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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莊明河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6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說明係因訴外人莊智凱於案發時地,駕駛被 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違規緩慢駛入計程車招呼站並煞車停 車,以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計程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莊 智凱應就該事故之發生,負100%之賠償責任,故提起上訴云 云。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 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上 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 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3

TYDV-114-小上-23-20250313-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Cherret Leakey-Ndiwa(中文名:查力基)(肯亞籍 被 上訴 人 ALVAREZ SANCHEZ CAROLINA(墨西哥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對被上訴人家暴,被上訴人卻在電話   中向其友人即訴外人黃玉萍不實指稱伊對被上訴人家暴,黃   玉萍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調查才發現是誤報,此事件更於伊 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中被提及,故伊的名譽確已受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伊應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黃玉萍於另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49號損害賠償事件)已 陳述其罹患憂鬱症,可見其當初向警方報案之陳述事實能力 有問題。又被上訴人於黃玉萍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中,已證 述因其使用較粗魯之用語,導致友人誤會遭家暴。再被上訴 人為墨西哥籍人,當初警方未依警察機關使用通譯注意事項 ,選任通譯詢問被上訴人,則110報案紀錄單應不得作為證 據,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有誤,為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   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以 不實事實貶抑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再為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其另案起訴請 求黃玉萍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110報案 紀錄單,及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於黃玉萍被訴誣告刑案中證述 之警詢筆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其 上訴既非合法,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亦無從依所請調查證 據,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13

KSDV-113-小上-91-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器 材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 簡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 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 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3, 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 費用,有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查,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13

KSTA-113-簡-153-20250313-3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周尹茹 被上訴人 高雄市三民區書香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司丕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995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112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示書香清境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修繕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優先由管理費支出,管理費不足時, 始得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而依系爭社 區112年6月通告,顯示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份之管理費及公 積金餘額為1,833,962元,數額遠大於125萬元,系爭工程應 優先由公積金負擔,不應再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系 爭社區規約第9條雖將系爭社區之財務名目分為管理費及公 共基金,然公共基金既被歸入規約第9條「管理費」之管理 及運用,顯然公共基金為「管理費」乃屬當然,況依規約第 9條第3項第㈡款規定,更足以證明公共基金亦為管理費,故 系爭工程之工程費應由公共基金優先支出。另系爭會議決議 時,系爭社區尚有1,833,962元公積金,數額超過125萬元, 則系爭工程修繕費用自應優先由公積金支出,而不得命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系爭決議內容顯然違反規約第10條前段規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系爭決議 因違反規約自屬無效,且無庸上訴人另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 訴訟,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 原審判決就系爭規約如何解釋認定之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規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而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3-12

KSDV-113-小上-93-202503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瑋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佳倖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65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上訴人按其聲明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 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057元(計算式:11萬7,822元-1萬1,765元) ,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之裁 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65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2

