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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漢輝 被 告 黃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29分許,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廠 日期109年6月、廠牌國瑞ALTIS),兩造簽訂中華民國小客 (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惟被告於承租期間因駕駛不當,於113年6月5日14時1 5分左右,在臺南市○○區○道0號351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路 肩,自撞分隔島、防眩板、護欄墊木、鋼筋混泥土護欄柱、 金屬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廠及汽車維修廠評 估,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顯示113年 6月5日14時0分18秒至事發14時16分38秒,行進過程中超速 行駛多達109次,最高時速有166公里,被告明顯危險駕駛, 操作不當導致翻車意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市價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營 業損失186,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2,000元×93天=186,00 0元),賠償總金額為786,000元,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 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 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 庭陳述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確實有超速,但 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瑕疵,事後被告有請瑪吉斯輪胎公司專員 去量胎紋,只有0.8公釐,標準應為1.6公釐,系爭車輛係因 爆胎而翻覆,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 是被告超速,被告就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6月3日10時29分許,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廠日期109年6月 、廠牌國瑞ALTIS),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承租 期間超速,時速如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所示,嗣被告於113 年6月5日14時15分左右,在臺南市○○區○道0號351公里600公 尺處北側向路肩,自撞分隔島、防眩板、護欄墊木、鋼筋混 泥土護欄柱、金屬護欄而翻覆,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 原廠及汽車維修廠評估,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之事實,此有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 、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8、20至23、137至138、141至143、165 至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 而無法修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系爭車輛之市價600,000元及營業損失186,000元,而被告雖 不否認有超速行為,然抗辯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瑕疵,胎紋只 有0.8公釐,標準應為1.6公釐,系爭車輛係因爆胎而翻覆, 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超速,被 告就願意賠償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 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所致?⑵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600,000元 及營業損失186,000元有無理由?  ㈢經查:  ⑴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 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 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 約第10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 間百分之7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 百分之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 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  ⑵系爭車輛翻覆毀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所致  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 0至23頁),而觀之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所示,系爭車輛於 113年6月5日14時11分49秒起至同日14時16分38秒之期間, 時速區間為111公里至166公里不等,且其中14時15分50秒至 16分38秒之間,時速均維持在150公里以上,又其中14時16 分20秒至35秒之間,更加速至時速160公里以上,最高時速 達166公里,最後係在14時16分42秒時速驟然下降為76公里 ,之後即呈現時速為0,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 上持續超速行駛,並在翻覆前數十秒時速維持在150公里以 上,更在翻覆前數秒時速達166公里,其後驟然減速至0,堪 認被告確因嚴重超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翻覆而毀損,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有據,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嚴重超速 行駛,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自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  ②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瑕疵,胎紋只有0.8公釐,標準 應為1.6公釐,系爭車輛係因爆胎而翻覆等語,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稱系爭車輛係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之新車,且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煞車,也會磨損輪胎等語,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翻覆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73頁),系爭車輛呈現車體翻覆 四輪朝上,其右後輪之輪胎皮遭削除脫落至少半圈,此與被 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因胎紋不足導致爆胎而翻覆乙節尚有不符 ,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另被告抗辯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超速,被告就願意賠償等語,而參 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上雖記載可能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車輪脫落或輪胎 爆裂,然此僅係警方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並非經鑑定 後之結論,況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 頁),系爭車輛之輪胎並未自車體脫落,且遍查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提供本件車禍之相關資 料,其中除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單方陳述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傳 來爆胎聲外(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別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有因輪胎胎紋不足導致爆胎之情事,則被 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市價600,000元為有理由,至於請求營業損失186,000元為無 理由  ①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至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本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而系 爭車輛之毀損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被 告自應照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賠償。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本件毀損當時之市價為6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相同車款、出廠日期、類似里程之中古車網站售價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 頁),自堪採信,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600,000元,即屬有據。  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 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在11 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之租金;在16日 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20日為限。」,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得 請求營業損失者,限於租賃車輛「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並 以車輛修理期間計算營業損失之日數。至於租賃車輛全損而 無法修復者,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已約定此種態樣係 照租賃車輛之市價賠償,且無存在車輛修理期間,自不包括 在得請求營業損失之範圍內。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186,000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7

