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00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陳福春 被 告 李國樑 追加 被告 李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宜芸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新北土技師字第1130003415號鑑定報告書附件㈧所 示修復項目及方式(如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李國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694元,及自1 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樑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宜芸就第一項部 分如以3萬2,814元、被告李國樑就第二項部分如以14萬4,6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以李國樑為被告,嗣追加李宜芸為被告,並變 更部分聲明,則原告前開追加李宜芸為被告部分,是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生,減少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修繕方 式為變更之部分,僅是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進行更正,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李國樑則為同棟房屋4樓之原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4樓房屋),被告李國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將系爭4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宜芸。 而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李國樑違法變更室內樣貌,前雖經新 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121863號勒令 停工,然樓地板斯時已遭破壞,影響結構。後於110年12月 底發現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有含水現象,室內多處坍塌掉落 ,衡情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情況與正上方即系爭4樓房屋 之樓地板破損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協助確認漏水原因及修繕,被告竟始終推諉、消極敷衍,不 願協助原告查找或修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㈧所載之修復項目及方式,修復系爭 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 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修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國樑則以:  ㈠原告應先舉證漏水原因為被告造成。如果是102年間造成,怎 會110年12月底才出現漏水?  ㈡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同意送鑑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之情事?」部分:   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有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 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後 為:「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研判是有原告所指漏水現象 」等語,有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鑑定 報告書第6頁),該公會乃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 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過程係由鑑定 人員除初勘一次外,尚有三次會同兩造至標的物現場、勘查 標的物現狀及訪談兩造使用狀況及漏水點,就相關可能之處 測試,進而分析研判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此有相關照 片、現況圖等資料附於鑑定報告書內,並經兩造於鑑定會勘 紀錄表簽名確認(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系爭鑑定報告應 屬客觀可信,復被告到庭不爭執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3樓房屋確實有原告所指之漏水情事 。  ㈡關於「如有漏水,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有關?」部分:   前開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結論為:「本會鑑定結果,是與 被告李國樑所有之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有關,依據收集到的文件及現場會勘結果研判漏水來源是 從衛浴地板漏入3樓,所以是與被告房屋有關。」等語,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據此可知, 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主要是系爭4樓房屋衛浴地板防水 層防水功能不佳所致,復被告未提出推翻鑑定人專業意見或 悖於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前開鑑定報告書為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土技師字第1130003415號鑑定報告書 附件㈧所示修復項目及方式(如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修 復漏水,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14萬4,694元, 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既有因衛浴地板 防水功能低下或致失效情形,並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 有損害,妨害原告對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則被告負有修 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項目及 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  ⒉另原告雖又聲明請求:「被告李宜芸不修復漏水,被告李宜 芸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然觀原告之所以會有此部分請求,應是預 先考慮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所命應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 形時,始退一步聲明要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 代為修繕行為。惟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但 債務人不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執行法院即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第三人之代為履行 ,既屬強制執行程序之方法,債務人本即有容忍執行之義務 ,債權人實無再另行取得相關容忍其自行為一定行為之執行 名義之必要。是以本判決既認被告應為一定行為即修復系爭 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至不漏水之狀態,原告即無再聲明請求 :「如被告不修復漏水,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 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造成 系爭3樓房屋損害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業經認定如前 ,故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附件 ㈧所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14萬4,694元,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如附件 ㈧所載之修復方式及項目,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並請求被告依附件㈧給付14萬4,69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初勘費用5,000 元、鑑定費用15萬元(已扣除初勘費)、第一審裁判費2,76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2-重建簡-53-202410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詠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詠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詠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 異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張富凱」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張富凱」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張富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麒賓、林怡均、李依庭、王敏莉 、姚菀竺、林建華、邊冬香、許哲安、鄭妤、趙悅雲、曾玟 綺、張琳、陳詩憫、鄭語群、廖梅珍、MYO MYAT NWE、李紫 瑜、吳珮琳、李怡靜、林秀美、張君蘭、歐正誼(下稱黃麒 賓等2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黃麒賓等2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張簡詠婕(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 立並寄交付予自稱「張富凱」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我只是想貸款,我不知道那是 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張富凱」,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黃麒賓等2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 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麒賓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6日13時12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麒賓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麒賓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13時12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4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8,000元 一銀帳戶 2 林怡均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均佯稱:透過「SAC」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林怡均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3時29分許 5萬7,000元 一銀帳戶 3 李依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7日14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依庭佯稱:透過「SAC」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21時24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21時25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4 王敏莉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3日9時48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敏莉佯稱:透過「日盛」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敏莉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姚菀竺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菀竺佯稱:依指示於網站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姚菀竺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1時45分許 