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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禎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楊軒名即宏霖食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宏霖食品企業社負責人,伊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接到被告電話通知面試,兩造在臺北市○區地○街0號 之1及新店碧潭廣場B1面試,錄取職位為營運管理執行長( 下稱執行長),並於110年4月30日簽署宏霖食品企業社聘僱 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契約起始日為110年4月30日 ,實際支薪自同年5月1日起,薪資於110年8月31日前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6萬元、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每月 6萬2,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為每月6萬5,000元,並約定 若一方片面不履約,應給付薪資總金額乘以3倍作為賠償對 方損失。嗣被告授權由伊籌組團隊辦理開設「八本木刺身壽 司連鎖店」,伊受聘為執行長後即著手規劃籌設八本木新店 捷運站原創店(下稱新店創始店),並找來原魚博水產新光 A4館店長即訴外人洪健哲及微風南山店職員即訴外人鄔諾威 面試為新店創始店之正、副店長,並獲被告同意任用,被告 同時增聘伊為長勝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之營 運管理顧問代執行長,被告亦為伊投保防疫保險,伊並應被 告要求於110年5月4日起駕駛伊汽車載被告及洪健哲、鄔諾 威四處挑選食材原料、選購機器設備、考察營運地點等,因 此墊付汽車油費、ETC費用、停車費等費用1萬元以上。嗣新 店創始店於110年7月開張,惟被告至6月下旬仍未給付伊110 年5月薪資,被告並拒接伊電話,伊乃於110年7月7日至新店 創始店找被告商談遲付薪資事宜,再於同年月11日至新店創 始店向店長詢問受雇員工勞務給付問題,但再次為被告拒絕 受領,被告並對伊提出諸多刑事告訴,伊於110年7月中旬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依法給付欠薪並撤銷不實刑事提告,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伊於受僱期間克盡己職,卻突遭被告否認 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規定及系 爭聘僱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就被告 應給付之110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共計36萬4,000元、以 前開薪資總額3倍計算之賠償金109萬2,000元,先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其中之120萬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4月於1111人力銀行刊登外場工作人員 之求職廣告,原告並無開壽司店之經驗,伊詢問有無認識之 店長級師傅可幫忙籌備,原告表示願介紹洪健哲、鄔諾威( 下稱洪健哲等二人),但伊並無僱用原告之意思表示。嗣於 110年5月間原告主動來電詢問伊之行程,得知伊要去拜訪廠 商,即表示因疫情期間沒事,願開車陪同伊前往基隆、臺中 、新莊等地拜訪廠商、看機器,伊礙於情面同意原告開車陪 同,曾交付1,000元予原告作為交通費,但無聘僱原告之意 思表示。另因疫情大爆發,洪健哲等二人及原告向伊表示可 否為其等投保防疫保險,伊為順利開店,乃為洪健哲等二人 及原告投保防疫保險,然此僅為健康防疫措施,與兩造間是 否成立僱傭契約無關。伊曾詢問原告是否願以薪資3萬2,000 元至3萬2,500元擔任外場人員,但原告以薪資太低拒絕,嗣 伊與原告及洪健哲等二人至國父紀念館餐廳用餐時,伊及洪 健哲等二人向原告表示其適合擔任外場人員,然原告並無回 應。故兩造見面四、五次間,確有商談原告擔任外場人員工 作內容及薪資條件,但遭原告拒絕,再者,洪健哲等二人擔 任新店創始店店長、副店長之薪資分別為4萬5,000元、4萬2 ,000元,且新店創始店根本無須執行長之職務,伊豈可能聘 請原告擔任新店創始店之營運長、支薪6萬5,000元?另伊否 認系爭聘僱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長勝公司之僱傭契約 薪資欄係空白,顯見兩造並未達成意思合致等語置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於110年5月初介紹原任魚博水產新光A4館店長之洪健哲 及微風南山店職員之鄔諾威為被告經營之新店創始店之正、 副店長。  ㈡原告於110年5月曾駕車陪同被告、洪健哲、鄔諾威前往基隆 、臺中、新莊等地拜訪廠商、看機器。  ㈢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左右曾為原告、洪健哲、鄔諾威投保防 疫保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從屬性 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 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 ,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 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 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 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 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 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 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 ,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 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 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 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 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 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 為判斷。次按勞務契約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 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 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提供勞務之 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 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 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 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 ,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 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 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 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 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勞動契約之概念不同,即非 屬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是以,並非經營 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 者成為「勞工」,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 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 主決定權限而定。  ㈡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如他造當事人 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 出私文書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時,應由提出該文書之他造就文 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聘僱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經被告爭執 形式及實質真正,是原告自應就系爭聘僱契約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稱原告盜刻 被告之社章及負責人印章,再蓋印在系爭聘僱契約上,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系爭聘僱契約為真正。然查 ,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為:雖觀本件系爭「宏霖食品企業社 聘雇契約書」(即本件之系爭聘僱契約)上之宏霖食品企業 社之社章,其印文外觀筆畫確實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 出之宏霖食品企業社之社章以及宏霖食品企業社於進行商業 登記時留存之社章均不一致,惟因本案調查中已至少見到告 訴人提出之社章、因商業登記留存於新北市政府之社章,以 及告訴人用印於防疫保險要保書上之社章等3枚不同之社章 ,故實難逕因「宏霖食品企業社聘雇契約書」上之宏霖食品 企業社之社章與其他社章外觀不同,即驟認為被告(即本件 原告)所偽造(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檢察官僅認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認定系爭聘僱契 約上之印文為真正。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聘僱契約中宏霖食品企業社之印文(見本院 卷第19頁),與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富邦防疫保單文件上之印 文(見本院卷第249頁)相符,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載明 系爭聘僱契約上之宏霖食品企業社印文與被告用印於防疫保 險要保書上之社章外觀不同;再觀諸系爭聘僱契約中宏霖食 品企業社之印文與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富邦防疫保單文件上之 印文,經以肉眼比對,難認同一。  ⒊基上,系爭聘僱契約中宏霖食品企業社之印文,是否即為被 告之印章,既無證據為憑,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聘僱契約 之形式真正,自難認兩造有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原告執系爭 聘僱契約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增聘其為長勝公司之營運管理顧問代執 行長,並舉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 抗辯該對話紀錄中之長勝公司八本木聘僱契約書薪資欄為空 白,且洪健哲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鄔諾威都有簽契約 (即長勝公司八本木聘僱契約書),但兩造一直沒談妥,所 以後來契約就做罷等節,有長勝公司八本木聘僱契約書及另 案偵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5、387頁),是被告抗辯兩 造就該聘僱契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顯非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授權由其籌組團隊辦理開設八本木刺身壽司 連鎖店,其找來洪健哲及鄔諾威擔任新店創始店之正、副店 長,其並應被告要求於110年5月4日起駕駛汽車載被告及洪 健哲、鄔諾威四處挑選食材原料、選購機器設備、考察營運 地點等節,僅能證明原告曾為被告提供勞務,依原告所述情 節,難謂即與前開㈠說明所述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之要件相合,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亦 屬無據。末查,被告為原告投保防疫保險之要保書固記載為 「僱佣」關係(見本院卷第24頁LINE對話截圖),惟兩造間 之勞務關係應如何定性,不能僅依上開字面文意判斷,本院 自無從逕憑此認定兩造間為僱傭勞動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系爭聘僱契約為真正,綜據卷內事證 ,本院又未能認定原告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 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其主張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勞 動關係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 段規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賠償金1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7

TPDV-113-勞訴-1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翊玄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翊玄與甲○○為姊妹, 乙○○則為甲○○之丈夫,游翊玄與乙○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適游翊 玄不滿乙○○及甲○○未告知渠等母親過世之消息,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前之 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 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 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 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 等非真實內容,並張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 為傳單後,於112年3月21日凌晨12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 ,前往乙○○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 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 單數張,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法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游翊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確實有製作「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 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 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 之行為須公諸於世」並貼有乙○○之照片之傳單,且將該傳單 張貼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 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圖 畫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 意,因為那些房產都是我大姐一個人買的,保險也是我大姐 一個人買的,之前我媽媽就說如果他往生的話要把這些還給 我大姐,為什麼會被告訴人他們登記等語,經查: (一)游翊玄於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 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 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 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 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等非真實內容,並張 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為傳單後,於112 年3月21日凌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前往乙○○所居 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 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單數張,供 不特定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審 易字第104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113 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供述在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本案宣傳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丁○○國泰世華銀行 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游家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36691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 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且係 因告訴人為謀奪財產草率辦理其母親之後事,且私自將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之妻名下,涉嫌侵奪其母親之財產,方製 作該傳單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 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 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 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 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所謂誹謗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 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 罪故意。 