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A02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9,500元。於此部 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A01、A02原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聲請人A01、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2,332元,嗣聲請人A01、A02於114年2月14日以書狀 擴張本件聲明,追加其等請求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各 19,670元,核聲請人A01、A02之聲請,均為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亦相牽連,而前揭追加 請求部分,僅屬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為配偶,有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代理人A03及相對人A042人。現因聲請人A01年逾00歲、A0 2年逾00歲,2人均患有諸如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聲請人A02 更曾於數年前中風,現均已無固定收入,且無謀生能力,2 人原本僅能仰賴聲請人A01多年前處分新北市○○區不動產所 得款項及聲請人A02於110年辦理退休後所得退休金等儲蓄及 長子A03接濟生活維生,然因聲請人A01之存款已經用罄,聲 請人A02所餘存款亦僅剩50餘萬元,故聲請人A01、A02現均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權利,聲請人A01、A 02並曾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其給付扶 養費予聲請人A01、A02,卻遭相對人拒絕。而參酌新北市11 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聲請人A01、A02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6,226元,應由A03及相對人負擔,然因相對人 所得、財產等經濟能力較諸A03而言顯然更為優渥,故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人A01、A02所需扶養費之4分之3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9,670元。㈡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 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9 ,67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A02名下仍有相當財產可以維持其 等生活,且聲請人A01仍可開計程車維生、A02未屆退休年齡 ,均仍有謀生能力,故其等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 張應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顯然太高 ,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礎審酌本件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且相 對人任職科技業收入端視每年營運績效而定,並不穩定,另 相對人尚須繳納房屋、汽車貸款,負擔沉重,故相對人負擔 扶養費之比例應以3分之1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 身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 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A01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A02為00 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2人為配偶,有成年子女2人即A03 及相對人,且聲請人A01、A02曾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相對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6月 26日存證信函、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為真實。  ㈡聲請人A01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對相對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⒈查聲請人A01於108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9,518元、40,6 89元、12,558元、10,558元、1,47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78 ,304元,另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 113年6月21日僅餘1,639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於113年7月31日僅餘4,263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108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聲請人A01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自用小客車牌照等事證附卷可查,由此可知聲請人A01 現名下所得微薄,名下財產僅有土地1筆、自用小客車1輛, 且土地係應有部分細分之共有物,難以變現換價,而其現年 已係屆至退休年齡之73歲,堪認聲請人A01自113年7月10日 起,即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斯時起,對於不能 維持生活之聲請人A01即負有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A01曾於98年間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5 0,193元,另於108年間曾將繼承所得房屋出售,獲得價金約 500萬元,聲請人應有足夠資產維持生活,或有自陷於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A01曾於98 年3月24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50,193元,另於108 年間曾將繼承所得○○區房屋出售,獲得價金約500萬元等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5日函 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現財產狀況 確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業如前述,且聲請人A01領取老年 給付之時間為98年間,迄今已逾超過15年,實難期待尚有餘 款可資使用。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區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61、263頁),可知前揭○○區房屋出售時,聲請人A01受領 賣屋價金之帳戶,即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僅餘1,639元存款,亦如前述, 足見斯時賣屋所得確已用罄。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A01係 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然為聲請人A01所否認,而個人生活 方式、金錢使用習慣均有不同,不能一概僅憑賣屋價金500 萬元於數年內花用殆盡,便斷認聲請人A01有何自陷於不能 維持生活情事,相對人復未能舉其他實證以證其說,本院自 難認此等答辯為可採。  ⒊另本件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相對 人雖稱仍希望迎養聲請人A01,另有卷附存證信函載稱願意 迎養但無法提供扶養費之旨,然相對人業已答辯稱若須以給 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並無意見等語,且相對人曾去電聲請人 A01、A02表示願意支付每月5、6千元扶養費等節,業據兩造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依此事證,應認本件兩造就聲請 人A01之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已有合意,故本件聲請人A01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A02雖亦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等情,經查 ,其於108年至112年間之所得總額均為0,財產總額為1,888 ,519元,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2,80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836元等節,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108年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該帳戶存摺在卷可參。惟查,其名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之現值 金額雖僅為1,888,519元,但房地之市場價格通常高於土地 公告現值,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經本院查調該址房屋實 價登錄之相關資料,可見同址5樓、2樓房屋分別於111年、1 02年以總價620、595萬之價格出售,故聲請人A02名下該房 屋及其基地之實際價值,應有至少500萬元之譜。又聲請人A 02曾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50,400元,現 尚餘款約58萬元,已自帳戶中領出並由A03為其保管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5日函文存卷可稽,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為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聲請人A02 現尚有存款、現金共逾60萬元,已足支應其相當時間之生活 ,且其名下○○區房屋現雖為其與聲請人A01共同之住所,但 為其單獨所有,處分並無困難,又具有相當價值,若有必要 ,並非絕對不能出售換價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供應生活所需, 故認本件聲請人A02現在之財力尚非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 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 由。  ㈣再就聲請人A01扶養費用之數額乙節,聲請人A01雖未提出每 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 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當事人將日常開銷均紀錄詳 實並保留單據,是基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 務,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聲請人A01之 年齡、生活狀況等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暨身分等情 狀,據以衡量聲請人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 酌聲請人A01如前述之財產所得狀況,其現年73歲,年事已 高,除日常生活開支消費外,尚可能多有醫療費用等花費需 求,又其現與聲請人A02共同居住在A02名下新北市○○區之自 有住宅,而112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暨聲請人A01之配偶A02所得、財產狀況雖非優渥,但其子 女即A03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50,761元、958, 101元、1,134,994元,另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財產總額 為50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27,91 8元、2,884,666元、2,339,703元,另名下有房屋1戶、自用 小客車1輛,申報財產總額為1,487,550元等節,堪認子女資 力充沛,可足提供聲請人A01較佳之生活消費水平,認聲請 人扣除現與配偶A02共同居住在自有房屋而毋庸另行支付租 金後,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  ㈤再就聲請人A01之扶養費分擔比例而言,聲請人A01之扶養義 務人共有配偶即聲請人A02、長子A03、次子即相對人A043人 ,而聲請人A02現資力僅餘現金約60萬元及新北市○○區自有 之房地1間,且A02已提供該自有房屋供聲請人A01共同居住 ,以此方式分擔扶養聲請人A01之義務,依其經濟能力,應 無力亦無庸再負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甚明。而A03及相對人 之財產所得狀況,業如上述,且相對人名下房地申報之現值 金額合計雖僅1,487,550元,然前已述及房地之市場價格通 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新竹縣○○鎮○○路00 巷00號0樓之實價登錄資料,可查得該址於111年8月之交易 總價為850萬元等節,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 名下房屋之價值,堪認至少有850萬元甚明。至於相對人雖 稱其收入不穩定,且尚有車貸、房貸需繳納,負擔沉重等情 ,然觀諸110至112年間,相對人之所得均逾200萬元之譜, 並無劇烈起伏,其收入狀況堪認穩定,且相對人就其每月貸 款負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認定其 所述是否為實,所辯即難輕易憑採。本院審酌各情,認相對 人110年至112年之年所得與A03同時期之年所得相比,分別 為5.7倍、3倍、2倍,且相對人名下尚有價值850萬元之房屋 及自用小客車,A03名下則無房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可 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優於A03,爰依2人之經濟能力,認聲 請人A01尚需26,000元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4分之 3,較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A01之扶 養費為19,500元(計算式:26,000元×3/4=19,500元),堪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A01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A01扶養費1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得命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 考量聲請人A01之身體狀況、平均餘命等情事,酌定本件命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部分之給付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A01之利益。至聲請人A 02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 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9,670元等 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家親聲-683-20250306-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年7月9 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新 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之得分為0/100(切截分數為79/80 ),轉換MMSE為0/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障礙程 度。另外參考家屬回報與臨床觀察,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量 表得分為3分,傾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無任何 有意義之表達,亦無法理解與遵循任何指定,對叫喚、輕拍 均無反應,人、時、地之定向能力均已喪失,無任何主動或 有目標性活動,目前有鼻胃管、尿袋留置,需他人協助被動 活動,諸項個人衛生均需他人直接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 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 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 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大致喪失。日 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 需他人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監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 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2月19日函 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其子女即關係人乙 ○○、丙○○、甲○○,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人之親屬同意 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同意,爰併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監宣-1687-2025030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29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監宣字第29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主張非顯無理由,已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 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4-家救-54-20250306-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事 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 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家 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使遺產分割等 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 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 ,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 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 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分割遺產事 件,而原告起訴時雖陳報被告居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1樓,屬本院轄區,而被繼承人遺有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號9樓之9之不動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在卷可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 本院似有一般管轄權。惟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依兩造另案刑事案件中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24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11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 第211號刑事裁定所載,被告之居所位在桃園市○○區○○○街00 號9樓之1,是被告之住居所實際上均非本院轄區甚明。又被 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其遺產清單中之 主要遺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存款13,308,442元,該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兆豐商業銀行國外部分 行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臺北市○○區、○○區為被繼承 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關連性甚為密切 。是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 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 所地,又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 適當,且經本院詢以兩造,亦對於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均無意 見。