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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4日下午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見吳長 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停車場內, 趁無人之際,輸入已窺記之密碼,而打開上開貨車車斗上之 鐵箱密碼鎖,徒手竊取鐵箱內之刨刀1箱(價值新臺幣1萬5, 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長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長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 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⑴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字第63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於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符合累犯認 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與執 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 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 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貪 圖方便,竟竊取告訴人貨車內刨刀之1箱,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 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已將刨刀1箱歸還予告訴人、 告訴人事後表示不追究等情(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要撤回告訴,因為被告已將竊取的 物品歸還給我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 則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DM-114-簡-46-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憶(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陳明僅就原審科刑之認定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 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 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 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 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 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 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洗 錢罪,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5月7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於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 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 件兼備,始得符合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1162號及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 攔查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6包交付予員警查扣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參(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至26、10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經衡酌其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然曾經因施用毒品遭勒戒判決, 並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惟距本案案發之112年11月26 、29日已經過將近3年,雖仍屬累犯,惟考量被告先前深受 毒品戕害之情,已將近3年未再犯相同犯行,應不宜苛過重 之責;復原判決未衡量被告擔任父親,需要養育現為國小五 年級之一雙龍鳳胎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未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意見,實有違上開兒童權利公約揭示之旨;再者,原判決 未衡及被告父親已往生,現有母親鍾采羚獨自一人需要被告 扶養,且被告母親患有三高之慢性疾病,必須長期服藥並需 要被告陪同照顧之情,被告如陷囹圄,經濟將難以為繼,非 但將害及家庭,更孳生社會問題。原判決僅概括記載已衡量 被告生活狀況云云,未具體衡量上情,殊未於判決理由中記 載量刑之理由,難謂合於刑法第59條之旨,從而導致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撤銷更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 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旦成 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 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恣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且難認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於 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並甫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並甫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業經原審 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於本案發生前,已將近3 年未再犯相同犯行,且其需要養育現為國小五年級之一雙龍 鳳胎未成年子女,並需要扶養患有三高之母親等列入量刑因 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HM-113-上易-217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嘉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嘉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捌月。 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嘉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聯絡羅映節、 梁忠信後,以附表一所示地點及方法,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 及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嘉晏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 表二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各為其與羅映節、梁忠信間之 對話,並坦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羅映節、梁忠信碰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與羅映節、梁忠信碰 面,但並未完成毒品交易,頂多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  ⒈證人羅映節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 在同一個社區,我跟他常常喝酒,偶爾我會找他拿安非他命 ,我平常都叫他小江。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電話 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民國110年10月14日之對 話紀錄,是我當天要跟他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安非他 命。被告跟我說『300塊我不要理他』,是被告覺得300塊太少 不想給我,但我後來還是有拿到,只買一點點。我後來又打 給被告說『管子都沒有封好』,意思是指袋子破掉,安非他命 的粉都掉出來了。這次是在7-11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有完成交易。110年10月17日的對話紀錄,這次是我 跟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社區裡的全家便 利商店,有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2次購買 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參偵卷第 95、96頁)。  ⒉觀諸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4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於下 午3時1分許之對話中,雖先向羅映節稱「300塊我不要理他 阿」、「他300塊我沒有理他拉」等語,但於羅映節表示「 跟昨天那個...」