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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貴美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 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 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 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其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達 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再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 某時向宜蘭○○○○○○○○○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旋於同日在宜蘭 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所載身分資料(以下合稱本案證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①113年3月15日、②18日、③19日,以本案 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①王道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道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均持戊○○之自 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通過,待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推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除聯邦帳戶尚存新臺幣(下同)305元外, 其餘均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癸○○、壬○○、辛○○、己○○、子○○、乙○○、甲○○、丑○○、 丁○○、庚○○、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辦數位帳戶,我自己也被騙了1萬 元,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所以才會 給對方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因為對方跟我說寄出自然人憑 證,貸款額度會比較高,我才會寄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 告從事家管,甚少與外界接觸,係因子女結婚費用而於網路 上尋找貸款,經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證件資料,甚而因對方 要求需繳納保證金而購買1萬元之點數卡,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知可藉由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請金融帳戶,故被告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6 頁至第244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本案證件資料經持以申設王道、華南、聯邦、兆豐帳戶,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除聯邦帳戶尚存305元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癸○○、壬○○、辛○○、己○○、子○○、乙○○、甲 ○○、丑○○、丁○○、庚○○、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0頁 、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 109頁至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60頁至第161頁、 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60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 卷第178頁至第182頁)、113年7月3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 95號函及檢附證件資料(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140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113年8月1 日數業字第1130028387號函暨檢附數位帳戶資料(見偵卷第 204頁至第20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291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 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113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33353號函暨檢附線上申辦資料(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2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聯銀業管字 第113102262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6頁 )、告訴人癸○○(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辛○○(見偵卷 第38頁至第55頁)、子○○(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乙○○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8頁)、甲○○(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2 頁)、丙○○(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行動電話截圖、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 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告訴人己○○(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 頁)、丁○○(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庚○○(見偵卷第 162頁至第164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丑○○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 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 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 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 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 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9歲且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偵卷第229 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6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 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 依被告自承:我不知道所聯繫之人是誰,沒有見過面、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及服務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 頁),且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的自然人憑證是被 詐騙交出後,我又去重新辦一張,想說可以報所得稅等語( 見偵卷第230頁背面),足認其對於上開證件之重要性並非 一無所知;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 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 ),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提升債信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衡情申 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於上情自 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 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 ,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證件資料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資料遭人利 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證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申設王道、華南、聯邦、兆豐帳戶並 訛詐被害人交付、轉提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 轉提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 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率將 本案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 、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聯邦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其中 305元,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 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 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俞彤彤」、「朝隆客服-雯雯」聯繫癸○○,佯稱得操作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0時31分許 19萬元 王道帳戶 2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林恩」聯繫壬○○,佯稱得透過點擊廣告獲取報酬,然須先匯款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40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46分許 3,200元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許 11,000元 113年4月10日11時18分許 23,000元 3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志成投資名師」聯繫辛○○,佯稱得操作信昌、遠宏、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5分許 51,000元 王道帳戶 4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8時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得操作Shopping Go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2萬元 兆豐帳戶 5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派對】Carl卡爾 規畫總監」、「林天行」聯繫子○○,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6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允知」聯繫乙○○,佯稱得操作天剛King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7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8分許 5萬元 7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麗華」、「優施 Yoshi」聯繫甲○○,佯稱得提供優化商品工作,需先開通會員註冊及墊付資金充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9分許 3,5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24分許 3,200元 8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李詩寒」聯繫丑○○,佯稱得操作click consultshop平台儲值並進行產品優化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38分許 32,000元 華南帳戶 9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台灣米高蒲志Madelynn」、「李曉涵Tina」聯繫丁○○,佯稱得操作平台儲值並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17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0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 jscc-5」聯繫庚○○,佯稱得操作JSCC平台投資獲取回饋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1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鵬飛」聯繫丙○○,佯稱得操作天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5分許 2萬元

2024-12-10

ILDM-113-原易-44-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之「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員帳號「 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月20 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23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 成會員帳號「vcxkiu853」(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 階認證,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 惟此使不法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被告於111年7、8月 間,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 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7、18624、25143、31392號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113年9 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號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業因相同案情經檢察官起 訴在前,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即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交付 門號之幫助詐欺,更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9號   被   告 許哲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 員帳號「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1分許,以解除訂單設 定錯誤之詐術訛騙周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如 簡訊認證碼等刷卡資訊,旋遭該詐騙集團盜刷如附表所示訂 單編號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遊 戲點數儲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周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回函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刷 卡明細、通知信用卡刷卡簡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第13117號、第18624號、第25 143號、第31392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表: 編號 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訂單編號 卡片價值(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7時59分許 2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0分許

2024-12-09