TYDV-113-簡上-2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衡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衡嶽(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或「甲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 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周新鄉有瑕疵之證述,而無 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原 確定判決採證偏頗、悖離事實;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 沒有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給誰、1支賣多少錢,且聲請 人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罪名,強命聲 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 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 ,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 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故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新鄉之證述 、以及扣案之速賜康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 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2.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周 新鄉之單一指述認定其犯行,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之 證詞乃事後憑空捏造,且警員並未詢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 賣給誰、1支賣多少錢,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補強證人周 新鄉之證述等語,為其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前述辯解, 無非係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事後重為爭執, 對原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 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 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 ,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 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 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3.聲請人復稱當時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 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 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 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 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等語,惟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被抓回去被圍毆,他們要我承認我有 賣,因為我搶到1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停止毆打。當天 過一陣子之後警員就對我做警詢筆錄,但沒有問我1支賣多 少錢;警詢時就其他部分我就依我所知陳述等語(原審卷第 113頁),可知聲請人並非於受詢問時當下受到警員圍毆, 且警員圍毆後並非立即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而係經 過一段時間始詢問聲請人,故聲請人上開供述是否確實因受 強暴而不具任意性,或僅是出於其他原因為上開供述,容有 疑義。又聲請人既於歷審審判程序中有爭執其所稱上揭情形 ,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113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認 定聲請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 或鬆動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 證。  4.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證人凍松岳,而未盡調查 之能事等語,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 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者」之情,則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 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是以,聲請意旨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等節,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 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 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 認相符,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本院卷第5至21、65至73、77至83頁所附「刑事 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刑事補呈抗告理由狀」 )略以:  ㈠原裁定固認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周新鄉之證述等而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但本案最弔詭者即為:聲請人乃迄接獲起訴書 ,始知證人周新鄉曾提及聲請人與不詳姓名之青年(下稱「 A青年」)交易,但實際上究有無「A青年」根本無從證實, 且苟證人周新鄉確有目睹聲請人與「A青年」交易之情,何 以為聲請人製作筆錄時,並未循正規製作筆錄程序,予以依 序詢問「該逃逸青年為何人」等一連串相關問題?對比製作 筆錄過程中既曾提及「阿妹」等人卻隻字未提「A青年」, 本足徵「A青年」乃證人周新鄉事後憑空捏造。況證人周新 鄉證述目的既在使聲請人受追訴處罰,證明力本應低於與聲 請人不具利害關係者,是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所述乃 事後挾怨報復,自應有可印證證人周新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及應再經由比對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落實間等科學、客觀 方式,逐予驗證證人周新鄉所述其乃埋伏在「暗處」觀察交 易經過等種種內容之真偽方是。遑論以案發當年之時空背景 ,販售禁藥者均定點、空手等候買家,再引導買家進入巷弄 內交易,故遭查獲者多為買家,埋伏員警完全無目睹交易過 程之機會,只能在巷弄口攔查疑為買家之可疑人車,此為常 識,亦是經驗法則,院檢本應依前述常識、經驗法則對證人 周新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嚴加把關,排除該虛偽證言,而為 聲請人無罪之宣告,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宣告。尤 以證人周新鄉之空言指控,人證、物證皆無,復未接受被告 之交互詰問,依憲法第8條第1項之「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規定,已侵犯聲請人依正當法律程 序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  ㈡本案更弔詭者在於,依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與凍松 岳員警一起埋伏,原確定判決卻無凍松岳之證述,徒憑266 字理由即對聲請人罪刑一槌定音,益徵原確定判決內容草率 、粗糙。聲請人於原審本即指出本案尚有員警凍松岳此一證 人應予調查,而此確屬足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於原審訊問過程中所提及之「我被抓回去圍毆,他們 要我承認我有賣,因為我撿到1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罷 手,過一陣子之後員警就對我製作詢問筆錄,但都沒有問我 1支速賜康賣多少錢…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 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 出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下 統稱「B情狀」)等語,不曾向原判決承審法院提出,蓋由 原確定判決之引證方式,即已足徵聲請人自遭起訴後,始終 保持緘默而一語未發,則「B情狀」自屬新事實,而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相仿。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有未當,祈請予以撤 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曾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71年上訴字第84 4號進行實體審理後,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誤,予以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下稱「乙判決」),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不得行 實體審理為由,以71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判決(下稱「丙判 決」)將「乙判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 發回臺南高分院,嗣經臺南高分院按「丙判決」意旨,不經 辯論,逕以71年上更一字第100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 「丁判決」),有「乙判決」、「丙判決」、「丁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41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則未經實體審理之「丁判決」既只為聲請人就「甲判決」所 提上訴不合法之判斷,「甲判決」始為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之全案卷證雖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燬(原審卷第1 43至150頁所附臺南高分院112年7月6日南分院瑞文字第1120 000430號書函等件參照),惟依原確定判決即「甲判決」、 「乙判決」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 中,乃「坦認攜帶32支速賜康於民國70年12月16日17時許為 員警周新鄉查獲,並在該過程中咬傷周新鄉右拇指之情」( 下稱「C陳述」),惟否認曾有販賣速賜康2支予「A青年」 之舉,而以「遭查扣之速賜康乃受『阿妹』委託攜帶,惟其並 不知道『阿妹』託其攜帶之物竟係速賜康」為辯(下稱「D陳 述」),嗣在「乙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猶仍否認犯行,而 均非抗告意旨所稱「聲請人自遭起訴後,因情緒未平復,始 終保持緘默而一語未發」,亦應先予申明。  ㈢原確定判決乃係採信「C陳述」,及與該陳述相符之扣案32支 速賜康;再徵以聲請人雖自檢察官偵訊起,改以「D陳述」 為辯,惟比對聲請人前於警方初詢時,既明知該物復曾陳明 該物之來源,足徵聲請人嗣自檢察官偵訊起所改稱「D陳述 」中關於「不知悉」「阿妹」委託其攜帶之物竟係速賜康云 云,並不足採,則聲請人要非單純為「阿妹」代管扣案速賜 康,實乃明知該物係速賜康而猶願持有之;復參諸證人周新 鄉證述之聲請人售賣情節等內容,暨聲請人自承不施打速賜 康卻身懷達速賜康32支之多,堪認聲請人意在販賣。簡言之 ,原確定判決乃綜據「不施打速賜康之聲請人竟身懷多達32 支之速賜康遭查扣」、「聲請人竟在員警查緝過程中咬傷員 警」等間接事實,及「C陳述」、「D陳述」除聲請人抗辯主 觀上對於違禁物並不知情以外之部分,暨證人周新鄉之證述 內容,始為聲請人與「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予「A青年」 之認定,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並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查無違反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更無抗告意旨㈠所指原確 定判決單以憑信性有疑之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認定聲請人犯 行,人證、物證皆無,欠缺補強證據(註:應是「佐證」) 等違誤。至抗告意旨㈠另所指證人周新鄉未接受被告交互詰 問之部分,本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遑論刑事訴訟法關 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暨相應之證人交互詰問制度,乃自92 年9月1日起始施行,而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本案當下要無 適用,是原確定判決縱予引用未經被告交互詰問之證人周新 鄉證述內容,亦顯無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或已侵犯聲 請人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等違誤,併予 指明。  ㈣就抗告意旨㈠所指之其餘部分,乃係聲請人反覆重申其個人主 觀對「證人周新鄉所述內容」之種種質疑,亦即對原確定判 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採信之「證人周新鄉所述內容」, 任憑己意而持相異評價,依諸前述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  ㈤就抗告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引述經證人周新鄉指為 於70年12月16日一起埋伏之員警凍松岳證述內容,惟在40多 年後是否猶有傳訊凍松岳作證之可能,既顯有未明,則聲請 人以之為新證據聲請調查,法院原難照准。況縱(寬認)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而姑不 論待證事項(內容)未予表明或表示不明確之證據調查聲請 ,本非適法,尤凍松岳苟猶得作證,其證述內容既尚屬未明 ,且衡情毋寧有對70年12月16日所發生事項,早已不復記憶 之高度可能,自顯不符「新規性」之要求,而無足開啟再審 程序。  ㈥就抗告意旨㈢部分,聲請人片面自作主張「B情狀」存在,同 依前述說明,本非適法再審事由。況縱令「B情狀」確實存 在,聲請人於原審庭訊過程中,就法官關於「有無於歷審審 判程序中爭執或請求調查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提問,既當 庭明確答稱「有」(原審卷第113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 斯時捨棄不採聲請人之非任意性自白抗辯,縱未予敘明理由 ,猶非未及調查斟酌。再退步言,縱令「B情狀」存在,在 性質上僅係決定證據評價之「補助事實」,而以原確定判決 所為「聲請人與『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之事實認定,所引 用之聲請人陳述,既僅有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 中所為「C陳述」,及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D陳述」,業經 本院敘明如前,而尚不曾包含「聲請人(於警初詢)中關於 『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之供述」,則「B情狀 」縱令存在,也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 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之認定至灼。聲請人所稱「B情狀」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相仿云云, 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12

