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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李宗杰即南總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被 告應於開工日起第30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第365日曆天完 成全部交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590,000元(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僅完成至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 中工程進度「3樓頂版完成」階段,卻已有柱位偏離、諸多 工項與圖說不符等瑕疵,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提供施工進度表,未依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之約定指 派有經驗的工地代表常駐工地,被告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 約定。 ㈡被告於112年2月5日開工,依約定應於112年12月1日取得使用 執照、113年2月4日完成交屋,暫不論工程瑕疵,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請款比例計算,截至「3樓頂版完成」為付款比 例百分之27,而被告卻已花費150個日曆天,將近一半之契 約期限,可預見被告不可能於期限內完工,原告於112年7月 6日、112年7月20日寄發通知書催告被告提出說明未果後, 於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如鈞院認系爭承攬 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系爭承攬契 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若認原告不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則因 原告自112年7月6日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提出違反契約義 務之說明,未料被告置之不理,甚至擺爛停工,至原告起訴 時,已逾340日以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2款 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施工有柱位偏離、與原設計不符、鋼筋綁紮與圖說不符 、水電管配線與建築設計圖不符等諸多瑕疵,涉及結構工程 、水電工程,足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經原告通知被告修 繕,未料被告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已拒絕修繕,原告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水電工程等修繕費用共計2,200,000元。 ㈣被告僅施工至3樓頂版完成階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199,300元。另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水電工程請款約定確定書所載之請款 比例,被告得請求之水電工程款為2,366,550元,合計16,56 5,850元。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112年3月20日先行給付1,5 00,000元供被告支付工程相關之費用,該1,500,000元已逾 依約被告得請領之款項,故被告領取前開金額屬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被告應於開工日起第300日曆天取得 使用執照,第365日曆天完成全部交屋,工程總價52,590,00 0元,按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施工階段之工程比例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工程施作至「3樓頂版完成」階段,即有柱位偏離 、諸多工項與圖說不符等瑕疵,且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約定履行之瑕疵,而原告已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三樓頂版完成」工程進度給付百 分之27工程款即14,199,300元,及水電工程完成比例(百分 之45)之工程款2,366,550元,合計16,565,850元。又應被告 之要求於112年3月20日先行給付1,500,000元予被告。嗣 原 告因被告上開工程瑕疵,且可預見被告不可能於期限內完工 ,而於112年7月6日、同月20日寄發通知書催告被告提出說 明未果後,嗣於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惟因 被告並未收件,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原告為修繕系爭水電 工程等瑕疵,已支出逾2,20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 程承攬契約書、施工照片、通知書、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 回信封、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第23-79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 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 明文。意即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 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 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 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以觀,在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時,僅在瑕疵程 度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時,且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①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柱位偏離、諸多工項( 板厚、鋼筋綁紮、水電配管與圖說不符)、未提供施工進度 表、未指派有經驗的工地代表常駐工地等瑕疵,惟就上開瑕 疵,原告仍以被告已施作之建築物為基礎,就水電工程、後 側圍牆及筏式基礎粉刷、廢棄物運棄及開挖等工項進行部分 修繕(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上開瑕疵,尚非屬影響建築 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情形。  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瑕疵係屬足以影響系爭建物 安全之重大瑕疵,是認原告以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為由,依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 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參 照)。換言之,民法第503條所謂「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 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必須限於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此與同法第25 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亦即承攬契約之清償期必須訂有 「絕對確定期限」,定作人方得依據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 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  ①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㈠雖約定:「自得開工日365日曆天 內全部完成交屋,但應於300日曆天申請取得使用執照。」 等語,惟第18條㈢、第19條亦分別約定「設計變更、工程變 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 之。」、「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即被告)得 向甲方(即原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 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 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 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 。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影響 工程作業。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之指示,至局部 或全部影響工程作業。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 或停工者。」等語。