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拾壹包(
含包裝袋壹拾壹個)、毒品咖啡包柒拾貳包(含包裝袋柒拾貳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4行所載「1113年」應更正為「113年」、「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4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
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危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大智街與府前路二段交岔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然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而
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前,即主
動交出本件第三級毒品,並向警員表示係其所持有,為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於知悉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
何與該持有毒品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之跡
證之前,被告即主動交出本件第三級毒品且自承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
,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
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
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1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3點666公克)、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2包(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3
點75公克),數量非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11包以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2包,均屬違禁物,且
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1個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72個,均因
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剝離而須視同一
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
損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9號
被 告 危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3年1月25日23時至2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紅」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購得愷他命11包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包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危震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尊王
路口遇警攔檢,當場遭扣得其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72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3.75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13.666公
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7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
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05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