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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OOO OOO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及分割 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被告丁○○提起反請 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於本件訴狀中記載之事實侵害 其人格、名譽權,訴請乙○○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元,因本 反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反訴被告亦已為言詞辯論,則反請 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 合併審判。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育有訴外人OOO、被告丁○○、己○○ 等三名子女,OOO於民國86年2月24日死亡,戊○○○於107年12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定 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及被告丙○○、甲○○係代位OOO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主張依如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依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部分: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四「分配歸屬」欄所示 方法分配等語。 (二)被告己○○、丙○○、甲○○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法分 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71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業 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星展銀行2024年3月份綜合對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 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存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存款,並斟酌共有人意願、最大利益 及公平原則等情狀後,認應將附表一所示存款,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對於兩造為適當、公平且無不利益 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 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下稱反訴被告)起訴狀及補正 狀之記載,前言不對後語,企圖減損反訴原告之分配利益, 暴露反訴被告虛偽詐欺之本質,惡性重大。兩造分別迄今已 近6年,甚至已超過10年以上斷絕聯絡,並無反訴被告所稱 :反訴被告等繼承人前找同反訴原告情事。反訴原告向己○○ 私下抱怨簡訊,僅是個人當時表述母親遺產被侵吞之感受。 反訴被告於起訴狀所稱「原告等繼承人前找同被告丁○○協議 分割遺產,無奈皆為其所拒」,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 之原因誣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形同指控反訴原告是禍害 家人權益之元兇,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名譽損害賠償金1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確有拒絕依兩造應繼分分割遺產, 兩造乃無法協議分割,起訴狀係據實陳述,並無侵害反訴原 告人格、名譽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之原因誣 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侵害其人格 、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己○○與 反訴原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可知僅該 二人對於遺產如何分配及遺產稅申報等事宜有所討論,且依 己○○與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22日簡訊對話內容,可見反訴原 告向己○○表示:「如果妳仍堅持要維護他們三人的權利,就 用妳的部分去和他們均分,我堅決要取得全部存款的1/2, 如果這個變通條件還是反對,那就大家都不要領,以後也不 必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第257頁),則反訴被告於 起訴狀所稱反訴原告拒絕協議分割遺產等語,尚非純屬虛詞 。況反訴被告於本件訴狀主張前揭情事,亦難認屬對反訴原 告人格權、名譽權侮辱、汙衊之侵權行為。 (二)基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數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84,83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256,346元及孳息。 3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7,971元及孳息。 4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美元0.05及孳息、港幣1.12及孳息。 5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紐西蘭幣6.23及孳息、美元13.97及孳息。 6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23,730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9 2 丙○○ 1/9 3 甲○○ 1/9 4 丁○○ 1/3 5 己○○ 1/3 附表三:原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6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原告取得121,493元。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己○○取得364,481元。丁○○取得55,872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丁○○取得 3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 4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丁○○取得 5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6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附表四: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5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配歸屬 1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364,481元。己○○取得364,481元。乙○○取得55,869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3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取得 4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乙○○取得 5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6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2024-11-29

TCDV-113-家繼簡-81-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OO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及分割 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被告丁○○提起反請 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於本件訴狀中記載之事實侵害 其人格、名譽權,訴請乙○○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元,因本 反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反訴被告亦已為言詞辯論,則反請 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 合併審判。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育有訴外人已OO、被告丁○○、己○ ○等三名子女,已OO於民國86年2月24日死亡,戊○○○於107年 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 定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及被告丙○○、甲○○係代位已OO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 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主張依如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 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依如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部分: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四「分配歸屬」欄所示 方法分配等語。 (二)被告己○○、丙○○、甲○○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法分 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71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業 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星展銀行2024年3月份綜合對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 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存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存款,並斟酌共有人意願、最大利益 及公平原則等情狀後,認應將附表一所示存款,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對於兩造為適當、公平且無不利益 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 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下稱反訴被告)起訴狀及補正 狀之記載,前言不對後語,企圖減損反訴原告之分配利益, 暴露反訴被告虛偽詐欺之本質,惡性重大。兩造分別迄今已 近6年,甚至已超過10年以上斷絕聯絡,並無反訴被告所稱 :反訴被告等繼承人前找同反訴原告情事。反訴原告向己○○ 私下抱怨簡訊,僅是個人當時表述母親遺產被侵吞之感受。 反訴被告於起訴狀所稱「原告等繼承人前找同被告丁○○協議 分割遺產,無奈皆為其所拒」,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 之原因誣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形同指控反訴原告是禍害 家人權益之元兇,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名譽損害賠償金1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確有拒絕依兩造應繼分分割遺產, 兩造乃無法協議分割,起訴狀係據實陳述,並無侵害反訴原 告人格、名譽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之原因誣 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侵害其人格 、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己○○與 反訴原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可知僅該 二人對於遺產如何分配及遺產稅申報等事宜有所討論,且依 己○○與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22日簡訊對話內容,可見反訴原 告向己○○表示:「如果妳仍堅持要維護他們三人的權利,就 用妳的部分去和他們均分,我堅決要取得全部存款的1/2, 如果這個變通條件還是反對,那就大家都不要領,以後也不 必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第257頁),則反訴被告於 起訴狀所稱反訴原告拒絕協議分割遺產等語,尚非純屬虛詞 。況反訴被告於本件訴狀主張前揭情事,亦難認屬對反訴原 告人格權、名譽權侮辱、汙衊之侵權行為。 (二)基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數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84,83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256,346元及孳息。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7,971元及孳息。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美元0.05及孳息、港幣1.12及孳息。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紐西蘭幣6.23及孳息、美元13.97及孳息。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23,730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1/9 0 丙○○ 1/9 0 甲○○ 1/9 0 丁○○ 1/3 0 己○○ 1/3 附表三:原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6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原告取得121,493元。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己○○取得364,481元。丁○○取得55,872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附表四: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5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配歸屬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364,481元。己○○取得364,481元。乙○○取得55,869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2024-11-29