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前開約定內容,系爭 承攬契約容有前開工期展延之可能,則難認被告須於特定期 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工程非於特定時期 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承攬契 約係屬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且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任意以被告工作遲延為由,逕行解除 契約。是認原告主張依民法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基上,原告主張以112年7月6日、同月20日寄發通知書催告被 告提出說明未果後,再以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本案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據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均 屬無據,殊無可採。  2.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    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僅施作至3樓頂版階段,尚 未完工,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28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是 認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於上開期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時起,嗣 後歸於消滅。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 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00元,有無理由? 1.另按承攬工作於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 ,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至 於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 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 ,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 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 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 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 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 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6日、同月20日通知書,其說 明一雖均記載有系爭工程之瑕疵事項,惟就說明二係分別記 載「今特發函告知台端請於112年7月11日10時前就上開違約 及不符圖說施工等重大缺失事,提出說明要如何處理及後續 如何因應方案。…」、「今特再次函告知台端請於112年7月2 4日至公司就上開違約及工程不符圖說施工等重大缺失事, 提出違約之處理及解決方案。」等語,依上開通知書文義, 係通知被告提出說明及處理方式,並非定相當期限,通知被 告修補瑕疵,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 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 保責任情形,且縱被告之給付有遲延,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 50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基上,系爭承攬契約無論經原告終止或解除,原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 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 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 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 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 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在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曾依被告之要求就系爭 工程進度外,另給付被告工程款1,500,000元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 程款1,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5

TNDV-113-建-6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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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WILA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NG WILAP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旋即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 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前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UANG WILA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 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 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 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HUANG WILAIPORN  (泰國籍,中文姓名:黃莉雯)             女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市○○里○○街00號、○○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ANG WILAIPORN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 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ANG WILAIPOR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5

TYDM-113-桃交簡-1181-202410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已故配偶丙○○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 宜,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婆婆甲○○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4

TNDV-113-監宣-732-202410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潘聖霖 潘聖晏 潘羿妘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黃郁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三人均為被繼承人高秀鳳(下稱被繼承人,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18日殁)之 孫子女,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子 潘瑞欽未拋棄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 卡查詢等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等為親等較疏之孫輩繼承 人,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19

TNDV-113-司繼-4135-202410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麗香(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吉成(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蓮(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8

TNDV-112-簡上-18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0號 原 告 莊心彤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天瑞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0-18