PCDM-113-簡-5343-2024120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許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8、954、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桀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刪除及 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之記載應更正 為「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將手機門號」。  ㈢犯罪事實欄㈣第4行關於「22時15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美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林文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林文章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 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林文章,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許桀豪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林文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均為幫 助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文章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文章有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林文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桀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與許桀豪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 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申 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 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又林文章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支手機門號 可得新臺幣(下同)150元、300元之報酬,自民國112年12 月11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許桀豪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2 個門號係林文章申辦)及其友人胡○元(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2年12月11日17時11分,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碁公司)申請註冊PLANET9網路商城「ye8899c」帳戶 ,並以許桀豪上開門號認證註冊成功,另於同年月16日17時 21分及同年月18日1時,向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雷 威公司)申請註冊希望戀曲帳號「tootel」、「easonp」等 帳戶,並分別以林文章上開2個門號註冊認證成功,復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1日18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平 板買賣交易社團刊登販賣二手IPHONE11手機,適陳○美瀏覽 到此訊息即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致其信以為真而於112年1 2月11日13時17分許匯款1500元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 永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 內。嗣因陳○美收到商品並非IPHONE11手機,察覺受騙而報 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IG社群網站以暱稱「陳瑩」 接洽蔡○勳,並約定與蔡○勳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網路援 交後,向蔡○勳佯稱其視訊影像已遭側錄,須購買遊戲點數 卡儲值,否則即會將影像傳給其IG群組之友人等語,致蔡○ 勳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500 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取得 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同日22時20分儲值至上 開「tootel」帳號。  ㈢於112年12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私訊與呂○宇聯繫並佯稱: 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在其所傳送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云云,致呂○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依指示購買1 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以臉書私訊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 號與密碼後,將MyCard點數於同日17時58分儲值至上開「to otel」帳號。  ㈣於112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禎聯繫 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菇勇者傳說」帳號,惟需在其所 傳送之連結註冊始能交易云云,致葉○禎陷於錯誤,於同日2 2時15分、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每筆1萬元之MyCard遊戲 點數共3筆,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 MyCard點數於同日22時34分、22時36分、22時37分儲值至上 開「easonp」帳號。  ㈤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傑聯繫並佯 稱:其有預付卡可販售云云,致羅○傑信以為真,於112年12 月20日14時5分匯款2,46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羅○ 傑收到之預付卡15天內即停止訊號,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3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私訊與黃○傑聯繫並佯稱:其 有遊戲光碟可販售云云,致黃○傑信以為真,於113年1月1日 2時20分許匯款4,50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傑未 收到遊戲光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蔡○勳、葉○禎、羅○傑、黃○傑、呂○宇(下稱陳 ○美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美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提出之臉 書私訊通話紀錄、告訴人蔡○勳、葉○禎各自提出之LINE通話 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使用須知(顧客聯) 、告訴人羅○傑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呂○宇提供之臉書私訊通話紀錄及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上開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宏碁公司113年1月3日碁法 字第0001130092號函附之會員帳戶「ye8899c」基本資料、 交易資訊與說明、普雷威公司113年1月3日刑事偵查回覆函 之會員帳戶「tootel」基本資料、交易資訊及113年1月25日 刑事偵查回覆函之會員帳戶「easonp」之基本資料、交易資 訊及同案被告胡○元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文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林文章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詢據被告許桀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林文章在網 路看到辦1張預付卡可以賺多少錢,因為我跟林文章是好朋 友,他說辦好1張要給我150元,我不知道他到底辦門號要幹 什麼,而且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會員帳號「ye8899c」係以被告許桀豪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認證註冊,而被告許桀豪為獲取私利,未細究被告林文 章將其門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網友等情,業據被告許桀豪、 林文章自承明確,復有宏碁公司上開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而 告訴人陳○美遭詐騙而匯款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虛擬 帳號乙情,業據告訴人陳○美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 人陳○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在卷可稽,足認「ye8899c」會員帳號確係由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許桀豪雖以前詞置辯,惟同案被告林文章於偵查中證稱 :許桀豪說他也沒工作,他說他需要錢,我就借他錢並要他 辦預付卡寄給要跟我買預付卡的人,許桀豪知道我們寄的預 付卡是要賣給對方等語,是被告許桀豪對該名買收預付卡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 取任何足以確認對方取得其申辦之門號不至於非法使用之防 範措施,為獲取私利,顯對於以門號協助驗證取得「ye8899 c」會員帳號,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 ,亦容忍該風險,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許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林文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MKEM-113-馬金簡-73-20241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梁淑琴 被 上 訴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于宜宏,嗣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變更為 張錦芳,經原審於命張錦芳承受並續行訴訟在案。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則以 」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的 公設點數價格是被上訴人自訂的公價,使用休閒公共設施 (下稱休閒公設)時尚須付使用費,原審判決將管理費與 公設點數價值的佔比與上訴人的賠償損失作比較是無意義 的。依皇翔歡喜城公共休閒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簡稱系 爭管理辦法),每月依住戶坪數,每坪發給一點(若依此 辦法,上訴人每月的點數是44點),若不敷使用,得向管 理中心增購半年期使用點數卡(20點/800元),住戶使用 休閒公設時需出示社區門禁卡,在有點數可使用的情況下 即可登記使用,若帶領入內的親友超過10人以上才需事先 報備,是以同社區住戶間互相轉讓用不完的點數並無不可 ;管理費收取與公設點數的發放使用及使用價值是二件不 相干的事。又損害賠償係以受害人的損失與求償金額為因 果關係為依據,況且上訴人持有公設比例約占所有權的三 成多,購屋時已花費一百多萬在分配的公設上,才得以按 坪數分配休閒公設點數,亦即早己支付了休閒公設場地成 本才得以配發點數使用,每月要分攤小公設水電費還要按 坪數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卻長期不能進入使用休閒 公設,損失何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760元,被上訴人以 欠繳管理費等理由不准上訴人使用累積公設點數、並因而 逾使用期限點數被歸零,使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因長期 未能正常規律健身運動,致健康受損、承受身心痛苦,已 在原審附上就醫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登載運動影 響健康文件證明,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5 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上訴人此期間未能使 用點數之損失換算現金共130,719元、醫療費用25,525元 及慰撫金100,000元,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系爭社區為封閉式社區,並無對 外開放公設使用,點數是當戶的成員才能使用,於管理中 心申請使用公設同時依住戶樓號扣除點數,不得跨戶使用 別戶點數、亦不能私下轉讓未使用完的點數,且是在點數 用盡仍不足後才購買,購買點數亦只能在規定的管理櫃臺 購買,過期點數歸零,不接受轉讓、轉賣,上訴人使用公 設權利受限是緣於其積欠管理費導致,且其健康狀況並非 系爭社區的跑步機等設備可救治掌控,其要求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 民國111年7月16日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點部分規定無效部分 經原審判決勝訴,未在上訴範圍內),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二、三項 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之部分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的「三、 (二)」 、「三、(三)」所載外,另補充: (一)公設點數卡為20點售價800元部分,雖是被上訴人自己制 訂的價格,惟此價格顯係「系爭社區住戶向系爭社區購 買使用公設點數」的現金價格,並非「住戶賣還給系爭 社區」、「住戶間流通販賣」甚或「社區或住戶對外販 賣」的公定價,且購入的點數使用上仍有諸多限制,例 如僅能以20點為單位購入半年期點數卡、逾期未使用歸 零,且限制需社區住戶方可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 ,並有系爭公設管理辦法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2-217 頁),上訴人雖主張購入之公設點數可在住戶間自由流 通,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如何流通、程序 為何,而自系爭公設管理辦法中「需付費之公設說明」 內容以觀(原審卷一第214頁第1點),系爭社區向使用 公設的住戶收費原因是為修繕維護、確保公設長期運作 使用,再佐以系爭社區是先依住戶坪數派發一定的公設 點數,若住戶用盡後仍有使用付費公設需求時,才有購 買半年期點數卡支應的必要一節,可見所有住戶都有一 定額度(隨坪數配發、不需付費購買的點數)可以使用 公設,然使用頻率較高以致於點數不夠用的住戶才需要 額外付費購買,而因使用頻率較高,造成公設損壞或自 然耗損的機率也相對提高,故而才需額外付費支應,可 見系爭公設點數無論對外或對內均無法流通販賣、使用 上又有諸多限制,顯然無法等同現金,販售公設點數卡 的目的是因應頻繁使用所產生的公設維護費用而與管理 費之多寡無關(上訴人自己也表示管理費與公設點數發 放是兩件不相干的事),顯無法以系爭社區販售點數卡 的價額比照換算為賠償金額,也無從以上訴人支付了多 少公設分攤水電費、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做為向被上訴 人請求以每點40元的方式賠償上訴人的理由。 (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 、報導等除無法證明其疾病確為被上訴人限制使用休閒 公設所致外,即便規律運動與健康息息相關,系爭社區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二路,在國立體育大學、長庚大 學附近,並非十分偏僻、除上揭大學校區外也不是沒有 臨路的開放空間、人行道、公園等可以快走或慢跑的地 點,上訴人並未舉證除系爭社區健身房外別無其他地點 及方式可供運動,可見即便被上訴人限制其使用休閒公 設,依一般經驗判斷通常亦不致使上訴人罹患該等疾病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 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 的民法第765條是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並 非要求他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 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375-20241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旻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9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其旻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張埕溥、楊玉康(均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金盈銀樓,共同搶奪 曾美露所有之61枚金飾(下稱本案金飾)後,張埕溥聯繫劉 羅盛,約定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 鑼朝陽店)接頭。劉羅盛則駕駛BRE-6157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接應車輛)搭載李其旻前往該處接應張埕溥、楊玉康 一同離去。  ㈡李其旻、劉羅盛(另行審結)均知悉張埕溥交付變賣之金飾 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 由李其旻以行動電話搜尋附近銀樓後,劉羅盛則於113年5月 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逢甲銀樓,以 29,009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金戒指2個予不知情之逢甲銀樓 店員。嗣經警循線查緝,於113年5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清水服務區查獲,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其旻於警詢、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 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他字卷第32 頁)。  ㈡同案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5頁、 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 405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本院訴字卷第191頁 至第192頁、第290頁、第30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1 1頁)。  ㈣告訴人曾美露遭搶奪物品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13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金飾買入登記 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9頁、第309頁至第3 13頁、第315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羅盛間,就媒介贓物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張埕溥交 付同案被告劉羅盛之金飾,極有可能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 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搜尋店家之行為,並 由同案被告劉羅盛出售予不知情之商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曾美露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與本案媒介贓物 罪之分工情節,及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媒介贓物行為,從中 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扣案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點數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2-06