TCDV-113-訴-250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被 告 均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珮菁 被 告 陳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6,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均右有限公司 (下稱均右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7月1日府 授經登字第113074166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被告均右公司 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此有被告均右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81 至8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被告均右公司之 清算人,又被告羅珮菁為被告均右公司唯一股東,此有被告 均右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 被告羅珮菁為被告均右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右公司於1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中現欠本金787,499元申請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另38,646元以純信貸方式貸放 ),約定借款期間至118年4月14日止,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如附表,債務人等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 付息時,債務人等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方式已喪失期限利益 ,前述借款自113年5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息還本,依約債 務人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 告均右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迭 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羅珮菁、陳科謙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右公司、羅珮菁、陳科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 爭執,但目前無法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變動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3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 為被告均右公司、羅珮菁、陳科謙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均右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連帶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羅珮菁、陳科謙為被告均右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羅珮菁、陳科謙自應與被告均右公司,對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均右公司、羅珮菁、陳科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787,499元 2.295%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8,646元 2.295%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7

TCDV-113-訴-276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騫 訴訟代理人 黃立瑋 被 告 林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7

TCDV-113-訴-1738-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陳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邱依密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邀約原告投資某公司,稱 投資標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變成美金1萬元,最遲112 年5月20日即可分紅並領回本金云云,原告對此表示猶豫, 被告旋即改稱借款,並承諾112年5月20日前還款,原告乃分 别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之子劉勝暉之帳戶轉帳2萬元、112 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112年5月2日匯款40萬元,合計72萬 元借予被告,兩造約定在112年5月20日之前被告應將72萬元 回給原告,惟被告自112年5月26日匯8萬元至原告之子劉勝 暉之帳戶後,迄今對於應返還之借款64萬元不聞不問,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係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由原告出資72萬元,被告出名營業,向訴外人張 金山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好創意公司)訂購產品,於台灣好創意公司經營之平臺銷售 ,並以盈虧分配損益,被告已將合夥之出資支付予台灣好創 意公司,而兩造所營事業尚無退夥或終止之情事,原告並無 請求返還出資及利益之權,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告詐欺取財,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認 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先以兩造間係 合夥關係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本件起訴時卻反稱兩造間 存在借貸關係,恐有前後齟齬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自原告之子劉勝暉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日匯款40 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匯款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2 年5月26日匯款8萬元至原告之子劉勝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幣單筆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 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 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其借款,並承諾112年5月20日 前還款,原告始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112年5月9日原告稱「麻煩5月20日前把我的72萬還給我」 ,被告稱「好!」,原告稱「從無話不談到無話不接...你 說一句要借多少,我二話沒有馬上匯給你。你說可以賺多少 錢,我也是一句話就轉帳...」。112年5月20日原告稱「請 問:今天已是5月20日了,你要在何時、何地,將新臺幣72 萬還給我?」。112年5月22日被告稱「我有跟我投資方說你 要退,我投資方說,錢進去已經在跑了,沒辦法退!唯一可 以找人頂替!然後他們也跟我說,等我領錢了,你心裡不甘 心,又跑來吵,是很麻煩的事!他們說叫我跟你商量,本錢 就快回來了,再來就開始每半個月領錢,為什麼要退!... 我早上有聯絡我這邊另外一筆錢要進來的事情,他們回我可 能月底會先進來一些錢,後面會在陸陸續續進來!如果堅持 要退,我錢進來會先退給你!希望你想清楚!」,112年5月 23日原告稱「你說這週五(5月26日前),要把72萬元還給 我,這是最後期限了」。112年5月26日被告稱「我已經有報 你要退了,我今天先把我身上的錢8萬先匯給你,陸續會再 匯給你,我一毛錢都不會少給你的,你放心!」等情。可知 原告最初向被告稱「麻煩5月20日前把我的72萬還給我」, 被告雖稱「好」,然返還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即 認定兩造當時所指系爭72萬元為借款之返還。又原告所稱「 從無話不談到無話不接...你說一句要借多少,我二話沒有 馬上匯給你。你說可以賺多少錢,我也是一句話就轉帳... 」,顯示兩造間除有金錢借貸關係外,亦存在金錢投資關係 ,實無從逕予認定系爭72萬元即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況被 告陸續向原告稱「我有跟我投資方說你要退,我投資方說, 錢進去已經在跑了,沒辦法退!唯一可以找人頂替!」、「 本錢就快回來了,再來就開始每半個月領錢,為什麼要退! 」、「如果堅持要退,我錢進來會先退給你!」、「我已經 有報你要退了,我今天先把我身上的錢8萬先匯給你」,而 向原告說明有關本錢快回本、已向投資方告知原告要求退款 等事宜,並表示系爭72萬元之其中8萬元先由被告代墊匯予 原告,亦未見原告有即時反駁兩造間係借款,並無投資關係 或系爭72萬元並非投資款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72萬元係 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等情,已難遽採。  ⑵再者,原告前於112年5月間就其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一節 ,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86頁)。觀之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該案警詢時稱:其於112 年3月初認識被告,後來被告邀其投資,當其投資後,被告 表示到了112年5月20日就可以分紅及領回本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頁),復於112年10月16日該案偵訊時稱:被告跟我 說1萬元臺幣可以賺到1萬元美金...她說這個投資機會她等 了好多年,她說她的姊妹也有投資,我兒子跟朋友在現場, 被告也鼓勵他們,我匯給被告的錢包括我兒子跟朋友的錢.. .被告有承諾5月會還所有本金給我們,剩下可以賺幾萬幾萬 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上開兩造對話紀錄中 被告向原告所稱投資方、本錢快回本等節互有相符之處,益 徵原告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確與原告之投資行為有關,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系爭72萬元等情,實難憑採。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2萬元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2萬元中扣除已 返還之8萬元,剩餘尚未返還之64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7

