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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禎珉明知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 施,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下午1時50分許,任意將其所飼養之白色雪納瑞小型犬,攜 帶進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B1垃圾場,犬隻因而一時 失控攻擊告訴人陳芷嫻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小腿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禎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芷嫻達成調解,並 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654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 19、1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審易-114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林育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1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林育正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 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雅」、「宋國城」、「皮卡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聽取「皮卡丘 」(綽號「玉米」)之指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下載「投信 -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宋國城」與 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 投資以獲利云云,並向姜照華表示可指派人員到姜照華家中 面交款項後,代為將金額打入上開投資APP以供投資,致姜 照華陷於錯誤,誤信投資交易行為係真實,遂於112年4月18 日12時59分許,由洪晟聞偕同綽號「森森」之成年男子依照 「玉米」之指示,搭車一同前往姜照華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並當場與姜照華確認等值金額已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打入姜照華所持手機內之上開投資APP, 藉此取信姜照華,得手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玉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 贖回前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林育正於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 、「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協理」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以及「劉耕華」、「劉洧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林育正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聽取「劉耕華」、「劉洧華」之指示。 分工模式為「劉耕華」先化名成「高勝雄」並創設LINE群組 「虛擬貨幣討論區」,當「高勝雄」在前開討論區丟出介紹 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時,同時聯繫林育正儘速進行「搶 單」,隨後指示林育正充當虛擬貨幣幣商,依照訊息內之客 戶資訊前往指定地點與客戶簽署虛擬貨幣賣買交易契約及收 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 下載「投信-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 宋國城」與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姜照華陷於錯誤,誤信該投 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 復由假冒代駕司機之「劉洧華」駕駛車輛搭載林育正,於11 2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6分許,前往姜照 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均由林育正出 面與姜照華簽立契約,接續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 項50萬元、10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姜照 華所提供、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 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贖回前 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先由「楊雨涵」透過網路結識王春 薇,向王春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王春薇不疑有他 ,先加入「老船長股友社」群組,再下載投信APP,致王春 薇陷於錯誤,而匯款儲值;「楊雨涵」再佯稱:欲提領獲利 之本金及利潤,需購買虛擬貨幣,以繳交分成費云云,經王 春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與警方配合。其 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6月8日 10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與王春薇欲進 行4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雙方簽立合約,且王春薇交付 仟元假鈔4捆(僅上下第一張共2000元為真鈔)予林育正時 ,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林育正所持用IP 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 鈔,皆已發還予王春薇)。  ㈢於112年8月23日9時13分前某時許,由「融貫投資-高協理」 透過LINE聯繫王淑賢,向王淑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王淑賢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 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8月24日12時35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即王淑賢住處之公共區域,由林 育正出面與王淑賢簽立契約,向王淑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2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王淑賢所提供 、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後將所收 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淑賢事後查詢發覺為假投 資,旋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春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王淑賢委託王敏賢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晟聞、林育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林育正之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晟聞、林育正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113訴369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7、230 、232至234、256至257、260、262、270頁,112金訴660卷〈 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44至345、348、350、358頁)。且查 :  ㈠被告洪晟聞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卷第147至150頁)一致,另有 112年4月18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提供之費用單據1紙、UBER乘客資 料1份在卷可參(見112偵18632卷第29至32、37至47頁)。  ㈡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王春 薇、告訴代理人王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 卷第147至150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頁,113偵993卷第 33至34頁)相符,且經告訴人王春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60、162頁);事實欄二、㈠部分 ,復有112年5月10日、12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imToken電子冷錢包交易明細列印資料2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姜照華於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告訴人姜照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泰達幣U 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存卷可佐;事實欄二、㈡部 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13年4 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0403號函檢附告訴人王春薇之 112年6月6日調查筆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憑條2 張、通訊體對話紀錄與投資軟體APP擷圖各1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王春薇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林育正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討論 區」、「虛擬貨幣USDT交易站」、LINE對話紀錄、「柒寶2. 0(U商)」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記載之交易資訊、電子錢包 APP介面等手機螢幕擷圖31張、淡水分局112年6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暨被告林育正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鈔)等 扣案為憑;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有告訴人王淑賢提供其與 詐欺集團「融貫投資-高協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王淑賢於112年8月24日與被告林育正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1 張、被告林育正與告訴人王淑賢簽於112年8月24日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考(見112偵18632卷第67至6 8、73至75、137至143、145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45 至81頁,113偵993卷第25、46至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7 至285頁)。 二、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相關法律修正:  ⒈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行,各次獲取之金額均未 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 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 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準此,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  ⒊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與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又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㈢ 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準此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以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人。依上 開說明,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與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所示2次前往與告訴人姜照華面 交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洪晟聞之該次犯行,被告林育正之各次犯行,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蔡雅」、「宋國城」、「 皮卡丘」、「森森」等人間,被告林育正就是事實欄二部分 ,與「蔡雅」、「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 協理」、「劉耕華」、「劉洧華」等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3次犯 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育正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被告林育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育正 應有累犯之適用,惟公訴檢察官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提出說明,就被告林育正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 有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僅須將被告林育正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因此,核與上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否認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認罪,然依前揭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本案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則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法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縱為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亦無庸於後述量刑時一併斟酌。  ㈢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成立調解,允諾以分期 給付之方式賠償7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填補告訴人姜照華 因其行為所造成之全數損害,有本院114年1月8日之調解筆 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8頁),此外,被 告洪晟聞自承擔任面交車手期間為112年4月間,固定月薪為 4萬元,同年5月間即遭查獲,僅取得「玉米」所交付之1次 月薪等語(見112偵18632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足徵被告洪晟聞之本案犯罪所得係4萬元,而其已將犯罪 所得主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6號收據1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由被告洪晟聞犯後所為,顯 見其不無悔悟之意,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經本院 整體審視其犯罪情狀及結果,認如仍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以 上之刑期,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晟聞、林育正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運作,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再 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 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兼衡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罪,另被告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業已成立調解 ,並繳回犯罪所得,此如前載,又被告林育正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達成和解,允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3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然尚未開始履行,此有本院114年2 月19日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8 頁),併參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4、271頁),暨2人如各自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晟 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育正量處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林育正宣告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被告林育 正之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育正尚有多件另案詐欺案 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32頁),故被告 林育正所犯本案各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待被 告林育正之各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林育正之權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洪晟聞因本案犯行取得4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其 已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應扣除被告業已實際 返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 得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被告 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以70萬元成立調解後,雙方約定自11 4年2月起開始履行,被告洪晟聞日後到案執行時,可提出履 行證明,用以扣除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姜照華之金額部分; 而被告洪晟聞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若已執行,告訴人 姜照華亦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林育正就其向告訴人姜照華、王淑賢收款後(告訴人 王春薇部分為未遂),係將所收款項交予其上游「劉耕華」 、「劉洧華」,其並未在該2次犯行中獲得利益,此經被告 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育正有因本案各次犯 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應從被告林育正有利之認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如附表編 號1、3「沒收」欄所示之契約書,係被告林育正於該2次犯 行時,提出交予司法警察偵辦,其目的本在於掩飾犯罪,實 質上此等契約書係供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 2「沒收」欄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該次犯行為為警查獲時當 場扣案之物,手機、密錄器及契約書部分,均屬供其犯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空白契約書部分,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均屬被告林育正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從而,應依前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㈣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卷查被告洪晟聞係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玉米」、被告林育 正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劉耕華」、「劉洧華」,綜觀全 卷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況,亦無從 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以,參酌上開 條文修正說明意旨,被告2人應無從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112偵18632卷第137至143頁) 2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⒉密錄器1台 ⒊112年6月8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2偵15313卷第45至46頁) 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 3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4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3偵993卷第49至50頁)