MLDM-113-苗簡-1425-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溢 黃鈞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112年度偵字第71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鄭傑係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在新竹縣竹 北市OOOO街000號1樓經營棋藝博士新型態娛樂麻將服務會館 竹北概念館(下稱棋藝麻將館),並於同年9月4日或5日起 僱用蘇莉琳為服務人員,而共同以臺灣麻將(16張)使客人 在棋藝麻將館內賭博財物(鄭傑、蘇莉琳共同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鄭 傑先透過臉書「棋藝博士」廣告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竹竹 小天使」帳號招攬客人,而聚集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至棋藝麻 將館,並提供麻將牌、牌尺、搬風等賭具,賭客以4人湊1桌 ,賭法為賭客以點數卡為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以新 臺幣(下同)100元為一底、每一臺20元之方式進行賭博, 並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 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結算賭金,至陽台吸菸區繳納賭輸之現 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鄭傑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之 場地費牟利。適陳錦溢及其子黃鈞佑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前往棋藝麻將館,由店家幫忙湊桌而與卓永興(所犯賭博 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葉春鳳(所犯賭博罪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桌,以 前揭方式把玩麻將而賭博財物。嗣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 許,警員葛俊麟、鍾承原獲報而喬裝客人至上址消費,在同 桌賭客劉昌典至陽台吸菸區將賭金置於桌上交予戴怡晴,戴 怡晴再欲交付賭金給警員葛俊麟之際,旋表明身分而查獲, 同時另由其他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 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⒈本案逮捕合法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 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 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 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⑵本案查獲及逮捕過程:   ①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略稱竹北分局)警員 莊育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當天有同仁先喬裝進去棋 藝麻將館打麻將,到第一將要結束時,通知我們在外支援人 手進去,進到現場後就表明身分,請在場打麻將之人停止手 上動作,開始清點桌面上財物、查扣證物、提供身分證件, 逐一人別做紀錄。因為現場有賭博的財物,我們認為現場有 在賭博,就以現行犯將在場人帶回分局製作筆錄,現場離分 局很近,大約10分鐘車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03至505頁)。  ②證人即案發時同分局警員葛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同 事的情資說那邊有賭博,那時候是賭博專案期間,所以我就 親自去現場看一下;本案之前我有先去過1次熟悉流程,他 們通常都是打完後會到後面一個有門擋著的區域,通常有人 會在那邊抽菸,就在那邊換錢,印象中賭客會到後面私下去 換錢。我瞭解後,當天我和同事喬裝賭客進去棋藝麻將館, 我們坐對家,從我們進去開始打到結束約4圈,於20時29分 許才聯繫外面同事說打完了,我們那桌4人就開始往後走要 去換錢的地方,當時是最輸的人把錢給最贏的人,我看到的 是一男一女換錢完成,因為最輸的人是輸三家,我也算贏的 ,所以最輸的人要拿錢給我時,我同事就進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12至514、518、524頁)。  ③證人即案發時同分局警員李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 是純粹支援協助載賭客回偵查隊,從棋藝麻將館到竹北分局 車程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27、528頁)。  ④佐以本院勘驗警員葛俊麟所攝錄在棋藝麻將館陽台吸菸區換 錢之畫面顯示:男子(即劉昌典)將1,000元丟在櫃檯上即 開門走出去,女子(即戴怡晴)持續站在該處,準備將手上 的錢拿給葛俊麟,警察即從後門進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18、541頁)。  ⑤綜上,竹北分局警員葛俊麟於案發當日與另名警員鍾承原先 以賭客身分進入棋藝麻將館,與戴怡晴、劉昌典同桌玩臺灣 麻將(16張),結束後至陽台吸菸區,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 ,同時通知等候在外之警員,竹北分局警員遂持原審法院11 1年聲搜字第460號搜索票,於有效期間內進入棋藝麻將館搜 索,搜索範圍包括棋藝麻將館處所、犯罪嫌疑人及在場之人 之身體、麻將牌、牌尺、搬風骰、籌碼、監視器及涉賭博案 贓款、犯罪嫌疑人及在場之人手機之電磁紀錄;應扣押物則 為有關違反賭博案之相關贓證物等節,有前開搜索票在卷可 參(見偵13309卷一第45頁)。則竹北分局警員依搜索票上 所載搜索範圍,搜索棋藝麻將館,於法並無不合。竹北分局 警員搜索完畢後,依搜索所扣押附表所示賭具、籌碼等相關 證物,暨搜索現場狀況等事證,認有相當理由認在場被告陳 錦溢、黃鈞佑、同案被告卓永興、葉春鳳(以上4人為桌號1 )、石皓尹、彭照宇、曾芷容、劉紹緯(以上4人為桌號3) 、戴怡晴、劉昌典(以上2人與佯為賭客之警員2人為桌號6 )為聚眾賭博、同案被告蘇莉琳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現行 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上開葉春鳳及桌 號3、6之賭客均坦承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檢察 官以其等均無類似刑案紀錄,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處分), 且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 告知犯罪嫌疑人相關權利,有麻將桌位置示意圖、前開通知 書在卷可佐(見偵13309卷一127、199、234、79、93、107 、108、117、190、146、158、176頁、偵13309卷二第215、 223頁),經核程序上亦無違背之處。  ⑶辯護人雖以上開逮捕通知書上所記載逮捕時間111年9月11日9 時40分許當時,被告2人及上開同案被告已在竹北分局偵查 隊,並非現行犯,本案逮捕不合法,依毒樹果實理論,其後 製作之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303、355 至372、555頁)。惟證人葛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做 法是等現場搜索完畢再逮捕,所以逮捕時間寫21時40分,當 天多數的逮捕通知書都是我做的,記載戴怡晴的逮捕時間20 時30分應該是不同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1、522頁); 證人莊育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逮捕通知書是同仁統一繕打 的,各別給問筆錄的人,然後把名字填上去請當事人簽名, 我認為可能是不同人繕打的,有的人繕打剛進現場逮捕時間 ,有的人則是繕打搜索結束的時間,所以會有不一樣的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證人李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製作被告黃鈞佑的筆錄,是同事拿給我制式的逮捕 通知書紙張表格,我只是拿給他們簽名,我再蓋印而已,按 照法律規定,因為逮捕所以要通知他們,是先給做筆錄的對 象簽完逮捕通知書再做筆錄(見本院卷第529至531頁);參 以本案警員持搜索票實施搜索扣押時間為111年9月11日20時 30分許至21時40分許,有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 間可憑(見偵13309卷一第60、128、200頁、偵13309卷二第 236、240頁)。則警員在現場執行搜索期間,依現場搜索扣 押之證物及現場狀況,確認被告陳錦溢、黃鈞佑為賭博現行 犯,予以逮捕並帶回竹北分局製作筆錄,依照警員判斷而填 載逮捕通知書,並無違法。至同案被告戴怡晴、劉昌典逮捕 通知書記載逮捕時間為「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雖與被告 2人之「111年9月11日21時40分」不同,然此係因製作逮捕 通知書之警員不同所致,不因此影響合法逮捕之效力。辯護 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⒉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  ⑴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者,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 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故因之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 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 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⑵辯護人主張本件警察冒充客人並衝場,屬陷害教唆,因此取 得之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也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見本院卷第61、439、449頁)。惟本案查獲警員葛俊 麟、鍾承原於案發當日以客人身分至棋藝麻將館進行蒐證, 並由同案被告即現場工作人員蘇莉琳帶往店內第6號桌與劉 昌典、戴怡晴把玩麻將、以籌碼計算輸贏,俟牌局結束後劉 昌典、戴怡晴依結算結果交付財物,戴怡晴再欲交付財物予 葛俊麟時,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葛俊麟於 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其製作之111年9月11日職務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偵13309 卷一第4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18、541頁)。而證人即棋藝 麻將館負責人鄭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發生之前, 就是繼續沿用前手之經營方式繼續經營,我從111年8月份接 手經營時,就知道客人會去我經營的麻將館賭博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278頁);證人蘇莉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自9月初(9月4日或5日)在棋藝麻將館工作,工作期間客 人就會依照牌局結束時的籌碼計算輸贏,並以此兌換現金, 客人如何兌換現金,我們沒有干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 頁),足見於警員喬裝客人至棋藝麻將館進行蒐證前,該場 所早已有提供聚眾賭博之情形,加以證人葛俊麟證述其與鍾 承原亦係經由工作人員蘇莉琳安排,方與劉昌典、戴怡晴同 桌把玩麻將,非由其等自行邀約,更未與被告陳錦溢、黃鈞 佑2人同桌等情,且現場亦扣有賭具,則警員雖有喬裝客人 蒐證之舉,然實無任何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情,自非所謂之「陷害教唆」。是警方以「釣 魚」方式蒐集被告2人及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於本案被訴事實 之各該證據資料,當非無證據能力。遑論警方係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棋藝麻將館執行搜索,已如前述,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葉春鳳於警詢之陳述:  ⑴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警詢時之陳述, 非全程錄音錄影,有誘導詢問、記載內容不符、照唸已經繕 打完畢內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9至440、563至564頁), 及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鳳警詢時之陳述,有記載與錄音 光碟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7頁),業經原審、本院分 別依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1頁、本院卷第599至610頁),是 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凡經法院勘驗部分,自應以 法院勘驗筆錄為據,合先敘明。  ⑵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卓永興於警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 白不具任意性、證人葉春鳳於警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係 受警員所述「不承認的慢慢拖」等語影響,均不得作為判決 被告陳錦溢、黃鈞佑之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73、563、611 、647頁):   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 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 ,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 ,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 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 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 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主張其警詢係遭 警察引導而陳述、遭警察脅迫會移送地檢署而坦誠賭博犯行 云云(見偵13309卷三第35至36頁、原審卷一第286頁)。惟 證人卓永興於原審時供稱:「(問: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有說 謊話嗎?)沒有吧。」「(問:所以你在警察局做的全部筆 錄內容有無說謊?有無做不實的陳述?)應該沒有。」「( 問: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你會故意說謊話嗎?)當然不會 。」、「(問:當時警察是一邊打筆錄,一邊問你問題,你 看得到筆錄上的內容,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 當時是一邊閱覽筆錄內容,一邊做筆錄,最後在筆錄上簽名 ,且依你方才所述你也不會說謊,是否如此?)是。」(見 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未曾主張其所述不實或違反任意 性,且供承在警詢時尚為學生,從小到大均知悉所有事情要 據實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足見其應有區別所陳是 否為真實之判斷力。況依原審當庭勘驗卓永興警詢筆錄錄音 檔結果,係連續錄音並採問答方式,期間有警員製作筆錄之 鍵盤聲,未見警員脅迫或引導卓永興回答之情事,且由卓永 興供述之內容、語氣,均能清楚針對各問題回答加以說明、 解釋,亦未見有受迫之情形,縱警員以現場可能有賭博行為 為前提而提問,卓永興就現場查獲戴怡晴等人於後方陽台吸 菸區兌換現金乙節,亦否認知情,甚至表示籌碼僅供記點, 打完就返回店家等情,至詢問結束,全程未坦承有賭博犯行 ,有原審113年2月1日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 4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卓永興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既非 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 自白,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 應認同案被告卓永興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 具真實性。  ③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鳳警詢陳述係其心理遭受旁 邊有警員陳述「不承認的慢慢拖」等語所影響云云。惟經本 院勘驗結果,葉春鳳對於國語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無障礙, 且口說流利,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且讓葉春鳳就提問之問題自行回答,未見葉春鳳有何曲附題 意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在現場另名警員 告知製作葉春鳳筆錄之警員「筆錄做完,待受詢問人確認過 後,受詢問人可以離開…檢察官明天會簽、沒有承認就慢慢 拖、逮捕通知書要先簽」等語之前,葉春鳳已經陳述「(問 :你去現場是湊桌的是不是?)對」、「(問:然後你們輸 贏之後是在哪裡換現金?)後面」、「(問:後面是不是, 陽台那邊,後門那邊是不是?)後門,對」、「(問:你去 過幾次了?)我去過兩、三次了」、「(問:兩、三次,都 有贏嗎?)有時候」、「(問:有贏有輸就對了?)對」、 「(問:金額大約都多大?)都沒有很大,就120。」等語 (見本院卷第600至601頁),顯然已表示打完麻將後就其輸 贏結果有兌換現金之意,難認葉春鳳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有 如辯護人所言受警員所稱「不承認慢慢拖」等語之影響。況 由另名警員所言「不承認的慢慢拖」等語前後脈絡觀之,僅 在傳達作業流程,就沒有承認犯行者,為詳予調查案情,並 整理提示相關證據向受詢問人詢問及確認,本即會導致調查 程序較為耗費,實難認此係對葉春鳳施加壓力。本院審酌同 案被告葉春鳳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既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 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其供述內容 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應認同案被告葉春鳳 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  ⑶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卓永興、葉春鳳於警詢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3、157、436頁):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 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 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 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 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 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陳錦溢、黃 鈞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其經本院數度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暨檢 送職務報告及查訪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317、42 5、431、471、473、475、481至485、495、657、659、667 頁),足見證人葉春鳳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 酌證人葉春鳳警詢筆錄依本院勘驗結果,內容與111年度偵 字第13309號卷一第111至115頁之筆錄內容要旨相符,且受 詢問人葉春鳳對於國語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無障礙,且口說 流利,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讓葉 春鳳就提問之問題自行回答,未見葉春鳳有何曲附題意而應 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於警詢過程中,警察會停 頓詢問來繕打筆錄,或重複葉春鳳的回答做確認,並未見警 察有何恐嚇、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之言詞或舉措,依其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堪認證人葉春鳳於警詢之陳述,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 證人葉春鳳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關於賭博規則、輸贏如何兌 換金錢等節,然關於其前往棋藝麻將館前,店家會事先透過 LINE群組幫其湊桌,並非現場湊桌、其依據過往經驗在打完 麻將結束後,同桌之人就會到後面陽台自行兌換現金等情節 ,核其偵訊所述較警詢時所述為簡略,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葉春鳳 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③證人卓永興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審理時,就其案發當日至棋 藝麻將館過程、細節及與該店互動之過往等攸關本案案情重 要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81、284、287、290頁)所為證述, 多稱「時間太久、不記得」,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所不同或 較為簡略。