2.經查,被告係將印有犯罪事實所載文字及告訴人之個人五官清 楚之照片排版於A4大小之宣傳單中,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25頁),並且於112年3月21日凌 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將前開傳單數張,張貼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 臻好社區」,細參其張貼之位置,應係社區門口及社區內之明 顯處,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112年偵字第36691號卷 第27頁至第29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12年 偵字第36691號卷第16頁),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位置,其以「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未通知其 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等語指摘, 按諸社會一般常情,處理親屬往生之相關事宜,無論係因對孝 道之重視亦或是死者為大之概念,皆會慎重為之,且會將親人 過世之消息公諸於世。故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其妻為了謀奪財產 ,在無通知其他親屬之情況下草草完成被告之母之後事,顯係 具體指摘告訴人為貪求財產而私自處理被告之母後事之情,足 以讓見聞之他人對告訴人形成貪婪、自私且因草率處理後事而 有不孝之負面印象,因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降低其人格地位 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已係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前開內容之傳單張貼於 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 且以前開傳單內容謾罵,甚而將告訴人五官清楚之照片印刷於 該傳單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而有所貶損 ,惟其仍決意將前開內容及告訴人之照片做成傳單,並且張貼 於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主觀上顯然有公然貶損告訴人社 會評價,及供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 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實係臨 訟飾詞,實不可採。 3.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 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 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 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 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 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4.經查,本案被告所製作之傳單,記載:本社區233號住戶乙○○ 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 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 為須公諸於世等語,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31號卷第25頁),就前開宣傳單之記載,已具體指明告訴 人之岳母往生後,告訴人及其妻為求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 未通知家眷及親屬之情況下草草火化大體等語,被告顯係具體 指摘針對告訴人及其妻為金錢上之利益,草率處理告訴人之岳 母後事之情,縱後續於該傳單上所記載評論告訴人「大逆不道 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雖有抽 象謾罵之語,然此則係告訴人針對前開認為告訴人草草火化大 體之情況所為之評價,故參前開實務見解,此應仍就該言論整 體評價,而應不屬於公然侮辱罪之範圍,而屬於誹謗罪之範疇 。且查,就本案之情況,顯係家族內因後事之處理方式及財產 之分配方式有所齟齬而生之糾紛,被告縱辯稱係因為未被通知 其母已經死亡之消息,且不解告訴人與其妻為何將其母親之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其妻之名下而為此行為等語,並提出建物第二 類謄本、及游家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113年偵緝字第3 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然告訴人僅 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 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及其妻處理家中長輩後事之方 式及財產登記之糾紛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仍屬告訴人個 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之事,純屬涉及告訴 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 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 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 ,主張阻卻違法不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為姻 親關係,核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10條第 2項家庭暴力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被告基於相同之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短時間內張 貼數張傳單,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以文字、圖畫誹謗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固 有齟齬,然不思以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反而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散播告訴人不實消息,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非佳;(三)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TYDM-113-易-1414-20241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房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童寶濱 童寶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施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測土字 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木板隔間、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浴廁、A4面積40平方 公尺之木板隔間均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A2、A3、A4面積共3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3平方 公尺上之豬舍清空後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5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豬舍以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及豬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測 土字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係依據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前開更正後之聲明,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2項之情形,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於其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面積255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A 3面積35平方公尺、A4面積40平方公尺共計352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豬舍(下稱系爭豬舍)亦為原告 所有,詎被告趁原告久未返回該處,被告竟私自占用系爭豬 舍並於其內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木板隔 間、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浴廁、A4面積40平方公尺之木板 隔間(下稱系爭地上物)供被告開設之露營區使用,原告發現 後屢催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豬舍,惟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豬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先前所提書狀及 到庭陳述略以:系爭豬舍為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告 共有等情不爭執,惟系爭豬舍係原告父母於107年間委任我 管理,其內裝潢、浴廁也是我建造的,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 ,我每年都支付原告父母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直 到原告父母於112年間陸續往生之日止,原告阻止後才停止 繼續經營露營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童施水桃(112年4月15日死亡)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豬舍亦為童施水桃所出資興建 ,原告為童施水桃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及系爭豬舍所有權;被告於系爭豬舍搭建系爭地上物 做為露營區使用,直到原告阻止而停止經營,惟其內仍遺有 被告之雜物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電費繳納憑證、豬舍及系爭工作物、電錶照片、鄰人證明書 等為證(補字卷第87、91-185頁、本院卷第83-105頁),且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其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 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者,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 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遷離之權限。  ㈢被告辯稱其於系爭豬舍及於其內搭建系爭地上物,係原告父 母生前委任而管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提出與 原告父母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外,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因原 告父母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1 頁),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與原告父母間之委任關係亦 因原告父母死亡而消滅,原告既未另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或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豬舍之權利。 又系爭豬舍內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有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A4面積 40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豬舍有何正當權 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豬舍,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及將系爭豬舍返還予原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豬舍予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 測土字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OLEV-113-員簡-25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陳姿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及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與丁○○於案發時係情侶。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且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劉文澎1次。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威成1次。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 因予陳威成1次。  ㈣另丙○○、丁○○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劉文澎1次。 二、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先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再 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進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1、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34、117至125頁,偵卷第127至130、1 39至141、143至144頁,訴卷第115至122、260、278至279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文澎、陳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1至157、181至188頁,偵卷第81至84 、119至122頁),並有113年3月7日被告丙○○與陳威成交易蒐 證畫面照片6張、被告丁○○與劉文澎轉讓毒品蒐證畫面照片6 張(警卷第23至2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3搜索票、 113年4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65、67至71、75、77至81頁)、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5、157、181、185、211、223頁, 訴卷第85、87、125至127、1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70號鑑定書(下 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卷第1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偵卷第18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 片(警卷第85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之物。