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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乙○○、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及被害人家庭成員甲○○○、乙○○、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夫,於民國113年間某 時,在聲請人母親甲○○○之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住處 大呼小喝,說聲請人欠債不還。其於113年2月2日向相對人 討債未果後,又於113年2月3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 則語音訊予其配偶即聲請人胞姊丁○○,丁○○將該訊息傳給聲 請人之配偶乙○○,乙○○再轉傳上開語音訊息予聲請人,訊息 內容為相對人宣稱聲請人去越南旅遊玩女人遭當地公安臨檢 、罰款,嗣由相對人代墊罰款共新台幣70萬元,要求聲請人 償還其代墊款項,否則要將此事洩漏出去,讓聲請人之鄰居 、親戚、女兒知悉,讓聲請人沒面子、身敗名裂,並辱罵聲 請人是垃圾等語。相對人復於113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外,表明要找聲請 人,向聲請人討債,遭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即大聲嚷嚷說 聲請人去越南玩女人、欠錢不還,還放話說下次要再來,且 下次就不只是像今天這樣等語,令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 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2月、9月有傳訊息向聲請人 討錢,也有去聲請人家按電鈴討錢,但伊並未說「下次來會 怎樣」。因聲請人都不出面,伊找不到聲請人,才會去聲請 人母親住家,但伊只有去逛一下,沒講話。伊只是去討錢, 並無恐嚇聲請人,借錢就該還錢,聲請人有告伊恐嚇,但檢 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伊不同意核發保護令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姊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戶戶籍資料、LI NE語音檔案暨語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片譯文、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自承於113年2月、9月間有 傳訊息向聲請人討錢,也有去聲請人家按電鈴討錢等語,惟 否認有說「我要是再來就不一樣了啦」,並以前詞置辯。經 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名: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 器),勘驗結果如下:監視錄影1分14秒A02在門口處有說「 我要是再來就不一樣了啦,我再來就要跟街坊鄰居說,要大 聲跟大家說,啊隨在你啦,我一定會經常來的啦,包括阿欽 ,阿欽我也會去調查出來的啦,他住哪我也會知道」、「你 娘勒(台語),找女人被抓到,欠錢不還,還給人家借的, 害死我,人家整天找我討錢,我跟你說啦」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一再否認有說「我要是再來就不 一樣了啦」,自不足取,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非虛構。 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縱使存有債權債務 糾紛,然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倘 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允宜透由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解決, 相對人卻捨此不為,以上開傳送語音訊息辱罵聲請人是垃圾 ,揚言要公布聲請人去越南找女人之事,讓聲請人之親友、 鄰居知悉,讓聲請人身敗名裂等語,並不定期前往聲請人住 家要錢、按門鈴、在聲請人家門口大聲嚷嚷上情等行為,衡 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客觀上確已逾必 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 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前揭 所辯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其之家人為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另應遠離其與母親甲○○○ 之住居所至少2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 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270-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 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其因欲兼職賺取外 快,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求職 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冠成 」之成年人聯絡,獲知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每日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之訊息後,已預見可能 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 ,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然因缺錢,為圖牟利,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3年5月4日16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車站」旁之智慧型置 物櫃,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放 置在置物櫃內,由「劉冠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 以上)到場取走該帳戶金融卡,丙○○再於同日19時3分許, 透過LINE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劉冠成」,而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劉冠成」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甲○○、丁○○施用詐術,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轉入之款項。嗣甲○○ 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9至43、61至63頁),復有被告提出與「劉冠成 」之LINE對話紀錄、甲○○、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詳 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 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 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3147、3145、4158、429 8、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固使「劉冠成」及其同夥為附表 所示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分別侵害甲○○、丁○○之財產 法益,惟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僅有一個,且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欺、洗 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 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劉冠 成」及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遭詐 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 告訴人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賠償義務,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考,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和)解, 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和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 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 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 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 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 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將如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然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4、27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⒋被告附表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該等款項 業經「劉冠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故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至被告交予「劉冠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並未扣 案,然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金融卡提 領款項,且縱宣告沒收該金融卡,被告亦非不得再申請補 發金融卡,故沒收該等金融卡,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傳送訊息向甲○○佯稱:購買商品可保證獲得獎金抽獎機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7時23分許 4萬9998元 丙○○申設之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9至4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0頁) ⑦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113年5月7日17時26分許 4萬8049元 2 丁○○ 丁○○在臉書上販賣二手物品,於113年5月7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林延祐」要求使用全家賣場,又向丁○○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全家賣場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金流協議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7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丙○○申設之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1至6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6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0至7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 ⑦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2024-11-25

TCDM-113-金訴-3297-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 一㈡、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合併、補充及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125、140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洟銨、少年谷○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楊楊」等成 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11年11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為提領款項的3%等 語(本院卷第338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總計共1萬2,6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張洟銨(已另行提起公訴)、少年谷O俊(另移送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加入Telegr 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楊楊」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收水者,負責向擔任車手之少年谷 O俊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客服人員以設定有誤,需聽從銀 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解除相關設定云云,使庚○ ○、乙○○、癸○○、壬○○、己○○及丙○○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趙子翔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曾珠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鄭芸莙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少年谷O俊持前 述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再依暱稱「博 物館姐姐」之指示將上述款項交付丁○○,由丁○○將扣除報酬 後之餘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二)由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欲協助解 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欲,於111年11月9日0時22 分、35分、42分許轉帳及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0 065元至劉貞惠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內。復由少年谷 O俊、黃智豪(負責監控把風,另行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9 日1時7分至10分許,持上開銀行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 元,而後谷O俊、黃智豪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1段巷內交給張洟銨,上開3人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1巷口下車,將款項交與丁○○收取 ,由丁○○將報酬扣除後之餘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三)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陳震沅騙取寄出土地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之提款卡等資料,少年谷O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 17分許,依「博物館姐姐」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領取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辛 ○○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 陷於錯欲,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內。復由車手少年谷O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持上 開銀行提款卡領取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丁○○,丁○○再前往臺 北市○○區○○○路○段0號3樓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 員「大衛」,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號) 二、案經庚○○、乙○○、癸○○、壬○○、己○○及丙○○、甲○○、辛○○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由少年谷O俊擔任提款車手,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2%報酬,報酬直接從收水贓款內抽取之事實。 2 少年谷O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再轉交給被告收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癸○○、壬○○、己○○及丙○○、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少年谷O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少年谷O俊手機之數位勘查採證資料 佐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遭少年谷O俊提領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少年谷O俊、張洟銨、「博物館姐姐」等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 車手 收水者 1 蔡鎰承 111年11月2日21時28分、30分許 4萬9850元 1萬181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日21時32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2 乙○○ 111年11月2日21時37分、39分許 1萬9123元 2萬1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日21時47分至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3 癸○○ 111年11月16日18時08分、1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少年 谷O俊 丁○○ 4萬9987元 111年11月16日18時13分至22分 4 丙○○ 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許 3萬0123元 5 壬○○ 111年11月16日18時37分許 1萬917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8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6 己○○ 111年11月22日18時51分許 1萬9013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9時0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附表二(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金額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許峻嘉 111年11月23日18時59分許 3萬1031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19時04分、05分許 2萬元 1萬1000元 (不詳車手) 新北市○○區○○路00號 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吳欣純 111年11月23日19時32、34分許 6810元 201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18時27分許 8000元 (不詳車手) 新北市○○區○○路00號 另為不起訴處分 3 辛○○ 111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20時01分至03分許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5000元 少年谷O俊 新北市○○區○○路00號 4 吳秋緣 111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0時40分許 3萬0869元 不詳之人轉帳提領 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4-11-25

PCDM-113-金訴-867-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 63號、112年度偵字第5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己○○」、「洪哥」、Tele gram暱稱「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LINE暱稱「楊金 」、「陳依依」、「陳宸」、「陳嘉欣」、「陳語沬」、「 張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 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底某時許經「己○○」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 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 二、辛○○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辛○○配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日登記為長生精密有限公 司(下稱長生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人原為丁○○,丁○○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712號、2364號為判決),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以長生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 生公司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程序,並將該帳戶帳號提供與詐 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長生公司帳戶,而後辛○○即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領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且按 「陳麗麗」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將領得之款項 交與「洪哥」,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此自每筆提款中獲取0.6%之報酬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方報警處理。