TPDV-113-補-2380-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郭 訪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汪秀惠 王家妍(原名王錦雀) 侯金鶯 林倖米(原名林源湞) 蔡景棟(原名蔡岳廷) 蔡伯謙 馬志信 謝國堯 吳枬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家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王家妍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   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侯金鶯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林倖米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蔡景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景棟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蔡伯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伯謙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謝國堯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馬志信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秀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二)備位聲明: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王家妍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 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3、被告侯金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 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4、被告林倖米與被 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5、 被告蔡景棟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責任。6、被告蔡伯謙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 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7、被告謝國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 ,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8、被告馬志信與 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9 、被告吳枬芬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 內免其責任。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家妍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 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侯金鶯與被告汪秀惠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林倖米與 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 告蔡景棟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6、被告蔡伯謙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謝國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被告馬志信與被告汪秀惠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被告吳枬芬與被 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王家妍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 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蔡景 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蔡伯謙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9、被告吳枬芬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訪為佛聖寺的主持師父,被告汪秀惠自行至佛聖寺 擔任義工,協助準備早點、買菜等,藉以騙得寺內居士( 含原告)之信任。被告汪秀惠於000年00月間聽聞原告與 他人討論欲購買佛聖寺隔壁的土地(面積約7分6),被告 汪秀惠遂主動向原告訛稱:願意協助處理土地買賣之相關 事宜云云。因被告汪秀惠先前種種「虔誠」行為,令原告 不疑有他,將購買土地一事委託被告汪秀惠處理。嗣被告 汪秀惠告知原告,地主出售價格為一分地240萬元,被告 汪秀惠並多次陪同原告至台南市新化郵局,由被告汪秀惠 以附表所示時間、行為,使被告9人取得原告所有之2,340 萬元,被告9人(本件被告除汪秀惠外,其餘下稱被告王 家妍等8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件並未請求 編號1最後1筆10萬元),其中訴外人李維雨已返還150萬 元。詎被告汪秀惠根本未幫原告處理土地買賣,甚至亦有 其他同受被告汪秀惠詐騙的受害者至佛聖寺告知原告,原 告始知悉被告根本是早已謀劃好要詐騙原告所有之金錢。 原告與被告王家妍等8人互不認識,被告王家妍等8人於刑 事偵查程序中已知悉被告汪秀惠非以合法方式將原告所有 之金錢移轉給其等,事後也堅持不返還給原告,還公然與 被告汪秀惠一同討論,其中被告吳枬芬更表明如原告不與 被告汪秀惠刑事和解,不可能歸還800萬元。被告王家妍 等8人甚至委請被告汪秀惠之刑事辯護律師向原告提出誣 告之告訴,足證被告王家妍等8人與被告汪秀惠間確實有 共同詐欺原告金錢之意思或不確定故意。況以收受不法款 項之行為來看,被告王家妍等8人至少也與被告汪秀惠有 詐編行為之分擔,被告9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縱認被告王家妍等8人不具備共同加害行為,從其等 提供帳戶收受原告所有之金錢,事後也拒不歸還,亦構成 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汪 秀惠謊稱幫助原告處理土地買賣,操作原告所有之郵局帳 戶而使自己取得580萬元,並使被告王家妍取得210萬元、 被告侯金鶯取得100萬元、被告林倖米取得100萬元、被告 蔡景棟取得100萬元、被告蔡伯謙取得100萬元、被告謝國 堯取得100萬元、被告馬志信取得100萬元、被告吳枬芬取 得800萬元,而上開財產均為被告汪秀惠向原告施用詐術 後分別使其等9人取得,並非出於原告之意思,被告等9人 自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 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有收到自被告吳枬芬之善化農會帳戶匯款之800萬 元,但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主動匯回,而是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協助,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善化農會接洽,才由 農會匯回。原告當初係因為相信被告汪秀惠之謊言,誤以 為被告汪秀惠幫佛聖寺找到地主、談好價格,要將買賣價 款交付給地主,才會將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汪秀惠,至 於匯款、開立票據,都是被告汪秀惠自行持原告之印章臨 櫃辦理,原告當時因脊椎駝背嚴重變形無法站立,都只是 坐在櫃台邊,至於匯款予何人、有開立票據、票據受款人 是何人等,被告汪秀惠均未告知原告,原告也不知情,是 原告主張被告汪秀惠盜蓋原告之印章、開立票據予其餘被 告,而其餘被告確實係無法律上之關係,而自原告處取得 票款,要非無理。被告汪秀惠業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侯金鶯已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詐欺事件審理時證述 其並未看到交付被告汪秀惠80萬元予原告之事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家妍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侯金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倖米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蔡景棟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6)被告蔡伯謙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謝國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馬志信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9)被告吳枬芬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家妍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蔡景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蔡伯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吳枬芬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外,均不爭執。 