另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 品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販毒均是為 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訴卷第118至119頁),足認其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另因其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改制 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 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前 ,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 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至被告丙○○、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澎以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該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此部分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 構成犯罪。  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威成,並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威成施 用,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⒍又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論以數 罪而予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丁○○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雖 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而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亦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經 查:  ⑴本院就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附表一 編號2、3之海洛因毒品上游林隆慶(綽號:牛),及查獲附 表一編號1、2、4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LINE暱稱「圓」 之女子乙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其函覆 稱:被告指證上游藥頭林隆慶,本大隊業已查獲並於113年7 月15日以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指證另一上游LINE暱稱「圓 」,因無法相關資料可資查辦,故未查獲到案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 第11372291500號函在卷可查(訴卷第143頁)。  ⑵被告丙○○提供之上開情資,未能使檢警得以查獲各次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所涉相關犯行,自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有關販賣 、轉讓海洛因來源為林隆慶一情,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 卷第32頁),檢警並因而查獲林隆慶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之事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訴卷 第145至148頁),堪認被告丙○○已就附表一編號2、3示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 檢警得以查獲林隆慶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亦已 供出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均如前述,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原應遞減輕其刑,然 被告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並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戕害程度甚高,竟仍漠視上開物質 之危害性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行為已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長遠觀之,亦足以提高社會 負成本,對於社會層面之影響自不容忽視,被告2人所為均 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丙○○、丁○○每次販賣或轉讓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大,以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訴卷第289頁)、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 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丙○○ 所為4次犯行,除是否有對價關係外,其餘犯罪手法尚無重 大差異,且犯罪時間尚稱集中,故就被告丙○○前開行為不法 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一編號2 、3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丁○○辯護稱:請求科以緩刑等語(訴卷 第124頁)。經查:被告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323頁),已不符緩 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抽驗其 中1包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凱旋醫院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83頁),而依被告丙○○於警詢所 述,可認該2包毒品來源同為「圓」之女子,且另1包毒品經 員警以試劑初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堪認該 包毒品確亦含安非他命成分,同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 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最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17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丙○○最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袋,均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海洛因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衡以本案情節,可認業經使用,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用於本案聯絡等語(訴卷第11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地,各係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價格,分別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販賣予陳威成,故被告丙○○因販毒所 取得之各該對價,均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丙 ○○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上開 各次之犯罪所得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新臺幣) 交易所得 (新臺幣)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劉文澎 113年4月16日20時之前某時,劉文澎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劉文澎。 無 警詢(警卷第29至30頁)、偵訊(偵卷第128頁)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113年4月16日20時至21時之間(起訴書誤載為20至19時,應予更正) 警詢(警卷第186至187頁)、偵訊(偵卷第82至83頁) 高雄市○○區○○路0號之丙○○住處 2 陳威成 113年3月7日16時55分前某時,陳威成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關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陳威成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同時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1包予陳威成。 3,000元 警詢(警卷第23至26頁)、偵訊(偵卷第128至129頁)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7日 16時55分許 警詢(警卷第153至156頁)、偵訊(偵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3 陳威成 丙○○於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威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並收取價金。 3,000元 警詢(警卷第11-34頁)、偵訊(偵卷第129頁)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之間 警詢(警卷第155至156頁)、偵訊(偵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捷運站附近 4 劉文澎 113年3月7日19時2分前某時,劉文澎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先由丙○○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丁○○再依丙○○指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拿至左列地點屋外,並無償轉讓予劉文澎。 無 ⒈丙○○:  警詢(警卷第26頁)、偵訊(偵卷第143至144頁) ⒉丁○○:  警詢(警卷第120至123頁)、偵訊(偵卷第140至141頁)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3年3月7日 19時2分許 警詢(警卷第187頁)、偵訊(偵卷第83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外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編號B-1,毛重分別為6.415公克、14.1公克。 ⒉檢驗結果:  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編號A-1),檢驗前毛重6.415公克,檢驗前淨重4.972公克,檢驗後淨重4.95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0.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12公克。 2 毒品海洛因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⒉檢驗結果:  外觀呈現粉塊狀,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度45.33%,純質淨重0.62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4 毒品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⒉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電子磅秤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⒉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⒊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廠牌OPP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⒉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⒊係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螢幕破損 ⒊係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廠牌SAMSUNG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⒉IMEI:不詳、無SIM卡 ⒊係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09976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2024-12-26

KSDM-113-訴-38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忠信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07、241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忠信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曾忠信為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品公司)、陽明 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之負責人,且 為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鳳翔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合冠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合冠公司、陽明山 公司先後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改由張傳芳擔任負責人) 。 二、曾忠信與楊登魁於100年8月25日共同創立登信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欲 在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之土地上投資興建及營運飯店事宜, 並由楊登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於101年間變更組織為登 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信公司)、辦理增資事宜 ,曾忠信擔任該公司董事。 三、楊登魁於101年底過世,曾忠信自102年1月17起,就任登信 公司董事長,為受登信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營運、資金運用事 務之人,竟意圖為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 公司、曾忠信個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登信 公司董事會決議,接續於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沿用原 判決之附表A、附表B,下同)所示交易日期,以資金調度借 貸為由,在無擔保還款之情況下,將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 3所示登信公司款項挪用、借貸予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 明山公司、合冠公司、曾忠信個人運用,並指示不知情之亮 品公司出納人員曾序霖辦理轉帳匯款事宜,而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交易日、金額、存摺摘要、轉出帳戶、轉匯入對象、 登信公司帳載內容、後續資金流向、事後還款情形,均詳如 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各欄位所載),嗣因上開各公司、 曾忠信個人均無「剩餘未還登信公司款項」,而未生損害登 信公司財產之結果,致未得逞。 