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壬○○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庚○○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沒有意見( 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被害人)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 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發生時擔任長生公司負責人,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長生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手續,並有將 長生公司帳號提供予「艾普達柯運良」,嗣後又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交予「洪哥」,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 經由朋友「己○○」介紹後經手長生公司,經營「尋寶」生意 :我會在Telegram、IG等網站投放「尋寶」的廣告,客戶看 到廣告就會請我幫他們尋找商品,我就再詢問集運倉有沒有 客戶需要的商品,並將集運倉的價格報給客戶後與客戶簽約 ;匯入長生公司帳戶並且由我提領的款項是「艾普達公司」 向我購買衛星電話的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所從事的是類似無貨源電商的生意,即由長生公司代客戶向 製造商、銷售業者詢價,以尋找較便宜之商品,是被告並不 知悉匯入長生公司的款項是詐欺贓款,被告並沒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長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將長 生公司帳戶帳號提供予「艾普達柯運良」,且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確實係遭詐欺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嗣再由各人頭帳戶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長生公司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洪哥」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466 63卷第57頁至第61頁)、告訴人壬○○於警詢(偵46663卷第1 52頁至第154頁)、告訴人庚○○於警詢(偵46663卷第172頁 至第176頁)、被害人丙○○於警詢(偵46663卷第200頁至第2 04頁)、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偵54819卷第77頁至第81頁 )證述明確,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 通清字第1110030316號函暨檢附吳柏陞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6663卷第29頁至 第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36609號函暨檢附長生精密有限公司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 46663卷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提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6663卷第45 頁至第48頁)、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偵46663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 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3頁)、⑵與詐欺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6663卷第81頁 至第8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偵4666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告訴人壬○○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63卷第149頁至第 151頁、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⑵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6663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告 訴人庚○○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663卷第171頁、第177頁至 第180頁、第189頁)、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6663卷第 194頁)、被害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46663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 7頁)、⑵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憑證 (偵46663卷第210頁至第234頁、第237頁)、彰化商業銀行 東三重分行111年8月26日彰東重字第111120號函暨檢附林雅 嵐(即林祺霏)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54819卷第43頁至第50頁)、被告提款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819卷第59頁至第64頁)、被害人 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 819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與詐欺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4819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 5頁至第12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  1.被告於本案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 予「洪哥」,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清楚「洪哥」究係何人 (偵46663卷第324頁);又於警詢中自陳可以獲取提領款項 0.8%的報酬(偵54819卷第30頁、偵46663卷第22頁),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提領款項可獲取0.6%之報酬(本院卷二第 74頁,被告辯稱係經營「尋寶」生意或者「代理商」生意之 報酬,然本院認為被告辯詞並不可採,詳後述)。  2.被告提出之契約、對話紀錄等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一同杜撰之 證據  ⑴被告係於111年6月2日始登記為長生公司負責人,而在此之前 長生公司之負責人係證人丁○○,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0頁);另有長 生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偵46663卷第337 頁至第34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有將公司過戶給被告,但 是並沒有告訴被告公司後續要如何經營,也不清楚被告運作 公司之模式是否與伊運作公司的模式相同;伊賣公司給被告 ,就是將長生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介紹妙意廠商給被告 ,妙意公司的聯絡資訊則是由「己○○」提供給被告等語(本 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再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提供給警察之合同(偵46663頁第327頁至第335頁 )係其與「艾普達公司」協商後,自己將協商內容打成書面 契約等語(偵46663卷第320頁)。是若證人丁○○與被告所述 屬實,可知被告並未從證人丁○○拿到任何有關公司經營的資 料,且被告係自行與「艾普達公司」磋商後始「自己」擬定 契約,則被告與「艾普達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理應與證人丁 ○○先前與「艾普達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有所不同。然而觀諸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數份「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 」(偵46663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327頁至第335頁,偵548 19卷第67頁至第73頁,各該契約之內文有所不同,詳後述) 、本院中所提出之「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天 通T909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天通T901便攜式衛星 電話採購合同」(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第211頁至 第217頁),其契約內文竟與證人丁○○於另案所提出之「Xeo n Platinum 9282 intel鉑金版採購合同」 (本院卷一第38 1頁至第383頁)如出一轍,除第1條的「產品名稱、材質、 規則、品種和數量」、第14條的「其他事項」外,其他契約 條文幾乎完全相同,且就連契約第6條「合理損耗標準及計 算方法」內文的缺失、契約末行的「同意責生效」的錯字「 責」等均一模一樣。進言之,被告以及證人丁○○所提出之契 約,應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因此內容才會幾 近相同,被告辯稱其契約係自己和「艾普達公司」磋商後, 始由其自己擬定等語,根本不可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有與「艾普達公司」的「艾普達柯運良」 簽訂買賣衛星電話的契約等語(偵54819卷第28頁、偵46663 卷第20頁),並提出「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為證 (下稱A契約,偵46663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54819卷第67 頁至第73頁,此2份契約之內容相同);而在偵訊中,檢察 官訊問被告為何其於警詢中提出之A契約沒有簽約日期時, 被告稱「最後一頁沒有印到」、「少印一頁」等語,並提出 第2份「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採購合同」(下稱B契約,偵46 663卷第327頁至第332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此2 份契約之內容相同);然而細繹A、B契約內文,即可發現契 約第1條的「產品名稱、材質、規格、品種及數量」的內文 ,以及契約末「合同執行日期」的內文根本不同(如附表二 契約第1條之內文、契約末行記載事項所示),顯見被告所 提出之A、B契約根本就是不同的契約,而不是如被告所述「 契約最後一頁沒印到」。而若被告確有與「艾普達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契約內容怎可能前後不一?再衡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契約內容幾乎均與證人丁○○在前 案中提出之契約完全相同,即可推知被告所提出之契約乃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杜撰之後提供給被告的契約,被告根本 並未與「艾普達公司」簽訂何等契約。  ⑷被告之辯詞前後反覆,且與其提出之資料並不相符  ①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長生公司於111年7月6日、7月19日 之交易詳情時,其辯詞略以:111年7月6日其從長生公司帳 戶提領的新臺幣(下同)475萬元、111年7月19日其提領的2 05萬元均係「艾普達公司」匯給長生公司的貨款,其有將貨 款交給訂貨公司的「ACS暢順通公司」,且每次均可獲利0.8 %的提款金額等語(偵54819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46663卷 第20頁至第22頁)。  ②被告於偵訊中之辯詞略以:長生公司與「艾普達公司」交易 的總額是600、700萬,且「艾普達公司」沒有將合約履行完 成就消失,所以簽訂契約的總額雖然係1580萬4,000元,但 是僅履行600、700萬元,且因為「艾普達公司」沒有履行完 契約,伊虧損了幾萬元的集運倉倉棧費用;伊在交易過程中 有殺價,原本1支衛星電話是5萬多元,其殺到1支一萬4000 多元;伊係與大陸集運倉配合等語(偵46663卷第319頁至第 321頁)。  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略以:伊加入Telegram的廣 告群組,在裡面發廣告;等有客戶請伊協助找物品,伊就會 問集運倉的人有沒有這個貨物,並且報價給客戶;集運倉在 交易過程中會收取倉儲的費用,且倉儲的費用是後收,所以 沒有資金不夠的問題;衛星電話的交易總額是1400多萬元, 但是「艾普達公司」履行到一半就跑掉,所以僅履行700多 萬,而經本院詢問為何與契約記載的1580萬4,000元不同時 ,被告又改口稱記錯金額,且「艾普達公司」是在第二批交 易時才消失等語(本院卷一第300頁、第321頁)。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辯詞略以:伊是妙意公司的代理商 ,負責賣貨跟找客源,伊會請妙意公司幫忙投放廣告,伊說 的集運倉就是妙意公司;伊與「艾普達公司」簽訂了1000多 萬元的契約,且「艾普達公司」有匯款1000多萬元購買衛星 電話;伊與「艾普達公司」簽訂的契約中,伊可以抽0.6%, 己○○可以抽0.2%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  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長生精密有限公司出貨單」、「T901群組」對話紀錄、「CS台灣葉子線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294頁),若該等資料內容屬實,則被告不僅與「艾普達公司」簽訂金額總計1580萬4,000元之契約,且該契約有全數履行完畢,被告在此過程中,還在每次出貨時製作「長生精密有限公司出貨單」,並向「陳麗麗」、「艾普達柯運良」等人反覆確認物流單號、出貨之衛星電話數量。然而被告竟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該契約究竟有無全部履行完畢、該契約之具體金額等重要事項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且在檢察官、本院詢問契約之具體細節,並且提示相關證據後,被告就一再推翻自己原本的說法,若被告確有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且有具體履行該契約(據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履行期間長達一個多月),怎有可能連契約履行情況、契約金額等如此重要、基礎的事項都說詞反覆?  ⑥復被告在偵訊中稱自己因為「艾普達公司」沒有把契約履行 完,而有倉棧費用的虧損,然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倉儲費用是在「艾普達公司」付款後「集運倉」才會收取 ,被告根本不需要自己代墊倉儲款項,則被告如何可能有倉 棧費用的虧損?況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資料屬實, 被告與「艾普達公司」所簽訂之1580萬4,000元之契約應有 全部履行完畢,被告至少也可從中獲取126,720元(15,840, 000元*0.8%=126,720元)之報酬,被告在偵訊所述、本院所 述、被告提出之資料,三者顯然彼此矛盾。  ⑦再者,被告經檢察官訊問究竟其所從事生意的具體工作內容 為何時,被告辯稱伊的工作是殺價,伊從1支(衛星電話)5 萬多元,殺到1支1萬4000多元等語。然而根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程序所述,被告「經營尋寶生意」或者「擔任代理 商」所可獲取之報酬係貨款總額的0.6%或者0.8%,進言之, 貨款總額越高,被告可獲取之報酬越高(400元【50,000元* 0.8%=400元】顯然大於112元【14,000元*0.8=112元】), 然被告竟於偵查中辯稱自己的工作是要對商品殺價,則被告 工作越勤奮,其可獲取之報酬豈不越低?換言之,被告雖辯 稱自己有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但就被告在契約中之 地位究竟係買方或者賣方,被告竟說詞前後矛盾。  ⑧再被告於警詢中初始稱其係向「ACS暢順通公司」訂貨;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向「集運倉」調貨;在本院審理 程序中,於證人丁○○證稱伊向「妙意公司」調貨,且有介紹 「妙意公司」給被告後,被告竟又改口稱自己係向「妙意公 司」調貨,且「妙意公司」就是集運倉。是被告若確實經手 總額高達1580萬4,000元之交易,怎會連提供貨物之廠商都 說詞反覆不一?  ⑨復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艾普達公司」匯給長生公司 的貨款,然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長生公司111年7月6日出 貨單」(本院卷第147頁)以及長生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54819卷第59頁),即可發現該出貨單上記載之金額係474 萬1,200元,然而當日匯入長生公司帳戶之款項以及被告當 日所提領之款項竟係475萬元,明顯與該「出貨單」之474萬 1,200元無法對上;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長生公司111年7 月19日」(本院卷第157頁)以及長生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亦可發現該出貨單上面記載之金額係203萬8,716元,然當 日匯入被告帳戶以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竟係205萬元,明顯 與該「出貨單」之203萬8,716元無法對上。而若被告確與「 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且「艾普達公司」依契約給付貨款 予被告,豈有可能每次匯給被告的款項都高於貨款金額?益 見該等款項根本並非被告所辯稱之交易貨款。  ⑸據上,①被告辯稱其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且自己擬定 契約,然而被告提出之契約竟與證人丁○○於另案提出之契約 如出一轍,連錯字都一模一樣;②被告辯稱有簽訂契約,但 是被告前後提出之「同一份」契約(據被告所述係同一份, 只是漏印最後一頁),其內文竟根本不同;③被告就其自稱 為自己擬定後,與「艾普達公司」簽訂之鉅額契約,金額究 竟係600萬元(或700萬元)、1400萬元、1580萬4,000元, 說詞一再變動;④被告就其所簽訂之鉅額契約究竟有無履行 完畢,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自己提出之相關資料彼此矛 盾;⑤被告就其有無從契約中獲利,講法不僅前後不一,而 且自相矛盾;⑥被告就其簽訂之鉅額契約,到底係基於買方 地位或者賣方地位,於同一次偵訊中即說法矛盾;⑦被告就 其簽訂之鉅額契約,竟對供貨商係何人,前後說詞一再更異 ;⑧「艾普達公司」每次匯給被告的款項,竟然均高於被告 所提出「出貨單」所記載的貨款金額。是被告辯詞及其提出 之資料彼此矛盾、錯漏百出,不僅無法自圓其說,甚至互相 衝突,其提供之契約資料又均係透過不詳之人杜撰假造而來 ,其辯稱有與「艾普達公司」簽訂契約、經營「尋寶」生意 或者是「代理商」生意等,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⑹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另案被告林雅嵐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匯至長生公司帳戶之155萬元款項,其交易註記欄位記載 有「通天 T901」之附註(偵54819卷第49頁)。而被告所提 出之契約資料與證人丁○○於另案所提出之契約資料如出一轍 ,已如上述;再參以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有註記「通 天 T901」,而該人頭帳戶斯時顯然由詐欺集團所掌控,顯 見提供被告虛假契約之人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在收受、 提領款項時就已經和詐欺集團勾串共謀,與詐欺集團一同杜 撰、假造不實證據,要以該等虛假之契約、出貨明細、對話 紀錄、交易註記,作為面臨追訴時脫罪之證據所使用,是本 案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顯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一同杜撰假造之 證據。  3.被告在本案中,僅提供長生公司帳戶、提領款項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可獲取報酬;且被告於行為時就與詐欺集 團共謀偽造不實證據、交易註記以圖脫罪,顯見被告於行為 時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故 意無疑。  4.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顯係與詐欺集團一同偽造而來,已如上 述;被告以及其辯護人提出虛假證據,辯稱被告是經營生意 而無主觀犯意,並無任何可信度可言,難認可採。 (四)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1.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向被 告收取款項之車手「洪哥」、介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己 ○○」、與被告共同偽造證據之「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 」、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楊金」、「陳依依」 、「陳宸」、「陳嘉欣」、「陳語沬」、「張經理」等人, 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不僅參與詐欺犯行,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證據,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 織之直接故意。  2.另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 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 他證據、被告證詞等,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3.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亦係辯稱被告經營合法生意,而 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而被告以及辯護人提出 之證據均係杜撰假造而來,其等辯詞沒有任何可信度,已如 上述,自難認辯詞可採。 (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 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 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4.據上,依舊法以及中間時法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2 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5.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6.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詐欺集團由被告以及「洪哥」、「己○○ 」、「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楊金」、「陳依依 」、「陳宸」、「陳嘉欣」、「陳語沬」、「張經理」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共犯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 責施行詐術、偽造證據、收取款項、提供帳戶以及提領款項 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 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繫屬在先,本案顯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過 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加以評價。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戊○○係最先遭 詐之人,而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本案應就該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係犯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五)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 均與「己○○」、「洪哥」、「艾普達柯運良」、「陳麗麗」 、「楊金」、「陳依依」、「陳宸」、「陳嘉欣」、「陳語 沬」、「張經理」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間,5罪之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 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 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個月,旋即故意再犯本件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刑罰反 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 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自無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 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巨大,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 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繼而提出假造之證據以求脫罪等情; 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而給付部分款項等情; 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5頁),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 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 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 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 罰金刑。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其行為惡性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可以獲 取提領款項0.8%之報酬(偵54819卷第30頁、偵46663卷第22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可獲取提領款項0.6%之報酬( 本院卷二第74頁);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中則 記載被告可獲取0.8%貨款之報酬(本院卷一第331頁)。而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依罪疑惟 輕之法理,爰認定被告可獲取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0.6%。