後,被告仍表示「給你多一點」、「那你 過來我家阿」,未有拒絕與羅映節碰面交易之意,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羅映節表示開車抵達,要求被告下來統一超商 後,被告即加以應允,待同日下午3時43分許,羅映節來電 向被告抱怨因管子未封好,內容物都掉光了,被告則答應回 去再補給羅映節,有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 (參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與羅映節間確就毒品交易之種 類、價格等內容達成合致,且被告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映節,始會有羅映節來電抱怨毒品漏光之情,足以補強證 人羅映節所為前揭證述確屬可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販賣價值300元之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 乙節,業堪認定。  ⒊又依據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7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 下午1時19分許之對話中,被告雖稱其要去的地方該人說沒 空,但於羅映節詢問「阿車上沒有?」時,被告回稱「有阿 」,羅映節即表示「弄個500給我」,且表示其已開車出來 ,要求被告下來,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或反對,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被告向羅映節表示人在全家便利商店,有附表二 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2、13頁),足 見被告因車上尚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允出售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映節,2人並於被告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碰面,足徵證人羅映節前揭所為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堪信屬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乙節, 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  ⒈證人梁忠信先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平時我都叫他 小江。我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有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警方提示110年10月21日之通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 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1阿』是買1,000元 的意思,我跟他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交易 地點在○○區○○街上的麵店。警方提示110年10月24日之通話 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他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易地點在○○區○○ 街上00號外面。」等語(參偵卷第49至55頁);復於偵查中 具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我都 跟他喝酒,也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 告,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我找被告購 買毒品,是單純向他購買,並沒有合資購買。110年10月21 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是買1,000 元的意思,交易地點是距離百年大鎮社區麵店20公尺的烏龜 池,我本來在麵店,我去烏龜池找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有完成交易。110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被告本來要叫我買1,000元,但我只跟他買500 元。交易地點在○○街00號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 交易。上開2次購買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 。」等語(參偵卷第100、101頁)。經核證人梁忠信上開所 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皆明確證稱2次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及數量。  ⒉至證人梁忠信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我跟被告是鄰居,認 識3年半,我有聽說過被告在販賣毒品,但我沒有跟被告買 過毒品。當時我在警察局時,雖然說我有向被告買毒品,但 我當時8天都在抽搐,家裡滿地都是糞便,因為我清理魚池 中毒4天,我說我想要去醫院,但警察不聽我講話,也不管 我身體狀況怎麼樣,就一直問我話。我不是那種人,就算被 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我在檢察官那邊說謊 。」云云(參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偵 訊錄影光碟,確認錄音光碟內容均與證人梁忠信之偵訊筆錄 記載相符後,證人梁忠信旋改稱:「我剛才聽完錄音光碟, 我之前講的都正確,沒有說謊。110年10月21日監聽譯文中 ,『1』就是要用1千元買安非他命,大概是0.3公克,當天我 跟被告約在龍潭區○○街上的麵店,但是沒有交易完成,是被 告跟我借錢。我在偵訊時作偽證,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同樣 的問題,久了我就覺得很煩,我就說有。110年10月24日監 聽譯文中,『5喔,到了再打給你』,就是要用500元向被告買 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沒有過來。我在 警詢跟偵訊都是隨便回答,我是王八蛋才會這樣講。」云云 (參原審卷第104至110頁)。證人梁忠信於原審中先稱係遭 不正訊問云云,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筆錄記載無訛後, 再改稱係因很煩,故於警詢及偵訊中都胡亂回答云云,其於 原審所為證述顯然反覆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表示「我 不是那種人,就算被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 ,更足徵其於原審審理中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方為上開與 警詢、偵訊內容差異甚鉅之證述,是證人梁忠信於原審審理 中所為證述顯然憑信性甚低,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1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下 午6時34分許之對話中,於梁忠信表示要「1」後,被告應允 前往拿取,要求梁忠信過來找其,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梁忠信向被告表示已抵達,有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梁忠信間就毒品交 易之種類、價格等內容皆已達成合致,並於約定至該不詳麵 店附近某處碰面,足佐證人梁忠信上開所證稱於該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堪予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梁忠信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依據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 下午3時11分許之對話中,梁忠信要求被告送「5」之某物品 在其門口,而被告未有不清楚梁忠信所指為何之情形,旋應 允並表示待抵達後再打電話予梁忠信,於同日下午3時24分 許,被告要求梁忠信下樓,並詢問可否拿1張,梁忠信仍表 示只能500,有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偵 卷第19頁),核與證人梁忠信前揭所證稱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原要求其購買1,000元,但其仍僅購買500元 等情相合,堪認證人梁忠信上開所證稱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屬實在。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忠信 乙情,並無疑問。  ㈢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 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為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 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 時19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原表示需前往向他人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交予羅映節,係因其車上恰餘有甲基安非他命 ,始得交付羅映節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大費周章前往向他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羅映節。又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 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之對話紀錄 ,被告甚且詢問梁忠信可否拿較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 其確欲藉此從中牟利。而依被告最終所抗辯應僅成立未遂( 參本院卷第72頁),亦已就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意圖乙節不予爭執。從而,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羅映節、梁忠信皆有從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於111年10月14日,羅映節想向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跟我說他現在身上沒有錢,故交易未成 功。111年10月17日則是羅映節要載我去網咖向綽號『阿正』 之人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羅映節到網咖以後 ,沒有看到『阿正』,我們就走了。