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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芍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陳素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李芍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 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徐州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徐州街與傳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傳廣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暨告訴人陳素 晶騎乘車牌號碼號096-LX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傳廣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芍默 受有左肘部外側(橈側)鈍傷瘀腫3x3公分及擦傷2x2公分、左 側腹股溝、骨盆恥骨鈍傷壓痛3x3公分之傷害;陳素晶則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骨幹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眼創傷性虹膜麻痺、右鎖骨幹骨折、右側 顏面骨折、右遠端尺骨骨折、第五肋骨骨折、右膝挫傷併內 側半月板受損、左前臂挫傷、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肩部及腕 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臉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素晶告訴被告李芍默過失傷害、告訴人 李芍默告訴被告陳素晶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其等已具狀撤回對對造之過失 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75、7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TDM-113-原交易-94-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向告訴人可投資」, 補充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 (二)增列證據:被告羅文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 及同年11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 、1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 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 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 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 ,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 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 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 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 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於刑責裁量時實質上係 影響處斷刑,故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復基於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 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 斷刑上限即為某特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倘遇有刑之加重或 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 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案中綜合審酌一切關乎罪刑之事由後 而為比較處斷刑之輕重之宗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 界限內,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 」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 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 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 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 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 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 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 ,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 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 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 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 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 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 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 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 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 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 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 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 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 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 ,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 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 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 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被告 為幫助犯,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 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按: 如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亦屬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增加自白減刑之適用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法 ,被告均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故無需將之納入新舊法比較 。又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 定可溯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故亦不須於新舊法比較時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前 揭說明,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4年11 月有期徒刑,故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最低度 處斷刑續行比較。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1月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3月有期徒刑。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告,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徐 淑卿、梁孝銓、才婷婷、吳振明、徐素琴、楊宜哲、鄭靜芳 、莊菁菁、劉淑真、莊宥騫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家 境不好,母親因腫瘤而需住院開刀,醫療費用不確定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於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 告固無前科紀錄,惟本件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多個財產法益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中之任何一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何一告訴人,故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 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 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16頁),該筆金錢為其實行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另,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羅文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馬蘭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其申設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徐淑卿、梁孝銓、才婷婷、吳振明 、徐素琴、楊宜哲、鄭靜芳、莊菁菁、劉淑真、莊宥騫等人 ,致徐淑卿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 揭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提領一空,而成 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 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徐淑卿等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卿、梁孝銓、才婷婷、吳振明、徐素琴、楊宜哲、 鄭靜芳、莊菁菁、劉淑真、莊宥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2萬元代價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且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詐騙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卿、梁孝銓、才婷婷、吳振明、徐素琴、楊宜哲、鄭靜芳、莊菁菁、劉淑真、莊宥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淑卿等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淑卿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紙、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卿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孝銓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孝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振明提出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振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素琴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素琴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宜哲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宜哲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靜芳提出之元大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靜芳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莊菁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莊菁菁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淑真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淑真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莊宥騫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宥騫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告訴人徐淑卿等人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淑卿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8日11時26分 ⑵同日11時27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梁孝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5時57分 4萬元 3 才婷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22分 3萬5,000元 4 吳振明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8時21分 8,000元 (ATM轉帳) 5 徐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9日8時53分 ⑵同日8時58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6 楊宜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0日9時14分 ⑵同日9時1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7 鄭靜芳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21分 5萬元 8 莊菁菁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0日9時54分 ⑵同日10時4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9 劉淑真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1日14時24分 ⑵同日14時25分 ⑴5萬元 ⑵1萬7,000元 10 莊宥騫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4時16分 5萬元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125-20241129-1