衡諸證人卓永興警詢筆錄等製作過程,係採取警 員詢問、卓永興回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卓永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 警詢陳述屬實、一邊閱覽筆錄內容與一邊做筆錄(見原審卷 一第290至291頁),已如前述,足證其等警詢之陳述應係本 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證人卓永興關於被告陳 錦溢、黃鈞佑涉犯本案賭博罪行之相關事實經過,既屬犯罪 行為,現場情形僅存在彼此之間,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 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卓永興認為原審勘驗筆錄有記載 錯誤、缺漏云云(見本院卷第436、215至269頁),惟詳閱 辯護人提出之「卓永興筆錄光碟逐字稿」,其所標明原審勘 驗筆錄錯漏者,多為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事項、警員之間對 話或內容相同僅記載詳簡之別,不影響卓永興陳述之真意, 自無礙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證人卓永興、葉春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⑵證人葉春鳳於111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1至621頁) ,經比對筆錄內容與法院當庭勘驗所載應訊對話內容,筆錄 乃屬摘要、結論式的記載方法,是關於業經法院勘驗所得之 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再援用摘要式 記載之筆錄,先予敘明。   ⑶證人葉春鳳、卓永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等 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13 309卷三第21至22、24、34至38、39頁),是其等基於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 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卓永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 被告2人詰問權已有保障;而本院依被告2人聲請傳拘證人葉 春鳳不到,已善盡促使證人葉春鳳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 ,且依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傳喚詢問葉春 鳳筆錄警員莊育舟、記載逮捕通知書警員葛俊麟、李文榮到 庭結問,以明瞭葉春鳳警詢所述及有無非法逮捕之相關待證 事實,以確認有無可信性之特別狀況,或記載有無錯誤致逮 捕非法之情形,況未經被告2人行使詰問權之證人葉春鳳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 謂無證據能力,又本院已於審理中提示前述筆錄予被告2人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就證人葉春鳳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詰問 之偵查中之證詞,調查證據亦已完足;況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卓永興、葉春鳳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⑷辯護人復主張檢察官有利用職權不起訴利誘葉春鳳云云(見 本院卷第621頁)。然經本院勘驗葉春鳳111年12月7日偵訊 錄音光碟,受訊問人葉春鳳在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即 對檢察官提問之每一問題詳答不迴避,且坦承賭博犯行,之 後檢察官才以葉春鳳供述其並無前科之情形,表示可以從寬 處理、可以下職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11至618頁), 並無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來引起葉春鳳坦承犯罪之作為,而檢 察官將葉春鳳轉為證人身分後,葉春鳳亦為與前相同之證述 內容,並無改變說詞,故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相關證述。是 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復由本院 驗葉春鳳警詢、偵訊錄音內容結果,可見葉春鳳之中文理解 能力並無障礙,且檢察官所使用之語句亦無艱澀難懂或模糊 混淆之情形,辯護人以葉春鳳可能因檢察官對於「籌碼」、 「場地費」、「兌現」有所混淆致葉春鳳有所誤解而為陳述 ,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⒌證人鄭傑、蘇莉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傑、蘇莉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 就賭博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鄭傑、蘇莉琳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後轉為證人,就有關被告2人所涉相關犯罪事實,本於親身 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偵7149卷第47至48頁、偵 13309卷二第334至335頁),又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 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9、299、4 15至433、476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鄭傑、蘇莉琳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本件賭博場所 有無容許到場玩麻將之人事後依輸贏結果兌換現金、當日被 告2人如何預約及抵達棋藝麻將館之過程,尚無從以其他證 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是其等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本案中引用證人鄭傑、蘇莉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⒍此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本院未 援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不就證據能力再為闡述 ,附此敘明。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棋藝麻將館 ,與葉春鳳、卓永興同桌玩麻將,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被告陳錦溢辯稱:我在案發前幾天路過棋藝麻將館,覺得 麻將館很新奇,當時沒有進去,好像是中秋節心血來潮,我 兒子黃鈞佑剛好來竹北找我,我就跟兒子一起進麻將館,同 一桌牌友是店家安排的,打牌前我跟兒子與同桌牌友都沒有 聊天,積分是店家講的,我不知道現場可以賭博,坐下來之 前我不清楚規則,店家有說不能賭博,我們只是去娛樂,還 沒有打完、也沒有兌換現金。我不曾涉足過這種場所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本院卷第689、692頁);被告黃鈞佑 辯稱:當日是我媽媽陳錦溢臨時起意找我去棋藝麻將館,說 她很久沒打麻將想打了,我就陪她去,其他牌友是店家安排 的,打牌前我們沒有聊天,也沒有自我介紹,現場牌友及店 家都沒有講規則,大家都應該知道怎麼打,店家也沒有說積 分怎麼算,沒有人跟我們講現場麻將可以拿來賭博,我到警 察局才知道現場怎麼收費,我猜就像網咖,我沒有約定要賭 博,也沒有打完、沒有兌換現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本院卷第6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因現 場查獲有賭博,所以推論被告2人也有賭博,實際上當日在 場人仍有4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認到棋藝麻將館之 人並非全數都會賭博,且棋藝麻將館由外觀看來屬於正當場 所,被告2人當無從知悉係賭場,葉春鳳所述兌換現金是之 前的經驗,案發當日16時10分許其已參與棋藝麻將館另一場 牌局,所稱有賭博、兌換現金應指下午已經結束之牌局,其 與被告2人間牌局尚未打完,所以並無兌換現金的問題,牌 局進行間也沒有約定賭博細節,故牌友4人間認知是否合致 ,殊值懷疑,卷內亦無與「竹竹小天使」相關訊息往來紀錄 ,可徵並無犯罪行為及犯意,況縱使有想要賭博之意而著手 賭博,因遭警察衝場,無兌換現金行為,亦屬賭博未遂,並 不處罰云云(見本院卷第689、533、335、343頁、原審卷一 第464至466頁)。經查:  ⒈棋藝麻將館於案發時有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違法 ,業據證人鄭傑、蘇莉琳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28至130、265至279、416至433頁),並有原審 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460號搜索票、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將桌位置示意圖、警員密錄器拍攝 之現場畫面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附表編號6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竹米粉」成員、成桌紀錄翻拍照 片、LINE帳號名稱「竹竹小天使」主頁及聊天畫面、該帳號 於群組「《棋藝博士-竹北店》」內張貼之訊息翻拍照片、「 竹竹小天使」與名稱「Juila」(即葉春鳳)、名稱「1|陳 姐」(即被告陳錦溢)、「1以下|興」(即卓永興)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棋藝麻將館現場照片、原審112年12月2 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葛俊麟警員手機之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3309卷一第45、60至64、1 27至131、199至205、234、236至243頁、偵13309卷二第319 、320至325頁、偵13309卷三第4至11、15至17、原審卷一第 263至264、303至362頁、本院卷第518、541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棋藝麻將館確為賭博場所無訛, 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前某時有一同 前往棋藝麻將館,由店家湊桌與葉春鳳、卓永興同桌玩麻將 等情,業據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135至136頁、本院卷 第435頁),並有同案被告葉春鳳於偵訊、卓永興於原審準 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2頁、原審卷一第130頁), 復有【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1紙、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 內LINE群組「新竹米粉」內之成桌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場 照片2張存卷足佐(見偵13309號卷一第127頁、偵13309號卷 三第12頁、偵13309號卷二第3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⒊證人鄭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間自張宥騰手上受讓 棋藝麻將館,該店經營規則為1分鐘1元作為提供場地的計算 ,店裡客人間的默契就是如果有將籌碼兌換現金之需求,需 至陽台吸菸區兌換,我們會使用LINE群組「竹竹小天使」替 來店內消費的客人湊桌。當天被查獲的客人當中,有一組是 好友一起來打麻將的,並沒有賭博,還有另一組也是好友一 起來的,我不確定有沒有賭博,但其他兩組都是來賭博的等 語(見偵7149卷第47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準備的時候就是每個人8000分的籌碼,籌碼不能跟店家兌換 現金,我知道客人有店內賭博金錢,如果我看到他們真的有 在牌桌上結算兌換現金,我會制止,但如果看不到,我也管 不了,我知道客人走到後面陽台吸菸區的時候,基本上就是 在換錢,不去陽台制止,只在桌上制止,是因為制止可能會 導致來客數減少,我是為了業績、為了生意;而不是每個客 人都有兌換現金的需求,我也有看過幾個朋友或學生他們打 完之後,就是來結檯費,然後就走了,我當然不知道他們有 沒有私下賭博,只是就我看到的,他們沒有去吸菸區那裡; 另在我們店家幫忙湊桌的情形,我有遇過1次同一桌的客人 有人想要來賭、有人卻沒有要賭博的意思,這種認知不一致 之情形,當時我沒有在場,是後面蘇莉琳跟我說才知道這些 事,印象中是8月中前後,那時有1個人不認為有要賭博,他 是學生,可能是他的認知就是來玩的,但其他3個人要賭博 ,我印象中後來就是不了了之,因為大家沒有跟那個人糾結 ,而是否賭博發生糾紛後,我們經營人員沒有提出具體解決 方法,在湊桌的時候,也沒有確認,因為多半比較少會發生 爭執,可以說我們沒有做出什麼改善,是預設大家都知道是 來賭博的,因為我不可能直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說你要不要 來賭;我在偵訊中說「當天被查獲的客人中,有一組是好友 一起來打麻將的,並沒有賭博,還有另一組也是好友一起來 的,我不確定有沒有賭博,但其他兩組都是來賭博的」,是 蘇莉琳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0、273、278至 279頁)。足見證人鄭傑於經營棋藝麻將館期間,確實知悉 並放任客人遊玩麻將時自行結算輸贏,並在該店陽台交付現 金對賭,而透過店家安排湊桌者,多係欲至該店藉遊玩麻將 賭博財物者,此間少有認知不同而起紛爭。  ⒋證人蘇莉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5日到棋藝博士麻將 館竹北店工作,是張宥騰幫我面試的,我是夜班工讀生,店 裡會提供電動麻將桌、麻將、牌尺,還有籌碼,籌碼有1000 分、500分、100分、50分、20分的,因為有分50/20、100/2 0、200/20、300/50的,我沒有記過500跟100的,前面是牌 底,後面是牌數,他們都是以籌碼來計算,每次每人會給他 們8000分的籌碼,沒有限定客人最多可以打幾將,客人打完 後會到吸菸區那邊依照他們手頭籌碼自己去換現金,而我還 沒當員工之前有去那邊玩過,他們都會說不要在牌桌上結帳 ,到吸菸區那邊處理,店長也有這樣跟我說過,我們有私底 下跟客人約定好要去後方吸菸區結帳,現金不可以出現在牌 桌上等語(見偵13309卷二第332、333頁、偵13309卷三第12 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棋藝博士麻將館工作 期間,有客人會依照牌局結束時的籌碼計算輸贏,並以此兌 換現金,我們沒有干涉客人如何兌換現金,客人如果是自主 來的,我們就不會知道他們是有無要兌換現金,如果是我們 幫他安排的,我們不會事先確認,就是以他們自己講好為主 ,在我印象中因為同桌客人裡有人想兌換現金、有人不想兌 換現金而發生爭執,大約有1、2次,我們店家沒有特別說什 麼,因為當時應該是不了了之,我跟其他工作人員或老闆好 像有討論過這件事,但最後沒有一個具體方案或實際的做法 ;不管是第1次去麻將館的客人或熟客,我們都不會跟他們 確認要不要兌換現金,我們店家不會干涉;我在偵查中說「 我們有私底下跟客人約定好要去後方吸菸區結帳,現金不可 以出現在牌桌上」,是在開桌前都會提醒每位客人現金不可 以出現在桌子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20、427至428頁 )。是證人蘇莉琳擔任棋藝麻將館工作人員時,知悉並放任 客人遊玩麻將時自行結算輸贏、在該店陽台交付現金,而遊 玩麻將是否對賭,由其安排湊桌者,均委由客人自行約定, 客人間亦確甚少因此發生糾紛,此核與證人鄭傑所述上情大 致相符,堪予採信。  ⒌則由前述說明,被告陳錦溢、黃鈞佑與同案被告卓永興、葉 春鳳斯時究有無對賭,自應依其等當時之約定或認知而定。 考以證人葉春鳳於警詢證稱:警察去現場執行搜索的時候, 我們在打麻將,我是去現場湊桌的,不認識同桌的其他3人 ,輸贏之後就在後門換現金,計分卡1分1塊錢,查扣的賭具 跟籌碼是打麻將、賭博用的,賭客之間以籌碼,以實際上數 額做輸贏兌換,看輸贏多少,多少籌碼就扣掉,就是實際上 輸贏的金額,一開始店家就每人放8千塊,然後結束之後就 去後面陽台兌換現金,我之前來的時候也是有跟其他賭客兌 換過現金,我知道可以換現金是之前跟我同桌打麻將的客人 講的(見本院卷第600、601、602、607、608、609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1日在棋藝麻將館與他人一同賭 博,我對那些人沒印象,沒有認識,是店家幫我們湊的,店 家會提供給我們籌碼跟賭具,輸贏就看籌碼剩下多少,會給 我們8千的籌碼,每個人先發8千元的籌碼,100的底、每台2 0,1個底是100,基本的就是100塊,每台20就是看對方有沒 有花或是風那種的,打麻將的順序有分東南西北的東西,以 搬風(擲骰子)決定莊家,骰子看打到誰,誰就是東風,我 那天輸260等於我輸2底3台。店家跟我們宣傳禁止賭博,但 還是可以換錢,平常我看他們是在後面的茶水間即後面的吸 菸區可以兌換等值輸贏的金錢,我看其他人都會在那邊換錢 ,是之前跟我一起打牌的人說的,我自己本身就有零錢,輸 贏直接給其他賭客,沒有跟店家換過錢,我之前曾經在後陽 台吸菸區有兌換過,也看過人家在那邊兌換,只是這次還沒 打完,所以沒有兌換,我承認賭博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12 至617頁)。顯示顯示證人葉春鳳斯時至棋藝麻將館與被告 陳錦溢、黃鈞佑同桌玩麻將,其本身之認知及意欲均係在與 同桌之人依一般麻將規則,以100底20台方式計算積分「對 賭」麻將無訛。至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春鳳案發當日16時10分 許已參與另一場牌局,所稱有賭博、兌換現金應指下午已經 結束之牌局,並非本案云云,然證人葉春鳳係因本案與被告 2人同桌玩麻將,方遭警員查獲及檢方調查,自殊難想像其 在回應檢察官之訊問時,會突以與本案無關之前次牌局情形 作為回答,辯護人所指情形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依卷附【 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見偵13309卷一第127頁),證 人葉春鳳與被告2人同桌玩麻將時,其籌碼僅剩7840分,確 與上開證述所稱當時輸260元一致,益徵其所指確為與被告 陳錦溢、黃鈞佑同桌遊玩麻將之該次至明。  ⒍衡以證人葉春鳳斯時至該處與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同案被 告卓永興同桌玩麻將,其目的既在賭博財物,涉及將來其等 均應依輸贏之結果交付財物,則本難認此為證人葉春鳳當下 自己個人單獨之認知,是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就此是否確不 知情,實非無疑;參以證人鄭傑、蘇莉琳當時已歷經前次同 桌客人因認知不同遂起紛爭乙節,是其等間縱未討論實際上 之具體做法以避免此等情形,惟依一般經營者之角度,倘一 再因此發生糾紛,不論為一般單純娛樂者或有意賭博者,均 將不再選擇該處遊玩或賭博,其客源將會減少,此觀原審質 之證人鄭傑,其亦證稱:「(問:以經營的角度而言,如果 參與者的認知不一致,藉此衍生的紛爭會讓你們的經營狀況 變得比較不好,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9頁)自明,則不論鄭傑或蘇莉琳,均應不至於安排可能 因要否賭博之認知不同而起紛爭之客人同桌,證人葉春鳳斯 時既有意賭博,甚且同日稍早即當日16時20分許已至該處參 與牌局,此有前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 內存之LINE群組「新竹米粉」成桌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 原審卷一第361、311頁)附卷可參,則由證人蘇莉琳安排被 告陳錦溢、黃鈞佑與有意賭博之證人葉春鳳同桌,更徵被告 2人辯稱不知道可以賭博、牌局進行間沒有約定賭博細節、 牌友4人間認知無從合致云云,並無可採。  ⒎被告陳錦溢辯稱其因案發前幾日偶然經過棋藝麻將館甚覺新 奇,適逢中秋節一時心血來潮才與被告黃鈞佑前往棋藝麻將 館,未曾去過此類處所,不知道現場可以賭博,也不清楚規 則,只是娛樂性質云云,否認其有賭博之主觀犯意。然查:  ⑴參酌LINE「竹竹小天使」群組顯示案發當日成桌紀錄(見偵1 3309卷三第12至14頁),其中預約18時10分許、19時40分許 兩組,均為自組成員,預約19時許之1組,則由店家將「陳 姊*2」、「興」、「Julie」湊桌成1組,顯然與證人鄭傑所 述經現場人員蘇莉琳告知當天被查獲的客人當中,除自組之 2組係好友相約一起來打麻將外,其他組都是來賭博等語( 見偵7149卷第47頁及反面),及證人蘇莉琳於偵訊時證述: 「陳姐」當天是預約去賭博,且有到場賭博等語(見偵1330 9卷三第124頁反面)相符。又LINE暱稱「1|陳姐」之大頭貼 照片、個人頁面上人物,與被告陳錦溢本人外貌相仿,有原 審112年12月21日勘驗之翻拍照片2張、警方查獲之現場人員 比對照片1張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0、341頁、偵13309卷三 第12頁),經原審提示前揭翻拍照片予證人蘇莉琳確認,其 亦證稱「陳姐」即為在庭被告陳錦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 3、429頁)。而被告陳錦溢早於111年8月19日20時35分許即 有在棋藝麻將館打麻將為警臨檢之紀錄,有竹北分局111年8 月19日臨檢紀錄表可憑(見偵7149卷第27頁反面),而同日 「竹竹小天使」於16時41分許以LINE邀約「1|陳姐」來店消 費,「1|陳姐」則回稱「19點我兩位100/20」、「有再賴我 」,至同日18時許「竹竹小天使」則告知「姊19:00成桌~ 」,有「1|陳姐」與「竹竹小天使」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 參(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是被告陳錦溢基於過往至 棋藝麻將館消費之經驗,於案發當日有先預約19時許2人至 棋藝麻將館,並由店家事先完成湊桌賭博甚明。