111年10月21日是梁忠信 本來要以1,0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 ,但是我身上的毒品已經用完了,故沒有交易成功。111年1 0月24日梁忠信本來要用5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0.2公克),但是我身上沒有,我要跟他先拿錢,再去跟 別人買安非他命,梁忠信就說不要了。」云云(參偵卷第7 至24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於111年10月14日,面交時 羅映節沒有錢,我就走了。於111年10月17日,面交時羅映 節也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毒品。於111年10月21日、2 4日這2次,梁忠信跟我面交時都沒有錢,所以我就離開了。 」云云(參偵卷第141至145頁);於原審審理中,又一度改 稱附表二之各次通話譯文所談及金錢是在討論遊戲點數云云 (參原審卷第116頁);於提起上訴時,先否認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主張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參本 院卷第64、65頁),嗣改口坦認有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羅 映節、梁忠信以牟利之意,但因羅映節、梁忠信身上沒有錢 ,未完成毒品交易,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參 本院卷第72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先辯稱未能向他人調 得甲基他命以售予羅映節,且因身上無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未 能出售給梁忠信云云,旋翻稱係因羅映節、梁忠信未帶錢, 才未完成交易云云,後始坦認其主觀上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意圖,其所為辯解不斷翻異,實難採信。  ⒉而被告雖辯稱係因羅映節、梁忠信未交付價金,以致未完成 毒品交易云云。惟證人羅映節業明確證稱2次交易皆係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均完成交易,且參諸附表二編號1即111年 10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被告與羅映節間之對話譯文,羅映 節甚且向被告抱怨因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袋子沒有封好,都 掉出來了,更堪認羅映節與被告碰面後,確已完成毒品交易 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否則當無可能有上開對話。又證 人梁忠信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明確證述於111年10月21日、24 日皆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於 原審審理中雖翻稱該2次均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但所稱 之原因1次係被告欲向其借錢,1次係被告未赴約云云,亦與 被告所抗辯係因梁忠信未帶錢所致云云相矛盾,是被告所為 抗辯顯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 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衡酌其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及 手段、原因,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並不應 以犯後是否坦承全部犯行為唯一標準。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供稱其自國中2年級起即接觸毒品 ,直至112年止仍斷斷續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先前即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暨經判決處刑之前案 紀錄,仍無法使被告徹底斷絕與毒品之接觸,顯見其未能清 楚明瞭犯行之嚴重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高,縱使課以重刑 ,仍難認確得收其效果,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羅映節 、梁忠信2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甚少,各次所 獲價金分別為300元、500元及1,000元,獲利均低微,目的 係為供羅映節、梁忠信個人吸食之用,且皆係羅映節、梁忠 信與其聯繫後,方被動出售毒品,並非主動兜售,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另涉其他販賣毒品罪嫌,則被告與羅映節、梁忠信 間之毒品交易,應仍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核與毒品中 、大盤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雖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然 如對被告論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憾,應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又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 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而 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固不能謂不重,然因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 其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未參酌上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次犯行 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量刑尚欠妥適。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犯附表一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 就此諭知沒收、追徵,亦有違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以牟利,次數多達4次,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然惟各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皆屬微小,歷次交易之價金亦低,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確 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但仍否認有完成毒品交 易,難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兼衡酌其除前述構成累犯而尚 毋庸加重其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 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 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園藝工作等家庭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 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一編號3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9年6月,考量所犯4罪之時間密接,罪 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羅映節、梁忠信聯繫販毒 事宜所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皆各已取得羅映節、梁 忠信所交付之毒品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及數量 (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19分許後至43分許前之某時 300元,1包(0.1公克) 先由羅映節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江嘉晏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5居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後之某時,由羅映節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映節。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2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後之某時 500元,1包(0.2公克) 先由羅映節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江嘉晏上開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後,羅映節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映節。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38分許後之某時 1,000元, 1包(0.2公克) 先由江嘉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34分許與梁忠信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街上某不詳麵店附近某處碰面,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梁忠信交付價金,江嘉晏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忠信。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4 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後之某時 500元,1包(0.1公克) 先由梁忠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11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外碰面,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後,梁忠信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忠信。