四、案經登信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忠信為起訴書附表1、附表2之業務侵占犯 行。 二、原審更正起訴書附表1、附表2內容錯漏、誤載部分,重整為 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11(另加列編號12)、附表B後,就附 表A編號1至12部分(編號12因起訴效力所及),判決被告接 續犯背信罪;另就附表B編號1至14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嗣經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A部分、原判決附表B編號9至13部 分提起上訴。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A部分提起上訴。 四、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A部分、原判決附表B編 號9至13部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不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曾忠信於本案期間為亮品公司、陽明山公司之負責人, 以及悠活公司、鳳翔公司、合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 0年間,被告與楊登魁為要在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517、517- 1至517-4等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及營運飯店,遂聯合其他股 東共同投資設立登信公司,由楊登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 楊登魁於101年底過世後,被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5年12 月22日,擔任登信公司董事長,並實質綜理該公司營運事務 、掌控該公司財務;而登信公司先後於附表A、附表B編號9 至13所示交易日期,以資金調度為由,將附表A、附表B編號 9至13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帳戶,而 借貸予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公司、被告 個人(轉匯入對象及後續資金流向,詳見附表A、附表B編號 9至13各該欄位所載),並以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會 計科目入帳等事實:   ⒈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客觀事實(見A2卷第301至322 頁、第295至300頁,A3卷第69至73頁,原審卷一第83至88 頁、第223至228頁,原審卷三第79至105頁、第121至127 頁,原審卷四第392至422頁)。   ⒉並經證人即登信公司股東兼董事曾閱蓉、其父曾忠正於偵 訊、原審;證人即登信公司股東李至誠、李得成、林再林 於偵訊;證人即亮品公司管理部經理任培蘭於偵訊、原審 ;證人即亮品公司總務曾序霖於偵訊;證人即悠活公司董 事甘錫瀅於偵訊、原審,均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 見A2卷第175至188頁、第167至171頁、第193至198頁、第 227至231頁、第235至251頁,A3卷第45至50頁、第59至61 頁,A4卷第291至297頁、第305至308頁、第311至313頁、 第413至417頁,原審卷三第279至312頁,原審卷四第10至 40頁、第76至88頁)。   ⒊且有登信公司登記案卷、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102年 1月17日、105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登信公 司及悠活公司、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 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旅館新建 工程規劃設計案委任契約書、已收及未收款明細、請款單 、建築設計圖、基隆市政府(87)基府工建字第00125號 建造執照、附表、施工管理登記表、報驗紀錄表、第1次 變更設計及附表、第2次變更設計及附表、工程承攬合約 書、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委任契約書、登信開發基隆市區 長潭段旅館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見A9卷第17至303頁,A 8卷第125至157頁、第159至444頁,A3卷第91至207頁,A4 卷第269至288頁、A5卷),及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方法出處,詳 如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迄至101年10月31日止,登信公司股東實際繳付股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5億元,而該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2月 16日,則以112,849,128元之價金(含仲介費、佣金等), 陸續購入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 亦經被告及證人曾忠正、任培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A2卷第175至188頁、第167至171頁、第193至198頁 、第201至214頁,A3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三第279至312頁 ,原審四第10至22頁)。另有該公司100年8月18日設立登記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0年11月14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1年10月31日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總分類帳、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參( 見A8卷第179頁、第198頁、第207頁、第278頁,原審卷三第 471頁,原審卷四第63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 第535條亦有明定。被告於本案期間擔任登信公司董事長, 實質掌理該公司營運、財務及業務執行,依上開規定,自屬 受委任為告訴人登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㈣再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 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之意圖。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 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 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 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 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 ,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 值的百分之四十」。該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 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 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 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或提供 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 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 ,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 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 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況股份有限公 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 全體股東權益,顯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 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而被告既為悠活等5間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本案期間又擔任告訴人登信公司董事 長,自應知悉告訴人登信公司資金運用,除符合公司章程 及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外,不得擅自將公司資金貸與自然人 股東或個人。  ㈤另查:   ⒈證人任培蘭⑴於偵訊時證稱:99年楊登魁透過他信賴的會計 師找我進入亮品公司,我在亮品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的職 務。當時亮品公司的會計工作,我等是一個團隊,有我、 柯美茹、蔡佩君,所以登信開發公司的會計傳票也是由我 等3人製作。亮品公司董事長是曾忠信,曾忠信跟楊登魁 有一起投資很多公司,楊登魁有請我幫忙陽明山、登信、 阿信這些公司記帳跟處理相關事宜,在登信公司設立開始 時,亮品公司的員工也有去幫忙登信公司的經營。登信公 司設立時負責人是楊登魁,後來楊登魁在101年底過世, 就由曾忠信接任登信公司負責人。登信公司的收入來源就 是原始股東投入的資金,大約1億5,000萬元,該公司並沒 有任何的營業收入。100年至104年間,登信公司存摺及印 鑑是由曾序霖保管,曾序霖是亮品公司的出納,負責亮品 公司、登信公司的出納工作。登信公司於上揭期間,有陸 續匯款給悠活等公司與曾忠信,就匯款給悠活公司的部分 ,因為登信公司有購買一塊土地要進行開發,所以有跟悠 活公司簽立顧問合約,所以有以顧問費的名義支付悠活公 司費用,這個悠活公司都有開立發票,悠活公司負責飯店 的規畫、設計。至於登信公司匯款給其他公司及曾忠信個 人帳戶的部分,應該就是資金的調度,所謂資金調度就是 跟登信公司借款,我記得這些借款還有支付利息。顧問費 跟登信開發公司的經營有關,其他借款的部分則與登信公 司經營的業務沒有關係。部分匯出的款項之後有輾轉匯給 江淑英、吳念真企劃製作有限公司金融帳戶或用於繳交利 息貸款的部分,就是登信公司將資金借貸給其他公司,這 部分也和登信公司的業務無關。而這些資金調度的借貸款 項,確實沒有開董事會、股東會,應該是曾忠信一人決定 等語(見A2卷第193至198頁,A3卷第59至61頁)。⑵嗣於 原審證稱:我於本案期間,是在亮品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 ,負責做帳、銀行、總務等財會方面工作。當時曾忠信是 亮品公司的董事長,他和楊登魁有互相投資好幾家公司, 除了亮品公司,還有登信、陽明山、台灣阿信、永保利等 公司,因為老闆互相交叉持股,而當時登信和陽明山公司 沒有員工,所以都是亮品的同仁們幫他們處理所有的事務 。我是幫忙登信公司處理財會工作。登信公司當時並沒有 收入,公司資金都是股本,印象中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是1 億5,000萬元。公司有很多支出,最大筆的是買地,買了 基隆長潭段的地,就花了1億1,300萬元,這是最大筆的, 還有李天鐸建築師的設計費跟技師的設計費就將近1,000 萬,然後規劃設計、開會、跑照、市政府的規費、人員的 這些費用就花了6、700萬。一些傳票上,會計科目名稱記 載為暫付款的部分,對象是亮品、陽明山、合冠等公司這 個看起來是公司與公司間資金調度、周轉。A2卷第45頁的 傳票,科目是暫付款,摘要是合冠,是要向登信公司調錢 周轉,因為像楊登魁跟曾忠信他們都是股東。亮品公司在 基隆有一個建設案,因為環評的問題,該土地有拆開來歸 屬不同家公司,有立家、合冠跟亮品等公司,這3家公司 去持有那一大片地,這是法規的問題,所以實際上的股東 就是同樣的一批人,所以他們的股款會在這些公司,利用 他們所共同持有的這些公司的錢去調來調去。關於公司資 金的挪移調度,我等一定都會請示董事長曾忠信,我會跟 曾忠信報告這筆錢要移到哪裏去,然後他才會簽名。資金 調度的原因,大部分就是哪一家公司缺錢,就會跟另外一 家有錢的公司借,這種資金調度我都會請示曾忠信董事長 ,所以傳票都會給曾忠信簽。登信公司與陽明山公司、合 冠公司、鳳翔公司間並沒有業務往來。合冠與亮品一樣, 都是建設公司,悠活、陽明山公司則是飯店業。陽明山公 司後來有營業,該公司有個出霧飯店,後來蓋好,是103 年還是104年。關於登信公司資金要動支轉匯至亮品、陽 明山、合冠、鳳翔等公司時,我等會看哪一家公司缺錢的 ,看其他家公司有錢,有資金缺口的時候,我等會告訴曾 忠信,我等也會看別家有錢,我等就會請示,會切傳票, 請簽核。我等會告訴曾忠信哪邊公司有錢,可不可以調, 曾忠信就會決定是否從登信公司把錢轉到那家有缺口的公 司。101年11月到105年12月期間,亮品、合冠、陽明山等 公司都還在建設,就是在101年都還在蓋,開始動起來的 時候,營運狀況還是在燒錢的階段,所以是有很大的資金 需求。曾忠信在任職登信公司期間,對登信公司的財務支 出有決定權。登信公司為了資金調度而匯款給各家公司, 這部分與登信公司營運無關,因為登信公司當時還沒有營 運。至於吳念真企劃製作團隊,是幫亮品公司製作廣告。 關於本案中登信公司與其他公司的資金往來,其他公司向 登信公司借款的部分,曾忠信並無提供擔保品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79至312頁)。   ⒉證人曾序霖於偵訊中證稱:我於本案期間是在亮品公司擔 任總務,且我實際上有幫忙處理登信公司的出納工作,負 責依照傳票去銀行辦理存匯作業,而亮品、悠活、鳳翔與 陽明山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曾忠信。曾忠信、楊登魁 等股東於99年間規劃成立登信公司,當時設立目的是為了 開發飯店,飯店的地址在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的土地,該 公司從設立迄今都沒有營業收益,起初要興建的飯店,因 楊登魁於101年12月31日過世後停滯迄今,公司資金主要 收入就是原始股東繳納之股本,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收入來 源;因為登信公司於楊登魁過世後,業務面就此停擺,所 以公司的經營決策、財務支出應是曾忠信握有決定權。登 信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內主要款項來源就是 股東入資的款項。登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上揭期間,有 匯款700萬元至亮品公司的新光銀行帳戶,支出目的應是 亮品公司與登信公司的借款;有些由登信公司匯款給悠活 、亮品、陽明山等公司的款項,大筆的可能是借貸,也就 是登信公司借錢給其他公司。另有匯款至曾忠信個人帳戶 的部分,則是他個人資金的調度,應該就是資金的借貸, 是登信公司借錢給曾忠信。登信公司多次匯款至其他公司 或曾忠信個人帳戶部分,並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應該是曾忠信個人所做的等語(見A2卷第235至251頁、 第227至231頁)。   ⒊證人曾閱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登信公司,該公 司是楊登魁與曾忠信設立的,我是登信公司的董事,有實 際參與規劃的業務。但我不知道曾忠信在管理登信公司期 間,有以登信公司名義借錢給其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2至40頁)。   ⒋證人曾忠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鳳翔公司的登記負責 人,我知道104年10月7日鳳翔公司有向登信公司借款2,70 0萬元,就是因為當時鳳翔公司缺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 0至22頁)。   ⒌證人李至誠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擔任登信公司的董事,本 來要參與登信公司在基隆開飯店的投資案,我有投600萬 ,但因為飯店弄不起來,後來就把我的股份以450萬賣掉 。登信公司當初是要蓋飯店,當時地已經買了,也有建照 ,可是好像當初本來還想要再買旁邊的一塊小地,但這個 開發案就一直延宕在那邊。當初曾忠信在北部有3個投資 案,其中2個在台北的投資案比較大,所以登信公司這個 投資案就比較沒有受到重視,所以登信公司實質上來說並 沒有在營運。關於例行性的股東會、董事會,我印象中登 信公司有開過2次左右,但我沒有聽過曾忠信在股東會、 董事會,或是投資案開會時,報告過登信公司與悠活渡假 村、亮品公司、牡丹灣公司、阿信農場等有資金、業務的 往來,我也不清楚曾忠信挪用登信公司資金的事情等語( 見A4卷第291至297頁)。   ⒍證人林再林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曾忠信,曾忠信有說要 蓋飯店,所以我才投資登信公司,我曾擔任登信公司的董 事。關於股東會、董事會,登信公司有召開過1、2次,不 是很多次,我不知道登信公司與悠活公司、亮品公司、牡 丹灣公司、阿信農場、鳳翔公司等之間有無業務或資金往 來,我沒有聽過曾忠信在登信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中,提 及登信公司與上述這些公司間,有業務或資金往來的情形 ,我不知道曾忠信挪用登信公司資金的事情等語(見A4卷 第413至417頁)。   ⒎由上開證人證詞,堪認告訴人登信公司於上揭期間內,與 陽明山、鳳翔、合冠等公司、被告個人間並無業務往來, 且告訴人登信公司尚無營業收入,而被告自楊登魁過世後 ,接任告訴人登信公司負責人,實際掌握、支配告訴人登 信公司之財務、金流,然因當時其所經營之亮品、陽明山 、合冠、鳳翔等其他公司亟需資金填補缺口,被告竟未經 告訴人登信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擅自於附表A、附表B編 號9至13所示日期,將告訴人登信公司資金借支予前揭各 該公司、被告個人無訛。   ⒏背信罪係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且屬「結果犯」、「實害犯」(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未經告訴人登信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擅自於附表A 、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交易日期,將告訴人登信公司資金 借支予各該公司、被告個人,業已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 (交易日、金額、存摺摘要、轉出帳戶、轉匯入對象、登 信公司帳載內容、後續資金流向、事後還款情形,均詳如 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各欄位所載),惟因各該公司、 被告個人均無「剩餘未還登信公司款項」,而未發生損害 告訴人登信公司財產之結果,致未得逞,應屬該當於背信 未遂之要件。  ㈥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81、401頁),是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又按犯罪之行 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 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 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 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 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 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 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 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雖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 罰金刑額度,惟被告所為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犯行,犯 罪時間跨越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且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序霖進行匯款轉帳之交易,以遂前述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   ⒈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 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而背信 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 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 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 則應成立背信罪。   ⒉經查:    ⑴被告係為告訴人登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擅自以告訴人 登信公司資金借貸予其所經營之亮品、鳳翔、合冠、陽 明山等公司,已如前述。各該借款公司與告訴人登信公 司之間,就前開借款均如實記載於傳票與會計帳冊,事 後亦有陸續償還部分款項(詳見附表A「事後還款情形 」欄所示),顯見被告僅係暫時挪用公司款項,主觀上 並無將此部分財產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又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亮品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登信 公司借貸取得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款項,均詳實記載在 傳票與會計帳冊,且各次借款後,短則2日內,至遲1個 月餘,即如數清償各筆借款(詳見附表B編號9至13「事 後還款情形」欄所示)。參以證人任培蘭於原審證稱: 借錢當下有時候就會知道什麼時候可以還錢,因為知道 什麼時候會有收入,原則上知道之後,有時候只有借幾 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至312頁),堪認被告於短期 動支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資金時,應已可評估預測其還 款期間,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從而,被告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其任務,損害告 訴人登信公司未遂,自應成立背信未遂罪。公訴意旨前 開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告知此部分可能變更起 訴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三第248頁,原審卷四第10頁 、第76頁、第354頁,本院卷第187頁、第379頁),業 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 罪名。   ⒊被告於上揭期間,數次將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告訴 人登信公司資金挪用借貸予其所經營之亮品、鳳翔、合冠 、陽明山等公司及被告個人,應係基於同一不法挪用告訴 人登信公司款項之單一目的,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 人登信公司,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空 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雖公訴意旨未就附表A編號12提起公訴,惟依編號12之「卷 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知鳳翔公司之資金往來,業由 鳳翔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支付借款期間(即自104年10月 7日至105年6月30日)所屬利息79萬1,515元至告訴人登信 公司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擅自貸借附表A編號12所示款項 予鳳翔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核與本院前開 論科之背信未遂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背信罪係以「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且 屬「結果犯」、「實害犯」,被告為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 3所載違背任務之行為,業已接續著手為背信行為,惟因各 該公司、被告個人均無「剩餘未還登信公司款項」,而未發 生損害告訴人登信公司財產之結果,致未得逞,自應論以背 信未遂罪,原判決關於附表A部分論以背信罪,關於附表B編 號9至13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A之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乙節,因 本院認定之罪名不同,此部分尚難採酌。另檢察官上訴主張 附表B編號9至13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固無理由,惟經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已接續著手為背信行為,並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如上。至被告上訴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再 因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登信公司董事長, 掌理該公司營運事務及資金運用,本應基於告訴人登信公司 與股東之最佳利益,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而 其明知登信公司就前開旅館建案尚處在設計規劃階段,公司 資金除各該股東所繳付之股款外,別無其他營業收入,而扣 除購買土地之價金後,該公司帳上現金並非充裕,被告竟為 填補其所經營之其他公司的資金缺口,未經告訴人登信公司 之董事會決議,擅自動支出借公司資金如附表A、附表B編號 9至13所示金額,惟因各該公司、被告個人均無「剩餘未還 登信公司款項」,而未發生損害告訴人登信公司財產之結果 ,固未得逞,仍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業 與告訴人登信公司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完畢(見本院卷第 409至412頁之協議書、銀行支票)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動用告訴人登信公司資金 之多寡、影響範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部分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刑法 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宣告緩刑5年確定,並於112年12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被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登信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完畢,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樊 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附表B編號9至1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8他1680卷一 A2 108他1680卷二 A3 110偵15307卷一 A4 110偵15307卷二 A5 110偵15307(甘錫瀅110年10月2日陳報資料) A6 110偵15307(曾忠信110年11月13日刑事陳報狀) A7 110偵24180 A8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證據卷) A9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0843631700號函附件) A10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0943658260號函附件) A11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1043509460號函附件) 【附件】: 原判決附表A:登信公司交易明細 原判決附表B:登信公司交易明細

2024-12-26

TPHM-112-上易-1542-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思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之青慕淳建案預售屋A4戶7樓 及基地,爾後聲請人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支付價金 及違約金,惟相對人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等語。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聲請狀所 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房屋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 幣壹仟零壹拾捌萬元,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定相對人應繳交 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應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元 ,另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 十日陳報狀提出已支付價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之釋明文 件,故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貳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元無誤,是 以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聲請狀貳、請求原因 及事實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實屬誤植,併予說明。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6

TPDV-113-司促-15456-20241226-5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 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貳 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展期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壹 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之訴、上訴與追加之訴,及返還不當扣款新 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二)駁回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於民國93年間與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向訴外人國防大學聯合承攬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450萬元交由伊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尚積欠伊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下稱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下稱變更工程款)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及保留款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迄未給付。又主體工程變更設計提高建築物地下室頂版40公分(下稱主體建築高程變更),伊因此增加施作土方之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下稱系爭展延期間),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致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大幅增加,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伊得請求益鼎公司補償伊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821萬6,947元,及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下稱展期管理費用)1,468萬1,461元;益鼎公司自應付工程款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下稱環安費用)132萬8,163元、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下合稱系爭3項扣款),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益鼎公司一部給付3,962萬67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嗣於原審就物調款及展期管理費用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就系爭3項扣款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求為命益鼎公司再給付2,473萬8,237元及加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益鼎公司則以: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對造上訴人立山公司無從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及第16條約定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之環安費用,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須自行負擔維持其工地清潔之費用,兩者並不相同,伊於各期估驗款依約扣除立山公司應分擔之環安費用,及代僱維持其工地清潔之點工費用,並無溢扣或重複扣款情事。