原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80號、第4997號、112年度偵字第3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1號、第1846號、第36 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翰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 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 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之人。嗣「阿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除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尚未匯出外, 其餘款項均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23、480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4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6002號函及所附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57572號函及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東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臺東字第1120001194號函及所附 資料各1份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至41、45至73、129至 14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112年度偵字 第931號、第1846號、第36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 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 為貨運助手,月薪3萬元至4萬元,患有先天性糖尿病,須與 舅舅扶養近80歲、前因蜂窩性組織炎開刀的外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83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 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89至50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後, 均未經提領或轉匯,仍於被告玉山帳戶內等情,有被告玉山 銀行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3至36頁),上開款項 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3、5至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轉匯一 空,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 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 金訴緝卷第482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 蔡雅甄 冒以元大證券營業員名義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入LINE聯繫後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民國111年7月29日9時9分許 ⑵111年7月29日9時10分許 ⑶111年7月29日9時1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⑷111年7月29日9時14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  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蔡雅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至24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25至26頁) 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偵二卷第35至160頁) 2 告訴人 郭慧屏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7月28日11時1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⑵111年7月29日9時41分許 ⑴8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⑵1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郭慧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9至13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三卷第60頁) 3 告訴人 鍾雯(起訴書誤植為被害人)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8日14時30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0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害人鍾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原金訴卷第161至173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75頁) 4 告訴人 劉錦霞(起訴書誤植為被害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9日9時29分許 4萬5,000元 玉山帳戶 告訴代理人劉又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3至26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偵四卷第39頁) 5 告訴人許秦維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53分許 9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許秦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9至12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六卷第29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35至43頁) 6 被害人陳淑娟 以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陳淑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63至65頁)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偵七卷第83頁) 7 告訴人陳佩琿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7月28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陳佩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25至27頁) 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57頁) 8 被害人楊明禎 以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7月28日11時7分許 ⑵111年7月28日11時10分許 ⑶111年7月29日9時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楊明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27至37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八卷第101至103頁) 被害人楊明禎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 111頁) 9 被害人 陳芊澐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1時27分許 13萬5千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陳芊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29至130頁) 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147至150頁) 10 被害人劉玉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劉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53至155頁) 匯款資料(偵九卷第171頁) 11 告訴人邱招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邱招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91至193頁) 匯款資料(偵九卷第207) 對話記錄及app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211至212頁) 12 告訴人李素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3時51分許 61萬2千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李素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59至263頁) 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279至288頁) 13 告訴人王順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王順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89至294頁) 匯款資料及app畫面、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309至311頁) 14 告訴人黃來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 12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黃來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313至314頁) 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九卷第329至331頁) 15 被害人劉愛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網站(併辦意旨誤植為「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匯款 111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害人劉愛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337至338頁) 網站畫面、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對話譯文各1份(偵九卷第353至373頁)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緝-2-20241129-2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列至第3列之「最近一次係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 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 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1 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2.第5列之「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3.第6列之「21時18分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  4.第8列之「並施以」,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施以 」。      (二)增列證據:被告胡凱哲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5、17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本院卷第173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胡凱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哲前曾犯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係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17時許至20時許,在 臺東縣○○鄉○○村○○○○號」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23線37.5公 里處,自撞路邊護欄而肇事,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原交易-68-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 民字第一二六號調解筆錄為給付。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倒數第4列之「匯款」,更正為「轉帳」。   2.倒數第3、2列之「旋遭林靜雯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更正為「嗣林靜雯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9,990元、29 ,000元轉帳至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並各支出12元之手續費),再依詐欺集團指示還款,而以跨 行存款的方式,分別存入29,900元、28,985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 (二)增列證據:被告林靜雯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112、1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 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 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 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 ,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 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 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 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 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於刑責裁量時實質上係 影響處斷刑,故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復基於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 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 斷刑上限即為某特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倘遇有刑之加重或 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 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案中綜合審酌一切關乎罪刑之事由後 而為比較處斷刑之輕重之宗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 界限內,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 」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 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 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 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 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 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 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 ,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 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 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 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 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 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 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 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 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 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 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 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 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 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 ,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 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 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 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 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法,被告均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新法增設之 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溯及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 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不影響新舊法 之比較。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 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自白規 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1月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 為6月有期徒刑(按:本案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1月、3月有 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 本案被告,故其之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欲準備 到釣蝦場工作,預計之後每月有新臺幣2、3萬元的收入,無 須扶養他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7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是其該 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 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向告 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 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 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有將告訴人轉入之金錢兩度轉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占 為己有,嗣因詐欺集團要求返還而將轉入自己名下帳戶之金 錢,依指示轉出前述之金額,終僅實際獲得129元(下稱系爭 金錢)。系爭金錢業經被告繳交於本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頁)。系爭金錢於法律性 質上,係被告洗錢之標的,同時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洗錢之財物採取絕對義務沒收模式 之立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模式,依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重法優先於輕法之法理,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金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林靜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天友包裝事業- 應徵王經理」(下稱「王經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靜雯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17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將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王經理」,並以LINE告知「王經理」提款卡 密碼,以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供「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嗣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店員工,於11 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致電吳志成誆稱:不小心將你登記 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批發商身分及解除扣 款等語,致吳志成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 18時30分許及同(26)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5元、29985元至林靜雯郵局帳戶,旋遭林靜雯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吳 志成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王經理」,並以LINE告知王經理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吳志成所匯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及同(26)日18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林靜雯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王經理」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姊姊林靜瑄名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王經理」,並將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轉帳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2份 證明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無證據證明致電告訴人以施用詐術者,與「王經理」是不同 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依被 告主觀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被告及「王經理」。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轉帳提領之5997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TDM-113-原金訴-134-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文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2時2 2分許」;證據清單編號4「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 錄」、另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原起 訴書附表關於詐騙手法內容誤繕部分,業據檢察官更正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合庫帳戶,被告一提供合庫帳 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案發迄今在小北百貨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獲得2萬元報酬(見偵卷第159頁),前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合庫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MAX數位資產交 易所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依照暱稱「陳」而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綁定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 號後,以使用3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合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陳」,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及丙○○施 用詐術,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丁○○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以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甲○○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 合庫帳戶資料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資料,以2萬元對價提供予「陳」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匯款單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告訴人丙○○匯款單據各1份、被告提款影像4張、刑案現場照片2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 264,2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協助投資操作獲利,欲出金須再支付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23分許 411,386元 被告合庫帳戶