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323萬元 (5萬元+2萬元+3萬元+20萬元+30萬元+200萬元+63萬元=323 萬元,被告所提領超出此部分之款項非本案審理範圍),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係1萬9,380元;而被告與被害人戊○○達成 調解,且迄至本院宣判前給付金額顯已超出1萬9,380元乙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一第349頁至第350頁,第一期給付金額即已達3萬元)、本 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83頁)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被害人等共計匯款323萬元, 該等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4日起,藉由網路廣告,以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閱覽廣告而加LINE好友之乙○○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7月6日9時26分、5萬元 ②111年7月6日9時30分、2萬元 ③111年7月6日9時32分、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吳柏陞帳戶(吳柏陞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111年7月6日11時12分、1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長生公司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4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文心分行提領475萬元 2 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楊金」、「陳嘉欣」向壬○○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34分、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先投放不實之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楊金」、「陳宸」、「張經理」向閱覽廣告而加LINE好友之庚○○佯稱可以透過「元大識股社」、「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3分、3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111年4月下旬某時許開始,以LINE暱稱「楊金」、「陳語沬」、「張經理」向丙○○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4分、2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起,藉由LINE廣告,以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張經理」向閱覽廣告而加LINE好友之戊○○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軟體進行投資入金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9日13時38分、6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雅嵐帳戶(林雅嵐已更名為林祺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7月19日13時48分、15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9日15時38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205萬元 附表二 A契約(偵46663卷第50頁至第55頁、偵54819卷第67頁至第73頁) B契約(偵46663卷第327頁至第33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 契約第1條之內文 1.產品名稱、材質、規格、品種和數量:天通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共1000組 2.數量1000組,每組新臺幣15,804元(NT. 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圓整) 3.合同價款:本合同約定總價為新臺幣15,804,000元(NT.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圓整)該總價已包括產品製作、運輸等所有稅費甲方無須就本合同支付其他額外費用。 4.接續上述說明如甲方因風險考量無法一次全額付清,乙方同意甲方得分批付款、並且依照甲方之要求分批出該金額等值之約定貨物 乙方得每次暫時性扣押款項的百分之二十之等值貨物,其餘需如期出貨給甲方,扣押之貨物於款項付清後需全數歸還(發貨)予甲方,如甲方於最後款項支付後乙方無如期發貨,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依照合約求償。 1.產品名稱、材質、規格、品種和數量:天通T901便攜式衛星電話 尺寸:152x58x27mm(不包含天線) 重量:270g顯示:3.1英吋電容屏鍵盤:全功能鍵盤,共1000組 2.數量1000組,每組新臺幣15,804元(NT. 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圓整) 3.合同價款:本合同約定總價為新臺幣15,804,000元(NT.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圓整)該總價已包括產品製作、運輸等所有稅費甲方無須就本合同支付其他額外費用。 4.接續上述說明如甲方因風險考量無法一次全額付清,乙方同意甲方得分批付款、並且依照甲方之要求分批出該金額等值之約定貨物 乙方得每次暫時性扣押款項的百分之十五之等值貨物,其餘需如期出貨給甲方,扣押之貨物於款項付清後需全數歸還(發貨)予甲方,如甲方於最後款項支付後乙方無如期發貨,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依照合約求償。 契約末行記載事項 合同簽約地:網上簽約,如有合同無提到之項目以雙方對話紀錄為基礎執行 合同執行日期: *本合約遵守《合同法》、《電子簽名法》之規範,雙方於互聯網上確認同意責生效 合同簽約地:網上簽約,如有合同無提到之項目以雙方對話紀錄為基礎執行 合同執行日期:2022年7月3日 *本合約遵守《合同法》、《電子簽名法》之規範,雙方於互聯網上確認同意責生效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1-22

TCDM-113-金訴-71-20241122-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有害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丁○○(已歿)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為被 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丙○○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與 被告丙○○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423)及同區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復於112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丙○○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見本案卷一第 16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9年10月7日結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乃丁○○ 於民國94年購入,屬婚後財產無疑。原告於另案所提改用分 別財產制訴訟係112年5月16日,惟丁○○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 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4月17日,故系爭不動產仍屬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疇。被告丙○○與被告丁○○相識多年, 被告丁○○亦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丙○○之子,二 人關係匪淺,且極度緊密,是可得推知丁○○與丙○○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正,其目的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觀諸被告丙○○所提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整,簽約款為300萬元 ,尾款為900萬元,無用印款與完稅款,而被證2之三筆匯款 紀錄分別為112年5月2日之404萬2972元、295萬7028元、112 年8月11日之300萬元,三筆匯款金額總計亦僅有1000萬元, 且匯款時點與金額皆與契約書不一致,故被告所提出之匯款 紀錄,顯不足說明確有就本件買賣匯款乙事。雖被告丙○○抗 辯丁○○另為籌措醫藥費向其借款50萬元,惟原告以為50萬元 非一筆小數目,依常理及一般社會通念,皆會簽署借據或契 約等文件以資為憑,然被告丙○○與丁○○並無簽署任何文件, 故原告認為此事並非真正。另就被告丙○○所提被證4委託書 ,原告認為丁○○於112年10月18日往生,其於10月16日始立 此委託,斯時丁○○重病在床,是否有清楚意識,內容是否出 於己意,親自由本人撰寫,亦無法知曉,是以,原告認被告 丙○○所提辯稱其係得丁○○同意得以系爭借款與看護費等補足 200萬元之事,毫無理由,要無可採。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買方不貸款 」,由此可見買方即被告丙○○一次可提出現金1200萬元來購 買,已遠超台灣一般家庭之能力,此點讓原告深感疑惑。且 據被告丙○○於另案所述,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不等,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要扶養,經濟情況欠佳 ,是以,參酌被告丙○○說詞及卷證資料,原告認其無法擁有 如此龐大財力,得直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毋須向金融機構 或他人借款。原告顯有理由認為被告丙○○與丁○○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並非真正,有通謀虛偽重大嫌疑存在。  ㈣復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承辦地 政士/律師甲○○,業於112年4月14日即將前述不做履保,現 住人點交,延後交付尾款,塗銷抵押權訴訟等異於通常交易 之情形提醒買賣雙方,並於簽約日4月17日再次提醒雙方。… 」。可見協助被告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及後續移轉、登記程 序之地政士甲○○早已知悉此筆不動產交易非正當之交易行為 ,有重大疑慮存在,並把相關風險告知被告丙○○與丁○○,兩 人難謂不知悉。再者,丁○○生前曾多次對原告言明不會將任 何財產讓原告取得,且丁○○深知自己身體狀況已時日無多, 而其與原告無法立即離婚,於法律上原告仍為其配偶,故系 爭不動產交易雙方當事人此舉之目的,顯係使原告無任何機 會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乃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亦有害及其另二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正當理由得合理懷疑丁○○就系爭不動產交易行 為有通謀虛偽之嫌,為假交易真贈與,係屬無償;退步言之 ,縱屬有償行為,然丁○○及被告丙○○均明知此交易行為會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完全該當民法第1020條之l 第l項或第2項之要件,原告得依法請求鈞院撤銷此筆不動產 買賣行為。  ㈥被告丙○○絶對知悉原告與丁○○間之財產差額,並有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被告丙○○與丁○○相識多年,還 發展出婚外情,甚至產下一名年近9歲之未成年之子,兩人 關係匪淺。而丁○○自111年12月搬離與原告之住所後,即開 始與被告丙○○同居,且被告丙○○掌握丁○○之金融帳戶、印鑑 章等,於丁○○亡故後還擔任其遺囑執行人,倘被告丙○○不知 丁○○之財產狀況為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其次,對於財產 差額為何即便無法知曉準確數字,亦應知為多或少,原告家 庭之開銷多係由丁○○支出,其經濟能力較高,且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為丁○○,丁○○財產顯然多於原告此點應無疑問, 故原告與丁○○兩人之財產差額甚多,此應可輕易知悉。被告 丙○○身為第三者,卻堂而皇之、光明正大地設局得到丁○○之 不動產及動產,且事後毫無悔意,顯然早已知曉且有預謀, 尚難謂無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存在。被告 丙○○所辯,皆乃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㈦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之需求。丁○○於111年l 月l日起至各該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身故而解除止,共計取得 至少955萬元之保險金。而丁○○之醫療費用,根據亞東紀念 醫院所開出之費用彙總證明總計為501萬7,432元,扣除健保 給付之310萬3,529元後,丁○○僅需支付191萬3,906元。此外 ,丁○○尚有勞保給付,逾41萬元。其所得到之保險金遠超其 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故丁○○完全毋須賣房以籌措醫療費用 。被告丙○○亦絶非出於仗義,為幫助無助之丁○○始會出錢向 其購買系爭房屋,實係與丁○○共謀,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並藉機取得丁○○之財產,增加己身之財產。  ㈧被告丙○○無足夠資力得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丙○○與 丁○○二人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起開始有異常情形發生,丁○○ 所獲得之保險金總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相近,再參酌丁 ○○與被告丙○○之銀行存款明細,觀察帳戶中金錢之流動,可 推知丁○○於生前即盡其所能將財產轉移予被告丙○○,藉由左 手進右手出之法將財產轉移,產生被告丙○○有足夠資力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假象。丁○○獲得之保險金逾1,100萬元,賣房 後又獲得1,200萬元,照一般社會經驗,於其病故時,其名 下應至少有2300萬元之財產,縱扣除日常生活費用,仍應有 至少2000萬元,始合常理。詎料,丁○○病故時,其名下財產 所剩無幾,更凸顯出此事之異常。  ㈨縱此筆不動產處分行為屬有償行為,然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撤銷與回 復原狀。參酌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關係緊密,若不知此 筆交易行為會有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難令人 信服。況被告丁○○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向原告表 明不會將己之財產分與原告,是以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 外,被告丙○○明知原告與被告丁○○仍屬法律上之夫妻,亦明 知若為此筆不動產買賣交易將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受到損害,惟仍願意為此筆交易行為。據此,被丁○○明知若 就系爭房屋為此有償之買賣行為,將損及原告對其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丙○○亦明知此情事甚明,故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020條之l第2項向鈞院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 。  ㈩聲明:⒈被告丙○○與丁○○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423)及同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 橋區○○○○段000巷00號9樓)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5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丁○○。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買賣本為諾成契約,不以契約明文規定為要件,縱使被告所 提被證2之匯款金額、時間與買賣契約約定不同,然也已達1 千萬之數,且匯款紀錄也已記載買賣房屋屋款等字樣,原告 所陳之詞,顯屬吹毛求疵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不足200 萬之部分,因被告丙○○曾匯49萬7千元(被證3)借款予丁○○ ,及丁○○於癌症治療住院期間之看護均由被告丙○○幫忙、且 入住板橋亞東醫院時,住院費用及醫藥支出曾積欠被告丙○○ 約150萬元,有委託書(被證4)為證,被告丁○○同意以買賣 價款與過去之欠款互相抵銷。另查,被告丁○○亦曾與其母親 就系爭建物原有之抵押權以新台幣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塗銷 (被證5),該筆和解款項亦為被告丙○○作為買賣價金之部 份代為支出,承此可知,總和被告丁○○所積欠被告丙○○之借 款早已超過200萬元甚多,也已足夠抵銷被告丙○○原應支付 之買賣價金。  ㈡原告不斷稱被告丙○○無足夠資力云云,然丙○○年約45歲,業 已工作近20餘年,早有一定存款或現金存放家中,名下也有 不動產數筆可向銀行抵押借貸或信用貸款,復且被告丙○○的 確有向家中父母兄弟商借籌措不足之資金,並非無資力購買 系爭建物之人,故原告懷疑被告丙○○支付之款項係丁○○存入 云云,均為空想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表示被告之保險給付業已足夠,毋庸賣房籌錢云云, 更屬無稽,保險給付皆屬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才能據以 憑單據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未先行繳納醫療費用, 醫院要如何治療?況癌症治療費用不斐且非一蹴可及,丁○○ 當時也無法工作賺取醫療費用,為此丁○○方有賣屋預備醫藥 費之想法。承前,縱使丁○○費用足以支應醫療花費,丁○○所 為之有償行為皆已收受買賣價款,並未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更未有意脫產。  ㈣兩名被告已合意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業已給付買賣價金 予被告丁○○,並無任何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原告起訴狀僅稱欲撤銷被告所 為有害行為云云,惟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有何損於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再退步言,縱使有 損於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可能,惟被告係本於市場 買賣制度,由第三人以合理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 價金亦歸屬於被告丁○○所有,實難認有任何損及原告對於財 產分配之請求,且買受之第三人更是善意不知情。  ㈤綜上,被告丙○○於買賣契約成立即112年4月17日後,既已支 付價金予丁○○,被告丙○○根本不能也不知原告乙○○之財產與 丁○○間之財產之差額為何,實難以該當民法第1020-1條第2 項受益人知悉之要件,況且,被告丙○○支付價金予丁○○後, 也無法控制丁○○欲如何使用渠等財產,其欲捐贈慈善機關、 或贈與子女或父母皆有可能,原告應撤銷之行為似非本件有 償之買賣行為,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丁○○於89年10月7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婚 姻財產制;丁○○於94年購入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於112年4月 17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售予丙○○ ,復於同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有 丁○○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9、49至73、143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 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 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符合撤銷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真贈與之無償 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 脫產行為乙節,固然以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需 求、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動機不純、被告無足夠資力得 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丙○○購屋款由丁○○所代為支出為其 論據。然被告丙○○於112年5月2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0 43,03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以清償丁○○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房屋 貸款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丙○○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317頁), 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無償行為。原告雖主張 丙○○購屋資金實為丁○○支出,然觀諸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丙○○於112年5月2日匯款2,957,028元予丁○○、匯款4, 043,032元之資金來源主要係來自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一 筆690萬元之款項,尚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來自丁○○,自無法 徒憑①丙○○為丁○○外遇對象並生子(見本院卷一第85頁);② 丁○○及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有諸多相當可疑之處(例 如:丁○○於5月2日匯得2,957,028元後旋即於隔日大筆現金 提領300萬、丁○○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得房屋 尾款300萬,旋即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大筆提領現金290萬 元、丙○○於11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500萬後隨即於同年月23 日現金提領200萬、290萬、於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690萬 元、於112年8月11日現金存入300萬元、於112年9月19日8時 許在存款機接續存款共1,649,000元、於同日11時許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1,369,000元、於翌日即112年9月20日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638,000元,丙○○每月須支付花旗銀行(現星 展銀行)房貸息3萬元);③丙○○於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為1,203,868元、802,410元、83,849元(見本院卷一第 287至298頁);④丙○○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稱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亦需其扶養(見本 院卷一第365頁):⑤丁○○在富邦人壽、中國人壽(現為凱基 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獲得諸多保險理賠(見本院卷 一第455至457頁、461頁、478至543頁,卷二第57至79頁) 等間接證據,即可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乃假買賣真贈與 ,而上開證據至多僅只能推論被告2人行徑相當可疑,自難 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丁○○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61頁),可見原告與丁○○業已提到離婚、出賣系爭不動產之 事,又丁○○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後旋即於112年5月向 本院對原告訴請離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婚字第399 號離婚卷宗核閱屬實,由丁○○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認被告丁 ○○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 。惟原告就被告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縱然丙○○在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可認定丙○○應知悉丁○○為原告之配偶,然丙○○知悉丁○○為 原告之配偶之事實,與丙○○是否知悉丁○○係為侵害原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處分仍屬有別,縱令以丁○○死後之112 年10月1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可認丁○○死亡後其行動電話、LINE帳號應由被告丙○○持有 ,就該事實可能有證據偏在被告方之問題,但尚難僅以丙○○ 為丁○○外遇對象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即可推認被告丙○○明 知此一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丙○○明知丁○○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丁○○與丙○○ 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2-家財訴-29-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資妙聲 林政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 汞車隊主控」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面交領取贓 款,繼而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 訴、審理範圍)。