又原告因宗教因素與被告認識,原告知悉被告汪秀惠有投 資房地產經驗,曾授權被告汪秀惠向寺廟鄰地洽購土地未 果。嗣後,被告汪秀惠因有資金調度需求,向原告表示如 原告願借貸資金,伊願給付優於銀行存款之利息,原告遂 同意借貸被告汪秀惠,並向被告汪秀惠表示待資金較寬裕 時再返還即可,被告汪秀惠已支付總計80萬元之利息予原 告。借款由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支票6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被告汪秀惠,被告汪秀惠亦全數交 付各債權人,上開借款金流均未經過被告汪秀惠。被告汪 秀惠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原告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給付,其主張不當得利自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 汪秀惠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二)被告王家妍等8人自始不認識原告,其等收受原告之款項 ,係因被告汪秀惠告知有向第三人(即原告)借款以返還 對其等之欠款,故被告王家妍等8人收受原告之匯款及支 票等,自與侵權行為無涉,而係構成民法第311條之第三 人清償,亦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被告 王家妍等8人並未受有利益,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 基於票據無因性,倘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或詐欺 等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汪秀惠並未盜用原 告之印章來開立系爭支票,縱係由被告汪秀惠蓋印,亦係 經原告授權。被告汪秀惠已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針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與常情不符,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倘被告汪秀惠自原告帳 戶提領現金又存入現金支票內而為開票,則原告請求之金 額不應係聲明之金額,因為是同一筆的金額進出。再者, 郵局臨櫃人員面臨如此大額的提領,不可能不去詢問本人 ,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被告侯金鶯於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96號詐欺事件審理時證述其有問被告汪秀惠,伊說是 給師父利息等語。 (三)被告吳枬芬已匯回800萬元予原告,原告仍向其請求返還 即屬無理。除被告汪秀惠經檢察官起訴外,被告王家妍等 8人皆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支票號碼W0000000 之款項雖係存入被告蔡景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然被告蔡景棟本身並未使用該郵局帳戶,而係 借予其母即被告汪秀惠使用,被告蔡景棟並不知悉本件事 實,原告既已向被告汪秀惠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同時對被告蔡景棟為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情事, 其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汪秀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自110 年11月24日開始,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3、5所示詐欺方法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由被告汪秀惠親自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新化郵局,領取原告以「佛聖寺郭訪」名義申辦 並管領之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取款過程中,被告汪秀惠為防原告起 疑,佯裝好意,對原告稱其年歲己長,不宜久站,而由其 辦理大部分手續即可,而臨櫃提款後再以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方式,以原告之名義將款項轉匯予訴外人李維雨、 被告王家妍、吳枬芬。另被告汪秀惠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時間,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後,申 請新化郵局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各100萬元、受款 人均為原告之系爭支票6張後,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支票 各背書轉讓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下稱被告侯金鶯 等6人),被告侯金鶯等6人因兌現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款。 被告汪秀惠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被告汪 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家妍等8人則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原 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7月5日南營字第1131800 392號函暨所附之提款單、被告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林倖米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伯謙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景 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馬志信之母馬蔡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謝國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系爭支票存根聯、系爭支票6紙、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 件刑事案件警卷第85至87、107、119、121、129、133、1 41、149頁;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他字卷第59、61、63頁;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7至125頁;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 91號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131至146、215至2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 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汪秀惠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法向原告 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由被告 汪秀惠親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至新化 郵局,並自行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後,申請新化郵局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各100萬元 、受款人均為原告之系爭支票6張後,以原告之名義將系 爭支票各背書轉讓被告侯金鶯等6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辯稱:原告對此係屬知情,原告將600萬元借 予被告汪秀惠還債云云,然被告汪秀惠於本件刑事案件偵 查時,已自承:「我向郭訪稱要購買佛聖寺隔壁的7分6厘 的農地用。我將此600萬元還給3至4人,其中1人是侯金鶯 」、「(妳是否全程都是在騙取郭訪的金錢,之後沒有實 際進行購買房子及上地的事宜?)我都是以這樣的理由向 郭訪騙錢,但是都沒有實際去向屋主及地主洽談過購買事 宜。(你之後是否有購買7分6厘的農地?)沒有」等語( 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7、8頁);另被告雖又主張:被告 汪秀惠曾給付借貸利息80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侯金鶯可 作證云云,惟被告侯金鶯於本刑事訴訟案件一審審理時係 證述:被告汪秀惠在110至112年間曾向其借錢,表示是要 拿錢給師父,那天其拿錢給被告汪秀惠,並叫其一起拿去 給佛聖寺師父,佛聖寺拜拜的地方好像在右邊,左邊好像 是住的地方,被告汪秀惠跟師父進去談話,其沒有進去, 其去拜拜沒有看見,所以不清楚被告汪秀惠將錢拿給誰, 後來對其提起訴訟,其問被告汪秀惠發生什麼事,被告汪 秀惠說當時是向其借錢給師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194頁),據之可知,被告侯金鶯並未親眼見到被 告汪秀惠將錢交給何人,且其係經由被告汪秀惠告知交付 款項之目的,被告侯金鶯上開證述顯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依據;此外,被告汪秀惠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曾 同意將上揭600萬元借貸予伊,是被告汪秀惠上揭辯詞, 並不足採。