10萬 一銀帳戶 6 林建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建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建華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 ⑵112年10月14日11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一銀帳戶 7 邊冬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邊冬香佯稱:下載「金利」手機軟體,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邊冬香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1日11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一銀帳戶 8 許哲安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哲安佯稱:透過「Bullish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哲安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9 鄭妤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妤佯稱:依「SAC代理訂單」群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鄭妤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4日14時44分許 ⑵112年10月14日14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10 趙悅雲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悅雲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趙悅雲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委託其友人黃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曾玟綺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玟綺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玟綺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2 張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琳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及保本云云,致張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3 陳詩憫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詩憫佯稱:透過「ATOMX」網站,使用國外數據系統操作刷單活動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詩憫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4 鄭語群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語群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語群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6時34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6時47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6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5 廖梅珍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梅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特定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梅珍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9時50分許 ⑶112年10月13日9時52分許 ⑷112年10月3日10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郵局帳戶 16 MYO MYAT NWE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MYO MYAT NWE佯稱:透過「SAC」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MYO MYAT NWE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3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玉山帳戶 17 李紫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紫瑜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紫瑜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8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玉山帳戶 18 吳珮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珮琳佯稱:透過「UNSYS」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珮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11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1時33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玉山帳戶 19 李怡靜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怡靜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怡靜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2日19時35分許 ⑵112年10月12日19時36分許 ⑶112年10月12日19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玉山帳戶 20 林秀美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1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美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21 張君蘭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君蘭佯稱:依指示在「耀輝」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君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玉山帳戶 22 歐正誼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正誼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歐正誼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54分許 5,000元 玉山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簡-549-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醫療法、傷害、毀棄損壞、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 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語,是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 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0號   被   告 陳璟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6日,於同年月0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 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黃靖瑜所有未上鎖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黃靖 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揭腳踏車(業已發還黃靖瑜)。 二、案經黃靖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靖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失竊腳踏車樣式圖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照片2張、監視器影 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 監,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0-17

KSDM-113-簡-3718-20241017-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柚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柚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 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 報告」,另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 「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柚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論述,亦未具體指出 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8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前科之素 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陳柚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柚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確定, 案經易科罰金,於民國112年3月1日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陳柚序於113年6月29日4時至5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5樓之168酒店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陳柚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逆向行駛經警員攔查,警員於同日6時29分對陳柚序施 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柚序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宣告被告構成累犯, 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0-17

KSDM-113-原交簡-59-202410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周育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 用卡消費借款,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5樓,惟被告於起訴前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0,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7

