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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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3、第107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   係姑姪關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乃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文件為憑。次查,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 成年子女均同意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此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成年子女甲○○、乙○○到庭陳述屬實,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可按。而被收養人生父廖旭華、生母 黃月惠均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可證。從而,本件應無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 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 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107-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 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變更姓 氏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乙○○( 原名乙○○)、丙○○、丁○○(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 兩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戊○○、 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戊○○、乙○○、丁○○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6,00 0元。嗣兩造經調解,改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權利 義務。詎相對人並未給付扶養費,經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另 相對人自離婚後亦甚少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感情淡薄,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據民法第 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4 人之姓氏為母姓 即聲請人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00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4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司執 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而未成年子女戊○○、丁○○均到庭陳述:相 對人並沒有負擔扶養費,伊等希望改與聲請人同姓等語,另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 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其身為未成年子女4 人之 父親,仍應善盡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應適當 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並未遵守上揭判決內容, 未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 ,足認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並不關心,亦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間之親情,自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渠等目前 之父姓有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4 人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 照顧,是如渠等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 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4 人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26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 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 隨之變動。本件原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張其為被告甲○○(男、00年 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曾 受被告撫育,然戶籍資料未登載兩造親子關係,以致原告與 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身 分關係,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女,被告現在醫院的加護病房 ,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原告出生後曾受被告及其家人照顧, 然因某種原因沒有入戶口,原告遂跟隨母親姓氏,但長期以 來均有與被告保持聯繫,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 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盡對被告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參照。非婚生子女 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 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親生子女並曾受被告撫養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乙○結證稱:「(我與被告甲○○是否具有 血緣關係?)原告是我哥哥甲○○的女兒。(你如何知道我是甲 ○○的女兒?)因為原告出生時我們全家都知道,原告出生後 我母親也有帶過,當時沒有去登記的原因我不曉得。(原告 出生後,甲○○與原告的關係?)父女關係,我母親當時帶原 告同時也帶我的女兒。(原告母親與甲○○的關係?)夫妻關係 。(有無結婚?)好像有。(甲○○有無扶養原告?)小時候是我 母親帶,長大後原告就跟她母親住。(原告母親有無與甲○○ 及你的家人一起生活過?)有,後來就搬走,搬走原因我不 曉得。(甲○○目前現況?)有傷到腦筋,在臺中醫院長期呼吸 照護病房。」等語明確(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況兩造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丁○○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 書中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 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為被告所 親生之女,又證人所述原告出生後實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 同住期間難認被告未有扶養、照顧,應堪認有撫育之事實。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曾受有被告撫育之事實,依據前開規定,即 應視為被告對原告已為認領,且亦無反於真實之無效認領之 問題。綜上,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堪認為被告所 為撫育事實已視為認領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應得確認。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惟此 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確認,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1