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重家繼訴-71-202503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近年罹患泛焦慮 症、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阿茲海默氏病,於生活上已 多有無法自理之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年罹患泛焦慮症、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 疾患、阿茲海默氏病,生活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失 智症,相對人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過去習得 的常識知識尚能保存,有簡單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 可,表達連貫性略差,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發 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己吃飯的内容、簽約的 内容,工作的完成度等,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漸漸 出現困難,也開始迷路,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事實有連 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 監督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 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 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複雜事務建 議由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 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考量相對人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 ,依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 17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其子女即關係人丙 ○○、甲○○、乙○○,而關係人甲○○、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 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同意,是由關係人甲○○擔 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 ,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 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關係人甲○○既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監宣-1512-20250306-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4(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0 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4、A02 為養女,被收養人等均已成年,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 雙方為姑姪關係,而被收養人等之生父與生母離異,生父並 已過世,為此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 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且父母離婚後,子女出養時,因將 影響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父母之同意。 又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 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於113年5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憑,並據收 養人、被收養人A04、A02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7月 8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本院訊問被收養人A04、A02之生母A 03意見,其明確表明不同意本件收養,則本件收養應否認可 ,自應審究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對被收養人A04、A02有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情事。 四、經查,本院為調查被收養人生母是否有上開情事,亦通知被 收養人生母A03到庭訊問:「(問:對於收養事件是否同意 ?)答:99年與生父離婚,我都有跟小孩互動,離婚時我有 跟先生說我要小孩監護權,104年先生過世後,我有去簽拋 棄繼承的文件,被收養人兩人已在那裡生活8年期間,我相 信他們(姑姑)會把他們照顧得很好,因此我就不沒有過問 他們的生活狀況,認為一切都很圓滿,但是當我收到法院通 知出養案件時,我感到錯愕,我還是希望我能保有我母親的 身分,所以我無法表達同意的意見。」、「(問:有何補充 ?)答:對於小時候在外面沒有希望他們叫我媽媽,是因為 外面常會有異樣眼光,對於當時我這樣一時說法我對於孩子 很抱歉,我跟我先生過世後,我都很積極希望孩子回到我身 邊,因為在親情氛圍及親人信任,我就全心放手讓孩子能夠 自由成長,我相信他們(姑姑)都是很照顧孩子的,不論是 精神或實質上的都是視如己出,先生在過世後,我常常夢到 他,我相信父親在天之靈還是希望能夠當他們的媽媽。」等 語(見同上筆錄),此與被收養人等所述在父母離婚後,仍 有與生母吃飯、會面等事實相符。可見被收養人之生母A03 與被收養人生父離異後仍有與被收養人等會面聯絡、維繫親 情交流,可認其有行使、負擔其為母親之權利、義務,要難 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 四、綜上,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間雖已建立深厚而類似於母 女間之情感照護關係,且被收養人等亦明確希望由收養人收 養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已表明不同意出養,則本件 收養顯然未獲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院審酌雖聲請人相當愛 護被收養人等,惟依前揭立法意旨所示,因收養關係成立後 ,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 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 其同意,是倘非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 形,而濫權拒絕同意情事,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父、母 意願而予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先前確實有 與被收養人等會面、交往,既無從認定其對被收養人A04、A 02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形,而 有濫用同意權拒絕同意出養情事,則本件收養因違反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予認可,爰予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6

SLDV-113-司養聲-59-20250306-2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 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其中聲請人A01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裁判費。現上開聲請給付 扶養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相對人A02、A03之 扶養義務,亦經裁定予以免除,上開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 均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A0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於應負擔 之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則應由反聲請聲請人A02、A03自行向反聲請相對人A01 請求,故本件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 為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6

SLDV-113-司家他-141-20250306-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01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收養A0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A001(被收養人,男,越南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於民國113年7月8日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 母A03、生父A04同意,與收養人A02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 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人A001為養子,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 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越南國司法 部收養局函文、護照影本、越南國生父母離婚決定書、被收 養人越南國居住資訊確認書暨其中譯文、出生證明暨其中譯 文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A02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A001為越南國人民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可稽,是以 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 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收養 人之配偶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已同 意出養等情,有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 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01、 被收養人生母A03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非訟 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委由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並函覆略以:「一、出養必 要性:本案被收養人為越南籍,平時由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 照顧,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生母希望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 一起生活,而過往收養人便有與被收養人相處生活之經驗, 且相處融洽,便希望透過收養聲請,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 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可因此來臺與收養家庭同 住,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二、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已來 臺四次,平時皆居住於越南並由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照顧長 大,因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教養方式嚴格,收養人對被收養 人之品行教養皆滿意,然因現被收養人皆須透過簽證來臺, 每次約一個月左右,實際同住相處時間較短,而收養人透過 與被收養人一同出遊照片,描述其互動狀況,評估互動狀況 緊密。