至證人蘇莉 琳於原審審理中固改稱:因為現在這件案子是賭博,我已經 習慣把「打牌」這兩個字用賭博來陳述,所以在回答檢察官 的當時,我所講的「賭博」是打麻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 6頁),惟經檢察官詰問:「所以當時檢察官問妳說『當天陳 姐是否有到現場賭博?』、『陳姐是不是預約去賭博的?』, 妳回答『是』,是否代表當時妳認知『陳姐』就是有私下換現金 ,所以檢察官問妳說『陳姐』是否有去賭博,妳才會回答『是』 ?)後,證人蘇莉琳回答:「對,就是知道這件事情叫賭博 以後,就回答『是』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是證 人蘇莉琳於偵訊時所言被告陳錦溢當日預約並到場賭博等語 ,確無誤會詞意之情。   ⑵「竹竹小天使」與「1|陳姐」早於111年5月1日即有對話紀錄 ,並曾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111年6月22日】   「1|陳姐」:下午7點15分我和牌友兩位   「竹竹小天使」:好的~   「1|陳姐」:100/20分   「竹竹小天使」:好的   「竹竹小天使」:在幫你們兩位安排一下   「竹竹小天使」:姊我問一下唷~   「竹竹小天使」:如果兩位同桌200/20分的話有機會嗎~   「1|陳姐」:不要   「竹竹小天使」:好的~   「1|陳姐」:消遣一下   「1|陳姐」:100/20   「1|陳姐」:沒人就算了   「竹竹小天使」:好的   「竹竹小天使」:收到~~   「竹竹小天使」:不會的   「竹竹小天使」:會幫您安排的   「竹竹小天使」:目前缺一   「竹竹小天使」:等我一下喔   「1|陳姐」:好   「竹竹小天使」:姊   「竹竹小天使」:7:30成桌   「1|陳姐」:OK   「1|陳姐」:謝謝你了   【111年8月13日】   「竹竹小天使」:陳姊 19:00已成桌 你跟你的牌友   「1|陳姐」:OK   「竹竹小天使」:姐如果200/20分你們OK嗎   「1|陳姐」:不要   「1|陳姐」:(語音通話)   【111年9月11日】   「竹竹小天使」:趁現在沒有雨 大家快點報名起來(表情           貼)100/20分 缺2人滿即開 200/20分 or300/50分缺2人滿即開   「1|陳姐」:(語音通話)   「竹竹小天使」:(語音通話)   「竹竹小天使」:(語音通話)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42、348至 350、351至352、356頁),顯示被告陳錦溢於成桌後或有表 明想參與以「100/20分」台底計算方式之牌局時,經棋藝麻 將館工作人員詢問可否安排改參與「200/20分」之牌局時, 其屢次表示拒絕,倘非該台底積分之計算方式牽涉到賠率高 低、金錢交付,只是單純娛樂上勝負的依據,又何以如此? 亦徵被告陳錦溢於本案之前早已知悉在棋藝麻將館內客人間 有對賭、依積分結果結算輸贏交付財物之情事,其亦係為此 方前往該處經店家安排湊桌玩麻將,則被告陳錦益具有賭博 之故意明確。   ⒏被告陳錦溢案發當日前往棋藝麻將館湊桌玩麻將前,已具有 賭博之認知,牌友4人間對於賭博認知已合致等情,有如下 證據可佐:  ⑴同案被告卓永興於警詢供稱:我今天籌碼剩下8200,上開賭 金籌碼就是在櫃檯或是後方陽台兌換,我就是知道在後方陽 台可以換那個,但是我不曉得那當時正有人在那邊換,賭局 結束後,籌碼不用兌換現金,籌碼就只是拿來計算,它是一 個虛有的數字,那就是超過8千就是贏多少,少於8千就是輸 多少,那就是各拿多少出來,我不知道在後面跟到外面換有 什麼差別,但店家會告知就是在後面,不要到外面兌換,是 店家規定的,應該是說店家告知的,我今天到棋藝麻將館沒 有和其他賭客兌換過金錢,我今天沒有兌換,我們還沒打完 ,所以我沒有拿到實際的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2 頁)。顯見其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客人會至棋藝麻將館玩麻 將,於牌局結束後計算輸贏並至後方陽台交付金錢,其當日 未兌換,僅因其等之牌局尚未結束而已,此部分所述核與證 人葉春鳳前述當下實有與之賭博財物之認知相符。  ⑵再關於被告陳錦溢當日預約遊玩麻將之方式,證人蘇莉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原審卷第356頁最下面有3通電話 【即上開111年9月11日對話紀錄擷圖最後末3通語音通話】1 7時21分對方有打一通通話時間01分02秒的對話,然後在18 時01分、18時29分是妳這邊有打出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1 秒、18秒,請回想這3通的通話內容為何?)應該是客人打 來詢問有沒有可以玩,然後我幫他安排人,然後再回撥跟他 回報現在有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足 見證人蘇莉琳因該次情形與以往各次情形並無特殊之處而能 說明通話內容為何。又被告陳錦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開 始打牌之前,我沒有跟同一桌的牌友聊天,也沒有彼此互相 介紹,沒有討論要如何打,積分是店家一次對4個人講的, 她講不能賭博,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就開始打,我們沒有約好 要打多久,也沒有講要如何決定輸贏,我不記得店家有沒有 講要如何計算輸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被告黃鈞 佑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他牌友是店家介紹的,打牌之前 我們沒有聊天,現場牌友及店家都沒有講規則,大家都應該 知道怎麼打,什麼時候換位置、什麼時候輪莊我們都沒有講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證人卓永興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開始打麻將之前店家有走過來,然後說「打兩將,嚴 禁賭博」,也有講積分100/20分,此外,規則都沒有再度提 及,我們也沒有私下約定,就開始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 2頁),顯示其等彼此間確別無特別約定。然依被告陳錦溢 上開111年6月22日、111年8月13日與「竹竹小天使」之對話 紀錄擷圖,顯示先前被告陳錦溢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時, 甚為在意牌桌台底積分計算方式,也都選擇「100/20」之牌 局,本案案發日即111年9月11日,被告陳錦溢亦選擇參與同 前以「100/20」計算方式之牌桌湊桌打麻將,而證人葉春鳳 、卓永興均係抱持對賭之意而與被告2人湊桌打麻將,被告 陳錦溢當下亦未有反對賭博之特別表示或遭遇,應認同桌牌 友各自基於既往打麻將可兌換金錢之經驗,於111年9月11日 湊桌聚賭,縱當日開始打麻將前未約定賭博細節,亦無礙同 桌牌友間關於賭博認知之合致。  ⑶被告黃鈞佑於警詢供稱曾去過棋藝麻將館2次等語(見偵1330 9卷一第85頁反面),酌以案發當日被告黃鈞佑係隨同其母 即被告陳錦溢一同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業經被告黃鈞佑 、陳錦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而被告陳 錦溢先前已有多次前往棋藝麻將館消費之經驗,實難則被告 黃鈞佑對於棋藝麻將館可供牌友賭博乙節毫無所悉。被告黃 鈞佑於偵訊時改稱案發當日係首次前往棋藝麻將館云云(見 偵13309卷三第30頁),然與其警詢所述已有歧異,雖其辯 稱係因警員說講第一次去沒有人會相信,因害怕被警察打, 才講去過2次云云(見偵13309卷三第30頁),然被告黃鈞佑 具警職身分,有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令可考( 見本院卷第553頁),其並非不知如何主張權利之人,豈可 能會害怕遭警方毆打而曲意附和供詞,顯然被告黃鈞佑改稱 首次至棋藝麻將館,係為塑造其對於該麻將館實為供人賭博 場所一無所悉之印象,應認被告黃鈞佑有前往棋藝麻將館至 少2次之經驗。再者,被告陳錦溢、證人卓永興、葉春鳳當 日均欲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賭博財物,又經工作人員安排 同桌後,彼此間復無特別約定將如何進行,亦即當下均無人 表明此次僅為單純娛樂,則殊難想像有意在此打麻將賭博財 物之被告陳錦溢,從未將此節即局末將依輸贏之積分結果至 後方陽台交付財物乙節告知一同前往之被告黃鈞佑,或被告 黃鈞佑對此均不知悉,蓋一旦牌局結束結算輸贏,同桌中有 意賭博者卓永興、葉春鳳要求或依積分結果至後方支付財物 ,必然與獨不知情、斷然拒絕履行之被告黃鈞佑遂起紛爭, 遑論被告黃鈞佑具有警職之身分,其更或有查緝犯罪或檢舉 不法行為之義務,此與先前該店曾有學生因與同桌認知者不 同所起之紛爭迥異,此恐非被告陳錦溢偕同被告黃鈞佑前往 棋藝麻將館之本意,則由此當可推知被告黃鈞佑對於棋藝麻 將館供人打麻將對賭一事確實知情。  ⑷甚且,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卓永興、葉春 鳳同桌打麻將之際,從未揭示兩人為母子關係,被告黃鈞佑 係迄至本案遭查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方揭露此一身分關係 ,此可觀被告陳錦溢於111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 於昨日與你同桌之人是否認識?)不認識」(見偵13309卷 一第70頁);被告黃鈞佑於111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 …當下你正在作何事?現場還有何人?)當時我坐在1 號桌 與其它3位一同打麻將,我只認識其中1位叫陳姐,其 餘2位 我不認識。」、「(問:你與本案卓永興、葉春鳳及陳錦溢 等賭客為何關係?有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恨?)我只認識陳 錦溢。無。」、「我獨自一人前往該店,恰巧遇到陳姐(陳 錦溢),就與另外2名不認識的人(卓永興、葉春鳳)湊1桌 打麻將」等語(見偵13309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迄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才供稱:「(問:你怎麼認識陳錦 溢?)答:他是我媽媽」等語(見偵13309卷三第30頁)甚 明。則被告陳錦溢、黃鈞佑顯然係刻意隱瞞上開身分關係, 而衡諸一般麻將規則,上下家間係接連摸牌、出牌,是倘上 下家間非各為自己之利益計算打牌,而係聯手合作,即可能 因此在牌局間存有一定之優勢,是不乏有人為了確保牌局之 公平性,要求具有特殊情誼者或具有該等身分者自行坐對家 打麻將,此在牽涉賭博財物之麻將牌局間更為明顯,是以被 告陳錦溢、黃鈞佑上開在與其等不相識之證人卓永興、葉春 鳳前,刻意隱瞞身分關係之舉止實屬可疑,倘其等至棋藝麻 將館僅係單純娛樂遊玩麻將,又何以如此?益徵當下其等確 有藉由打麻將賭博財物之故意。  ⑸此外,倘被告陳錦溢、黃鈞佑2人當日確係偶至棋藝麻將館純 粹娛樂打麻將,其等大可大方坦承自己發現、預約並至棋藝 麻將館遊玩之經過,惟被告陳錦溢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就此供 稱:「(問:承上,店家如何告知你要收費?是否有告知為 何收費?)從來沒跟我講過」、「(問:你去過棋藝博士麻 將館幾次?)我不知道」、「(問: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 許是否非你第一次前往棋藝博士麻將?)我不知道」、「( 問:昨【11】日為何會前往棋藝博士麻將館?)我是經過想 要進去看一看」等語(見偵13309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 於偵訊中則供稱:111年9月11日我是第1次去棋藝麻將館, 我當天是剛好路過才知道,進去裡面消遣打發時間,不是去 賭博,「竹竹小天使」的LINE群組是當天我去玩店家幫我加 進去的等語(見偵13309三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我從來沒有去過這種場所,想說要去娛樂一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690頁);被告黃鈞佑於遭查獲當日之警詢 中供稱:「我只是與朋友一同在網路上搜尋才得知棋藝麻將 館這間店」、「我獨自1人前往該店,恰巧遇到陳姐(陳錦 溢)」等語(見偵13309卷一第85頁及反面)、於偵訊中則供 稱:我在臉書看到棋藝麻將館,我就點進去看,那天只是好 奇第一次去;(後稱)那天媽媽跟我說很久沒有打麻將了, 所以我們就找看看有沒有可以玩的,應該是跟我媽一起搜尋 網路的;(後又稱)我剛剛說搜尋「麻將館」,我是跟我同 學在網路搜尋,不是跟我媽媽搜尋,而且我們搜尋沒有要去 的意思,也不是早就知道這家店等語(見偵13309卷三第30 至32頁)。衡以棋藝、麻將等娛樂休閒會館,外觀會以霧面 或不透光玻璃,或附有裝飾而使路人直視其內裝潢或活動情 形,倘非有親友介紹或經店家招攬,實難會有單純路過之客 人無畏會否遭出老千、設局碰瓷、乾洗打劫等無法預測之突 發狀況而逕自進入外觀無法窺視動靜之封閉場所內為娛樂消 費,況且,被告陳錦溢更有與暱稱「竹竹小天使」之LINE對 話紀錄可徵其於查獲當日並非偶然初次至棋藝麻將館,是被 告陳錦溢、黃鈞佑前後供述不一、言詞閃爍,亦多與前述客 觀事證不符,足徵其等所述僅為首次至該棋藝麻將館,且純 屬或娛樂而非賭博等情,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⑹從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當日所進行之牌局未約定賭博細節 ,牌友4人間認知是否合致,尚有可疑,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 賭博犯意云云,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⒐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2人及辯護人另以當日牌局尚未完成,並無兌換現金之舉 ,卷內亦無與「竹竹小天使」相關訊息往來紀錄,可證被告 2人並無賭博行為云云。惟進入棋藝麻將館之基本條件是要 成為該館LINE暱稱「竹竹小天使」之好友,業據證人葉春鳳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且欲至棋藝麻 將館打麻將基本一桌需湊足4人,可自組或由店家湊桌,牌 友會透過「竹竹小天使」預約打麻將時間,工作人員於成桌 後亦會以LINE通知預約之牌友,儼然棋藝麻將館採取類似會 員制之方式,被告陳錦溢本次亦事先預約並經店家通知成桌 才前往打麻將,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既抱持賭博之意前往 棋藝麻將館與同有賭博犯意之葉春鳳、卓永興打麻將對賭2 將,縱因警方突臨檢而中斷,未完成2將致最終輸贏結果未 計算,並無礙被告2人賭博犯行之認定。  ⑵被告陳錦溢辯稱店家有表示「不能賭博」云云,辯護人另以 棋藝麻將館由外觀看來屬於正當場所,被告2人無從知悉為 賭場云云。惟依卷附棋藝麻將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 5至119頁),該處所牆面固有張貼「本場所嚴禁賭博」、「 禁賭」之文宣,隔板上亦有張貼「館方提供之設備 僅供遊 戲係算勝負之用,絕不可視為博奕資本;如遊戲過程涉及金 錢交易等行為,經查驗屬實,將依法究辦個人責任」等警語 ,且證人蘇莉琳於工作期間亦會向客人表示「現金不可以出 現在牌桌」、「要的話大家一起到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27頁),惟涉及不法之店家張貼警語以規避查緝實多有 所聞,證人葉春鳳亦自承多次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賭博財 物,業如前述,益證該等警語僅徒具形式而已,則一般人是 否會因此信其為合法店家本非無疑,況被告黃鈞佑具有警職 身分,對於涉有不法認識之警覺性理當高於一般人,自難捨 前揭各該間接事實所顯示之情形,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⑶辯護人以被告2人縱有賭博之意而著手賭博,因警員適時衝場 而無兌換現金,僅屬賭博未遂之不罰行為云云。然賭博係指 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刑法賭博罪欲保護者, 乃社會善良風俗。且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亦即2個或2個以上之射倖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即成立之犯罪,縱使最後該偶然之事實並未發生, 然既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即無賭博未遂或不成立之問題。 查本案被告2人均係於查獲當日前往棋藝麻將館湊桌打麻將 對賭,為警查獲並有扣案其等賭桌上之麻將2副、牌尺4支、 搬風1個及牌友4人支籌碼可資佐證(見偵13309卷一第127頁 【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顯然被告2人與證人葉春鳳 、卓永興4人間對賭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自不因其等約定 之「偶然之事實」即「2將後結算籌碼兌換現金」尚未完成 而喪失其射倖性,反而該「偶然事實」之尚未完成,係促使 、吸引賭客參與賭博之重要原因,是若認該「偶然之事實」 尚未完成,即認賭博行為尚未既遂而不成立犯罪,實喪失賭 博罪立法之原意,亦無法遏止賭博行為之泛濫。  ⒑綜上所述,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等 賭博犯行,均堪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向新竹縣警察局函查棋 藝麻將館有無公告為不妥當場所或列為風紀誘導之場所,以 證明從外觀上看來棋藝麻將館屬於正當場所,被告2人無從 知悉是賭博場所云云(見本院卷第467、532至533、688頁) ,及要求調查其他涉案人等之警詢筆錄光碟,以查明說「不 承認的不可以回去、要移送檢察官不得回家」等語之警員云 云(見本院卷第533頁)。惟無論棋藝麻將館有無遭公告列 為不妥當或風紀誘導場所,均無礙於本院前揭關於被告2人 係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棋藝麻將館與卓永興、葉春鳳同桌賭 博財物犯行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辯護人前揭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論罪   核被告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賭博財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條第 1項後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錦溢、 黃鈞佑於前揭時間至該處遊玩麻將賭博財物,同有非是,於 本案遊玩麻將參與賭博之情節均非甚鉅,其等犯罪所生之危 害實非屬嚴重之情形,然被告黃鈞佑身為警職,卻因受其母 即被告陳錦溢之邀,即偕同前往棋藝麻將館遊玩麻將參與賭 博,其主觀上之惡性,當難謂輕微;又否認犯罪提出法律上 主張、行使緘默權等,固均為被告之權利,惟被告陳錦溢係 任自己之辯護人恣意指摘以合法方式偵查、持搜索票執行勤 務之警方為「陷害教唆」,一方面希冀原審待其辯護人到庭 後始為答辯,卻於其辯護人因遲誤本案審理期日開庭時間之 際,未積極確認辯護人位置或聯繫其儘速到庭,仍藉口推託 之應訊態度,被告黃鈞佑犯後始終閃爍其詞以觀,均難認其 等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前均未有何論罪科 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479 、481頁)附卷足參,足見其等之素行尚非不佳,另兼衡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狀況暨教育程度暨各自參與 、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46,000元,並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固另查扣現金1,800元,惟 被告等人對此等財物均無處分權,縱為應沒收之物,原審亦 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350元 鄭傑 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鄭傑項下諭知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800元 戴怡晴 業經原判決以原審各該被告對此財物無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3 麻將8副(含搬風4個) 鄭傑 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鄭傑項下諭知沒收 4 排尺16支 5 籌碼17包 6 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鄭傑 7 打卡紀錄表4張 鄭傑 業經原判決以難認屬同案被告鄭傑本案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8 商業登記抄本1件 鄭傑 9 開桌紀錄單1張 鄭傑 10 公司行號用印章1個 鄭傑

2024-12-03