2025-02-26

SLDM-113-訴-369-20250226-2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林育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1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林育正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 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雅」、「宋國城」、「皮卡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聽取「皮卡丘 」(綽號「玉米」)之指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下載「投信 -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宋國城」與 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 投資以獲利云云,並向姜照華表示可指派人員到姜照華家中 面交款項後,代為將金額打入上開投資APP以供投資,致姜 照華陷於錯誤,誤信投資交易行為係真實,遂於112年4月18 日12時59分許,由洪晟聞偕同綽號「森森」之成年男子依照 「玉米」之指示,搭車一同前往姜照華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並當場與姜照華確認等值金額已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打入姜照華所持手機內之上開投資APP, 藉此取信姜照華,得手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玉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 贖回前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林育正於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 、「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協理」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以及「劉耕華」、「劉洧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林育正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聽取「劉耕華」、「劉洧華」之指示。 分工模式為「劉耕華」先化名成「高勝雄」並創設LINE群組 「虛擬貨幣討論區」,當「高勝雄」在前開討論區丟出介紹 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時,同時聯繫林育正儘速進行「搶 單」,隨後指示林育正充當虛擬貨幣幣商,依照訊息內之客 戶資訊前往指定地點與客戶簽署虛擬貨幣賣買交易契約及收 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 下載「投信-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 宋國城」與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姜照華陷於錯誤,誤信該投 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 復由假冒代駕司機之「劉洧華」駕駛車輛搭載林育正,於11 2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6分許,前往姜照 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均由林育正出 面與姜照華簽立契約,接續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 項50萬元、10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姜照 華所提供、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 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贖回前 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先由「楊雨涵」透過網路結識王春 薇,向王春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王春薇不疑有他 ,先加入「老船長股友社」群組,再下載投信APP,致王春 薇陷於錯誤,而匯款儲值;「楊雨涵」再佯稱:欲提領獲利 之本金及利潤,需購買虛擬貨幣,以繳交分成費云云,經王 春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與警方配合。其 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6月8日 10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與王春薇欲進 行4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雙方簽立合約,且王春薇交付 仟元假鈔4捆(僅上下第一張共2000元為真鈔)予林育正時 ,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林育正所持用IP 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 鈔,皆已發還予王春薇)。  ㈢於112年8月23日9時13分前某時許,由「融貫投資-高協理」 透過LINE聯繫王淑賢,向王淑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王淑賢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 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8月24日12時35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即王淑賢住處之公共區域,由林 育正出面與王淑賢簽立契約,向王淑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2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王淑賢所提供 、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後將所收 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淑賢事後查詢發覺為假投 資,旋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春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王淑賢委託王敏賢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晟聞、林育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林育正之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晟聞、林育正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113訴369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7、230 、232至234、256至257、260、262、270頁,112金訴660卷〈 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44至345、348、350、358頁)。且查 :  ㈠被告洪晟聞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卷第147至150頁)一致,另有 112年4月18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提供之費用單據1紙、UBER乘客資 料1份在卷可參(見112偵18632卷第29至32、37至47頁)。  ㈡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王春 薇、告訴代理人王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 卷第147至150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頁,113偵993卷第 33至34頁)相符,且經告訴人王春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60、162頁);事實欄二、㈠部分 ,復有112年5月10日、12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imToken電子冷錢包交易明細列印資料2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姜照華於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告訴人姜照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泰達幣U 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存卷可佐;事實欄二、㈡部 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13年4 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0403號函檢附告訴人王春薇之 112年6月6日調查筆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憑條2 張、通訊體對話紀錄與投資軟體APP擷圖各1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王春薇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林育正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討論 區」、「虛擬貨幣USDT交易站」、LINE對話紀錄、「柒寶2. 0(U商)」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記載之交易資訊、電子錢包 APP介面等手機螢幕擷圖31張、淡水分局112年6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暨被告林育正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鈔)等 扣案為憑;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有告訴人王淑賢提供其與 詐欺集團「融貫投資-高協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王淑賢於112年8月24日與被告林育正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1 張、被告林育正與告訴人王淑賢簽於112年8月24日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考(見112偵18632卷第67至6 8、73至75、137至143、145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45 至81頁,113偵993卷第25、46至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7 至285頁)。 二、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相關法律修正:  ⒈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行,各次獲取之金額均未 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 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 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準此,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  ⒊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與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又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㈢ 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準此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以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人。依上 開說明,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與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所示2次前往與告訴人姜照華面 交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洪晟聞之該次犯行,被告林育正之各次犯行,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蔡雅」、「宋國城」、「 皮卡丘」、「森森」等人間,被告林育正就是事實欄二部分 ,與「蔡雅」、「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 協理」、「劉耕華」、「劉洧華」等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3次犯 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育正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被告林育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育正 應有累犯之適用,惟公訴檢察官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提出說明,就被告林育正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 有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僅須將被告林育正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因此,核與上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否認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認罪,然依前揭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本案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則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法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縱為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亦無庸於後述量刑時一併斟酌。  ㈢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成立調解,允諾以分期 給付之方式賠償7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填補告訴人姜照華 因其行為所造成之全數損害,有本院114年1月8日之調解筆 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8頁),此外,被 告洪晟聞自承擔任面交車手期間為112年4月間,固定月薪為 4萬元,同年5月間即遭查獲,僅取得「玉米」所交付之1次 月薪等語(見112偵18632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足徵被告洪晟聞之本案犯罪所得係4萬元,而其已將犯罪 所得主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6號收據1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由被告洪晟聞犯後所為,顯 見其不無悔悟之意,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經本院 整體審視其犯罪情狀及結果,認如仍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以 上之刑期,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晟聞、林育正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運作,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再 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 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兼衡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罪,另被告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業已成立調解 ,並繳回犯罪所得,此如前載,又被告林育正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達成和解,允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3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然尚未開始履行,此有本院114年2 月19日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8 頁),併參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4、271頁),暨2人如各自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晟 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育正量處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林育正宣告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被告林育 正之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育正尚有多件另案詐欺案 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32頁),故被告 林育正所犯本案各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待被 告林育正之各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林育正之權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洪晟聞因本案犯行取得4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其 已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應扣除被告業已實際 返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 得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被告 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以70萬元成立調解後,雙方約定自11 4年2月起開始履行,被告洪晟聞日後到案執行時,可提出履 行證明,用以扣除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姜照華之金額部分; 而被告洪晟聞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若已執行,告訴人 姜照華亦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林育正就其向告訴人姜照華、王淑賢收款後(告訴人 王春薇部分為未遂),係將所收款項交予其上游「劉耕華」 、「劉洧華」,其並未在該2次犯行中獲得利益,此經被告 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育正有因本案各次犯 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應從被告林育正有利之認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如附表編 號1、3「沒收」欄所示之契約書,係被告林育正於該2次犯 行時,提出交予司法警察偵辦,其目的本在於掩飾犯罪,實 質上此等契約書係供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 2「沒收」欄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該次犯行為為警查獲時當 場扣案之物,手機、密錄器及契約書部分,均屬供其犯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空白契約書部分,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均屬被告林育正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從而,應依前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㈣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卷查被告洪晟聞係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玉米」、被告林育 正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劉耕華」、「劉洧華」,綜觀全 卷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況,亦無從 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以,參酌上開 條文修正說明意旨,被告2人應無從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112偵18632卷第137至143頁) 2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⒉密錄器1台 ⒊112年6月8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2偵15313卷第45至46頁) 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 3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4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3偵993卷第49至50頁)

