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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拾壹包( 含包裝袋壹拾壹個)、毒品咖啡包柒拾貳包(含包裝袋柒拾貳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4行所載「1113年」應更正為「113年」、「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4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 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危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大智街與府前路二段交岔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然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而 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前,即主 動交出本件第三級毒品,並向警員表示係其所持有,為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於知悉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 何與該持有毒品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之跡 證之前,被告即主動交出本件第三級毒品且自承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 ,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 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 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1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3點666公克)、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2包(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3 點75公克),數量非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11包以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2包,均屬違禁物,且 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1個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72個,均因 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剝離而須視同一 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 損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9號   被   告 危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3年1月25日23時至2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紅」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購得愷他命11包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包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危震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尊王 路口遇警攔檢,當場遭扣得其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72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3.75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13.666公 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7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 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簡-4051-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可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蔡荏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更正為「蔡荏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路口,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址,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 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 意後方來車,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 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亦有超越未 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經移送調 解,第一次因雙方對賠償額度意見不同而未成立,第二次因 告訴人未到庭,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周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可軒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長和路三段與安和路四段53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適 有蔡荏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亦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蔡荏和人車倒地後, 因之受有背部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荏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荏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被告發生碰撞,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附於警卷光碟)、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072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17776號函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蔡荏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周可軒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03

TNDM-113-交簡-2539-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吳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是累犯之事 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查註紀錄表 及判決書列印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 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 賭博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 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 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媽媽,現在從事加油站 地下儲槽的清潔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業已供承經營賭博迄為警查獲止,共獲利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1號   被   告 吳育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9月底 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000號 之住處作為賭博營業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周 麗美)、LINE通訊軟體、傳真電話00-00000000(申設人: 吳緗儀)等聯絡方式,分別與下游小組頭兼賭客吳志榮(另 案偵辦中)及其他不特定人下注對賭,藉此牟利,並以「臺 灣今彩539」簽賭(即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 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以賭客 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 」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 星」,均分別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 碼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 「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可分 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 均未簽中,則賭金歸吳育萱所有。嗣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 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 志榮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吳志 榮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後,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榮 、周美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吳志榮LINE對話紀錄 、其下注輸贏金額及對帳明細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證明單、湧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網路電話申請書、服 務契約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吳育萱自112年9月底起至同年12月20 日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 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03