另現被收養人哥哥在臺就讀大學,與收養人、生母同 住一處,因被收養人哥哥現已來臺一年,可透過中文與收養 人溝通,收養人認學習中文環境較無困難,期望被收養人能 盡快來臺適應。三、綜合評估:本案評估因被收養人品行、 教養皆良好,皆使收養人滿意被收養人之行為,提高收養人 之照顧意願。而若被收養人來臺,收養人也已找尋中文課程 資源,讓被收養人來臺後可先學習中文至與人基本溝通之能 力,後再安排被收養人至專為越南籍子女開設之專班,評估 收養人已對被收養人來臺後續中文適應皆有所規劃安排,據 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具可行性。並建議收養家庭可參加臺北 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的「新移民家庭親職教養 與關係經營」課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17日函附之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出具公證書同意本件收 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 人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已來臺就學之哥哥 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亦較被收 養人於越南生活更為有利,本案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另考量 收養人之經濟、親職能力,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 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 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 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 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 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惟由於被收養人A001小弟未 曾長期在臺生活,未來將面臨語言、課業、生活環境等差異 ,後續應追蹤輔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關係狀況, 及被收養人於各方面之適應情形,另建議收養人應採納訪視 機構之建議,接受並完成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 中心的「新移民家庭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課程,以提供被 收養人必要及適時之協助,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6

SLDV-113-司養聲-120-20250306-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4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0 4(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2、A04 為養女,被收養人等均已成年,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 雙方為姑姪關係,而被收養人等之生父與生母離異,生父並 已過世,為此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 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且父母離婚後,子女出養時,因將 影響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父母之同意。 又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 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於113年5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憑,並據收 養人、被收養人A02、A04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7月 8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本院訊問被收養人A02、A04之生母A 03意見,其明確表明不同意本件收養,則本件收養應否認可 ,自應審究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對被收養人A02、A04有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情事。 四、經查,本院為調查被收養人生母是否有上開情事,亦通知被 收養人生母A03到庭訊問:「(問:對於收養事件是否同意 ?)答:99年與生父離婚,我都有跟小孩互動,離婚時我有 跟先生說我要小孩監護權,104年先生過世後,我有去簽拋 棄繼承的文件,被收養人兩人已在那裡生活8年期間,我相 信他們(姑姑)會把他們照顧得很好,因此我就不沒有過問 他們的生活狀況,認為一切都很圓滿,但是當我收到法院通 知出養案件時,我感到錯愕,我還是希望我能保有我母親的 身分,所以我無法表達同意的意見。」、「(問:有何補充 ?)答:對於小時候在外面沒有希望他們叫我媽媽,是因為 外面常會有異樣眼光,對於當時我這樣一時說法我對於孩子 很抱歉,我跟我先生過世後,我都很積極希望孩子回到我身 邊,因為在親情氛圍及親人信任,我就全心放手讓孩子能夠 自由成長,我相信他們(姑姑)都是很照顧孩子的,不論是 精神或實質上的都是視如己出,先生在過世後,我常常夢到 他,我相信父親在天之靈還是希望能夠當他們的媽媽。」等 語(見同上筆錄),此與被收養人等所述在父母離婚後,仍 有與生母吃飯、會面等事實相符。可見被收養人之生母A03 與被收養人生父離異後仍有與被收養人等會面聯絡、維繫親 情交流,可認其有行使、負擔其為母親之權利、義務,要難 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 四、綜上,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間雖已建立深厚而類似於母 女間之情感照護關係,且被收養人等亦明確希望由收養人收 養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已表明不同意出養,則本件 收養顯然未獲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院審酌雖聲請人相當愛 護被收養人等,惟依前揭立法意旨所示,因收養關係成立後 ,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 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 其同意,是倘非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 形,而濫權拒絕同意情事,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父、母 意願而予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先前確實有 與被收養人等會面、交往,既無從認定其對被收養人A02、A 04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形,而 有濫用同意權拒絕同意出養情事,則本件收養因違反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予認可,爰予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6

SLDV-113-司養聲-50-20250306-2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 未照顧抗告人,也未負擔扶養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之母甲○○證述及電話紀錄,認相對人實際上居 住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護理之家,故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提出聲請時,相對人 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同年月15日起始經臺北市社會局安 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養護機構,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 管轄權,原審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非合法,爰聲 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五、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繫屬日為113年3月14日乙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斯時相對人仍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的戶籍地址,於聲請隔日即113年3月15日,相對人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移居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護理之家等情,有電話紀錄、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1至65頁),可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仍居住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管轄恆定原則,縱相對人於聲請後遷徙他處,亦無礙於本院具有管轄權,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6

SLDV-113-家親聲抗-64-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