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內容摘要 1 10月14日15點01分19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你在幹嘛? A:沒幹嘛阿 B:文晏要找你不是嗎? A:300塊要幹嘛?300塊我不要理他阿 B:兩個明明就在一起,我就看到囉 A:沒有拉,他300塊我沒有理他拉 B:我就看到你們在一起 A:屁蛋拉,整天在那胡說八道阿你啊 B:我要學他講話啊喲,你在哪裡? A:家裡阿,幹嘛? B:想我嗎? A:講重點拉,很忙拉 B:阿就…重點你就知道阿,跟昨天那個…機車拉,那個什麼毛阿 A:好啦好啦,給你多一點啦 B:你要過來是不是?他在樓下餒 A:那你過來我家阿 B:我過去也給他看到阿 A:那怎麼辦? B:下次我買一台無人空拍機飛到你家這樣 A:你自己想辦法過來,你到在打給我拉 B:好啦 10月14日 15點19分48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 A:嘿 B:你下來7-11這旁邊,我開車過來 A:好 10月14日 15點43分54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管子都沒有封好,他媽機八都掉光囉 A:好啦,回去在弄給你啦 B:阿,我一直在找怎麼黏阿,我都找不到囉 A:機八到底怎麼用的啦 B:你黏給我,我從口袋拿出來就已經掉了餒 A:好好好,這藉口不錯,好 2 10月17日 13點19分43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喂,你還沒過來? A:他說沒空阿,要怎麼去,我剛打電話過去阿,他說他沒空 B:誰沒空? A:那個…我要去的地方 B:你說什麼? A:他說沒空拉 B:吼,那我又開出來,你又不講 A:是喔 B:你說什麼? A:你開出來幹嘛,他…阿 B:不是阿,我開出來,你不是說你要去那個 A:對阿,他沒空阿 B:阿車上沒有? A:有阿 B:喔,那弄個500给我啊 A:蛤? B:弄500給我啊 A:喔,那還是我去喔 B:你下來阿,我開車出來了 10月17日 13點27分31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我在全家 B:好好,那你等我阿 3 10月21日 18點34分47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幹嘛 B:1阿,你在哪裡? A:你說什麼?你要幹嘛? B:1阿 A:過來找我阿,我去拿阿 B:我在麵店阿 A:你過來阿 B:我過去哪裡阿? A:我家樓下阿 B:我再吃麵欸,你不會過來阿 A:吃飽再過來拉 B:好 10月21日 18點38分11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 B:喂,到了 A:嗯 4 10月24日 15點11分42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 A:嗯 B:…放在門口 A:送什麼? B:5阿 A:5喔,到了再打給你 10月24日 15點24分08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哪裡? A:我在…你在哪裡? B:我在樓… A:下來阿,看能不能拿一張啦 B:沒有阿,500,5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金額為新臺幣)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2 300元 3 500元 4 1000元 5 500元

2025-02-12

TPHM-113-上訴-529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9 7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宣凰停放在該處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1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肯德基臺北雙連餐廳(址 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內,見范祥宇暫時離開座位上 廁所,徒手竊取范祥宇放在該餐廳座椅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㈢於113年1月7日上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盜吳怡美停放在該處如附表四所示之自行車乙台 。 二、案經阮宣凰、范祥宇、吳怡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品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自己就有腳踏 車、機車,不用偷,勘驗影片裡的人不是很清楚,都不太像 我,我發誓我沒有拿云云(甲卷第100至103頁)。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阮宣凰於警詢中指述:我失竊的物品都放在深 藍色袋子裡,放置在我機車的置物箱內,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後,我看到影片裡的中年男子在開我停車那排的機車置物箱 ,然後他拿了深藍色袋子後騎腳踏車離開,當天我停車時, 就有發現他行為鬼祟等語(乙1卷第13至15頁);而經本院 勘驗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有1名身穿綠 色長袖上衣、藍色短褲、腳穿拖鞋、手持透明水罐之白髮男 子(下稱A男)自畫面左下方走至畫面右方機車停放區,於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26:25時,A男將手中透明水罐放 進電線杆旁腳踏車前置物籃內,轉頭望向畫面下方後,走向 腳踏車旁停放之機車,以手扳動機車坐墊,於畫面顯示時間 02:26:33時,A男掀開旁邊機車之坐墊,翻動其置物空間 內物品,拿起1個藍色袋子後,蓋上坐墊,走至電線杆旁腳 踏車,將該藍色袋子放進腳踏車之置物籃,牽動該腳踏車, 再解開鎖在腳踏車後輪的鎖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等情(甲 卷第111至119頁),足認告訴人阮宣凰之物品係經人打開機 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物品,而非自行遺失。  2.依上開勘驗內容,A男在開啟機車置物箱後拿起藍色袋子時 ,有抬頭查看物品,經道路旁監視器清楚拍攝其穿著及五官 (甲卷第117頁),而被告在案發前1日下午即112年11月29 日下午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附近,經路口監視器畫 面清楚攝得其當日衣著,與上述A男之身型、穿著外觀均相 同(乙1卷第31頁),亦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相符(乙3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 。被告固辯稱影片不清楚、無法辨識是否為其本人云云,然 經本院實際勘驗監視器畫面後,雖為夜間天黑,但有足夠照 明,其畫面清楚,顏色辨識度高,並非難以辨識A男之容貌 外觀及身型,準此,堪認被告即為上述行竊之A男無疑,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人范祥宇於警詢供稱:當天我在肯德基內用餐, 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置於手提袋內,連同外套一起 放在座位上後去洗手間,返回後發現手提袋跟外套不見,遂 請肯德基店員幫忙調閱店內監視器,看是誰所為,我後來去 附近的萊爾富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看到我的手提袋跟外套被 棄置在桌上,但裡面東西已經不見,我就請萊爾富店員幫忙 調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發現是一名白頭髮的年長男性所為等 語(乙2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可見1名身穿深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 )自畫面左方沿人行道左轉走至畫面上方,在畫面顯示時間 10:18:20時,可見B男左手夾著白色提袋及捲起的白色布 質物品等情(甲卷第119至121頁)。而勘驗萊爾富超商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後,可見在萊爾富超商自動門門口旁有1張圓 桌,圓桌上有1盒藍色包裝泡麵,B男站在圓桌旁,將白色提 袋及白色外套放在圓桌上,並翻動提袋內物品,取出提袋內 連接充電線之手機、小包裝物品兩包、白色包裝物品1包放 在圓桌上,轉頭朝店內觀望後,再翻動並檢視圓桌上物品, 於畫面顯示時間10:35:25時,B男將連接充電線的手機放 入左側口袋後,回頭朝店內觀望,朝畫面右下方移動等情( 甲卷第121至127頁),互核告訴人范祥宇之指述與上述勘驗 之影片內容後,足認B男有竊取告訴人范祥宇所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2.而上述經本院勘驗之影片均有清楚攝得B男五官之正面、側 面(甲卷第121、125頁),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相同(乙3卷第43頁),益徵B男即為被告,而有行竊告 訴人范祥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行為。  ㈢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美指述:我在113年1月7日上午8時許要去 運動時,發現我的腳踏車不見了,外觀是紅白相間的,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在當天凌晨3時37分許,有1 名白髮男子騎紫色腳踏車來,把他腳踏車停在我家附近,然 後把我腳踏車騎走等語(乙3卷第13至16頁)。經本院勘驗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1名穿棕色背心、深藍色長袖 上衣、米色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C男)騎乘1輛有置物籃之 腳踏車於巷弄內,畫面顯示時間03:36:29時,C男將腳踏 車朝畫面右側路旁停靠,伸手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車頭、紅 色車身之腳踏車至其身旁,畫面顯示時間03:36:42時,C 男下車,將其所騎乘之有置物籃的腳踏車牽入畫面右側並離 開畫面,畫面顯示03:36:56時,C男自畫面右側走出,牽 動上開白色車頭、紅色車身之腳踏車,往畫面下方騎乘離去 等情(甲卷第131至135頁),是告訴人吳怡美所述與前述本 院勘驗影片過程內容相符,足可採信。  2.C男經錄下正面、側面之五官(甲卷第133、135頁),核與 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同(乙3卷第43頁), 顯見C男即為被告。