TNDM-113-易-1783-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玉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 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方玉嬌既無駕駛執照 ,卻騎乘機車肇事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 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 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 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冒然騎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 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俞 超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 之初期照護、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膝 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 附相關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可查;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   被   告 方玉嬌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玉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冒然騎 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適 有黃俞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連路 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前揭地點,黃俞超見狀閃避不及,而與 方玉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黃俞超因 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初 期照護、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膝後十字 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俞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方玉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俞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五)現場照片共17張。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所犯法條: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機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本件被告方玉嬌騎車自應注意前揭 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 地之天候雖雨、地面濕潤,但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亦良好,可見肇事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貿然迴車而肇致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黃俞超受有前述之傷害 ,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核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核被告方玉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NDM-113-交簡-2328-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琇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琇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 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 之過失狀況,在本案中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傷口併韌帶受損、左側脛骨外 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1號   被   告 莊琇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屏東縣○○鄉○道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琇如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13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許王占騎乘腳踏自行車, 自中山路2段137號前之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兩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因此致許王占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幹開 放性骨折及傷口併韌帶受損、左側脛骨外踝移位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許王占委由許志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琇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志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莊琇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5-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證據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兪丞(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與被告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2時許,由陳兪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黃冠豪,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金龍 橋上,持六角套筒竊取周家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陳兪丞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 冠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係以共同被告陳兪丞 的供述、告訴人周家宏的指訴、證人戴雅淳之證述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職務報告、照片、監視器光碟為依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於警詢、偵查、法院之供述內容, 就被告黃冠豪確有下車行竊,及當日行竊之原因、過程等節 均相符一致(棄置車牌部分之說詞雖前後有所出入,然尚不 致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衡情其於審理時既已坦認犯 行,而本案又無供出共犯或他人犯罪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實無再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堪認其前開所述被告亦有 參與行竊車牌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另觀之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之行車路線,均未見陳兪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再駛回被 告居所附近之情事,顯見被告所述:「…我叫被告陳兪丞順 便帶我去民族路與文化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偷完後被告陳 兪丞就載我回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故陳兪丞指證被 告有參與行竊車牌之陳述應堪採信,原審無罪判決之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被告坦承其於111年11月3日2時許,由陳兪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出,並曾至嘉義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旁之金龍橋,告訴人周家宏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遭竊取 等事實,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家宏、證人戴雅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 告、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兪丞共同竊取系爭車牌之犯行,並 辯稱:當天陳兪丞是要約我一起去買毒品,我請陳兪丞先開 車載我去超商,陳兪丞說他哥哥要去找別人吵架,他要去相 挺,需要偷車牌,我只有說好,等他一下,但我沒有下去與 他一起偷車牌,他做的事與我無關,我沒有與他有偷車牌的 犯意聯絡,且是陳兪丞要與他人吵架,不是我,且我自己就 會偽造車牌,根本不須要偷車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被告之辯解縱屬有疑,然不能以此 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與陳兪丞共同竊取系爭車牌犯行,其應審酌者 為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竊盜犯行達 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歷次證述,所述不一,且有卸責意圖 ,證詞之憑信性有疑  1.證人陳兪丞於警詢初證稱:我朋友「阿豪」(及被告)是於 111年11月3日約2點左右,在嘉義市東區路邊(因為我是雲 林縣人對嘉義市地區路名不熟悉,所以不清楚行竊路段為何 處)行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車牌2面。是由被告下車行竊, 我沒有把風,被告是以六角套筒拆車牌行竊,因為朋友要與 人吵架,約我相挺,所以被告才會偷系爭車牌,改掛在我車 上,吵完後,又換回原車牌,駕車返家,被告自己叫計程車 回去云云(見警卷第1-5頁);復又證稱:當時我開車坐駕 駛座、一個綽號「阿元」的朋友坐副駕駛座,「阿豪」坐後 座,我們車上總共三個人而已。我是先跟「阿豪」說晚點要 去嘉義市西區那邊相挺朋友吵架,「阿豪」就找我先去他的 住處那邊會合載他,我也有找「阿元」,但我沒跟他說是要 去相挺朋友吵架,他只是無聊跟我們出來晃晃。偷車牌是「 阿豪」提議的,他說「要去找人吵架,不換一下車牌怎麼行 」,所以他就叫我先往大雅路這邊開,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往這裡開,隨後又指揮我往哪裡轉,最後在某個路邊偷車 牌,我沒有把風云云(見警卷第6-9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要去偷車牌,是他將車 牌偷回來以後,我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偷車牌的過程, 我只坐在車上等他,被告只說要下車,叫我停車,我只有看 到被告好像帶六角套筒下車,沒説要作何事,當時車上只有 我跟被告,警詢中因為緊張,才會說知道被告要去偷車牌, 當時被告有將車牌掛在我的自用小客車上云云(見偵卷第39 頁)。  3.於原審簡易案件調查時證稱:其承認攜帶兇器竊盜罪,但負 責偷車牌的是被告,當天本來要去跟別人吵架,我是為了這 件事情去找被告助陣,偷車牌這件事情是被告提議的,後來 沒吵架,我就載被告回家,路上有去便利商店,我回家經過 76號快速道路時,將車牌丟掉云云(見原審嘉簡卷第67、74 -75頁)。  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開車,有在案發時、地偷 系爭車牌,當天不是要與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因為要去吵 架才去偷車牌,是被告下手去偷的,是我要去吵架,不想掛 自己的車牌,被告是用六角套筒,套筒是被告帶的,要去載 被告前,就說好要偷車牌,偷竊地點、車輛是被告選的,被 告叫我停車後就下去偷,何人換車牌,我忘記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205-209頁)。  5.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兪丞前開證述,所述雖有出入,但就被告 下車行竊、行竊原因、過程均一致,且其於原審已認罪,並 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採信。然細繹證人 陳兪丞前開證述,其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提議行竊,也是 被告下手行竊,其並未把風等語;於偵查中改稱其不知道被 告要去偷車牌,是被告將車牌偷回來後,其才知道等語,前 後所述已有不同,然均否認自己與被告有竊盜的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嗣雖於原審簡易庭調查中始對其竊取系爭車牌犯 行為認罪之陳述,可見其於警、偵訊中為保全自己,將竊盜 罪責推卸給被告之動機;又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均稱:係被告 下車持六角套筒行竊,被告為共犯,然觀諸陳兪丞將本件竊 盜犯行卸責於被告,以保全自己免於受追訴之意圖明顯,其 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陳兪丞就 行竊取得的車牌如何丟棄乙節,於警詢時陳稱:是由其與被 告一人拿一面車牌隨機丟棄路旁(嘉義市西區路段,不清楚 忘記了);嗣於原審調查中則稱:偷完車牌,我載被告回家 的路上去便利商店,然後我回家經過76號快速道路下,我把 車牌丟掉等語),前後所述情節,明顯不同,益徵其證述前 後不一,憑信性有疑。