乙○○、丁○○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車手(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黃明傑」 之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加入財 聯社,並操作智禾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17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下稱 本案面交地)交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乙○○遂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冒用「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禾公司)名義偽造之智禾公司現金收據1紙(即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並將該現金收據1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不詳車手,由該不詳車手在其上蓋印偽造之「智禾投資」 方章、「李明豐」私章印文各1枚,並於其上偽簽「李明豐 」署名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向丙○○收取105萬元而行 使該偽造之足以表彰智禾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丙○○、智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豐之公共信用權 益。乙○○則於該不詳車手向丙○○面交收取上開款項時,在本 案面交地外,監控面交之過程,嗣該不詳車手收取上開款項 後隨即坐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㈡丁○○與LINE暱稱「王經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LI NE暱稱「黃明傑」之不詳成員再以相同理由繼續訛詐丙○○, 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 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面交地交付150萬元。嗣丁○○則 依「王經理」指示,先自「王經理」處取得偽造之智禾公司 業務人員「高紹哲」工作證1張及其上已事先蓋印偽造之「 智禾投資」方章、「高紹哲」私章印文各1枚之智禾公司現 金收據1紙(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丁○○再於上揭時、地到 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丙○○而行使之,佯裝為智禾公司員 工「高紹哲」,向丙○○收取投資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 交付150萬元予丁○○,丁○○則當場偽簽「高紹哲」之署名1枚 而偽造足以表彰智禾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智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高紹哲之公共信用權益。丁○○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王 經理」指示,在臺北市之某間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 經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因丙○○於交付上開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自上 開偽造之智禾公司現金收據2紙中,分別鑑驗出乙○○、丁○○ 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丁○○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0、151至155頁、本院 卷第95、108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95、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173至174頁),並有本案面交地之 GOOGLE MAP街景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 刑紋字第11360313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智禾APP手機 畫面擷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智禾公司合作保密協議之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51至 9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乙○○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 詐欺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乙○○參與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 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本件被告丁○○參與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 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與LINE暱稱「王經理」、「黃明傑」 、「智禾官方客服」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 於112年10月初去面試時,那位公司經理說他會用我的照片 去做識別證,但識別證上的姓名是前一位剛離職的員工,我 取款後就拿到臺北市的某間公園交給那位經理等語(見偵卷 第192頁),核與被告丁○○於另案供稱:我是於112年10月19 日甫通過本案詐欺集團之試用期,才加入獎盃群組,在此之 前我只有跟「王經理」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相符, 尚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 被告丁○○僅與「王經理」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 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加重要件之減除,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與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與「王經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㈦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丁○○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9、153頁、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其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92頁、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 ○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乙○○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乙○○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乙○○於 本案參與程度為將現金收據交予取款車手並監控車手、被告 丁○○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調解意 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53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乙○ ○之素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乙○○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105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乙○ ○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被告乙○○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乙 ○○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智禾公司112年10月17日、11 2年10月12日現金收據,雖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 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2人因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所生之物,惟該2紙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 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 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未扣案、偽造之智禾公司業務人員「高紹哲」工作證,雖 亦為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該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 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 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車手於113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收取105 萬元款項後,隨即坐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丁○○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 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後,遂依「王經理」指示,在臺北市 之某間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經理」等情,業據被告 丁○○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 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丁○○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內容 1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5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高紹哲」私章印文、偽簽之「高紹哲」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2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7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李明豐」私章印文、偽簽之「李明豐」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3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9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王源昌」私章印文、偽簽之「王源昌」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2024-11-22

TCDM-113-金訴-2858-20241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8號、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取、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提領並交付,有 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 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 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轉交,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 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成年人具 備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給該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 法所得,而後該成年人乃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該成年人旋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陸續透過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將黃○○受騙款項之 部分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丁○○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與 該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49頁)。 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 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使用,而告訴人黃○○因受騙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筆款項幾經輾轉轉匯 ,其中部分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其後再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地提款並交付等情,雖未予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甲○○跟 伊借帳戶並請伊去提款,伊提款後把錢交給甲○○,伊是透過 丙○○介紹而認識甲○○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告訴人黃○○因受騙匯款後,該 筆款項幾經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輾轉轉 匯,被告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 地提款並交付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之指訴可佐(見大園分局卷第99至104頁),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458號函檢附案外 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471號 函檢附案外人林○○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 謝○○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大園分局卷第23至25、59至77、83至94、95至9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收執聯、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見大園分局卷第107、111、133、149至155 、159至1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參酌卷附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與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黃○○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受 騙匯款700,000元至附表一之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共 有101,398元,而告訴人黃○○匯款後,該帳戶餘額變為801,3 98元,其後另有2筆各為50,000元、5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 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此帳戶,帳戶餘額增加為901,39 8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由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 000元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67頁);而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分從第一層帳戶存 入900,000元之前,帳戶餘額僅有300元,存入上開款項後之 餘額增加為900,300元,嗣再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由第二層 帳戶轉出900,000元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8 8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9分由第 二層帳戶存入900,000元前,帳戶餘額僅有1,889元,上開款 項存入之後,帳戶餘額增加為901,889元,而後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先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轉出600,000元至不詳之人所 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轉出300,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有另筆270,0 00元存入附表一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上 午10時47分許將270,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見大園分局卷 第97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由附表一 第三層帳戶存入300,000元前之帳戶餘額為372元,嗣由附表 一第三層先後存入上述300,000元、270,000元後,本案帳戶 餘額變為570,372元,本案帳戶乃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 過提領現金方式支出570,000元(見大園分局卷第25頁)。 堪認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與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嗣轉至第三層帳戶之900,000元,雖包含告 訴人黃○○受騙之全部金,但附表一第三層帳戶經轉入900,00 0元後先匯出之600,000元乃包含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前由不詳之人匯入之2筆各50,000元之款項(即112年1月6 日上午8時32分與上午9時50分存入【至於前一日下午7時14 分存入第一層帳戶之1,000元與112年1月6日上午9時13分轉 帳提款300元,應是測試第一層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之交 易】)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500,000元,而附表一第三層 帳戶嗣後轉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則包含告訴人受騙款項 剩餘之200,000元與同日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50,000元、50,000元,而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上午11 時24分從本案帳戶提款570,000元乃是包含附表一第三層帳 戶先後所匯入之300,000元、270,000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 項中包含有200,000元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稱情節均為證人甲○○所否認,且 即使被告係透過其友人丙○○介紹而認識證人甲○○,但依證人 丙○○①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甲○○指揮丁○○ 至銀行提領贓款之事,也不知道甲○○有無從事詐騙工作等語 (見大園分局卷第29頁),②於113年6月18日偵訊中供稱: 伊與甲○○是跑白牌認識的,丁○○是伊從小到大的朋友,112 年1月6日前的某天,伊跟丁○○在咖啡廳,甲○○來找伊,甲○○ 間接認識丁○○,當下伊沒有看到甲○○、丁○○有加什麼聯絡方 式,丁○○確實是透過伊而認識甲○○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 476號卷第61頁),③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跟丁○○是從小認 識迄今,甲○○則是伊在作白牌車司機時認識的,大約是111 年底認識,丁○○與甲○○是透過伊才認識,當時伊跟丁○○在民 生南路、世賢路口的85度C喝咖啡,甲○○打電話說因為白牌 車司機車趟的事情要找伊,甲○○過來的時候,伊有稍微介紹 丁○○跟甲○○認識,伊是後來丁○○被起訴之後,丁○○問伊關於 甲○○在作什麼,丁○○也是被起訴之後才跟伊說甲○○向其借帳 戶,伊本來不知道,伊也沒有去證實甲○○實際上有沒有跟丁 ○○借帳戶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50至53頁), 可知甲○○是因偶至證人丙○○與被告聚會場所而有交集,並稍 微經過證人丙○○介紹而認識,但證人丙○○既不知被告與甲○○ 有無互留任何聯絡方式,更不知其等事後彼此間有如何之接 觸、聯絡,亦不知有實際上有無被告所稱上開情節(即甲○○ 向被告借帳戶或指示被告提款之情形)。再者,細觀卷內被 告歷來對於甲○○涉案所為供述,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甲○○指 示提領款項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名目為何,前後供述差異 甚大。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被告所辯情節,故被告 辯稱係證人甲○○向其借本案帳戶收款及依證人甲○○指示提款 等情,均難認可採。又無其他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對象及其交付款項對象之具體人別,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被告提款後亦是交付予此人。  ㈣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 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需出借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 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 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 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 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更何況,現 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 贓款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 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 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 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 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 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淪為車手之影片。而以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 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 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 予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所在、流向造成掩飾、 隱匿之效果而以形成金流斷點,應無不知之理。