TCDV-113-親-28-20250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不當 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 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維護 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11時27分 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 9日。茲因乙女與丙男目前親職能力不宜照顧甲男,甲男之 外祖母丁女雖聲請改定監護權,然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爰審酌本院 裁定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男之親權及選任丁女為甲男之監護 人確定後,甲男已於113年8月23日自寄養家庭轉換由甲男之 阿姨親屬安置照顧迄今(本院卷第12頁),平日輔以甲男之舅 舅或保母支援接送放學課後照顧,假日則搭配丁女及甲男之 姨丈協助照顧,惟甲男面對不同照顧者、照顧環境及規範時 ,明顯有不同行為情緒適應樣態,整體照顧存有一定難度, 目前尚處於適應磨合階段,且甲男前經早療聯合評估全面發 展遲緩,嗣於113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9日安排早療 聯評重鑑以追蹤甲男發展能力提升情形,相關綜合評估結果 尚待正式報告(本院卷第12至13頁),故暫不宜結束安置;佐 以聲請人於前次安置期間之113年9月26日及113年11月28日 分別安排甲男與乙女會面維繫親情(本院卷第14頁),乙女及 丁女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 卷第25至29頁),堪信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自應准許 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1

SLDV-113-護-195-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己○○(下稱其姓名)與被告於民國60年 00月00日結婚,於87年00月00日與被告離婚。原告丙○○則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2 人自出生該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間,己○○與被告間有婚姻 關係,原告固應推定為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 己○○與被告婚後於62年間因被告甲○○家暴等衝突,己○○即帶 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大女兒乙○○返回基隆娘家居住分居,自 此未再往來,原告2人實非己○○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直至1 12年10月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甲○○保護安置事宜,始經 由舅舅戊○○詢問己○○告知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可認原告提 起本訴應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父母子女關係 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 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亦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 告之婚生子,雖被告未到庭爭執,惟原告戶籍仍登記被告為 其父親,該戶籍登記事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更改,足見 兩造間之親子身分關係確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項、第1062條第1項前段、第10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 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之母己○○與被告於60年00月00日結婚,嗣於87年00月00 日與被告離婚,而原告丙○○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 ○○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兩造與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回溯原告之受 胎期間係在己○○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  ⒉證人即原告之舅舅戊○○、原告同母異父之姊姊乙○○於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具結證述:「(原告二人是否為其母親己○○自 被告甲○○受胎所生的子女?)證人戊○○:不是被告甲○○所生 的子女。因為他們二人從出生起就住在外公外婆家也就是我 所住的地方,被告甲○○我從來沒有看過,我們家其實很少談 論到被告甲○○,後來我問己○○,己○○後來才說她之前在生乙 ○○的時候,因為被告對己○○有家暴,後來己○○長年在外面工 作,沒有跟甲○○聯絡。己○○很確定的跟我說原告二人並非被 告甲○○的子女。證人乙○○:不是。因為我從小出生就住在外 公外婆家,一直到我大概國中高中的時候有聽我外公說弟弟 妹妹跟我不同的爸爸,家裡面也不談論這個事情,而且我也 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準此,從原告丙○○於00年 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各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原告「受胎期間」,原告之母己○○與被 告間既無任何同居或連繫行為,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具 自然血緣關係,其訴請確認原告非其母己○○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堪予採憑。  ㈡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配合進行DNA鑑定以證明兩造間是否具自 然血緣關係,但卻又表明不知被告目前身在何處云云,可見 兩造顯難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進行親子血緣關係 之鑑定,況否認子女訴訟既係在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即重 視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 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是本院自得依憑上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為裁判,併此說明。  ㈢且原告主張其其係直至112年10月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甲 ○○保護安置事宜,始經由舅舅戊○○詢問己○○告知被告並非原 告之生父,可認原告提起本訴應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陳述相符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00日被告保護 安置事件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7頁),並經證人戊○○到 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 越「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的 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 告之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親子關 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 告所為,應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21

KLDV-113-親-18-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反聲請聲請人。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 及請求丁○、戊○未來扶養費與其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嗣於 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聲 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丁○、戊○(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 對人)前開反聲請事項,與聲請人宣告停止親權等事項均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宣告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部分: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戊○(女 、000年0月00日生)之同居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丙 ○○於109年6月12日未婚生育丁○、戊○,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 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認領丁○、戊○,並約定丁○、戊○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與丙○○共同行使。