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汪秀惠有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詐欺行為,自屬有憑。 (四)綜上,被告汪秀惠既有上揭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2,190萬元,再考量原告已自 被告吳枬芬之善化農會帳戶收到匯款800萬元乙節,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吳枬芬既已返還 匯款,原告就該部分業已無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關係請求被告汪秀惠賠償1,390萬元(計算式:2,190萬-8 00萬=1,390萬),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家 妍等8人知悉被告汪秀惠實施上揭詐欺取財行為,參與對 原告為上揭詐欺取財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為被告王家妍等8人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王家妍等8人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家妍等8人應與被告汪秀惠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無理。 (五)又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汪秀惠係以原告名義分別匯款210萬元、800萬元予 被告王家妍、吳枬芬,並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支票各背書 轉讓予被告侯金鶯等6人,被告侯金鶯等6人亦因兌現而取 得系爭支票票款等節,均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王家妍等 8人亦自承:被告汪秀惠以外之被告收受上揭款項係屬第 三人即原告之清償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據上,自應 認係由原告各給付210萬元、800萬元予被告王家妍、吳枬 芬,且原告各與被告侯金鶯等6人間,均係為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然原告與被告王家妍、吳枬芬及被告侯金鶯 等6人間,並無給付之原因關係,是被告王家妍、吳枬芬 各就取得之210萬元、800萬元及被告侯金鶯等6人就本件 各取得之100萬元,均屬無法律上無原因,惟再酌以原告 已自被告吳枬芬之善化農會帳戶收回匯款800萬元,是被 告吳枬芬已返還利益乙節,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被告王家妍應返還210萬元 ,被告侯金鶯、林倖米、蔡景棟、蔡伯謙、謝國堯、馬志 信各應返還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難認有據。至 被告蔡景棟雖辯稱:被告汪秀惠係將現金支票存入其借予 被告汪秀惠使用之帳戶內,其未取得100萬元云云,並以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第665號處分 書為據(見本院第卷101至113頁),然觀之該處分書內容 ,主要係以無法證明被告蔡景棟有參與詐欺之情事,而對 被告蔡景棟為不起訴處分,另該處分書所稱被告汪秀惠借 用被告蔡景棟帳戶乙節縱屬事實,然慮及當時被告蔡景棟 年齡僅為3至10歲間,此已屬20幾年前之情事乙節,業難 僅據此即認定現今被告汪秀惠仍有借用被告蔡景棟帳戶情 形,是尚難僅據被告蔡景棟上揭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 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之,本件被告汪秀惠係因 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因不當得利關係,被告王家妍應返還原告210萬元 ,被告侯金鶯、林倖米、蔡景棟、蔡伯謙、謝國堯、馬志 信則各應返還原告100萬元,上揭被告汪秀惠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各與被告王家妍、侯金鶯、林倖米、蔡景棟 、蔡伯謙、謝國堯、馬志信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 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1,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汪秀惠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家妍應原告給付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家妍之翌日即112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 汪秀惠為給付,被告王家妍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侯金鶯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侯金鶯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倖米之翌日即112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林倖米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被告蔡景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蔡景棟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景 棟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蔡伯謙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伯謙之翌日即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伯謙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謝國堯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謝 國堯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馬志信之翌日即11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馬志信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逾上揭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六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 此,本件訴訟雖為原告為一部勝、一部敗訴,然考量本件係 起因於被告汪秀惠,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汪秀惠全部負擔為 適宜,爰諭知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領款、匯款、開立票據或交付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詐欺款項流向 1 於110年10月24日向原告佯稱:五甲勢公車站牌附近有一間房子要賣400多萬元,要郭訪投資,投資金額需400多萬元,可賺150萬元,賺到錢都要獻給佛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110年11月24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1月26日 250萬元 其中40萬元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210萬元則匯入被告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 100萬元 提款開立支票(支票號碼W0000000)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2月28日 90萬元 提領現金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該筆原告不請求) 在原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予被告汪秀惠 2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向原告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匯入訴外人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3 於111年1月4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111年1月4日 2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汪秀惠取走,50萬元則匯入訴外人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1年1月7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佛聖寺」旁一塊7分6厘農地要賣給佛寺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600萬元。 111年1月7日 600萬元 申請新化郵局開立下列6張金額各100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現金支票6紙,嗣以原告之名義各背書轉讓予下列之被告後,由各該被背書人領取該票款: ⑴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侯金鶯 ⑵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林倖米 ⑶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蔡景棟 ⑷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蔡伯謙 ⑸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馬志信 ⑹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謝國堯 5 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向原告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匯款。 111年1月12日 800萬元 匯款至被告吳枬芬申辦之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24-10-18