立山公司對伊追加請求工程款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自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為立山公司墊支如原審更一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代僱工費用共計4,784萬9,378元,經依序與立山公司本件可請領之第12至24期工程款2,675萬8,111元、第25至27期估驗款、保留款、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扣抵後,立山公司尚欠伊1,087萬6,619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並於原審擴張反訴聲明,求為命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益鼎公司於93年間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其與榮工公司聯合承攬主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9,450萬元交由立山公司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立山公司尚有系爭工程第25、26、27期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保留款依序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未領取,為兩造不爭執。次查(一)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整地工程款部分: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之系爭整地工程,益鼎公司係交由訴外人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福公司)承攬,由再福公司將土方運至回填區,回填至指定高程後,立山公司再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面。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包括路床滾壓夯實,其於施作排水溝、道路及鋪面等工程時,為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及壓實底土,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之工作,核屬其依系爭契約標單應施作之路床滾壓夯實工項,並非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工項。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鑿地及挖填工作,益鼎公司無須給予立山公司追加價款。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尚屬無據。 (二)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物調款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 項依序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 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並依序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 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 減)或展延工期」、「乙方(立山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 日起15天內向甲方(益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 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營造工程物價於系 爭工程開標前之8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情事,亦有 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 。足見兩造已預見締約後工程期間將發生物價變動情事,於系爭 契約就設計或施工範圍之變更,約定以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 方式處理,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所需之 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係由益鼎公司按設計數量提供交 由立山公司施工,為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項所約明 ;立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就其餘須自備之窯燒花崗磚、 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及焊接鋼線網、PE浪管、塑膠陰 井、排水板等材料,與訴外人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睦 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智有限公司等簽約購買,並約明價格不 因訂約後物價漲跌而調整,亦有工程契約書可稽;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之成本,依其與下包之各承攬廠商與承攬項目一覽表所 示,大部分為人力工資之支出,其另主張備料之大宗為水泥砂漿 ,而水泥、工資類之物價指數於94年5月至96年5月間依序為98.1 7至98.68之間、94.5至96.5之間,變動非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列表可參。是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 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間既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 設計,已達成展延工期及工程款追加(減)之合意,並無按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亦有系爭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可稽。立山 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均屬無據。 (三)立山公司請求給付展期管理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因工期展延 可能衍生管理成本,為立山公司於簽約前可得預見,其經風險評 估後與益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就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 增加管理費。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主要成本為施作人力、機具 等費用支出,惟其自94年12月間起即因未進場施作、進度落後, 經益鼎公司代為僱工、租用機具進場施作。立山公司於系爭展延 期間,既未正常進場施作,係由益鼎公司於實際施工前代為僱請 人力、租用機具,難認立山公司有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支出不可預 期之人力、機具成本之情形。立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 理費用1,468萬1,461元,不應准許。 (四)立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3項扣款部分: 1、立山公司請求返還溢扣環安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約定,主體工程各平行廠商施工共同 產生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由益鼎 公司統籌辦理,處理費用由各平行廠商依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 。益鼎公司因主體工程分案全部工地清潔及廢棄物之處理,與訴 外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簽訂契約處理全部 工區廢料之清運,並依每月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由各平行廠商 分攤處理費用,立山公司對扣款亦無意見,並於會議中簽認等情 ,有益鼎公司與騰昌公司之工程契約、會議記錄、清安及廢棄物 處理費用分攤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立山公司實際計算分攤之環 安費用數額,縱高於系爭契約標單編列之金額,亦屬其依約應負 擔之給付義務。益鼎公司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環安費用,乃係基 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 司扣款超過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萬4 ,556元」之金額132萬8,163元部分係屬溢扣,依不當得利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為不足採。 2、立山公司請求返還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部分:立山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施工期間應隨時維持自己 負責工區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工作,並自行負擔清潔點工費用。此項清潔點工費用與上開環安 費用,其契約依據、執行區域及內容均有不同;系爭展延期間仍 屬施工期間,立山公司應自負該項清潔點工費。益鼎公司於系爭 工程期間代僱工清運立山公司負責工區之廢棄物,按實際支出金 額扣款之清潔點工費用,係立山公司依約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 費,並非立山公司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比例分攤之環安費用,有 扣款明細及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難認益鼎公司有重複扣款情事 。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重 複扣款清潔點工費88萬2,030元,核屬無據。  3、立山公司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部分:系 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驗收或保固期間發現瑕疵,經限期要求立 山公司改善、修正未果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第6項、第11條第2項約定,益鼎公司得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 並就支出之費用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益鼎公司依上開約定,自 95年1月至96年7月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下: (1)如附表A1項次1至15、附表A4項次2、附表A5項次1至4、6、附 表A6項次1至3、附表A7項次1至5、附表A8項次1至9、附表A9項次 1至7、9至12、附表A10項次3至15、19、附表A11項次1、附表A12 、A13、A14及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1至4、7所示內容均屬立 山公司應施作或修繕之工程範圍,且益鼎公司確有支出代為僱工 或租用機具等費用,並按月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其中自95年 1月至同年12月,益鼎公司業於各期估驗款中辦理扣款,經立山 公司用印確認而無異議;96年1月以後部分,亦有益鼎公司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工作單等可證。 (2)如附表A2所示泰勞支援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以益鼎公司提出 之備忘錄及泰勞工作申請單,按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計算為455 萬7,265元;附表A3及附表A4項次1所示3000psi水泥砂漿,系爭 鑑定報告依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記載,按系爭工程施工圖 、標單工項等資料認定施工所需之數量,依益鼎公司主張各月份 使用數量,比例計算實際各月使用水泥砂漿數量,估計系爭工程 完成工作所需1:3水泥砂漿數量為919.14立方公尺,及益鼎公司 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45元,核算此項費用為1 32萬8,157元;附表A5項次7之代僱點工工資,系爭鑑定報告以設 計圖估算板模數量,認其金額以2萬8,535元為合理。 (3)準此,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代為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 附表二「本院判斷」 欄所示,共計3,976萬9,228元(下稱系爭 代墊款)。至如附表A5項次5、8、9、附表A6項次4至6、附表A7 項次6、7、附表A9項次8、附表A11項次2、3所示費用及附表二代 僱工費用二項次5、6、8所示,或其內容非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 工程範圍,或益鼎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該項費用, 均不足採。益鼎公司就系爭代墊款僅於第12至24期估驗款扣抵2, 675萬8,111元,尚有1,301萬1,117元未扣款,立山公司依不當得 利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代僱工及代租用機 具溢扣款676萬7,491元,難認有據。 (五)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2,042萬9,297元工程款未領取,經益鼎公司以其為立山公司支出系爭代墊款而尚未扣抵之債權1,301萬1,117元,依序與立山公司起訴請求1,021萬4,648.5元、追加請求1,021萬4,648.5元之工程款為抵銷後,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立山公司於96年8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其於96年11月20日交付益鼎公司全部保固文件後,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惟立山公司至107年6月27日始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其對益鼎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益鼎公司既依法為時效抗辯,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益鼎公司對立山公司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故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6,435萬8,916元本息,為無理由。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益鼎公司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立山公司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益鼎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原審係認系爭工 程原訂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 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系爭契約並無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增 加管理費之約定;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起未進場施作,由益鼎公 司自95年1月間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似認立山公司自94年6月 起至同年12月展延工期之期間,尚自行施作系爭工程。果爾,立 山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由原訂工期延長為4倍之8 32天,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 伊因此增加工地之管理維護、水電費、人事費等成本支出等語( 見原審卷一46頁、232頁以下、637頁以下),並提出薪資、房租 、電話費、水電費、機具租金等支出單據為證據(見外放證物) ,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 揭理由謂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理費用,已有可 議。 (二)次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 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立山 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土方平行廠商施作主體建築旁之土方回填, 與伊施作之整地及挖填,係屬不同之工項,伊並非請求土方回填 之工程款,伊自94年7月起至96年2月14日完工前,確因主體建築 高程變更而增加施作整地及挖填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僅就95年 5、6、9月及96年1月益鼎公司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為鑑定,顯 有疏漏;系爭工程係使用預拌1:3水泥砂漿,非3000psi水泥砂 漿,1:3水泥砂漿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73元,且益鼎公司主 張之各月使用數量均未提出任何憑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附表A3 及A4項次1之鑑定結果有誤等語(見第一審卷三8頁以下、189頁 以下);益鼎公司於事實審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A2項次2至8 ,僅空泛引用附件十一,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伊就A3、A4項次1提供之3000psi水泥砂漿,其價格自95年6月起 已調至每立方公尺1,695元,系爭鑑定報告以1:3水泥砂漿單一 價格每立方公尺1,455元計算,自不足採;伊就A5項次7之相關出 工均經立山公司簽認,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其實際支出金額,反 以計算方式推論,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見同上卷12 5頁以下、129頁、134頁)。攸關其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請求是否 有據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採上開鑑定關於系爭整地工程款及 附表A2項次2至8、A3、A4項次1、A5項次7之各項結論作為判決之 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益鼎公司得主張抵銷之代墊款 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 司給付工程款、返還不當扣除代墊款及益鼎公司反訴請求抵銷餘 額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立山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 間亦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 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益鼎公司並無溢扣環安費用132萬8,163 元,亦無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立山公司無從請 求益鼎公司返還上開扣款,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益鼎公司給付物 調款238萬9,00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立山公司此部分之訴, 就逾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立山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立山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立山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上訴人益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55-20241225-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陳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66、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交友軟體Lemo【以下簡稱Lemo】暱稱「小達」、通訊 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羅瀨芭」)、甲○○(TG 暱稱「Never Mind」、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 「陳達達」,自稱攝影師)、鄭博駿(TG暱稱「瀨」或「地 瓜」、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均為TG「色 淫師」群組之成員,經常互相交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 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拍攝性影像事宜。乙○○、甲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透過Lemo得知代號BH000-A113070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NE暱稱「吃 貨仔」,下稱A女)有意拍攝性影像藉以兌換金錢,明知A女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單一 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16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 ,透過TG介紹A女給有意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甲○○、鄭博駿認 識。  ⒈甲○○經乙○○媒介後,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拍攝 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19 日12時44分至同日13時36分期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至苗栗縣西湖鄉圖書館附近之 馬路邊樹蔭下,在前開小客車內,徵得A女同意,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下體,再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過程中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與A女為猥褻行為及性交之照片、影 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6、27、29頁所 示)。甲○○另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 年6月19、20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將前開甫拍 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乙○○,供其觀覽。  ⒉鄭博駿經乙○○媒介後,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拍 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 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以試 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機拍 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A女自慰之影 片,再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過程中並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前 開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 封資料第三冊第126至128頁所示)。鄭博駿另基於交付兒童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至同日17 時46分,使用前開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 傳送給甲○○、乙○○,供其等觀覽(鄭博駿被訴對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交付兒童性影像部分,均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  ㈡甲○○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 年6月17、22、23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透過LI NE傳送「如果要拍3500的,希望可以放大膽一點比較好喔」 、「可能麻煩你拍給我喔 謝謝」、「全脫」、「因為還要 看穴撥開」、「還是你今天也可以自拍給我?哈哈」、「想 看你全身的」、「還有看毛毛長得如何」、「記得拍穴穴照 片 我檢查看看」、「今天自拍給我 真的要喔」、「我要檢 查啊你穴穴 還有看身材」、「全身 胸部 下面。撥開 露臉 」、「你今天能拍的先給我吧」、「腿打開 在撥開」、「 我想看到穴口」、「再給我胸部照片?」、「拜託啦 拍一 下」、「那你去房間拍一下臉 胸部 下面拖一下 給我看看 的影片就好」、「那就露臉跟胸部一期的」等文字訊息給A 女,使A女認為甲○○日後願意支付對價為拍攝行為,又禁不 住甲○○一再央求,而使用A女所有之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下體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 料第三冊第27、62、63、81、82頁所示),並分別透過LINE 傳送給甲○○。  ㈢乙○○基於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 、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使用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TG唆使甲○○讓A女在車上換制服後 進房間拍攝「國小生約炮」、「穿制服口」等內容之性影像 。甲○○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交 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鄭博駿亦基於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 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2時55 分至同日15時38分期間,由鄭博駿駕駛其母親(不知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A女及A女 妹妹至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之遊桐花休閒汽車 旅館501號房,繼而在房內一側看顧A女妹妹玩手機遊戲、避 免其干擾甲○○之犯行,甲○○則在房內另一側床上,徵得A女 同意,先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過程中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手機、相機及 攝影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 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58至63、69至71頁所示)。甲○○另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 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26日13時37分至翌(27)日7 時38分,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 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乙○○,供其觀覽(鄭博駿被訴幫助對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3070A之女子(下稱B女)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90、171至180頁),應認已 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卷, 下稱7212偵卷,第35至47、181至183、194、195、207至209 、274、275頁;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卷,下稱6466偵卷, 第31至43、167至170、184、185、228至238、291、292頁; 彌封資料第一冊第13至30頁;113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26 至28頁;本院卷第26至28、31至35、87、177至182頁),核 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見6466偵卷第57至67、279、280 頁)、同案被告鄭博駿於警詢時供述(見7212偵卷第85至92 頁)之情節吻合,並有「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彌封資料第一冊第9、69至84頁)、被告乙○○與A女之Le mo對話記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65至67頁)、被告2 人之TG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至63頁)、被 告甲○○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三冊第23 至122頁)、被告甲○○與A女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 料第三冊第207至233頁)、被告2人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73至77頁)、被告甲○○與鄭博駿之TG對 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三冊第123至131頁)、被告乙○○ 與鄭博駿之TG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97至100 頁)、西湖鄉圖書館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彌封 資料第三冊第199至205頁)、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501號房照片(見6466偵卷第115至123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第 二冊第109至113、121至12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2 910號鑑定書(見6466偵卷第301至305頁)在卷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而該罪 之處罰客體係媒介行為,並非拍攝性影像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若媒介「同一人」使其多次被 拍攝性影像,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認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者,仍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乙○○雖先後將A女媒介給 被告甲○○、同案被告鄭博駿拍攝性影像,然係出於取得A女 性影像供己觀覽之目的,且於同一日之密集時間內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自以評價為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①刑法第29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甲○○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乃對A女為性交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②刑法第2 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 拍攝兒童性影像罪、③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罪,其以1個教 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乙○○所犯1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個教唆對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㈡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 猥褻行為,乃對A女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其於2次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 同時拍攝與A女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性影像,其所為拍攝兒 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關聯 