TPHM-113-上易-746-20241203-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魏誠 高嘉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庚○○、寅○○(涉犯賭博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由辛○○擔任六福休閒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5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庚○○係依辛○○指示不定時前往 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寅○○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及發放點 數卡供賭客使用。而賭客於六福休閒館內係以麻將為賭具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300元、1臺 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須向胡牌 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輸贏,而 每位賭客進入六福休閒館時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場費用, 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支付每將 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辛○○、庚○○、寅○○即以此 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 二、庚○○、癸○○、戊○○、乙○、甲○○(已歿)、己○○、丑○○、卯○ ○、丁○○、壬○○、子○○、辰○○(除庚○○、甲○○外,其餘10人 涉犯賭博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涉犯賭博案件,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同日15時37 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前往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 六福休閒館,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100元 或300元、1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 者則須向胡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 結算輸贏。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1至9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 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至138、150至1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六福休閒館為可供顧客前來參與麻將 遊戲之場所,且被告辛○○於111年12月中旬前即開始擔任六 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 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前,同案被告癸○○、戊○○、乙○、 甲○○、己○○、丑○○、卯○○、丁○○、壬○○、子○○、辰○○(以下 同案被告部分,除第1次提及時將加註其等稱謂外,其餘均 逕稱其等姓名)皆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被告庚○○ 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前,亦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等 事實,惟被告辛○○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行,被告庚○○亦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辛○○辯 稱:我在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只有提供點數卡讓客人計算輸 贏,沒有讓客人可以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我在六福休 閒館內外分別有張貼海報表示六福休閒館係使用點數卡計算 輸贏及禁止賭博,若客人有使用金錢賭博,是客人要自己負 責;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係領有政府發放之牌照,倘若我經營 六福休閒館之行為係屬違法,政府大可將我所領有之牌照收 回;我有將六福休閒館內之其他空間分租給綽號「小黑」之 人(下稱「小黑」),且警方至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時,其 中2桌客人我並不認識,反而現在變成都是我的事情;我並 不認識同案被告寅○○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只是當被告 辛○○有事找我時,我才會過去六福休閒館找被告辛○○,我並 沒有協助被告辛○○查看六福休閒館之現場狀況;警方執行搜 索當日,雖然我已經有在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但現 場並未賭博財物等語。經查: ㈠、六福休閒館為可供顧客前來參與麻將遊戲之場所,且被告辛○ ○於111年12月中旬前即開始擔任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 而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 前,癸○○、戊○○、乙○、甲○○、己○○、丑○○、卯○○、丁○○、 壬○○、子○○、辰○○皆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被告庚 ○○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前,亦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 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99至100、 126至127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44至4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 6至7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50至53頁、基檢偵48 23號影卷五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56至59頁、 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62至65頁、基 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68至71頁、基檢偵4823 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74至77頁、基 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卯○○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80至 83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 卷第86至9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 3頁)、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 偵7068號卷第94至9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 院卷第113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100至103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106至109頁、基檢偵48 23號影卷五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3頁)相符,並有臺北 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 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台灣公 司網查詢結果(丙○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27至139頁)、搜索當日現場座位圖 (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 424號卷一第145頁)、記帳資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 卷一第147至1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2人是否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 博場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犯行? 2、被告庚○○是否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館內遂 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㈢、茲就前揭事項之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2人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博場 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犯行 ⑴、癸○○、戊○○、乙○、甲○○、己○○、丑○○、卯○○、丁○○、壬○○、 子○○、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已以1底100元或300元、1 臺50元之金額在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而其等於遊戲 過程中,係先以1點點數卡代表10元之方式,暫時使用六福 休閒館所提供之點數卡計算麻將遊戲之勝負,欲待當日麻將 遊戲全部結束後,再實際以金錢結算麻將遊戲之輸贏,而寅 ○○則係在場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及發放點數 卡供賭客使用之工作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寅○○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30至32、265至267頁、本 院卷第91頁)、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 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7至58 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甲○○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 卷第63至64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 68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丑○○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1至 82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基檢偵7068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壬○○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 第113頁)、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 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辰○○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述明確,足見上開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六福休閒館 參與麻將遊戲之同案被告,皆預計使用金錢結算當日麻將遊 戲之輸贏,而寅○○則係在場負責六福休閒館營運事宜之工作 人員。 ⑵、再者,關於寅○○任職於六福休閒館之經過及其如何協助賭客 結算輸贏,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辛○○ 僱用而自111年12月中旬開始在六福休閒館任職,我都是以 「桐哥」稱呼被告辛○○;我在六福休閒館工作每日日薪為1, 000元,若被告辛○○沒有到六福休閒館,現場就是由我負責 管理;薪水之取得方式是被告辛○○同意我可以從每日向顧客 收取之費用中直接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而因為我工作的 這段間都沒有出現問題,所以被告辛○○對我很放心;(檢察 官問:錢如何換回去?)同桌賭客自己會處理,而我在工作 時身上都是百元鈔,這是用來給賭客換錢的等語(基檢偵70 68號卷第31至33、266至267頁)。依上可知,證人寅○○已明 白證稱其係受被告辛○○聘僱方開始至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 作人員,並透過提供零錢供賭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 贏。而審以被告辛○○為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 ,則前開證人寅○○證稱其係受被告辛○○僱用後而開始至六福 休閒館工作等語,核與通常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或主要管理 階層決定人員錄用等重要事項之情境相互吻合。且證人寅○○ 復證稱其係以「桐哥」稱呼被告辛○○,此亦與被告辛○○於警 詢中自稱綽號為「阿桐」(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1頁) 等情相符,益證證人寅○○確與被告辛○○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其方能知悉被告辛○○之別稱。又證人乙○、己○○、丑○○、 卯○○、丁○○、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曾親自見聞被告 辛○○實際前往六福休閒館(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果若 被告辛○○未曾同意寅○○擔任六福休閒館之現場工作人員,則 在寅○○於六福休閒館工作長達數月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 辛○○均未曾目睹寅○○於六福休閒館負責處理現場營運事務, 並於見聞後未對於寅○○何以能夠僭稱自己乃六福休閒館之現 場工作人員乙事提出任何質疑,反倒放任寅○○繼續於六福休 閒館工作直至警方執行搜索當日為止。再酌以癸○○、戊○○、 乙○、甲○○、己○○、丑○○、卯○○、丁○○、壬○○、子○○、辰○○ 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係以1底300元、1臺50元之金額在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賭博,業經認定如前,由此可知證人寅○○證 稱其需要提供百元鈔供賭客兌換零錢之情景,亦與上揭同案 被告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時臺分為50元,以致於結算輸 贏時輸家須給付之款項皆為50元之倍數、在場參與賭博之賭 客因而需要兌換大量百元鈔之情況相契合。故綜參上述各情 ,堪認證人寅○○前揭所證應屬信而有徵,並無任意虛捏其證 述內容之情形。 ⑶、準此,寅○○既係受被告辛○○僱用而於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且衡諸常情,寅○○若非經被告辛○○要求或同意,應無可能甘冒可能因提供零錢協助賭客結算輸贏而遭認定涉犯賭博案件、甚至使六福休閒館平白無故遭檢警機關調查之風險,如此熱心地主動備置大量百元鈔供賭客兌換,故堪認寅○○於六福休閒館內以提供零錢供賭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贏,應係基於被告辛○○之授意所為。又被告辛○○於111年12月9日前即開始擔任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且迄至本案於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前,被告辛○○仍持續經營六福休閒館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9、151頁),然六福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先係於111年12月9日由被告庚○○變更為案外人翁堂琪,嗣於112年9月間再度變更為案外人洪宗承,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丙○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存卷可憑,而審以倘若被告辛○○係合法經營六福休閒館,則其大可以自己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應無不斷尋覓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然被告辛○○不但始終均未曾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復佐以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六福休閒館有申請營業登記,負責人姓翁,但我忘記其全名等語(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可見被告辛○○與案外人翁堂琪亦非熟識,惟於此情形下被告辛○○卻仍願任由案外人翁堂琪成為六福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完全不擔憂案外人翁堂琪恐濫用其為六福休閒館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而擅自對外代表六福休閒館,此情實與一般正當經營事業之情形相違。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係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博場所,違法聚集他人賭博財物無訛。 ⑷、又關於被告庚○○如何協助六福休閒館之營運,被告辛○○於警 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我不時會請被告庚○○去照顧或幫我看一 下六福休閒館,有時我也會請被告庚○○下去幫忙湊人數等語 (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3 0頁),而衡諸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此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 卷(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7068號卷第17、 270頁),是被告辛○○應無任意捏造其供述、謊稱被告庚○○ 曾協助六福休閒館日常營運之動機。且證人寅○○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庚○○並非六福休閒館之負責人,他只是幫忙湊人數 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266頁),此亦與前揭被告辛○○供 稱其曾委請被告庚○○於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人數不足 時,協助下場參與麻將遊戲以湊足人數等語互核一致。故綜 合上情,堪認被告庚○○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曾依被告辛 ○○之指示不定時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 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玩家參與麻將遊戲時,一同參與遊戲以 湊足人數。又被告庚○○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既係依照被 告辛○○之指示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情況,則其前往六福 休閒館時,即等同於代表實際負責人確認現場狀況,實難想 像依其當下之管理地位,其卻對於六福休閒館係允許顧客賭 博財物之營業場所毫無所悉,且參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所 攝得之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5頁),可見 六福休閒館整體空間大小仍屬有限,是身處該場所內之管理 人員,應可輕易見聞在場參與麻將遊戲之顧客是否曾以金錢 結算輸贏,由此益徵被告庚○○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被告辛○○ 查看現場營運狀況時,自已對於六福休閒館乃違法聚集他人 賭博財物之營業場所有所瞭解。