TNDV-112-重訴-325-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反以恫嚇手段使被害人吳奇峰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業已履行完畢前揭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以及被告持空氣槍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且情緒控管能力尚待改善,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用以嚇阻被害人之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67、68頁),足見該物 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張育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傑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 華路5巷17弄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奇峰發生行車糾紛,詎 張育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5599-ZG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箱取出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向吳奇峰展示,致 吳奇峰見聞張育傑手持該空氣槍1把之舉動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吳奇峰報警處理,經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張育傑,並於其車內扣得空氣槍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吳奇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8

TYDM-113-桃簡-1658-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郁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郁婷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 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 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黃郁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 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 表示意見,而視為無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9月12日嘉 院弘刑禮113聲756字第1130013751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本院卷第27至35頁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違反保護 令罪、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 為責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54、6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是 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 和(即拘役45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黃郁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51、15638號(聲請書僅列15651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4、69號(聲請書僅列54號等) 113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4、69號(聲請書僅列54等) 113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同案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於113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0-17

CYDM-113-聲-756-202410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秋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上訴 人 廖欽川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小字第47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413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 四、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0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新臺幣3000元由被上訴人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時(民國113年3月27日)其法定代理人為顏秋玲, 雖顏秋玲擔任上訴人主任管理人任期於113年8月31日屆至後 ,已喪失上訴人法定代理權,而繼任下屆主任管理人尚未依 民事訟法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因上訴人 於113年7月16日已有委任黃郁婷為訴訟代理人(詳本院卷第 79、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 發生當然停止效力,先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所有權( 下稱B8棟3樓;面積44.26坪)成為中央公園B區(下稱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2月;110年1至8月、11月、12月;111年1至12月及11 2年1至6月共30個月累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6450 元(1215元×30個月)未繳納,經上訴人催繳後,被上訴人 雖於112年11月6日匯款2萬2320元以為清償,然尚餘1萬4130 元未獲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給付管理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萬6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就其中1萬413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13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於90年9月23日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住戶管理費定為每月每坪50元。但此不包含未 使用電梯之B8棟住戶,即該次區權人會議並未就B8棟管理費 收取標準為決議。91年6月21日建商、上訴人(即管理委員 會)、住戶三方共同協議,由管委會出具公告(下稱91年6 月21日管委會公告),內容為:自91年7月起調降至每坪35 元;B8棟1至5樓與B7棟的1樓,較少使用中庭,暫以每坪14 元收費(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620元)。關於91 年8月11日即便有召開第2次區權人會議,於討論事項既僅提 及「目前35元收費標準有意見嗎?結論:維持原35元收費。 」(下稱91年決議),參酌直至93年11月再召開區權人會議 前,上訴人均以每月620元向B8棟3樓收取管理費,可見91年 決議內容,應是重申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意旨,故B8棟3 樓於91年決議後仍應按月620元計收管理費。又93年11月21 日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固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 月止,每月每坪35元;B8棟1至5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下 稱93年決議;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067元)。 