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應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 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收取款項,並於提領前述款項後如數交給 該人,又被告既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完全不相識之 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收取不法贓款,嗣後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款項進行轉交 ,可能對該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且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 度或任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嗣後依該人指示提 領款向轉交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此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他人及其依該他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本案帳 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取財及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與 該人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 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 處斷行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 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 、3112、3124、3131、3151、3155、3164、3589、3677、36 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 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 受騙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款項之一部分金額後,將之提領 後轉交給共犯,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 名,宜認為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 其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 關係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戶及指示其提款轉交,該人可能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 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但始終否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 任之角色、其本案提款轉交之金錢包含告訴人受騙之部分金 額、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或利益等),暨其 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卷第71頁)、前科素行(即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本院109年 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 無論依起訴書記載或公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並未就被告有 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 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 定,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如數轉交給共犯,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他人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該 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隱匿 犯罪所得金流等結果之發生,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再依層遞轉至第四 層本案帳戶內。被告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現金後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就此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且告訴人乙○○曾受騙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另被 告則曾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 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可佐(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至6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7至9、13 、15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271號函檢附案外人褚○○所申辦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25至30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 1120706715號函檢附案外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1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3 號函檢附案外人謝○○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 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9至4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3331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47至52頁)、華南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乙○○受騙後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之50,000元,係經輾轉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後,再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前揭提領之800,000元內包 含告訴人乙○○上開受騙匯入之款項。但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 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 ,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 車手,若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 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 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 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 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 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 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 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 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 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 )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 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 關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 帳戶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29、34、 44、51頁),可知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之 第一層帳戶以前,第一層帳戶內已有多筆款項匯入而餘額高 達671,906元,於告訴人乙○○匯入50,000元後,該第一層帳 戶餘額增加為721,906元,而後又陸續有43,260元、50,000 元、20,000元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使此帳戶餘額變為83 5,166元後,第一層帳戶始有附表二所載匯款524,001元至第 二層帳戶之情,而上開轉出之524,001元金額少於告訴人乙○ ○匯入50,000元之前的帳戶餘額671,906元,故前揭轉出之款 項應是對第一層帳戶原本之餘額所為,並未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匯入之50,000元。另再遞次比對附表二第二、三層帳戶 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使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2 分自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係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5 3分、11時34分匯入之314,000元、486,000元款項總合,而 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存入之上開486,000元係附表二之第二 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所匯入,至於第二層帳戶匯出上 述486,000元之前,確有從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匯入524,001 元到第二層帳戶之情,因第一層帳戶匯出之524,001元本不 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之50,000元,即難認被告 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800,000元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之款項。 ㈢另再細觀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 細並輔以前述「先進先出法」,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乙○○受騙 匯到第一層帳戶的50,000元實際上應包含於第一層帳戶於11 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匯入第二層帳戶之580,001元內, 而告訴人乙○○受騙贓款嗣並包含於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 時27分許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之中,嗣由第二層帳 戶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則是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 從第三層帳戶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經本院函詢可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案外人陳○○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上開403,000 元並於入帳同日之中午12時42分許以現金提領殆盡,此有臺 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0月16日員林字第1130003409號 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87、91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 136號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95至97頁) 可參。故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之50,000元,嗣後經層層轉匯至案外人陳○○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經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殆盡,並非 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包含於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自本案帳戶所 提領之800,000元內。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案外人陳○○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是由被告所支配、管領,或是上 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是被告有經手公訴意旨所稱告訴 人乙○○受騙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50,000元,或是被告對 於告訴人乙○○受騙過程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自難認被告對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乙○○受騙50 ,000元部分有何犯罪行為。另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 載告訴人乙○○受騙50,000元部分,應係由案外人陳○○或者其 他取得並持用案外人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前揭款項或 經手此筆款項之人負擔犯罪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就公訴意旨 所列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莉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曼蒂」向告訴人黃○○介紹虛設之「LeGend」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112年1月6日10時4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林○○) 112年1月6日10時9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112年1月6日10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57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文Amy(單)」向告訴人乙○○佯稱:有工作可提供,惟須填寫相關資料並加入群組云云,待告訴人加入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王」向告訴人介紹工業儀器檢測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2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褚○○) 同日11時24分許,匯款52萬4001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同日11時26分,匯款48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同日11時34分,匯款48萬6000元至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82-20241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8號、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取、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提領並交付,有 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 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 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轉交,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 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成年人具 備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給該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 法所得,而後該成年人乃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該成年人旋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陸續透過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將黃○○受騙款項之 部分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丁○○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與 該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49頁)。 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 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使用,而告訴人黃○○因受騙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筆款項幾經輾轉轉匯 ,其中部分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其後再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地提款並交付等情,雖未予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甲○○跟 伊借帳戶並請伊去提款,伊提款後把錢交給甲○○,伊是透過 丙○○介紹而認識甲○○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告訴人黃○○因受騙匯款後,該 筆款項幾經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輾轉轉 匯,被告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 地提款並交付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之指訴可佐(見大園分局卷第99至104頁),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458號函檢附案外 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471號 函檢附案外人林○○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 謝○○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大園分局卷第23至25、59至77、83至94、95至9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收執聯、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見大園分局卷第107、111、133、149至155 、159至1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參酌卷附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與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黃○○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受 騙匯款700,000元至附表一之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共 有101,398元,而告訴人黃○○匯款後,該帳戶餘額變為801,3 98元,其後另有2筆各為50,000元、5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 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此帳戶,帳戶餘額增加為901,39 8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由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 000元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67頁);而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分從第一層帳戶存 入900,000元之前,帳戶餘額僅有300元,存入上開款項後之 餘額增加為900,300元,嗣再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由第二層 帳戶轉出900,000元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8 8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9分由第 二層帳戶存入900,000元前,帳戶餘額僅有1,889元,上開款 項存入之後,帳戶餘額增加為901,889元,而後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先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轉出600,000元至不詳之人所 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轉出300,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有另筆270,0 00元存入附表一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上 午10時47分許將270,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見大園分局卷 第97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由附表一 第三層帳戶存入300,000元前之帳戶餘額為372元,嗣由附表 一第三層先後存入上述300,000元、270,000元後,本案帳戶 餘額變為570,372元,本案帳戶乃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 過提領現金方式支出570,000元(見大園分局卷第25頁)。 堪認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與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嗣轉至第三層帳戶之900,000元,雖包含告 訴人黃○○受騙之全部金,但附表一第三層帳戶經轉入900,00 0元後先匯出之600,000元乃包含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前由不詳之人匯入之2筆各50,000元之款項(即112年1月6 日上午8時32分與上午9時50分存入【至於前一日下午7時14 分存入第一層帳戶之1,000元與112年1月6日上午9時13分轉 帳提款300元,應是測試第一層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之交 易】)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500,000元,而附表一第三層 帳戶嗣後轉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則包含告訴人受騙款項 剩餘之200,000元與同日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50,000元、50,000元,而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上午11 時24分從本案帳戶提款570,000元乃是包含附表一第三層帳 戶先後所匯入之300,000元、270,000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 項中包含有200,000元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稱情節均為證人甲○○所否認,且 即使被告係透過其友人丙○○介紹而認識證人甲○○,但依證人 丙○○①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甲○○指揮丁○○ 至銀行提領贓款之事,也不知道甲○○有無從事詐騙工作等語 (見大園分局卷第29頁),②於113年6月18日偵訊中供稱: 伊與甲○○是跑白牌認識的,丁○○是伊從小到大的朋友,112 年1月6日前的某天,伊跟丁○○在咖啡廳,甲○○來找伊,甲○○ 間接認識丁○○,當下伊沒有看到甲○○、丁○○有加什麼聯絡方 式,丁○○確實是透過伊而認識甲○○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 476號卷第61頁),③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跟丁○○是從小認 識迄今,甲○○則是伊在作白牌車司機時認識的,大約是111 年底認識,丁○○與甲○○是透過伊才認識,當時伊跟丁○○在民 生南路、世賢路口的85度C喝咖啡,甲○○打電話說因為白牌 車司機車趟的事情要找伊,甲○○過來的時候,伊有稍微介紹 丁○○跟甲○○認識,伊是後來丁○○被起訴之後,丁○○問伊關於 甲○○在作什麼,丁○○也是被起訴之後才跟伊說甲○○向其借帳 戶,伊本來不知道,伊也沒有去證實甲○○實際上有沒有跟丁 ○○借帳戶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50至53頁), 可知甲○○是因偶至證人丙○○與被告聚會場所而有交集,並稍 微經過證人丙○○介紹而認識,但證人丙○○既不知被告與甲○○ 有無互留任何聯絡方式,更不知其等事後彼此間有如何之接 觸、聯絡,亦不知有實際上有無被告所稱上開情節(即甲○○ 向被告借帳戶或指示被告提款之情形)。再者,細觀卷內被 告歷來對於甲○○涉案所為供述,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甲○○指 示提領款項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名目為何,前後供述差異 甚大。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被告所辯情節,故被告 辯稱係證人甲○○向其借本案帳戶收款及依證人甲○○指示提款 等情,均難認可採。又無其他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對象及其交付款項對象之具體人別,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被告提款後亦是交付予此人。  ㈣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 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需出借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 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 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 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 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更何況,現 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 贓款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 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 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 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 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 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淪為車手之影片。