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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5479號、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113年度偵字第17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珮珍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貨 幣之工具,他人購買並提領加密貨幣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許珮珍亦預見下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不實貸款廣告之詐欺手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52分,將其 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B itoEX交易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等詐欺集團使用,約 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itoEX交易帳號」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 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以超商代碼繳款 方式,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BitoEX交易帳號」,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時間 金額 偵查案號 1 簡嘉妏 112年6月21日某時、 貸款詐騙 112年6月22日13時32分 同日13時33分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79號、第8232號 2 黎萬仁 112年6月23日某時、貸款詐騙 112年7月10日10時47分 同上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79號 3 顏巧娜 112年6月25日12時許、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 112年6月27日18時41分 同上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85號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簡嘉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至3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至3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11頁)、「BitoEX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黎萬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7至3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3至3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22頁)、「BitoEX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顏巧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9至1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7至2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三卷第13頁)、「BitoEX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本案「BitoEX交易帳號」: 1.會員姓名:許珮珍。 2.註冊電子信箱:mjun50000000il.com。 3.註冊日期:112年6月19日22時21分26秒。 4.驗證通過時間:112年6月20日17時33分51秒。 ◎告訴人繳款之超商條碼(第二段)及BitoEX交易序號(交易單號): 1.編號1告訴人簡嘉妏之超商條碼繳款部分:(警二卷第8、41及43頁)  ①「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2Q5ZHW4O9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②「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2Q5ZHW4OA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2.編號2告訴人黎萬仁之超商條碼繳款部分:(警二卷第19、39及43頁)  ①「超商條碼(第二段):030710Q5ZHW9L6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②「超商條碼(第二段):030710Q5ZHW9L7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3.編號3告訴人顏巧娜之超商條碼繳款部分:(警三卷第9、13、29及33頁)  ①「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7Q5ZHW5WG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②「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7Q5ZHW5WH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三、案經簡嘉妏、黎萬仁及顏巧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許珮珍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BitoEX交易帳號」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號 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髙涵筎」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BitoEX交易帳號內,並遭陸續提 領轉出因而受害之事並不爭執。筎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找工作,對方「髙涵筎」說是我是網路助手,在家工作 就好,但需要虛擬帳號來工作,我就申請「BitoEX交易帳號 」,交給對方操作使用,對方說我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的代 購,我提供虛擬帳號的1個月租金可以獲得1萬元,要我提供 虛擬帳號資料,我就把資料給對方,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BitoEX交易帳號」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髙涵 筎」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繳款至該交易帳號 內,並遭陸續提領轉出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且有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含超商條碼、序號及交易單號 )、「BitoEX交易帳號」⑴開戶基本資料⑵登入IP資料⑶交易 明細⑷警用投單畫面(⑴警二卷第45至47頁⑵警一卷第19頁⑶警 一卷第21至25頁,偵一卷第43頁⑷警二卷第39、41頁、警三 卷第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⑴「髙涵 筎」⑵臉書徵才貼文⑶平台頁面⑷「帛橙ㄚ」(⑴偵二卷第139至 147頁⑵偵二卷第147頁⑶偵二卷第149、153、167至179頁⑷偵 二卷第151至165頁)、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 3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偵一卷第15至18、45至50頁、偵二 卷第59至11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 3至6頁、警三卷第3至6頁,偵二卷第19至21、133至135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本案「BitoEX交 易帳號」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 提領而出之人頭帳號,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案被告於客觀上以提供「BitoEX交易帳號」之註冊電子信 箱號碼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藉此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使用之虛 擬帳號,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加值款項及事後層轉、提 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虛擬帳號進 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 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號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 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號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 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 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 而願意交付帳號供他人使用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號之情形下,衡 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 經同意取得之虛擬帳號,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工 具;其次,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功能,必 須先輸入帳戶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作為驗證機制,以避 免帳號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且所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 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可知所註冊電子信箱號碼 及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每次登入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皆須輸入註冊帳號時所設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之OT P驗證碼,若未及時輸入,則無法登入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號,是若非帳號所有人同意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他人實 無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將帳號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提領至電子錢包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2.再則,本案被告承認其確實同意並提供不詳人員「髙涵筎」 使用本案「BitoEX交易帳號」,故被告於客觀上以提供「Bi toEX交易帳號」資料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藉此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足可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BitoEX交易帳號」資料予「髙涵筎 」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帳號),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 人帳戶(帳號)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帳號)作為「取 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 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帳號)者,即以詐欺案 例最為常見。  2.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管道而 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 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實際之瞭解,因而,對於被告 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 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租用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 ,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3.