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僅參與事前之 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營利」,即藉以賺取經濟上非 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同正犯意圖營利之認定,只要共同正犯均存有營 利之意圖,即為已足,至於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犯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被告辛○○為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則其以開設六福休閒 館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聚集他人入內賭 博,自已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庚○○雖僅係受被告辛○○指示而不定時 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然被告庚○○依 被告辛○○之指示照看六福休閒館營運情形之行為,形同於被 告辛○○無法到場時,協助被告辛○○維持六福休閒館之運作, 而其於現場無法湊足足額玩家時下場一同參與賭博,更可使 到場欲從事賭博行為之賭客能夠順利參與,進而充足本案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不致因賭客未能成功加入麻將 遊戲而無法成功遂行賭博犯行,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 上揭所為,對於被告辛○○本案所實行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行為,已具備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而得成立共 同正犯。 ②、又癸○○、戊○○、乙○、甲○○、己○○、丑○○、卯○○、丁○○、壬○○、子○○、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場費用,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支付每將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等節,業據證人寅○○於警詢中(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44頁)、證人己○○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0頁)、證人丑○○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6頁)、證人卯○○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2至83頁)、證人丁○○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9頁)證述明確,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每月月收入約16萬元至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辛○○遂行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為賺取經濟上之非法利益,而具有營利意圖無疑。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所賺取之利潤不會分給被告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故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庚○○係為獲取自己之利益而參與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然被告庚○○於警詢中既已坦認其知悉進入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之顧客須繳交名為「清潔費」之費用(基檢偵7068號卷第18頁),則其自已知悉被告辛○○可透過經營六福休閒館而獲得經濟上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庚○○參與被告辛○○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實行時,主觀上亦具有為被告辛○○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⑹、據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 閒館作為賭博場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 2、被告庚○○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館內遂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⑴、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六福休閒館時,被告庚○○係與壬○○ 、張建昌及辰○○同桌等情,有警方所繪製之案發現場桌次圖 在卷可參(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且被告庚○○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已坦承其於警方抵達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前已 實際下場參與麻將遊戲(基檢偵7068號卷第270頁、基檢偵1 0424號卷一第18頁),足見被告庚○○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已 實際與壬○○、張建昌及辰○○一同參與麻將遊戲。又壬○○、張 建昌及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參與麻將遊戲時,已互相約 定最終將使用金錢結算輸贏,業如前述,是與其等同桌參與 麻將遊戲之被告庚○○,自無可能未與其等一同約定最後將以 金錢結算輸贏,否則倘若最終結算輸贏時,被告庚○○係負於 其他玩家卻拒不付錢,則其他玩家欲透過麻將遊戲贏得財物 之目的豈非成空? ⑵、從而,堪認被告庚○○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 館內遂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辛○○雖辯稱:我在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只有提供點數卡 讓客人計算輸贏,沒有讓客人可以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 ,我在六福休閒館內外分別有張貼海報表示六福休閒館係使 用點數卡計算輸贏及禁止賭博,若客人有使用金錢賭博,是 客人要自己負責等語。經查,如何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 辛○○係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將六福休閒館 作為供人參與賭博之營業場所,業如前述,至於六福休閒館 內雖貼有類似「嚴禁賭博」字樣之海報,此有警方執行搜索 當日所攝得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基檢偵10424號卷一 第145頁),然寅○○於任職六福休閒館期間,曾透過提供零 錢供顧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贏,業經認定如前,是 果若六福休閒館確為嚴格禁絕顧客使用金錢結算麻將遊戲輸 贏之場所,則於顧客欲透過金錢結算輸贏之當下,衡情寅○○ 應將立刻阻止顧客有此類行為,焉會出現積極協助顧客使用 金錢結算輸贏之舉動?由此足徵六福休閒館內貼有類似「嚴 禁賭博」字樣之海報,僅係欲以合法外觀掩飾非法之營業行 為,此情尚不足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辛○○前開 所辯,委無足取。 2、被告辛○○雖復辯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係領有政府發放之牌 照,倘若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之行為係屬違法,政府大可將我 所領有之牌照收回等語。經查,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載之 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六福休閒館固係已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之商業組織,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 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存 卷足按(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然於我國辦理 商業登記時,僅須依法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即可,並無任何嚴 格門檻限制,此制度尚無從擔保商業組織設立登記後所為之 任何營業行為均係合乎法律規定,更何況實務上透過商業組 織遂行非法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比比皆是,是自無從以六福休 閒館具有申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之外觀,主張利用六福休閒 館所為之各類營業行為均為合法。故被告辛○○前揭所辯並非 必然成立之邏輯關係,尚難採憑。 3、被告辛○○雖另辯稱:我有將六福休閒館內之其他空間分租給 「小黑」,且警方至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時,其中2桌客人 我並不認識,反而現在變成都是我的事情等語。然查,被告 辛○○前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員警、 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皆曾就六福休閒館之營運狀況等節詢問 或訊問被告辛○○,然遍觀被告辛○○斯時所為之供述,其均未 曾提及其曾將六福休閒館之部分空間分租予「小黑」(基檢 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7至232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29 至13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95頁、丙○偵43304號卷第1 13頁),嗣係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此等 辯解(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辛○○此部分所辯是否堪以採 信,已有疑義。況倘若被告辛○○確曾將六福休閒館內之部分 空間分租予「小黑」,則在被告辛○○須向「小黑」收取租金 之情形下,其理應知悉「小黑」之真實身分,如此方能於「 小黑」拒絕繳納租金時能夠順利追討「小黑」所積欠之款項 ,然被告辛○○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提供「小黑」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被告辛○○所稱之「小黑」是 否確實存在,更屬有疑,自難認定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堪以 採信。至被告辛○○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於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之部分同案被告等語,然被告辛○○ 既係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寅○○方為六福休閒館之現場 工作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辛○○因並未於六福休閒館 從事現場服務工作而無法認識每位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 戲之顧客,自屬事理之常,且參諸卷附六福休閒館之記帳資 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53至158頁)可知,六 福休閒館之會員人數眾多,被告辛○○無法認識每位會員更屬 情理之中,故被告辛○○自無從執此情辯稱其未以六福休閒館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 行。從而,被告辛○○前開所辯,皆無可採。 4、被告辛○○雖又辯稱:我並不認識寅○○等語。然本院前已認定 寅○○係受被告辛○○聘僱而至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作人員, 且被告辛○○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寅○○係六福休閒館之 會員等語(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4823號影 卷四第130頁),是倘若被告辛○○並不認識寅○○,則其於接 受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衡情應將表明其不知何人為寅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卻能對於寅○○之身分提出說詞,此 實與常情未符。故被告辛○○上揭辯詞,仍無從採信。 5、被告庚○○雖辯稱:我只是當被告辛○○有事找我時,我才會過 去六福休閒館找被告辛○○,我並沒有協助被告辛○○查看六福 休閒館之現場狀況;警方執行搜索當日,雖然我已經有在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但現場並未賭博財物等語。然本 院前已依憑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庚○○係以共同正犯之身分參與 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亦已說明被告 庚○○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曾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故被 告庚○○徒憑前詞否認犯罪,洵非可採。 ㈤、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六福休閒館看過被告 2人,但我以為被告2人也是賭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己○○、丑○○、卯○○、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六 福休閒館看過被告2人,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六福休閒館內係 在做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2人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2人是何人 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辛○○既為六福休閒館之實 際負責人、並非現場工作人員,而被告庚○○亦僅係不定時依 被告辛○○指示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狀況、而非時時刻刻 均於六福休閒館協助營運,已如前述,則至六福休閒館參與 賭博之賭客未能清楚辨明被告2人於六福休閒館內所擔任之 角色,自與常情相合,故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述尚不足據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 2人係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上開 行為,並敘明六福休閒館係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之場所 ,足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被 告2人其等本案犯行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6頁) ,而賦予被告2人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 前。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 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 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庚○○為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時,其參與方式尚包括於六福休閒館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之際,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故堪認被告 庚○○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時,亦係出於相同原因遂行賭博 犯行,且其為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犯行時,各罪實行行為亦 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 告庚○○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利益而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六福休閒館 之規模、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復衡酌被告辛○○前曾因妨害自由及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庚○○前曾因偽造文 書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6頁),暨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目前經營六福休閒館、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警方係於執行搜索當日在六福休閒館內扣得附表編號1、13至 24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 27至131、137至139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 ○○提供予前來六福休閒館之顧客參與麻將遊戲時使用等節, 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而附表編號13至 23所示之物則係六福休閒館提供予前來賭博之顧客用以計算 輸贏時所用等情,復據證人癸○○、戊○○、乙○、己○○、丑○○ 、卯○○、丁○○、壬○○、子○○、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庚○○雖未明確供明於其身上所扣 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作何用途,然該物既與附表編 號13至23所示之物性質相同,則堪認該物亦為被告庚○○於警 方執行搜索當日賭博財物時,用以計算賭博輸贏之物品。據 上所述,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13至24所示之物皆屬當場 賭博之賭具,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於六福 休閒館櫃檯處所扣得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基檢偵10 424號卷一第127至129、133頁),而參酌進入六福休閒館參 與賭博前,必須先繳納名為「茶水費」之費用始能取得用以 計算輸贏之點數卡等節,業據證人癸○○於警詢中(基檢偵70 68號卷第46頁)、證人戊○○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2 頁)、證人乙○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8頁)、證人 己○○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0頁)、證人卯○○於警詢 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2頁)、證人壬○○於警詢中(基檢偵 7068號卷第96頁)、證人子○○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 102頁)證述明確,且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我向客人「 茶水費」後會將款項放入六福休閒館櫃檯內之專用塑膠箱等 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1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有時我們會自行從六福休閒館之櫃檯上拿取點數卡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六福休閒館之櫃檯即屬向賭客收 取費用後集中放置所得款項並供賭客兌換籌碼之處所無訛。 