而以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 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 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 予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所在、流向造成掩飾、 隱匿之效果而以形成金流斷點,應無不知之理。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應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 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收取款項,並於提領前述款項後如數交給 該人,又被告既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完全不相識之 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收取不法贓款,嗣後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款項進行轉交 ,可能對該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且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 度或任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嗣後依該人指示提 領款向轉交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此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他人及其依該他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本案帳 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取財及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與 該人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 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 處斷行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 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 、3112、3124、3131、3151、3155、3164、3589、3677、36 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 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 受騙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款項之一部分金額後,將之提領 後轉交給共犯,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 名,宜認為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 其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 關係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戶及指示其提款轉交,該人可能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 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但始終否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 任之角色、其本案提款轉交之金錢包含告訴人受騙之部分金 額、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或利益等),暨其 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卷第71頁)、前科素行(即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本院109年 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 無論依起訴書記載或公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並未就被告有 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 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 定,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如數轉交給共犯,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他人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該 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隱匿 犯罪所得金流等結果之發生,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再依層遞轉至第四 層本案帳戶內。被告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現金後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就此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且告訴人乙○○曾受騙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另被 告則曾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 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可佐(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至6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7至9、13 、15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271號函檢附案外人褚○○所申辦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25至30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 1120706715號函檢附案外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1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3 號函檢附案外人謝○○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 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9至4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3331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47至52頁)、華南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乙○○受騙後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之50,000元,係經輾轉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後,再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前揭提領之800,000元內包 含告訴人乙○○上開受騙匯入之款項。但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 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 ,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 車手,若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 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 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 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 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 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 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 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 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 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 )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 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 關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 帳戶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29、34、 44、51頁),可知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之 第一層帳戶以前,第一層帳戶內已有多筆款項匯入而餘額高 達671,906元,於告訴人乙○○匯入50,000元後,該第一層帳 戶餘額增加為721,906元,而後又陸續有43,260元、50,000 元、20,000元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使此帳戶餘額變為83 5,166元後,第一層帳戶始有附表二所載匯款524,001元至第 二層帳戶之情,而上開轉出之524,001元金額少於告訴人乙○ ○匯入50,000元之前的帳戶餘額671,906元,故前揭轉出之款 項應是對第一層帳戶原本之餘額所為,並未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匯入之50,000元。另再遞次比對附表二第二、三層帳戶 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使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2 分自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係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5 3分、11時34分匯入之314,000元、486,000元款項總合,而 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存入之上開486,000元係附表二之第二 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所匯入,至於第二層帳戶匯出上 述486,000元之前,確有從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匯入524,001 元到第二層帳戶之情,因第一層帳戶匯出之524,001元本不 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之50,000元,即難認被告 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800,000元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之款項。 ㈢另再細觀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 細並輔以前述「先進先出法」,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乙○○受騙 匯到第一層帳戶的50,000元實際上應包含於第一層帳戶於11 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匯入第二層帳戶之580,001元內, 而告訴人乙○○受騙贓款嗣並包含於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 時27分許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之中,嗣由第二層帳 戶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則是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 從第三層帳戶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經本院函詢可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案外人陳○○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上開403,000 元並於入帳同日之中午12時42分許以現金提領殆盡,此有臺 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0月16日員林字第1130003409號 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87、91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 136號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95至97頁) 可參。故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之50,000元,嗣後經層層轉匯至案外人陳○○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經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殆盡,並非 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包含於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自本案帳戶所 提領之800,000元內。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案外人陳○○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是由被告所支配、管領,或是上 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是被告有經手公訴意旨所稱告訴 人乙○○受騙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50,000元,或是被告對 於告訴人乙○○受騙過程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自難認被告對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乙○○受騙50 ,000元部分有何犯罪行為。另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 載告訴人乙○○受騙50,000元部分,應係由案外人陳○○或者其 他取得並持用案外人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前揭款項或 經手此筆款項之人負擔犯罪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就公訴意旨 所列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莉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曼蒂」向告訴人黃○○介紹虛設之「LeGend」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112年1月6日10時4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林○○) 112年1月6日10時9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112年1月6日10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57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文Amy(單)」向告訴人乙○○佯稱:有工作可提供,惟須填寫相關資料並加入群組云云,待告訴人加入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王」向告訴人介紹工業儀器檢測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2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褚○○) 同日11時24分許,匯款52萬4001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同日11時26分,匯款48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同日11時34分,匯款48萬6000元至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33-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林軒宇 魏梓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3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49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林軒宇及魏梓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 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 帳戶內,由林軒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魏梓名負 責監看林軒宇提款並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丁○○負責監看林軒 宇及魏梓名並向魏梓名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上繳回集團上手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丁○○、林軒宇、魏梓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 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Ronal Martinez」與丙○○聯繫,表 示其姐姐有意購買二手遊戲片,請求丙○○加入指定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趙雯」,「趙雯」與丙○○連繫後,向其謊稱: 結帳失敗、無法下單,便傳送蝦皮LINE客服予丙○○,待丙○○ 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及玉山銀行 行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 ,關閉支出匯款功能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 電腦,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25分、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2萬9123元至林江川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林江川所涉幫 助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內。丁○○、林軒宇、魏 梓名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丙○○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 ,Telegram暱稱「金」再通知丁○○,由丁○○以Telegram分別 通知林軒宇與魏梓名,由林軒宇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1時 36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超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付款設 備,以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分別提領2 萬元、1萬元、2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在附近負責監看、 收水之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交付予隨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隨林軒宇、魏梓名各自移動路線行駛監視 之丁○○,丁○○再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丙○○發覺有異報警,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之拘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拘提丁○○、林 軒宇、魏梓名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等3人名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丁○○等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丁○○等3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 定被告丁○○等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 為被告丁○○等3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林軒宇及魏梓名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聲羈卷第 13至17頁、偵26584卷第133至137頁、本院2019卷第23至25 頁、本院1827卷第61頁至第65頁;偵25534卷第31至37頁、 第165至167頁;偵25534卷第41至45頁、第171至174頁、本 院1827卷第61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5534卷第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 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等3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丁 ○○等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 ,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3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 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 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丁○○等3人之新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3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丁○○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新法之規定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丁○○等3人並非較為有 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  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就被告丁○○等3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丁○○等3人 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等3人加入「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 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被告丁○○等3人再依「金」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並約 定被告丁○○等3人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 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 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被告丁○○等3人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 被告丁○○等3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追加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敘 及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丁○○等3人之訴訟防 禦權(本院1827卷第121、13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丁○○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均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 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 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係為達成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 告丁○○等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丁○○等3人夥同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等3人 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丁○○等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丁○○等3人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丁○○等3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丁○○等3人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1827卷第122、140頁),然先前 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等參與 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參與 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丁○○等3人罪嫌辯 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應於量刑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予審酌之。