相對人於丙○○懷 孕時,時常遊手好閒無工作,全仰賴丙○○四處求助親人借錢 或至酒店上班,未曾關心丙○○懷孕狀況。自丁○、戊○出生後 ,雙方多次短暫同住期間(109年7至8月、110年5至6月、11 1年3月之半月間),相對人極少親自照顧丁○、戊○,亦未負 擔扶養費及協助辦理請領育兒津貼等事宜,致丙○○於111年3 月4日攜丁○、戊○返家求助聲請人。又相對人於丙○○因病住 院期間,相對人對於丙○○病情未有聞問,至丙○○過世後,更 未曾關心丁○、戊○之身心狀況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後,相對人甚至僅主動探視丁○、戊○4次,並於112年 5月12日探視後無視丁○、戊○有生病之情況。依上開情節, 足認相對人對於丁○、戊○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及濫用親權 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丁○、戊○之親權,並選定 聲請人擔任丁○、戊○之監護人。  ㈡給付丁○、戊○之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身為丁○、戊○之父,依法對丁○、戊○負有扶養義務, 並應與丙○○共同負擔扶養費。惟丙○○前於111年10月10日病 故,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丁○、戊○之全部扶養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作為丁○、戊○之扶養費計算標準 ,是相對人應負擔丁○、戊○之每月扶養費各2萬3,422元。爰 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時即127 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有關丁○、戊○之扶 養費各2萬3,42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 期。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丁○、戊○出生至丙○○過世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至11 1年10月10日(下稱系爭期間),均未負擔丁○、戊○之扶養 費,全係由聲請人代為負擔,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9年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5 37元,2萬3,422元,並由相對人與丙○○平均負擔,依此計算 ,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墊付丁○、戊○之扶養費共計64 萬9,172元【計算式:{(22,537元÷2)×6個月+(22,537元÷ 2)×19/30天)+(23,422元÷2)×12個月+(23,422元÷2)×9 個月+(23,422元÷2)×10/30天}×2=649,172元(小數點以下 ,四拾五入)】,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代墊丁○、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監護人。⒊相對 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成年時即127年 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扶養費各2萬3,422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萬9,17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係於酒店場合 認識,認識時丙○○已在酒店工作,並非聲請人所述是相對人 帶丙○○去酒店工作;相對人有建議丙○○不要做酒店,之後丙 ○○有去火鍋店工作,但收入不清楚。自丁○、戊○出生後,因 丙○○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無法辦理登記結婚,相對人僅以認 領方式確認丁○、戊○之親子關係。又相對人與丙○○及丁○、 戊○有同住約半年,期間相對人有去打零工,每月收入僅有2 至3萬元,惟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相對人遂另兼職早餐 店及收銀員工作,相對人並非未負擔丁○、戊○之扶養費。再 者,相對人曾多次向丙○○要求與丁○、戊○同住,並欲至聲請 人家中接回丁○、戊○照顧,均遭聲請人百般阻撓,當時都有 報請埔子派出所警員協助,然丙○○都出現為難的態度而未成 功。據相對人所知係因丙○○若不聽聲請人的話,就會被聲請 人威脅送回大陸地區。事後相對人仍時常偷偷去看望丙○○及 孩子,每次會給丙○○一些錢,幾百元或幾千元不等,有時亦 會打電話問丙○○有無需要什麼物品。惟於111年7、8月間相 對人與丙○○因故發生口角,同時相對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出 現故障,無法再與丙○○聯絡,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 對人始得知丙○○病故一事,聲請人從未主動通知相對人,否 則相對人若知悉丙○○病危,絕無可能不聞不問。況相對人雖 自112年1月1日起未曾給付丁○、戊○之扶養費,然系爭期間 相對人與丙○○均有負擔丁○、戊○之扶養費,而此部分主張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實際上,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已改 善,每月有穩定收入約4至5萬元,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丁○ 、戊○。爰請求駁回聲請人停止親權之聲請,並反聲請命聲 請人應將丁○、戊○交付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同居外祖母及父親。相對 人經認領未成年子女後,約定由相對人及丙○○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嗣丙○○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丙○○死亡期 間,均未曾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並自丙○○病故 後亦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情,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 未來扶養費每月各2萬3,422元及返還系爭期間由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64萬9,172元等語,相對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反 聲請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㈠關於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丁○、戊○出生後至丙○○病 故期間,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顯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 伊與丙○○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云云。本院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物品購買紀錄、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照之電子檔光碟(檔名:甲○○購買物品紀錄、孩子 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見本院卷第145、199 至217頁),可見相對人有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益生菌、亞培 心美力奶粉、幼兒水解麥精等物品,並於同住期間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情。聲請人雖提出丙○○與相對人間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欲證明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惟前開對話內容 多係丙○○與相對人因申辦子女戶籍問題發生齟齬,丙○○或有 傳送:「要跟你拿孩子生活費那不就沒完」、「什麼經濟也 沒幫忙到孩子,育兒津貼也是她們的,以後存了讀書請問我 跟你要每個月多少了嗎」、「我要怎麼跟你過?啥都沒有, 喔你現在賺錢了,什麼都沒有我和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39至63頁),然相對人亦回應稱「我讓你走了嗎」、「我說 過了,我願意付出,我願意負責」「說難聽一點,我們也能 請社會局幫忙啦,不用講這麼好聽真的」、「賺錢了,我也 說過要顧你們」「我已經說過我要負責,我要付出」、「我 他媽從頭到尾都是為了你,為了孩子的之後」等語,相對人 當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完足子女全數生活費 照顧,惟尚非完全無撫育之事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丙 ○○111年10月10日病故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乙節,相 對人則辯稱:伊之前有要求丙○○把孩子接回自己照顧,但是 丙○○有各種推託,因為丙○○當時沒有身分證無法辦結婚登記 ,伊希望聲請人能先協助丙○○辦好身分證才能處理一切,但 丙○○說因為其與聲請人吵架致身分證沒有辦下來,伊與丙○○ 談過很多次要接回孩子,但丙○○說不要逼她,因為聲請人也 以證件逼她,如果不聽聲請人的話聲請人就要把她送回大陸 去;伊與丙○○於111年7、8月間因為吵架,丙○○帶孩子回去 ;丙○○去世後伊有去看過孩子,當下伊沒有辦法跟聲請人說 要把孩子接回,因為如果講了就會與聲請人吵起來,伊怕嚇 到孩子所以在聲請人家時不會提,但法院調解時伊有向調解 委員表示過,伊想要把孩子接回來自己照顧、自己扶養,聲 請人在現場大吼大叫說「不可能」;現在伊的經濟能力也允 許,伊的家人也會幫忙照顧等語,顯見相對人有照顧子女之 意願,礙於聲請人之阻攔、不放手,而無法將子女順利接回 。  ⒊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相對人是否符合停止 親權事由及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事項,乃分別囑託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分別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有高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有穩 定收入、充足的照顧時間。   ②教養能力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高,經濟與照顧能力與時 間均足,具備良好親職教養能力。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整潔佳、生活機能及交通 均便利,空間部分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能透過櫃子或空間 重新調整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獨立寢居,評估合適二名未 成年人之成長與發展。   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經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於未成年子女丁 ○出生至今擔任主要照顧者;111年未成年子女生母過世, 聲請人也「接手」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可提供適足親職時間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及住 所穩定度高,親職教養能力穩定良好。聲請人為二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了 解程度高,具有運用資源能力並有穩定之非正式支持系統 得以分擔照顧壓力,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具相當程度之情感 依附,且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監護動機明確且 正向。綜上,如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認聲請人為 合適之監護人選,建議命相對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及經濟安全之權益等語。有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10月26日助人字第1120402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反面) 。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 相對人能提供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監護與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因擔憂聲請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照護及適當教養。 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有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幼兒教育,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 人具監護與照顧未年子女之意願,且有親屬能提供照顧協 助。因相對人目前未穩定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又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家庭暴力行為可能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教養。故建請審酌是否需暫定會面 ,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並重建親子關係後,再進行訪 視調查評估。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建請法院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新北社兒 字第1122214732號函所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⒋本院為進一步瞭解相對人有無達到應停止親權之程度,囑請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 7號調查報告(見不得閱覽卷),結論略以:「  ⑴相對人表示生母及未成年子女曾同住相對人家中,生母、相 對人、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妹妹皆會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白天會外出工作至晚上7、8點前回家,或最晚晚上11 、12點會回到家,相對人自述每天下班回家都會幫未成年子 女洗手洗腳、換尿布、餵奶拍嗝等,生母住相對人家時相對 人家人也會替生母一起叫外賣,絕無虧待生母情形,且當時 相對人每日都會將工資分給家裡及生母使用,相對人母親也 會拿錢替未成年子女購買生活用品,此有附件七-[甲○○購買 物品紀錄]、[孩子剛出生被家暴後搬過來一部份生活照]、[ LINE_ALBUM_乙○○用奕珊手機跟妹妹的對話紀錄_240401_5] 可稽,勘認相對人過去有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並非不聞不 問。  ⑵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在相對人家中陸續加總共住半 年,而未成年子女與生母會返回聲請人家中居住實則係受到 聲請人操弄,諸如聲請人會講好聽話哄騙生母帶未成年子女 返回她家,然生母回到聲請人家中後,生母又會打來向相對 人反應聲請人情緒控管有問題、辱罵生母及不讓生母吃飯等 ,此有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 1_9]丙○○亦曾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每次要離開她(指聲請 人)就放一句話甚麼恩斷義絕」、「不要來跟我聯絡」,附 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3]丙○○ 對相對人母親表達「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讓她(指聲請 人)在外做不了人」、「啥都不順她意思,就暴怒」、附件 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7]丙○○向 相對人母親表達「動不動微信發我照片啥的,說我做雞做表 」、附件七[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 7]丙○○向相對人母親表達「我都不想說她一下子不好,一下 子好」,堪認相對人所言非虛。  ⑶至於從過去至今之探視情形,相對人表示生母還在世時,伊 會偷偷利用時間過去探望生母及未成年子女,也會請生母讓 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由於聲請人會「分季節」討厭相對 人,因此相對人只能盡量挑「不被聲請人討厭的季節」過去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因為生母在聲請人家中係睡在客廳毫無 隱私,故相對人與生母及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為避免讓聲請人 發現都要偷偷摸摸、提心吊膽,就連某次過年視訊,生母答 應讓伊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但卻遭到聲請人在後面干 擾而無法順利進行。而如今自從8月後未再前往探視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稱主要係因為歷次探視經驗都是聲請人會不斷 在旁邊對相對人抱怨事情,導致相對人實際上很少單獨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對此相對人亦有提出附件七[大興西 路二段]、[大興西路二段82之1號]兩段錄音檔供參。相對人 亦表達希望在本件裁判確定前可以不要在聲請人家中探視未 成年子女,希望能改到法院或其他地方探視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由自己單獨監護,並提出將會尋求恩主公醫院等早 療資源、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佩恩幼兒園、佳宜幼兒園、三 峽國小、安溪國小等。  ⑷綜上,認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雖後續未再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在到院親子互動觀察中發現 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二名未成年子女並不排 斥與相對人互動及肢體接觸,況從相對人所提事證亦不能排 除其有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之情形,相 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家人 亦願意協助照顧,評析本件尚未達停止親權之程度」等語。  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兩造之 陳述,認相對人與丙○○雖未有婚姻關係,而育下2名子女因 辦理子女戶籍及經濟狀況問題雖有言語上之齟齬,然相對人 與丙○○之間感情良好,於丙○○111年7月15日住院期間有關心 及探視,此觀諸丙○○與相對人間之對話內容,丙○○對相對人 表示「你還是很在乎我的,我心理好暖,雖然你總是不會表 達,可是還有疼我,嗚嗚嗚」、「從前都是我顧你,哼,但 你真的很疼我的啦,好吃都留給我,對不起」、「算了、算 了想到就好對不住你,你載我看醫生,拿給我吃飯又買一堆 送過來」、「我哭了」、「自己什麼都捨不得」、「你帶我 看醫生,拿我給我吃飯又陪著我,顧著我…,雖然沒能陪同 住院,你買了我愛吃的,我隨口說說,你真的來了」、「謝 謝你…在我人要休的時候陪著顧著我」等語可憑(見本院卷 第231至237頁),是相對人辯稱係因為當時手機微信無法使 用,未有收到聲請人傳來有關丙○○病危消息,若其知道定會 去醫院看丙○○等語,應屬可信。又相對人表示在111年7、8 月丙○○與其吵架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見面,當時亦有向丙○○表 示孩子要帶回由渠等自己顧就好,但卻遭聲請人阻攔,相對 人去聲請人家中欲接孩子到門口都被阻攔,丙○○態度顯有為 難。相對人於丙○○去世後,前往聲請人家中探視子女時,亦 受到聲請人碎念致干擾探視品質,因此方減少到家探視次數 ,相對人並向家調官表示希望能改變至其他地點探視。綜上 情節,可認相對人並非未有撫育、對子女亦非不予聞問,於 子女生病時亦有前去醫院探視,此有聲請人向社工訪員自陳 「相對人之前未成年子女住院時,購買了零食前來探視」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可見相對人並非未為關心 ,而係受到聲請人阻擾而未能行使親權、負擔義務,此部分 亦有相對人之母對家調官陳述略以:「李母表達從以前就一 直想要把丁○、戊○接回來,是乙○○不願意讓我們接回來、也 不讓我們探視小孩,丙○○還在世時,曾有2次丙○○因遭乙○○ 毆打而帶著丁○、戊○逃回我家,丙○○曾傳訊給甲○○妹妹說她 被乙○○打到頭流血(附件七-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檔名 :LINE_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0、LINE_ ALBUM_奕珊和家俊媽媽對話內容_240401_13),但是過不久 後丙○○又會被乙○○騙回她家。李母表示,丙○○將丁○、戊○帶 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 ,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 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 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至128頁)。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關係不睦,對相對人及其 家人均存有成見,此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妹間之對話內容截 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光碟),聲請人亦不否認未將丙○ ○之死訊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83頁),反直接向法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是相對人辯稱其係於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方知丙○○已經去世消息,應屬可信。雖丙○○死後,2名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聚少離多,然在 家調官近身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相處情形,子女對相 對人並不陌生,也開心見到相對人,於會面時間結束時,2 名子女有不捨離去之情,甚至大哭不願離去(詳參不得閱覽 卷家調報告)。而相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 ,其之家人亦願意協助照顧子女,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 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事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鮮少關心子女,或有不 利於子女之情事,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親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   未成年子女丁○、戊○雖其母親已去世,尚有父親即相對人得 以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本件應無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抑且,聲請人雖表示其適任丁○、戊○之監護 人,然查於109年6月至110年12月間聲請人於與丙○○及未成 年子女丁○、戊○同住期間有多次因身心不堪承受,而有致電 家暴通報單位訴說自己壓力,或鄰居通報其對家人吼叫,內 容多為表達自身想要尋死,亦曾提及要開瓦斯,或有伴隨物 品碰撞聲;亦曾因情緒激動表示若其女持續糟蹋伊,有一天 會殺死其女,經線上人員觀察聲請人陳述過程情緒起伏明顯 ,且逕自陳述不易打斷。又聲請人曾因與男性友人於電話中 爭吵後感到憤怒,情緒越發激動、煩躁,結束電話通話後見 未成年子女開始哭鬧便泡牛奶欲餵食,因戊○2度弄翻奶瓶, 致牛奶傾倒滿地又噴灑到聲請人手機,遂情緒失控大聲對戊 ○不斷咆哮與辱罵三字經及不堪入耳字眼;因戊○較為調皮, 丁○較為乖巧,因此聲請人稱戊○為「孽種」,但稱丁○為「 福報」。經家防中心派案評估:聲請人初始致電呈現情緒激 動高漲,瀕臨失控狀態,評估聲請人行徑恐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又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身心狀態欠佳 ,致照顧能力著實堪慮。又聲請人亦對線上人員表示「已被 一歲小孩虐待到躁鬱症焦慮症了」;另於家防中心撥電表達 關切聲請人狀況時,聲請人則滔滔不絕、跳躍陳述混亂內容 ,且顯有高度情緒需求等情,有家暴通報表附於不可閱覽卷 可稽。另有丙○○向相對人之母述說「回家也是摔東西,說我 讓她在外做不了人,我都傻眼…,我也不喜歡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顯示聲請人情緒不穩、控制能力不佳、 有家庭暴力之傾向。又據相對人提出由丙○○拍攝聲請人持刀 恐嚇影片一事,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辯稱:那天是我跟女兒 吵了架,叫她不要一直熬夜、不要跟這些人一起玩手機遊戲 ,她的身體不適合熬夜,叫她不要再跟相對人這樣鬼混了, 媽媽真的已經累了,我白天要工作,又要做到現在半夜2、3 點,跟著妳生活日夜顛倒、還要幫妳照顧小孩、照顧妳、還 要賺錢養妳們,變成我在天上的爸爸都看不下去,我爸爸半 夜2、3點突然拿菜刀「附身」在我身上,我爸爸對丙○○說「 妳這樣是在侮辱妳媽媽、乾脆我把妳媽媽砍了就把她帶走、 這樣妳就沒媽媽了」等語,顯見聲請人時常情緒失控且精神 狀態極度不穩定;況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有差別待遇, 偏好「丁○」而不喜「戊○」,稱「丁○」為「福報」、稱「 戊○」為「孽種」,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公平之對待。再 者,經家調官接觸訪視2名子女,試圖對話,過程中發現有 語言發展遲緩情形,欠缺陳述意見能力,故而為遲緩兒通報 ,經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回報稱:丁○、戊○2名兒童已於1 12年5月起進入本市早療服務系統,經早療中心社工自112年 5月16日至7月間多次去電關心,因案家外祖母堅決表示不需 早療中心服務,且聲請人對於社工關心感到十分有壓迫且不 悅,並認為未成年女發展並未落後,因為聲請人不願意接受 早療服務,因拒絕接受服務連續3個月予以結案處理,此有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回覆表」附於不得閱覽卷可稽。雖 之後聲請人有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已屬113年3月後之事( 見本院卷第171頁),已延遲將近10個月,益徵聲請人固執 己見不願意接受外界專業意見,欠缺接受建議之彈性,有延 宕治療時機之虞,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縱 未來有選任監護人之需要,聲請人亦非適當監護人人選,附 此敘明。