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餘歲,業已成年,二專畢業,曾有工 作經驗(金訴卷第43頁),足證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 生活經驗,則其遇到不詳他人要求提供「BitoEX交易帳號」 使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該帳號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表示認罪等語在卷(偵一卷第61頁),可見被告為求能 取得金錢,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付提供予不 詳人員使用,因之,被告將本案交易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雖無確信「BitoEX交易帳號」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可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理 中並未自白(金訴卷第35及43頁),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 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號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號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號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許珮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交易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未自白洗錢犯行,附 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虛擬帳號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虛擬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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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故核被告陳旭軍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 為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接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 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一集合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蔡錦雄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供他人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 為之時間、規模、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 市警六偵字第113041505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獲利等語(詳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 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7號   被   告 陳旭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夥同蔡錦雄(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 「聯鉅簽賭網站」,由陳旭軍招攬下線之不特定賭客,並提 供其會員帳號(含密碼)供賭客曾科閎(業經本署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3828號案件偵查中)等不特定人登入下注,賭博 方式:由賭客曾科閎則於111年6月至8月間,自行或委由陳 旭軍上網登入網站簽賭,並以美國大聯盟球類運動比賽結果 標的,以「聯鉅賭博網站」所開出賠率押注,賭資則以現金 或支票方式交由陳旭軍轉交予蔡錦雄,若押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陳旭軍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元以內之「 水錢」,陳旭軍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另案偵辦蔡錦雄賭博 案件,持搜索票至蔡錦雄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在蔡錦雄所用之IPHONE手機及IPAD6查獲蔡錦 雄與陳旭軍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至 8月間下注,一開始是LINE暱稱「小弟」給我帳號、密碼及 網址,後來就請「小弟」幫我下注,我賭輸38萬元,有開支 票給上游組頭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錦雄與被告 (暱稱「小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招攬賭客即證人曾科閎 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於「聯鉅簽賭網站」內賭博,其所為業 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 根據上述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上開賭 博網站聚集下線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 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6月起 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 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084-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2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力泳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術」欄所 載「黃妤晴」,均應更正為「翁瑋憶」;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3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 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力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多次竊盜及施 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力泳良於偵查中供稱其因借錢未還,始遭他人取走帳戶 資料,其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5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8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妤晴、翁瑋憶、楊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力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力泳良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欠人錢,是當舖業者,112年11月某時,我上對方車輛、對方3、4個人拿刀威脅我,並拿走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我只有給這個帳戶,我欠對方2萬多元,之後我們就沒交集沒聯絡,我有去派出所備案,但沒有做筆錄,對方把我的帳戶資料拿走作抵押云云。 2 告訴人黃妤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妤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告訴人翁瑋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瑋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瑋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美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5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妤晴、翁瑋憶、楊美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力泳良雖辯稱係提款卡係遭他人拿刀脅迫取走云云,惟 其於偵查中原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名字,當鋪業者是朋友 「陳宗瑋」介紹等情;然於偵查中又改稱:當鋪業者是朋友 「陳宗緯」,「陳宗瑋」是我口誤,「陳宗緯」不知道我借 款的細節,把我帶走的車上「陳宗緯」跟「劉宇涵」都在車 上,「劉宇涵」是當舖業者的女友云云。則究係「陳宗瑋」 或「陳宗緯」介紹被告認識當鋪業者、被告是否認識當鋪業 者,其已前後供述不一,是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既遭乘坐當鋪業者車輛,且「劉宇涵」為當鋪業者 女友並與「陳宗緯」均在車上,然被告卻未對「陳宗緯」跟   「劉宇涵」提出告訴,亦與常情有違。從而,則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妤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社群軟體Dcard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妤晴,向告訴人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黃妤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4日23時6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翁瑋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妤晴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黃妤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7時9分 1萬440 0元 3 楊美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美華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指定交易所APP,且會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云云,致告訴人楊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11時46分 24萬9920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8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松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松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松富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第22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分裝勺1個,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為其 所有(見偵卷第18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 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   被   告 馬松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松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 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 3號、第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5月2日19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 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 年5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查,當 場扣得分裝勺1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例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2J2 3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 編號:0112X0304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分裝勺1 個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分裝勺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31

TNDM-113-簡-359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1行「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3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明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 頁37),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雙 方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藥師 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頁7)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吳明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1段373巷口交岔路口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適 有吳海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即吳明通車輛右前方),至上開路 口作左轉而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兩車進而發生碰撞 ,吳海山並因此受有右肘擦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膝擦挫 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明通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 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吳海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通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海山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當時在西門路一段內車道開車直行,告訴人是直接左切要左 轉,伊當時來不及剎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 此,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吳海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吳明通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鑑定結果,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2953-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潔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8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潔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潔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 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顯已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復因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 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 ,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 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 情,可認被告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其中2個帳戶已淪 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家清潔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 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7