KSHM-114-抗-25-20250312-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侯彬芳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 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 ,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車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損係上訴人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碰撞所致,惟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損位置與上訴人車輛碰撞處外觀不符 ,上訴人車輛並無損傷或碰撞痕跡,與車禍事故雙方車輛均 會受損傷之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車輛車損與上訴 人車輛有關。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韻家於事故發生 後,警察未抵達前,即擅自移動車輛並碰觸所稱損害部分, 現場物證已遭破壞,故本件爭執車禍之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記載內容無法還原現場狀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無法信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 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之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 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 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2

TPDV-114-小上-20-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張方綺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政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 :依地政士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同法第26條所謂不正 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須有嚴重不法行為始足當之 。依原審卷內所附聲請人與履約保證公司人員、仲介業者間 之對話紀錄歷程,可證與買方提出刪改授權書之要求後,聲 請人確有向履約保證公司為詢問確認,並透過仲介業者將正 確訊息更正告知買方,已盡其查詢確認及說明義務,聲請人 並無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不法行為 ,原確定裁定適用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4條第3款規定 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確定 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 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 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742-20250312-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玉慧 被上訴人 林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事發時被上訴人之汽車停在馬路旁,上 訴人騎車經過其汽車旁時,被上訴人駕車倒車撞及上訴人,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全毀,並受有6根肋骨斷裂、 胸腔受傷、腦神經衰弱、精神失智等傷害,不能工作,幾乎 每天躺臥床上,成為身障人,很難好好活下去。被上訴人不 願承認上訴人受傷過度嚴重,違背人權問題,爰依中華民國 憲法第23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34條規定提 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雖爰引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34條等規定,然核其上訴 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本件事 故之事發經過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上訴人仍應 賠償上訴人等節,加以指陳。然查,此部分核屬原審即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原 審業已綜合審酌兩造於事故發生後,已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並載明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權、刑事告訴權、刑事責任不追究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既 於達成和解時,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本不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修車費用,且本件事故係於105年3月 5日發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 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3-12

SCDV-114-小上-9-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徐家豐 被上訴人 張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因此改變其為 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5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第4頁,該 附民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分113 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案件審理),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 訴人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112元(見原審卷 第77頁),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112元及自113年4月2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於113年10月22 日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 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本院並已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 (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命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補正小額訴訟事 件之上訴理由,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然上訴人除先前於 113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外,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   決顯有未洽,上訴人已依法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審理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原   審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有不當;況上訴人未參   與詐騙集團,亦未任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工作,此部分已於   刑事二審中詳為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曾與訴外人廖宜炫   和解並取得和解金?若有,亦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未待刑事判決確定   ,且有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參與詐騙集團及被上訴人有無與他   人和解之情事,顯係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未   調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情形,作為其上理由,依上揭說明,   該上訴理由顯非適法。故本件上訴人並非指稱原審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   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   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2

TCDV-113-簡上-68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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