被告辯稱影像不清楚,實屬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B男、C男均為被告無疑, 且均清楚被攝下犯案過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均誠屬不該,且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 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被告犯後仍以影片無從 辨認是否為其本人置辯,足認其犯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106 頁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筆錄在 卷可佐(乙1卷第29頁、乙2卷第13頁、乙3卷第21頁),依 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所竊如附表 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自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 乙3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告訴人阮宣凰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平板電腦1台(廠牌三星之Ga1axy Tab A7 lite 8.7吋,IMEI 碼:000000000000000) 5,990元 業經告訴人阮宣凰領回(乙1卷第29頁) 2 現金 1,000元 3 TOP GIRL黑色鴨舌帽1個 650元 4 國旗圖案之圍巾1條 - 5 深藍色梳子1個 800元 ◎附表三:告訴人范祥宇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 iPHONE13,IMEI碼 : 000000000000000) 2萬7,000元 2 充電線1條 500元 3 蜜餞2包 300元 4 手提袋1個 業經告訴人范祥宇尋回(乙2卷第13頁) 5 外套1件 ◎附表四:告訴人吳怡美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紅色白色相間之越野自行車(廠牌捷安特) 1萬元 業經告訴人吳怡美領回(乙3卷第21頁)

2025-02-12

TPDM-113-易-1069-20250212-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華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3963、5328、5329 、5330、6564、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又華與何松恩、陳崧宇(原名陳威誌,前2人由本院另以1 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在案)、王承恩(由本院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劉又華負責提供毒品,再與 王承恩輪流以手機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即控台),將毒品 交予何松恩及陳崧宇,由該2人輪班擔任司機(即小蜜蜂) 接受劉又華與王承恩指示派送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謀議既定,由劉又華、王承恩以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菸酒直營24H」與 買家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 附表二所示司機前往,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二所示毒 品數量予林利宏及許鈞凱,而交易成功,嗣將毒品款項均交 予劉又華。 二、劉又華及陳崧宇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溴去氯 愷他命及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某時,由劉又華在新北市 新店區某停車場,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交予陳崧宇, 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再由劉又華指示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劉又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1卷第248頁 、甲2卷第87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劉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甲1卷第247頁、甲2卷第96頁),核與證人林利宏、許 鈞凱及於偵查具結之證述相符(乙1卷第907至909、913至91 4頁),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承恩、何松恩、陳威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甲1卷第447至452頁、乙1卷第 891至874、885至886、897至899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現場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乙1卷第37 7至381、553至557、935至941頁、乙2卷第175、183、203至 205頁),足認被告劉又華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被告劉又華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識及犯意:   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 同。查被告劉又華坦認提供毒品,並請共同被告陳威誌、何 松恩等人擔任司機完成毒品交易,皆可獲有報酬等情(乙1 卷第921、922頁),足認被告劉又華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又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劉又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劉又華 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上述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共犯關係:  ㈠被告劉又華分別與王承恩、何松恩、陳崧宇間關於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劉又華與陳崧宇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劉又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劉又華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3月15日確定 ,嗣後因未完成履行緩行所附條件,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撤銷前述緩刑,被告劉又華則 於109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劉又華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前科紀錄,竟仍未悔改,遠離毒品,且惡化為販賣毒品既 遂及有規劃性的分工販賣,犯罪情節愈發嚴重,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又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即 其等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又華就上述7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 非難,惟被告劉又華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6歲,但交易買家僅 2人,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不多,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毒梟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輕微,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 告劉又華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 辨別事理之人,承前所述,其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前案紀錄,足見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附表二所示多達7次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又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至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劉又華交予共同被告陳崧宇所持有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數量非微,難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 而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就被告劉又華所為,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採納。