惟93年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已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小 上字第93號,下稱另案)判決無效。另101年8月18日召開第 1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1年9月起,每月每坪40元; 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下稱101年決議;以此折 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215元)。然101年決議也因出席 人數未達2/3已經另案判決無效。至於109年8月1日召開第19 屆區權人會議既是就未曾召開並不存在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應亦屬無效。而113年2月18日雖有召開第23屆區 權人會議,但不能之前不成立為決議為追認。即關於B8棟3 樓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1至8月、11月、12月;111年1 月至12月及112年1至6月,應繳納管理費仍為每月620元,被 上訴人既連同112年7至12月之管理費,一併於112年11月6日 匯款2萬2320元(620元×36個月)以為清償,前開時期,被 上訴人自已無積欠管理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以未經合法成立有效 之93年決議,針對B8棟1樓至5樓建物之每月管理費,從原本 每月620元,調高至每月1067元,每月溢收447元;另再於10 1年9月起,再次未經合法成立有效之101年決議非法將B8棟1 至5樓建物之每月管理費,從原先已非法調升為每月1067元 ,再次調高至每月1215元,每月溢收595元。而該兩次非法 之管理費調升皆屬非法、不成立、無效,對被上訴人所收取 超過每月620元所收取之管理費,皆屬非法溢收而屬不當得 利。即自93年12月起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皆按月繳交1067元 ,計93期,則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4萬1571元(〈0000-000〉× 93=41571);另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被上訴人亦按月 繳交1215元,計98期,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5萬8310元(〈00 00-000〉×98=58310),總計遭逾收9萬9881元(41571+58310= 99,881)。後經同棟住戶李盈賢(B8棟5樓,該房屋坪數及每 月遭通知應繳之管理費均與被上訴人相同)發現上訴人非法 溢收管理費之事並告知後,被上訴人才自109年11月起每月 僅繳納管理費620元。詎上訴人非僅不依從另案確定判決而 依法處理,竟以被上訴人從109年11月起僅繳交每月620元管 理費故尚積欠管理費為訴訟理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本訴。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 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萬988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93年11月21日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坪35元;B81至5 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67 元,故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確實是按每月1067元繳納管 理費。然系爭社區96年8月19日經第6屆管委會公告(下稱96 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 自96年9月1日起則是以每月每坪35元計;B8棟1至5樓,打72 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55元(44.26×3 5×72%-60=1055)。故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是按每月1055 元繳納管理費,而非按月1067元繳納。嗣因101決議結果, 自101年9月起,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   。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215元,故被上訴人確實自101年 9月起,改按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關於93年決議因出席 人數未2/3無效之結果,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33個月 ),應適用91年決議內容(即B8棟3樓每月應繳1549元), 故此部分上訴人未溢收,被上訴人反有短付;至101年決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之結果,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8月 止(96個月),則應適用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第6屆區權 人會議決議內容(B8棟3樓應繳1055元)等語。併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成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即B8棟3樓;面積44.26坪)所 有權人,並有B8棟3樓建物登記謄本(詳促字卷第39頁)附 卷可佐。 二、90年9月23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 到43戶)決議通過:住戶管理費定每坪50元,店鋪管理費折 半計算,空屋管理費半數收取等情,並有另案判決及90年9 月23日第1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 49頁)在卷可憑。 三、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自91年7 月起管理費調降至每坪35元;B8與B7的1樓,較少使用中庭 ,暫以每坪14元收費。上述收費標準適用至91年9月份止, 新收費標準將由下次區權人會議定之(時間約在7月底)。 以此標準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620元(44.26×14=620 )等情,並有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詳原審卷第129頁) 附卷可佐。 四、91年8月1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2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 到40戶;逾2/3)決議通過,維持原價每坪35元收費(即91 年決議)。以每坪35元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549元 (44.26×35=1549)等情,並有另案判決、91年8月11日第2 屆區權人會議紀錄、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紀錄( 詳原審卷第111、14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憑。 五、93年11月2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1戶;未達2/3)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 ,每坪35元;B8棟1至5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以此折計B8 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067元(44.26×00-000-000=1067)。 93年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 至96年8月止,是按93年決議之每月1067元繳納管理費。 六、101年8月18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2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5戶;未達2/3)決議通過,自101年9月起,每坪40元 ;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 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101年決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是按101 年決議之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 七、109年8月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9戶)決議通過將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點修正為管理費 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 樓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被上訴人 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是按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 等情,並有109年8月1日第19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 第151至157頁)、規約(詳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憑。 