TCDV-113-訴-120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王璽維 被 告 高寶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8元,及其中新臺幣13,428元自 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6,18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8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 狀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08 元,及其中1,68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原買賣合約),約定於原告支付所有價款835,000元後,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給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2 日重新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兩 造合意將原告已支付被告之車款576,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 約第2條之定金,並將當時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258,500元列 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餘款,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 00,000元予被告,再於112年12月7日匯款餘款58,500元給被 告,原告已支付所有系爭車輛價款835,000元予被告,依系 爭買賣合約第3條,被告須負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惟被告 以各種理由拖延過戶,原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 2月18日前與原告溝通辦理過戶,被告反悔不願過戶,並於1 12年12月11日要求以380,000元購回,視同違約,依系爭買 賣合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按已收之款項835,000 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另兩造合意系爭車輛過 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墊 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3年燃料稅6,180元 ,被告亦須歸還原告,爰依兩造合意及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 、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9,608元(計算式:1,670,000元+1,099元+1,099元+11,23 0元+6,180元=1,689,608元),及其中1,683,428元(計算式 :1,670,000元+1,099元+1,099元+11,230元=1,683,42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即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擴張此部分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這部分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要 協同辦理之事項,被告不爭執,而且同意協同辦理等語。另 對於原告第1項請求,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燃料稅、保險費 、牌照稅合計19,608元,這部分原本應由被告支付,但由原 告墊付等事實,被告不爭執,而且同意給付,但其中違約金 1,670,0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因被告已同意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即不應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買賣合約,約定於原告支付所 有價款835,00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而被 告已於107年5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 月12日重新訂立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兩造合意將原告已支付 被告之車款576,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定金,並將 當時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258,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 之餘款,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再 於112年12月7日匯款餘款58,500元給被告,原告已支付所有 系爭車輛價款835,000元予被告,另兩造在本件起訴前達成 合意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均由被告負 擔,原告已代墊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3 年燃料稅6,180元,合計19,608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買賣合約、 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富邦產物汽 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電子式保險證、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5、21至45、63、83至131、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聲明 第2項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這部分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要協同辦理之事項,被告不 爭執,而且同意協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0、172 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08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本件起訴前達 成合意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應由被告 負擔,原告已代墊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 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 3年燃料稅6,180元,合計19,608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 19,608元,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願過戶系爭車輛,並要求以380,000元購回 ,視同違約,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即按已收之款項835,000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已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即不應再賠償原告等語。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 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 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第39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 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 (即原告),若該車已由乙方再轉賣,則須經新車主同意。 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 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見本院卷第15 頁),是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係專指被告「違約不賣 」系爭車輛予原告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原告。惟兩 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買賣合約後,被告即於107年5月 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始重新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 告而移轉占有,已履行其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原告亦因此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難認有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所定被 告「違約不賣」之情事。至於被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行政上之過戶登記事宜,固 有未履行該契約所定從給付義務之情形,然此與被告「違約 不賣」系爭車輛一情尚屬有間。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 月11日要求以380,000元購回系爭車輛,視同違約等語,雖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係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被告已依約移轉系爭 車輛所有權予原告後,被告再向原告要求買回系爭車輛,亦 不符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之情形。  ⑶從而,本件既無存在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情 形,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按已收 之款項835,000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即屬無據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0 8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其中13,428元(計算式:1,099元+1,099元+11,230 元=1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即113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此部分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9,608元,及其中13,428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命債務人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 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 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1月 11日始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予審 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7