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又華正值青年, 僅因貪圖輕鬆工作,以分工方式,由其與共同被告王承恩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販毒訊息,再由共同被告何松恩、陳崧宇依 控台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 品氾濫,應予非難,且審酌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惟考量被告劉又華之惡性並非重大 不赦,且被告劉又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 工作穩定,未婚,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 卷第98頁),暨被告劉又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 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劉又華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佐(乙1卷第935至 941頁),核均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該等毒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 決中,被告陳崧宇共同所為犯行中,已諭知宣告沒收在案, 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又華供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手機2支,且係用於聯 絡毒品交易工作機聯繫之用等語(甲2卷第90頁),並有自 該等手機翻攝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在卷可佐(乙1卷第61至6 7頁),是該手機屬被告劉又華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 故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自應依上述規定均宣告沒收 。 三、被告劉又華自承:被告王承恩、何松恩、陳崧宇他們去販賣 毒品的價金,回來會全數拿給我,我沒有分給他們,所獲利 益我都花掉了等語(甲2卷第94頁),被告劉又華分別販賣 毒品與證人林利宏、許鈞凱等人,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對價,業有上述被告劉又華供述及證人林利宏 、許鈞凱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則新臺 幣15,600元即屬被告劉又華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7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 乙6卷 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 乙7卷 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卷 乙8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2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 3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3 4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 5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5 6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6 7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7 8 劉又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買家 控台 司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利宏 王承恩 何松恩 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巷7弄口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包 1200元 照片編號E1至E9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117頁) 2.扣案林利宏手機截圖3張(乙1卷第623至62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乙1卷第119至125頁) 2 許鈞凱 王承恩 陳威誌 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 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100巷口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愷他命1包 2400元 照片編號C1至C10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6張(乙1卷第67至6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5張(乙1卷第71至75頁) 3 許鈞凱 王承恩 陳威誌 111年11月1日晚間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11至C21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張(乙1卷第7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乙1卷第79至87頁) 4 許鈞凱 劉又華 陳威誌 111年11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22至C29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8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91至95頁) 5 許鈞凱 王承恩 陳威誌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30至C37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9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99至103頁) 6 許鈞凱 劉又華 陳威誌 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9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38至C48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乙1卷第105至10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111至115頁) 7 許鈞凱 劉又華 何松恩 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E10至E20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乙1卷第127至13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133至13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證據出處 1 淡黃色粉末20袋(含包裝袋20只) 陳崧宇 1.毛重54.3530公克,淨重35.7520公克,取樣0.2061公克,餘重35.54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3.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9.5%,純質淨重6.971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1卷第935至941頁) 2 白色結晶11袋(含包裝袋11只) 1.毛重11.6400公克,淨重9.5700公克,取樣1.0775公克,餘重8.4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氟-去氣-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 3.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支純質淨重。 4.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氣-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支純質淨重。 5.檢驗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純度為78.9%,純質淨重7.5507公克。 3 iPhone SE手機1支 劉又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2

TPDM-113-訴緝-10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4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邱寶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放火燒毀其他 物件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又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分別係放火 燒毀其他物件及竊盜,與本案竊盜罪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 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雅云,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 腳踏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薛雅云,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79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2時44分許,在臺 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33巷內,徒手竊取薛雅云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身印有ROCKSHOX字樣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 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薛雅云發現腳踏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旁尋獲該車(已發還薛雅云),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薛雅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薛雅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薛雅云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2-12

