合觀察,被告 傷害之方式、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告訴人受傷情狀,均 難認被告出於殺人故意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依附告訴人 意見,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及被告有殺人未遂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三行「隨即自車內 取出木棒毆打」前補充「蔡明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 紛,竟以駕駛車輛衝撞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方式,傷害告訴 人,所為甚具危險,惡性非輕,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尚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取 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 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 緩刑;另告訴代理人認被告駕車尾隨告訴人並撞倒其所乘機 車部分,亦同時涉有殺人犯行之故意,因檢察官就此於偵查 中已勘查告訴人受害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警方之蒐 證照片,查無被告有殺人犯行,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三所示,此部分即屬未經 檢察官起訴事實,本院自無需另為審酌,僅予說明如上。 三、扣案之木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67號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與代號AD000-K11228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前為夫妻,劉志傑與A女曾為同事關係。詎 蔡明宏因不滿劉志傑多次騷擾A女且屢勸不聽,遂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尾隨劉志傑騎乘之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與○○路0段之路口時,蔡明宏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駕駛上開車輛從左方切入擦撞劉志傑騎乘之機車,致 劉志傑重心不穩而倒地後,隨即自車內取出木棒毆打劉志傑 ,劉志傑因而受有前胸疼痛、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劉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傑、證人A女等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被告上揭車輛照片、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木棒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 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罪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 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 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 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 告訴人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以觀,其傷勢尚不足以致 命,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當無僅使告訴人受如 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 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觀諸被告上揭車輛之 蒐證照片,僅見其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痕,堪信被告與告訴 人二車碰撞力道非鉅,足認被告並非駕車蓄意衝撞告訴人, 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本件行為並無成 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犯 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08

TPHM-113-上易-1147-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聖傑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黃文彥(另案審理中)、呂桓宇、李明樺、楊竣名,及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新水果」、「大吉」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 水之工作。王聖傑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46分許,假冒電商網站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詹益智,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自動扣款 設定云云,致詹益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18時14分 、18時31分、18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6元、4萬9,987元、2萬9,988元、1萬4,250元(起訴書誤載 為56,032元、106,019元、55,987元、70,237元)合計14421 1元,至謝玉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嗣由王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黃文彥,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0 之統一超商佳香門市,於同日18時19分至22分許,由黃文彥 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 ,005元、20,005元,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市○○00 號之統一超商龍躍門市,由黃文彥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18時57分至19時許,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10,005元,嗣黃文彥領得上開款項合計150,040 元後,將所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予王聖傑,王聖傑再依暱稱「 大吉」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 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6699卷》第77頁、原審卷第28頁、第33頁) ,並經同案被告黃文彥於警詢時(見112偵16699卷第4至8頁 )、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智於警詢時(見112偵16699卷第52至 54頁)之證述在卷,且有提領詐騙款項照片、匯入款項帳戶 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見11 2偵16699卷第24至42頁、第50至51頁、第55至64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事實補強,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   ⑶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11200043241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黃文彥、呂桓宇、李明樺、楊竣 名、「新水果」、「大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為認罪之表示( 見偵卷第75-77頁、原審卷第33頁),且其未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見偵卷76頁、原審卷第32頁),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表 示認罪(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33頁),應適用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二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法定證據原則,原審漏 未敘明。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輕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⒊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詹益智成立調解,且清償4萬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截圖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 、65頁),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獲利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 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 在家上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叔同住、 經濟狀況正常(見原審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 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要件、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完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不 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第32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黃文彥提領150,040元後交付 被告,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為隱匿掩飾其去向之 洗錢行為,然告訴人僅受詐4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 ,988元、1萬4,250元,合計144211元,故依上開規定,原應 於144211元範圍內諭知沒收。然被告上訴後清償給付告訴人 詹益智4萬元完畢,詳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 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於本院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電話陳稱因日前出車禍 希望改期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應認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3171-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元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元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周元科,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填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 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以及衡酌 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之數量及所得尚與中大盤販賣者有所差 異、時間間隔暨多次實施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HM-113-聲-26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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