TNDM-113-金簡-67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沒收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亦榤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揭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該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本 於分別詐得告訴人邱翊埕、李勁緯之金錢並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分別為上 開犯行,各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而藉以詐得 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二人受詐騙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元、6,500元,造成損害之程度 尚非稱鉅,被告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 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無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㈠、㈡所示 犯行而依序取得之2,660元、6,5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9號   被   告 黃亦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亦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 ,使用暱稱「煌饅頭」帳號,至不特定人於網路聯結均可任 意瀏覽之臉書社團「男人二手物品」張貼販賣衣服、包包等 訊息。(一)邱翊埕於112年10月10日23時5分許上網瀏覽後 ,與黃亦榤聯繫欲購買「巴黎世家黑色短袖上衣」1件,並 依黃亦榤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60元至不知情 之陳聖尹(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將 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黃亦榤竟將 仿冒衣服佯充寄送予邱翊埕,經邱翊埕發覺非所購買之正品 衣服,乃與黃亦榤聯繫,黃亦榤乃佯裝欲退貨退款,然事後 均無音訊,邱翊埕至此始知受騙。(二)李勁緯於112年10 月12日上網瀏覽後,與黃亦榤聯繫欲購買「GUCCI」1個,並 依黃亦榤之指示於同日匯款6500元至不知情之陳聖尹名下之 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黃亦榤竟 將仿冒包包佯充寄送予李勁緯,經李勁緯發覺非所購買之正 品包包,乃與黃亦榤聯繫,黃亦榤乃佯裝欲退貨退款,然事 後均無音訊,李勁緯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翊埕、李勁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亦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 翊埕、李勁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陳聖尹名下之將來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臉書截圖及 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NDM-113-金訴-1294-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適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適鴻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蔡適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行駛,致告訴人受傷,符合前開規定,且經本院在調解 通知書上註明上開規定,有被告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頁 )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過失情形、所生危害,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 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拉傷、右前胸壁 鈍挫傷、右側屁股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 付調解,雙方提出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表示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152萬379元),致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29頁)可參,被告迄今尚未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 無賠償意願,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 3年4月6日18:58到院急診、同日21:36離院,未進行手術 ,亦未住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佐(偵卷第12頁),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7號   被   告 蔡適鴻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適鴻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交叉口處,並往永華 路2段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而依當時天氣晴、 道路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 蕭敏秀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蔡適鴻見狀煞閃不及 而與蕭敏秀發生碰撞,並致蕭敏秀受有頸椎韌帶拉傷、右前 胸壁鈍挫傷、右側屁股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蔡適 鴻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敏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適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敏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截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交簡-2949-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撞球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宗翰與蘇燕合分別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O 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施宗翰因居住噪音問題與蘇燕 合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以手持撞球桿之方 式,毀損蘇燕合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O樓處、居 於住戶身分管領而持有該屋之木質牆壁,而導致該牆壁產生 破洞,進而使上開牆壁隔離噪音之主要功能及附隨之美觀功 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蘇燕合。嗣經蘇燕合於施宗翰與其父 親坦承上情時恰於隔壁聽聞雙方對話內容進而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燕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燕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7-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牆壁損壞照 片等(警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居住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之動機,以 手持撞球桿撞擊該屋之木質牆壁,而導致該牆壁產生破洞,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撞球桿1支,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該屋牆壁 之用,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NDM-113-簡-4274-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8日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顏彣雖以其已於警詢時自白而未獲減輕其刑 為由提起上訴,然未明示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 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 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本件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 二、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而未獲得減輕其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思遠離毒 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 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警詢時自白 而未獲得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 無警詢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僅得作為量刑之斟酌事 項,而原審已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後而判處前揭可易科罰 金之刑度,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未依法減輕其刑或所 處之刑度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未 依其警詢時自白而減輕其刑,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顏彣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嗣於113年4月4日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因顏彣育搭乘之計程車黃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方 發現其為通緝犯,並於同日5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顏彣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P061)、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3P061)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於1 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 及判刑處罰,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是於員警因交通違規事件盤查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且 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自 明,可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 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以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思遠離毒害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自 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NDM-113-簡上-27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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