況且,陳兪丞自承當天本來是自己要 去跟別人吵架,怕遭警察查獲,才會偷車牌,而本案行竊所 使用的車輛是登記在陳兪丞配偶名下,平時是由陳兪丞使用 ,行為時亦係陳兪丞駕駛,被告僅係乘客,則陳兪丞偷竊車 牌以避免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當較被告高出甚多,本案若 如陳兪丞所言,係被告主導,且係被告下車竊取,自應有更 具體堅強的事證以資佐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所述: 與被告要一同去找人吵架,故需行竊換裝他車車牌以遮蔽身 分的動機、被告提議行竊車牌,及被告下車以六角套筒下手 行竊等事實經過,除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依檢察官所舉之 其他證據,依下所述,均尚不足以佐證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案的行為人:  ⑴告訴人周家宏於警詢時僅陳述其發現車牌失竊的經過,不清 楚是由何人以何方法竊取其車牌(警卷第15、16頁)。  ⑵證人戴雅淳於警詢時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在伊名下,但平時是伊老公陳兪丞在使用,伊對本案車 牌失竊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警卷第21、22頁),亦未提及被告 竊取系爭車牌。  ⑶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係記載告 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基本資料(警卷 第19、39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則係記載陳兪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基本資料(警卷第29頁)。  ⑸監視錄影畫面固錄得陳兪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車牌失竊地點附近,及該車車牌更換 為AKC-6608號,嗣再更換回BNB-1387號的時間、地點(截圖 附於警卷第30至36頁),惟並未錄得何人下車行竊車牌,或 換裝、拆卸車牌的經過,此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4 1頁),並無法佐證被告係下車竊取車牌之人。  ⑹現場照片僅可見告訴人車輛停在路邊,前後車牌均遭拆卸後 的樣子(警卷37、38頁)。  6.檢察官雖又以:被告針對陳兪丞下車行竊時其是否知情,供 詞反覆,又被告前於警偵訊時未曾提及陳兪丞是要找他去買 毒品,於原審及本院始提出此抗辯,且其既是要與陳兪丞外 出購買毒品,卻又在陳兪丞行竊車牌後,要陳兪丞載他回家 ,嗣再一同外出購買毒品,顯不合常理,且與監視錄影畫面 資料顯示之路徑不合,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本件依檢 察官的舉證,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所為前後不一,憑信 性有疑之不利被告證述外,依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 足以佐證證人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而可證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案的行為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為本案竊盜罪之共犯,自不得僅以被告辯解有瑕疵即反證 其被訴事實存在。  7.綜上,證人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有疑,而檢 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復不足以佐證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為真實,再參酌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因偽造車牌數面及行 使該等偽造車牌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8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3至87頁), 是被告辯稱其本即會偽造車牌,不需行竊他人車牌來使用等 語,又非無據。依前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 係撤銷該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均不可 採,業經論述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344-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瑋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 使告訴人林忠慶受有鼻子、嘴唇擦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扭 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謝瑋芝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芝於民國113年1月1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育平路與郡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 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有林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育 平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 此致林忠慶受有鼻子、嘴唇擦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忠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瑋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謝瑋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蒲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賴蒲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23時45分許,在蔡宇翔位於臺南市○區○○街0 0號之住處前,徒手將蔡宇翔所有之冷氣排水管扯斷,致令 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宇翔。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易-220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發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部分 ,更改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所載:「電信設備」更正為「網際網路」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瑞發透過網際網路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持續時間、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陳瑞發於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 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6號   被   告 陳瑞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發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 起迄113年7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透 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後,登 入「THA」網站進行「魔龍傳奇」(俗稱拉霸)之簽賭,中獎 可得投注金額3倍至50倍不等之賭金,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 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發現陳瑞發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 年1月23日14時5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儲值,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 網站網頁擷圖、本案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2年5月底起迄113年7月底止,藉 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 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9

TNDM-113-簡-37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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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瑾瑛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蔡瑾瑛、林怡伶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蔡瑾瑛及林怡伶已互相撤回對於他 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43、 4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蔡瑾瑛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號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怡伶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瑾瑛於民國112年11月1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24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自強街與西門路3段24巷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後方有林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 原行路線,即貿然自後方欲超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蔡瑾 瑛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手腕扭挫傷、左足踝扭 挫傷、下背扭挫傷、左手腕扭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 傷害,林怡伶則受有右踝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瑾瑛、林怡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林怡伶之供述 被告林怡伶供稱,因前方車未打方向燈,其想說對方也是要直行,所以要從對方左側通過,但對方車突然左轉,因此才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蔡瑾瑛之供述 被告蔡瑾瑛供稱,因該路段是斜的,所以其騎車有稍微偏,到路口時其有減速,後來就被撞到等語。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共4張 證明被告蔡瑾瑛、林怡伶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機車,因違反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認告訴人兼被告蔡瑾瑛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兼被告林怡伶騎乘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蔡瑾瑛提供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瑾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怡伶提供之光禾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瑾瑛、林怡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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