八、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到42戶)決 議追認⑴91年決議(每坪35元)。⑵93年決議(每坪35元;B8 棟1至5樓再減330元、再減153元)。⑶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 告區權人會議決議(每坪35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 )。⑷101年決議(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 。⑸109年決議(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等 情,並有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 147至149頁),附卷可憑。 九、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即另案)判決及本院109年度板 小字第649號判決之當事人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盈賢。  伍、關於被上訴人所有B8棟3樓房屋自93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 ,每月應繳管理費,分述於下: 一、按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 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亦應有 其適用,基此,系爭社區於113年2月18日以召開區權人會議 方式提案表決追認系爭社區自91年起歷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包含91年決議、93年決議、96年8月16日 管委會公告之96年決議、101年決議、109年決議),並不能 使後述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效之93年決議、101年決議發生溯 及自93年決議、101年決議時起合法之效力,先此敘明。 二、承前,93年決議無效結果,系爭社區自93年12月起仍應續按 91年決議內容計收管理費。又91年決議既就目前35元(每坪 )收費,決議維持原價35元(每坪)收費。參酌91年6月12 日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逕由管委會公告收費標準(即91年 7月起管理費調降至每坪35元;B8棟與B7棟1樓,較少使用中 庭,暫以每坪14元收費。),乃於公告上載明僅適用至91年 9月份止。嗣經91年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繼續延用部分,復 僅有維持原每坪以35元收費部分,未併就該公告所載「B8棟 及B7棟1樓,另為以每坪14元收費」為繼續延用之決議。自 難單執91年決議後,上訴人仍按每月620元(44.26×14=620 )向B8棟住戶收費為由,推謂91年決議通過維持原價範圍, 尚包含91年6月12日公告所載「B8棟及B7棟1樓另按每坪14元 收費」部分。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自91年決議後,系爭社 區住戶均應按每坪35元計收管理費。基此,自93年12月起B8 棟3樓應續按91決議內容,以每月1549元(44.26×35=1549) 計收管理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第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自96年9月起改 以:每坪每月以35元計收管理費;B8棟1至5樓,則照價打72 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55元(44.26×3 5×72%-60=1055)。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 亦按前開標準繳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96年8月19 日管委會公告(詳原審卷第131頁)為佐。被上訴人就其自9 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係按月繳付1067元(即仍依93年決 議標準繳納)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空言否認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內容為虛偽,抗辯96年 度並未召開區權人會議云云,並無可採。遑論倘96年度未就 管理費計算標準另為決議,則延續適用91年決議結果,B8棟 3樓每月應繳管理費應達1549元,也非被上訴人所稱620元, 故不問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期是按月繳付1055元或1067元,亦 均不發生溢繳情事。基上,自96年9月起B8棟3樓應按96年8 月19日管委會公告標準,以每月1055元繳納管理費。並因10 1年決議無效結果,自101年9月起,B8棟3樓仍應續按96年8 月19日公告準繳納管理費。   三、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議 (應到54戶,實到39戶)決議通過將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點 修正為管理費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以 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 )。故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是按每月121 5元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109年8月1日第19屆區權人會 議紀錄及規約為佐,可認屬實。併第19屆區權人會議既以修 改規約方式就管理費繳納標準為決議,不問會中所列修改前 規約,是否屬曾經合法決議通過之規約,均無礙於該次會中 經重新決議修正通過規約之效力。即上訴人主張:自109年9 月起,依109年決議內容,B8棟3樓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215元 ,應屬有據。 陸、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1至8月、 11月、12月;111年1至12月及112年1至6月共30個月累計應 繳管理費3萬6450元(1215元×30個月)等情,核與109年決 議內容相符,應屬有據。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112年11月6日匯款2萬2320元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4130元(00000 -00000=1413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審就本訴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93個 月),每月溢付447元(1067元-620元)管理費;自101年9 月起至109年10月止(98個月),每月溢付595元(1215元-6 20元)管理費,合計於前開時期共溢付9萬9881元管理費等 情。 二、經核:  ㈠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給付1067元管理費 ;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月給付管理費1215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 其 自93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按月給付逾1055元管理費一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 難認屬實。  ㈡關於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33個月),承前述,被上訴人 應依91年決議,按月給付1549元管理費。被上訴人僅按月給 付1067元,共短付1萬5906元(〈0000-0000〉×33=15906)。 另自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被上訴人按月應付1055元, 並無短付或溢付情事。再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96個 月),被上訴人應依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內容,按月給 付1055元管理費,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215元,溢付1萬5360 元(〈0000-0000〉×96=15360)。另自109年9月起至同年10月 止,被上訴人應依109年決議,按月給付1215元,尚無短付 或溢付情事。則兩相扣抵後,前開時期被上訴人尚短付546 元(00000-00000=546),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溢付情事。基 此,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9萬988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500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6

PCDV-113-小上-10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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