2025-02-26

SLDM-112-金訴-660-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祥 邱嘉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各自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同一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甲○○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 圍),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或直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漢妮」與丁○○成為 好友,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等語,以此方式 向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至指定地點拿取蓋有「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於經辦人欄位簽署 自身姓名後,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憑證收據1紙(下 稱憑證收據A,已扣案),於112年7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 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工業店,向丁○○出示憑證 收據A,並交付憑證收據A予丁○○而持以行使,表彰收到投資 款項,以收取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丁○○、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 共信用性。其後,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 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 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  ㈡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漢妮」與丁○○成為 好友,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等語,以此方式 向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面交投資款項。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先列印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再使用其所偽刻之「臺灣摩 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章各1個(均 未於本案扣案)在該憑證收據上偽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文1枚,並於經辦人欄位偽 簽「許丘明」署名1枚後,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憑證 收據1紙(下稱憑證收據B,已扣案)後,於112年7月27日晚 間6時1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工業店,向 丁○○出示憑證收據B,並交付憑證收據B予丁○○而持以行使, 表彰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丁○○所有之108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丁○○、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 信用性。其後,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 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61至165頁,他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 第97、110、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23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71至89頁)、摩根士 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份(含憑證收據A、B,見他卷第63至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69至72 頁)、收據勘查照片1份(他卷第39至58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乙○○臺南另 案飛機對話紀錄1份(南院金訴1661卷第87、147至151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2人各自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復查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 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另因被告2人均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該條規定(詳 後述)。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 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 本件被告2人各自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其等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2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之犯行最早於113年7月22日繫 屬本院,而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判決有罪確 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則被告2人各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繼 續,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 與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罪)。  ㈢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供稱:收據上 (即憑證收據A)本來就有公司印文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甲○○則供稱:我有蓋憑證收據上「臺灣摩根士丹利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的印文,印章也是我刻的等 語(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乙○○在印有「臺灣摩根士丹 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憑證收據A上簽署自身姓名, 完成偽造之憑證收據A1紙,用以表彰「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被告 甲○○偽刻「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 」印章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蓋有「臺灣摩根士丹利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文,並偽簽「許丘明」署 名1枚之憑證收據B1紙,係用以表彰「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丘明」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 ,均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  ㈣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 、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甲○○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之 犯行,與各參與該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各自參與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容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 告2人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96、101、103至104頁 ),被告2人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 第101、103至104頁),應無礙其等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 、一、㈠所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透過 各自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 就其等各自所犯詐欺犯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 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有透過各自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 人本案各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各自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 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 指明(即上開⒈部分,並無遞減其刑,僅於理由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將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 以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100萬元、108萬元,遭詐 欺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5 頁),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之款項100萬元、108萬元,雖屬被告2 人各自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 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均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卷內復乏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各自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憑 證收據A、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證收據B各1張,分別屬被告 2人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至憑證收據A、 B上偽造「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憑 證收據B上「許丘明」之印文及署名,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憑證收據,上開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 告甲○○所偽刻之印章,業於另案扣案並經宣告沒收確定等情 ,業經被告甲○○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於卷( 本院卷第103、135至1439頁),並有該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桃檢偵37755卷第61至67、83至91頁,本院卷第15 1至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判 決書1份(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尚無必要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憑證收據A,含偽造「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1張 乙○○ 是,為供被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⒈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份(他卷第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69至72頁) ⒊收據勘查照片1份(他卷第39至58頁) ⒋證物清單各1紙(偵卷第67至68頁)  2 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憑證收據B;含偽造「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許丘明」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甲○○ 是,為供被告甲○○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⒈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份(他卷第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69至72頁) ⒊收據勘查照片1份(他卷第39至58頁) ⒋證物清單各1紙(偵卷第67至68頁)

2025-02-26

ULDM-113-訴-339-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清安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吳文進 吳榮彬 吳建志 吳睿紳 吳宗瑋 吳鴻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被 告 吳鴻煇 吳慶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昌 吳錦泉 吳錦芳 吳威霆 江志遠 江淑惠 吳奇峰 吳之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照 吳王寳珠(即吳中岸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祥 被 告 吳昭男(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其鋒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元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部分面積44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1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甲區部分面積402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 煇、吳慶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㈢編號B2乙區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啟男、吳 中火、吳王寳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255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 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 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D1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部分面積49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 吳建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 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E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 慶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 補償被告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吳中火、吳雙任、吳孟 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吳王寳珠、吳昭男 、吳其鋒、吳昭元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9,999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雖列載原共有人吳中岸為被告,惟吳中岸於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所遺土地權利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於112年9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有原告所提出吳中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1-95頁),及本院112年11月3日雲院宜家 祥決112司繼字第147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52頁) ,暨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72頁),又原告已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7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列載原共有人吳仁水為被告,惟吳仁水於訴訟繫屬 後之113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 吳昭元已於113年11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吳仁水之除 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及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8、372、380頁),又原告已於113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 淑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權利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11月7日被拍賣由被告吳昌拍定取得,有告吳昌於112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函文、臨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及本院 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卷二第70頁),然被告吳昌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即被告江淑惠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有影響,惟被告江淑惠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被告吳昌, 被告吳昌就受讓之應有部分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併 予敘明。 三、被告吳文進、吳榮彬、吳建志、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 吳鴻煇、吳慶南、吳中火、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昌 、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吳奇峰、吳 昭男、吳其鋒、吳昭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 土地充分有效利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且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係作為通行之用,考量保存地上 建物之完整及繼續沿用既有通行,且原告已按共有人之意見 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年8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進行修正,因此請求依附圖 即北港地政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 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另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 差異,主張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 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乙案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榮彬:   同意分得甲案編號D1、D2,也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 保持共有。對甲案估價報告無意見。  ㈡被告吳宗瑋:   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分割草案。  ㈢被告吳鴻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㈣被告吳啟男: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㈤被告吳中火:  ⒈原告先建屋,後將原告的部分分割出去,卻要其他共有人為 此出錢承擔,系爭土地是好幾代的祖產地,原告先在土地上 興建無合法建照的房屋,只謀自己利益將該部分分走,而讓 其他幾10戶人什麼都沒有。  ⒉被告吳中火主張要將鄰地即同段1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⒊被告吳啟男、吳中火、吳王寳珠持分不少,希望從甲案編號B 、C部分土地範圍規劃一塊完整的土地給其等,也願繼續保 持共有。   ㈥被告吳昌:  ⒈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⒉因被告吳昌已於112年8月23日經拍賣取得被告江淑惠之持分 ,故乙案估價報告所載被告江淑惠之補償義務願由被告吳昌 履行,又被告江志遠與被告吳昌有親戚關係,被告吳昌有意 願買被告江志遠之權利,但是無法聯絡到被告江志遠,被告 吳昌也願代被告江志遠履行補償義務,請讓被告吳昌取得被 告江志遠之權利。  ㈦被告吳榮照、吳之翔:   同意乙案,但認為乙案估價報告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 過大。  ㈧被告吳奇峰:   希望將被告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分歸一起,並分在現況 圖之編號DLM區域,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 之分割草案。  ㈨被告吳王寳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㈩被告吳昭男:   同意乙案。原共有人即我父親吳仁水最近過世,他的土地權 利由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三兄弟繼承。  被告吳文進、吳建志、吳睿紳、吳鴻煇、吳慶南、吳雙任、 吳孟霖、吳尚育、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 惠、吳其鋒、吳昭元(下稱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28 4頁、卷二第67-73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此部分事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西側臨寬約7公尺之龍岩路(含水溝),該土地上西側有 原告所有之瓦頂水泥結構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 0○0號)及正對面坐落一層樓挑高鋼構無門牌號碼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往東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所有之三合 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該三合 院北側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 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用之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文 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所有 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 ,該平 房對面有二間磚造瓦頂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榮彬、吳建志 、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有 之三合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等 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 、GOOGLE空照圖、現場照片、位置簡圖、北港地政111年12 月13日北地四字第1110500291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9-192、201-203頁),是系 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鴻池、吳啟男、吳昌、吳榮照、吳之 翔、吳王寳珠、吳昭男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 分割,且原告所提乙案分割方案係參酌被告吳啟男、吳中火 、吳王寳珠意見修正而提出,自甲案編號B、C部分土地畫出 一塊完整的土地予其等繼續保持共有,且被告吳榮彬、吳奇 峰仍維持與甲案所示編號D1、D2相同位置(即現況圖之編號D LM區域,見調字卷第203頁),應符合其等意願並兼顧土地利 用效益。再本院將乙案送達被告吳文進等15人,其等均未具 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吳文進等15人對系爭土地依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對照本院111年10月28日現場勘驗及北港地政111年12月 13日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169-192 、203頁),原告所有之A、F建物,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 慶南所有之G建物及北側之B建物(包括被告吳鴻池、吳鴻煇 、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 用之平房),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 、江志遠、江淑惠所有之C、K、J建物,被告吳榮彬、吳建 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 有之D、L建物,均得保留,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 符,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另考量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 號E私設道路,可對外聯絡西側龍岩路,出入無礙,便利土 地之通行與利用。從而,本院審酌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 用現況,兩造所使用之建物大致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且 各宗土地形狀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 問題,並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採乙案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 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案分割 ,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增減如乙案「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 配位置不同之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 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 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慶 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補 償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 、吳中火、吳王寳珠、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 吳奇峰、吳之翔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 年11月12日隆雲訴字第1131003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吳榮照、吳 之翔雖稱鑑定價格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過大等語,惟 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 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厝地區,鄰 近雲168線,所在區域屬鄉村住宅型態地區等情,並由不動 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 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 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 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 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 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況被告吳榮照、吳之翔陳稱鑑定 價格過低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故有關系爭土地之 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支出新臺幣( 下同)96,849元(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由被告吳王寶珠 支出63,150元(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合計共159,999元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文進 120分之8 120分之8 2 吳榮彬 75分之4 75分之4 3 吳建志 75分之2 75分之2 4 吳睿紳 24分之1 24分之1 5 吳宗瑋 24分之1 24分之1 6 吳鴻池 36分之1 36分之1 7 吳鴻煇 36分之1 36分之1 8 吳慶南 36分之1 36分之1 9 吳啟男 45分之1 45分之1 10 吳中火 45分之1 45分之1 11 吳雙任 50分之1 50分之1 12 吳孟霖 50分之1 50分之1 13 吳清安 120分之28 120分之28 14 吳尚育 50分之2 50分之2 15 吳昌 450分之7 450分之7 16 吳錦泉 450分之7 450分之7 17 吳錦芳 450分之7 450分之7 18 吳威霆 450分之7 450分之7 19 江志遠 450分之1 450分之1 20 吳榮照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1 吳奇峰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2 吳之翔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3 吳王寳珠 45分之1 45分之1 24 吳昭男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5 吳其鋒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6 吳昭元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7 江淑惠 450分之1 450分之1 附表二: 分得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 A1 137 吳清安(原告) A2 449 B1 136 吳睿紳應有部分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6分之1 B2甲區 402 B2乙區 153 吳啟男應有部分3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3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3分之1 C1 109 吳文進應有部分2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6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6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60分之1 C2 255 D1 168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吳榮彬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建志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尚育應有部分1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奇峰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之翔應有部分15分之2 D2 499 E(道路) 277 吳文進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75分之2 吳榮彬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建志應有部分75分之2 吳睿紳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啟男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清安應有部分30分之7 吳尚育應有部分25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45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45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45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奇峰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之翔應有部分75分之4 合計 2,585 附表三: 受補償共有人 吳仁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公同共有 吳榮彬 吳建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中岸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榮照 吳奇峰 吳之翔 應補償金合計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吳文進 24,364 16,071 8,035 297 297 297 6,138 6,138 11,830 16,071 16,071 16,071 121,680 吳睿紳 34,413 22,700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1 22,700 22,700 171,868 吳宗瑋 34,412 22,701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0 22,701 22,700 171,868 吳鴻池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鴻煇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慶南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清安 54,158 35,726 17,861 660 660 660 13,646 13,646 26,297 35,726 35,726 35,726 270,492 吳昌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泉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芳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威霆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江志遠 746 492 247 10 9 10 187 188 363 492 492 492 3,728 江淑惠 746 492 247 9 10 9 187 188 363 492 492 493 3,728 受補償金合計 241,039 159,004 79,494 2,937 2,937 2,937 60,732 60,732 117,038 159,004 159,004 159,004 1,203,862

2025-02-26

ULDV-112-訴-51-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 88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 罪事實及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所為,不但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又造成金流斷點,實質影響社會安全 ,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加以賠償,詎原審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役) ,甚至宣告緩刑2年,僅命向告訴人支付1萬元損害賠償為附 帶條件,均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 決。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 團詐騙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更使偵查機關 難以透過帳戶追查真正之提款人,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 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又非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 欺集團成員,涉案情節較輕,而告訴人受害金額為1萬元, 依被告所述,此次所獲得的報酬亦同,甚為有限,故於兼衡 被告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按:被告於偵查中,僅有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依該次筆錄記載,被告雖承 認有將本件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並代為轉出贓款,但仍否認 而稱係「這是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我不知道他是要‧‧‧,我 不小心觸法」云云,核非承認犯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 有於偵查中自白,顯屬有誤。且依照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嗣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仍無該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 之刑,並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乃於諭知被告緩刑2 年外,附加 條件命被告加以賠償。以上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仍執前詞予以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 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 害人丙○○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所載 「112 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為「112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 許」,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偵查卷第71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其貿然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雖得預見帳戶可能遭該人 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然對其犯罪手法以至參與人數, 則未必知情,是以,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指示其 購幣之人共同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指示其轉帳購幣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贓款轉出本身,既係為完成該次之 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 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 追查真正之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 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 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部分原因亦係遭人利用,究非 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所從事車 手之轉帳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成員相較,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涉案情節較輕,丙○○的受害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依被告所述(偵查卷第69頁),此次所 獲得的報酬為1000元,也甚有限,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坦承 犯行,惟並未能與丙○○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丙○○所受之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對此也不宜全然不問,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 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被告在本案中所獲 得之1000元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斟酌本院已命其 支付10000 元賠償給丙○○,其金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如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亦無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2時利用社群網 站FACEBOOK以暱稱「Charles Taylor」張貼貼文,佯稱要販 賣亞洲萬里通里程50萬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24日20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乙○○於112年10月24日20時36分提領贓款並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1地下街,使用比特幣ATM購買等值9千元之比 特幣至詐欺集團所有電子錢包,剩餘1千元則作為乙○○之報 酬。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和取得贓款1千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貼文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乙○○及其他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2-26