TCDM-114-簡-177-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8號 原 告 葉松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雲監裁字第72-AY0000000號、第72-AY0000000號、第72-AY 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桂林路與環河南路二段(被告誤載為環河南路一段) 交岔路口、桂林路與環河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往華江橋方向 )時,分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8日填製北市警 交字第AY0000000號、第AY0000000號、第AY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2日分別 開立雲監裁字第72-AY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72-A Y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第72-AY0000000號(下稱原 處分三)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1 ,200元、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同一天收到3張舉發通知單,此為惡意且重複檢舉,違反 連續舉發規定以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規時、地雖屬密切,惟並非相同,且有時序先後之別 ,乃屬可明確區隔之數行為,顯係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 規定,且原告應遵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故其各次之違規 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 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  3.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73頁)、原處分三(本院卷第75頁)各1份、舉發通知 單3張(本院卷第51至55頁),以及檢舉畫面截圖4張(本院 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為數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  1.原告於上揭時間,行駛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段,而後 右轉桂林路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8:08:44 ),轉彎後向前行駛至○○路OOO號時,則違規跨越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8:08:48),而駛至桂林路環河 南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其行向已為紅燈,其仍跨越停止線駛 入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往華江橋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8: 08:56)等情,前於㈡已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且主觀上均有過 失。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3次違規均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云云:  ⑴然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 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 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 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 ,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 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 上一行為」者而言。由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 乃判斷違章行為個數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 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 明。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 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 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 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各於不同路段違反「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規定,固然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 ,惟原告所違反之規範分別係針對不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表彰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可明顯區 分,分屬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復衡諸原告上開違規之駕駛 流程,其先在轉彎時不開啟方向燈,而後進入新路段時違規 駛入來車道,再繼續向前行駛遇有紅燈則不停駛而闖越路口 ,自該等不作為及作為之駕駛舉止,可認各是反映出原告主 觀上之個別決意,核屬自然的3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3次違規為數行為,自得分別裁罰。據上,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難認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連續舉發規定,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 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本件原告是違反道交條例「不同」規定,自無此上開之 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4.從而,被告分別裁處原告900元、1,200元、1,800元罰鍰, 符合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 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3318-20250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05號、 第37516號、第4593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上開各罪 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3、 9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 酌其前案之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 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 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說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沾染毒品,前即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甚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未因此警惕 ,加以其受毒品影響甚鉅,近年不斷發生家庭暴力案件,被 害者遍及其配偶乙○○○、其姐丙○○、其母丁○○。上開被告親 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痛訴被告接觸毒品後不時對家人施暴 等語,甚為可信,此由其等為姑、婆、媳之組合,卻始終一 致表達希望法院能將被告從重量刑,莫讓被告返家之意見可 足佐證,當可想見身為女性及未成年幼子女之被告家人,在 此情形下與家中唯一孔武有力且受毒品影響之成年男性被告 同住一處,該已承受多少壓力及痛苦。然被告全然漠視上情 ,只想自己方便、自己爽就好,又犯本件3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係於前案查獲約隔2月,原判決 犯罪事實㈢係於前案查獲僅約隔1月又再犯,顯見其視國家禁 令為無物。更甚者,被告履將毒品攜往家中,全然不顧其未 成年子女如發現此違禁物,或恐因此仿效沾惹毒品惡習,或 恐誤食危害身體,其犯罪惡性實屬重大。復考量被告無視本 件事證明確,始終否認犯行,從警詢開始即不配合調查,於 本院審理期間更展現其囂張態度,甚本院訊問證人乙○○○時 ,還刻意擺頭朝向牆壁,顯見迄今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 犯後態度甚差。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 歷但不識字,另案羈押前從事為老闆清潔、煮菜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 諸此該2罪之罪名,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及間隔時間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雖非無見。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 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 ,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 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 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 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 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㈢被告於本案前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 紀錄,然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間,與本案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至被告嗣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命觀察勒戒,然其施用之時間係11 3年3月間,已在本案發生之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裁定可徵。