TCDV-113-家繼簡-74-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墜妤希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領有第一、五、七類身心障礙極重 度併失語症等疾病,於民國107年6月13日騎車自摔送醫,經 診斷為腦血栓症合合併梗塞,右側肢體無力臥床生活無法自 理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自107年7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社工安置於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離婚、 父母已歿,女兒於韓國讀書、就業,無法提供照顧、相對人 與手足間已無往來,經聯繫後皆表達無法提供照顧,已無親 屬可以擔任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完全無法 自理生活,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依相對人 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 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CDV-113-監宣-690-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小腦萎縮 症,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姊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小腦萎縮症,於鑑定醫師會談時雖有眼神交會但無 法理解他人之提問或回應他人之問題,亦無法言語表示自我 之意思。根據照顧者所提供的資料顯示相對人在CDR的表現 達2分,在日常生活中需他人協助照護以維持生活需要。相 對人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協助,無法理解他人之意 思,也無法用言語表達自己之意思。因此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情況,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CDV-113-監宣-830-20241129-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乙OO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為票據行為及簽訂契約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甲OO之同意。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並審酌鑑定人澄清綜合醫 院醫師出具之鑑定書認:相對人自幼年起有發展遲緩,有輕 度智能障礙併憂鬱症,抽象思考有明顯侷限,理解力、判斷 力等能力顯有不足之處,有聽幻覺及重覆動作行為,對於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 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書 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 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聲請人之意 見及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等情狀,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9

TCDV-113-輔宣-127-20241129-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黃翊勛律師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靖閔律師就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又「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 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者,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 、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 撤銷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 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 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 ,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被養人)、乙○○(被收養人)提起 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及相對人 乙○○之養母,相對人間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甲○○係有程序能力人,惟經審酌卷附事 證,甲○○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失智症),有高血壓 、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疾病、雙髖關節置換術式等病史, 目前有診所定期到甲○○所居住之機構巡診,機構也會定期協 助甲○○至羅東之醫院回診,甲○○需輪椅並要有人協助移動, 能自行與訪視人員、聲請人及機構社工對談,對於電視內的 新聞內容亦能侃侃而談(參本院卷第335頁訪視報告)。且本 件甲○○是否有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之意、兩人間是否有難 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尚有疑義。由於本件影 響甲○○重大身分關係權益,為確保甲○○之利益,本院自有依 上開規定並依職權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及乙○○均表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逕由法院 選任等語。本院審酌黃靖閔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且有處 理家事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本院亦徵得 黃靖閔律師同意,有公務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為 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黃靖閔律師為相對人於本 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8

TCDV-113-養聲-9-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經家 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 相對人之配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診斷證明書。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系統表。  5.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6.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7.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8.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簽章人:丁OO、戊OO)  9.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小腦中風後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低,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7

TCDV-113-監宣-803-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育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極重度腦性 麻痺,致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姊 吳育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姊吳育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  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親屬系統表。  ⒌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⒍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育寧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吳育寧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性麻痺併有重度智能障礙,對鑑定醫師之問話、 指示均無回應,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無法自理,其理解力、判 斷力均有嚴重欠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 性,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吳育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6

TCDV-113-監宣-747-20241126-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張華芝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40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姐姐交辦,如被繼承人死亡時有 負債,要先去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事後深覺不妥,要清償 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卡債,以求心安,並與媳婦討論商量後 ,決定繳清被繼承人生前之卡債、罰單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於原審之拋棄繼承聲請應予撤銷。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 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 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再按拋棄繼承 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 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 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 關係之安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宗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魏靖宜,子女吳芷昀及母親即抗告 人,魏靖宜、吳芷昀及抗告人前於同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切結 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戶籍(除 戶)謄本、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等件為證,復 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憑,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0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渠3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抗告人嗣於同年月24日提出撤回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 固有該書狀在卷足憑。然核其主張內容係撤回拋棄繼承權之 聲明,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實體上 之裁判為救濟,非屬非訟事件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 四、基上,抗告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溯及於開始繼承時發生效 力,抗告人嗣再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即有 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6

TCDV-113-家聲抗-82-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歿)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 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又監護宣告事件包括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 告之人負擔。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相對人於本案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 ,有本院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6

TCDV-113-監宣-49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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