SLDM-113-簡上-32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林欣瑩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輝,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為 游珮筠、林燕、廖俐洋、吳曉萍、李靖緯,業據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5月27日、 110年4月21日、111年4月27日、113年5月17日、同年8月17 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至20、255至258、283至286頁、 卷四第97至107、191至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審本訴原告高陳綉治及周方慰(下合稱周方慰等3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因系爭大樓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第15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作 成「授權管理中心針對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甲、不得 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其門禁卡也給予失效。乙、倘若該委 員未繳管理費,擬建議該委員開會之車馬費抵扣欠繳的管理 費」等語之決議(下分稱系爭決議甲、乙部分,合稱系爭決 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另周方慰等3 人固欠繳系爭大樓100年1月至105年12月之管理費、車位清 潔費等(下稱系爭管理費),但因系爭大樓公設漏水,致周方 慰等3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下稱系 爭建物)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周 方慰等3人一再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嗣由系爭建 物承租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 支付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並讓與系爭修繕費債權,周方 慰等3人因此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修繕費債權與被上 訴人系爭管理費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周方慰等3人之 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語,請求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確 認被上訴人對周方慰等3人之系爭管理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 20萬元不存在(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至6頁反面、卷一第77 至78頁)。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甲部分無效,並駁回周 方慰等3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周方慰等3人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確認系爭管 理費債權不存在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周方慰等3人撤回 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455頁),是本訴部分均已確定。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周方慰等3人未依系爭大樓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繳納系爭管理費,而請求周方慰等3人就其等 共有之系爭建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萬4,830元,周方慰另 應就其所有之其餘建物、停車位給付被上訴人108萬5,170元 ,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卷三第54頁)。嗣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建物管理費部分,按周方慰等3人各 自應有部分比例,變更聲明為上訴人、高陳綉治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161萬2,859元、100萬7,336元本息,周方慰則因已自 行繳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管理費,僅就其餘建物及停車位 清潔費合計102萬9,13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56頁),復 因周方慰等3人為抵銷抗辯,及周方慰已給付被上訴人33萬8 ,387元,被上訴人撤回對高陳綉治、周方慰之訴,並減縮起 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0,568元本息(見本院卷 四第362頁),為周方慰等3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62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前開確定、撤回及 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受讓隆通公司附表二編號⑶B、 D欄所示債權,並以前開受讓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上訴人得以前開債權為抵銷,但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 防方法(見本院卷四第341、363頁)。惟周方慰等3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其等未繳納系爭管理費,係因其等以系爭損害賠償 債權及系爭修繕費債權為抵銷之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 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另訴外人李政 和、高火盛、周方慰以其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上訴人、高 陳綉治則以李政和、高火盛嗣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高陳綉治而成為系爭建物共有人, 他案起訴主張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持續漏水,致其等所有系 爭建物裝潢毀損、無法使用收益,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下稱58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下稱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李政和、高火盛如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金額、利息確定(下 稱系爭他案債權);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請求上訴人、訴外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 公司)等給付系爭大樓管理費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隆 通公司即以分別受讓李政和、高火盛系爭他案債權如附表一 、二編號⑵欄所示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上訴人受讓所餘 系爭他案債權如附表一編號⑶B、D欄所示,隆通公司受讓所 餘系爭他案債權如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6頁),堪認上訴人該攻防方法不甚延 滯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⑶ B、D欄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系爭規約應 繳納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而未繳 納。又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與前開管理費 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伊10萬0,568元。爰依系爭規約第39 條第1項、第43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0,5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尚未繳納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105年3 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但其中100年1月至同年7月 之管理費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至105 年3月間出租給隆通公司及燁聯公司,雙方約定應由隆通公 司及燁聯公司繳納管理費,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建 物於104年9月至105年3月間之管理費。又58號判決、696號 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如附表一編號⑴欄所 示金額、利息確定(即系爭他案債權),李政和、高火盛已將 附表一、二編號⑵欄所示債權讓與伊及隆通公司,經伊及隆 通公司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後,伊對被上訴人尚有附表一編號 ⑶B、D欄所示債權,隆通公司亦已將其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後 ,對被上訴人所餘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讓與伊,伊 以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依序與被上訴人本件管 理費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 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四第294至 297、363、365至366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內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應繳納系爭建物於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 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  ㈡系爭大樓於上訴人前開欠繳管理費期間之有效規約(即系爭規 約,見原審卷一第38至52頁)約定:  ⒈第39條第1項「管理費」約定:「為便於大樓通常事務之管理 與執行,所有權人應每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⒉第42條「繳納義務人」約定:「一、管理費及特別經費,所 有權人有繳納之義務。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或其他實際為使 用之住戶間約定由住戶繳納者,該住戶有繳納之義務。二、 為便於繳納義務人之認定,原則上推定住戶為繳納義務人。 但承租人或其他實際為使用之住戶提出租約或其他件證明應 由所有權人繳納者,管理委員會應向所有權人收繳。」  ⒊第43條「欠繳管理費之效果」約定:「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已逾二個月的管理費,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繳納者,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特別經費時,亦同。」  ㈢周方慰等3人於104年9月18日與隆通公司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 (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給隆通公司使 用,其中第3條約定:「丁方(即隆通公司)得自由管理、使 用、收益系爭建物、修繕及維護、且其所有修繕及維護費用 (不論是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由丁方自行負責」;又隆通公 司於同年月22日與燁聯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四 第135至138頁,下稱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建物及停車位B1 002、B1003給燁聯公司,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 年9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 即隆通公司)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 理費、清潔費、乙方(即燁聯公司)居住使用本租賃房屋所 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營業稅捐由乙方負擔」,而燁聯公司未 依約繳納系爭建物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管 理費。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以臺北松德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3人繳納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104年4月之管理費(見 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前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後,上訴 人迄未繳納。被上訴人亦另寄送本院卷四第139至141頁之存 證信函給燁聯公司,通知燁聯公司盡速繳納104年10月1日至 105年1月31日之管理費。  ㈤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等人前以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於9 4年12月間持續漏水,致系爭建物裝潢毀損、無法使用收益 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如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本息確 定(即系爭他案債權)。李政和、高火盛將系爭他案債權讓與 上訴人、隆通公司之內容如附表一、二編號⑵欄所示,經上 訴人、隆通公司於另案確定判決主張抵銷後,所餘債權如附 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 2,859元。   ⒈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依應有部分應繳納系爭建物1 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即 不爭執事項㈡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161萬2,85 9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同年7月之管理費合計17萬9, 091元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按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此觀民法第126條規定即明,依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 約定(即不爭執事項㈡⒈),管理費應由所有權人按月繳納,屬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堪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時 效應為5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7頁)。而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提 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 理費,並於書狀列明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約定所有權人應 每月繳交管理費,由上訴人於105年8月6日收受該狀(見原審 卷一第66至73-1頁),就上訴人積欠之100年1月至同年7月之 管理費,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 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狀及其當 庭陳述,其知悉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之內容,對於上訴人 積欠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不爭執,但以所 代墊付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漏水工程修繕費用為抵銷(見原審 卷一第75頁反面、第77至78頁),經原審法官於105年11月16 日、同年12月21日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對於將上訴人積欠系爭大樓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 理費列為不爭執事項,及將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共用 部分修繕費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債權互相抵銷列為爭 執事項,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4 4頁反面至第45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就100年1月至同年 7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於時效完成後,在訴訟 中為明確認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係 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依上說明,上訴人嗣後以100年1月至同 年7月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其得拒絕給付云云, 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104年9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應向隆通 公司及燁聯公司請求云云,並以系爭租約第6條、系爭規約 第42條第1項但書為據。然查: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區權人依區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即明,是作為公寓大廈管理 用途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費用,不論係比例分擔或以公共基金支付,其繳納義務 人均為區權人。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即不爭執事項㈡⒈、⒉),亦明定區權人為管理費之繳納義務 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負擔管 理費繳納義務,自屬有據。  ⑵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觀諸系爭租 約第6條(即不爭執事項㈢),隆通公司與燁聯公司約定系爭 建物之管理費由燁聯公司負擔,即燁聯公司對隆通公司負有 向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核屬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約款,則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燁聯公司給付之權利, 但上訴人本於區權人地位應負擔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不因之 免除。  ⑶復細譯系爭規約第42條第1項但書約定:「但所有權人與承租 人或其他實際為使用之住戶間約定由住戶繳納者,該住戶有 繳納之義務」、第42條第2項前段約定:「為便於繳納義務 人之認定,原則上推定住戶為繳納義務人」(即不爭執事項㈡ ⒉),益見被上訴人請求住戶繳納管理費,須以區權人與住戶 間有前開⑵所述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為前提,適足以證明應 負擔管理費繳納義務者為區權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其對區權 人得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而受領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上 訴人不因前開約定而免除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要屬至明。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9 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核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則非 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論斷。