再參以本件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皆屬甚微,各僅為0.279公克、0.43公克、0.375公克,其餘 扣案物品則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殘渣袋及吸 食器,顯為吸食後所遺,本件復無任何驗尿報告,可佐證被 告係於本件各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另有施用毒品之舉,是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物品可能係其 先前施用毒品所留下者,並非全然無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原判決未能細繹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低,且於 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下,遽對被告各次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量處高達有期徒刑4月、7月、8月 之刑度,就其中2罪甚且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顯 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  ㈣再者,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行為責任之量刑事由,亦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等部分,皆屬空泛而未具體敘 明審酌情形,反僅一再著重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無從 認已確實審酌各項量刑因子,顯有裁量欠備之情。又被告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等 物品,係隨身攜帶或藏放於電視櫃後方等處,經警員執行搜 索方遭扣案,被告並非隨意放置於會立即遭他人察覺之處所 ,則原判決所認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家中,恐使其未成 年子女於發現後沾染惡習或誤食等情,僅屬推論而顯乏其據 ,自不宜據此認定被告之惡性重大並從重量刑。  ㈤而被告固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且於本件原判決犯罪 事實㈡之同日,另對其姊丙○○為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 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係於 為前開傷害行為後,經警員獲報抵達現場處理,始因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該傷害犯行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無何直接關聯,被告之傷害行為惡性當應於另案判決中為 獨立評價,詎原判決卻將被告接觸毒品後對家人施暴此無關 情事,一併納為量刑審酌之參考事由,再因被告否認犯行, 於警詢中不配合調查,暨於原審審理中轉身看牆壁之動作等 犯後態度,即據之對被告從重量刑,不無以被告素行、犯後 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而拉高其責任刑上限之疑 慮。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 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㈦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多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先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 ,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亦係被告先前施用後所餘, 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甚微,行為情狀尚難謂嚴重,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悛悔之意,兼衡酌其除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 ,有母親、二姊、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親屬,現未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 院主文欄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所犯 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 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 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甫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 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025-02-12

TPHM-113-上易-1820-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0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育記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 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 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述飲酒地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 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1分,對王育記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育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29、57至58頁,本院卷第33、42至43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見速偵卷第25、35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前 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顯超過上 開法律規定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 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 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反應力均 屬薄弱等語。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 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然其已有4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 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減 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 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3-交易-215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奕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之某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晚上某時許, 在上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 時55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柯奕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被告之尿液經送 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考(見毒偵卷第49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毒 偵卷第7至2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 3至25頁)、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4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 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以,被告因前案已然接受嚴 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年9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見毒偵卷第7至2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 偵卷第23至25頁)、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9頁)作為證明 方法,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犯 行為毒品相關犯行,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核均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之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CDM-113-易-456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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