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 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祖父 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負 擔扶養義務,惟依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同係直系尊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 扶養義務之人仍為其父母,如由祖父母代為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 未成年子女父母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丁○、戊○出生後至丙○○死亡期間,均 未給付扶養費,全係聲請人代為墊付乙節,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期間由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4萬9,172元,並提出購 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用品發票、早療課程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且主張每月至少支出2萬2 ,121元。惟觀諸上開提出之購買發票,期間介於112年11月1 日至11月29日間,早療課程醫療收據時間則介於113年3月至 5月間,均非聲請人請求本件系爭期間內所支出,自不足以 為證明。再者,丁○、戊○之母丙○○於系爭期間內尚未死亡, 尚有工作收入,此有聲請人到庭自陳:丙○○自109年6月12日 起至111年6月間,曾從事錢都火鍋店、酒店、網路代購等行 業,火鍋店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其餘收入不太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足認丙○○於109年6月12日至1 11年6月間仍有扶養丁○、戊○之能力,子女為其所扶養,且 此段期間丙○○或有攜子女住於相對人家中(或因遭聲請人家 暴而攜子女回相對人家中居住),或有偕子女返回娘家與聲 請人同住,期間不定;而相對人亦有向家調官表示:自子女 出生後伊有開始找正常工作,或推銷商品(保健食品、車用 品、日用品、晶片),或顧工地,伊工作的錢會給家裡(若 當日工資1,000元,會拿3、400元給家裡,其他留給伊及丙○ ○用),伊母親也會拿錢叫丙○○去買小孩的東西,或叫伊、 伊父親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亦有相對人之母 向家調官陳述「丙○○將丁○、戊○帶過來時,作息都很正常, 大家一起照顧她,丙○○替小孩洗澡,我、奕珊跟家俊都會餵 奶,奕珊、小孩和家俊都是睡在現在妹妹的房間,小孩會到 妹妹房間或李母房間玩耍,小孩費用由家俊及李父支出。」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另相對人亦向本院表示丙○ ○住在娘家時,其會前去偷看丙○○及孩子,會給丙○○錢,給 多少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抑且,法亦有明文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 1089第1項),可見此段期間丁○、戊○係由父母共同扶養, 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起 至111年10月1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關於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 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 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另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因相對人並無停止親權之事由,自無為丁○、戊○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又丁○、戊○實際之親權人為相對人,已如前述 ,聲請人既非丁○、戊○之監護人,縱令聲請人於112年1月1 日以後有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事實,亦無權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有關丁○、 戊○未來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是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丁○、戊○各自成年之時即127年6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2萬3,42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有關相對人反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 擔任親權行使之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 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是以,非行使 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 女。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 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 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 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規範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意願雖係判斷其最佳利益 之重要依據,惟並非判斷其最佳利益之唯一依據,仍應綜合 各項因素考量。  ⒉查丙○○自111年10月10日死亡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丁○、戊○於丙 ○○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 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無理由,業由本院駁回聲 請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丁○、戊○之生父 且為親權行使人,依法對丁○、戊○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 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其共同生活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丁○、戊○於生母死亡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 其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確實需要時間適應,然考量相對 人為丁○、戊○唯一之親權人,倘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修復彼 此間之親子關係,可能造成丁○、戊○誤解其遭相對人遺棄、 不被相對人疼愛,顯不利於丁○、戊○之人格發展、自我認同 、身心之健全。相對人表示多次表達欲將子女接回照顧均遭 聲請人拒絕並阻止,此有相對人到庭向本院表示:伊於丙○○ 還在世時,過去接孩子都接不走了,伊希望透過法院及警察 行使公權力能讓伊安全、平安把孩子接走,伊非常真心想要 照顧孩子,請求聲請人交付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 面),然當場為聲請人代理人所拒絕並表示「聲請人不願意 交付(子女)」,益徵相對人主張始終無法帶走子女之事實 為真。本院衡酌相對人與丁○、戊○本屬血緣至親,有高度監 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且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若將 丁○、戊○交付予相對人,亦無顯然不利於丁○、戊○之情事; 反觀聲請人非丁○、戊○親權行使之人,亦未經本院選定為監 護人,逕將丁○、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拒絕將丁○、戊○ 交付相對人,致相對人對於丁○、戊○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 妨害,無法與丁○、戊○共同生活,相對人自得本於親權關係 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其親權行使之人即聲請人將 丁○、戊○交付相對人。從而,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 聲請人交付子女丁○、戊○予相對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濫用親權等情 事而達於應予停止親權之程度,自無停止其親權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及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請求酌定相對人自 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 9,1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相 對人既未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其仍為子女 丁○、戊○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拒絕交付丁○、戊○,顯已侵害 相對人之親權,故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妨害其親權 行使之聲請人,將子女丁○、戊○交付相對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20