SJEV-113-重小-2722-202410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黃玉蓮 被 告 陳涎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4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涎竣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昂凡資本客服」、「陳子璇」之人,及其 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 騙款項之工作。被告與「昂凡資本客服」、「陳子璇」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前曾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子璇」向原告 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 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時點係在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前);嗣原告經警通知遭詐騙,即配合警員與 「昂凡資本客服」相約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烤肉店內面交款項,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原告遂將警方事先準備之 假鈔3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原告 ,俟被告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被告 ,並扣得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 致原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到庭表示對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 見,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在上開地點與原告見面並收取假鈔後, 旋即當場為警逮捕,足見當日原告並未有交出真鈔款項而無 法取回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當日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另有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就被告 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難認已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就該部分自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簡-2001-20241017-2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建樺 輔佐人 即 聲請人之父 朱旺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8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範圍暨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659號合併審理及合 併判決(下稱原判決),並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 2時許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本裁 定附表編號1,下稱附表編號1)。嗣聲請人、檢察官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 37、638號),於上訴審審理中聲請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暨附表二至五部分均撤回上訴,上開部分以原判決判決確定 在案。是上訴審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本裁 定附表編號2,下稱附表編號2),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 決判處無罪之部分(下稱另案上訴審)。  ㈡本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暨於本院訊問中明確表示:係 針對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伶之犯罪事實部分聲請 再審等語,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聲再卷第3至8、66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係附表編號1之已確定部分,合先敘明。  ㈢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輔 佐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聲再卷第65至 68頁),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另案上訴審認定聲請人與鄭○伶間附表 編號2交易應無營利之意圖,上開判決之依據為:㈠聲請人警 詢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伶沒有獲利等語,且聲 請人所收受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確實低於販予他人 之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是聲請人辯稱其無營 利意圖,已屬有據。㈡依證人鄭○伶證稱:聲請人給我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500元的量,但只跟我收100元而已等語,乃聲請 人交付價值高於所收取款項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 難認聲請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㈢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 中供稱:因當時想追求鄭○伶,故願意在未從中營利之狀況 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核與聲請人及鄭○伶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怎麼,這麼想我」、「怎麼,你 要來陪我嗎」等內容相符,證明聲請人所辯可信。㈣依聲請 人與鄭○伶通訊軟體微信截圖,鄭○伶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 點52分向聲請人表示:「這次好少」、「沒了」、「那你那 邊還有嗎」、「我還要」、「至少再讓我渡個半天」,足見 鄭○伶有隨即再向聲請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聲請 人當時回覆表示「不行,這邊吃掉帳會越欠越多」、「目前 已經2000了」,及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上開通 訊軟體回覆內容是其積欠毒品上游款項的情形等語,可證聲 請人並無藉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而從中獲利之意圖 。綜上,關於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當時 想追求鄭○伶」、「回覆內容乃是積欠毒品上游款項之情形 」等語之陳述,均是原判決後,於另案上訴審審理調查所得 之新事實,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事實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如另案上訴審認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交付毒 品予鄭○伶部分無營利意圖,則聲請人與鄭○伶間就附表編號 1交易毒品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 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 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 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 ,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 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 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證人即購毒者鄭○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而其上開證詞,就附表編號1所示(即109年11月14日該次) 部分,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認部分相符。嗣聲請 人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固改稱:附表鄭○伶部分,是賣 一次,她分2次拿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22頁),後於原審 審理中再改稱:我賣給鄭○伶1次而已,是第一次11月14日那 次,賣500元,因為她現金不夠,所以我讓她分期,共分3期 ,只有11月14日那次有交付毒品,其他幾次只有收錢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51、185頁),惟就聲請人前 後所陳之詞,均承認於109年11月14日有與鄭○伶進行毒品交 易,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所變動者僅 毒品交易之對價,故認就聲請人與鄭○伶間,於000年00月00 日間有進行毒品交易一節,證人鄭○伶之證詞與聲請人自承 之詞一致。進而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鄭○伶,並收受 對價而交易完畢等情。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 我有販賣毒品給鄭○伶,也有收錢等語(聲再卷第67頁)。 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理由欄壹 、一、㈠、⒈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 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 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資料查核屬實。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置辯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 事實認定結果重覆爭執,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 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㈡再者,依聲請人提出其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當 時想追求鄭○伶」、「回覆內容乃是積欠毒品上游款項之情 形」等語之陳述,及引述另案上訴審判決內容等,作為本件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惟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提 起上訴後,嗣於上訴審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至五部分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佐(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第162至165頁) ,是認另案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應為聲請人提起上訴之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決判處無罪部 分,業如前述。而另案上訴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審理後,認 聲請人就此部分交付毒品予鄭○伶之犯行,無從中營利之意 圖,故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並改判聲請人犯轉讓禁藥罪,有另案上訴審判決在 卷可稽。據上,另案上訴審審理範圍既僅係針對附表編號2 及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又因各次交易毒品原因未必一致, 而分別獨立,自形式上觀察,難認聲請人所提出關於附表編 號2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及另案上訴審判決之「新事實」與附 表編號1所確認的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中亦未能進一步說明與本案聲請再審理由之關連性為何(聲 再卷第66頁)。復觀諸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上訴理由係認 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而附表編號2之上訴理由則為否認該次交易係販賣 毒品予鄭○伶等情(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第66至67頁) ,足見聲請人針對附表編號1、2毒品交易之答辯不同,更佐 聲請人與鄭○伶各次毒品交易均各自獨立。再者,聲請人於 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伶可以 賺取多的毒品供施用之利益等語(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 第68頁),益徵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鄭○伶並非無利可圖。是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情形存在,自難 認有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意旨執 此作為再審事由,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或主張的「 新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關 聯,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金額(新臺幣)/毒品數量 備註 1 109年11月14日 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鄭○伶 200元/不詳 為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109年11月17日 22時30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之「小港森林公園」前 鄭○伶 100元/不詳 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2024-10-16