準此,於六福休閒館櫃檯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自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1、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11至12所示之物,皆為被 告辛○○所有等節,業據被告辛○○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0、14 9頁),且就前揭物品之用途,被告辛○○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來觀看六福休閒館之內外動靜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記分數時所用;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皆為供客人參與麻將遊戲時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係倘若六福休閒館需購買物品時所使用之零錢;附表編 號8所示之物係幫忙客人登記分數時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之 物乃六福休閒館之租賃契約;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用以裝 六福休閒館之零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記錄六福休閒 館之會員時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0、149頁),足認上揭物 品皆具有輔助被告2人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等情, 亦據被告辛○○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中復供稱:此物為六福休閒館之帳單等語(本院卷第 90頁),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時所生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6、8至12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辛○○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於被告庚○○身上所扣得, 並為被告庚○○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基檢偵70 68號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有時候被告辛○○打電話找我,我就會去六福休 閒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2人日常聯繫時,被 告庚○○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是上開扣案物既為被 告庚○○所有並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則堪認被告辛○○指示被 告庚○○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狀況時,被告庚○○亦曾 使用前揭行動電話接受被告辛○○之指示,是上揭行動電話應 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 號26所示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經營六 福休閒館時,每月收入約16萬元至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 1頁),故依被告辛○○前揭所述計算,被告辛○○遂行本案犯 行至少已獲取80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60,000×5=800, 000,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辛○○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每月收入為16萬元)。而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辛○○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至寅○○任職六福休閒館期間雖曾獲取報酬,業如前述,然證 人寅○○於警詢中復證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任職於六福 休閒館時,我的薪資都是每日向客人收取費用後,直接從中 拿取1,000元,再將剩餘款項投入擺放於六福休閒館櫃檯之 專用箱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2、266至267頁),足見前 揭被告辛○○經營六福休閒館所取得之收入,已未包含寅○○參 與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獲致之報酬 ,故於被告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時,逕以被告辛○○經營六福休閒館所獲得之收入作 為認定基準即可,無須將寅○○所分得之報酬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3、又就被告庚○○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所賺取之利潤不會分給被告 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庚○○ 曾因實行此部分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庚○○遂行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證人癸○○、戊○○、乙○、己○○、丑○○、 卯○○、丁○○、壬○○、子○○、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警方 執行搜索當日,我們還沒有用現金結算輸贏,警方就已經到 場執行搜索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庚○○遂行此部分犯行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就 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等節,雖業據 被告庚○○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這是我預計用以支付製作假牙費用之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皆為寅○○所有等情,業 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故就 此部分物品宣告沒收與否之認定,本院將於寅○○涉犯賭博案 件中另行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31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31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59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59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四(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五(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簡稱基檢偵7068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一(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二(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2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4號卷(簡稱丙○偵4330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簡稱丙○偵4330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6號卷(簡稱丙○偵433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3號卷(簡稱丙○偵433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簡稱丙○偵370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簡稱丙○偵3702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簡稱審原易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麻將牌 3副 辛○○ 含麻將牌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 二 監視器系統 1組 辛○○ 含鏡頭4顆、主機1部、螢幕2臺 三 記帳單 1批 辛○○ 四 預備籌碼 22份 辛○○ 五 預備籌碼 919張 辛○○ 六 現金 - 辛○○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辦公室內、新臺幣1,006元 七 現金 - 辛○○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櫃檯、新臺幣1,400元 八 借分單 1本 辛○○ 九 租賃契約 1份 辛○○ 十 中華電信帳單 1份 辛○○ 十一 硬幣整理盒 1個 辛○○ 十二 會員名冊 1批 辛○○ 十三 點數卡 - 辛○○ 於癸○○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十四 點數卡 - 辛○○ 於戊○○身上所查獲、共計420點 十五 點數卡 - 辛○○ 於乙○身上所查獲、共計365點 十六 點數卡 - 辛○○ 於甲○○身上所查獲、共計435點 十七 點數卡 - 辛○○ 於己○○身上所查獲、共計2,115點 十八 點數卡 - 辛○○ 於丑○○身上所查獲、共計300點 十九 點數卡 - 辛○○ 於卯○○身上所查獲、共計1,045點 二十 點數卡 - 辛○○ 於丁○○身上所查獲、共計1,180點 二十一 點數卡 - 辛○○ 於壬○○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二十二 點數卡 - 辛○○ 於子○○身上所查獲、共計1,450點 二十三 點數卡 - 辛○○ 於辰○○身上所查獲、共計970點 二十四 點數卡 - 辛○○ 於庚○○身上所查獲、共計140點 二十五 現金 - 庚○○ 新臺幣1萬1,100元 二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庚○○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寅○○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八 現金 - 寅○○ 新臺幣4,700元 二十九 抽頭籌碼 1張 寅○○

2024-12-02

TPDM-113-原易-17-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茗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茗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辜茗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山中美門市( 彰化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由楊淑卿管領之「APPLE STORE 點數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27張( 總價值2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嗣經楊淑卿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述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辜茗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67-69頁 )。  ㈡被害人楊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29-49、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付出勞力賺錢,貪圖不法利益 ,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竊得財物時即為被害人楊淑卿發覺,當場扣得其所竊物品, 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審酌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 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51頁),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職業為五金業務、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223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6行「截圖15張」,更正為「截圖5張」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 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 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訴 人受害情形,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稱係將門號連同行動電話一併交予友人「戴英權」使用, 未曾供稱因而獲有對價報酬之情,復依卷內現存卷證亦無證 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 利於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6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嘉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身分限制,而能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9日15時39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3年2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借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戴英權」(音譯)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得利 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綁定本案門號登錄ID為00000000之Razer Gold錢包(下稱 本案錢包)後,再由該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彭思潔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取財 物,致彭思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點數卡、金額提供點數卡序號翻拍照片予該詐欺集團話務機 房成年成員,該成員再儲值至本案錢包,因而詐得有價之點 數。嗣彭思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思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彭思潔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OK MAR T-付款證明(顧客聯)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對話 紀錄截圖15張、ID為00000000之RAZER GOLD錢包之登錄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附表所示匯款方式RAZER GOLD點數卡序 號之儲值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時間 點數卡 金額(新臺幣) 1 彭思潔 113年3月1日14時許 告訴人彭思潔在交友網站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雙方約定碰面,然欲碰面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渠系從事八大行業,故雙方碰面需保證金,要求告訴人購買點數以方便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9日15時39分許 RAZER GOLD點數卡 (序號0000000000) 0,000元 RAZER GOLD點數卡 (序號0000000000) 00,000元 RAZER GOLD點數卡 (序號0000000000) 00,000元 113年3月9日15時58分許 RAZER GOLD點數卡 (序號0000000000) 00,000元 RAZER GOLD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 00,000元

2024-11-29

PCDM-113-簡-4552-2024112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18號 原 告 何惠娟 被 告 潘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3 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得知貸款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 體LINE提出申請,並依照對方指示填寫資料、繳交費用。未 料,該等貸款訊息均屬不實資訊,且原告遭騙後,於112年9 月29日下午1時25分,有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1萬元款項,該代碼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鳥取商城有限 公司(下稱鳥取商城)會員,並下單購買EXCEL APEX虛擬點 數卡而取得網路平台產生供買家匯款之超商繳費代碼,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遭騙而支付之1萬元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申請過鳥取商城之會員帳號,資料是被 盜用的,認為沒有賠償必要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誤信網路不實貸款訊息致陷於錯誤,並於1 12年9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交付1萬元 款項,且該代碼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鳥取商城會員,並下單購 買EXCEL APEX虛擬點數卡而取得網路平台產生供買家匯款之 超商繳費代碼等節,固經本院調取原告遭騙並提出詐欺告訴 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90號 案件偵辦之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偵查案卷)資料確認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雖堪認定。 ㈢、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 相關鳥取商城會員帳號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如果不是被告 的資料,伊也不會被詐騙等詞為由。但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鳥 取商城會員帳號,雖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與被告本人資料相符 ,註冊電話碼號即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人卻非被告等情, 已有鳥取商城客戶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可參(見 系爭偵查案卷之警卷第52至54頁),是鳥取商城之帳號申辦 人是否確實為被告,已非無疑;加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盜 用他人身分、手機門號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屢見 不鮮,而遍觀本件事證,除任意第三人取得被告個資均得自 由申辦之鳥取商城會員帳號外,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被告 有何實施詐術欺騙原告或幫助第三人欺騙原告之加害行為存 在。另參以被告倘為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人或幫助人,衡情 亦當虛構或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應無 使用自己名義註冊鳥取商城帳戶,致自曝身分遭檢警輕易循 線查獲之可能。因此,本件實難僅憑鳥取商城之會員帳號之 註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被告,即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害行 為或具有何可歸責性存在,故原告仍主張被告已構成侵權行 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取。 ㈣、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暨調取之系爭偵查案卷資料,既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加害行為或可歸責性之情況存在,原告仍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8

GSEV-113-岡小-41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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