TYDV-112-家親聲-477-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被收養人2歲起 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情感上如同親生子女,故欲成立收養 ,日後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生母甲○○同意等 情,有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綦 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尚有子女,無須被收養人之撫 養,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及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 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 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85-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丁○○(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各新 臺幣玖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丁○○、丙○○、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十之八,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丁○○、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分逕稱其姓名),嗣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經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甲○○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自105年間離家起迄今,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 曾給付分文,均由甲○○獨力負擔,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相對人與甲○○共同分擔,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數 額為基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並應由相對人 與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1萬1,600元。  ㈡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84個月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甲○○已代相對人墊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萬194萬8,8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 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各1萬1,6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由 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甲○○194萬8,8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伊能力有限且另有再婚 後所生子女需扶養,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 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甲○○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其等先前經法院調解 離婚時,曾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 甲○○單獨任之,有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調字第758號調解 筆錄、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戶籍資料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卷宗第11-16頁;本院卷第31-37 頁)。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 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本院衡酌甲○○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電子業, 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粗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9、133- 134頁);兼衡甲○○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 年60餘萬至70餘萬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1萬餘元, 而相對人於110及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0元至9餘 萬元間,名下僅有汽車1輛,且甲○○與相對人目前皆未領取 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41-55、79-81、85-87、201-209頁)。復衡 以甲○○(65年6月間生)與相對人(65年6月間生)現年均為 48餘歲,正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至相對人雖辯 稱其能力有限,尚有其他子女待扶養云云,惟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 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此義 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有別於生活扶助義務,是相對人既有一 定工作能力,縱認其所辯為真,仍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其他 適當方式而履行負擔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非 可採。綜上,甲○○之經濟狀況雖優於相對人,惟甲○○實際負 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同意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卷第225頁),從而,甲○○與相對 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雖僅提出部分學費、保險費支付單 據為佐(本院卷第139-157頁),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 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 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 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 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 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 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 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 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 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 ,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6、14歲之年紀,雖需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酌未成年子女 受補助之情形(本院卷第91-93、97-99、217-219頁),以 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 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相對人與甲○○前述之經濟 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 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相對人與甲○○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從而,未 