TCDV-113-訴-1022-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38號 原 告 陳秀雲 被 告 林弘恩 兼法定代理人 謝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9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訴-3038-2024103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王培穎 送達代收人 楊慧筠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4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 113年度司催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 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 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在程序上自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發票 人游明峰、發票日111年8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8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自始持有系爭本票, 未曾背書轉讓予他人,核屬票據權利人,縱使系爭本票上載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屬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惟 異議人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於系爭本票遺失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後段「法律另有規定者」及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裁定未 慮及異議人即為受款人,亦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後段及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遽認異議人之公示催 告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並聲明: 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 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該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9月1日施行,參諸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第一項之立法原 意,應係指凡性質上得依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如票據、股 票等,或法律另有規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如限定繼承、 死亡宣告等,均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惟因規定之文字 ,易使人誤認須兼備上開二要件始得為之,爰將『及其他』三 字修正為『或』字,以求明確。」,故「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 」或「法律有規定者」即法律另有規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均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另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 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 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 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 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為聲請公 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 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 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提出證 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 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 許公示催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自始即持有系爭本票, 未曾背書轉讓予他人,核屬票據權利人,惟因日前不慎遺失 系爭本票,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 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 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 之前開證據所示,可知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受款人即為異議人 ,且異議人已向警方報案系爭支票遺失,堪認異議人業已釋 明其遺失系爭本票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且與前述聲請 公示催告之要件相符。至於系爭本票上雖有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之字樣,而非屬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53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律另有規定得公示催告者, 亦得聲請公示催告,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既已規定票據權 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異議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並為系爭本票之最後持有人,當屬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自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 券」要件之限制。  ㈢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 ,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而駁回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事聲-7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3號 原 告 宇秝湘 被 告 游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 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北屯區某處路口,將其所申辦之高 雄銀行(銀行代碼016)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友人陳紀翔使用, 嗣遭陳紀翔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 人士使用,而容任該不詳詐騙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用。嗣該不詳詐欺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轉帳日期、金 額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經該不詳詐騙人士再於附表「轉帳 日期、金額二」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本案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轉出,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 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認諾本件訴訟標的等 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74、54344號起訴書、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62 5號卷第7至11頁;113年度金字第273號卷第13至2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金字第273號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轉帳日期、金額一 第一層帳戶 轉帳日期、金額二 第二層帳戶 1 於111年11月底起,經由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委由其代為投資股票等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0,000元 鈺瑛美容商行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13日10時43分許轉帳1,000,000元。 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27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陳佳文 陳華貞兼陳登發之繼承人 賴麗珠 賴鳳珠 賴瑞豐 賴瑞堂 賴佳羚 賴昆來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湯賴素娥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昆生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素女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素寬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昆能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湘莛 劉志德 盧秀玉 劉鈞堯 陳金戀 劉鴻欽 劉鴻傑 劉景潁 劉煒涓 劉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05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所示連帶給付原告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28,203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028,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6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244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王世佑 相 對 人 許明海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NO.56205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然相 對人不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雖陳明系爭本票於 113年8月15日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本件無從於形式上審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然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合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 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於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 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抗-30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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