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本息,經上訴人以附 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 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本息,為無理由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 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 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開管理費債權161萬2,859元,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則有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即不爭執 事項㈠、㈤),上訴人前以108年2月22日民事訴訟陳報狀為以 系爭他案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嗣再以113年11月5日民事陳 報狀、同年12月2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以系爭他案債 權中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為抵銷,並指定抵銷 順序依附表一編號⑶B、D欄、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卷四第242至243、336至337頁),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以前開債權為抵銷抗辯均無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463頁、卷四第296至298、363頁),是上訴人已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管 理費債權與上訴人之附表一、二編號⑷B、D欄(系爭他案債權 之發生時點為94年12月,即不爭執事項㈤),應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即被上訴人各期管理費債權發生時)互為抵銷,經 抵銷後(計算式如附表一、二編號⑷B、D欄所示),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消滅,上訴人毋庸再對被上訴人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0,56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與高陳綉治、周方慰共同給付311萬4,830元本息,並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上訴人受讓李政和、高火盛債權及另案抵銷情況 編號 ⑴ ⑵ ⑶ ⑷ 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內容(即系爭他案債權) 上訴人受讓左列編號⑴欄所示債權內容 上訴人於另案以左列編號⑵欄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後,上訴人所餘債權(即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上訴人以左列⑶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 應給付李政和部分 A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10萬5,95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0 A B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119萬8,093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31萬5,774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B 上訴人以左列⑶債權與被上訴人161萬2,859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129萬7,085元未獲清償。 【計算式:1,612,859-315,774=1,297,085】 備註:因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債權及左列⑶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互為抵銷,故均不計算利息。 ⒉ 應給付高火盛部分 C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10萬5,95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0 C D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119萬8,093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119萬8,093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上訴人以左列⑶債權與被上訴人129萬7,085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9萬8,992元未獲清償。 【計算式:1,297,085-1,198,093=98,992】   備註:抵銷部分不計算利息原因同上。 附表二:隆通公司受讓李政和、高火盛債權及另案抵銷情況 編號 ⑴ ⑵ ⑶ ⑷ 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內容(即系爭他案債權) 隆通公司受讓左列編號⑴欄所示債權內容 隆通公司於另案以左列編號⑵欄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後,隆通公司所餘債權(即上訴人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上訴人以左列⑶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 應給付李政和部分 A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2萬1,191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0 A B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23萬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22萬6,699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B 上訴人以左列⑶債權與被上訴人9萬8,992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債權消滅,上訴人尚有12萬7,707元債權。 【計算式:98,992-226,699=-127,707】   備註:抵銷部分不計算利息原因同上。 ⒉ 應給付高火盛部分 C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2萬1,191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0 C D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23萬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23萬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2025-02-26

TPHV-107-上-1115-20250226-6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盧丁旺 盧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追 加 被告 盧祥喜 被 上 訴人 陳慧琪 陳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盧金榮、盧丁 旺給付被上訴人分別各逾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肆拾肆元、貳 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 利息;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盧金榮、盧丁旺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分別各逾叁元、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將坐 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ll地上物(面積14. 05平方公尺)、編號B11地上物(面積27.08平方公尺)拆除及上 訴人應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1 、B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4.05平方公尺、27.08平方公 尺)拆除;及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圍牆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柒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盧金榮、盧丁旺(下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因 繼承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57 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分割前之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同段000-0地 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1 、A21、B11、B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41.85平方公尺)及 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13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4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5元。 嗣因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前開所稱「157號房屋」實 包含另一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59號房 屋)之2棟樓房,其中157號房屋1樓、159號房屋1樓(下合 稱系爭1樓房屋)分別屬盧金榮、盧丁旺所有,至157號房屋 2樓及159號房屋2樓(下合稱系爭2樓房屋,並與系爭1樓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則 屬其弟盧祥喜所有等語。被上訴人乃追加盧祥喜為被告,請 求追加被告盧祥喜(下稱盧祥喜)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圍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原 請求減縮為:㈠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ll、B11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各3,065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元、7.5元。又上訴人雖不 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盧祥喜為被告(本院卷第351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對上訴人及盧祥喜(下稱盧金榮等3人)須合一確定, 且核原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盧金榮等3人因繼 承所得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 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 定相符;另前開減縮起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盧祥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原為伊及訴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嗣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21日109年調字第18號調解成 立後,由伊分得分割後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7月1 4日辦理分割登記。伊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20分之1。盧金榮、盧丁旺及盧祥喜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圍牆 及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157號房屋1樓、159號房屋1樓、系 爭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及109年7 月13日以前無權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實 線(系爭圍牆)及依序如附圖所示A1及A11(157號房屋1樓 )、B1及B11(159號房屋1樓)、A2、B2、A21及B21(系爭 房屋2樓),另盧金榮於157號房屋1樓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C 1部分及盧丁旺於159號房屋1樓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D1部分 ,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該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盧金榮等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盧金榮等3人自107年7 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2年期間占用000-0地號土地、自10 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占用000地號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 :㈠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ll、B11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實 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㈡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3,065 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分別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元、7.5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追加盧祥喜為被告,聲明:㈠盧祥喜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21、B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4.05平方公 尺、27.08平方公尺)及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祥喜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1 31元,及自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5元。 二、盧金榮等3人部分  ㈠上訴人則以:伊之父盧興簡於43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李阿務買 受而受讓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應有部分4分之1,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盧 興簡於93年11月4日死亡後,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由 盧丁旺繼承,其上157、159號房屋1樓依序由盧金榮、盧丁 旺繼承,系爭2樓房屋則由盧祥喜繼承。系爭房屋原係基於 系爭地上權而占用000-0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 得利,且伊已於110年4月19日買受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又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原法院訴請盧丁旺應塗銷系爭 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登記,嗣盧丁旺認諾被上訴人之 請求,由原法院以110年度羅簡字第124號本於盧丁旺之認諾 而為盧丁旺敗訴之判決,系爭地上權並非自始絕對無效。再 者,系爭房屋價值不菲,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僅有20分之1,換算面積合計僅7.028平方公尺,卻執意拆除 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00 0地號土地之41.85平方公尺部分,其安全性堪虞,將成為無 法居住之建築物,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不多 ,但伊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極大,被上訴人之權利行 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部分,已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再向盧祥喜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 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盧祥喜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以 :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有20分之1,換算面積 合計僅7.028平方公尺,卻執意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之41.85平方 公尺部分,將使系爭房屋成為無法居住之建築物,對伊及國 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故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同一部分,已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重複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賴麗卿、 陳君煜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經原法院於 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調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由被上訴人分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其 餘共有人分得分割後增加之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7月14 日辦理分割登記。而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4月19日分割增 加000-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買受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0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祈清等人 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0分之1。又盧金榮等3人之父盧興 簡於43年3月13日向李阿務買受而受讓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盧興簡於93年11月4日死亡後,系爭地上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由盧丁旺繼承,且盧金榮、盧丁旺及盧祥喜因繼 承而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部分(即系爭 圍牆)與因分割繼承而依序取得如附圖所示A1及A11(即157 號房屋1樓)、B1及B11(159號房屋1樓)、A2、B2、A21及B 21(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另盧金榮於157號房屋 1樓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C1部分及盧丁旺於159號房屋1樓後 方增建如附圖所示D1部分乙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4、373至374、388至389頁),盧祥 喜亦未予以否認,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前述調解筆錄、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12日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 、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 第41、137至144、107至115、201至213、219至221頁),並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7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本院卷第291至301 、307至309、325至33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為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於109年7月13日以前之共有人,盧金榮等3人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C1、D1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盧金榮 等3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盧金 榮等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盧金榮等3人拆除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並 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盧金榮等3人對於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圍牆及如附圖所示A11、B11、A21及B 21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等情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依上開說明,盧金榮等3人應就其等占用前述土地具 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盧金榮等3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000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難認 盧金榮等3人有合法占有權源。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 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盧金榮等 3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甚低,卻恐致系爭 房屋無法使用,所造成之損害極大,為權利濫用云云。