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本件程序進行 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 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返還甲○○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甲○○主張相對人自105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曾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其於系爭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獨負扶養責 任等情,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堪信甲○ ○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則甲○○於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是甲○○請求相對人償還 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前揭酌定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時間點,與甲○○請求代墊扶 養費之時間點雖不盡相同,惟此期間之物價指數及一般人消 費支出並無過於劇烈之大幅漲跌,且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與相對人、甲○○應 分擔之比例尚未因此而有太大差異,是依前揭所示扶養費數 額與相對人應分擔比例計算,應屬可行,認相對人於系爭期 間應返還甲○○之代墊扶養費數額為151萬2,000元(計算式: 9,000元×2人×84個月=151萬2,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家事聲請狀繕本係於11 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1 51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20

KSYV-113-家親聲-322-202501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 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 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被 告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惟經本院囑託警方查訪結果(職 務報告在本院卷第67頁),該址屋主為被告之胞妹林杏家, 林杏家向警方表示被告僅設戶籍於該址,並未實際居住於該 址,此與被告向本院所稱「我已經超過十年沒有居住在戶籍 地,戶籍地屋主是我妹妹,她把房屋出租有一、兩年了」相 符(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時顯然 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只是單純設戶籍於該址而已,被告的實 際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被告112年8月31日警 詢筆錄所載居所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 管轄範圍內。被告先前也都沒有在監或在押之紀錄。  ㈡依照被告過去的供述,被告自承係向台北地區的永豐銀行、 台新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在LINE聊天過程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漏給林健盛,則此部分行為地點係在台北或新北地區 ,並非本院轄區。另外,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住居所分 別在高雄、彰化、台北、基隆等地,均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 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就本案當無 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其透過 LINE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資訊之行為地也是在新北市,乃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 證據之便,並參酌被告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   被   告 丁○○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係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辛○○( 原名劉瓊臨)、己○○、丙○○、甲○○、戊○○、庚○○施以附表所 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丁○○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辛○○、己○○、丙○○、甲○○、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依指示轉帳,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不知何人轉帳等語。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重之洗錢 罪論處。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間, 係出於各別犯意,互殊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 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 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 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辛○○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28日11時24分許 4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⑵ 己○○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30日12時3分許 15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⑶ 丙○○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28日12時0分許 8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⑷ 甲○○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29日9時30分許 30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⑸ 戊○○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30日9時36分許 2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⑹ 庚○○ (未告) 投 資 詐 欺 112年6月30日10時5分許 3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20

ULDM-113-金訴-547-20250120-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等病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未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丁女行動需 人攙扶,包有尿布,認知退化,無法進行有意義對話溝通。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四肢健全可自由行 走,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尚可 ,但無法持續夠久,定向力不好,不能認得時間與地點,把 女兒說成姊姊,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力,只能重複問 句,無法提供有效回答,日常生活、經濟活動、社會性皆完 全依賴他人幫忙。綜合以上所述,丁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丁女因「認知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 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係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而提 出本件聲請,動機正當,其與相對人同住關係密切,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 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0

KLDV-113-監宣-18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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