性甚高,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又2次各以多次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付A女性影像,均係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以多次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亦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甲 ○○所犯2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2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 、1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有妨害性自主前 科(見本院卷第13至15、107至114頁),被告甲○○亦有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科(見本院卷第17至22、115 至122頁),皆未能改過,明知A女為判斷能力及性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癖好(無證據證明其等有 營利之意圖),利用A女欠缺權利意識又急欲賺錢購物之心 態,由被告乙○○媒介A女給被告甲○○、同案被告鄭博駿先後 拍攝性影像,猶未感滿足,更教唆被告甲○○將A女帶往汽車 旅館為性交、拍攝及交付性影像,被告甲○○除一再引誘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外,復兩度邀約A女外出,分別在車內、汽 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並拍攝大量性影像,甚至毫不避諱地在 更為幼小無知的A女妹妹附近為之,再將A女性影像傳送給被 告乙○○觀覽,被告2人顯然惡性非輕,所為則危害A女身心之 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長期受持 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過,但因在押及告訴人 B女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23頁)之緣故,而迄未與A女 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營 工程行、收入看接案狀況而定、平日擔任義消、家有高齡93 歲罹患癲癇及肝臟腫瘤的祖父、罹患口腔癌的父親、罹患乳 癌的母親、即將生產的配偶、自身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 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業電子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家有已退休 罹患心臟病的父親、自身未婚無子女、有痛風問題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83至185、203、211至21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前開各罪均尚未確定,且 被告乙○○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被告甲○○另涉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 件,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屏東、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各自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 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及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參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業據 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 於主文第1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或性 影像之附著物(參附表三編號2至8備註欄),業據被告甲○○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6 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相機、攝影機及記憶卡既均經諭 知沒收,則儲存於其記憶體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 複諭知沒收該等性影像;卷附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 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 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 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 7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乙○○犯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乙○○教唆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部分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傳送A女性影像給乙○○部分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部分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傳送A女性影像給乙○○部分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10手機1支 乙○○ 供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1。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供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3 PENTAX相機1台(含SIGMA鏡頭)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2。 ⑵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4 64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3。 ⑵取自編號3所示相機記憶卡插槽1。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5 64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4。 ⑵取自編號3所示相機記憶卡插槽2。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6 GoPro攝影機1台(含256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B5。 ⑵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7 128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B11。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8 128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B12。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2024-12-25

MLDM-113-侵訴-4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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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台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台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台光犯本案2次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李培淦所管領之財產 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 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竊取之商品只剩下一瓶美 國ShadowPoint黑皮諾紅酒1瓶(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 得),我自己交還給派出所,剩下商品我都自行使用完畢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所得之木橋 黑皮諾紅酒1瓶(附表編號3),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在卷供參,可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流木莊園白酒1瓶 西班艾弗亞白酒1瓶 酥炸豆乳雞塊1包 香橙巧克力麵包1個 UB150鋼珠筆1支 L型文件夾A4白色1個 MG動物平面飛盤1個 彈力速乾透氣POLO衫1件 透氣短褲1件 男休閒長褲1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Bristot金牌咖啡粉2包 霸王炸雞骨腿1支 酥炸豆乳大雞腿排1個 滷半筋半肉-美牛1包 鹹水鴨胗1包 麻花番薯麵包1個 可收納登山帽1個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木橋黑皮諾紅酒1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   被   告 熊台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台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 日10時10分至同日12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流木莊園白酒1瓶、 西班艾弗亞白酒1瓶、酥炸豆乳雞塊1包、香澄巧克力麵包1 個、UB150鋼珠筆1枝、L型文件夾A4白色1個、MG動物平面飛 盤1個、彈力速乾透氣POLO衫1件、透氣短褲1件、男休閒長 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7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 0時41分至同日12時37分許,在上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木橋黑皮諾紅酒1瓶、Bristot金牌咖啡粉2 包、霸王炸雞骨腿1支、酥炸豆乳大雞腿排1個、滷半筋半肉 -美牛1包、鹹水鴨胗1包、麻花蕃薯麵包1個、可收納登山帽 1個(價值2186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家樂福賣場安全 課課長李培淦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台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店家損失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雖 提供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惟和解書上肇事經過欄位記載之發 生時間為113年5月20日,並非係針對本案犯行和解,故除遭 竊之木橋黑皮諾紅酒1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外,其餘遭被告竊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53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鄭江和 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憲其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 法第77條之14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鐵捲門、排糞污水 管及化糞池等物(面積暫定為1.09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 以實測為准,本院卷第15頁、第215頁)予以移除,回填合 格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並以水泥抹平地面,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761元(暫予 計算之,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補正,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 ),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5日起迄至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2元(暫予計算之,實際 金額待測量後再補正,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並自113 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552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請求被告楊憲其應 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邊以各報規定 最小單位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事實聲明啟事 至少一日,並將該登載澄清事實聲明啟事之當日報紙送交各 乙份予原告。㈤被告楊憲其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旁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西側鄰永康街門口或外 牆、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南側1樓外牆各處明顯適當位置 各懸掛黃布條登載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澄清事實聲明啟事 至少一星期,並將各登載澄清事實聲明啟事之布條照片逐日 拍照沖洗彙整送交乙份予原告。㈥被告楊憲其應將至少A4大 小紙張至少16號字登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事實聲明 啟事以雙掛號郵寄給如起訴狀附件三郵寄名單所示之相關人 員,並將作為送達證明之郵寄清冊及雙掛號回執彙整裝訂送 交乙份予原告。㈦被告楊憲其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說明,上開核定訴之聲明如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8萬776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8萬0520元1.09平方 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36萬6761元 ,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孳息,暨自113年3月5日至起訴前一 日113年12月2日止,按月給付2052元其不當得利及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孳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8758元 【計算式:[36萬6761元+(36萬6761元(272/365)0.05)]+2 052元(8+28/3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 無法營業之損害11萬4552元,並加計自113年3月6日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之孳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 8820元【計算式:11萬4552元+(11萬4552元(272/365) 0.0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㈣㈤㈥請求被告以刊登報紙、 懸掛布條、郵寄等澄清方式,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 9000元(計算式:3000元3項聲明);聲明㈦請求被告給付 名譽權損害之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 四、從而,本件聲明㈠㈡㈢㈦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2萬5345元(計算式 :8萬7767元+39萬8758元+11萬8820元+12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930元,另聲明㈣㈤㈥應徵裁判費9000元,本件裁判 費共計1萬6930元(計算式:7930元+900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7490元,尚須補繳9440元(計算式:1萬6930元-7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24

TNDV-113-補-120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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