惟00 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總面積為70.28平方公尺,有該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07頁),盧金榮等3人 占用000地號土地合計41.85平方公尺(A11或A21之14.05㎡+B 11或B21之27.80㎡),超過該筆土地總面積半數,則扣除盧 金榮等3人占用之面積後,000地號土地僅剩28.43平方公尺 (70.28-41.85=28.43),約8.6坪,難為建築用地,被上訴 人因盧金榮等3人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部分,致無法有效利 用000地號土地,因此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尚難謂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主觀上專以損害盧金榮等3人為主要目的。況 且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盧金榮等3人既無占有該 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保障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提起 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被上訴人訴請盧金榮 等3人拆屋還地有何違反權利濫用之情形,是盧金榮等3人此 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⒋綜上,盧金榮等3人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圍牆及依序以附 圖所示A11(即157號房屋1樓之一部分)、B11(即159號房 屋1樓之一部分)、A21及B21(即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所 示地上物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 情事等節,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盧金榮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ll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盧丁旺 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1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 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盧祥喜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1 、B21所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金榮等3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盧金榮等3人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占有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  ⑴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為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嗣後輾轉分割為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盧金榮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A1及C1(157號房屋1樓之一部分)、盧丁旺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B1及D1(159號房屋1樓之一部分)與盧祥喜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A2及B2(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有於前開期間占有 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現為000-0地號土地)乙情,為盧金榮 等3人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⑵被上訴人主張盧金榮等3人於前開期間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無正當權源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基於系 爭地上權而有權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云云。查盧金榮等3 人之父盧興簡固向李阿務買受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 ,然被上訴人主張李阿務並未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陳茂鏗達成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即 單獨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反當時之土地 登記規則,該地上權登記自始、絕對無效為由,訴請盧興簡 繼承人盧丁旺塗銷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案列原 法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24號),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3日本 於盧丁旺之認諾而為盧丁旺敗訴之判決,並於110年10月4日 確定,有前述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5、 181頁),則盧丁旺既認諾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地上權無 效應予塗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嗣又再否認系爭地上權無 效云云,即非可取。且被上訴人亦以前述事由訴請塗銷李阿 務繼承人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3,經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地上權無效為由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95至99、157頁),益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未生 效。況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1至22頁) 所載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之權利範圍僅為「土地一部:33.4 3坪」,約110.3平方公尺,則4分之1僅約28平方公尺,小於 盧金榮等3人所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129.85平 方公尺(即A1之71.30㎡+B1之58.55㎡),且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面積高達532.88平方公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 位於所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範圍內。據上所述,上訴人前 開所辯,難認有據。  ⑶綜上,系爭地上權自始無效,自難據為盧金榮等3人占有分割 前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盧金榮等3 人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占有分割前000地號 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乙節,即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盧金榮以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11(14.05㎡)、A1(71.30㎡)及C1(8 .70㎡)之157號房屋1樓;盧丁旺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 所示B11(27.80㎡)、B1(58.55㎡)及D1(22.43㎡)之159號 房屋1樓;盧祥喜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21(14.0 5㎡)、B21(27.80㎡)、A2(71.30㎡)及、B2(58.55㎡)之 系爭2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其等因此受有 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 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得請求盧金榮等3人償還自107年7月1 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2年期間占用000-0地號土地、自107年 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占用000地號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 價額。  ⒊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 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 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 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 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查000地號 土地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盧金榮等3人所占用部分現為00 0-0地號土地)均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5、17、21頁),又系爭土地緊鄰松樹路 ,附近有零星住家,無醫院、學校及市場,距離國小約3公 里,生活機能普通,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79頁),原 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屬適當。  ⒋查0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 07年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於109年為每平方公尺1 ,680元;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至108年為每平 方公尺1,600元、於109年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乙情 ,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復有地價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因盧祥喜之 系爭2樓房屋,係在系爭1樓房屋之上層,故盧金榮之A1、A1 1與盧祥喜之A2、A21共同占有同一區域土地;盧金榮之B1、 B11與盧祥喜之B2、B21共同占有同一區域土地,則占有前揭 區域之不當得利依序應由盧金榮與盧祥喜各負擔2分之1、盧 丁旺與盧祥喜各負擔2分之1。據此計算盧金榮無權占有000- 0地號土地上之A1(71.30㎡)及C1(8.70㎡)自107年7月14日 至109年7月13日止期間及000地號土地上A11(14.05㎡)自10 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合計各為1,944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A11及 系爭圍牆之日止,按月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為3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盧丁旺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B1(58. 55㎡)及D1(22.43㎡)自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期 間及000地號土地上B11(27.80㎡)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2 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合計各為2,38 5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B11及系爭圍牆之日止,按 月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為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盧祥 喜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A2(71.30㎡)及B2(58.55㎡ )自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期間及000地號土地上A 21(14.05㎡)及B21(27.80㎡)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 月23日止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合計各為3,065元 ,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A21、B21及系爭圍牆之日止, 按月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為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盧金榮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ll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 丁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1地上物及如附圖 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各1,944元、2,385元,及均自112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催告 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收受 該催告,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則上訴人自112年3月30日翌日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元、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盧祥喜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1、B21所示之地 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祥喜應給付被上訴 人各3,065元,及自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7日(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盧祥喜,見本院卷第346頁之 郵件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答辯 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6

TPHV-113-上易-243-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林金露 蘇姿樺 林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厚全 林如勳 徐美菊 林信全 魏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如勳、徐美菊、林信全及魏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依如附表、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方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金露、蘇姿樺、林文智(下稱林金露等3人)陳稱:系 爭土地係於民國105年自分割前440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 440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時,已就系爭土地約定由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故不同意分割。況原告方案所留設之道 路,不符建築法規之要求,相鄰之440-10、440-11土地將來 恐無從合法申請建築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被告林厚全陳稱: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分割結果不應影 響其所有440-9土地之通行權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請依 法審酌本件能否分割等語。  ㈢林如勳、徐美菊、魏素真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先前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㈣林信全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 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協 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 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㈡經查:  ⒈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於前案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其等就 分割前440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就其中編號F之坵塊( 面積757.02平方公尺)分配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嗣該坵塊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並由兩造維持共 有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 索引、前案和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169至171、291至29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應屬真實。  ⒉又依附圖二之說明欄,已標明編號F之坵塊為「道路」,參諸 該坵塊呈現一橫一豎之狹長型,相鄰於其餘分割之各筆坵塊 (即附圖二編號A、B、B1、B2、C、C1、D、E、E1、E1-1、E 2之坵塊),並分配由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情 ,堪認該坵塊於分割前440土地和解分割時,共有人即意在 保留該坵塊繼續供各自分得之坵塊對外通行之用,依其使用 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 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  ⒊編號F之坵塊直豎部分為既成道路,此觀前案送請地政事務所 繪圖之現況套繪地籍圖記載「道路寬度依現況」等語即明( 見前案卷第151、157頁),而與直豎部分相接之橫向東側部 分,即屬與道路相連之單向出口,而該橫向部分總長度如附 圖三編號A2線段所示長達66.66公尺,已超過35公尺,故該 坵塊之橫向西側部分,始留設方形之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補充圖例參照),以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關於汽車迴車道之規定,益徵編 號F之坵塊係作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道路使用,依其 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 爭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原告主 張附圖二雖寫明為道路,但並非約定該處只能作為道路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要與前揭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  ⒋再者,系爭土地東側略呈南北向之直線形,為柏油舖設之路 面、寬約3.5公尺之道路(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1396巷 ,下稱1396巷),可直接對外聯絡通行;而其餘土地則略呈 東西向之橫線形,為碎石、雜草、泥土路面、寬約3至6公尺 ,目前是供蘇姿樺所有南側相鄰440-11土地通行至1396巷出 入使用,此外別無其他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空照圖、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3、207至2 21頁),足見系爭土地經前案和解分割作為道路使用迄今, 其使用現況仍為道路,且為440-11土地上之建物對外通往13 96巷所必須。  ⒌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約定維持 共有以供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 築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 之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系爭土地自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原告既未得共有人林金露 等3人之同意,自不得就該保留部分即系爭土地強予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據。  ⒍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受前 案和解分割之方案所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惟原 告於108年間便自其父林清富(即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91、294頁),原告既 係基於繼承關係,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要無不受拘束 之理。況系爭土地供毗鄰土地之所有人(即分割前440土地 之共有人)通行使用,係為公共利益而設,原告雖係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仍不得違反公眾使用目的使用,其前揭主張, 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供作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得請求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竹丈字第906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三、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竹丈字第1576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分割方案圖)。 四、附圖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竹丈字第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5-02-26