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被告丁○○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丁○○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 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 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 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3人並非居於核心地 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丁○○初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但於羈押庭、後續偵查及審判時終知坦承犯行 ,犯罪後尚有悔意;被告林軒宇、魏梓名於偵查及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丁○○、林軒宇、魏 梓名均有前揭減刑事由;復衡酌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丁○○已按約定 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5,000元,被告魏梓名僅賠償1,000元, 被告林軒宇尚未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本院1827卷第145至 151頁、第159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本院1827卷第17至19頁、 本院2019卷第15至18頁),暨其3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1827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本案取得之報酬為600元,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827卷第143頁),爰認定被告丁○○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而其目前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 前開犯罪所得,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1827卷第145至151頁、第159頁),如再沒收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魏梓名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此據被告魏梓名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827卷第143頁),爰認定被告 魏梓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魏梓名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萬元,惟被告魏梓名迄今僅實際 給付1,000元,仍保有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被告林軒宇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000-3,000元等情,此據被告 林軒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827卷第143頁), 因被告林軒宇未能確定其報酬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 ,爰認定被告林軒宇之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林軒宇雖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故上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等3人供本件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被告林軒宇及魏梓名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1827 卷第143至144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丁○○等3人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丁○○等3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等3人拘提之時間、地點及扣案物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扣案物 1 魏梓名 113年5月6日17時18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光田路與長樂街之交岔路口 魏梓名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 2 林宇軒 113年5月7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與光日路之交岔路口 林宇軒所有之IPHONE 8 PLUS 3 丁○○ 113年5月16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丁○○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吳柏瀚113年5月10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35至236頁)  ㈡證人陳博宏113年5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45至246頁) 二、書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1至23頁) 2、林江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51至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軒宇】(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73至7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魏梓名】(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79至83頁) 6、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85至87頁)   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91至92、94、96頁) 7、路口及超商ATM監視器影像截圖78張(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97至134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3年3月26日車行軌跡圖(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197至221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借車合約書(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37至241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9至20、129至13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31至35頁) 3、113年3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41至44頁)  4、暱稱FACETIME錢包地址翻拍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45至47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年3月27日車行軌跡圖(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21至123頁) 6、借車合約書(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51至153頁)  【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3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93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43頁) 3、扣押物品照片4張(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024-11-19

TCDM-113-金訴-2019-202411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97、5909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42、4386、4387 、4388、4389、4390、4391、43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陳)」、「小夫」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丁○○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由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甲詐欺集團作為贓款收受使用後,再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丁○○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丁○○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2月8日前某日加 入「金虎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丁○○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職位。丁○○與「金虎爺 」等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虎爺」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方式詐騙謝富奇、郭 文源,致謝富奇、郭文源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再由 「金虎爺」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丁○○,丁○○並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1、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金虎爺」指定之桃園市中壢 區永嘉街某處,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金虎爺」指定之人,以 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謝富奇、郭文源發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戊○○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郭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苡瑄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武辰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蔡達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宜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秉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謝富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 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 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小黑」指示將如附表二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小黑」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是跟我買泰達幣,我也 有把泰達幣轉入他們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我再拿現金和其他 幣商面交買幣等語。經查:  1.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 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 成員(參附表二粗體底線標示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或陳述在卷(見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19至121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第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97號卷第66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 具,且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層轉入本 案帳戶中之款項,被告確有經手本案詐欺贓款等情,首堪認 定。   2.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待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或轉 匯,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 案構成3人以上之說明,詳後述): (1)被告歷次供述整理如下:   ①於112年12月18日偵查中起初供稱:我並未把本案帳戶提供 給他人、都是自己在使用,同次訊問中又自承有提供本案 帳戶給「小黑」,都是他幫我操作的,我也是依照「小黑 」指示去提款等語(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253-256頁 )。   ②於112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收到新臺幣後,會轉成虛 擬貨幣再打到自己的電子錢包,但私鑰卻是掌握在「小黑 」手上。且雖然我認識「小黑」好幾年,但不知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只知道他姓陳,亦無公司行號等語(112年偵 字第59094號卷第261-263頁)。   ③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提領出來的款項會交給「 小黑」。我只知道「小黑」叫作莊項平,現在都沒有他的 聯絡方式了(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11-15頁)。   ④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是做場內或場 外交易。莊項平會打幣給買家,不是我自己打,我不太會 操作,電子錢包則是我和他共用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 2號卷第119-123頁)。   ⑤於113年1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和莊項平從事幣商,由我 提供名下帳戶給莊項平收受虛擬貨幣價款,再由莊項平負 責打幣,且每一筆交易均如此;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 匯後,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再打入我和莊項平共用之錢包 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87-190頁)。   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我沒有交給 任何人,且不知道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67頁)。   ⑦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小黑」不是莊項平,我 不知道「小黑」本名為何;是「小黑」跟我說有人要買幣 ,我再把錢拿出來,去買泰達幣,泰達幣一直在我個人的 電子錢包,沒有匯到別人的電子錢包,而電子錢包都是「 小黑」幫我操作的。「小夫」是賣幣給我的人,我們都是 現金交易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7-109 頁)。   由上可知,被告起初供稱「小黑」姓陳,後改稱「小黑」即 莊項平,姓氏已有所出入,最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小黑 」並非莊項平,本案與莊項平無關等語,是被告就其所供稱 之泰達幣合作對象為何,前後反覆不一;另被告就是否有提 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僅供被告個人使 用或與他人共用、以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會交給他人等 事項,前後均有所矛盾,從而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屬有 疑。 (2)被告稱與「小黑」認識好幾年,但卻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且皆交由「小黑」操作等語,已如前述,可見2人間並無 特別信賴基礎,被告如確有交由「小黑」代為操作買賣泰達 幣,其與「小黑」間豈會未立書據或確切憑證、言明相關合 作條件,即任意將象徵其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地 址等資料交予他人?上開情節均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 倘如被告所述其確為幣商,然被告自始未能說明其所使用之 電子錢包地址為何,已難認被告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 情事。再者,「小黑」如僅係代被告尋找泰達幣買家、並代 為操作電子錢包,又豈會迂迴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依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直接匯入本案帳戶, 而係經由至少2層、最多4層帳戶之層轉,方遭被告提領或轉 匯)?何況,倘被告每一筆交易均係由「小黑」代為尋找泰 達幣買家,則「小黑」顯有能力自行尋找買家,豈須與無深 厚交情之被告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 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被告實際 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無訛。 (3)觀諸被告所供稱其與「小黑」之合作模式,均係由「小黑」 尋找買家,且亦由「小黑」操作電子錢包打幣,於賣幣所得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現金向其他幣商 (如:「小夫」)買幣,上開流程與現今詐欺集團以假交易 、投資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復依 指示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遭層層轉匯、最終提領一 空,再上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手法不謀而 合。 (4)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與「小黑」合作從事泰達幣買 賣等情,為屬不實,其應係基於與「小黑」等人間之犯意聯 絡,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小黑」合作買賣泰達幣,「小黑」負 責尋找買家,而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向「小夫」或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等語,自被告供述之前後 脈絡可知,「小黑」與「小夫」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參 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轉匯或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 金前,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密切聯繫,知悉本案甲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 信賴關係,方使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 得以安心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 被告亦得自然地以幣商身分,接續完成多次收款、上繳之流 程,被告有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4.洗錢罪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謂「洗錢」,係指行為 人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作為連結,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言。經查,本案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等,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於告訴人等受騙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時,特定犯罪已 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 係詐騙贓款,仍將該等款項提領出或轉匯,亦即已移轉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 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至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詳後 數)。  5.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佯以電商平台客服等人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多達10位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且有負責收購各層帳戶之人,還有負責提領或層層轉匯款項之被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本案甲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參諸近年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橫行猖獗,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相關案例或「打擊詐欺」之預防政策業經政府或各式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就此部分涉及多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本案提領或轉匯款項前,應有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才能精確按照「小黑」之指示為之乙節,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分擔收款車手一職。  6.至被告聲請調閱火幣網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匯款給被告 之人,是否均有收到被告之泰達幣,惟其未能陳明其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為何,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12):  1.本案甲詐欺集團與乙詐欺集團應屬不同犯罪組織: (1)被告自陳其依「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取如附表 二編號11、12「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再連 同提款卡交給「金虎爺」指定之人,可見加計被告後,參與 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觀之該詐欺集團有負責詐欺被害人者 、有負責收購帳戶及負責收水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乃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自屬 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被告自始均坦認參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就參與本案甲詐欺集 團部分,則始終否認,且依被告所述,乙詐欺集團係其依「 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款後再上繳,已如前述, 甲詐欺集團則是被告與「小黑」、「小夫」等人所組成,二 者下達指示之人及收水之運作模式均異,是本案甲詐欺集團 與乙詐欺集團屬不同犯罪組織甚明。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並有附件二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不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中 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須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 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 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就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金虎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1、12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密接時間,數次為提領或轉匯之行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2.