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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如附件所示)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更生卷第29頁)。然聲請人雖於同年9月27日到庭稱 會於同年10月18日前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收狀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更生卷第77至79頁),本院無從 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 三、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四、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4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請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並說明有無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性 保單)?如有,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契 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證 明)? 六、就「聲請前2年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及「113年4月至目 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以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列計)   ㈠請提出111年4月迄今之完整薪資單。   ㈡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利本院審核。 七、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之父母目前均未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請說明其等 有何受撫養之必要?並提出其等之111、112年之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所得清單。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父母目前與何人一同居住,並請提出每月 有支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是否領有中低收 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例如:租屋補助 、育兒津貼等)?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九、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 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1-12

TYDV-113-消債更-259-20241112-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10,5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1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重訴-23-20241108-3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林玉萍 被 上訴人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裕鑫財富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 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 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末按 ,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訂之代辦融資定型化契約約定若 民眾反悔(含簽約後送審前)自動撤回或單方終止借貸,不論 理由為何皆視同違約,應支付高達核准金額20%違約金之條 款,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 而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違反誠 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上訴人既未說明原審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程序中提出,本院自不予 審酌。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何等法令 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小上-131-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彭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0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 可能將使該帳戶被他人作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仍於民 國111年8月下旬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15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0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12日(於113年6月11日送達,附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訴-2006-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相 對 人 張珮真 劉義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 珮真之財產於新臺幣4,999,9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珮真如以新臺幣4,999,992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張珮真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 司)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1年5月3日邀同相對人張珮真 、劉義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詎玄龍公司於113年5 月18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 999,992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 。經聲請人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且玄龍公 司於113年6月28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 解除;另玄龍公司及張珮真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其債務 金額高達1,100萬元,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異常,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堪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玄龍公司、張珮真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玄龍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玄龍公 司及張珮真遭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其債務金額高達1,10 0萬元,業已提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本票裁定 影本等件為憑,堪信玄龍公司、張珮真之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已有釋明。   2.雖上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玄龍公司、張珮真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關於劉義聖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稱其無法聯繫劉義聖,惟聲請人之催告函有送達, 無法證明劉義聖已逃匿無蹤,聲請人亦未釋明劉義聖有何財 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部分無法供擔保以代釋明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全-238-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陳榮旭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彭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3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6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 可能將使該帳戶被他人作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仍於民 國111年8月下旬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 28分許匯款1,531,648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531,648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 3日(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0 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審附民字卷第20-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訴-2007-20241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若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若鈴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 中,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該保單由債務人提 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67,727元到院進行分配,司法事 務官於分配完畢後,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80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額 為598,200元,必要支出數額為448,79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本院應審酌於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至裁定免責前 ,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然債務人自陳於開始清算程 序迄今,每月收入約26,852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5,372元 ,則其每月尚有餘額1,480元,有民事陳報狀、薪資證明 等件在卷為憑(免責卷第21至23頁)。惟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為149,405元(計算式:598,200元-448,795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67,555元(計算式: 67,727元-郵務費172元),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⒉債務人雖稱其因身體因素無法長時間工作,聲請前2年收入 應僅有442,416元云云。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有 因疾病而致減損之相關證明,且債務人自112年7月迄今每 月收入均有達最低基本工資,顯見債務人勞動能力並未受 有減損,則本院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 收入數額為598,200元,應屬合理。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 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有無投保保險等相關資料,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僅泛言 請法院調查,自有未合。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其聲請免責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因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149,40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 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129 5.78 8,637 3,905 4,732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3,075 10.59 15,817 7,152 8,665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4,410 10.67 15,945 7,209 8,736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266 3.74 5,595 2,530 3,065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003 3.37 5,028 2,273 2,755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863 7.01 10,471 4,735 5,736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5,050 3.28 4,905 2,218 2,687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425 2.24 3,353 1,516 1,837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6,597 5.11 7,628 3,449 4,179 10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772 7.11 10,628 4,805 5,823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9,751 18.94 28,293 12,793 15,500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6,485 7.67 11,459 5,181 6,278 1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8,300 11.53 17,229 7,790 9,439 14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392,365 2.96 4,424 1,999 2,425 總計 13,253,491元 100% 149,412元 67,555元 81,857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11月2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03至315頁)。 ⒉A欄計算式:149,405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另因本件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會使債務人償還之金額不足149,405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2月5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67至473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所 為113年度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僅聲明求為廢棄原 裁定。經本院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 未補正,合先說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 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 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 (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業經其提出不動產抵押物明細表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債權金額請求表、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支付命令及催繳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有據, 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 當。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抗-147-20241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 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5萬1,58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5萬1,5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依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 ,茲由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20 1、229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6,974萬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重訴字卷第195、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南中壢分公司之理財專員,竟利用 其身分,以虛假投資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原告南中壢分公 司之客戶行使詐術,致其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致其等受有損害。原告已賠償其等損害,並受讓 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 18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萬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重訴字卷第24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於11 0年9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 0日生送達效力,重附民字卷二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重訴-146-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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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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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玉雯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95,36 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 前5年迄今均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6萬至7萬元, 有月報表在卷為憑(調解卷第65至67頁),可認聲請人每月 營業額並未達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4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 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3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895,361元(調解卷第3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497,573 元(調解卷第20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 70,029元(調解卷第203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611,172元(調解卷第205頁);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80,774元(調解卷第211頁);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86,565元(調解卷第2 17、2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20,922 元(更生卷第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1,036,274元(更生卷第4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更生卷第59頁),其中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債權 總額為6,103,309元,故本院認應以6,103,309元為其債務總 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份南山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 單詳情截圖在卷為憑(調解卷第53頁;更生卷第147至151 、15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2月21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 年11月)。聲請人陳稱於110年12月起迄今,均係擔任計 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營業額約65,000元,扣除營業開銷費 用36,182元(靠行費1,200元、衛星無線月租費3,300元、 強制險每月約1,083元、乘客險每月125元、油資每月7,00 0元、計程車零件更換每月約692元、計程車維修保養每月 約2,052元、營業計程車靠行車繳款每月20,730元),每 月淨利約28,818元;另於111年10月30日領取保險理賠239 ,059元、112年4月政府發放6,000元,共計聲請前2年收入 共計936,691元【計算式:(28,818元×24個月=691,632元 )+239,059元+6,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月報表、松倫汽車維修廠請款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繳款單、新梅計程車衛星車隊 服務費、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保修紀錄、估價單、車資 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3、65至99頁;更生卷第79 至133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數額為93 6,691元;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8,818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 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18、71頁)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係依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另聲請人 於111年11月1日支出骨折手術費用55,426元,有醫療收據 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55頁),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必 要支出數額應為504,699元【計算式:(18,337元×13個月 =238,381元)+(19,172元×11個月=210,892元)+55,426 元】;目前則以19,172元列計。   ⒊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7,400元(計算式:4,400元+3, 000元)。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目前居住於安養院,且每月 有領取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款項由桃園市社會局 逕撥至入住機構(更生卷第67至68頁),堪信聲請人之母 親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之母親安養 院之費用已有上開補助補貼,故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 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633元(更生卷第6 5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 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635元【計算式:(19,17 2元-4,633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母親應以3,635元列計。   ⒋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91,939元【計算式 :504,699元+(3,635元×24個月=87,240元)】;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則為22,807元(計算式:19,172元+3,635元) 。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6,011元(計算式為:28,818元-22,807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 所餘清償債務,需逾8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103,30 9元÷6,011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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