KSDM-113-聲再-12-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28、2332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澤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徐嘉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嘉澤提供其向張庭瑄收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作為轉匯詐得款項之帳戶,並依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徐嘉澤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內(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匯入 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轉匯詐得款項至張庭瑄華南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一「第一層轉匯至張庭瑄華南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指派徐嘉澤自上開華南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徐嘉澤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事 實一)。  ㈡徐嘉澤向顏議嘉收取其配偶陳怡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 俗稱「收簿手」),嗣徐嘉澤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再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 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匯入第 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轉匯詐得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 怡秀上開中信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轉匯 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怡秀中 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 附表二「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 罪事實二)。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嘉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 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簿手角色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 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供稱其犯罪事實一報酬為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 05萬元之1%,而上開報酬1萬500元(計算式:105萬元X1%=1 萬5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3顆及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2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 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張庭瑄華南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胡育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接續向胡育智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育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31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5萬元;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10萬6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41萬6,000元;同日下午1時36分許、2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65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4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怡秀中信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呂燕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接續向呂燕芬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燕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130萬3,000元;同日上午9時45分許、169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200萬元、99萬9,5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26分許、32萬142元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2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8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某時許,加入某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友人張庭瑄拿取如 附表所示張庭瑄(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將本案帳戶資料轉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胡 育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余晏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7926號案件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 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轉 匯至本案帳戶,再指示徐嘉澤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偵查(通緝到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育智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單據。 證明本案提領者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 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徐嘉澤向顏 議嘉收取其妻陳怡秀(顏議嘉、陳怡秀所涉詐欺犯嫌,業經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甲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成員於111年3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美」之人聯 繫呂燕芬並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致呂燕芬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9時22分及9時42分,各轉帳新 臺幣(下同)169萬7000元、130萬3000元至張國華(所涉詐 欺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判決)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日9時45分及 9時46分許,將該帳戶內200萬元、99萬9,500元(均不含手續 費)再遭轉匯至陳思維(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9號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6分許,將該帳戶內32萬元轉 至陳怡秀上揭中信銀甲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燕 芬驚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燕芬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議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顏議嘉將其妻陳怡秀名下之中信銀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燕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1份。 證明本案金流去向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怡秀上開中信銀甲帳戶、另案被告張國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陳思維上開中信銀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本案金流去向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236-2024101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 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詹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秋玉所有,由訴外人歐威邵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2 年12 月14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 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8,564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9,982 元(即計 算折舊後零件費用954 元、烤漆11,008元、工資8,02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保車行照、歐威邵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台 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 書為證(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本院卷 第41-6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當日 被告陳稱:我行經新店區安和路三段3之2號前,於安和路三 段直行途中突見右前方有一汽車要右轉進該址洗車場,故該 車暫停,惟右前車之自小客車BCE-5805無打方向燈,導致我 閃避不及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佐以原告保車駕駛自 陳:當時我行經安和路三段2號前,打算要去安和路三段3-2 號洗車場洗車,故我當時打右轉方方向燈慢慢往右靠要右轉 進入洗車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當時所見前方 要右轉進洗車場之車輛即為原告保車,然原告保車駕駛與被 告就原告保車當時有無開啟右轉方向燈所述情節不一,縱被 告所陳為真,然被告依原告保車當時行駛行向,已知原告保 車欲右轉,即應保持隨時煞停距離,然被告卻未能盡此注意 義務,致2車發生擦撞,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 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6

STEV-113-店小-946-202410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釋放 出所,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許為法醫師採檢毛髮起回溯9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許為法醫師採檢毛髮起回溯9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勇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受 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收受贓證物清單、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管檢 字第0950001415號函、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管檢字第 0960004754號函、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17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 相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KSDM-113-審易-1774-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