NTDV-113-訴-5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蕭家權 邱健樑 曾進明 廖卿伶 謝盈嫻 周淑慧 李賢清 彭昭鋒 黃啓明 湯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齊揚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蕭惠文變更為蕭齊揚,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97頁、第40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本息之聲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蕭惠文(銷售對象:上訴人蕭家權、 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謝盈嫻〈原名謝文珠〉、周淑慧、李 賢清〈下稱蕭家權等5人〉、訴外人陳柔和);受僱人吳建彥 、張麗玲(銷售對象:上訴人曾進明);及受僱人簡少垣( 銷售對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於銷售附表所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告知次臥房衛浴(下稱系爭衛 浴)興建在陽台位置;A1棟浴室對外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未施作如竣工圖所載應有1小時防火效能之防火窗、防火磚 ;及韻律舞教室、健身房、KTV室、媽媽教室、撞球室等( 下稱系爭公設)興建在地下1層之機車停車空間(下稱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 施工,不符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不法侵害蕭家權 等5人、陳柔和、及上訴人曾進明、彭昭鋒、黃啓明、湯婕 (下稱彭昭鋒等4人,上開10人,下稱陳柔和等10人)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上 開瑕疵,且不具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所 保證之品質,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見本院㈡卷第74頁、㈠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5頁、第2 36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柔和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成屋契約),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 、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施工,不符 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變更為合法使用,陳柔和等10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 表所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對象: 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訴外人吳建彥、張麗玲(銷售對 象:曾進明部分),及訴外人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於銷售時,故意不告知上情,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柔和等10人,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和等10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 示之損害。而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出售 予上訴人邱健樑,並將其基於該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邱健樑,邱健樑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2所 示之損害,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均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健樑並非附表編號1預售屋買賣之當事人,不能請求伊賠償損害。況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購買附表之預售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已告知將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及彭昭鋒等4人購買附表所示成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亦告知成屋之上開現狀,並約定以現況交屋,均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該等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害陳柔和等10人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開買受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柔合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門牌之預售屋、成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成屋契約書;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轉售上訴人邱健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為被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 。  1、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有增設系 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且系爭窗戶不具 備1小時之防火效能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190頁、第245頁 )。然依證人游政融所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00樓之預售屋,銷售人員是蕭惠文,伊買 了之後,有介紹上訴人李賢清來買社區的房子,伊去買時 ,蕭惠文有拿平面圖、外觀圖給伊看,有提到社區房屋會 有二次施工,當時B1車位平面圖有分汽車格跟機車格,蕭 惠文跟伊說將來的機車格會分配到車位的兩側,在不影響 汽車停車狀況下,會將現有平面圖機車格改為社區的公共 設施,會做KTV室、健身室、會議室。蕭惠文說原本可以 把機車格作為車位來賣錢,但她不要賣錢,要拿來做社區 公設。另外專有部分,蕭惠文說後陽台做很大,所以她會 在與後陽台相連的臥室,要幫伊作一套衛浴。蕭惠文說這 個社區都要這樣做,伊的房型原來是三房兩衛浴,增加一 套衛浴後,就變成三個房間都有衛浴。蕭惠文有說系爭衛 浴、地下室空間改為公設,是違法的二次施工等詞(見本 院㈠第296頁至第298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 屋時,即有向購買預售屋之游政融表明將於房屋陽台位置 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建為系爭公設 ,經游政融知悉並同意而購入A2棟即00號00樓之預售屋, 並無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該部分二次施工之情事,游政融 於購入上開預售屋後,尚介紹上訴人李賢清購買該社區之 預售屋。上訴人復自稱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買受附表所 示預售屋之銷售人員為蕭惠文,另對照李賢清簽約購買附 表編號4、7所示預售屋之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乃陳柔 合等10人中最早簽約者,基此可知,被上訴人與蕭家權、 李賢清、謝盈嫻、周淑惠、陳柔和簽立爭預售契約前,其 銷售人員蕭惠文即向購買該社區預售屋之買受人表明將於 房屋陽台位置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 建為系爭公設之事實,並無隱瞞不告知之客觀情事。  2、觀諸系爭預售契約之附件四「社區公共空間及露台用途約 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維護本大樓四周居 家安全與管理需要,買方認同賣方使用執照取得後,在其 一樓及地下室公共空間做為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增設包括 迎賓大廳、管理辦公室、水景花園廣場、戶外休閒雅座、 藝術廊道等,絕無異議等內容,並經蕭家權、李賢清、謝 盈嫻、周淑惠、陳柔和於立同意書人上簽名(見原審㈠卷 第61頁、第82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5 0頁背面、㈡卷第53頁);附件七「位置圖與平面圖」(下 稱系爭平面圖)已標明次臥陽台之浴室位置(見原審㈠卷 第64頁背面、第85頁、第113頁、第133頁、第153頁、㈡卷 第60頁);及系爭預售契約(A1棟)之附件一「建材設備 表」各戶室內設備「窗」之記載為:日本YKK氣密/水密鋁 門窗,並搭配淡茶色玻璃,另附紗門或紗窗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57頁、第7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 、㈡卷第45頁)以考,足認蕭家權、李賢清、謝盈嫻、周 淑慧、陳柔和購買附表編號1、4、7、5、6、2所示之預售 屋時已知悉並同意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改為公設、陽台改 為浴室、系爭窗戶材質改為氣密/水密鋁門窗,可以確定 。而上訴人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 之系爭預售契約,應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同受拘束,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未告知蕭家權等5人 、陳柔和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 ,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尚屬無據。         3、依證人吳建彥所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銷售主管,有經手 銷售房屋予上訴人曾進明(附表編號3),於銷售時知道 陽台改設衛浴、地下機車停車位部分變為公設、浴室對外 窗部分,有很明白告知曾進明,浴室對外窗戶部分,目前 現況是YKK的鋁門窗,原本是使用防火玻璃或防火窗,公 司將它提升等級;陽台增設衛浴是為了讓住戶方便有兩套 主臥。有直接告知是二工。地下室公設部分,因為帶看的 時候,地下室的公設已經是完成的,有告知消費者原本是 機車位,合約上也明白標示原本是機車位(見原審㈠卷第9 3頁右側鉛筆處),銷售房屋時,這個位置已將蓋好公設 。曾進明就是因為有上開三項的改變覺得公司做的不錯, 所以才會買房子。伊是跟訴外人王惠雪說明,王惠雪係曾 進明之配偶,伊記得他們全家人都有來看過。伊銷售時的 說明,是沿用下來的,是銷售時要先翻閱竣工圖、前手的 銷售資料,就是針對銷售說詞等等,簡稱為銷售講習。伊 是銷售主管,也會拿這些銷售講習做一些增減,也就是答 客問,說明房子的優缺點。伊在跟銷售人員講的時候都有 要求,上開改建部分很重要都要跟消費者說明,被上訴人 上開改建,會認為是利多,銷售講習內有一張電腦打的答 客問,上面會記載房屋的現況基本資料以及公司的介紹模 式,也就是窗戶部分特別加強為YKK等級的水密加氣密窗 ,衛浴部分可以讓消費者增加一間孝親房次主臥,公設部 分要跟消費者介紹有哪些,有健身房、KTV、韻律教室、 圖書館很漂亮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及 證人張麗玲所稱:吳建彥是伊主管。當時是伊第一時間接 待,負責解說、帶看,曾進明購買本件房屋,伊有參與, 主要是王惠雪在看房子,來不只3次。關於公設、陽台增 建浴室是二工部分是伊講的,伊忘記吳建彥有沒有講。伊 對王惠雪講。講的時候王惠雪的兒子曾彥皓也有在場。這 是第一次的時候就有講了。也有講浴室窗戶有更改,也有 說明。每一件伊都會向客戶解說二工以及浴室對外窗改變 的部分,因為這是伊老闆最驕傲的地方,因為做得很好, 這是公司要求在銷售的時候都要說明的。伊是跟王惠雪說 這間是孝親房,所以把後陽台挪出一部分做衛浴,父母親 來的時候就可以有自己衛浴空間,B1公設部分原本是設計 機車停車格,然後把公設都集中到這裡,機車停車格挪到 B2。浴室的對外窗部分,原本是沒有窗戶,老闆基於除濕 的原則,所以特意請建築師要開1個窗戶。就是YKK氣密窗 等詞(見原審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互以考,可知曾 進明購買附表編號3之成屋前,業經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 吳建彥、張麗英明確告知該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 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建彥、張麗英於銷 售時,未向曾進明告知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 ,顯屬無據。  4、證人游政融所稱:系爭社區移交清冊所載移交人「工務謝 文珠」即社區監委是同一人,就是上訴人謝盈嫻,謝盈嫻 代表建商,伊後來聯繫窗口也是謝盈嫻(見本院㈠卷第298 頁、第300頁);及證人吳建彥所稱:伊認識上訴人謝盈 嫻,謝盈嫻曾經擔任過公司的特助與本件工地主任,伊跟 他有共事過,謝盈嫻知道本件改建的三項是二工,他比伊 還清楚,因為她是工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9頁),乃證 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見本院㈠卷第307頁)原審 ㈡卷第159頁)後為上開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 頗陳述,僅為呼應被上訴人之說法,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 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資為謝盈嫻知悉系爭房屋有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 及施作系爭窗戶原因之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 訴人謝盈嫻原為其員工,任工務主任,同時銷售上訴人黃 啟明、彭昭鋒、湯婕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15頁),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之「預收要約購 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載銷售人員均為謝盈嫻 (見本院㈠卷第265頁、第263頁、第267頁);及上訴人謝 盈嫻自承繕打系爭訂購單,並於其上銷售人員欄位簽名等 情(見本院㈠卷第280頁)以考,足徵上訴人彭昭鋒、黃啓 明、湯婕購買附表編號8至10成屋之被上訴人銷售人員確 為謝盈嫻。至上訴人所稱:謝盈嫻是偶爾於假日銷售遇有 訂單成交時,以總經理特助之身分繕打訂購單予客戶簽名 ,謝盈嫻於銷售人員欄位簽名僅因其負責繕打系爭訂購單 ,非實際銷售人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係由被 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81頁) ,核與常情有違,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採。謝盈 嫻既知悉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情事,且被上訴人復要求將 之告知消費者,衡情謝盈嫻自無不告知之理;且被上訴人 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吳建彥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釋倘 仍希望回復原來窗戶或拆除衛浴回覆陽臺者,均可向伊登 記,但無人向伊登記(見原審㈡卷第166頁),倘增設系爭 衛浴、施作系爭窗戶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何以未向被上訴 人登記回復與使用執照相符,益認上開二次施工情事,確 經被上訴人銷售人員告知。上訴人徒以:彭昭鋒、黃啓明 、湯婕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並未告知有 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 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自不足取。     5、基上,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 售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 售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故意不告知上情,致其予以買受而受有附 表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柔 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 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而系爭成屋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定依現況 交屋(見原審㈠第90頁、第157頁、第161頁背面、第167頁 背面);及系爭預售契約附件四之系爭同意書、附件七之 系爭平面圖、附件一之建材設備表,均屬該契約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並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 息。  2、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 。然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知 悉被上訴人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尚難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亦 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取得使得使用執照後所 為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固可認 不合於原核准圖說,然陳柔合等10人既知悉上情而購買, 亦難認系爭房屋有欠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 。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 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明。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 成侵權行為為前提,倘受僱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僱用人 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 表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 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 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售 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黃 啓明、湯婕)有故意不告知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36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門牌(○○市○○區○○路) 棟別 契約性質 簽約日 房屋點交日 未施作防火窗之損害 未施作防火磚之損害 陽台改為浴室之損害 地下1樓機車位改為公設之損害 請求金額合計 1 蕭家權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5.3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2 邱健樑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陳柔合) 103.5.2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3 曾進明 00號0F A1 成屋買賣 105.2.26 105.5.3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4 廖卿伶(102.10.26受讓自李賢清)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李賢清)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5 謝盈嫻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4.12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6 周淑慧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7 李賢清 00號00F A2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8 彭昭鋒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9 黃啟明 00號00F A1 成屋買賣 104年(月日未載) 104.7.4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10 湯婕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萬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1-上-869-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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