2024-11-27

TTDM-113-原金訴-100-20241127-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忠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忠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忠恕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為第一審判決,並 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該判決正本等節,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 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以為上 訴,惟該書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存卷可考,且其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後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倘逾期未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規定,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TDM-113-原交易-79-20241122-2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成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李成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0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工作處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同市○○○路000巷00 號前,因騎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1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成雄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飲 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TTDM-113-原交易-85-20241119-2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李曹天生 曾沈良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李士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曹天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曾沈良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李士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6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8、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 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 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 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 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 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所謂「 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之錯誤,行為人因此 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 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 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 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 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 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 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 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屬之。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 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 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 為人之罪責。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 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 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 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 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 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 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3人係前去拜訪有無音訊之友人時,發現陌生男子即告 訴人宋國偉在友人家中,並因告訴人自陳係通緝犯,及渠等 擔心友人安危,而誤認可任何人可逮捕通緝犯,從而以強制 力制服告訴人,將之送往派出所,此經核被告3人所述及告 訴人之證述一致,並有警詢筆錄可資為證(按:記載被告3人 將告訴人送至派出所,為警查獲告訴人確為通緝犯)。依被 告3人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佐以當下之情境,渠等 非無可能因心繫友人安危,而以錯誤之法律認知遂行逮捕行 為,堪認其等有正當理由,及違法性認識較一般人為低,但 尚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是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誤以為任何人都可以逮捕通緝犯,即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有可責之處。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李曹天生前有殺人未遂、轉讓禁藥前科,曾沈 良富前有過失傷害、恐嚇等前科,李士誠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制條例、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暨 李曹天生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 每期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須與配偶一同照顧73歲的岳母(患有重聽、膝關節退化且時 常頭暈),及有1名大學畢業的女兒,自身有三高,腰椎因受 傷而開刀,體內裝有鋼釘,其他家人無健康狀況,曾沈良富 於審判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每 月收入約1萬多元,須負擔房租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李士誠則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小吃店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83歲心臟曾開過刀的母親,自身患有三高及糖尿病, 每天須打胰島素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查李曹天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李士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 81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 李曹天生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等分別 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或第1款所定要件。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 繳交公益金5,000元至1萬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 別命其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李曹天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沈良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士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與周錦倫為朋友關係,其等因 多日未連繫上周錦倫,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 前往周錦倫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惟於該 址僅見到宋國偉,而未遇得周錦倫,其等發覺宋國偉係通緝 犯身分後,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 傷害宋國偉,致宋國偉因而受有疑似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裂 、右側胸壁挫傷、臉部鈍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其等並迫使 宋國偉搭乘其等之車輛前往派出所,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宋國偉之行動自由。嗣經宋國偉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 情。 二、案經宋國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宋國偉發生拉扯,及有將告訴人載至派出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3人傷害,及違反其意願將其丟至車輛後車箱並載至派出所,及其抵達派出所後,即由警方戒護至醫院就醫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案發地點周遭環境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3人所犯上開傷害、強 制2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 為傷害行為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 :要開車把你載去埋起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此部分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證人即在場人高秋雲 亦於警詢中證稱:其沒有聽到有人說這句話等語,則被告等 人是否確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之言詞,尚乏其餘積極證據 如現場錄音錄影、其餘在場證人等足資佐認,是難僅以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3人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 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TDM-113-原簡-81-2024111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紳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 2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 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嗣 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丁○○、甲○○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當初我只是想要辦貸款,所以才依照對方只是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是從臉書廣告得知對方可以幫 忙向銀行申請貸款,對方說我的信用不良,他說有辦法可以 幫我申請貸款,但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沒有說為 什麼,但後來說有帳號、密碼就可以幫我申請,後來我才知 道對方是幫我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甲○○,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嗣款 項旋遭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 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警詢之證述可佐,復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 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 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4176號函在卷可參,至堪認 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 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 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 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 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 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 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 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 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之際實已無法 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就加 了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提供出去 ,要幫我做金流,因為我的信用不足,這樣貸款才能通過等 語(見偵卷第19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我信 用不良,又想處理負債,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既已知悉其信用不良無法順利 貸款,所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便製作交易紀錄,無 疑是要製作虛假的財力證明,以便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 款資力,方得順利撥款。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被告卻對於資金究屬合 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全然無從置喙。甚且,被告既陳稱 :對方有跟我說是「地球當鋪」,我有打電話問,確定有這 間店且有營業,足以證明是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既去電「地球當鋪」,顯見並非盡信對方所言,對於合 法性有所質疑。再經本院進一步訊問有無向「地球當鋪」確 認收到其申辦貸款案件,其竟表示並未確認(見本院卷第64 -65頁),被告既已起疑,又提供有違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所 需資料,卻未向「地球當鋪」確認申貸情形,容任本案帳戶 處於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 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絕非毫無預見。   ㈢、故而,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 明」以確認還款能力,更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的 交易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提供前已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進出,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 認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對丁○○、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 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轉出一空,已如 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其 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款項至其他 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 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 之犯意。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轉帳一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加油站打工,目前在修車 廠擔任員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本院遍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9日 13時5分許 50萬元 2 甲○○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30日 14時7分許 450萬元

2024-11-15

TTDM-113-原金訴-10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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