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 、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部分,各係夥同本案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夥 同本案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至被告加 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要件。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 減刑要件。 (八)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5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丙○○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本案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合計高達62萬餘元,犯罪事實二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則合計達11萬餘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457元: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可獲得每筆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千分之2至4,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2342元(計算式:【8萬6000+14萬9000+12萬+10萬+5萬4000+5萬+2萬+5萬4000+5萬+2萬+6萬+2萬+2萬+2萬+1萬+2萬+8000+7000+9000+2萬6000+12萬+10萬+2萬4,000+2萬4000=】*0.002=2342,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標示粗體底線部分總和*0.002);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1115元(計算式:【7萬4000+2萬+7500+1萬】*0.01=1115),上開合計345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342+1115=3457),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 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款項, 係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並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得財物分別為62萬3106元(不含手續費)、11萬 1450元,然被告就前者僅取得其所提領或轉匯金額之千分之 2計算之報酬即2342元、後者則取得報酬1115元,其餘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全稱 帳戶簡稱 1 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A帳戶 2 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B帳戶 3 丁○○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4 丁○○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渣打帳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由被告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以下以粗體底線標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認識LINE暱稱「宋雪瑩」等人,佯稱:可刷卡賺取傭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1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李芮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日13時31分許,轉匯4萬5,24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1日13時39分許,提領8萬6,000元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接獲自稱「博客來」、「台灣企銀」之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重複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29日22時9分許,匯款5萬10元 (含手續費10元) 林成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22時14分許,轉匯3萬6,7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提領14萬9,000元 111年6月30日0時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馮進添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 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5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71元 3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商店、銀行客服人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未處理個資外洩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帳戶解鎖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26分許,匯款9萬9,987元 陳建守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9日16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9日16時38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19日16時37分許,轉匯4萬9,958元 4 告訴人 郭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貝,以電話向告訴人郭亭宇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汶,如要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簡妙珠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轉匯4萬5,05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6分許,轉匯5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7分許,轉匯5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徐秉晟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8月16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4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5分許,轉匯4,914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9分許,轉匯2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轉匯2萬元 5 被害人 顏秀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顏秀珊佯稱:系統個資外洩,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張育睿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轉匯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6月16日17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2,989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轉匯2萬9,983元 6 告訴人 高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假冒基督教門諾醫院、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高苡瑄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告訴人高苡瑄每月將遭自動扣款,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3日17時31分許,匯款9萬9,989元 戴惠雲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3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7月3日1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36分許,轉匯4萬9,960元 111年7月3日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7,998元 陳逸銘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8,009元 111年7月3日17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57、58分許,提領2萬、8,000元 7 告訴人 武辰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9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00K向告訴人武辰翃佯稱:欲販賣二手遊戲機,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匯款1萬2,100元 李峻宇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8,254元 黃淑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42分許,轉匯3萬4,464元 本案中信B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44分許,轉匯7,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無 111年6月16日15時5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利門市,提領2萬6,000元 8 告訴人蔡達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假冒亞馬遜線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達緯佯稱:有買家就告訴人蔡達緯所販賣之遊戲帳號匯款,然因操作錯,須依指示匯款以利後續操作云云。 111年7月20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3,101元 謝榮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轉匯1萬3,086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20日19時31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2萬元 9 告訴人 吳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2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宜蓁佯稱:欲販售掃地機器人,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3,000元 張清連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轉匯4萬9,999元 王麗紅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徐秉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秉晟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款,如要取消須依栺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徐燕清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7時28分許,轉匯2萬3,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29分許,轉匯2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31分許,轉匯2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郭亭宇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 告訴人 謝富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54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專家、郵局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聯繫告訴人謝富奇,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自助簽署網址要求簽署,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7萬4,000元 112年2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2萬4,496元 12 被害人 郭文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25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被害人郭文源,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網址,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6,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15、1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育樂店,分別提領2萬、7,500元 112年2月8日14時16分許,匯款9,984元 112年2月8日1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 (一)戊○○  1.戊○○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19-20頁) (二)甲○○ 2.甲○○.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9-19頁) (三)丙○○ 1.丙○○.111.6.20.警詢(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29-33頁) 2.丙○○.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四)郭亭宇 1.郭亭宇.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3-34頁) 2.郭亭宇.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29-31頁) (五)顏秀珊 1.顏秀珊.111.6.20.警詢(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9-11頁) (六)高苡瑄 1.高苡瑄.111.7.3.警詢(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17-19頁) (七)武辰翃 1.武辰翃.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27-28頁) (八)蔡達緯 1.蔡達緯.111.7.20.警詢(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27-29頁) (九)吳宜蓁 1.吳宜蓁.111.6.18.警詢(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7-9頁) (十)徐秉晟 1.徐秉晟.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1-33頁) 2.徐秉晟.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李芮穎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73-75、77-81頁) 2.林成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3-35頁) 3.馮進添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7-39頁) 4.張育睿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簡訊資訊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3-15、17-22頁) 5.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30017號函暨所附之簡妙珠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157-159頁) 6.徐燕清橘子支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轉出入帳號、交易單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綠紀錄表、台新銀行開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7-41、43-47、49頁) 7.陳建守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客戶聯(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97-105、107頁) 8.張清連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23-25、27-31頁) 9.王麗紅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3-37頁) 10.李峻宇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1-63頁) 11.黃淑美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出入帳戶資料(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5-70頁) 12.戴惠雲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3-35頁) 13.謝榮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33-37頁) 14.陳逸銘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7-39頁) 15.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用戶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21-25、26-37、38-58頁) 16.甲○○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提款明細、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75、81-87、89-97、99-195頁) 17.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37-43頁) 18.顏秀珊手機通聯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付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33、35-47、49-56頁) 19.郭亭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7-64、103-109、111-113頁) 20.徐秉晟存簿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5-57頁) 21.丙○○手機通聯記錄、手機對話擷圖、富邦、華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7-20、21-35、37、39-71、73-76、89-90頁) 22.吳宜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15-21、95-101頁) 23.武辰翃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3-44、45-47、71-76頁) 24.蔡達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3-119、121-123頁) 25.高苡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21-23、25-32頁)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22日職務報告(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7頁) 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206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65-83頁) 2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12號函暨所附之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1-53頁、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45-51頁) 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47頁) 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8297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63-180頁、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3-94頁) 3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9-60頁) 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丁○○中國信託銀行提款紀錄、提領機台據點查詢(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61-67頁) 33.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回函(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11-112頁) 3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57-63頁) 3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9644號函暨所附之丁○○渣打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57-59頁) 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莊項評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7-171頁) 37.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9-40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1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1頁) 38.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電子郵件、行銷合作備忘錄、承諾書、居留證、門號清單(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43-55頁) 附件二: 一、供述證據: (一)謝富奇 1.謝富奇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5-79頁) (二)郭文源 1.郭文源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7-8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謝富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7-131頁) 2.謝富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32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3、81頁) 4.郭文源手機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4-125頁) 5.郭文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1-12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8專線協請機融機構暫行國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3、91-93頁) 7.NGUYEN THI THAO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9頁) 8.丁○○112年2月8日提款畫面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41-53頁)

2024-11-19

TYDM-113-金訴-69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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